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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9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羅時光 林世湧 被 告 林秋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3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88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4

TYEV-113-桃小-997-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曾簡香祀 法定代理人 何銘燁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林王瑞霞 黃林桂珠 林榮宏 林桂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耀 被 告 游振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林玉竹(已歿)之繼承人 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鎮區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斜線部分(占 用面積以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建物及其遮雨棚拆除,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回復泥土地可農用狀況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3,431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主張占用土 地者為林玉竹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王瑞霞、黃林桂珠、林 榮耀、林榮宏、林桂蘭,並追加游振乾為被告,又本院囑託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原告主張占用其所有土地之 面積,並製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 最終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王瑞霞 、黃林桂珠、林榮耀、林榮宏、林桂蘭與追加被告游振乾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333.12平方公尺 )、B建物(面積60.66平方公尺)、圍牆(面積1.20平方公 尺)、佈告欄(面積2.4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及其圍牆、佈告欄拆除(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泥土地可農用狀況 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林王瑞霞、黃林桂珠、林榮耀 、林榮宏、林桂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77,6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3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3,173元。三、追加被告游振乾應給付原告177,647 元,及自113年6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3 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 ,173元。四、前二項聲明任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其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經核其追加被告部分,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變更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之範圍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 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 ,係依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林玉竹未經原告同 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地上物,林 玉竹於94年2月22日死亡,被告林王瑞霞、黃林桂珠、林榮 耀、林榮宏、林桂蘭(下稱林榮耀等5人)即因繼承取得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依被告游振乾於本院審理中所 述,系爭地上物一直以來均由現任桃園市平鎮區北富里里長 負責管理使用,鑰匙由現任里長即被告游振乾保管,足認被 告游振乾就系爭地上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本於物上請 求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泥土地可農 用狀況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林榮耀等5人:系爭地上物一直以來都作為桃園市平鎮區 北富里集會所使用,歷來均由現任里長管理使用,伊等並 無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亦無保管及使用權,系爭地上物 是由里民籌資及政府撥款補助興建,伊等無任何處分權利 ,林玉竹僅係當時籌建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游振乾:伊不清楚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為何人,但伊不是 事實上處分權人,伊只有使用權而已,因為系爭地上物於 每任里長交接時,會將鑰匙交給下一任里長,讓現任里長 可做為公務使用,又系爭建物興建前有經過簡世揚、簡晃 、簡永松等人同意,他們與系爭土地最早的地主簡香有親 戚關係,伊認為系爭地上物之興建是經過地主同意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管理暨組織規約、派下現員名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2年9月13日桃市平文字第112003421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89至95頁),且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7頁)。而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333.12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60.66平方公尺)、圍牆(面積1.20平方公尺)、佈告欄(面積2.44平方公尺)等系爭地上物,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會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43、25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林玉竹及被告游振乾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占用系爭土地,於林玉竹過世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由被告林榮耀等5人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 遭被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以為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第1項 前段、中段固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甚明。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判 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復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 有前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並無申設自來水、用電或申報房屋稅等情, 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中壢服務所函、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中壢分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201、213頁 )。而原告主張林玉竹為如附圖所示A建物起造人,無非 係以該建物落成碑所載之內容為主要論據。然觀諸該「北 富里集會所落成記」所載:「北富里林里長玉竹創議興建 集會所蒙得土地管理人簡世揚、簡晃、簡永松、陳清忠、 陳清秋慨捐土地興建竣工永久使用。」,其後則載北富里 民集會所籌備委員名單及興建資金來源,而林玉竹被列為 北富里民集會所籌備委員副主任委員之一等情,有該碑文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09頁),然上開碑文所 記載之內容是否全然信實,已非無疑,縱認其內容屬實, 林玉竹充其量僅係倡議興建系爭建物之人,難認其就系爭 建物即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林玉竹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主張被告林榮 耀等5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屬無 據。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游振乾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 節,被告游振乾雖自承其有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權,惟否認 其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經查,系爭建物係作為 桃園市平鎮區北富里集會所使用,被告游振乾現為北富里 里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游振乾主張其係代為 管理使用系爭地上物而非具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非悖於常情。原告並未就被告游振乾係基於受讓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而自前任里長處取得鑰匙 及管理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權限,無從僅因被告游振乾現有 系爭地上物之管理使用權限,即認其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從而亦無從遽認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 。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確有以原告所述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本 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泥土地可農用 狀況後騰空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四)原告固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查占有系爭土地者應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而獲不當利益者,亦應為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取得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即 無理由。況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榮耀等5人就 系爭地上物有何使用收益,而被告游振乾縱就系爭地上物 有管理使用之權,亦難認其因此即屬占有系爭土地並獲有 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泥土地可農 用狀況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榮耀等5人連帶給付原告17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 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3,173元;請求被告游振乾應給付原告177,647元,及自11 3年6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173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0

TYDV-113-訴-765-2024122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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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詹承軒 被 告 益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7

CLEV-113-壢小-1531-202412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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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詹承軒 被 告 許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小-1475-2024110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321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債 務 人 張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設在新北市新店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0-11

TYDV-113-司執-119321-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范遠誠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安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4萬61 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7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 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 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 應准許之列。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54萬9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 萬577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即154萬9911元-101萬5775元=53萬4136元)則未聲明不服。 嗣上訴人於113年6月5日、9月5日先後具狀減縮上訴聲明, 僅就原審判命給付超過18萬0975元本息部分不服(同卷第73 、189頁),核無不合(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上 訴人未上訴及減縮部分包括醫療費13萬0975元、慰撫金5萬 元,共18萬0975元,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社區之住戶,前 因危老建築更新遴選建商事宜發生糾紛,於110年2月6日晚 間8點左右在社區外相遇後,分別移動至中庭,上訴人竟以 手推打伊胸口,致伊跌倒在地,受有頭部擦傷、右側股骨轉 子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看護 費18萬元、交通費2萬2800元,並向伊子即訴外人董其昌承 租附有電梯之桃園市○○路000巷00號00樓房屋(下稱桃園房 屋),支出租金18萬2000元,另受有慰撫金45萬元(另5萬 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83萬4800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 惟被上訴人未舉證有支出看護費用,或由何人看護,不得請 求看護費。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實際居住桃園房屋長達9 個月,其所提與董其昌簽訂之租賃契約乃屬虛偽,匯款紀錄 亦係刻意製造之交易,縱其因傷不能上下樓梯,其住所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屋)復無 電梯,而須另覓有電梯之住處,然其名下既尚有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路房屋)可供使用,並 以該址為傷害刑事案件傳票之送達處所,自無遠赴桃園居住 之必要。再被上訴人未證明係搭乘UBER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北醫)就診,或有實際支出車資,亦不得請求 交通費。另被上訴人僅受有普通傷害,於復原後已可正常行 走生活,且無後遺症,亦不需復健,慰撫金應酌減至5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18萬0975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推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之行為,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刑案)等情,為上 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並有北醫診斷證明書、前開 案號判決書可佐(原審附民卷第11-17、59-70頁,原審卷第 229-244頁,本院卷第239-241頁),另經原審調取刑案電子 卷證核閱屬實(相關影卷存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正,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若 干,分論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  ⒈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北醫110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於 110年2月7日接受右側股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須使用 助行器,需休養3個月且需他人照顧(附民卷第13頁),酌 以被上訴人受傷時已高齡70歲,其受此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短期內應無法自理生活,堪認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7日 起3個月內,確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受傷後均 由其同住之前配偶葉瑞瑛照顧等情,已據證人葉瑞瑛、董其 昌到庭證稱明確(本院卷第86頁,原審卷第258頁),而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按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亦不爭執(同 卷第84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看護費18萬元(2000元×9 0日),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不得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⒉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路房屋之住所無電梯,110年2月11日出 院後即居住在伊子董其昌之桃園房屋休養,至同年9月底始 搬離,該段期間前往北醫就診時,均由家人開車或搭乘計程 車或UBER,按UBER車資單程12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11 0年2月11日該次出院前往桃園房屋,及於同年2月18日、2月 26日、3月26日、4月23日、5月12日、6月18日、7月16日、7 月27日、7月29日就診往返共19次之車資,合計2萬2800元( 1200元×19次),並提出北醫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桃園房屋至北醫之UBER車資試算截圖為佐(附 民卷第31、39頁,原審卷第89頁),為上訴人否認。茲查:  ⑴依證人葉瑞瑛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的髖骨斷裂完全不能行走 ,不可能住在原本○○路房屋的住所,因為那邊沒有電梯,而 且是4樓,所以出院後就到桃園房屋住,當時很難臨時找房 子,短期也沒有人會租,不然不會跑到桃園去,到北醫就診 有時是孩子開車帶過去,有時伊子董其昌或伊女董鈺文叫車 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及葉瑞瑛之胞弟即證人葉鴻生 亦於本院證稱:伊先後住在桃園市○○路、游泳路,大概110 年左右被上訴人腳被打斷,必須用助行器,去董其昌的桃園 房屋調養大概超過半年,那段期間伊去看過他們好幾次,有 時候他們家人聚會,兒子、女兒、孫子都會去等語(同卷第 140-141頁),已可認被上訴人出院後確有居住在桃園房屋 之事實,上訴人仍予否認,自無可取。然稽諸桃園房屋於11 0年2月1日至4月6日之電費為1597元、4月7日至6月2日為175 6元,惟於6月3日至8月1日期間下降為723元;110年2月27日 至4月29日之水費為501元、4月30日至6月30日為439元,此 後約2個月期間即下降為148元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 園服務所函覆之用戶用電資料、用戶繳費歷程,及被上訴人 所提水費通知單可稽(本院卷第105、107、181、183頁); 反觀○○路房屋於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2月8日之電費為2358 元(正常居住之狀態),惟於110年2月9日至4月14日、4月1 5日至6月10日下降為836元、677元,迄同年6月11日至8月9 日、8月10日至10月11日始驟升為7464元、6382元;110年1 月16日至3月19日、3月20日至5月19日、5月20日至7月15日 期間之水費為124元、160元、160元,惟於同年7月16日至9 月13日、9月14日至11月15日期間增加為244元、297元等情 ,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函覆之用電資料表、水費繳納明細表足 憑(本院卷第101、113頁),佐以證人葉鴻生證稱:伊最後 一次去探望他們是6月多,他們應該是暑假7、8月的時候離 開桃園,正確時間沒辦法確定,因為是用電話聯絡等語(同 卷第141頁),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7月初應已搬離桃 園房屋,返回○○路房屋居住,居住期間約5個月,其主張有 持續居住至9月間,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名下 尚有○○○路房屋可供使用,無遠赴桃園居住必要等語,查被 上訴人就其所稱○○○路房屋於該段期間出租他人等節,雖未 提供租約為憑,然依其所提該屋之水費繳納明細表、用電資 料表所示,110年1月22日至111年3月24日期間各期水費均約 3、400元,各期電費則約4、5000元至將近萬元不等(本院 卷第185、187頁),可見○○○路房屋餘前開期間確持續有人 居住,被上訴人應無法於受傷後立即入住該處,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應無可取。  ⑵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傷害時已高齡70歲,其所受右股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於治療及復原期間行動即為不便,自有搭乘 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縱由家人駕車接送,所支出之勞力及相 關費用仍可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車資之損害,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有支出車資即不能請求云云,並非可採 。又依北醫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10 年2月11日出院,另於前開期日確有前往北醫就診(原審卷 第89頁),參酌被上訴人所提桃園房屋至北醫之UBER車資試 算為1245元(附民卷第39頁),被上訴人按單程1200元請求 上訴人給付110年2月18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3日、5 月12日、6月18日往返共13次(1+6×2)車資,共1萬5600元 (1200元×13次),應屬有據。另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桃 園房屋居住期間約5個月(即110年2月11日至7月10日),是 被上訴人就110年7月16日、7月27日、7月29日前往就診,僅 得請求○○路房屋至北醫之往返車資,並按其不爭執真正之單 程車資90元計算(本院卷第127、138頁),合計為540元(9 0元×3×2),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為1萬6140元(1萬560 0元+540元)。  ⒊租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每月2萬6000元於110年2月11日至9月30 日期間向董其昌承租桃園房屋,合計支出租金18萬2000元,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帳戶往來明細為 憑(附民卷第41-44頁,原審卷第91頁)。然依被上訴人配 偶葉瑞瑛之胞弟即證人葉鴻生證稱:桃園房屋是董其昌的房 子,董其昌平常住臺北,沒有住那裏,伊家人與二姊葉瑞瑛 、被上訴人、董其昌及被上訴人女兒,有時候會在假日到桃 園房屋聚會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可知被上訴人與董其 昌父子感情融洽,董其昌之桃園房屋平日閒置,假日並提供 家族聚會之用,則被上訴人既因受傷有使用該屋之需求,董 其昌衡情應無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可能。被上訴人雖稱: 桃園房屋之前出租他人,伊受傷期間剛好沒人租才去那裏住 等語(本院卷第85頁),惟與證人葉鴻生前開證言相歧,已 難採信;且倘董其昌有長期將桃園房屋出租他人之慣習,理 應會就租金申報租賃所得,然其於原審證稱就系爭租約取得 之租金並未依規申報(原審卷第255-256頁),亦與常情有 違。況依前述,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7月初即已搬離桃園房 屋,卻仍於110年7月7日持續轉帳5萬2000元予董其昌,作為 支付110年7月11日至9月10日租金之用(見原審卷第91頁帳 戶往來明細上手寫註記),益堪認其確有特意簽訂租約及製 造金流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租金之事實,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8萬2000元,自難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仰賴勞工 保險給付及勞工退休金維生,雖已離婚但仍與前配偶同住, 名下有多筆房地;而上訴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6萬元,須扶養83歲輕度失智母親及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 女,名下有房地及多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於刑案陳明在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刑案卷第225-226頁),並據 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 (見限制閱覽卷),另審酌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攻擊頭部、 以手推打時已高齡70歲,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接受右側 股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長達9個月始可正常行 走(附民卷第15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及前揭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歷、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被上訴 人得請求50萬元慰撫金(上訴人就其中5萬元未上訴已確定 ),應屬適當。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18萬元、交通費1萬61 40元、慰撫金45萬元,合計64萬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見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除已確定之18萬0975元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萬614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即18萬8660元=83萬4800元-64萬6140元本息 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04

TPHV-113-上易-3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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