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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俊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 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俊儒(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0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捲菸點燃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 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V00000000)等件 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97年1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 係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揆諸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就是 否觀察勒戒乙事經原審法院函詢後未為任何意見表示等情, 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為合義務性裁 量,原裁定亦未慮及,難認允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坦承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有正當工作,且先前於法務部 ○○○○○○○服刑期間均表現良好,積極向善改過,亦無違規紀 錄。被告自出監至今已6年多,生活正常穩定且亦幫忙母親 分擔家計,然因結識獄友而使被告接觸到毒品,被告已下定 決心不再接觸毒品,亦不想再讓母親擔心,請給予被告一個 改過自新之機會,使被告能接受戒癮治療,讓被告能夠照顧 母親及回復正常工作。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一件尚未起訴 之毒品案件,請合併處分云云。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於上開所指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捲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等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業於原裁定敘明如前,且被告 於抗告理由中未再爭執,堪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12月29日因認被告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同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迄本案前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 裁判及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1~33頁),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本案 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7年12月29日已逾3年 ,自應再送觀察、勒戒。原審因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 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⒈被告確有上開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等情,已詳如上述,則檢察官斟酌被 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本案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範 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 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應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原 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僅 泛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為合義務性裁量,原裁定亦未 慮及云云,均無可採。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非為 處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 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是 被告所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工作、家庭、個人因 素等節,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 無涉,亦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⒊至被告雖請求就另一件尚未起訴之毒品案件合併處分云云, 惟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處理檢察官提出聲請之部分, 至被告之他案,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非本院所得審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觀察 、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 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毒抗-430-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泰億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吳泰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部分,補充為「吳 泰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 犯意」。  2.最後1行補充「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113年5月4日 該飯店主廚發現冷凍庫雞蛋短少,乃告知飯店經理吳俊儒, 經吳俊儒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員警並於吳泰億住處扣得 失竊之雞蛋49顆、運動飲料2瓶(已發還)」。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吳泰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非鉅,且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及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富野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富野飯店)之諒解,表示不再 追究,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有和解書1紙在卷( 見審易卷第39頁),本院認被告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就竊得之物,業經合法發還由富野飯店經理吳俊儒具領,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本件犯罪所生 危害稍有減輕;又被告事後已徵得富野飯店之諒解,表示不 再追究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兼衡 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5頁)暨卷附之身 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坦承犯行,並與富野飯店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被告竊得之雞蛋49顆、運動飲料2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57號   被   告 吳泰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巷00              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億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43分許 ,從高雄市○鎮區○○街00號「富野飯店」地下室車道步行侵 入其內,先至該樓層冷凍庫處竊取雞蛋49顆,再至平面1樓 廚房內竊取運動飲料2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雖被告吳泰億經傳未到,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儒所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翻攝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4-10-30

KSDM-113-簡-425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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