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寅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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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437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寅銓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吳鎮庭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鎮庭對於第三人好事多物業管 理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查詢保險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 第三人所在地高雄市苓雅區,亦因此對於保險之查詢取得管 轄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1-20

PTDV-113-司執-77437-2024112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43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寅銓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楊承霖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承霖對於第三人工義工程行即 楊國輝之薪津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桃園 市蘆竹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1-20

PTDV-113-司執-77436-202411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吳寅銓 被 告 楊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 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基隆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59條規定,展延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基小-1708-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吳寅銓 被 告 楊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5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基小-1708-2024110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吳寅銓 被 告 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 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基隆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59條規定,展延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基小-1709-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吳寅銓 被 告 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941元,及自112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基小-1709-2024110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卓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916-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26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張詠竣 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潘胤愷 反 訴 被告 日紳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永紳 反 訴 被告 極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勁 反 訴 被告 高張聖旼 林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日紳實業有限公司、陳永紳、極勁股份有 限公司、劉勁、高張聖旼、林廷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反訴訴訟費用關於反訴被告日紳實業有限公司、陳永紳、極勁股 份有限公司、劉勁、高張聖旼、林廷恩部分,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 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訴訟 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 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 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於本訴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張詠竣給付新臺幣(下同)186,000元及 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 嗣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主張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仲信公司返還 已收取之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日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紳公司)、極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勁公司)、陳永紳、劉勁、高張聖旼 、林廷恩連帶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 文、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日紳 公司、極勁公司、陳永紳、劉勁、高張聖旼、林廷恩連帶給 付21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第22 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日紳公司、極 勁公司、陳永紳、劉勁、高張聖旼、林廷恩連帶給付3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備位聲明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 27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日 紳公司、極勁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216,000元及自112年 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第22 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日紳公司、極 勁公司、陳永紳、劉勁、高張聖旼、林廷恩連帶給付3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附卷可參。而上 開本訴與反訴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 不相同,惟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仲信公司所 提反訴,與其就本訴之防禦方法,於法律及事實上之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故此部分反訴應予准許。至被告即反訴原 告對於其餘反訴被告日紳公司、極勁公司、陳永紳、劉勁、 高張聖旼、林廷恩提出之反訴,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 以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之本訴訴訟標 的間,彼此截然不同,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亦無密切關連,尚 難認此部分本、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主要部分相同 。況反訴被告日紳公司、極勁公司、陳永紳、劉勁、高張聖 旼、林廷恩既非本訴之原告,亦與非與仲信公司依法必須一 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為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日 紳公司、極勁公司、陳永紳、劉勁、高張聖旼、林廷恩所提 反訴,自與反訴之要件不符,且該情形復無從補正,是此部 分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前開反訴部分既經駁回,該等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17

TPEV-113-北簡-326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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