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 (原名吳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即梁玉
齡住處,佯稱可以幫梁玉齡購買中古冷氣與中古冰箱云云,
梁玉齡因而陷入錯誤,現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
給吳世宏。嗣因梁玉齡遲未收到吳世宏允諾代為購買之中古
冷氣與中古冰箱,且吳世宏又未依約定返還上開款項,始驚
覺受騙。
二、案經梁玉齡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法律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梁玉齡於警詢之供述既經被告吳世宏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
權,亦無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是認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
訴人表示欲為其代購中古冷氣及冰箱,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
之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在中古家電行工作,我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000元後,
有返回家電行找尋適合的冷氣及冰箱,但測試後都因為故障
無法使用,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要還她5,000元,我沒有要
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向告訴人稱願為其代購中
古冷氣與中古冰箱,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5,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
字第964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易字卷第80、81、157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50532號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即
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詐欺取財之犯意乙節,經查:
1、經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7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冷氣我再試看看再過去安裝」、「(告訴人)好
,你試好真可以再載過來裝,不然,有問題,你還要來看麻
煩...」;於同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熱
啊~都無法大睡」、「(被告)好啦快了。」、「(告訴人)你
望你測好,明天能來冷氣。」;於同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
顯示:「(告訴人)阿宏,你今天來嗎?熱...」、「(被告)
明天」;同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你早上
的,安裝好了嗎?」、「(被告)還沒」、「(告訴人)這位弟
弟,近3點了,你怎麼還沒來啊」「(被告)我還在裝冷氣啊
明天過去啊可以嗎」;同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告訴人)熱,又起床了,下午1點半見啦」、「(告訴人)快
兩點啦,你人勒?冷氣啊」、「(被告)冷氣還沒好啦晚一點
好了我會通知你 今天會過去用」、「(告訴人)哦!你跟我
說下午1點半真的來裝冷氣,現在又說要晚點?...」、「(
被告)拜託我知道」、「(告訴人)你說實話,是不是沒冷氣
和冷凍櫃冰箱呢?」、「(被告)有 冷氣有重點有問題 冷
氣我叫人家再去用會晚一點 不用亂想 用好就拿過去了」
、「(被告)明天我拿錢去退你」、「(告訴人)好,不然你我
都累 麻煩/我決定買新的比較快了」等文字,有上開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可徵被告於111
年7月11日起至同月15日止,一再以「在安裝冷氣」、「冷
氣有問題」為由,向告訴人表示無法依約前往告訴人住處安
裝中古冷氣,而告訴人因不耐久候,便向被告表示不願再委
由被告代為購買及安裝中古冷氣及中古冰箱,並於111年7月
15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000元之款項,然被告迄未返還上
開款項。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曾到中古家電行詢問並購買
中古冷氣,所以認識蔡勝豐,被告是跟著蔡勝豐來的,我想
說蔡勝豐人不錯,他帶的人應該也會不錯,被告有跟我說,
當初我這台故障的冷氣是跟蔡勝豐買的,因為蔡勝豐生病走
了,他那裏有一台冷氣可以幫我換,這兩天可以來換,所以
我才給被告5,000元,但是被告收了錢之後,就推說一直在
忙、很忙,都沒有幫我換,後來我就決定不要託被告買了,
請被告把5,000元還給我,但被告也一直拖欠著,被告還曾
經提到把5,000元放在我住處的管理室還給我,但後來也沒
有,一直到大約1年後,我有再去中古家電行找被告,但被
告又跟我說要我晚一點或明天去拿,但我已經不再相信被告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4頁)。是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言
,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可
徵告訴人確因曾向案外人蔡勝豐購買冷氣,因而認識被告,
並委託被告代為從蔡勝豐原所經營之中古家電行中,代購堪
用之中古冷氣及中古冰箱,並交付被告現金5,000元之款項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1年7月10日去告訴人家
中幫她檢視冷氣及中古冰箱時,蔡勝豐已經過世,是我太過
雞婆,想說蔡勝豐的東西拿去幫告訴人裝,出問題了,返頭
打電話來,而蔡勝豐在醫院住院後死亡,我想說好心幫告訴
人看,沒想到發生這件冷氣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
)。可認被告於111年7月10日赴告訴人住處,並向告訴人表
示願幫忙其代購中古冷氣及冰箱時,案外人蔡勝豐業已死亡
,則被告應無再向案外人蔡勝豐購買告訴人所需之冷氣及冰
箱之可能,而被告猶利用告訴人對案外人蔡勝豐之信任,假
意佯稱欲代為購買堪用之中古冷氣及冰箱,並收取告訴人所
交付之5,000元,事後卻一再以「在安裝冷氣」、「冷氣有
問題」等理由搪塞而拒絕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約定,客
觀上顯有行使詐術之行為。
3、又被告前因如附表「另案提起告訴之事實」欄所示之事由,
涉及如附表「所涉罪嫌」欄所示罪嫌,經附表「另案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下稱另案告訴人)分別提起告訴後,嗣被告分
別於另案偵查庭或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中,返還金額予
另案告訴人,而分別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2
、175至182頁)。可徵被告前已有多次受人委託而從事諸如
載運貨櫃、製作影片逐字稿及修繕工程等事務,分別收取另
案告訴人給付之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小額對價,然嗣後
均因未依約履行,另案告訴人分別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背
信之告訴,嗣於其後之偵查或調解程序中,被告始返還金錢
予另案告訴人。是從被告經歷之上開警詢及偵查程序為觀察
,被告應能知悉其上開行為恐招致詐欺取財、背信等財產犯
罪之法律責任,猶仍對本案告訴人告以「願意代購中古冷氣
及冰箱」之事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5,000元。況自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返還上開5,000元起,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之日止,已逾1年11月又22日,被告仍未依約返還告
訴人上開5,000元,足徵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5,000元之際
,本無為告訴人代為購買中古冷氣及冰箱之意,其主觀上具
備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且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藉由在中古
家電行工作之便,向告訴人佯稱有代購中古冷氣及中古冰箱
之意願而詐取其交付之款項,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所為殊值
非難。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難認有所悔悟,應認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詐欺手段、詐取金額高低等犯罪所生實
害,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之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取之5,000元,屬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亦查無其他不
能或不宜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另案 告訴人 另案提起告訴之事實 所涉罪嫌 返還金錢 數額及地點 另案不起訴 處分書之字號 1 朱嘉羚 於104年4月間,在臉書上佯稱:可以幫忙載運貨櫃等語,而受朱嘉羚委託幫忙其載運貨櫃,而收受朱嘉羚給付之3.000元定金,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3,000元定金予朱嘉羚收受。 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292號 2 陳湘偉 於108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陳湘偉委託修理其住處木門,而收受陳湘偉給付之3,000元定金,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退還3,000元定金。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90號 3 詹旻璇 於108年11月間,在臉書上向詹旻璇佯稱:可以幫忙完成影片逐字稿等語,而受詹旻璇委託幫忙其完成影片逐字稿,而收受詹旻璇給付之2,000元,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前已退還詹旻璇500元,並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剩餘之1,500元予詹旻璇收受。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348號不起訴處分 4 張芝豪 於109年12月間,在臉書上看見張芝豪刊登欲維修磁磚之貼文,主動傳訊息予張芝豪,並接受張芝豪委託修復其磁磚,而收受張芝豪給付之1,500元,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前已退還張芝豪100元,並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剩餘之1,400元予張芝豪收受。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29號 5 呂思誠 於110年4月間,在臉書「內壢大小事」內,看見呂思誠徵求抓漏達人之貼文,即主動聯繫呂思誠,並接受呂思誠委託進行漏水維修工程,而收受呂思誠給付之1,000元,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1,000元予呂思誠收受。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124號 6 李永正 於110年5月間,受李永正委託進行冷氣排水管修繕工程,而收受李永正給付之1,2000元,然嗣後未依約履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在另案偵查庭中,當庭退還1,200元予李永正收受。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015號
TYDM-112-易-74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