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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李雪慧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倢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界甫 訴訟代理人 熊勇裴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余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法113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1年 重測後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李國豪、黃思恩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4分之1。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授權訴外人黃彩玉代理原告 處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買賣事宜,並將土地所有權狀 原本交予黃彩玉。黃彩玉即於109年10月14日與被告倢俋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倢俋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 時,買方一次付清簽約款,故黃彩玉已將所有權狀交予倢俋 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 一部」,而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買賣標的土地現為 共有土地,買賣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分割面積為準,賣方 應於買賣契約簽署後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 成,且使分割後土地處於得移轉買方單獨所有之狀態,若逾 期未完成,視為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辦理土地分 割所需費用及其他賣方為履行契約已支出費用,均由賣方負 擔。」此特約事項為原告與倢俋公司就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 條件。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訟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該 訴訟仍進行中,並未於系爭契約簽署後90日(即110年1月12 日)內將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堪認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 已成就,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並於112年10月30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倢邑公司系爭契約已解除之事實。倢邑公 司持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 應歸還原告。至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4點雖記載附 件與系爭契約牴觸時,以「本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但契 約文件中並無「預約書」,故第15條後約定事項是否為當時 約定內容有待釐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 規定,先位請求擇一判決捷邑公司將上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 原告。  ㈡若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因被告余昭龍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在其持有中,依證人黃彩玉證述亦可知其於109年10月14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余昭龍。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原告與被告余昭龍 間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原告委任被告余昭龍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委任關係已消滅,被告余昭龍占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無正當權源,自應返還原告。至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雖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余昭龍 】地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變 更)登記、塗銷、測量、稅務、戶政、公證、提存……等及與 本約業務有關之事項」、第2項約定:「前項委任以本契約 書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 原告與倢邑公司,被告余昭龍並非其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 ,系爭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余昭龍。且系爭契約為不動產 之買賣,雙方給付內容不同,屬對立之法律關係,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余昭龍辦理,要屬履行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手段,非買受人之給付,無由買受人倢俋公司共 同為之之可能,可認原告與倢俋公司係就其應各為給付事項 為委任,而非共同委任。況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系爭契約第 7條第1項之約定不再拘束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余昭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捷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所 有權狀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余昭龍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 所有權狀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倢俋公司以:  ⒈系爭契約附件是尚未訂約前倢俋公司出具之買賣條件,訂約 時一併將該買賣條件附在契約書中,但關於90日分割完成之 條件顯然無法達成,方於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 載明:「甲方(即原告)於簽訂本書後若能協議分割應自簽 定本書後90天內完成,倘若他共有人不願協議解除共有時, 甲方應於簽訂本書後20日內提起訴訟繫屬,辦理共有物分割 之訴,並提出案件法院繫屬證明,第一審訴訟期間約定約為 8個月完成,如因法院辦理遲延非可歸責甲方事由,乙方( 即倢俋公司)同意展延之。但若他共有人敗訴提起上訴,雙 方同意自動延長期間直至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上開約 定顯與附件第5條有出入;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 第4點約定:「另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所載,其他約定事 項與本書有所牴觸時以本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附件第5 條既與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牴觸,即應以第15條後約定 事項第2點之約定為準。原告顯然亦認同此見解,方於系爭 契約簽署90日後之110年2月24日要求捷邑公司同意動用系爭 契約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簽 約款,用以給付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第一審裁判費、律師酬 金等,並由原告委任之許世烜律師於110年3月12日代理原告 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本院,原告與倢邑公司均有繼續履行 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1、2點約定之客觀事實,系爭 契約既未解除,倢俋公司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倢俋公司 並未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請求倢俋公司交還所有 權狀,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重測後,權狀應有換發,辦理 土地移轉過戶需取得重測後換發的權狀,原告請求歸還權狀 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⒉倢俋公司與原告共同委任被告余昭龍辦理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而土地所有權狀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必須提出之證明文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倢 俋公司給付簽約款時,原告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倢俋 公司,以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但為避免土地所有權狀遭 倢邑公司不當使用,雙方乃共同委任被告余昭龍保管土地所 有權狀,以為將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故終止委 任契約應由倢俋公司與原告共同為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4點 亦約定:「依約交付受任地政士之證件,於買賣過程中任何 一方不得片面終止 與受任地政士之委任關係而要求取回證 件。」故原告單方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㈡余昭龍以:   系爭契約簽約時伊有參與,系爭契約附件是捷邑公司與原告 代理人黃彩玉簽約前協議的內容,原應以系爭契約第15條後 約定事項代替附件,但後來未將附件取走,仍然附在契約中 ;簽約時因考慮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故要求原告應協 議分割或判決分割,並沒有如附件第5條所定若未於90日內 分割完成即解約之意。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4點所載本書及 本預約書應該是誤寫,應該是「本契約書」才對。伊對訴訟 不了解,出於不察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其 持有,惟後來發現伊根本未收到,伊不知權狀在何處,於10 9年10月14日簽約時有約定要買原告姊弟的應有部分,另1份 合約還要找李國豪簽名,簽約時權狀應該沒有交給伊,因為 後續還要分割共有物,該應有部分的權狀也沒有用,伊若有 拿到權狀會製作收據,然伊並未製作收據。且伊無法辦識系 爭契約是否已經解除,縱使伊有權狀,也不能給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111年重測 後之地號為龍社段190、195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李國豪、黃思恩共有,原告與李國豪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為4 分之1(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土地登記謄本 )。 ㈡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授權黃彩玉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分之1,黃彩玉依授權內容得就買賣事實簽訂不 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宜;簽署買賣相關文件及 用印;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契約及相關手續等事宜;倘 因系爭土地須由法律訴訟時,得代原告行使執行。授權期間 至114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3、第109至110頁 授權書)。 ㈢黃彩玉於109年10月14日代理原告與倢俋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及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 倢俋公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計140.8138坪,總 價金1689萬7,656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其中簽約款15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簽訂 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系爭契約 之買賣價金應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系爭履保專戶)(見本院卷第31至37 頁原證4、第93至102頁、第125至136頁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103至107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履約保證書);倢俋公 司於同日簽發面額1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即期支票,交 予被告余昭龍簽收,該150萬元簽約款於110年2月19日存入 系爭履保專戶(見本院卷第111、233頁支票影本、第161、2 37 頁系爭履保專戶交易明細)。 ㈣系爭契約有關約定: ⒈第7條、委任約定和買賣價金及證件繳交、取回等之各項約定 : 第1項:本約成立之同時,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余昭龍地 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變更) 登記、塗銷、測量、稅務、戶政、公證、提存……等及與本 約業務有關之事項。…… 第2項:前項委任以本契約書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 ,並許諾受任地政士有民法第160條雙方代理之權限……。第 4項:買賣雙方同意依約交付地政士之證件,於買賣過程中 任何一方不得片面終止與受任地政士之委任關係而要求取 回證件。 ⒉第14條、其他特約事項:本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 ⒊第15條後約定事項: 第1點:雙方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現有持分共計4分之 1,甲方應與不同意出賣之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不論 以協議或訴訟分割,甲方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2筆位置 (與同為願出售之李國豪共有)。若甲方未能取得編號A地 號,乙方(即倢俋公司,下同)有權決定是否購買,甲方不 得異議或要求乙方支付辦理分割之其他費用(已更正契約誤 繕部分)。 第2點:甲方於簽訂本書後若能協議分割應自簽定本書後90 天內完成,倘若他共有人不願協議解除共有時,甲方應於簽 訂本書後20日內提起訴訟繫屬,辦理共有物分割之訴,並提 出案件法院繫屬證明,第一審訴訟期間約定約為8 個月完成 ,如因法院辦理遲延非可歸責甲方事由,乙方同意展延之 。但若他共有人敗訴提起上訴,雙方同意自動延長期間直至 判 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已更正契約誤繕部分)。   第4點:另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所載,其他約定事項與本 書有所抵觸時以本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   第5點:雙方同意簽約金可先行動撥20萬元作為出賣人辦理 民事上訴訟分割用,訴訟上費用最多得動撥僅限前開金額。 ⒋附件(系爭土地買賣之約定事項)第5條: 買賣標的土地現為共有土地,買賣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分 割面積為準,賣方應於買賣契約簽署後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 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且使分割後土地處於得移轉買方單獨 所有之狀態,若逾期未完成,視為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 契約,辦理土地分割所需費用及其他賣方為履行契約已支出 費用,均由賣方負擔。 ㈤被告余昭龍於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狀現由其持有(見本院卷 第143至144頁筆錄)。 ㈥黃彩玉以原告名義委任許世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3 月12日向本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 第15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39至41、43 頁原證5、6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9月23日通知鑑定函文) 。倢俋公司與黃彩玉於110年2月23日簽立賣方動撥買賣價 金協議書,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20萬元匯入黃彩玉之帳戶( 見本院卷第124頁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許世烜律師 於110年2月24日出具收款證明表示收到裁判費、律師酬金等 費用共1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㈦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委任史乃文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倢 俋公司,系爭契約因附件第5條約定已合意無條件解除,請 求倢俋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第45至58頁 原證7存證信函)。 ㈧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與被告余昭龍間之委任契 約(見本院卷第21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李國豪、黃思恩共有,原告與李國豪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為4分之1;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授權黃彩玉出 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黃彩玉依授權 內容得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 宜,倘因系爭土地須由法律訴訟時,得代原告行使執行,授 權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止;黃彩玉於109年10月14日代理原 告與倢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 請書,倢俋公司以總價金1689萬7,656元,向原告買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其中簽約款150萬元,依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於簽訂契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 買方一次付清,倢俋公司於同日簽發面額150萬元、受款人 為原告之即期支票交予被告余昭龍簽收,該150萬元簽約款 於110年2月19日存入系爭履保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授權書(見本 院卷第29、109至110頁)、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1至37、 93至102、125至136頁)、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履約 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支票影本、系爭履保專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33、161、237頁) ,堪先認定。 ㈡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原告不得請求倢俋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狀: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 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 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 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 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 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 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 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故系爭 契約已解除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買賣標的土地現為共有土地,買 賣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分割面積為準,賣方應於買賣契約 簽署後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且使分割 後土地處於得移轉買方單獨所有之狀態,若逾期未完成,視 為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等語,且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故上開附件 第5條之約定固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惟系爭契約第15條 後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簽訂本書後若 能協議分割應自簽定本書後90天內完成,倘若他共有人不願 協議解除共有時,甲方應於簽訂本書後20日內提起訴訟繫屬 ,辦理共有物分割之訴,並提出案件法院繫屬證明,第一審 訴訟期間約定約為8個月完成,如因法院辦理遲延非可歸責 甲方事由,乙方(即倢俋公司)同意展延之。但若他共有人 敗訴提起上訴,雙方同意自動延長期間直至判決確定或訴訟 上和解。」是關於原告應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方式及時 限,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與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之約定內 容顯然不符,自有探求當事人締約時真意之必要。  ⑵綜觀契約全文,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1點、第2點、 第3點、第5點之約定內容均與附件第5條之內容有關,其內 容係分別就原告應分得系爭土地之位置、以協議分割或裁判 分割時之處理時限、分割費用之負擔、為辦理裁判分割得先 行支用簽約款之數額等節逐一為詳細之約定,此與被告所陳 系爭契約附件是締約前磋商之條件,嗣訂約時已就系爭土地 分割時限另行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等語,尚屬 相符,自應以系爭契約當事人最終約定之內容作為契約真意 之認定基準。況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4點亦約定: 「另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所載,其他約定事項與本書有所 抵觸時以本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該約定雖記載應以「本 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惟原告與倢俋公司締約過程中,並 無其他「預約書」之存在,故該「本預約書」應係「本書」 之誤繕。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附件所載約定事項與契約書 牴觸時,以契約書為準,從而,與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 項牴觸之附件第5條約定內容,顯已不再適用。  ⑶且代理原告與倢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證人黃彩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簽約時有約定如果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買方要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後來我去找律師,委託許世烜律師幫 原告提起分割土地之訴,原告知道我有請律師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我們有要求買方撥一部分價金作為分割土地及整理 土地的費用,金額是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2頁) ;而黃彩玉與倢俋公司於110年2月23日簽訂賣方動撥買賣價 金協議書,同意自系爭履保專戶中撥付20萬元至黃彩玉之帳 戶,且許世烜律師已收受裁判費、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共15 萬5,000元,並於110年3月12日為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亦有賣方動撥買賣 價金協議書、系爭履保專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4、237 頁)、許世烜律師出具之收款證明、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39至41頁),黃彩玉與倢俋公司協議撥用 系爭契約簽約款之時間已在系爭契約簽署90日之後,上開證 人黃彩玉證述內容及動撥系爭契約簽約款之情形,與系爭契 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第5點之內容均屬相符,由此益 徵黃彩玉代理原告與倢俋公司簽約時,雙方確實已就系爭土 地若無法協議分割時,原告應如何辦理裁判分割事宜再行約 定,並無要求原告應於簽約後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 割登記完成,否則視為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⑷再者,倢俋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向原告買受 如系爭契約附圖編號A位置之土地,此需先由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分割系爭土地以取得該特定位置之土地,若土地共有人 無法協議分割土地時,固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惟 共有人間主張之分割方式既有歧異,爭議非小,分割共有物 之訴訟往往非可迅速審結,再加計審理期間各次審理期日通 知書之送達時間、就審期間、書狀或裁判書之送達時間及上 訴期間等,顯然無從於簽約後90日內完成與共有人協議、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取得確定判決、完成分割登記等事項, 若強令原告應於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 不僅強人所難,亦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故倢俋公司與代理 原告之黃彩玉因此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在系爭契約第15條後 約定事項重行約定可行之分割時限及細節,顯然係用以取代 原附件第5條之約定,而不再適用附件第5條約定之解除條件 。  ⒊綜合上開各節可知,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之約定內容,業經重 新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中,附件內容與嗣後約 定之事項不符者,即應以重新約定之事項為準,系爭契約第 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既已重新約定原告應辦理系爭土地分 割事宜之時限,即不再適用附件第5條關於應於簽約後90日 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否則視為無條件解除 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原告係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狀交予倢俋公司,系爭契約既不適用附件第5條關於 解除條件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解除條 件成就,系爭契約已失效,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259 條第1款規定,先位請求倢俋公司返還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狀,自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余昭龍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 1之所有權狀: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備位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現均由被告余昭龍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余昭龍於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該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況證人黃彩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間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當初和仲介一起到代書處與買方簽約,權狀都交給代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至被告余昭龍嗣後雖翻異前詞,否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不同意被告余昭龍之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51頁),且被告余昭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難認合法。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依法律之規定,以意思表示終止契約,而其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有數人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係將其依系爭契約 應履行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倢俋公司之給付義 務委任被告余昭龍辦理,其給付內容與倢俋公司相對立,並 非與倢俋公司共同委任被告余昭龍,故其得單獨以本件起訴 狀之送達終止與被告余昭龍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余昭龍返 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 項約定:「本約成立之同時,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余昭龍 地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變更 ) 登記、塗銷、測量、稅務、戶政、公證、提存……等及與 本約業務有關之事項。……」、「前項委任以本契約書為委任 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並許諾受任地政士有民法第160條 雙方代理之權限……。」業已載明原告係與倢俋公司「共同委 任」被告余昭龍辦理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 宜。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 7條所明定,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由承買人會同 出賣人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並非出賣人可 單獨為之,故辦理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行為,不僅是原告履行其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同 時亦為倢俋公司履行其依系爭契約之受領義務,是以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乃約定被告余昭龍有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 權限,亦即被告余昭龍係同時代理原告與倢俋公司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由此足認被告余昭龍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因而持有買賣雙方之證件或權狀, 確係受原告與倢俋公司之共同委任,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 5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委任契約之終止自應由原告與 倢俋公司共同為之。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簽約款150萬 元,簽訂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 亦即倢俋公司付清簽約款時,原告係將所有權狀交予倢俋公 司,其後倢俋公司與原告再將所有權狀共同委任地政士即被 告余昭龍保管,以備後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用,顯 見被告余昭龍之所以保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並 非受原告之單獨委任,原告自不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其 與被告余昭龍間委任關係,而請求被告余昭龍返還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從而原告主張單獨終止其與被告余昭龍間之委任 關係,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余昭龍返 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倢俋公司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所 有權狀返還原告;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余昭龍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所有權狀返 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01

TCDV-113-訴-599-20241101-1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柏升 被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 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37,690元(原審卷第99頁),其提起上訴後, 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1月1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所 屬松明輪之管輪見習員,每月薪資51,480元、津貼25,670元   ,兩造雖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為3個月, 然被上訴人係以運送貨物為業,長期就輪機單位之管輪船員 存有勞力需求,是上訴人所擔任之管輪工作,就被上訴人之 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規定,當屬繼續性工作,兩造間應為 不定期契約。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103年2月25日以「回去照 顧家人」為由而請假,並於同年2月27日下船,惟上訴人僅 係暫時性請假,當可再次上船,並無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契 約,且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寄回船員護照之前曾向被上訴 人詢問何時上船,亦於收受船員護照後去電詢問為何寄回船 員護照,並表明仍欲提供勞務,惟未獲被上訴人回應,被上 訴人未再徵詢上訴人有無上船意願,並於103年3月3日將上 訴人之勞保退保,嗣又寄回上訴人之船員護照,更未給付後 續期間之工資,可證被上訴人有單方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 示,此乃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依船員法第39 條第1款(上訴狀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1款,逕更正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3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予上訴人。又被 上訴人未依契約提供工作、未依規定投保勞保,致有損害上 訴人之權益,且未依契約給付薪資,當合於船員法第21條第 6款、第7款(上訴狀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6款、第7款,逕更 正之)規定,且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已於11 0年10月2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給付資 遣費而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依船員法第 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 。再上訴人每月所領之津貼為經常性給與,且係為彌補勞工 所提供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 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報償,應可認為屬工資性質,故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3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為237,690元(每日薪資 2,641元×30日×3個月=237,690元)。爰依船員法第3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載明為「船員定期僱傭 契約」,且依該契約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契約期間為3個 月,契約起迄日之認定方式為上訴人自松明輪服務日起算至 返回我國為止;又上訴人擔任松明輪之管輪見習生,係於特 定航次之船舶上服勞務,被上訴人為貨物運輸業者,基於營 運需要,就特定航次之適航性需求即各船舶所需配置之人員 並非必需相同,故被上訴人於法律所允許之情形,與船員簽 訂定期僱傭契約,與法要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方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云云,然參酌海商法第62條規定船舶 之適航性及船員法第25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負有使承運貨 物之船舶具備堪航能力之義務,包括配置船舶相當船員,可 知船舶上船員之人數及資格均需依法令備置,另參酌「基隆 港船舶進出港簽證作業須知」第6條規定「船舶出港報告簽 證應辦妥事項」,即包括出港前應依船員法檢送船員名單, 並應依船員法檢送各項船舶證書、船舶文書正本,送交港務 局查核,此為船舶適航性具體規定之一,再參酌「各類型船 舶入出國際商港核准程序及管理作業要點」亦規定一次期間 多次入出港須檢具船員名單申請等情,可認定對於已核准出 航之船舶,於航行途中如有船員提出請假離船,其意即為無 續在船上服勞務,佐以依海事實務運作,於船舶航程期間, 難以配合每位船員在船服勞務意願,如無意願在船服勞務, 船長即會於船舶靠岸停泊時讓該船員下船,再為判斷該船舶 之適航資格有無需再為補充船員,否則會產生船員不及招募 而無法有足夠員額船員航行之風險,顯見上訴人當時離船之 認知係其已無意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離船 ,認其下船就是要終止僱傭關係之意,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已生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兩造間之定期僱傭契約已合 意於103年2月28日上訴人離船時終止,被上訴人並未單方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任職松明輪之 管輪見習生所需具備之船員證書、護照等文件,於上訴人離 船後由被上訴人郵寄退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 表示異議或詢問何時要上船,甚且於103年7月24日持船員證 書等文件任職於訴外人台塑海運公司,復於107年2月22日任 職於訴外人中鋼運通公司,堪認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後, 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退還之證件受僱於其他貨物運輸業者。 又縱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個月平 均薪資之資遣費,然其中津貼25,670元部分,依船員法第2 條第13款規定係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 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足見應屬薪資以外之給付,船員法 第39條既已明文排除薪資以外之津貼納入資遣費計算,故上 訴人之資遣費金額應僅為158,580元【計算式:103年1月1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為34,874元(51,480元31×21=34 ,874元),同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薪資為51,480元 ,合計86,354元,除以在船時間49天,平均每日薪資為1,76 2元,3個月共158,580元(1,762元×30×3=158,580元)】等語 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6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頁、原審卷第100至101頁) : (一)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擔 任被上訴人所屬松明輪之管輪見習船員,每月薪資為51,480 元、津貼25,670元,為期3個月。 (二)上訴人於103年1月11日上船服勞務,103年2月25日以回去照 顧家人為由提出船員請假單,並於103年2月28日下船後即未 再上船。 六、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 約?上訴人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僱傭契約:   查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船員法,規範船員之資格、船員 僱用、勞動條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 險等,與勞基法係適用全體勞動關係不同,屬勞基法之特別 法。船員法對勞基法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然勞基法對於船 員法未規定且適用無矛盾者,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補充適 用。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特定性 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自明,亦即雇主僱用勞工之目的 ,在於完成固定之事務,當該事務完成後,即對於該勞工之 勞務給付欠缺需求者,則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 ,以資因應。而依船員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區分不定期、 定期僱傭契約之預告終止期間,同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亦謂 :「由於船員上船工作多採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定期 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 ,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補而無法 再回原職工作,故船員轉換船舶、轉換公司之情形極為普遍 」等語,暨交通部航港局歷來公告之船員僱傭契約均以定期 僱傭契約為範本(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是船員服務之船 舶長期於海上航行,其工作環境、型態及生活作息與陸上勞 工有別,有其特殊性,故現行由雇用人得依船員服務船舶之 工作性質,與船員協議簽訂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約。茲審酌 被上訴人為海上貨物運輸公司,有持續進行貨物運輸之需求 ,然船員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間斷,當該航 次之船員下船後,船公司即須另覓其他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 ,該船員原職位即由他人遞補,且船員下船後可轉換至其他 船公司,所以就船員之工作性質,得以每個特定航次來切割 各段之工作,則就被上訴人每艘貨輪每個航次以觀,係因該 特定航次之需求始僱用上訴人擔任管輪見習員,隨著每個特 定航次之結束而更換另一批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即對於被 上訴人之勞務給付欠缺需求,即屬於「特定性」之工作,兩 造自得訂立定期僱傭契約。查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訂船員定 期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為3個月,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係屬定期僱傭契約,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9條之規定,其 擔任被上訴人所屬松明輪之管輪見習員,屬繼續性工作,兩 造間應為不定期契約云云,應不可採。  (二)上訴人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並無理由:    1.按「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 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一、 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船員法第39條第 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僅係暫時請假下船,並無與被 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其曾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上船,並表 明仍欲提供勞務,惟未獲被上訴人回應,甚且於103年3月3 日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嗣又寄回上訴人之船員護照,更未 給付後續期間之工資,可證被上訴人有單方終止僱傭契約之 意思表示,此乃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且被上 訴人未依契約提供工作、未依規定投保勞保,致有損害上訴 人之權益,亦未依契約給付薪資,亦合於船員法第21條第6 款、第7款規定,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 請求給付資遣費而終止勞動契約,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船員法第39條第 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船 舶上船員之人數及資格均需依法令備置,否則即欠缺適航性 ,是上訴人離船時可認其已無意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亦 同意上訴人離船,兩造間之定期僱傭契約已合意於103年2月 28日上訴人離船時終止,上訴人離船後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詢 問何時上船,並於103年7月24日持船員證書等文件受僱於訴 外人台塑海運公司,可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意終止等語 。  2.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有為單方終止權之發動, 上訴人雖以其下船後曾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上船,被上訴人 未予回應,並於103年3月3日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嗣又寄 回上訴人之船員護照,且未給付後續期間之工資,足認被上 訴人有單方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下船後有向其詢問何時上船,且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 有詢問被上訴人為何伊沒有上船,伊不記得被上訴人有無跟 伊說不用再來上班,伊下船後過很久,被上訴人才寄船員護 照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00頁),可知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 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固於103年3月3日將上 訴人之勞保辦理退保,然此僅為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報 將原告退保之行政手續,並非向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且退保之原因多端,除了雇主單方終止僱傭關係外, 亦包含兩造合意終止、勞方單方終止或其他情形,尚難僅以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退保一節,遽認被上訴人有單方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之船員證書 、護照等(下稱系爭文件)寄還上訴人,然兩造間之定期僱 傭契約自上訴人於103年1月11日上船起算3個月,至同年4月 10日期滿而終止,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寄還系 爭文件,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於定期僱傭契約期滿前將上開文 件寄還,而有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依民事訴 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勞動事件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將系爭文 件寄送予上訴人之掛號資料(下稱系爭掛號資料;本院卷第 19頁),然被上訴人陳明其找不到系爭掛號資料,且已逾保 存年限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則系爭掛號資料並非由被 上訴人所作成之文書,上訴人亦未說明被上訴人依何法令有 保存之義務,且上訴人亦得提出其所持有裝有系爭文件之信 封,即足以證明其收受系爭文件之日期,並無命被上訴人提 出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掛號資料 ,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及勞動事件法之規定不合,自無從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規定 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上訴人下船後,被上訴人 固未給付後續期間之薪資,然雇主未給付工資之原因諸多, 本件上訴人離船後亦未再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因 此未給付後續工資,是亦難逕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工資為由認 其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船舶上船員之 人數及資格均需依法令備置,否則即欠缺適航性,上訴人於 103年2月27日請假下船,可認其已無意繼續僱傭關係,兩造 已合意終止契約等語,然上訴人主張其僅係請假離船,並無 終止契約之意,且觀之上訴人所填寫之船員請假單,並無請 假下船即為終止勞動契約或其他相類之記載,縱使上訴人下 船可能因此導致船舶員額不足而欠缺適航性,然亦難以此推 認上訴人請假下船即表示其無意繼續僱傭關係而有終止契約 之意,自難僅以上訴人請假離船,遽認兩造有終止定期僱傭 契約之合意,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應於103年4月10日僱傭 期滿而終止。  3.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定期僱傭契約應於103年4月10日期滿終止,則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僱傭契約,此乃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而終止,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即非有理。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契約 提供工作、未依規定投保勞保,致損害其權益,亦有未依契 約給付薪資之情,合於船員法第21條第6款、第7款船員得終 止僱傭契約之規定,其已於110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兩造僱 傭契約已於103年4月10日期滿終止,上訴人自無從就已終止 之契約再為終止,則上訴人以其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第7 款終止僱傭契約,此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並據此依 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亦非 有理。 (三)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向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調取被上 訴人所屬松明輪103年1月至5月航次船期資料,證明上訴人 (應為被上訴人之誤)是否有片面終止兩造契約、上訴人可 否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資遣費,及向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調取該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 第9號卷證資料,證明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為不定期契約、 上訴人可否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資遣費(本院卷 第18至20頁、第158頁)。然上訴人並未說明調閱松明輪103 年1月至5月航次船期資料如何證明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 無片面終止兩造契約,縱使松明輪有於上開期間出航,亦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向他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另就雲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 事判決以觀,係上訴人對訴外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塑海運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 (本院卷第79至98頁),上訴後,兩造於臺南高分院111年 度重勞上字第9號調解成立,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 該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第158頁、第161至194頁), 然上開事件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塑海運公司間之訴訟,與本 案無涉,該案之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是否為不定期契約,而雲林地院判決及臺南高分院調解筆錄 乃分別就該個案所為之認定及調解內容,均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自無調取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23,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1-01

KSDV-113-勞簡上-6-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成大天寶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心彤 原 告 謝美雲 陳明俊 陳來成 郭秀鑾 蔡宗君 陳秀雯 許玉龍 林黛娜 陳秀美 石怡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黃慶德 郭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 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 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 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成大天寶大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原告謝美雲、陳明俊、陳來成、郭秀鑾、蔡宗 君、陳秀雯、許玉龍、林黛娜、陳秀美、石怡芬(下稱謝美 雲等10人)為成大天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成大天寶 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成大管委會)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成立及報備之管理組織,因被告黃慶德、郭奕欽分別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28.43平方公尺、35.04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 先位聲明:㈠被告黃慶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面積28.43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回 復原狀,交由原告成大管委會管理;㈡被告郭奕欽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面積35.04平方公尺)所示建物 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交由原告成大管委會管理 ;㈢被告黃慶德應給付原告成大管委會新臺幣(下同)327,5 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拆除騰空第㈠項建物與 其他地上物,並交付原告成大管委會管理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成大管委會5,672元;㈣被告郭奕欽應給付原告成大管委 會403,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拆除騰空第㈡ 項建物與其他地上物,並交付原告成大管委會管理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成大管委會6,990元。備位聲明:㈠被告黃慶德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面積28.43平方公尺) 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謝美雲 等10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郭奕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B(面積35.04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及其他地 上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謝美雲等10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㈢被告黃慶德應給付原告謝美雲等10人各如民事補 正狀附表二所示金額(共70,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 19日起至拆除騰空第㈠項建物與其他地上物,並交付原告謝 美雲等10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美雲等10人如民事補正 狀附表三所示金額(共1,229元);㈣被告郭奕欽應給付原告 謝美雲等10人各如民事補正狀附表二所示金額(共87,3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拆除騰空第㈡項建物與其 他地上物,並交付原告謝美雲等10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謝美雲等10人如民事補正狀附表三所示金額(共1,519元) 。 三、查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部分土 地之價值為斷,因系爭土地並無單獨以土地為交易之實價查 詢資料,爰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核算遭被告黃慶德 占用土地之市價為5,202,690元(計算式:28.43㎡×183,000 元/㎡=5,202,690元),遭被告郭奕欽占用土地之市價為6,41 2,320元(計算式:35.04㎡×183,000元/㎡=6,412,320元), 應與先位聲明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請求金額327,514元、4 03,661元合併計算,至於先位聲明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請 求按月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價額,故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346,185元(計算 式:5,202,690元+6,412,320元+327,514元+403,661元=12,3 46,185元)。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 5,202,690元、6,412,320元,應與備位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 金額70,876元、第4項前段請求金額87,353元合併計算,至 於備位聲明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故備位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1,773,239元(計算式:5,202,690元+6,41 2,320元+70,876元+87,353元=11,773,239元)。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12,346,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0,68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0-29

KSDV-113-補-111-202410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郭小草 被 告 史乃文 何靜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另未敘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 之合理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49頁及個資卷)。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14

TYDV-113-重訴-351-20241014-2

原金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王督逸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王藝縈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吳峻智 被 告 蔡昌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丁○○、甲○○、乙○○、丙○○、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 3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則分別為同法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 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 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 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 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 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一)被告丁○○、甲○○、乙○○、丙○○、戊○○(下稱被告丁○○等5人) 因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認有繼續限制 之必要,依序裁定自112年6月27日、113年2月27日起均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 函文、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58至59、117、121、129、155、157、163至169頁、本院 卷三第291至319頁、本院卷六第435至445頁)。 (二)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6日屆滿,經 本院給予被告丁○○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 院審酌依起訴書及所附各項證據所載,認被告丁○○等5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丁○○為本案JIAPAY洗錢集團之首腦、被 告甲○○為該洗錢集團之稅務及帳務主管,被告乙○○為同集團 之帳務及客服人員,而被告丙○○則為該洗錢集團之車手,被 告戊○○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派維爾公司)之代表人負責該公司之業務且為該公司與被 告丁○○對接之窗口,JIAPAY洗錢集團所涉洗錢金額逾新臺幣 (下同)70億元(其中透過派維爾公司洗錢數額逾55億元)、獲 取之手續費逾5億元,數額甚為龐大,被害人數眾多,影響 社會秩序至鉅,被告丁○○等5人犯行非輕,參以渠等日後可 能面臨重刑之處罰及高額之民事賠償責任,衡以趨吉避凶、 脫免責任之人性,足認仍有逃亡之虞。又權衡被告人權保障 (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 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丁○○等5人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被告丁○○等5人限制出境、出 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丁○○等5人均自113年 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丁○○前經具保在案,應 已足以擔保其無逃亡之虞,且其為家庭經濟之重心,子女均 尚未成年,需其扶養照護,家庭羈絆甚深,且其亦無事業在 國外,衡情並無可能亦無資力潛逃藏匿國外;另因被告丁○○ 目前經營中藥材買賣,偶爾需要前往國外採購中藥(諸如韓 國高麗蔘),若不得出境出海,恐將造成事業經營上之不便 云云。然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其資力或國外事業無涉,衡酌 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或於 前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安分守己,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 固定住居所,或有固定職業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 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 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 審理程序,被告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 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因經濟、事業之故偶有工 作之需等,即遽認被告丁○○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故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2024-10-11

CTDM-111-原金重訴-1-20241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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