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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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吳文凱 相 對 人 GANDY SETYABUDI甘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6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82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6月15日 49,495元 113年6月15日 113年6月15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30

CYDV-113-司票-1829-20241030-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吳文凱 相 對 人 TRUONG VAN A張文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82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6月15日 49,495元 113年6月15日 113年6月15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30

CYDV-113-司票-1828-2024103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86號 聲 請 人 吳文凱 相 對 人 杜庭芳DO DINH PHUONG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6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票-13786-202410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CKSON JARRED JOHN(加拿大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42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 ○○○ ○○ 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前已知悉乙○○( 涉犯本案部分,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曾受鄭閎倢(另行 通緝)指揮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竟於得知乙○○另案已於 民國109年9月2日從法務部○○○○○○○○釋放後,受鄭閎倢之請 託,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冒 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施用詐術)之犯意, 於109年9月13日,以臉書(FB)訊息及通話招募乙○○再次加 入參與鄭閎倢所屬之詐欺集團,乙○○並直接受鄭閎倢指揮, 該集團係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鄭閎倢與乙○○、 王振軒(涉犯本案部分,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吳文凱 (另行通緝)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由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冒充檢警名義 ,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帳戶涉及人頭帳戶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鄭閎倢再指示乙○○至某超商列印「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款」之偽造公文書,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稱法院專員,己○○當面交 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予取款車手乙○○,乙○○則交付上 開偽造公文書,贓款並由乙○○轉交鄭閎倢指派前往收取之身 分不詳上手。 ㈡由不詳成員前於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冒充中華電信客   服人員、警官、檢察官及法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 丙○○佯稱:名下帳戶有遭利用為洗錢帳戶,欲查封其財產, 須將錢領出後凍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 25日上午9時10分,臨櫃提領350萬元後,再攜帶其中250萬 元前往臺北市仁愛路3段24巷1弄停車場等候交付, 乙○○則 受鄭閎倢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前之當日某時,先前往 便利商店雲端列印由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公文書1紙,再前往上址向丙○○收取上開250萬元款 項並交付上開公文書。乙○○得款後,旋依鄭閎倢指示將上開 款項交予在附近等候之王振軒。 ㈢由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冒充中華電信   客服人員、員警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電話向戊○○佯 稱:其手機費用未繳清且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清查該銀行 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1分, 臨櫃提領300萬元後,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 候交付,乙○○則受鄭閎倢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前之當日某 時,先前往便利商店雲端列印由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再前往上址向戊○○收取上 開300萬元款項並交付上開公文書,乙○○得款後,旋依鄭閎 倢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在附近等候之王振軒。王振軒收得上 開共計550萬元(丙○○遭詐之250萬元加上戊○○遭詐之300萬 元)款項後,依鄭閎倢指示從中自取5,000元做為報酬,再 將其餘款項攜往桃園市中壢區寶雅生活館館外停車場,將款 項丟入由吳文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 而上繳。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110年9月2日偵訊之證述、證 人彭靖倫於110年9月17日偵訊之證述、證人王振軒於警詢時 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乙○○另案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下稱本案臉書對話截圖)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38號判決、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存摺內頁 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9月25日部分)、偽造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取款車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憑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同案被告吳文凱於109年9月25日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483號判決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 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 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辯稱:本案臉書 對話截圖是我跟乙○○聯絡,我知道乙○○當時從監獄剛出來, 我才願意幫他介紹一個像物流那樣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經查:  ㈠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 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 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 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 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 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 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 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 、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 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 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案臉書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傳送「我看你有沒有」、 乙○○回覆「我做你才做?」、被告傳送「是的」、乙○○回覆 「你在哪」、被告傳送「家」、乙○○回覆「等等再跟你講」 、被告傳送「好 要快點ㄛ哥要答案」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20號卷第75頁),核其前後文義觀之 ,本案臉書對話截圖均無提及詐欺相關內容,自不因乙○○事 後受鄭閎倢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逕認被告有招募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  ㈢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詳述被告招募你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的過程)他是轉述,經由人家跟他講,他才來跟 我講,被告是轉述鄭閎倢的話。」、「(問:109年9月13日 的對話就是招募你的對話嗎?)是。」、「(問:對話中, 被告講的哥是何人?)鄭閎倢。」、「(問:為何你會回答 『我做你才做』?)我知道被告好像有做過詐欺,只是不是跟 鄭閎倢做的。」、「(問:當時你說你有去釣蝦場找被告, 有無意見?)傳完訊息去找被告,我記得是去abc釣蝦場。 」、「(問:當時討論什麼東西?)就是討論要不要做,因 為被告其實只是介紹,剩下的後面都是直接跟鄭閎倢聯絡, 由鄭閎倢聯絡我。」、「(問:所以被告也知道鄭閎倢在從 事詐欺犯行嗎?)應該是知道。」、「(問:被告說『我看 你有沒有』,為何你會說『我做你才做』?)因當時在討論要不 要一起做。」、「(問:當時被告自己有加入詐欺集團嗎? )這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98至200、204頁),然證 人乙○○依前開公訴意旨係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犯行,本質上 為共犯,其所為前開自白之供述,自需其餘證據予以補強, 以確保其所為證詞之實質證明力,然本案臉書對話截圖無從 證明被告有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已認定如前述, 無從補強乙○○前開所證係受被告招募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 節屬實。退步言之,縱乙○○前開證述內容乙節為真,依乙○○ 證述其不知悉被告當時是否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乙 ○○係在討論是否「一起」從事詐欺相關犯行,乙○○更反問被 告「我做你才做?」等語,顯見本案係被告有無招募乙○○, 或乙○○招募被告參與詐欺相關犯行,猶未可知,難認被告傳 送本案臉書對話截圖予乙○○係在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㈣參以乙○○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加入該詐欺集團多久?) 陸陸續續迄今已經約兩個月。」、「(問:是否都是同一個 詐欺集團?)對都是『宏傑』。」、「(問:你自何時加入以閎 倢為首的詐欺集團?何人引薦?介紹人之姓名、綽號、聯絡方 式、特徵、交通工具、常出沒地點、幫派背景、就讀學校、 如何認識、最近見面時間及地點、請詳述。)今年5月的時候 ,是彭靖倫介紹的,他有告訴我頭就是閎倢。」等語(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19號〈下稱他字第3119號卷 〉卷一第64、8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何人開始加 入?工作模式?)今年5月開始,是彭靖倫介紹我認識『宏傑』, 我加入的時候知道詐騙集團,工作模式是擔任『PK』,就是面 交車手,我第一次跟『宏傑』見面,是在藍天撞球館。『宏傑』 傳到我手機寫中壢市大江購物中心地址,跟我說去這裡取得 工作手機iphone7,通常是當天跟我說當天要去哪裡,都是 到指定地點後,會有未顯示來電打來,指示我先去7-11取得 假公文後,全程通話與被害人交涉過程,收到錢之前,再以 電話指示我到附近,收水會過來認我,我跟收水不會交談, 我將錢交給收水後離開,通話就會結束。…。」、「(問: 你加入鄭閎倢指揮的這個團,最一開始是彭靖倫介紹你加入 ?)一開始是彭靖倫,後來是傑瑞聯絡我。第一次大家都知道 我在羈押,出來後有幾個人聯絡我,跟我說鄭閎倢再找我, 我沒有回應,後來回新竹跟我爸住一陣子。後來是傑瑞聯絡 我,我才再次加入這個團。」等語(他字第3119號卷一第314 頁、他字第3119號卷二第375頁),可知乙○○於000年0月間透 過彭靖倫介紹加入鄭閎倢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乙○○與鄭閎 倢於現實生活中見過面並互換聯絡方式,乙○○亦受鄭閎倢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嗣乙○○因詐欺案件於109年6月5日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為羈押處分,於109年9月2日自法務部○○○○○○○ ○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乙○○亦自承其經釋放後經其他人聯繫並 表示鄭閎倢再找他一情,顯見乙○○於109年6月5日受羈押處 分前早有鄭閎倢之聯絡方式,且其於109年9月2日經釋放後 ,除了被告,亦有其他人主動聯繫表示鄭閎倢再找他,是以 ,足認乙○○於109年9月2日後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難 排除乙○○係以原有聯絡方式與鄭閎倢直接聯繫,或乙○○透過 其他友人聯繫鄭閎倢之可能。  ㈤至彭靖倫於偵查中證稱:「(問:關於乙○○依鄭閎倢指示作 詐欺車手的事,乙○○說,一開始是你找他加入,後來他被抓 被羈押,放出來之後,是『傑瑞』再找他繼續幫鄭閎倢做車手 ,乙○○所述是否屬實?)屬實。」等語(他字第3119號卷二第4 29頁),惟依公訴意旨㈠所載乙○○於109年9月16日擔任面交車 手向告訴人己○○取款125萬元,是乙○○自109年9月2日經法務 部○○○○○○○○釋放後,乙○○至遲於109年9月16日再次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惟證人彭靖倫自109年8月3日起至109年9月17日 止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收容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是乙○○經 釋放後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彭靖倫在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少年觀護所收容期間,當無可能親自見聞被告招募乙○○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足認彭靖倫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 ,並非依據其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㈥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固曾擔任詐欺集團取款(拿取包裹方式 )車手之工作,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3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判決確定在案 ,有此等判決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444號卷二第123至154頁),而被告係透過少年彭○翌介 紹,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徐若我」之成年男子及其他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依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查無綽號「徐若我」之成年男 子即為鄭閎倢,亦未有被告與鄭閎倢間有關本案犯罪聯繫或 分工之相關通聯紀錄作為佐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受鄭閎倢 之請託,招募證人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㈦從而,本案關於被告涉案之證據,卷內除證人即共犯乙○○、 彭靖倫之單一指述外,依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尚無其他事證 足資作為擔保乙○○、彭靖倫前開證述真實性之補強,業已認 定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尚無其他具有相當 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證,自不得僅憑乙○○、彭靖倫前開 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犯行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2024-10-14

TYDM-112-金訴-1033-202410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79號 聲 請 人 吳文凱 相 對 人 黃王大HOANG VUONG DAI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6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票-12579-2024100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凱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許佩琤即極鋼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文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利益即本院判命其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817,428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3,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08

ILEV-113-宜簡-88-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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