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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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 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 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有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案 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3年12月17日屏檢錦崗113偵14632字第1139051580號函上本 院收文戳章為憑,而依卷附完整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所示,被告於113年9月3日入法務部○ ○○○○○○○○○○執行,於113年9月20日換發指揮書而移監至法務 部○○○○○○○執行,復於113年10月9日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又於113年12月2日另案借提至法務部○○○○○○○○○迄今, 是被告於本案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在法務部○ ○○○○○○○○執行,並另案借提至法務部○○○○○○○○○,顯非在本 院轄區之監所執行,甚為明灼。另依起訴書所載之本件被告 之犯罪地係在臺南市南區,本院亦無管轄權。從而,被告住 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屏東縣地區,尚難 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2號   被   告 楊世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良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潘健一(另簽分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爺孤身一人」 、「法海」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 號判決確定),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獲得每次提領 金額2%之報酬。楊世良遂與潘健一、「爺孤身一人」、「法 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一1至2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提供人頭帳 戶之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嗣楊世良旋依「潘健一」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 額後,再將上開贓款交給潘健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 二、案經吳淑貞、黃勝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有依潘健一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將款項上繳潘健一,並可從所領款項中抽取2%之金額作為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淑貞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勝隆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吳淑貞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Amy(吳佩璇)」之對話紀錄截圖 ⒉告訴人黃勝隆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冒名為「王志偉」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2示帳戶之事實。 ㈤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 ⒈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提領款之時間、地點與數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潘健一、「爺孤身一人」、「 法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本案犯行,有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害,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計算及領取方式,衡其於偵查中所述: 我可以自實際提領的錢從中先留下2%的報酬等語。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至4分別提領之金額,其2%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淑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9時24分許,透過LINE向吳淑貞訛稱其為姪女「吳珮璇」,因經營手機零件買賣,需給付廠商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云云,致吳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⑴112年7月3日10時58分、5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1時、50,000元 ⑶112年7月3日11時1分、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2 黃勝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11時44分許,透過LINE向黃勝隆訛稱其為外甥「王志偉」,因需給付廠商貨款300,000萬元云云,致黃勝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3日13時31分、5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⑴112年7月3日12時26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2時27分、20,000元 ⑶112年7月3日12時28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健康店 2 ⑴112年7月3日12時34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2時35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3 ⑴112年7月3日12時38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2時39分、20,000元 ⑶112年7月3日12時40分、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112年7月3日18時16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金華路分行 ⑴112年7月3日18時28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8時29分、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2024-12-25

PTDM-113-金訴-982-20241225-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仁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 告丁仁傑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其妻吳佩璇從祈駑南CINUNAN原住民餐酒館( 由告訴人劉昀娟所經營)離職後,心生不滿,未圖理性溝通 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竟於113年4月8日凌晨陪同吳佩璇至該 餐酒館理論時,發酒瘋翻桌、摔杯子、動手推擠並出言恫嚇 ,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小康、無業 之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 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PDM-113-原簡-117-20241223-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婉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19分 許」應更正為「17時29分許」外,第5行竊取金額更正為「 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竊取現金金額為19000元,然此部分除告 訴人之指述外,卷內尚乏證據證明此情,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稱其竊取金額為18000元(見偵卷第6頁背面、29-30 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竊取現金金額為18000元 ,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現金1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號   被   告 廖婉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廷與吳佩璇前為伴侶。廖婉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19分許,在臺東縣○ ○鎮○○路00巷0號1樓前,擅自持吳佩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車廂後,徒手竊取吳佩璇 置於機車車廂內之新臺幣(下同)19000元得手。嗣因吳佩 璇發現金錢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 有監視器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官助理勘查報告各1 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1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8

TTDM-113-東簡-258-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23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佩璇 債 務 人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春輝 債 務 人 林鳳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貳仟肆佰零 肆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723-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6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 幣55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9

TPDV-113-司票-34960-2024120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66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佩璇 債 務 人 廖陽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9,683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1,55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ULDV-113-司促-8166-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0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吳沛楹即吳佩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29

TNDV-113-司促-22109-2024112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75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佩璇 債 務 人 盧俊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5,1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75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001 471,238元 113年8月26日 2.295% 113年9月27日 002 23,953元 113年9月26日 2.295% 113年10月27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5

CHDV-113-司促-12575-20241125-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蕭美月(即蕭炎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金正(兼○○○、○○○、○○○、○○○之承 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王碧娥 吳東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周 視同上訴人 施俗 訴訟代理人 簡木水 視同上訴人 吳清發 謝茂祥 謝茂松 謝茂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政平 吳漢章 吳明岳 吳東昌 吳正賢 吳正印 莊彩瓊 吳佩錚 吳佩璇 吳佩靜 張金信 吳益忠 吳桐杉(吳陳問之承受訴訟人) 林曜亘(林貞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椲翔(林貞賢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蕎(兼林貞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富(即林豊璋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甄 被上訴人 吳益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各 共有人並依附表三-1所示分配,並按附表三-2所示相互為金錢之 補償。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蕭美月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乃 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 之同造未聲明上訴張金正以次25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民國 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㈢第59頁),於起訴時尚未成 年,由法定代理人劉育蕎代理。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劉育蕎之法定代理權已經消滅,上訴 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1頁);○○○於000年0月 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已向原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15號案件准予 備查等情,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原法院家事法庭000年0月21日投院揚家 佳日112司繼字第215號通知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7至25頁、 第59頁)及原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5號抛棄繼承事件卷宗 可憑。○○○於112年6月19日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並於112年7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49頁,已為繼承登記部分參○○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113年2月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下稱113年估價報告書】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揆諸 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張金正承當○○○、○○○、 ○○○、○○○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裁定確定,不 予贅述(見本院卷㈡第37至40頁)】。 三、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吳清發、吳政平、吳漢章、吳明岳、 吳東昌、吳正賢、吳正印、莊彩瓊、吳佩錚、吳佩璇、吳佩 靜、張金信、吳益忠、吳桐杉、林曜亘、林椲翔、劉育蕎等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亦未能就分割方法 達成協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裁判分 割之判決。又系爭土地西北高、東南低,需在東南角預留巷 道供出入及排水,且系爭土地上皆為未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 ,無經濟價值而無須保留,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113年4月17 日土地分割如本院卷㈡第389頁所示【下稱丙方案】,預留巷 道可供公共設施排水及交通系統,完成本區都市更新,為千 秋萬世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張金正:伊提出之方案係依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為分配, 並於系爭土地劃設私有巷道,使分得未臨○○○、○○路之共有 人得以通行,而該私設巷道應註明係專供通行、設置排水溝 、架(埋)設管線使用;另因吳政平、吳清發、吳漢章、吳 明岳、吳東昌、吳正賢、吳正印、莊彩瓊、吳佩靜、吳佩錚 及吳佩璇(下稱吳政平等11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如分配 土地亦難以利用,故由伊及謝茂祥取得吳政平等11人部分土 地,並以金錢補償之。是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縣○○地政事 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22日字第0000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並依附表二-1所示分配 予共有人,及按附表二-2所示金額補償【下稱甲方案】。 ㈡、施俗、林永富:如依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東側臨○○路整排 建物將無法保存,對房屋所有人造成經濟重大損害,且吳政 平等11人之土地不應僅由張金正、謝茂祥取得,伊等亦有意 受分配;此外,施俗、○○○已分別向國有財產署承購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如依甲方案,即無法使其分得部分與 上開承購土地連接。故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地政收件日 期文號000年00月30日字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 )所示,並依附表三-1所示分配予共有人【下稱乙方案】, 並以價金互為補償,○○事務所鑑定有違誤,應另行鑑定等語 。 ㈢、上訴人蕭美月:同意依甲方案分割,亦可接受乙方案,並不 再主張其他方案。 ㈣、謝茂祥、謝茂松、謝茂源(下稱謝茂祥等3人):同意依乙方 案分割,不主張其他方案。謝茂祥等3人分得土地臨國有000 -00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12米○○路○段,○○事務所以其分得 部分臨路為鑑價依據,並不可採,主張應另覓鑑定機關鑑價 等語。 ㈤、張金信:同意依甲方案分割,依其現有房屋位置分配,並願 意分得私設道路兩側之2筆土地。 ㈥、吳東明、吳王碧娥:同意甲方案。 ㈦、吳益忠:更一審判決方案、甲、乙方案均嚴重違法且危害公 共安全,如提出有8米私設巷道之方案,伊即同意分配到任 何位置;同意吳益風主張於系爭土地南側另闢往○○路之0米 巷道;部分共有人分配之土地有未達建築面積之情形,應有 違法。 ㈧、吳清發:同意更一審判決所採方案,就私設通路部分,希望 保有共有權。  ㈨、吳正印、吳正賢: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小部分歸由張金正 取得。 ㈩、吳漢章、吳明岳:如價格合理,願出售其分得部分。 、吳桐杉:希望分得部分與伊現有建物位置相同。 、莊彩瓊、吳佩靜、吳佩錚、吳佩璇於原審陳述:同意原審判 決之乙案。 、吳東昌於原審陳述:希望與吳漢章、吳明岳共有或土地相連 。  、劉育蕎、林曜亘、林椲翔(即林貞賢之承受訴訟人):希望 依現有房屋位置分配。 、吳政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乙案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並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為金錢補償。蕭美月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或 乙方案分割。張金正、吳東明、吳王碧娥聲明:依甲方案或 乙方案分割。○○○、施俗、謝茂祥等3人聲明:依乙方案分割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依丙方案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5至13頁、本院卷㈠129至143頁、325至377頁)。而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 分割之約定,玆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節,兩造亦未爭執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為民法824條1至4項所明定。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系爭土地東側臨近12米○○路,北側臨寬約5、6米左右○○○,西 側與南側則與他人土地相毗鄰,地形尚為方整;系爭土地上 有多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坐落情形及佔有人如○○地政000 年0月22日土地複丈字第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丙)所 示等情,並有地籍圖謄本、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頁、91至96頁、110 至107頁、本院卷㈡第439至475頁)。 ㈣、查,系爭土地臨○○○一側(北側),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 ,並鋪設有AC路面及排水溝,鋪設時間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 考等情,有○○市公所000年00月12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地籍圖、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2至204頁) ,可知該部分土地已供公眾通行及行水使用,不宜分歸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又系爭土地東側臨近12米建國路、北側臨5 至6米○○○乙節,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西南側則未臨路,是 以系爭土地應有留設6米私設道路,並於該通路底端預留9米 迴車道以供通行及建築,應有其必要,是以甲、乙方案均於 附圖甲、乙留設如編號000-0之私設道路,核屬適當。至於 吳益忠主張應私設道路應為8米寬,惟此寬度非屬通行或相 關建築法規所要求,且增加共有人負擔,並使各共有人得分 配之面積減少,為無必要,吳益忠復未說明及舉證究未留8 米寬之私設道路將造成何公共危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為 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為預留供公共排水及交通系統,並 完成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主張依丙方案分割,即於系爭土 地劃設自○○○通往○○路之0米私設道路(見本院卷㈡第387至38 9頁),惟如依丙方案分割,勢必將拆除○○路○○000號、000 號建物,已違反○○○等人之意願(見更一審卷㈡第101頁), 且無論係依甲方案、或乙方案(下述),均可達到共有人通 行之目的,丙方案增加私設道路,無異增加共有人之負擔, 並使共有人分得面積減少,非有利於共有人之方案;至於被 上訴人所述排水系統部分,牽涉主管機關就該地區之整體規 劃及建制,無從逕認丙方案即可達解決被上訴人所稱之排水 問題,且其他除吳益忠以外之共有人並不同意採行此方案,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丙方案分割,洵無可採。 ㈤、本件由張金正提出甲方案、施俗提出乙方案,分別主張系爭 土地分割如附圖甲、乙所示。甲、乙方案就各共有人分配之 位置大抵相同(僅謝茂祥與謝茂松之位置對調),即大致依 共有人現況占有系爭土地分割,此有附圖丙可資對照。而甲 方案係將吳政平等11人之應有部分分配張金正、謝茂祥;乙 方案則將吳政平等11人之應有部分分配張金正、謝茂祥、施 俗、○○○等人。查,系爭土地屬住宅區,而吳政平等11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甚微(參附表一所示),如以原物分配,不符 ○○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 將成為畸零地,倘分歸其他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對於土 地之整體利用及社會經濟價值而言,較為可行。而張金正、 謝茂祥、施俗、○○○於本院均表示願意承受吳政平等11人部 分之面積(見本院卷㈠第284頁、卷㈡第163頁,增減情形參○○ 事務所113年估價報告書第4頁、55頁所示),而吳政平等11 人之面積應無獨分給謝茂祥、張金正之理,就此,應以施俗 所提出之乙方案對共有人較為公平。 ㈥、又甲、乙方案關於系爭土地西側分得之共有人及位置尚無差 異,至於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參以同段000○00地號土地為施 俗所有,000○000地號土地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為 吳東明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1頁 、247頁、381頁),則渠等主張乙方案將其等分得之如附圖 編號000-0(13)、000-0(14)、000-0(12)與其等上開0 00○00地號、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接,應較有利 於其土地利用;而甲方案未使該等土地鄰接,將使土地關係 趨於複雜,自以乙方案較屬可採。此外,本院再囑託○○地政 分別就甲、乙方案,與系爭土地東側建物現況(即附圖丙) 套疊比較結果,顯示乙方案造成○○○、施俗、吳東明、吳王 月娥、吳桐杉等多數人之建物影響(即可能拆除之範圍)較 甲方案為小(另謝茂祥等3人則表示拆到也沒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443頁),此亦有○○地政000年0月21日字第000000 號、113年4月9日字第080800號套疊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483頁、485頁),而蕭美月、張金正、吳東明、吳王月娥 表示甲、乙方案均可接受;施俗、○○○、謝茂祥等3人則主張 乙方案(見本院卷㈢第79頁),則綜合上情,應以乙方案較 有利於土地之利用,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為較可採之 分割方法。 ㈦、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業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 決闡釋甚明。查本件經本院囑託○○事務所就乙方案鑑定各共 有人應互為找補之情形,經該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 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並選定分割後地形完整之附圖乙 編號000-0(9)為「基準地」進行評估,並以比較法、土地 開發分析法為估價原則,求得基準地之合理市場價格,再參 酌各分割編號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百分率調整,分別求算出 勘估標的分割後各編號土地之單價,乘上勘估標的擬分割後 土地面積,可得勘估標的地價總額,復將該總價分配予各共 有人持分比例分配,推算出分割前持有之土地價值。再將各 共有人分割後之配得土地價值扣除分割前之土地持分價值, 求得各共有人間於共有物分割分配後之土地價值增減差額, 據此計算出各共有人彼此間應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2所示 (參○○事務所113年估價報告書)。 ㈧、謝茂祥等3人、張金正、施俗、○○○等人雖以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援引○○縣政府000年0月1 7日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渠等分得所在位置並未 直接臨○○路12米計畫道路,將成為袋地,執詞○○事務所估價 報告書以渠等分得位置係臨12米○○路為評估基礎,應屬錯誤 ,請求另囑託其他機關鑑定云云。惟查,依據上開○○縣政府 000年1月17日函文固記載: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非屬12米計畫道路(○ ○路)範圍內,無○○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現有巷道 情事;系爭土地未臨接12米計畫道路邊線,而未臨建築線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98頁)。惟查,系爭土地已劃設如附圖乙 編號000-0之0米私設巷道(南側留9米之迴車道),已無無 法建築之情事,謝茂祥等人主張渠等分得土地將成為袋地, 無法建築云云,已屬無據。再者,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已分別經施俗、○○○、吳東明向國有財產署申購 為渠等所有;另000-000地號由國有財產署出租,現為○○路○ ○000號鐵皮棚房之雨遮棚(見上訴卷㈠第240至248頁、卷㈡12 7頁、本院卷㈡第381頁、卷㈡第497頁),則依乙方案分得附 圖乙編號000-0(13)、000-0(14)、000-0(12)之施俗 、○○○、吳東明,仍可由渠等所有之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連接12米○○路計畫道路;另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經交通部公路總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務段000 年1月2日二工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二筆土地目前 已供公眾使用(見上訴卷㈠第206頁);另依交通部公路局中 區養護工程分局000年0月8日中分局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該二筆土地位於○○路○○,原為○○市都市計劃(9)(1 1)號市區道路,約於65年間納編為省道系統;該局依據都 市計畫分割線於77年間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該路段內之 道路用地,並維持原來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至12頁) ,則依乙方案分得如附圖乙編號000-0(6)至(12)之共有 人分得部分,實際與現供公眾使用之000○00、000○000地號 之道路用地(位在○○路○○)相鄰。況且,依據本院至現場履 勘做成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雖為國有土地,然現況為確為○○路○○所在(見 本院卷㈡第446至457頁),堪認○○事務所113年估價報告書就 「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關於000-0(6)至(13)部分記載 東臨12米○○路,西臨6米私設巷道(即編號000-0)、000-0 (14)部分記載東側臨12米○○路,西側臨9米私設巷道(即 編號000-0【即9米迴車道部分】),並以此條件進行價格評 估,並無不合,謝茂祥等人以此主張○○事務所估價報告不可 採云云,為無可採。另施俗等人雖以○○事務所初勘時未通知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未落實初勘程序;關於估價條件、影 響因素考慮不周、市場案例蒐集疏漏、比較案例選取失當、 價格評估結果有違常情,認○○事務所所為之鑑定違誤云云。 惟○○事務所為當事人指定並為法院列冊在案之鑑定機關,其 鑑定人○○○不動產估價師領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 ,並於94年5月3日即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有相 當之資歷及經驗(參估價報告書所附鑑定人相關資料),可 期其遵守不動產估價原理原則為專業鑑定。況且,○○事務所 就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事件,經原審於100年4月迄至本院於11 3年間,先後受囑託鑑定並做成8份估價報告,衡情對於系爭 土地、週遭環境、可資比較案例等應相當熟稔,所為之鑑定 報告並詳為說其估價所據之資料、原則及方法,勘可採為本 件認定之依據。施俗等人徒言稱○○事務所鑑定違誤,請求另 指定鑑定機關再為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㈨、基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 依乙方案分割,即分割如附圖乙所示,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三 -1所示分配,並由兩造按附表三-2所示各該金額相互為金錢 之補償,為屬合理、公平而可採行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共有人意願、共有物之現況、性質、經濟價值及效 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認系爭土地應依乙方案分割 ,即分割如附圖乙所示,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三-1所示分配, 及按附表三-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從而,原判決所採分割方 法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 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 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 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 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美月 126分之15 257.26 11.90% 2 吳益風 1200分之87 156.67 7.25% 3 吳益忠 1200分之87 156.67 7.25% 4 林永富(林豊章之繼承人) 126分之13 222.96 10.32% 5 吳東明 126分之4 68.60 3.17% 6 吳王碧娥 126分之4 68.60 3.17% 7 施俗 126分之5 85.75 3.97% 8 謝茂祥 25200分之3007 257.86 11.93% 9 吳政平 126分之1 17.15 0.79% 10 謝茂源 25200分之1481 127.01 5.88% 11 謝茂松 25200分之1331 114.14 5.28% 12 吳清發 126分之1 17.15 0.79% 13 吳漢章 336分之1 6.43 0.30% 14 吳明岳 336分之1 6.43 0.30% 15 吳東昌 336分之1 6.43 0.30% 16 吳正賢 504分之3 12.86 0.60% 17 吳正印 504分之3 12.86 0.60% 18 劉育蕎 504分之9 38.60 1.80% 19 莊彩瓊 1344分之1 1.61 0.07% 20 吳佩靜 1344分之1 1.61 0.07% 21 吳佩錚 1344分之1 1.61 0.07% 22 吳佩璇 1344分之1 1.61 0.07% 23 張金信 126分11 188.66 8.73% 24 張金正 25200分之2627 225.27 10.42% 25 劉育蕎、林曜亘、林椲翔(即林貞賢之繼承人) 504分之9 38.60 1.80% 26 吳桐杉(即吳陳問之繼承人) 126分之4 68.60 3.17% 合計 2161.00 附表二-1:甲方案分配方式 ○○縣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 分得土地位置 面積(㎡) 分割取得人 權利範圍 000-0 000 【專供通行、設置排水溝、架(埋)設管線使用】 張金正、蕭美月、吳益風、吳益忠、張金信、謝茂源、謝茂祥、謝茂松、劉育蕎、林曜亘、林椲翔、吳桐杉、吳東明、吳王碧娥、施俗、林永富 張金正 222/1817 蕭美月 216/1817 吳益風 132/1817 吳益忠 132/1817 張金信 158/1817 謝茂源 107/1817 謝茂祥 258/1817 謝茂松 96/1817 劉育蕎、林曜亘、林椲翔 66/1817 吳桐杉 57/1817 吳東明、吳王碧娥 114/1817 施俗 72/1817 林永富 187/1817 000-0(1) 222 張金正 全部 000-0(2) 216 蕭美月 全部 000-0(3) 132 吳益風 全部 000-0(4) 132 吳益忠 全部 000-0(5) 63 張金信 全部 000-0(6) 107 謝茂源 全部 000-0(7) 258 謝茂祥 全部 000-0(8) 96 謝茂松 全部 000-0(9) 95 張金信 全部 000-0(10) 66 劉育蕎、林曜亘、林椲翔 全部 000-0(11) 57 吳桐杉 全部 000-0(12) 114 吳東明、吳王碧娥 全部 000-0(13) 72 施俗 全部 000-0(14) 187 林永富 全部 註:000-0權利範圍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土地面積(0000)扣除 道路面積(000)為分母【0000-000=1817】,各共有人分配到之 土地面積為分子。 附表二-2:甲方案補償金額明細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金正 謝茂源 謝茂祥 謝茂松 劉育蕎 劉育蕎 林曜亘林椲翔 吳東明 吳王碧娥 施俗 ○○○ 受補償金額合計 蕭美月 63,736 41,090 212,785 25,103 1,526 1,526 12,815 12,815 7,878 58,309 437,583 吳益風 272,645 175,774 910,234 107,385 6,526 6,526 54,820 54,820 33,698 249,431 1,871,859 吳益忠 272,645 175,774 910,234 107,385 6,526 6,526 54,820 54,820 33,698 249,431 1,871,859 張金信 66,775 43,050 222,932 26,301 1,598 1,598 13,426 13,426 8,253 61,090 458,449 吳桐杉 6,909 4,456 23,067 2,721 165 165 1,389 1,389 854 6,000 47,436 吳政平 131,939 85,061 440,482 51,966 3,158 3,158 26,528 26,528 16,307 120,705 905,832 吳清發 131,939 85,061 440,482 51,966 3,158 3,158 26,528 26,528 16,307 120,705 905,832 吳漢章 49,477 31,898 165,179 19,487 1,184 1,184 9,948 9,948 6,115 45,264 339,684 吳明岳 49,477 31,897 165,179 19,487 1,185 1,184 9,948 9,948 6,115 45,264 339,684 吳東昌 49,477 31,897 165,179 19,487 1,184 1,185 9,948 9,948 6,115 45,264 339,684 吳正賢 98,954 63,795 330,361 38,975 2,369 2,369 19,896 19,896 12,230 90,529 679,374 吳正印 98,954 63,795 330,361 38,975 2,369 2,369 19,896 19,896 12,230 90,529 679,374 莊彩瓊 12,369 7,974 41,295 4,872 296 297 2,487 2,487 1,529 11,316 84,922 吳佩靜 12,369 7,974 41,295 4,872 296 296 2,488 2,487 1,529 11,316 84,922 吳佩錚 12,369 7,974 41,295 4,872 296 296 2,487 2,488 1,529 11,316 84,922 吳佩璇 12,369 7,974 41,295 4,872 296 296 2,487 2,487 1,529 11,317 84,922 應補償金合計 1,342,403 865,444 4,481,655 528,726 32,132 32,133 269,911 269,911 165,916 1,228,107 9,216,338 附表三-1:乙方案分配方式 ○○縣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00日字000000號複丈成果圖 分得土地位置 面積(㎡) 分割取得人 權利範圍 000-0 000 【專供通行、設置排水溝、架(埋)設管線使用】 張金正、蕭美月、吳益風、吳益忠、張金信、謝茂源、謝茂祥、謝茂松、劉育蕎、林曜亘、林椲翔、吳桐杉、吳東明、吳王碧娥、施俗、林永富 張金正 42/344 蕭美月 41/344 吳益風 25/344 吳益忠 25/344 張金信 30/344 謝茂源 20/344 謝茂松 18/344 謝茂祥 43/344 劉育蕎、林曜亘、林椲翔(3人依序依8/12、4/12、4/12共有) 12/344 吳桐杉 11/344 吳東明、吳王碧娥(2人各依1/2共有) 22/344 施俗 18/344 林永富 37/344 000-0(1) 222 張金正 全部 000-0(2) 216 蕭美月 全部 000-0(3) 132 吳益風 全部 000-0(4) 132 吳益忠 全部 000-0(5) 63 張金信 全部 000-0(6) 107 謝茂源 全部 000-0(7) 96 謝茂松 全部 000-0(8) 225 謝茂祥 全部 000-0(9) 95 張金信 全部 000-0(10) 66 劉育蕎、林曜亘、林椲翔(3人依序依應有部分2/3、1/3、1/3共有) 全部 000-0(11) 57 吳桐杉 全部 000-0(12) 114 吳東明、吳王碧娥(2人依應有部分各1/2共有) 全部 000-0(13) 95 施俗 全部 000-0(14) 197 林永富 全部 註:000-0權利範圍計算方式,係以總道路面積(000)為分母, 以各共有人分配到之道路面積為分子。 附表三-2:乙方案補償金額明細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金正 謝茂源 謝茂松 謝茂祥 劉育蕎 劉育蕎 林曜亘林椲翔 吳東明 吳王碧娥 施俗 林永富 受補償金額合計 蕭美月 63,023 30,929 24,575 102,372 1,132 1,132 13,027 13,027 91,960 89,846 431,023 吳益忠 273,390 134,168 106,607 444,080 4,912 4,912 56,509 56,509 398,914 389,744 1,869,745 吳益風 273,390 134,168 106,608 444,080 4,912 4,912 56,508 56,509 398,914 389,744 1,869,745 張金信 66,285 32,530 25,848 107,670 1,191 1,191 13,701 13,700 96,719 94,496 453,331 吳桐杉 5,784 2,838 2,255 9,394 104 104 1,195 1,195 8,439 8,245 39,553 吳政平 132,420 64,986 51,637 215,096 2,379 2,379 27,371 27,371 193,219 188,778 905,636 吳清發 132,420 64,986 51,637 215,096 2,379 2,379 27,371 27,371 193,219 188,778 905,636 吳漢章 49,657 24,370 19,364 80,660 892 892 10,264 10,264 72,457 70,791 339,611 吳明岳 49,657 24,370 19,364 80,660 892 892 10,264 10,264 72,457 70,791 339,611 吳東昌 49,657 24,370 19,364 80,660 892 892 10,264 10,264 72,457 70,791 339,611 吳正賢 99,317 48,739 38,728 161,322 1,784 1,784 20,528 20,528 144,914 141,583 679,227 吳正印 99,316 48,740 38,728 161,322 1,784 1,784 20,528 20,528 144,914 141,583 679,227 莊彩瓊 12,414 6,092 4,841 20,167 223 223 2,566 2,566 18,114 17,698 84,904 吳佩靜 12,414 6,092 4,841 20,165 225 223 2,566 2,566 18,114 17,698 84,904 吳佩錚 12,414 6,092 4,841 20,165 223 224 2,566 2,566 18,115 17,698 84,904 吳佩璇 12,414 6,092 4,841 20,165 223 223 2,566 2,566 18,115 17,699 84,904 應補償金合計 1,343,972 659,562 524,079 2,183,074 24,147 24,146 277,794 277,794 1,961,041 1,915,963 9,191,572

2024-11-20

TCHV-111-上更二-37-202411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相 對 人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惟仁 (死亡) 遺產管理人 李月芬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 9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瀚隆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8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有董事一人即林惟仁,另有股東二 人分別為邱羣倫、王瀚隆。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 事林惟仁業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 辦理變更登記。另王瀚隆復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非一無所知,聲請人 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王瀚隆亦因負連帶保證責任而 休戚與共,倘由王瀚隆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能確保相對人之 訴訟上權利,爰聲請選任王瀚隆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 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 ,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 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設有董事一人即林惟仁及股東二人即邱羣倫、王瀚隆 ,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惟仁業於113年3月1日死亡,迄 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林惟仁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然相對人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 法定代理人可以為訴訟等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裁定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林惟仁之遺 產管理人。又本院依職權詢問李月芬地政士之意願,其表示 無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王瀚隆為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由王瀚隆擔任特別 代理人,應能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本院斟酌上情,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王瀚隆為 如主文所示事件範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14

TCDV-113-聲-28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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