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旻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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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60 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羽靖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羽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起爭執而為 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頰瘀挫傷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賠償金額意 見不一致而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並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 仰賴伴侶之生活情狀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3號   被   告 陳羽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靖與乙○○係手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陳羽靖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帶同友人 至其母親陳嘉慧所居住且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住處,將陳嘉慧趕出上址,陳嘉慧遂通知乙○○及黃月娥到 場協助處理,陳羽靖遂與乙○○發生爭執,陳羽靖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導致乙○○受有右側臉頰瘀挫 傷之傷害,嗣乙○○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羽靖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黃月娥及陳嘉慧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告訴人之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羽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88-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改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原記載「竟 基於強制觸摸之犯意,意圖性騷擾」,更正為「竟意圖性騷 擾」;證據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43至48、52、59至75 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竟乘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481(年籍詳卷)不及 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 權,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 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89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易卷第57、58頁),復 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兼衡 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經 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佐,而因緩刑期滿,緩 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63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款項完畢,經 告訴人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易卷第51頁)各 情,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林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2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5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0號入口外圍時,即已注意到AW000-H113481(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而緊盯A女,A女見狀而心生警 覺,遂與甲○○保持相當之距離,A女先搭乘手扶梯而進入上 址1號入口內之捷運入站閘門前,甲○○自A女身後走來,見A 女在前方低頭拿取隨身包包內之悠遊卡,竟基於強制觸摸之 犯意,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及防備之際,直直往A女身後靠 近並以前胸貼上A女後背之隱私部位並徒手自A女右側肩膀撫 摸至手臂,以此方式而為性騷擾得逞,A女受到驚嚇而往一 旁跳開並心生不適之感受,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開強制觸摸而性騷擾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紀錄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強制觸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4

TPDM-113-簡-4315-20241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35號、第2236號、第2237號、第223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6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洪偲偉」均更正為「 洪偲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帳戶中」後補充「旋遭轉 出及提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蔡 沛頤(原名蔡琬婷)、許凱甯、方慧娟、張雁涵、洪偲瑋等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蔡沛頤、許凱甯、方慧娟、洪偲瑋等 人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 本院審訴卷第91至第92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 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及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 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   被   告 楊家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昇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被用於詐欺不 特定人時匯款之用,並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組 成員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後,蔡琬婷、方慧娟、 許凱甯、張雁涵、洪偲偉,分別接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告以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等虛假訊息,蔡 琬婷、方慧娟、許凱甯、張雁涵、洪偲偉遂因而陷於錯誤, 各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滙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中, 嗣蔡琬婷、方慧娟、許凱甯、張雁涵、洪偲偉察覺有異而得 知受騙,進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琬婷、方慧娟、許凱甯、張雁涵、洪偲偉分別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楊家昇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且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琬婷、方慧娟、許凱甯、張雁涵、洪偲偉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蔡琬婷、方慧娟、許凱甯、張雁涵、洪偲偉匯款至該帳戶之單據證明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蔡琬婷 110/07/20 50,000 2 許凱甯 110/07/21 50,000 3 方慧娟 110/07/19 10,000 4 張雁涵 110/07/21 100,000 5 洪偲瑋 110/07/21 35,000

2024-12-20

TPDM-113-審簡-2548-2024122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祐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祐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祐愷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而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馬路為事 故主因,及告訴人受有骨折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參酌被告大學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外送,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 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積極 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 內應履行附件二即其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又以上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3號   被   告 蔡祐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祐愷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67巷東往 西方向騎乘,行經嘉興街181巷11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有張美艷未依規定而自嘉興街181巷1號南往北方向穿越 道路,而未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衝撞之,導致張美艷因 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併右側腳踝開放性脫臼、右腳腳踝韌帶 完全斷裂、頸椎第六節拉扯性骨折、疑似胸椎第七節骨折等 傷害,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美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蔡祐愷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艷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祐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41號   聲請人 張美艷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祐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626 號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 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鈺婷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美艷   相對人 蔡祐愷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強制汽   車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1 月起,按月於   每月5 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臺   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美艷之   帳戶。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張美艷   相對人 蔡祐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17

TPDM-113-審交簡-383-20241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71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33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星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組成員 之」更正刪除、第9行「至上開帳戶」補充為「至上開帳戶 ,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所得」;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王星逸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現金、轉匯之方式,隱匿其等詐騙被害 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最低 度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 院訊問時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王佳 玲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 見,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 萬5,000元左右,前因心臟手術尚積欠醫療費用,無需扶養 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足見悔意,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 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 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轉匯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被   告 王星逸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逸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自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王佳玲於同日出售二手商品而遇到假 買家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49,986 、29,987元至上開帳戶,其王佳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星逸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且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佳玲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審簡-2412-202412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罐(總純質淨重19.9940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應認就被告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尚有差異,難認行 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SDEM-113-沙簡-343-202412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見偵查卷第33頁)」及被告張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於前開時間接續 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行為間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性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令 裁定而傳送訊息及其行為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參酌其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代理人表示 告訴人目前沒有和解意願,而且被告尚有另案,請法院從重 量刑等語,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生活來源仰賴先前貸款,需扶養一名子女,患有糖尿病致酮 酸中毒、重度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 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 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 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 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 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被告 雖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洽談和解,然亦未見被告就其犯 行提出任何具體彌補或賠償之計畫,尚難逕認被告對於其行 為責任有何真摯努力作為,致未得告訴人原諒,且尚有他案 ,尚無從認本案已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38號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峰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張嘉峰明知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1年8月2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乙○○及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 NE,傳送附表之非必要之訊息與乙○○,使乙○○心生受不當干 擾之感受,違反前開保護令而對乙○○為騷擾行為,嗣乙○○遞 狀至本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嘉峰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附表所示訊息截圖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嘉峰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違反禁止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傳送內容 1 113年4月2日 「亮亮護膚」廣告招牌照片及「想U」訊息 2 113年4月20日 「請問我爸最近身體如何」、「我爸媽他們好嗎?」、「有什麼我可以幫忙的嗎?」訊息 3 113年5月1日 「台灣常地震!注意防震~」訊息 4 113年5月2日 「請問爸爸好點沒?」訊息 5 113年5月5日 「?」、「請問爸爸好點沒?」訊息 6 113年5月12日 「HAPPY Mother's DAY」卡片照片、「多謝您照顧我爸媽~」訊息

2024-12-09

TPDM-113-審簡-2517-202412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5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旻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2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750-2024120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汶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2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46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見偵字卷第4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發生本案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過失行為僅為本案 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乙○○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肇事主因),非難性稍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10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 第43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無前科 之素行及自述之案發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00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西北往東南方 向騎乘,行經松山路與林口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柏油路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準備,因而衝撞前方 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側性 髖部開放性傷口、側性肩膀開放性傷害等傷害,嗣警員至現 場處,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前開之過失等事實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2024-11-29

TPDM-113-審交簡-370-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4 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泳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翁榮泉新臺 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七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翁 榮泉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 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 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   被   告 陳泳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錄明知自己未有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件所示之日期,向翁榮泉隱瞞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 而訂購附件所示金額之蔬果共計160次、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24萬5194元之蔬菜,翁榮泉因而陷於錯誤而配送附件 所示蔬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陳記便當店、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騎樓地之肉羮攤,嗣陳泳錄告知店已倒閉而避不 見面,翁榮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翁榮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泳錄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翁榮泉訂購附件所示蔬菜而未付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榮泉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附件所示請款單、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擷圖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泳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33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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