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證費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鄭美芳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李玉梅
張育翔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證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證費用等,原告對1:「被告李玉梅所
請求為112年8月以後之記帳費用新臺幣(下同)486,500元、1
13年之記帳費用1,167,600元;106年搬家退租之押金44,000
元,107至112年虛報勞健保費退休金337,397元,李玉梅之
健保退休金58,265元;返還辦公室客戶資料、生財器具、辦
公設備」。2:「對被告張育翔請求給付112年1-7月之簽證
費用212,406元,112年8-12月之簽證費用320,104元,113年
簽證費用768,250元」。以上有原告之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
13-17頁)。
(二)原告主張與李玉梅訂立契約,依該契約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
所生之爭議,合意以鄭安全會計師生前戶籍地之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而鄭成功生前之住所地為嘉義縣中埔鄉。以上有
契約書、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7-33、89頁)。查,依該
契約書之記載,兩造契約合意記帳之期間為109年8月1日至1
12年7月31日。而原告對李玉梅請求之計張費用係上開契約
期滿後之記帳費用,其他之請求則與契約無關。另外對被告
張育翔之請求,因被告張育翔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合意
管轄約定之適用。是依上述可證,原告本件請求之事項,並
非系爭契約約定之請求事項,故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
被告並未住居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兩造
亦同意移送臺北地院(本院卷第180頁)。因此,原告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