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達

共找到 67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吳寬雄即吳黃水珠之繼承人 吳明達即吳黃水珠之繼承人 吳明飛即吳黃水珠之繼承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寬雄即吳黃水珠之繼承人、吳明達即 吳黃水珠之繼承人、吳明飛即吳黃水珠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寬雄即吳黃水珠之繼承人、吳明 達即吳黃水珠之繼承人、吳明飛即吳黃水珠之繼承人發支付 命令,經核相對人之戶籍均設於高雄市,非本院轄區,本院 對之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PTDV-113-司促-12549-2025021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蕭慧昭 法定代理人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理賠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已由法扶基 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臺中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又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 提證據,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3

TCDV-114-救-11-2025020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歐雁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 及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09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 按年息14.6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07 月1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 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 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 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歐雁菱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3年01月11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 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貸款利 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92% 計算之利息(民國113年09月1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為1.71%,計息利率為14.63%)。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 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 計算。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 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歐雁菱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11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 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88,51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2

SCDV-114-司促-187-20250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涂文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0 8月21日止,按年息7.0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8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涂文週於110年02月01日向債權人訂立交易型 額度信用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借期至115年02月02日屆滿 ,利率約定依債務人實際動用天數,按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月)加4.1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3年10月2 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5.9%) 。上開借款約定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應於每月 20日結算一次,屆期清償本金,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 年利率5%計算(交易型額度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一條、個金授 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僅繳納至113年 10月2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聲 請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 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499,654元及如上 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22

PCDV-114-司促-1608-2025012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陳崇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拾伍元,及及自 民國(以下同)113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按年息 13.91%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07月17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1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陳崇宇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09年08月17日撥付信用 貸款5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 起,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12.2%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0月17日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3.91%)。上開借 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 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 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 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 ,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 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 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陳崇宇對 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1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 ,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 二條第(一)款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260,08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 、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 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查 詢乙份。六、最新戶籍謄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1

SCDV-114-司促-288-20250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6,070元及自113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6,07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7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市○○區○○路路○○○○○○○○○○○○路00號 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自後追撞伊所承保訴外人○○○○有限公司所有由吳○○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維修費共計10 萬8,995元(含零件費用5萬7,820元、工資9,100元、烤漆費 用4萬2,07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 爭車輛受損暨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 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 ),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7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4,8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820÷(5+1)≒9,63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7,820-9,637) ×1/5×(3+5/12)≒32,9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57,820-32,925=24,895】,加計毋庸折舊 之工資9,100元、烤漆4萬2,075元,原告可代位請求之系爭 車輛維修費為7萬6,0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6,0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 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1

KSEV-113-雄簡-2701-2025012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7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游惠晴 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0,288元,及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2.65計算,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7月 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6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7,00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 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6計算,及自 113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 392計算,及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1.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19

HLDV-113-司促-7470-202501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林子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 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 年息13.91%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08月 2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 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 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子宏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03月28日撥付信用貸款2 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利率約定自 撥款日起,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調)加12.2%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 0月28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 為13.91%)。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 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 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林子宏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28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債權人 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 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47,848元及如上所 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 事訴訟法129條規定,應向其該管長官為送達;惟礙於 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債權人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 服役單位,懇請 鈞院向案外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設台 北木柵○○00000○○○)函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以利送 達,實感德便。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 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 、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 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五、歷 史利率查詢乙份。六、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7

CHDV-114-司促-706-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陳昱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日止,按年息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五六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1-16

TNDV-114-司促-691-202501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黃湘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2.6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0 8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0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6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黃湘宸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06月14日撥付信用 貸款24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 起,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10.94%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0月14日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2.65%)。上開借 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 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 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 還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 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 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 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黃湘宸 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1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 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 二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 款181,826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 命令。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 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 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14

PCDV-114-司促-1074-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