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
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續恩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路遠」之成年人士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
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林續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另案提起公
訴,而非本案起訴與審理範圍)。林續恩因而與「路遠」、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李金土」、「陳幸妙」名義,
自112年5月13日起,向高參益佯稱:將介紹股票資訊,請匯
款或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高參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從11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陸續依「李金土」
、「陳幸妙」指示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其中一次,林續恩經由手機LINE通訊軟體接獲「路遠
」之通知前往收款,並將「路遠」經由LINE傳送冒用「同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的工作證的電子檔,與「路遠
」所傳送而冒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並已偽
造完成「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的電子
檔,均予以下載並列印後,於112年7月18日22時56分許,攜
帶前往高參益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的住處(地址詳卷)
,除向高參益出示前述偽造的工作證,以取信高參益外,並
於收受高參益所交付受騙款項262萬元後,在前述空白現金
收款收據填寫繳款人高參益交付262萬元等內容後,於該收
據上的「經手人」欄簽署林續恩自己的姓名,再將偽造成「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證券部派員向高參益收取投資
款之現金收款收據的私文書,交付予高參益收執,而予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參益。林續恩
取得高參益受騙交付的262萬元後,旋即攜往臺中的「U來客
」(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體店面),將其中260萬元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未達1億元。嗣因高參益事後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參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續恩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88頁、第199頁至第20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情節(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9
9頁至第101頁)、證人即告訴人高參益於警詢證述其受騙經
過之情節(偵查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第161頁至第16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交
付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查卷
第177頁)、被告向告訴人出示的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偵查卷
第191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
派出所陳報單(偵查卷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查卷第269至2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2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查卷第273頁)、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偵查卷第199頁)、告訴人手機來電顯示號碼截圖(偵查
卷第209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卷第2
17頁至第267頁)、被告與「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資
料(「㈡被告林續恩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589頁
至第673頁)、被告與林依依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內容
(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依之FB、LINE對話紀錄」卷第7頁
至第587頁。依該卷第329頁至第335頁,顯示被告自112年7
月12日即開始使用其他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以觀,顯示被
告在本案以前,業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主張從本案卷證資
料,顯示被告僅與「路遠」聯繫,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並無認識為由,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而非起訴意旨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然依被告與林依依、「路遠」間的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顯示「路遠」曾提供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的工作證予被告(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依之FB、LINE
對話紀錄」卷第329頁),以及「路遠」曾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偽造之工作證供被告參考(「㈡被告林續恩
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613頁),「路遠」並曾
向被告表示:「慢慢的你要當管理」、「聚祥的管理已經很
熟了」等語(「㈡被告林續恩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
卷第647頁),鼓勵被告繼續努力,以擔任冒用「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之管理階層,凸顯
被告雖僅與「路遠」接觸,但其可認知「路遠」所屬集團分
工細膩,而屬有結構的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除被告自己外,
尚有其他成員負責冒用其他公司名義向民眾收取詐騙款項,
故辯護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所
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而無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捏造「同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同信儲值證券部」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並據以冒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現金收款
收據,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存在,或「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有無
「同信儲值證券部」之部門,被告所為仍構成偽造文書罪。
㈢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但有
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查卷第191頁),該工作證既然是用
以證明被告任職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公司指
派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服務證明,自屬刑法第212條所
稱之特種文書。
㈣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
任車手成員外,尚有通知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
路遠」,以及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
足認參與本案詐取財物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刑法第3
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同信儲值證
券部」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
與工作證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與偽
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
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與「路遠」、「路遠」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路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刑事判決,因被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查卷第98頁、
第314頁至第315頁),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告訴人26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170頁),然被告實際上尚未賠償告訴人262萬
元,亦未自動繳納262萬元之犯罪所得,而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
依之FB、LINE對話紀錄」內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顯示
被告經由網路結識暱稱「林依依」,自認與「林依依」相戀
,始聽從「林依依」建議,與「路遠」聯繫,並從事本案詐
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堪認被告係因一時感情因素以致失慮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固均屬違法,惟
念及被告係因一時感情迷茫,且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為較邊
緣之車手犯行,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成調解,並已履行2期賠償合計12,000元(計算式=每期6,
000元×2期),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2頁
至第203頁,復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9頁至
第170頁),足認被告事後已付出努力,稍微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之罪,其刑度非輕。因被告係因一時感情失慮而誤入歧途
,事後已有悔改之意,且就其犯罪所生損害,嘗試彌補告訴
人,已如前述,且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情節,並非嚴重,依
被告於警詢所述,其犯罪所得為每日1萬元等語(偵查卷第1
00頁),與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的數額262萬元,顯不成比
例,堪認被告已為自身的犯罪行為,承受相當的經濟負擔,
若再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科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期,
顯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㈩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名義
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
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內係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並進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
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任車手工
作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堪認尚具悔意,且節約有限的司法資,以及被告自陳其學歷
為二專畢業、未婚亦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
約2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2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偵查卷卷第177頁),固屬偽
造,然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屬告訴人所有,非屬
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前
述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因
屬偽造,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先行偽造「同信儲值
證券部」之印章後,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的「同信儲值證
券部」印文,蓋詐欺集團可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
式予以列印,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同信
儲值證券部」之印文資料,藉以偽造前述現金收款收據之私
文書,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同信儲值證券部」
之印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⒊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偵查卷第191頁),既
然由被告使用手機下載列印取得,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雖
未扣案,但被告既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辯稱
:案發當時,尚未與「路遠」約定報酬云云(本院卷第200
頁),然依前述「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依之FB、LINE對
話紀錄」卷宗內容顯示,被告早自112年7月12日即開始從事
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參閱該卷宗329頁至第335頁),因被
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需與被害民眾當面接觸,容易遭
檢舉鎖定而被查獲的風險,應該不可能長時間無償為「路遠
」工作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有違常情,而難採信。參
以,被告於警詢供稱:「路遠」每天都會補貼我1萬元等語
(偵查卷第100頁),堪認被告係為賺取每日1萬元的報酬,
而受僱於「路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又依「㈡被告
林續恩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依「路
遠」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62萬元後,「路遠」表示被告自行
留下其中2萬元,而將剩餘26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路
遠」指定之錢包地址(該卷第605頁),堪認被告雖與「路
遠」約定每日報酬為1萬元,但因本案取得的金額較多,「
路遠」因而留2萬元供被告花用,堪認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
罪所得為2萬元。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告訴人合計262萬元,被告迄今已履行2期合計12,000
元(計算式=每期6,000元×2期),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
卷外(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該12,000元屬合法發還被
害人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剩
餘未償還款項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進行轉帳購買虛
擬貨幣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被告僅
取得其中2萬元,剩餘260萬元業已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僅持有比例甚少的金錢,被告事後
承諾賠償數額遠超被告犯罪所得報酬,實際已履行賠償告訴
人的數額為12,000元,與其犯罪所得差距不大,倘若仍按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
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
非佳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就金額逾8
仟元部分,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TCDM-113-金訴-1607-20241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