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乙○○(男、民
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王○○(女、00年0月00日生)以
及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日生),嗣於107年5月1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王○○及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曾給付任
何子女扶養費,乙○○、王○○及未成年人丙○○均由聲請人獨力
負擔扶養責任。又乙○○自小患有腦性麻痺及四肢麻痺,並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成年後仍無法工
作,亦未結婚,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之
規定,兩造即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對乙○○負擔扶養義
務,惟兩造離婚後係由聲請人獨力照顧乙○○,未見相對人協
助半分。參酌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54號改定親權
事件審理時,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
萱基金會)社工訪視時稱其從事板模工約20年年資,目前已
跟隨工頭10年,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餘,薪
資均交由現任妻子打理等語,相較於聲請人每月20,000元餘
之薪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然優於聲請人,並考量聲請人
照顧乙○○、王○○及未成年人丙○○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故聲
請人與相對人應以2比3比例負擔乙○○、王○○及未成年人丙○○
之扶養費。再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雲林縣每人月消費支
出,並扣除乙○○、王○○及未成年人丙○○領取之社會補助款,
復依前述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乙○○、王○○及未成年人丙○○
之扶養費,則聲請人為相對人分別代墊乙○○自107年6月起至
113年12月止之扶養費456,068元、王○○自107年6月起至112
年1月15日止之扶養費551,596元、未成年人丙○○自107年6月
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扶養費779,797元,合計共1,787,461元
,相對人自是因此受有1,787,461元之不當利益。為此,聲
請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所代
墊相對人應負擔前述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1,787,461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二、相對人則辯以:兩造離婚前,3名子女均由相對人單獨扶養
,兩造離婚協議時,聲請人有表示其只要3名子女,不要其
他的贍養費或扶養費。又自兩造離婚迄今這段期間,相對人
有私下直接給予王○○及未成年人丙○○生活費,會約在其等住
家外面即虎尾鎮○○路,每次約2,000元至3,000元,次數最少
有30至40次,而乙○○係躺臥在床,所需除了牛奶就僅有稀飯
,相對人也會添購牛奶。此外,聲請人除有低收入戶補助外
,子女部分也有財團法人豐泰文教基金會(下稱豐泰文教基
金會)提供助學金,包括畢業旅行費用也是由豐泰文教基金
會支付。另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之比例不公平,相
對人願負擔3分之1的扶養費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
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
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
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
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
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
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
。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
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尊親屬扶養,必以不能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為限。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而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
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
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婚後育有子女乙○○、王○○及未成年人丙○○,嗣於107年5
月11日協議離婚,協議書上約定乙○○、王○○及未成年人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關於乙○○、王○○及
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用部分則未約定,又乙○○、王○○及未
成年人丙○○自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另乙○○患有腦性
麻痺及四肢麻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極重度身心障
礙人士,成年後仍無法工作,亦未結婚等等情形,有戶籍謄
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離婚協議書等件影本附卷
可以證明,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履行扶養義務,亦未給
付子女扶養費用等語,惟相對人辯稱其私下仍有直接給予王
○○及未成年人丙○○生活費,每次約2,000元至3,000元,次數
最少有30至40次等語。據證人即兩造之次女丙○○到庭證稱:
兩造離婚後我與聲請人同住,但從113年6月中開始與相對人
同住至今,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有時候會拿生活費給我,我
的教育費則是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給我生活費1個禮拜會
給1至2次,每次會給1,000元、500元或600元,我都會偷偷
出去虎尾○○的7-11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拿錢給我的時間大
概在晚上7時或8時,我的姊姊有時會在場,有時候不在,相
對人也會拿錢給我姊姊,我看到的給姊姊的錢都是500元,
相對人給我錢的頻率與給姊姊錢的頻率不一樣,因為姊姊住
校,相對人給我錢是1個禮拜最多2次,每個禮拜都有,有時
候500元,有時候1,000元,相對人給姊姊錢要看姊姊什麼時
候回來,姊姊2、3個禮拜回來1次,相對人也會帶我們出去
買牛奶跟食物,我現在使用的手機是相對人於112年10月給
我的,手機費用是相對人與其配偶繳納的,買手機給我的時
候就開始繳納費用,每月繳納1,600元等語,又依證人即兩
造之長女王○○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我與聲請人同住,我的
生活費及學費均由聲請人支付,妹妹之前還住在家裡時,相
對人會給妹妹錢,妹妹就會塞幾佰元給我,有時候是500元
左右,最多的是有1次我去相對人家住時,相對人給我1,000
元,這件事情聲請人知道,而除了之前過年的紅包外,妹妹
偶爾會私底下塞錢給我,相對人給我錢是1年大概3、4次,
最多1,000元,有時候是透過妹妹給我,有1、2次是在我家
圓環附近的7-11,相對人將車停在那裡順便給我錢,妹妹拿
500元給我時會跟我說相對人要給我錢,我會問妹妹身上有
沒有錢,如果有我就會拿走錢,如果沒有我就會把錢留給妹
妹,在112年或113年相對人也有直接拿過1、2次錢給我,1
次大約700元左右,相對人拿錢給我時,妹妹也都有在場,
我現在住校,有時候1個禮拜回家1次,有時候2個禮拜回家1
次,我在成年前,我會拒絕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只有在前
述7-11時會當面拿錢給我,次數是112年約3、4次,113年就
是1,000元,因為我記得聲請人有給我那週的生活費,加起
來共3,000元,於107年至110年間只有過年有壓歲錢,我跟
哥哥都是600元,相對人直接給我生活費是從112年開始等語
,有本院113年12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以證明。而考量證人
丙○○已滿15歲,而證人王○○已成年,均具有相當之獨立判斷
能力,且為兩造所生之子女,與兩造誼屬至親,應無虛偽證
述偏頗之理,再者,證人丙○○、王○○之證言係就相對人有無
給付生活費、扶養費之事實發生經過為具體詳細之陳述,若
非確有其事,實無故做偽證或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亦應無刻
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必要,又查無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
何一方之情,此外,證人王○○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而
證人丙○○、王○○二人均係在本院暫請兩造出庭後所為隔離訊
問,又其等各別證述之情節互核可認一致,故證人丙○○、王
○○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可以採信。依據證人丙○○、王○○
之證言,可知相對人自112年起確實有給付王○○及未成年人
丙○○部分生活費或手機費用,則相對人辯稱其並非全無給付
扶養費等語,可以採信。
㈢至於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數額若干部分,兩造於113年12月6
日到庭均不爭執相對人有支付未成年人丙○○手機費用每月60
0元之事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佐證,再依據證人丙○
○證述:「我現在使用的手機是相對人於112年10月給我的,
買手機給我的時候就開始繳納費用」等語,並參考雲萱基金
會訪視報告記載:未成年人丙○○於113年6月4日畢業旅行當
天向相對人致電表明要離家,相對人到校了解狀況並將未成
年人丙○○帶回相對人家中,相對人於113年6月4日以後至今
為未成年人丙○○之主要照顧者等等內容,則相對人自112年1
0月起至113年6月為未成年人丙○○支付手機費用共計5,400元
(計算式:600元×9月=5,400元),應可認定。另就證人丙○
○、王○○之證詞內容以及相對人之辯解,相互參照、勾稽比
對,則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每星期給付1,000元給未成年人
丙○○,約有40次,共計40,000元,而王○○於112年1月16日成
年之前既均無與相對人見面,即無另親自相對人處取得扶養
費用之可能,縱使未成年人丙○○有自其取得款項中分配部分
轉交給王○○之事實,然此部分既已計入前述相對人給予未成
年人丙○○之費用,即無庸再重複認列。至於王○○成年後雖有
自相對人處取得費用,或未成年人王○○仍有轉交部分費用縱
然屬實,惟該等費用尚難認係扶養費,況聲請人亦無請求其
為相對人代墊王○○自112年1月16日以後之費用,故該費用無
需認列。因此,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有給付未成年之王○○或
未成年人丙○○扶養費45,400元(計算式:5,400元+40,000元
=45,400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此外,乙○○為兩造之長子,其患有腦性麻痺及四肢麻痺,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成年後仍無
法工作,亦未結婚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乙○○
確屬不能以其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相對人與聲請人既同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即同為第二順位義務人,自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
與聲請人分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履行扶
養義務,亦全未給付乙○○任何扶養費。又相對人僅繳納自11
2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未成年人丙○○之手機費用,以及偶
而給付王○○及未成年人丙○○之生活費,雖如上述,然相對人
就王○○及未成年人丙○○其餘之扶養費卻均未給付。是以,相
對人除給付前述費用外,就王○○及未成年人丙○○其餘之扶養
費,以及就乙○○全部之扶養費,則均未給付,而由聲請人負
擔之事實,可以認定。因此,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墊付之兩造子女乙○○、王○○及未成年
人丙○○之扶養費部分,有法律上的依據。
㈤相對人對兩造子女乙○○、王○○及未成年人丙○○之扶養程度,
依據上述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人即乙○○、未成年之王○○以
及未成年人丙○○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關於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
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除參
考乙○○成年後依其前述身心狀況推斷其生活所需,並考量未
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
,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
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已涵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
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健及
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以及
什項支出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
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
,並以乙○○、王○○及未成年人丙○○居住之區域雲林縣所作成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屬客觀可採。依據前述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雲林縣107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449元、18,114元、18,270元、18,8
92元、19,092元、20,356元。又依據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稅申
報資料顯示,聲請人108年至112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車
輛1筆,然其於雲萱基金會社工訪視時自陳其從事服務業廚
房工作5年多,工作時間為下午8時至凌晨4時至5時,無休假
日,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至70,000元,名下有汽車、機
車各1輛,支出部分為每月租金10,000元、其他生活費用支
出70,000元,有借貸債務總共約1,500,000元;相對人108年
至112年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之財產,
而其於雲萱基金會社工訪視時自陳其從事板模工約20年,1
個月工作約14天,平均收入約40,000元餘,名下有房產1筆
與哥哥共同持有,另有汽車、機車各1輛,無現金存款,每
月房租約20,000元,每月平均支出約70,000元等等情形,有
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雲萱基金會訪視
報告在卷可以參考。是由上述所有事證觀之,顯見以前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乙○○、未成年
之王○○、未成年人丙○○所需之標準為可採,並衡酌受扶養權
利者即乙○○、未成年之王○○、未成年人丙○○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並考量相對人
確實有負擔未年成年丙○○之手機費用每月600元,以及未成
年之王○○、未成年人丙○○之部分生活費,生活費用雖為少數
,但有分擔部分扶養費之事實不可抹滅,亦有前往探視未成
年人丙○○或嘗試聯絡未成年之王○○,對於扶養未成年之王○○
及未成年人丙○○或許不足,但並非全無貢獻,且未成年人丙
○○自113年6月4日起已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迄今,
復斟酌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需照顧身心障礙之乙○○、未成
年之王○○以及未成年人丙○○,又需從事大夜班工作,備極辛
苦,惟王○○與未成年人丙○○均有分攤照顧乙○○之日常生活起
居,已能分擔聲請人照顧乙○○之部分心力與勞力,並衡量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前述子女扶養費部分,並未就
具體支出狀況說明並提出積極、確切的單據或其他證據,僅
因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占有優勢等等各項情狀,認為本件聲
請人與相對人對於乙○○、未成年之王○○、未成年人丙○○之扶
養費用負擔均應各以2比3之比例,始為公允。
㈥關於乙○○、王○○及未成年人丙○○有無領取其他補助部分,依
豐泰文教基金會函復記載:「二、經查,丙○○(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於110通過家庭助學金5000元、111年通
過清寒助學金1萬元、112年通過清寒助學金1萬元;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8年通過清寒助學金1萬
5000元;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則查無受領
紀錄」等語,復據雲林縣政府函復記載:「二、經查截至本
文發日止王○○(身分證統一編號:P2247XXXXX)等3人接受
本府各項補助款項情形如下:㈠王○○(身分證統一編號:P22
47XXXXX,即本件丙○○)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用,1
07年5月至108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2,695元整,109年1月
至112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2,802元整,113年1月至8月每
月補助新臺幣3,008元整,並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113
年9月至迄今每月新臺幣6,825元。㈡乙○○(身分證統一編號
:P1245XXXXX)具有極重度智障證明福利身份,107年5月至
108年8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2,695元整
,及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用108年9月至12月每月新
臺幣6,115元整,109年1月至111年6月每月補助新臺幣6,358
元整,並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用,自107年5月
至108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8,499元整,109年1月至112年1
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8,836元整,113年1月至迄今每月補助新
臺幣9,485元整。㈢王○○(身分證統一編號:P2243XXXXX,即
本件王○○)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用,107年5月至10
8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2,695元整,109年1月至8月每月補
助新臺幣2,802元整,及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用,1
09年9月至112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6,358元整,113年1月
至迄今每月補助新臺幣6,825元整」等語,此分別有豐泰文
教基金會113年11月27日豐基字第113465號函、雲林縣政府1
13年11月29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72253號函附卷可以佐證,
是乙○○、王○○、丙○○分別領有前述補助款項之事實,可以認
定。聲請人雖然主張豐泰文教基金會所提供之助學金可否充
當扶養費尚有疑義等語,惟依前述豐泰文教基金會函文載明
:「三、本會清寒助學金經審查通過後,款項乃直接匯入各
校公庫並委由各校代為設帳管理,原則上由校方代繳校園內
相關費用(含代收代辦費、營養午餐費、教科書費等),故
家長無法領回作為家用」等語,可見豐泰文教基金會所提供
之前述助學金確係補助丙○○、王○○之學費、生活費之所需,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㈦依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兩造之子女乙○○自107年6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王○○自107年6月1日起至
王○○成年之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之扶養費、未成年人丙○
○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之扶
養費,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並扣除相對人
於前述期間對未成年之王○○、未成年人丙○○已有所負擔、支
付生活費及手機費45,400元,則相對人於前述期間應分擔而
由聲請人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合計為1,274,568 元(計算
式:328,830元+452,813元+682,311元-45,400元=1,418,554
元)。準此,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所代墊乙○○、未成年之王○○及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
,於1,418,554元之範圍內,有法律上之依據。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扶養費,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故其所請求給付之
遲延利息之起算,應依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即於
113年10月2日(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依法應於000年0
0月0日生效)已受催告,故法定遲延利息應以翌日即113年1
0月3日為起算日。
㈨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之扶養費1,418,554元,及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這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之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乙○○部分(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該年度每月領取相關補助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止 ,計7月。 17,449元 2,695元+8,499元=11,194元 3/5 (17,449元-11,194元)×7×3/5=26,271元 26,271元 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08年8月31日止 ,計8月。 18,114元 2,695元+8,499元=11,194元 3/5 (18,114元-11,194元)×8×3/5=33,216元 41,616元 自108年9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4月。 6,115元+8,499元=14,614元 (18,114元-14,614元)×4×3/5=8,400元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270元 6,358元+8,836元=15,194元 3/5 (18,270元-15,194元)×12×3/5=22,147元 22,147元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892元 6,358元+8,836元=15,194元 3/5 (18,892元-15,194元)×12×3/5=26,626元 26,626元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 ,計6月。 19,092元 6,358元+8,836元=15,194元 3/5 (19,092元-15,194元)×6×3/5=14,033元 50,955元 自111年7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6月。 8,836元 (19,092元-8,836元)×6×3/5=36,922元 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20,356元 8,836元 3/5 (20,356元-8,836元)×12×3/5=82,944元 82,944元 自113年1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20,356元 9,485元 3/5 (20,356元-9,485元)×12×3/5=78,271元 78,271元 總計 277,918元
附表二:王○○部分(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該年度每月領取相關補助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止 ,計7月。 17,449元 2,695元 3/5 (17,449元-2,695元)×7×3/5=61,967元 61,967元 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114元 ①每月2,695元 ②108年全年15,000元 3/5 {(18,114元-2,695元)×12-15,000元}×3/5=102,017元 102,017元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8月31日止 ,計8月。 18,270元 2,802元 3/5 (18,270元-2,802元)×8×3/5=74,246元 102,835元 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計4月。 6,358元 (18,270元-6,358元)×4×3/5=28,589元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892元 6,358元 3/5 (18,892元-6,358元)×12×3/5=90,245元 90,245元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9,092元 6,358元 3/5 (19,092元-6,358元)×12×3/5=91,685元 91,685元 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月15日止 ,計15日。 20,356元 6,358元 3/5 (20,356元-6,358元)×15/31×3/5=4,064元 4,064元 總計 452,813元
附表三:丙○○部分(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
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該年度每月領取相關補助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止 ,計7月。 17,449元 2,695元 3/5 (17,449元-2,695元)×7×3/5=61,967元 61,967元 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114元 2,695元 3/5 (18,114元-2,695元)×12×3/5=111,017元 111,017元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270元 2,802元 3/5 (18,270元-2,802元)×12×3/5=111,370元 111,370元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892元 ①每月2,802元 ②110年全年5,000元 3/5 {(18,892元-2,802元)×12-5,000元}×3/5=112,848元 112,848元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9,092元 ①每月2,802元 ②111年全年10,000元 3/5 {(19,092元-2,802元)×12-10,000元}×3/5=111,288元 111,288元 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20,356元 ①每月2,802元 ②112年全年10,000元 3/5 {(20,356元-2,802元)×12-10,000元}×3/5=120,389元 120,389元 自113年1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1日止 ,計5月。 20,356元 3,008元 3/5 (20,356元-3,008元)×5×3/5=52,044元 53,432元 自113年6月1日起 至113年6月4日止 ,計4日。 (20,356元-3,008元)×4/30×3/5=1,388元 總計 682,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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