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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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惠珍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 ,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有 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 國112年1月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 憑,被告係於起訴前死亡,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時被告既已 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 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 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1

TCEV-114-中小-430-20250121-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吳惠珍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12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張春銘 謝吳惠珍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030047363 425,000元 114年1月31日 4545999 002 張春銘 謝吳惠珍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030047363 425,000元 114年2月28日 4546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20

KSDV-114-司催-12-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乙○○(男、民 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王○○(女、00年0月00日生)以 及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日生),嗣於107年5月1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王○○及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曾給付任 何子女扶養費,乙○○、王○○及未成年人丙○○均由聲請人獨力 負擔扶養責任。又乙○○自小患有腦性麻痺及四肢麻痺,並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成年後仍無法工 作,亦未結婚,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之 規定,兩造即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對乙○○負擔扶養義 務,惟兩造離婚後係由聲請人獨力照顧乙○○,未見相對人協 助半分。參酌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54號改定親權 事件審理時,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 萱基金會)社工訪視時稱其從事板模工約20年年資,目前已 跟隨工頭10年,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餘,薪 資均交由現任妻子打理等語,相較於聲請人每月20,000元餘 之薪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然優於聲請人,並考量聲請人 照顧乙○○、王○○及未成年人丙○○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故聲 請人與相對人應以2比3比例負擔乙○○、王○○及未成年人丙○○ 之扶養費。再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雲林縣每人月消費支 出,並扣除乙○○、王○○及未成年人丙○○領取之社會補助款, 復依前述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乙○○、王○○及未成年人丙○○ 之扶養費,則聲請人為相對人分別代墊乙○○自107年6月起至 113年12月止之扶養費456,068元、王○○自107年6月起至112 年1月15日止之扶養費551,596元、未成年人丙○○自107年6月 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扶養費779,797元,合計共1,787,461元 ,相對人自是因此受有1,787,461元之不當利益。為此,聲 請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所代 墊相對人應負擔前述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1,787,461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二、相對人則辯以:兩造離婚前,3名子女均由相對人單獨扶養 ,兩造離婚協議時,聲請人有表示其只要3名子女,不要其 他的贍養費或扶養費。又自兩造離婚迄今這段期間,相對人 有私下直接給予王○○及未成年人丙○○生活費,會約在其等住 家外面即虎尾鎮○○路,每次約2,000元至3,000元,次數最少 有30至40次,而乙○○係躺臥在床,所需除了牛奶就僅有稀飯 ,相對人也會添購牛奶。此外,聲請人除有低收入戶補助外 ,子女部分也有財團法人豐泰文教基金會(下稱豐泰文教基 金會)提供助學金,包括畢業旅行費用也是由豐泰文教基金 會支付。另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之比例不公平,相 對人願負擔3分之1的扶養費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 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 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 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 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 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 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 。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 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尊親屬扶養,必以不能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為限。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而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 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 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婚後育有子女乙○○、王○○及未成年人丙○○,嗣於107年5 月11日協議離婚,協議書上約定乙○○、王○○及未成年人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關於乙○○、王○○及 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用部分則未約定,又乙○○、王○○及未 成年人丙○○自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另乙○○患有腦性 麻痺及四肢麻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極重度身心障 礙人士,成年後仍無法工作,亦未結婚等等情形,有戶籍謄 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離婚協議書等件影本附卷 可以證明,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履行扶養義務,亦未給 付子女扶養費用等語,惟相對人辯稱其私下仍有直接給予王 ○○及未成年人丙○○生活費,每次約2,000元至3,000元,次數 最少有30至40次等語。據證人即兩造之次女丙○○到庭證稱: 兩造離婚後我與聲請人同住,但從113年6月中開始與相對人 同住至今,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有時候會拿生活費給我,我 的教育費則是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給我生活費1個禮拜會 給1至2次,每次會給1,000元、500元或600元,我都會偷偷 出去虎尾○○的7-11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拿錢給我的時間大 概在晚上7時或8時,我的姊姊有時會在場,有時候不在,相 對人也會拿錢給我姊姊,我看到的給姊姊的錢都是500元, 相對人給我錢的頻率與給姊姊錢的頻率不一樣,因為姊姊住 校,相對人給我錢是1個禮拜最多2次,每個禮拜都有,有時 候500元,有時候1,000元,相對人給姊姊錢要看姊姊什麼時 候回來,姊姊2、3個禮拜回來1次,相對人也會帶我們出去 買牛奶跟食物,我現在使用的手機是相對人於112年10月給 我的,手機費用是相對人與其配偶繳納的,買手機給我的時 候就開始繳納費用,每月繳納1,600元等語,又依證人即兩 造之長女王○○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我與聲請人同住,我的 生活費及學費均由聲請人支付,妹妹之前還住在家裡時,相 對人會給妹妹錢,妹妹就會塞幾佰元給我,有時候是500元 左右,最多的是有1次我去相對人家住時,相對人給我1,000 元,這件事情聲請人知道,而除了之前過年的紅包外,妹妹 偶爾會私底下塞錢給我,相對人給我錢是1年大概3、4次, 最多1,000元,有時候是透過妹妹給我,有1、2次是在我家 圓環附近的7-11,相對人將車停在那裡順便給我錢,妹妹拿 500元給我時會跟我說相對人要給我錢,我會問妹妹身上有 沒有錢,如果有我就會拿走錢,如果沒有我就會把錢留給妹 妹,在112年或113年相對人也有直接拿過1、2次錢給我,1 次大約700元左右,相對人拿錢給我時,妹妹也都有在場, 我現在住校,有時候1個禮拜回家1次,有時候2個禮拜回家1 次,我在成年前,我會拒絕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只有在前 述7-11時會當面拿錢給我,次數是112年約3、4次,113年就 是1,000元,因為我記得聲請人有給我那週的生活費,加起 來共3,000元,於107年至110年間只有過年有壓歲錢,我跟 哥哥都是600元,相對人直接給我生活費是從112年開始等語 ,有本院113年12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以證明。而考量證人 丙○○已滿15歲,而證人王○○已成年,均具有相當之獨立判斷 能力,且為兩造所生之子女,與兩造誼屬至親,應無虛偽證 述偏頗之理,再者,證人丙○○、王○○之證言係就相對人有無 給付生活費、扶養費之事實發生經過為具體詳細之陳述,若 非確有其事,實無故做偽證或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亦應無刻 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必要,又查無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 何一方之情,此外,證人王○○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而 證人丙○○、王○○二人均係在本院暫請兩造出庭後所為隔離訊 問,又其等各別證述之情節互核可認一致,故證人丙○○、王 ○○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可以採信。依據證人丙○○、王○○ 之證言,可知相對人自112年起確實有給付王○○及未成年人 丙○○部分生活費或手機費用,則相對人辯稱其並非全無給付 扶養費等語,可以採信。  ㈢至於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數額若干部分,兩造於113年12月6 日到庭均不爭執相對人有支付未成年人丙○○手機費用每月60 0元之事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佐證,再依據證人丙○ ○證述:「我現在使用的手機是相對人於112年10月給我的, 買手機給我的時候就開始繳納費用」等語,並參考雲萱基金 會訪視報告記載:未成年人丙○○於113年6月4日畢業旅行當 天向相對人致電表明要離家,相對人到校了解狀況並將未成 年人丙○○帶回相對人家中,相對人於113年6月4日以後至今 為未成年人丙○○之主要照顧者等等內容,則相對人自112年1 0月起至113年6月為未成年人丙○○支付手機費用共計5,400元 (計算式:600元×9月=5,400元),應可認定。另就證人丙○ ○、王○○之證詞內容以及相對人之辯解,相互參照、勾稽比 對,則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每星期給付1,000元給未成年人 丙○○,約有40次,共計40,000元,而王○○於112年1月16日成 年之前既均無與相對人見面,即無另親自相對人處取得扶養 費用之可能,縱使未成年人丙○○有自其取得款項中分配部分 轉交給王○○之事實,然此部分既已計入前述相對人給予未成 年人丙○○之費用,即無庸再重複認列。至於王○○成年後雖有 自相對人處取得費用,或未成年人王○○仍有轉交部分費用縱 然屬實,惟該等費用尚難認係扶養費,況聲請人亦無請求其 為相對人代墊王○○自112年1月16日以後之費用,故該費用無 需認列。因此,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有給付未成年之王○○或 未成年人丙○○扶養費45,400元(計算式:5,400元+40,000元 =45,400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此外,乙○○為兩造之長子,其患有腦性麻痺及四肢麻痺,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成年後仍無 法工作,亦未結婚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乙○○ 確屬不能以其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相對人與聲請人既同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即同為第二順位義務人,自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 與聲請人分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履行扶 養義務,亦全未給付乙○○任何扶養費。又相對人僅繳納自11 2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未成年人丙○○之手機費用,以及偶 而給付王○○及未成年人丙○○之生活費,雖如上述,然相對人 就王○○及未成年人丙○○其餘之扶養費卻均未給付。是以,相 對人除給付前述費用外,就王○○及未成年人丙○○其餘之扶養 費,以及就乙○○全部之扶養費,則均未給付,而由聲請人負 擔之事實,可以認定。因此,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墊付之兩造子女乙○○、王○○及未成年 人丙○○之扶養費部分,有法律上的依據。   ㈤相對人對兩造子女乙○○、王○○及未成年人丙○○之扶養程度, 依據上述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人即乙○○、未成年之王○○以 及未成年人丙○○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關於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 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除參 考乙○○成年後依其前述身心狀況推斷其生活所需,並考量未 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 ,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 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已涵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 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健及 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以及 什項支出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 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 ,並以乙○○、王○○及未成年人丙○○居住之區域雲林縣所作成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屬客觀可採。依據前述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雲林縣107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449元、18,114元、18,270元、18,8 92元、19,092元、20,356元。又依據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稅申 報資料顯示,聲請人108年至112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車 輛1筆,然其於雲萱基金會社工訪視時自陳其從事服務業廚 房工作5年多,工作時間為下午8時至凌晨4時至5時,無休假 日,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至70,000元,名下有汽車、機 車各1輛,支出部分為每月租金10,000元、其他生活費用支 出70,000元,有借貸債務總共約1,500,000元;相對人108年 至112年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之財產, 而其於雲萱基金會社工訪視時自陳其從事板模工約20年,1 個月工作約14天,平均收入約40,000元餘,名下有房產1筆 與哥哥共同持有,另有汽車、機車各1輛,無現金存款,每 月房租約20,000元,每月平均支出約70,000元等等情形,有 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雲萱基金會訪視 報告在卷可以參考。是由上述所有事證觀之,顯見以前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乙○○、未成年 之王○○、未成年人丙○○所需之標準為可採,並衡酌受扶養權 利者即乙○○、未成年之王○○、未成年人丙○○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並考量相對人 確實有負擔未年成年丙○○之手機費用每月600元,以及未成 年之王○○、未成年人丙○○之部分生活費,生活費用雖為少數 ,但有分擔部分扶養費之事實不可抹滅,亦有前往探視未成 年人丙○○或嘗試聯絡未成年之王○○,對於扶養未成年之王○○ 及未成年人丙○○或許不足,但並非全無貢獻,且未成年人丙 ○○自113年6月4日起已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迄今, 復斟酌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需照顧身心障礙之乙○○、未成 年之王○○以及未成年人丙○○,又需從事大夜班工作,備極辛 苦,惟王○○與未成年人丙○○均有分攤照顧乙○○之日常生活起 居,已能分擔聲請人照顧乙○○之部分心力與勞力,並衡量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前述子女扶養費部分,並未就 具體支出狀況說明並提出積極、確切的單據或其他證據,僅 因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占有優勢等等各項情狀,認為本件聲 請人與相對人對於乙○○、未成年之王○○、未成年人丙○○之扶 養費用負擔均應各以2比3之比例,始為公允。  ㈥關於乙○○、王○○及未成年人丙○○有無領取其他補助部分,依 豐泰文教基金會函復記載:「二、經查,丙○○(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於110通過家庭助學金5000元、111年通 過清寒助學金1萬元、112年通過清寒助學金1萬元;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8年通過清寒助學金1萬 5000元;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則查無受領 紀錄」等語,復據雲林縣政府函復記載:「二、經查截至本 文發日止王○○(身分證統一編號:P2247XXXXX)等3人接受 本府各項補助款項情形如下:㈠王○○(身分證統一編號:P22 47XXXXX,即本件丙○○)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用,1 07年5月至108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2,695元整,109年1月 至112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2,802元整,113年1月至8月每 月補助新臺幣3,008元整,並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113 年9月至迄今每月新臺幣6,825元。㈡乙○○(身分證統一編號 :P1245XXXXX)具有極重度智障證明福利身份,107年5月至 108年8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2,695元整 ,及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用108年9月至12月每月新 臺幣6,115元整,109年1月至111年6月每月補助新臺幣6,358 元整,並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用,自107年5月 至108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8,499元整,109年1月至112年1 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8,836元整,113年1月至迄今每月補助新 臺幣9,485元整。㈢王○○(身分證統一編號:P2243XXXXX,即 本件王○○)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用,107年5月至10 8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2,695元整,109年1月至8月每月補 助新臺幣2,802元整,及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用,1 09年9月至112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6,358元整,113年1月 至迄今每月補助新臺幣6,825元整」等語,此分別有豐泰文 教基金會113年11月27日豐基字第113465號函、雲林縣政府1 13年11月29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72253號函附卷可以佐證, 是乙○○、王○○、丙○○分別領有前述補助款項之事實,可以認 定。聲請人雖然主張豐泰文教基金會所提供之助學金可否充 當扶養費尚有疑義等語,惟依前述豐泰文教基金會函文載明 :「三、本會清寒助學金經審查通過後,款項乃直接匯入各 校公庫並委由各校代為設帳管理,原則上由校方代繳校園內 相關費用(含代收代辦費、營養午餐費、教科書費等),故 家長無法領回作為家用」等語,可見豐泰文教基金會所提供 之前述助學金確係補助丙○○、王○○之學費、生活費之所需,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㈦依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兩造之子女乙○○自107年6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王○○自107年6月1日起至 王○○成年之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之扶養費、未成年人丙○ ○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之扶 養費,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並扣除相對人 於前述期間對未成年之王○○、未成年人丙○○已有所負擔、支 付生活費及手機費45,400元,則相對人於前述期間應分擔而 由聲請人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合計為1,274,568 元(計算 式:328,830元+452,813元+682,311元-45,400元=1,418,554 元)。準此,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所代墊乙○○、未成年之王○○及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 ,於1,418,554元之範圍內,有法律上之依據。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扶養費,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故其所請求給付之 遲延利息之起算,應依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即於 113年10月2日(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依法應於000年0 0月0日生效)已受催告,故法定遲延利息應以翌日即113年1 0月3日為起算日。  ㈨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之扶養費1,418,554元,及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這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之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乙○○部分(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該年度每月領取相關補助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止 ,計7月。 17,449元 2,695元+8,499元=11,194元    3/5 (17,449元-11,194元)×7×3/5=26,271元 26,271元 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08年8月31日止 ,計8月。 18,114元 2,695元+8,499元=11,194元 3/5 (18,114元-11,194元)×8×3/5=33,216元 41,616元 自108年9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4月。 6,115元+8,499元=14,614元 (18,114元-14,614元)×4×3/5=8,400元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270元 6,358元+8,836元=15,194元 3/5 (18,270元-15,194元)×12×3/5=22,147元 22,147元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892元 6,358元+8,836元=15,194元 3/5 (18,892元-15,194元)×12×3/5=26,626元 26,626元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 ,計6月。 19,092元 6,358元+8,836元=15,194元 3/5 (19,092元-15,194元)×6×3/5=14,033元 50,955元 自111年7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6月。 8,836元 (19,092元-8,836元)×6×3/5=36,922元 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20,356元 8,836元 3/5 (20,356元-8,836元)×12×3/5=82,944元 82,944元 自113年1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20,356元 9,485元 3/5 (20,356元-9,485元)×12×3/5=78,271元 78,271元 總計 277,918元   附表二:王○○部分(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該年度每月領取相關補助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止 ,計7月。 17,449元 2,695元 3/5 (17,449元-2,695元)×7×3/5=61,967元 61,967元 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114元 ①每月2,695元 ②108年全年15,000元 3/5 {(18,114元-2,695元)×12-15,000元}×3/5=102,017元 102,017元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8月31日止 ,計8月。 18,270元 2,802元 3/5 (18,270元-2,802元)×8×3/5=74,246元 102,835元 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計4月。 6,358元 (18,270元-6,358元)×4×3/5=28,589元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892元 6,358元 3/5 (18,892元-6,358元)×12×3/5=90,245元 90,245元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9,092元 6,358元 3/5 (19,092元-6,358元)×12×3/5=91,685元 91,685元 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月15日止 ,計15日。 20,356元 6,358元 3/5 (20,356元-6,358元)×15/31×3/5=4,064元 4,064元 總計 452,813元 附表三:丙○○部分(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 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該年度每月領取相關補助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止 ,計7月。 17,449元 2,695元 3/5 (17,449元-2,695元)×7×3/5=61,967元 61,967元 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114元 2,695元 3/5 (18,114元-2,695元)×12×3/5=111,017元 111,017元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270元 2,802元 3/5 (18,270元-2,802元)×12×3/5=111,370元 111,370元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892元 ①每月2,802元 ②110年全年5,000元 3/5 {(18,892元-2,802元)×12-5,000元}×3/5=112,848元 112,848元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9,092元 ①每月2,802元 ②111年全年10,000元 3/5 {(19,092元-2,802元)×12-10,000元}×3/5=111,288元 111,288元 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20,356元 ①每月2,802元 ②112年全年10,000元 3/5 {(20,356元-2,802元)×12-10,000元}×3/5=120,389元 120,389元 自113年1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1日止 ,計5月。 20,356元 3,008元 3/5 (20,356元-3,008元)×5×3/5=52,044元 53,432元 自113年6月1日起 至113年6月4日止 ,計4日。 (20,356元-3,008元)×4/30×3/5=1,388元 總計 682,311元

2024-12-31

ULDV-113-家親聲-140-2024123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何OO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OO 關 係 人 王OO 王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OO(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OO之監護人。 指定王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於出生時即罹患腦 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據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 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嬰兒腦性麻痺四肢麻痺, 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日鑑 定時,躺臥於輪椅上,四肢遭約束,對叫喚無回應,無口語 言語,思考及知覺無法測知,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本院113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之父母、 已成年手足即關係人王OO均同意選定何OO為監護人、指定王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 論、受鑑定人照片。   認相對人經精神醫學診斷為智能不足、與癲癇相關之認知障 礙,對叫喚無法回應或回應不明,無口語或姿勢表達,極重 度障礙程度,回復之可能性低,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 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相對人之母何OO尚無法定不 得擔任監護人之情形(民法第1096條、第1111條之2參照) ,故認由何OO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 益,因此選定何OO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之監護人,另指 定相對人之大妹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06條之1: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 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0

ULDV-113-監宣-32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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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佳蓉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佳蓉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208,68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8,318元,債務總金額則有4 ,208,68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8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 縣水上鄉農會帳戶,於113年10月9日存款餘額為7,288元; 京城銀行帳戶,於97年3月10日存款餘額為12元;臺灣銀行 嘉南分行帳戶,於113年10月15日存款餘額795元;水上南靖 郵局的帳戶,於113年10月3日存款餘額355元。以上存款, 合計8,450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 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支應生活費用,辦理授信或使用信用卡, 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所以無法 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因有照顧子女之需求,僅能從事按時薪計 之清潔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8,000元;另每月有領取政府 補助款750元,合計為8,750元。因聲請人之配偶有工作,亦 每月領取政府補助,故可協助聲請人支應生活開支,倘鈞院 准許更生,聲請人仍可每月還款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欠 之債務,合計4,208,684元。而查,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 30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11月19日函,陳報債權額 為66,01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 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額為1,083,449元;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410,95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額為386,408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 保險署以113年11月22日書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1,978元;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2日債權人債權陳 報狀,陳報債權額為29,35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6,094 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248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86,59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額為365,72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113年11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 01,224元。另在調解程序中,依金融機構債權金額表,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313,298元。此外,另還 有其他的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619元,予以計算。因此,聲 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4,322,26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清潔人員的工作,平均每個月收入約 8,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 採認。又查,聲請人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1 歲、5歲、3歲,此有戶籍謄本載明可佐。聲請人主張伊分擔 扶養子女之費用,每人每月1,000元,合計3,000元,此數額 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4年的 時間。聲請人擔任清潔人員的工作,每月收入約8,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費用3,000 元後,已無餘額,而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4,322,266元以上的債 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支應生活費用,辦理授信或使用 信用卡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致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 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 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日函、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 險署113年11月22日書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11月2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11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6

CYDV-113-消債更-262-2024122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守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47、1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雲林縣斗六市自由路房地買賣 事宜,委託告訴人乙○○協助處理,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仲介 買賣過程發生瑕疵,使其權利受損,乃於民國112年5、6月 間,要求告訴人必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發文說明交易過程之 缺失,告訴人貼文後,唯恐涉及妨害他人名譽等,乃刪除貼 文,並拒絕被告要求貼文之要求,詎被告竟為此心生不滿, 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不 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恫稱:「換我過去找你,你會 心生恐懼喔!現在換我電你」、「現在換你、去追殺你哦」 、「我都是恩仇必報的,大家都閃不掉,你要閃你就盡量閃 ,但被我找到,我就累積的更多」、「我不是一般人,我是 瘋子,我有神經病,我要追殺這是,你聽懂了嗎?」、「你 今天告訴我你不想寫,那我告訴你,你給我拖過這段時間, 我會追究你,我不知道你要怎麼還給我」等語,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對話錄音之譯文及儲存光碟、告訴人之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並在通話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內容等節,惟 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我沒有以不法惡害通 知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心生恐懼,我沒有恐嚇、強制之意 圖;我覺得告訴人不會因為我在電話中跟他講的話而心生畏 懼等語(本院卷第49至63、101、214頁)。辯護人另以:關 於被告在通話中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內容,應以對話錄音之 譯文為主,被告並非連續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內容,且 當時被告只是說話比較激動、用詞比較激烈,主觀上並無恐 嚇、強制之意圖,被告沒有對告訴人為不法惡害通知,被告 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內容也不足使人心生恐懼等語為被告辯 護(本院卷第101、216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 其住處內,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下稱本案通話),並在本案 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換我過去找你, 你會心生恐懼喔!現在換我電你」(下稱A言語)、「現在 換你、去追殺你哦」(下稱B言語)、「我都是恩仇必報的 ,大家都閃不掉,你要閃你就盡量閃,但被我找到,我就累 積的更多」(下稱C言語)、「我不是一般人,我是瘋子, 我有神經病,我要追殺這是,你聽懂了嗎?」(下稱D言語 )、「你今天告訴我你不想寫,那我告訴你,你給我拖過這 段時間,我會追究你,我不知道你要怎麼還給我」(下稱E 言語)等言語內容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2302號卷第21至33頁),並有被告 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為憑(偵10847號卷第69至9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本案通話之過程中,雖有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 內容,但經與前揭被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進行核對,不僅 該等言語內容並非被告之連續言語,且存有擷取拼湊、未盡 精確完整之情形,故為能綜觀被告口出該等言語之全部相關 內容,據以判斷該等言語是否該當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爰分別臚列該等言語所屬之部分前後對話如下:  -A言語(偵10847號卷第74頁):   被告:我不知道你既然敢那麼捅我一刀那麼大力,然後從我      後面,而且還…。   告訴人:我沒有,我哪裡捅你一刀。我哪裡捅你一刀。   被告:你現在在哪裡?你現在在哪裡?換我過去找你,你現      在人在哪裡?   告訴人:我不要啦,不要這樣子啦,這樣很恐怖耶。   被告:我們當面講,心生恐懼什麼小的,乙○○,你在給我      落套唷?   告訴人:不是啊我哪有落套,我這樣子,不是啊,你這樣子       我也很害怕啊。   被告:唷!你也很害怕,你現在開始心生恐懼唷?那麻煩你      去報警,這樣我知道你要搞我什麼,那換我電你,喔      ,講到最後一個公會的東西弄那麼久,是你唷,是你 在搞我唷?  -B言語(偵10847號卷第77頁):   被告:我跟你討論五、六年前的事情,你在那邊揮是在揮啥      小?明明這些東西都是你口述給我的,就算不對也不      關我的事啊。   告訴人:我哪有口述給你什麼,你怎麼這樣講。   被告:不然呢?不然要怎麼講?   告訴人:不是啊,我剛才講的,其實我都照我知道的講,阿       你為什麼都到你那邊。   被告:那我跟你講說,幹恁娘現在就換我去追殺你了,你就      試試看,你娘機辦勒,你這樣又在跟恁爸講什麼小啊      ?你在講什麼?乙○○你現在在講什麼,你聽得懂嗎      ?   告訴人:你怎麼這樣啊。   被告:你剛剛在講什麼你聽得懂嗎?乙○○,你在講什麼你      聽得懂嗎?你跟我講話所有的東西我都有紀錄的,你      知道嗎?   告訴人:對啊,所以勒。  -C言語(偵10847號卷第81頁):   被告:…那當時候請你做北辰路50號的時候,就是我也想到      會有今天,那誰知道兩年後它居然發生了,那我今天      問你說北辰路50號,你有什麼部份可以保障我的,我      希望你再想一下,然後我過幾天我再打給你,阿因為      我最近小孩子在放假,我不想要因為跟你在幹嘛影響      到我的情緒,因為8月5號要到了,時間越到我會越來      越緊繃,阿過了之後會怎樣我不知道,我可能會去追      殺你們所有人或怎麼樣我不理解,我也不知道,阿你      也不用問我,反正恁爸就是起賭爛起來就是每個人都 想要幹,嘿,阿這都是恩仇必報的,大家都閃不掉的 ,你要閃就盡量閃,恁爸找到你累積更多,好那不管 ,所以乙○○,你北辰路50號的部分有什麼部分你可以 保障我的?這通電話掛掉之後你再想一想,然後你之 前答應我的部分,你自己去想一想你答應過我什麼, 能做的不能做的,你現在跟我講都太晚了,阿我不知 道你現在跟我講的基點是什麼,光是蘇敬堯你答應要 那個幫我寫的那個那就是第一篇了,這一篇你都沒有 寫出來的情況之下,我會認為你在給我裝肖ㄟ,阿你 如果在給我裝肖ㄟ的話,那麼下一次我是不是就把你 跟我之間的事情都拆開處理,譬如說你幫我過戶的事 情,我們怎麼處理就過戶,你違背我的部分就違背我 的部分,你有辦法這樣處理嗎?   告訴人:我不知道你為什麼會這樣子說啊。  -D言語(偵10847號卷第85頁):   被告:你不承認丁○○打給我那些對話内容的紀錄這樣就好      了啊,你就不要承認就好了啊。   告訴人:阿不是,阿我就真的只是傳話而已啊,我又沒有怎       麼樣。   被告:阿你不要承認就好了啊,是你一直在給我argue啥小      ?你就不要承認就好了,你態度是在變啥毀?火大了      唷?   告訴人:沒有啊,沒有啊。   被告:不然你是在火大啥小?講話就講話,你是在火大什麼      ?我跟你講喔,乙○○,我跟恁爸的朋友不一樣,你      朋友是瘋子,我是神經病,你不要搞我,你聽得懂嗎      ?   告訴人:我沒有。   被告:你今天愛怎麼講我隨便你。   (省略中間對話)   被告:對啊,那你北辰路50號的事情你要還我,北辰路50號      當初時你幫我過戶的,…你要還我,那是我故意留給      你的,你要還我,我講什麼你聽的懂嗎?你如果要給      我裝蒜,沒關係,我來找你,嘿,如果你會怕,那我      們去派出所講,這樣好嗎?還是去調解委員會講?你      如果喜歡公開,恁爸公開跟你講,你不要給我搞那些      小動作了   告訴人:我沒有啊,我為什麼有。   被告:你不要在那邊動不動就把什麼權限給我拿走啦,乙○      ○,夠了啦,不要再那邊搞我了,我不是一般人,我      是神經病,我現在只是要追殺這些事情而已,你聽得      懂嗎?這樣可以嗎?這樣可以嗎?我可以只追殺這些      事情嗎?可以嗎?我可以針對交易的糾紛去追殺嗎?      可以嗎?   告訴人:有啊,我也都有配合你啊,我不是沒有配合你。   被告:我現在就講交易的部分,好,那北辰路50號我那時候      請你幫我做的部分,那個有犯到法的部分你再幫我鉅 細靡遺列一下,我想要等過一陣子跟他們談得不好我 想要自殺,但是這件事情我不會牽扯到你,跟你沒關 係,因為我處理事情很清楚的,今天北辰路50號的部 分是我請你幫我過的,所以即使有違法的部分也是我 自己去自殺,阿你幫我把那部分弄出來給我。   告訴人:不是啊,你現在,你現在針對是說你過戶給他們,       可是他們沒有錢給你這樣嗎?  -E言語(偵10847號卷第88頁):   被告:乙○○你不要…你今天答應我的部分你要寫你跟我交      易的部分,林文德你寫的第一封很好,再來第二封你      要寫蘇敬堯那個,我等到現在都還沒,再來林貞君跟      林奎堂你這兩個你都還沒寫出來因為都還沒到那邊,      那我想說奇怪,第一個我叫你寫的時候,丁○○就告      訴我說乙○○不會寫,我說會,他會寫,然後丁○○      就認為你不會寫,我就說奇怪為什麼你那麼看不起他      ,反正他就認為你不會寫,阿我是認為你會寫,結果      果然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比你了解你,他就認為你不會      寫,我是不認為你不會寫,嘿,阿結果今天你就告訴      我你不想寫,那我告訴你,等我拖過這段時間,我會      追究你,阿我不知道你要怎麼還給我,嘿,阿所以呃      ,我也不知道還要再跟你講什麼,既然你跟我說你跟      我說話什麼一點到十點,其實我覺得你很機掰你知道      嗎,乙○○我覺得你很機掰你知道嗎?    告訴人:為什麼?    被告:明明這些東西是你們要幫我收尾掉的,阿你在那邊       跟我躊躇這件事情,一直拖拖拖,拖到最後好像是       我自己的事情,到最後我出來收尾時,你又怪我雞       掰。    告訴人:我也沒有這樣講。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 所指之言語,係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行為 。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 言。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 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或可得確定加 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再所謂「加害」則係指行為 人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者而言,如非通知將 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或惡害之發生,非行為 人所能支配者,縱他人已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該罪。又通 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 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 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 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言語 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 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 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四)基此,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內容,被 告固有使用「電你」、「追殺你」、「我要追殺」、「追究 你」等指涉會對告訴人施以若干積極行為之語句,以及口出 「恩仇必報」、「我是神經病」等足以使人認知其可能會不 擇手段、不計代價、不問適法與否地追求某種目的實現之內 容,然查: 1、綜觀前揭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言語內容之部 分前後對話,以及卷附本案通話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雖有 數次對告訴人口出「追殺」一詞,且該詞於文義上或有可能 係指物理性地追趕殺害他人而破壞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但 衡諸「追殺」一詞之使用,並非均可逕行解讀為必係物理性 地追趕殺害他人之意,亦有可能經用以表示針對某事追究某 人責任到底,故單憑口出「追殺」一詞,自難率認即係對他 人為以物理方式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參以,被 告於本案通話之D言語及E言語中,尚有分別對告訴人口出「 我現在只是要追殺這些事情而已…我可以針對交易的糾紛去 追殺嗎?」、「我會追究你」等語句,而以事情作為其使用 「追殺」一詞之指涉對象,並對告訴人使用「追究」一詞, 足徵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口出「追殺」一詞,確有可能係 用以表示其將針對某事追究告訴人之責任,則被告於本案通 話過程中,既未具體、明確表示其將以何等不法手段「電」 、「追殺」、「追究」告訴人,可否遽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 「電你」、「追殺你」、「我要追殺」、「追究你」等語句 係屬不法惡害通知,容有高度可疑。 2、再者,本案被告固有對告訴人口出「恩仇必報」、「我是神 經病」等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其可能採取不理性行為以達某種 目的之語句,且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尚有對告訴人口出 「我不知道你有多少事情在做,在我而言,你跟我之間的糾 紛就是一件事情,不會變,你聽得懂嗎?乙○○,不會變,今 天不管怎麼樣都不會變,除非你跟我之間其中一個人死掉, 你懂了嗎」、「除非你跟我兩個人之間有其中一個人死掉, 不再追究我跟你之間的糾紛,不然這個東西永遠都存在著, 你懂了嗎?」等語(偵10847號卷第70頁),用以表示其因 某糾紛將會一直追究告訴人之責任,至死方休。然細觀該等 被告表示將會一直追究告訴人責任之內容,乃係表示死亡一 事為其結束追究行為之唯一原因,而非傳達有關其將主動造 成死亡來結束糾紛、追究行為之旨,自無從認屬對告訴人為 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又就某事追究責任之方式,並 非僅有不法、不理性之手段可採,是縱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 中有口出「恩仇必報」、「我是神經病」等語句,在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於本案通話過程中明示或暗示其將以不法、不理 性之手段進行報仇、追究行為之情況下,實難徒憑該等語句 即認被告係以之對告訴人為不法惡害通知,此參被告於本案 通話之別段對話中,尚有口出「所以我就告你就好了嘛」、 「如果你會怕,那我們去派出所講,這樣好嗎?還是去調解 委員會講?你如果喜歡公開,恁爸公開跟你講」、「現在告 你也是剛好而已」等語句(偵10847號卷第83、85、89至90 頁)乙情,而提及採行法律相關合法途徑,益徵被告是否係 有意以「恩仇必報」、「我是神經病」等語句來對告訴人表 示其將以不法、不理性之手段進行報仇、追究等惡害通知, 確有相當疑義。 3、綜此,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 之言語內容,既難認係向告訴人表示其將以不法手段加害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且遍觀本案 通話之全部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明確、具體或可 得確定之不法惡害通知,是縱被告於本案通話之過程中,有 數次口出不雅語句,且口氣、態度難謂平和,甚至已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擔憂被告實施不理性行為,進而罹患調適障礙 併焦慮、緊張、失眠等病症,仍無從率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 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內容係屬向告訴人通 知將以不法手段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等法益施以危害。 (五)另就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欄所載之 言語內容,公訴意旨雖尚認亦構成刑法強制罪之強制行為, 惟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意旨認 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此部分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已有誤會 ,合先敘明。 2、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 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 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 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 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 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 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強制 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行為,既係被告於本案通話過 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欄所載之言語內容,自無所謂對 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可言,是公訴意旨於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張貼 臉書貼文」之內容,殊無可採。 3、再者,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有於本案通話過程中 對告訴人為不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參以,縱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確有要求告訴人完 成於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文章等行為,衡諸被告於本 案通話過程中,並未明確、具體表示其會以不法、不理性之 手段來追究告訴人,且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尚有對告訴 人表示「我想要自殺,但是這件事情我不會牽扯到你,跟你 沒關係」(偵10847號卷第86頁)、「北辰路50號我不會弄 你,那跟你沒關係」、「阿小蔡那個,你如果確定不寫,你 要跟小蔡講喔,那是我有答應丁○○,我跟丁○○說蘇敬堯那個 我一定還你一門,因為乙○○有答應我說你去找乙○○擬稿,那 麼今天你乙○○如果告訴我你沒有辦法幫我寫丁○○那個,那我 要重新追究所有的東西」、「你如果不要寫給丁○○,你要完 整的吿訢他你不能寫給他,原因是什麼,然後你要把丁○○, 把原因給我,因為我現在把丁○○追究,我要把你們所有人的 事情都把他斷開喔」等內容(偵10847號卷第92至93頁), 而有提及不會就其認為與告訴人無關之事項追究告訴人、告 訴人若未完成其要求事項之後續處理方式為告知原因等情, 亦難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及要求事 項,已達足以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 由」之程度,自無從遽謂被告所為係屬「脅迫」之強制行為 。 (六)末以,告訴人前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內容為據,向本院民事 庭提起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六簡字 第391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傷害告訴人之心理健康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雖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35至41頁),惟民事訴訟之勝敗繫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與刑 事訴訟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有別,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成立要件,亦與刑法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不同,是縱前開民事判決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 訴人口出之言語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仍不足以使本院認定 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等刑法強制罪之強制行為、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恐嚇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事證,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包含公訴意旨所指語句在 內等言語內容乙節,然猶不足證明被告口出該等語句已構成 刑法強制罪之強制行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行為, 是依本案卷內積極事證,既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 所指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ULDM-113-易-592-2024122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3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吳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41,020元,及其中新台幣519 ,803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4

SCDV-113-司促-12131-20241224-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王綉婷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崇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宗憲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 ○ ○ ○○○○○○○○○○○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 ○ ○ ○○○○○○○○○○○○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綉婷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3,352,435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39,352元,債務總金額 則有13,352,4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 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4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 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 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台灣銀行的帳戶,於95年 4月25日存款餘額為1元;郵局的帳戶,於113年10月1日存款 餘額為17元;農會帳戶,於113年9月9日存款餘額為98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1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聲請人有投保國泰人壽、遠雄人壽、南山人壽的 保險,目前保單的價值準備金其中國泰人壽保單為6,743元 (解約金為6,693元);遠雄人壽的保單為24,020元(註: 保單價值286,396元,扣除借款本息209,474元及自墊本息52 ,902元);南山人壽的保單為7,515元(註:保單價值準備 金44,427元,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36,912元 )。以上合計,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總共38,278元。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為支應生活費用,積欠卡債與授信貸款、電信 費用及健保費用。因為伊罹患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工作 不穩定、收入太少,而且積欠太多債務,所以無法清償。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3,352,435元。而查,債權人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0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1,600,776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352, 43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1,007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以113年11月22日書函,陳報債權金額為826元;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20,08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 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41,380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函,陳報債權金額 為4,320,228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 月25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33,303元。另 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 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914元;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1,212,87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9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71,877元;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962,52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3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9,44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504,212元。另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982,17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34,717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 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 冊記載之數額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84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1,712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783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 計應在於26,756,150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無業,因精神狀況不佳而住院中。聲請人 主張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8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固定的收入,存款餘額 116元於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 任何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26,756,150元以上之債務。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支應生活費用,積欠卡債與授信 貸款、電信費及健保費,嗣後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有時 憂鬱症發作,必須住院治療,身心狀況不佳、工作不穩定, 收入不敷支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 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 明細,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 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 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八、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 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 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 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 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1月20日債權人債權陳報 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22日書函、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之債權人債權陳報 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函及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債權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 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 核閱上揭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0

CYDV-113-消債清-34-20241220-2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豫林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王豫安 王秀蕙 王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賴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配方式」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 王○○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因 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王○○之系爭遺產;就不動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目 前實價登錄約在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至300萬元間,因附 表一編號1、2房地屋況不佳,市價應以200萬元記算,又被 告王○○因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居住在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 ,原告曾與被告商議,由原告補償被告等各50萬元,由原告 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並提供予被告王○○居住至其百 年之後,被告王○○、王○○同意,但被告王○○未同意,惟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式未損害其他繼承人權利,應屬合理可採;就 附表一編號3、4部分,因被繼承人王○○過世後,兩造均未至 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至地政機關代 理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然因逾期辦理遭地政機關處每 人1,080元罰鍰,屬遺產管理分割之必要費用,又附表一編 號3、4之股票價值甚微,不宜再細分,故可由原告受分配並 補償被告等各44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王○○、王○○: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之股票之分 割方式沒有意見,但就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不同意由原 告單獨分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維持現狀,同 意由被告王○○繼續居住,日後再變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 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 照。  ㈡經查:  ⒈被繼承人王○○於102年5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被繼承人王○○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實價登錄查詢頁面、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4號卷第17至43頁), 足認為真正。  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王 ○○之法定繼承人,王○○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 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未能達成協 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⒊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為為全體繼承人繳納登記費罰鍰4,320元,有上開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可佐(113年度家調字第74號卷第41至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前開費用性質 上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具有共益性質。自應由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扣除償還上開原告所墊付之數額 後,始予分割(參附表一編號3、4「分配方式」欄所示)。  ⒋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由其取得,並由原告各補償 被告3人各50萬元等語,被告王○○表示沒有意見,被告王○○ 、王○○則表示不同意,並辯稱主張維持現狀直到房屋出售等 語,審酌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可由被告王○○繼 續居住至其百年以後,則目前上開房地尚無應由何人單獨分 配取得之急迫性,由兩造保持共有亦符合目前使用現狀,且 不動產之價值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有所變動,於日後有處分上 開房地需要時,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所增值,對兩造而言亦 屬有利,是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使 用現狀、兩造之意見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 兩造按附表一「分配方式」欄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 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請求鑑定附表一編號1、2房地於113年3月4 日之價值,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取得系爭遺產價值之比例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嘉義縣○○鎮○○○段○○○段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投資 ○○ 279股 3,738元 由原告王○○取得編號3、4之股票,並由原告補償被告王○○、王○○、王○○各432元(編號3、4之遺產價額合計6,048元,扣除原告為兩造支付之罰鍰4,320元,剩餘價額為1,728元,依附表二每人1/4之應繼分計算,每人可分得4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投資 ○○ 231股 2,31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 1/4 1/4 2 王○○ 1/4 1/4 3 王○○ 1/4 1/4 4 王○○ 1/4 1/4

2024-12-18

CYDV-113-家繼簡-19-202412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7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9,711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ULDV-113-司促-847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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