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李伯冬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李泳珍(即被告李伯昌之繼承人)
李尚(即被告李伯昌之繼承人)
吳佳容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李愛美
張愛玲
張大中
陳冰如
陳珮如
陳詩庭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亞如
追加 被告 李愛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伯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
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李伯春係於110 年8 月21日死亡
,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並於11
2年6月28日追加李愛娥為被告,尚未逾繼承開始起三年之期
間,被告李愛娥是否為繼承之表示,尚未可知,仍為合法之
繼承人,故原告將李愛娥追加為被告,請求分割遺產,尚無
不合。
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李伯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 年12月31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李泳珍、李尚,而其等業分別於11
3 年1 月30日、113 年2 月1 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45 頁、第449 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先為
說明。
三、本件被告李泳珍、李尚、追加被告李愛娥經合法通知,並得
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伯春(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下稱被繼承人或
李伯春)與配偶吳佳容,未育有子女,父親李振聲、母親張
羅先菊均已死亡。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胞弟即原告李伯冬、配
偶即被告吳佳容、兄弟姊妹即被告李伯昌、陳李愛蘭、李愛
美、張愛玲、張大中、追加被告李愛娥(下或逕稱姓名,或
合稱被告),而其等應繼分比例為吳佳容2 分之1 ,李愛娥
、李伯昌、李伯冬、陳李愛蘭、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各
14分之1 。
㈡、又陳李愛蘭於112 年1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
告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庭等4 人,再轉繼承陳李
愛蘭之應繼分,其等應繼分各為56分之1 ;再者,李伯昌於
112 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李羽芝(已拋棄
繼承)、被告李泳珍、李尚,李泳珍、李尚自李伯昌再轉繼
承之應繼分為14分之1 。
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伯春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
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1.兩造就被
繼承人李伯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
配方式欄所示;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㈣、原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不動產;編號42、編號43之
動產由被告吳佳容取得,並找補其餘兩造,並同意被告吳佳
容主張應自遺產範圍扣除遺產管理必要費用22萬5,350 元、
代墊醫療費用3 萬9,501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佳容主張應自遺產範圍扣除遺產管理必要費用22萬5,3
50 元、代墊醫療費用3 萬9,501 元,並主張以找補其餘繼
承人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不動產;編號42、編號4
3之動產。
㈡、被告李泳珍、李尚、追加被告李愛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各為被繼承人李伯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伯春於110 年8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
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
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伯春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103 號卷第25-65頁、第129-149 頁、第247
頁、本院卷第29-43頁),又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
、陳冰如、陳珮如、陳詩婷訴訟代理人陳亞如對於原告主張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表示依法辦理,而被告李泳珍、李
尚、追加被告李愛娥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
,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
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
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五、再者,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所定之三年法定期間內,以
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
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
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
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
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
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
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追加被告李愛娥至今仍未向法院為聲
明繼承之表示,距被繼承人於110 年8 月21日死亡,迄今已
逾3 年,依前述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六、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
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
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
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
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定可資參
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
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
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吳佳容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李伯春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
22萬5,350 元、醫療費用3 萬9,501 元共26萬4,851 元,應
先由遺產支付,並提出被繼承人治喪費用明細、收據、繳款
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3頁
),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單據無誤,並為原告及到場被告所不
爭執,另被告李泳珍、李尚、追加被告李愛娥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且未具狀陳述意見,是依民法1150條之規定,此為處
理被繼承人李伯春之後事所不可缺,自應由遺產中先扣還。
2.被告吳佳容主張以找補其餘繼承人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3 之不動產;編號42、編號43之動產,為原告及到場被
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李泳珍、李尚、追加被告李愛娥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且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3 之不動產,倘分歸同屬一人取得,讓土地與房屋完整
利用,可活化不動產之價值,如逕為變價後取償,反降低其
價值,恐不利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此被告吳佳容主張以
找補其餘繼承人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之不動產,
其餘部分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伯春之遺產(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 地號 8,104.95 10,000分之17 34萬8,497 元 合併鑑定價值556 萬4,033 元 一、左列編號1 至編號3 之土地、建物,及編號42、編號43之車輛,由被告吳佳容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吳佳容找補原告李伯冬、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李泳珍、李尚共195 萬9,777 元,前述被告吳佳容找補之金額由原告李伯冬、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各取得6 分之1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各取得24分之1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12分之1 。 二、左列編號5 至編號7 之存款先償還編號44、編號45之被告吳佳容所代墊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及醫療費用26萬4,851 元予被告吳佳容後,所餘金額及所生利息由原告李伯冬、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各取得6 分之1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各取得24分之1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12分之1 。 三、左列編號4、編號8 至編號13、編號14至編號41之存款、投資,其金額及所生利息或孳息由原告李伯冬、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各取得6 分之1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各取得24分之1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12分之1 。 2 建物 嘉義市○○○段000 ○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號地下一層、地下二層) 5,369 176 分之1 13萬3,965 元 3 建物 嘉義市○○○段000 ○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號3 樓2 ) 102 全部 52萬7,200 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5 萬9,329 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萬8,122 元 6 存款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4 萬3,689 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 10萬4,578 元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證券戶) 8 萬8,135 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萬1,188 元 1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萬5,870 元 11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47 元 12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45 元 13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 元 14 投資 元大台灣高股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股票1,000 股 3 萬2,260 元 15 投資 台灣苯乙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0,900 元 16 投資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 3 萬1,500 元 17 投資 程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6 萬3,700 元 18 投資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 4 萬8,500 元 19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3 萬5,100 元 20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5 萬5,700 元 21 投資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10萬4,500 元 22 投資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8,400 元 23 投資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4,350 元 24 投資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3 萬7,050 元 25 投資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 4 萬5,100 元 26 投資 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8 萬5,600 元 27 投資 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98 股 2 萬3,234 元 28 投資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79 股 2 萬8,971 元 29 投資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 19萬元 30 投資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7 萬8,600 元 31 投資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3 萬3,500 元 32 投資 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0,400 元 33 投資 杏國新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8 萬6,100 元 34 投資 威馳克媒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 4 萬3,800 元 35 投資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6 萬4,200 元 36 投資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 9 萬4,500 元 37 投資 光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1 萬3,900 元 38 投資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 5 萬1,000 元 39 投資 晶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4,650 元 40 投資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 股 21萬1,000 元 41 投資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 18萬9,000 元 42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48萬元 43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500 元 44 債務 遺產管理必要費用 22萬5,350 元 45 債務 被告吳佳容代墊醫療費用 3 萬9,501 元 註一:被繼承人李伯春所遺如上列之遺產金額共816 萬9,513 元(編號1 至編號45)。 註二:被告吳佳容應繼分比例為2 分之1 ,為408 萬4,756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其取得編號 1 至編號3 之不動產;編號42、編號43之動產,價值為604 萬4,533 元,應找補其餘兩造 金額為195 萬9,777 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佳容 2 分之1 2 李愛娥 0 3 李伯冬 12分之1 4 李愛美 12分之1 5 張愛玲 12分之1 6 張大中 12分之1 7 陳冰如 48分之1 8 陳亞如 48分之1 9 陳珮如 48分之1 10 陳詩庭 48分之1 11 李泳珍 公同共有12分之1 (再轉繼承李伯昌【112 年12月31日死亡】之應繼分) 12 李尚 公同共有12分之1 (再轉繼承李伯昌【112 年12月31日死亡】之應繼分)
CYDV-112-家繼簡-1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