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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楊景翔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業銀 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進成 相 對 人 吳俊賢 蘇資淑 鍾沛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董瑞斌、陳佳文,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並據其等分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受僱於債權 人吳俊賢,因吳俊賢同為抗告人之好友,願協助抗告人經濟 重生,乃未協議自抗告人之薪資中扣除每月還款數額,至抗 告人於受訊問時陳稱受僱期間為109年1月完全是因為太緊張 而口誤;又抗告人曾經營郵幣社之業務,為賺取較多金錢會 為委託人攜帶黃金出境以賺取佣金,故經常入出境進行交易 ,而抗告人曾因遭海關發現攜帶黃金出境之情事,導致委託 人之黃金被海關沒收,委託人因認係抗告人私吞黃金,要求 抗告人還錢,抗告人為躲避債主亦經常出國避債;再本院11 1年度事聲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11號裁定)固剔除 債權表所載第三人吳建平、吳紹豪即吳柏毅、周政旻、李紹 勤、賴建川、朱漢埕、顏木興、江明裕、曹賢宗、李佩穎等 10人 (下合稱吳建平等10人)之債權額,然吳建平等10人確 為抗告人之民間債權人,原裁定作成前,亦未通知抗告人補 正說明吳建平等10人債權存在之事實,即率予認定抗告人有 不實陳報債權一情,有失公允。是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未因此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符上開 條文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載 明: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 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 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款。 四、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本件抗告人主張並無原裁定所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其主 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抗告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另向民間債權人借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449,517元( 參本院112年3月17日橋院雲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02 號債權表〈更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於110年1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 成立,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62號裁定自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 配50,234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0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嗣原裁定審 酌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事,且未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各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㈢抗告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2日起成為吳俊賢之員工,固提出吳 俊賢出具之在職證明一紙為憑(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2號卷第31頁)。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係自 109年1月至110年5月(同上卷第33至35頁),並無其自108 年1月起即已受領吳俊賢給付之薪資證明,而僱傭關係以一 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成立要件,則抗告人是否 確自108年1月2日起即已受僱於吳俊賢,顯非無疑。復觀諸 抗告人前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稱其自108年12 月20日搬來高雄,沒有工作,現從事買賣錢幣,到處跑來跑 去等語(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第225頁),嗣於11 2年11月間於法官訊問時卻改稱其自109年1月起即已受僱於 吳俊賢,再於本院陳稱係屬口誤,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又倘 抗告人確自108年1月間受僱於吳俊賢並從事錢幣郵票買賣, 且受僱期間為108年1月至110年5月等情屬實,抗告人卻向司 法事務官稱其於108年12月間沒有工作等語,足認抗告人並 未將其工作及收入狀況如實陳報法院而違反誠實告知義務。 至抗告人主張吳俊賢為其好友故協議先不用還款一節,衡以 吳俊賢之債權額高達398萬元,金額非微,而吳俊賢既同為 抗告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按月有給付薪資義務),應無未 與抗告人約定債務清償比例並逕自其應給付之薪資中扣除之 理,而此與一般社會情理不符之變態事實,自應由抗告人舉 證證明雙方於僱傭期間確無任何還款約定,惟抗告人並未舉 證證明此節,自難僅憑抗告人片面陳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抗告人另以其經常出境係因媒介黃金買賣及躲避債主之需求 ,惟抗告人受訊問時,就其從事黃金買賣生意之時期、於10 5年至109年間究係從事黃金或錢幣買賣生意,及於上開期間 頻繁出國之原因係做生意或躲避債主等節,說詞明顯不一致 且相互矛盾,已難認可採。觀諸抗告人陳稱:「(法官問: 109年為何會有財產交易所得?)我不知道;(法官問:109年 名下還有財產?)我沒有錢等語(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91號卷第215頁),衡以抗告人自陳因業務需求須經常出 國,所需機票相關旅費應所費不貲,然其無法明確說明經濟 來源及從事黃金或錢幣買賣生意期間、具體收入情形,就其 財務狀況未能詳加說明,已難認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況倘抗 告人確無財產,面對鉅額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然 抗告人卻以躲避債主、出國散心為由頻繁出入境,且停留期 間大多甚為短暫,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同上卷第89至135頁),其所述實有可疑,應認抗告人對 於自身財務狀況,並未為真實陳述。  ㈤抗告人另主張確有向吳建平等10人借款,固提出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吳建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江明裕台 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抗告人開立之本票、支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933號詐欺案件(下稱 系爭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票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妨害自由案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62頁),惟系爭11號 裁定業已審酌吳建平等10人未提出其等交付金錢或貨物流向 之證據,尚難僅憑本票、支票逕認其等與抗告人間有借貸關 係或貨款債權存在。況吳建平等10人並未對系爭11號裁定提 起抗告,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與債權人積極主張權 利之常情有違,其對抗告人之借款或貨款債權是否確屬存在 ,實非無疑。至周政旻固於系爭詐欺案件中以抗告人向其借 款合計2,000萬元卻僅支付3期利息(每期175,000元)即避 不見面認受詐欺而提出刑事告訴,然抗告人於該案中否認周 政旻所述係借款而辯稱係合作購買黃金的投資款等語,經檢 察官採信抗告人投資款之說詞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9 至41頁),抗告人復執周政旻於系爭詐欺案件之告訴意旨而 為本件有利於己之主張,難認可採。      ㈥從而,抗告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且 未據實陳報債權人之債權,致債權人無法準確評估所受清償 程度,對於程序順利進行之影響尚非輕微,足認與消債條例 希冀債務人以最大善意及誠意返還債務之立法目的未符,原 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意 旨無違,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抗告人上開主張 ,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依前揭規定 ,抗告人自不得免責。原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31

CTDV-113-消債抗-8-202412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吳柏毅 相 對 人 肯志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宗晟 相 對 人 吳家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4,362,500元,其中之新臺幣3,93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共同簽發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362,500 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93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30

SLDV-113-司票-30274-202412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吳柏毅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36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向原告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系爭車輛 之平日租金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元,承租期間所生 油資、通行費、清潔費等項,均由承租系爭車輛之被告負擔 ,若有不明車損,被告則應賠償原告修繕貲費;倘逾時返還 車輛,被告則應給付原告逾時用車費、車輛調度費及車輛調 度之營業損失。詎被告未依約定返還系爭車輛,尚積欠原告 租金2,896元,並因系爭車輛之鑰匙、車牌及加油卡均有毀 損,而須賠償原告加油卡100元、車牌毀損費2,120元、鑰匙 2,000元、清潔整備費1,000元、車輛調度費3,000元、營業 損失7,000元,以上金額共1萬8,116元,屢經催繳,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上揭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出租單、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116 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0

KLDV-113-基小-1989-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63號 原 告 洪莉玟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 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 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 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992、49616、55842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5013、5014、50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惟 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經起訴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上開 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則原告以其為移送併辦部 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乏 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之訴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2-附民-1263-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9號 原 告 傅芷芹 告訴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 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 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 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84、31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經起訴之部分諭知無罪 判決,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則原告以其為 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既乏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之訴自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附民-2359-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39號 原 告 謝昀容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 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 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 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84、31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經起訴之部分諭知無罪 判決,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則原告以其為 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既乏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之訴自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2-附民-1439-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 原 告 蕭玉眉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077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於起訴時 ,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2-附民-1264-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 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 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 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 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 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某 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 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所得之流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 祖父王清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之 人蕭智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 紀錄各1份,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依蕭智嘉之指 示,一同前往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復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資料交給蕭智嘉,而遭不詳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情,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 帳戶資料出借給友人蕭智嘉,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發展遲緩、智能 障礙的問題,其智識程度明顯低於一般人,被告係因信任其 鄰居兼友人蕭智嘉而出借本案帳戶,卻遭蕭智嘉利用並欺騙 ,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與蕭智嘉一同前往位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辦本案帳戶, 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給蕭智嘉 ,及告訴人有於111年1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蕭智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292 卷一第 54至55頁、偵緝5013卷第40至41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存 摺影本、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11月23日一蘆 洲字第001031號函文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 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92 卷一第15至23、56至113 頁、 金訴卷一第57至7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 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 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 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 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 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 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 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 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 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 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 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 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 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 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 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 、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 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 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 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 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 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 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 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 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 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 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 ,然被告供稱當時是因為從國小就認識的鄰居兼朋友蕭智嘉 以要辦理貸款、存錢買車為由,主動前來向其借用帳戶,其 才會被蕭智嘉帶去申辦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交給蕭智嘉等 語(見偵緝5013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蕭智嘉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交給我 ,是我帶他去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蘆 洲分行開戶的,我跟被告從國小、國中就認識了,以前是小 時候的玩伴,我們算是鄰居等語(見偵緝5013卷第40至41頁 ),並有前揭證據即一銀蘆洲分行函文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 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附卷可佐(見金訴卷一第57至77頁) ,足認被告確實係被具有相當情誼及信賴基礎之友人蕭智嘉 帶去開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均 交給蕭智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⒉又被告前於111 年2 月間曾遭詐騙而被拐帶至柬埔寨,並因 表現不佳而遭毆打,為該案中認定之被害人等事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及被害人一覽 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二第23至294頁、第294-1至294-2頁 ),且被告先前曾因注意力不集中緣故就診並使用改善注意 力藥物,老師亦觀察被告在學科表現上較有困難跟上進度, 為釐清其注意力與認知表現、提供後續學習之參考,而經由 醫師轉介於105年11月22日於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心理衡鑑, 結果略以:被告之整體智力功能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全 量表智商為64,在全體同齡兒童當中的百分等即為1),多 數分測驗表落在稍微至明顯落後一班同齡同儕之範圍。綜合 衡鑑結果,被告在國字識字、國語文造詞造句和書寫表現皆 不及一班同齡同儕,且考量在面對學科以外的複雜生活庶務 、理解並學習具專業內容的技能時,除適應表現偏弱外,亦 明顯有困難理解,需給予較多的指導和說明,上述狀況與被 告現階段的認知能力偏弱、以及對照被告在學科學習的表現 皆持續落後等狀況相符,有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 及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等件附卷可佐(見金訴一卷第12 1 至174 頁)。被告復於109年8月26日於三軍總醫院再次進 行心理衡鑑,結果略以:被告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差,對過 往經濟,多表示不記得、不清楚,在處理速度、工作記憶等 分測驗,反應慢且表現不佳,從小學習力差,成績不佳,被 告全量表智商為56,屬於非常低程度,95%信賴區間為53-61 ,診斷為智能偏低,有被告於三軍總醫院之門診病歷、109 年10月7日兵診字第A00000000號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 鑑會診單暨報告單在卷可查(見金訴一卷第113 至118、121 至174頁),足認被告確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而有學習 能力差、衝動控制不佳、專注力不足等情,是被告之理解及 判斷能力均明顯較常人薄弱,難認被告具有類同一般人之注 意、理解及判斷能力。衡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 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然仍屢 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 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 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 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 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 被告當時智能不足,判斷能力遜於常人,未能清楚辨識借用 他人帳戶來申辦貸款、存錢等說詞均係異於常情之話術、本 案帳戶將來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 提防而交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即非難以 理解。況被告與蕭智嘉間係自小就認識之鄰居兼朋友關係, 被告乃基於朋友情誼之信任基礎下,始被動配合前去銀行申 辦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蕭智嘉使用,故當無法排除本案係 被告誤信蕭智嘉說詞而認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得 作為貸款使用,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較常人為低,其對於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後可能遭詐騙集團 使用,成為犯罪工具等情,未必有所認識,尚難以其誤信友 人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即認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照上開說明,應從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無法去工作,需要靠家人幫助等語(見金訴卷二 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其祖父王清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國中有被老師送去啟智學校,別人說什麼,他就說喔,他無 法分辨,他也有去醫院就醫過,頭腦有問題,無法跟一般小 朋友一樣等語(見偵44992卷第33頁),及輔佐人即其母親 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先前有做過粗工、服務業,但 都沒有做幾天就會被辭退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75頁)均大 致相符,益徵被告之社會常識或經驗略顯不足,僅有短暫從 事勞力為主之工作性質,且工作內容尚屬相對單純,非需縝 密思考型態之工作。則綜合上開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 作經驗及依被告所述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過 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可能遭詐騙集團使 用,成為犯罪工具等情,未必有所認識,而容有合理懷疑,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相繩。  ⒌至證人蕭智嘉雖尚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自己來找我,說他想找工作、想賺錢,我才介紹他來我公司上班,是公司主管賴明亮指示我帶被告去申辦本案帳戶,以作為薪轉帳戶使用等語(見偵緝5013第40至41頁),然查,本案除證人蕭智嘉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既然蕭智嘉對於確係由其帶同被告前去開立本案帳戶,並取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蕭智嘉之上開行為顯有另行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之可能,應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蕭智嘉之上開證述當有推諉、開脫自身責任之虞,自不能憑其片面之證述,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蕭智嘉前因涉及另案擔任詐欺車手,而遭起訴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09、1421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9至384頁),衡諸上開起訴書之內容,蕭智嘉係於111年3月初加入該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卡及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與本案發生時間亦屬接近,則當無法排除蕭智嘉係以詐欺手段誘騙被告配合前去申辦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其係遭蕭智嘉脅迫等語,應認有據。況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社會經驗、注意、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縱採信蕭智嘉之前揭證述,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作為薪轉帳戶使用,被告對於此舉可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因此遭詐騙集團使用,成為犯罪工具等情,是否有所認識,仍容有疑義,無從據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蕭智嘉,惟其 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蕭智嘉後,是因何原因流入詐欺集團手中 而被用來作為詐欺使用亦屬不明,尚難逕認前揭流入原因與 被告有關。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 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 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 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併案意旨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92、4961 6、5584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013、5014、5015號、112年 度偵字第20384、31816號案件,與本案均為同一案件,移請 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 即無從認為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7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透過Huizhitong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月17日18時59分許 ⑵111年1月17日19時16分許 ⑶111年1月18日12時18分許 ⑷111年1月20日11時5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5萬元 ⑷85萬元

2024-12-27

PCDM-112-金訴-1077-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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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62號 原 告 蔡智婷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 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 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 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992、49616、55842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5013、5014、50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惟 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經起訴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上開 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則原告以其為移送併辦部 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乏 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之訴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2-附民-1262-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61號 原 告 林玉姍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 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 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 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992、49616、55842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5013、5014、50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惟 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經起訴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上開 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則原告以其為移送併辦部 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乏 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之訴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2-附民-126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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