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柏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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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日生),婚後初期兩造相處尚稱和睦,惟彼此 之個性、價值觀迥異致日常相處摩擦不斷,亦對於未成年 子女甲○○之育兒方式及價值觀有嚴重差異而迭生爭執,現 幾無和平理性溝通之可能,更遑論可以簡單地日常聊天、 對話,分享生活瑣事,反是被告有任何問題均僅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要難進行有效溝通。且兩造婚後雖 同住一屋簷下,卻僅短短同房1年有餘,兩造於109年間便 已分房迄今,且分房後便不曾行房事,兩造迄今已貌合神 離,形同陌路。此外,原告近期更得知被告在她們親戚LI NE群組中,向被告親戚們指稱原告要被告幫忙借高利貸此 種無中生有之事,意圖醜化、貶低原告,由是足徵兩造已 然不存在互信關係,顯非正常夫妻之相處模式。本件兩造 除無法溝通外,被告更以莫須有之事汙衊原告,可知兩造 已無互信基礎,當屬婚姻破綻,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法接受 此情,亦足見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任何 人居於同一處境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雙方婚姻已 經不可能繼續維持且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應認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由雙方共同扶養迄今, 惟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存有相當疑慮,且被告 常對未成年子女甲○○灌輸對原告負面之觀感,另被告更經 常無來由拒絕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日 常起居, 獨斷由被告處理,致原告難以與未成年子女甲○○培養親子 關係,原告為避免在未成年子女甲○○面前與被告發生爭執 ,便對於被告獨斷之決定及行事方式默默隱忍,惟對於被 告以下之教養方式,顯非屬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諸如:   ⒈被告未嚴格管控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造成未成年 子女甲○○作息時間極度不正常,在其幼稚園小班時大多睡 到接近中午,中午過後被告才送其上學,而晚上11、12時 竟還未就寢;幼稚園中班後雖然9點左右上學,但就寢時 間仍然維持深夜11、12時許,假日基本都是睡到中午過後 ,有時過了晚上12時也沒讓未成年子女甲○○去睡覺。因兩 造已分房3年多,未成年子女甲○○均與被告同房睡,且被 告拒絕原告同房,更拒絕讓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同房, 讓原告照顧,故上開作息問題,原告僅能口頭要求被告改 善,但仍未果。   ⒉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甲○○過度使用3C產品,雖經原告勸阻, 被告依然放任未成年子女甲○○使用,造成未成年子女甲○○ 3C成癮,傷害視力及腦力發展,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 休閒娛樂,被告就只是讓其與被告關在房間內任其使用3C 產品,原告要求一同出門踏青,屢屢遭被告拒絕,更遑論 讓原告單獨帶未成年子女甲○○出門遊玩,對於正亟於探索 多彩世界之4歲孩童,顯然不利於其身心發展。   ⒊於未成年子女甲○○犯錯時,原告會端正其視聽以灌輸正確 觀念,詎此際被告不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犯錯之行為未 予即時糾正,在原告糾正未成年子女甲○○時卻阻止原告, 例如未成年人甲○○某日進家門時突然推原告並打原告,原 告擔心未成年子女甲○○在校時會有此不當之舉,遂將未成 年子女甲○○抱到椅子上向未成年子女甲○○說不應有此舉動 ,詎被告卻中斷原告之指正,稱未成年子女甲○○還小又不 懂事,這樣跟未成年子女甲○○講沒用,隨即將未成年子女 甲○○抱走,足見被告過度溺愛未成年子女甲○○,亟恐造成 其存在不當觀念而未能及時改正,被告行為實非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⒋被告向原告稱未成年子女甲○○在學校被同學打,或是沒人 跟未成年子女甲○○玩,還有說未成年子女甲○○會自殘及自 己去撞牆等等,但經原告詢問校方及導師,均稱沒有這種 狀況。   ⒌另被告莫名對未成年子女甲○○灌輸對原告負面之觀感,常 藉故不讓原告有機會多與未成年子女甲○○單獨交往培養親 子關係,如未成年子女甲○○會跟原告說爸爸的東西臭臭, 不想拿原告碰過的東西,經原告向未成年子女甲○○詢問為 何會這樣說,未成年子女甲○○才稱是被告說的,甚且未成 年子女甲○○與兩造共處之情況下口出類似言論,被告聽聞 卻未加阻止教導,反而要求原告遠離未成年子女甲○○,看 似樂見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關係緊張惡化,顯非友善父 母。又原告父母買給未成年子女甲○○吃的點心,經原告詢 問未成年子女甲○○好不好吃,未成年子女甲○○卻稱其沒有 吃,因為被告說不能吃,吃了會死掉。另被告藉故拒絕由 原告單獨或與被告共同接送未成年子女甲○○,刻意令原告 無單獨親近未成年子女甲○○之時間,而被告一將未成年子 女甲○○接送回家後,除晚餐時間外,長時間將未成年子女 甲○○與被告單獨關在房間裡,致令原告難以與未成年子女 甲○○培養感情。且被告更欺罔原告,向原告稱幼稚園老師 只能加父母其中一人LINE聯繫,致原告在未成年子女甲○○ 幼稚園小班時皆無從與幼稚園老師聯繫以了解未成年子女 甲○○在學狀況,直到原告友人因就讀同一所幼稚園,才向 原告證實父母皆可以加幼稚園老師LINE,方戳破被告謊言 。   ⒍被告拒絕讓未成年子女甲○○回臺北見爺爺奶奶及其他親戚 ,不論原告要求單獨帶未成年子女甲○○回去亦或要求兩造 共同帶未成年子女甲○○回去,均遭被告拒絕,因此爺爺奶 奶想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共享天倫,均需由老人 家長途跋涉由臺北前往臺南探視。而113年過年,因原告 再三哀求,被告才勉強同意於過年期間撥1天帶未成年子 女甲○○回臺北探視原告父母,惟即便如此,被告仍拒絕未 成年子女甲○○晚上同住原告父母家中,當天探視亦僅約40 分鐘,探視後被告便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下塌住宿之飯店 。至於臺北其他親戚,被告則以未成年子女甲○○又不是動 物,而拒絕原告父母以外之臺北親戚與未成年子女甲○○探 視及互動,迄今為止,除原告之父母外,從未有其他親戚 見過未成年人甲○○,歷經多次農曆過年期間狀況依舊,被 告此舉顯然與我國傳統習俗及價值觀相牴觸,任何家庭均 無法接受此情。 (三)本件被告對於家庭維繫及教養子女之觀念薄弱,要無使未 成年人甲○○於身心均健康之成長環境,更曾對於未成年人 甲○○灌輸對於原告之負面觀感,且若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或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依現有會面交往 狀況,實難期待原告得以有合理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故基於未成年人甲○○最佳利益 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請求 由原告單獨任之,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近期公佈之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南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 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未成年 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四)為此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成年前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12,00 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因被告為妥善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始與原告分 房而睡,然雙方間於分房睡仍有進行房事之行為,原告甚 有多次在未成年子女甲○○面前觸摸被告生殖器而經被告多 次告誡之情形,要其注意家教,以免日後子女受影響而不 當觸摸他人,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間分房後即不曾 行房事等語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且本件原告主張之情事 ,難認雙方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尚無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被告仍有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 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部分,自非 足採。 (二)退步言之,若法院認雙方應離婚,為符合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理由如下: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經診斷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證 」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等情形,故而其會有較害怕離 開熟人、情緒波動大、無法接受擁抱、對光線強度敏感、 眼神接觸不佳、想法奇異古怪、無法接受他人觸碰、對氣 味敏感、對視覺、聽覺、嗅覺、味覺及觸覺皆敏感等諸多 特殊行為表現,並未成年子女甲○○僅與被告關係較為緊密 ,難與原告進行正常之互動。原告未慮及未成年子女甲○○ 之特殊身心狀況,指摘被告灌輸對原告負面觀感、指摘不 帶未成年子女甲○○四處與親戚會面交往而非友善父母、指 摘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關係疏遠係被告所造成及樂見 等語云云,足認原告心態顯有可議之處,且顯無用心了解 未成年子女甲○○之特殊情況,實非適格之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平常 皆主要由被告照顧,而原告鮮有參與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甲○○之情形,甚有藉故謂要散心而自行出國之情,每每 離家出門後即如同人間蒸發,對家庭狀況皆未時刻關心, 對未成年子女甲○○之保護教養亦無任何用心及關注之情事 ,而在未成年子女甲○○經診斷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證」 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等情形後,亦幾乎都由被告陪同 未成年子女甲○○前去醫院進行觀察、診斷及治療,並皆由 被告依醫囑陪伴未成年子女甲○○、與未成年子女甲○○互動 及學習,以利未成年子女甲○○症狀之改善,原告直至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前方才刻意表現關心之情狀,而積極表現陪 伴及關心未成年子女甲○○之行為,難認原告有任何盡心盡 力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之意欲,自難認由其單獨擔任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係屬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至原告指摘被告都拒絕將未成年子女甲○○帶 回臺北與原告父母及其他親戚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等 語云云,惟原告已自承於113年過年期間有帶未成年子女 甲○○回臺北與原告父母探視,被告何有拒絕之情事,殊難 理解,反之,因未成年子女甲○○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證 」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等特殊身心情況,本即難與他 人進行密切之互動,原告未詳加慮及,忽視未成年子女甲 ○○之特殊身心狀況,未循序漸進,強令未成年子女甲○○與 他人接觸及互動,顯更加有害於未成年子女甲○○症狀之治 療,原告當更顯屬一不友善父母。又原告指摘被告未嚴格 控管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造成未成年子女甲○○作 息時間極度不正常云云,惟於112年12月30日時,係因未 成年子女甲○○與原告於車上因故發生衝突,致未成年子女 甲○○情緒極為激動,被告為此安撫其情緒至晚上10點多, 而後為轉移其注意力再至廚房拿東西給未成年子女甲○○吃 ,原告除未給予相當協助,更將之錄影後指摘被告未嚴格 控管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實有可議之處;而於11 2年2月7日時,當日係過年放假期間,故被告即帶未成年 子女甲○○與友人外出至百貨公司遊玩,至晚上10點多方返 家,此日原告亦有在場,詎料原告以此指摘被告,難認公 允;後於隔日之112年2月8日時,因當日係過年放假期間 無庸至幼稚園上課,且未成年子女甲○○當日略有感冒之情 事,故讓其多家休息以利康復,原告竟反指被告未嚴格控 管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實屬無端指摘之情事。另 原告指摘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甲○○過度使用3C產品、造成其 3C成癮、傷害其視力及腦力發展云云,係因原告強帶未成 年子女甲○○至被告胞弟吳柏賢處慶祝,因現場人數過多, 導致未成年子女甲○○受到驚嚇而大哭不止,被告持續安撫 其至晚上10點半,並拿點東西給未成年子女甲○○吃及開電 視給未成年子女甲○○看以轉移注意力及平復情緒,原告以 之不當指摘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甲○○過度使用3C產品,實令 人憤然,並忽視未成年子女甲○○特殊身心狀況,將被告依 醫囑而盡力與未成年子女甲○○陪伴、互動及學習之行為, 胡亂指控為溺愛、不帶出門而不利其身心發展等語云云, 心態實屬惡劣。   ⒉又被告具有諸多國內與國外之副學士及學士學歷,能充分 認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就學歷程及成長所需,給予 適足之教導及協助,並每月固定收入有薪資55,000元及租 金收入18,000元,合計達73,000元,足供未成年子女甲○○ 生活及教育費用之支出。且被告所工作之○○工藝社處所, 為被告之父親己○○所經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保護教 養及進行早療課程等事項,相較一般雇主而言,具有更佳 之理解性及包容性,被告毋須因工作與未成年子女甲○○之 保護教養等事項而左右為難,得兼顧二者而給予未成年子 女甲○○充分之照顧,則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之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⒊原告為行使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權利,於113年8 月31日11時15分許與其母親庚○○偕同至被告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之住所,欲接送未成年子女甲○○,因原 告及其母親庚○○與被告接觸後,原告之母親的言語即有諸 多不善,不斷質疑被告為何不盡速與原告離婚等語,被告 本不願多加理會,然於當日未成年子女甲○○狀態容有不佳 ,不願與渠等一起離去,詎料,原告之母親竟深感不耐, 突然直接抱起未成年子女甲○○致其情緒崩潰而大哭,被告 為安撫未成年子女甲○○而欲將其抱回,過程中竟遭原告之 母親用力推擠而致成傷,致被告受有下骨和骨盆挫傷之傷 勢,業經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原告所同住之 家人母親,顯然不具有充足之耐心與意願協助照護具特殊 身心狀況之未成年子女甲○○,並其行為粗魯而具侵略性, 顯非一友善之家人,恐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發展有重 大危害,倘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之人,實屬對未成年子女甲○○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無疑 ,況原告與其母親所在意者,多係被告何時才要與原告離 婚,對未成年子女甲○○之相關事項,實不具有充足之關注 。 (三)為此:   ⒈先位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備位答辯聲明:   ⑴若法院認兩造應判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請由被告單獨任之。   ⑵原告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 養費用12,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 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日生),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僅短短同房1年有餘,雙方於109年間便 已分房迄今,且分房後便不曾行房事,而認雙方存有無法 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而被告則辯以係被告為妥善照 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始與原告分房而睡,且雙方 於分房睡後仍有進行房事之行為等語。稽之除夫妻間於婚 姻中性關係之發生並不以同房生活為前提,而原告既無法 舉證證明雙方分房後,被告有單方拒絕與原告發生性關係 之事實,是除不能逕以兩造有分房之情,即推認被告於兩 造分房期間未與原告為夫妻間之性行為,並據為兩造無法 維繫婚姻之事由外,且審之夫妻間之性生活圓滿與否,雖 係構成婚姻生活之重要一環,惟夫妻間性關係與性生活之 需求或滿足,本無從加以強求,以勉強方式為之,除有違 個人之性自主權,亦破壞夫妻間互愛之本質,況圓滿婚姻 固應包含兩性性生活之協調,然婚姻之基礎應係夫妻全面 在精神、肉體及經濟等各方面經營共同生活,不應僅限於 性生活關係之一環,亦即夫妻間有以愛與信賴所構成之感 情基礎,彼此並有共營美滿及幸福家庭之真摯之情感,故 即便夫妻於婚姻生活期間不存有性關係,亦難認業已構成 婚姻中存有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益徵原告依此請求 離婚,並無理由。 ⒉再者,原告雖另以兩造婚後個性、價值觀迥異致日常相處 摩擦不斷,亦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育兒方式及價值觀有 嚴重差異,被告甚至有阻礙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父母及 親戚相處之舉止,而被告有任何問題均僅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文字訊息,甚至在親戚LINE群組中指稱原告要被告幫 忙借高利貸之不實資訊等情,而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離婚事由而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然審以婚姻乃一男一女 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彼此性格、觀念 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即難相同,包括生活細 節、情緒之表達、育兒方式及與雙方家人之互動等婚姻衝 突,自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應以包容態度 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異之中尋求圓 滿解決之途徑,而衡諸上開原告所舉之事項,無非為一般 夫妻間共同生活所生之一般婚姻紛爭,兩造非不得積極溝 通以化解歧見,且由被告就雙方間婚姻及家庭問題仍會傳 送文字訊息予原告,亦曾在原告要求下攜同未成年子女甲 ○○至臺北與原告父母見面相處,益徵雙方間並非毫無解決 問題管道,亦或被告對雙方間紛爭完全無溝通妥協之餘地 ,可認兩造間並未絕裂到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況本件被 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 意願,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足見雙方 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 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 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綜參上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 決離婚,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求 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及扶養 費分擔等之請求,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22

TNDV-113-婚-206-202410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0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3,4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33,4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501-202410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錠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靜宜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信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育隆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台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六 輕廠區(下稱台塑六輕廠區)之碼槽區(下稱「碼槽區」) 中標註「錠昌」字樣之施工架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17,986元,其中1,084,752元,自民國11 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112年5月1日起至第一項「碼槽區」中所示施工架返還原 告之日止,以每6個月為一期,給付原告216,950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告歷次為訴之變更,嗣於112年8 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145元,及 自本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核 原告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被告亦未表示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於000年00月間,假借欲將 其部分工作交由訴外人峻碩工程行施作,以峻碩工程行名義 ,致原告誤認係峻碩工程行向原告取用施工架,甚至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取用原告存放於台塑六輕廠區倉庫內之其他施工 架,使用於被告承攬台塑六輕廠區之「碼槽區」(工程名稱 :9RMR02M3,工程地點:E10段48〜58柱鋼構)及「DCU煉油 廠」(工程名稱:51140KMD)等工程以賺取高額報酬,經原 告發現後,被告因擔心遭原告追究法律責任,承認無權占有 ,及簽立證明書表示願意給付租金,並於110年2月22日提出 信隆工程行/租金給付證明書(下稱「租金給付證明書」) ,惟因原告未同意被告所計算之租金數額,故兩造未達成合 意。 ㈡、又兩造會點被告使用施工架數量,僅在確認數量而已,至於 清點數量完成後,並不免除被告應依債之本旨,將施工架返 還並交付予原告收執之義務,且於被告返還施工架後,始可 謂已清償其債務。因此,被告既有清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及返還施工架)之責,除應給付使用租金外,依 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尚有將施工架載運至原告之 住所地返還與原告之義務。  ⒈被告並不爭執其無權占用原告之施工架,在「碼槽區」搭設 之施工架數量為2169.504KL,而在工程實務上,施工架之租 用多以3個月為一期計算使用之租金,因「碼槽區」特殊施 工環境,是原告與峻碩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方約定以6個月 為一期計算租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 日至112年5月31日止,已經過5次6個月及2個月期間(即32 個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施工架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碼槽區」部分為1,157,069元【計算式:2169.50 4KL×100×(5+2/6)期=1,157,06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施工架,在「碼槽區」搭設之施工架數 量為2169.504KL。又「DCU煉油廠」4434.03KL之原告施工架 部分,被告已於110年8月5日返還,而在工程實務上,施工 架之租用多以3個月為一期計算使用之租金,則自109年10月 1日至110年8月4日止,已經過3次3個月及1個月4天(即共10 個月4天),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施工架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DCU煉油廠」部分為1,497,076元【計算式: 4434.03KL×l00×(3+l/3+l/3×4/31)期=1,497,076】。  ⒊倘鈞院認為搭架完成,除計算搭架費用外,後續尚未拆除期 間之費用以延遲費用每KL單價18元每月計算,則本件「碼槽 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32,278元【計算式:2169. 504KLxl00元+2169.504KL×l8元×(32個月-6個月)=1,232,27 8元】,而「DCU煉油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12,38 9元【計算式:4434.03KL×100元+4434.03KL×l8×(10個月4天 -3個月,即7個月又4天)=1,105,074】。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145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台塑六輕廠區分別承包「DCU煉油廠」(工程編號:51 140KMD,下稱A工程)、「碼槽區」(工程名稱:9RMR02M3碼 槽區E10段48〜58柱鋼構/管線除銹油漆,下稱B工程),被告 將其中B工程轉由峻碩工程行承包,峻碩工程行因需用大量 施工架,遂與原告訂有B工程之施工架供給契約,惟嗣因峻 碩工程行之外籍勞工無法進入「碼槽區」,故由被告另派人 力施工搭建,施作之初是由原告將物料送至「碼槽區」,後 由被告自行至原告物料暫存場取料,取料時均有向原告聯繫 ,且有經過其同意。從而,施工架之來回運輸均由原告公司 負責,承租方拆架後即由原告公司負責運輸,本次係因被告 公司趕工,故由被告先自行派吊車載運施工架,載運之費用 再從承租費用中扣除,而非由原告所稱應由被告將施工架交 還予於原告收執,故被告拆架完畢,雙方清點數量完畢,原 告自可以自行取回料件,被告已交付施工架。 ㈡、原告本件請求「碼槽區」之施工架使用費用部分:  ⒈就「碼槽區」使用施工架數量2169.504KL部分,被告並無爭 執,又被告與峻碩工程行簽有施工架之租賃契約,此部分為 原告所知悉,且經過其同意,原告與峻碩工程行間成立施工 架之租賃契約,峻碩工程行又將原告之施工架轉租予被告, 符合占有連鎖之要件,被告為有權占有使用人,且被告於使 用完施工架後,即將施工架拆卸下來,111年7月26日由被告 工程行之楊文欣、陳政賢,原告公司之吳柏賢、沈秉穎雙方 共同會點,並做成會點數量清單,既雙方已清點數量完畢, 原告可自行取回清單中之所有料件,被告並無任何阻攔或禁 止原告載回之行為,被告並無占有原告之施工架,上開之施 工架亦非被告所保管,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⒉兩造均同意施工架以每1KL單價100元計算,而延遲拆架費用 應依照台塑六輕廠區與各廠商簽訂之公版合約計算,其中項 次14記載:系統(輪扣式)鋼管架線廠延遲拆除置放費,每 KL為18元,而非如原告所指每六個月或三個月計算一次。且 依原告公司當時管理物料之經理即第三人許哲源,於110年2 月6日在臺西分局就竊盜案件作證時,亦明確表示遲延費用 為每月18元/1KL,顯非如原告所稱三個月或六個月計算一次 。  ⒊就「碼槽區」施工架租金及遲延費用問題,原告使用之施工 架數量為2169.504KL,租金之計算係從鷹架搭建完成時開始 計算,被告搭建完成之時間為109年11月27日,完全拆除之 時間為111年6月27日,自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5月27日為 承租期間,租金為216,950元(計算式:2169.504KL×100元= 216,950元),延遲拆架之期間為110年5月27日至111年6月2 7日,共13個月,遲延拆架費用為507,664元(計算式:2169 .504KL×l8×l3=507,664),合計724,614元。 ㈢、原告本件請求「DCU煉油廠」之施工架使用費用部分:    就「DCU煉油廠」部分施工架使用數量,原告從起訴至今僅 依據被告先前所提出之「租金給付證明書」及109年12月29 日之會議紀錄主張被告使用施工架之數量為4434.03KL,被 告提出4434.03KL僅係為簡單計算並給付租金,然原告並未 接受,既原告未接受,即不得以未達成共識之租金給付證明 書來認定被告施工架之使用數量。且109年12月30日之會議 紀錄2、4點分別明確記載「2.DCU現場會點架料有使用到錠 昌架料(有標示)與信隆架料合搭共有16座約4434.03KL」 、「4.DCU現場16座架台兩家廠商合搭部分,錠昌只有立柱 、橫行及枰枒。」,可知16座架台係兩造合搭,數量合計約 4434.03KL,實際承租使用之施工架數量遠低於原告所主張 之4434.03KL,且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9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證人康博淵於偵訊中證稱立柱2500支 以連續鷹架的方式搭建,至多2000KL左右,不可能到4000KL 等語,可知被告使用之施工架數量至多為2000KL,租金之計 算係從搭建好開始起算6個月,被告搭建鷹架完成及拆除之 時間詳如被證八,並整理如附表,此為監工何昭憲所紀錄, 完全搭建完成至完全拆除之期間均無超過6個月,故租金為2 000KL×l00元=20萬元,並無延遲拆架費用之問題。 ㈣、原告為提供施工架之廠商,施工架自應由原告送至施工地點 ,並於拆架後自行載回原告公司,且原告本應將施工架載至 被告搭架之地點,後原告同意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載運施工架 ,運輸費用再從租用施工架部分扣除,故運輸費用128,500 元及吊掛指揮手58,750元(共23.5天),共計187,250元( 計算式:128,500+58,750=187,250),應予抵銷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向台塑六輕廠區承包A、B工程,被告將其中B工 程轉由峻碩工程行承包,因B工程需用大量施工架,故峻碩 工程行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嗣 因峻碩工程行外籍員工無法進入廠區施作,B工程改由被告 自行施作,被告並有前往原告處自行載運施工架;原告曾對 被告之負責人楊育隆及其兒子楊文欣分別提起竊盜告訴、詐 欺告訴,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兩造同意施工架以每KL單價100元計算等情,此有「 工程合約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 040號、112年度偵字第52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偵查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其施工架,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施工架?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㈡、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公 司之負責人沈秉鋐於111年9月15日調查筆錄陳稱:「峻碩工 程行與我(錠昌工程有限公司)簽約後,因告知我公司經理 許哲源,無法進入碼槽區,把施工架物料部分需由上包信隆 工程行配合搬運進入碼槽區,之後信隆工程行聯繫我公司, 以峻碩工程行名義和公司經理許哲源進行相關載運的事宜… 」等語;依原告公司之物料管理人沈明儀於111年9月15日調 查筆錄陳稱:「第一次是我公司載運至碼槽區,之後因風大 我公司又沒辦法出車,但是信隆工程行的碼槽區施作在趕工 ,當時楊文欣告知我說信隆工程行可以自行派車,並請我於 清點完施工架物料後告知他,他會派車過來載運,所以之後 才會是我通知楊文欣施工架物料已經清點完,可以來載運, 但是楊文欣不是我當下通知他就會過來載運施工架物料,他 有空要過來載運施工架物料時,他才會打電話通知我,我才 會到現場與他一同會點施工架物」等語,有該調查筆錄附於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4號卷宗內可參。再佐 以峻碩工程行之員工康博淵於112年3月1日訊問筆錄陳稱: 「(檢察官問:後來你們無法施作後,就把這個合約交給信 隆工程行?)當時我們沒有辦法施作後,我有跟經理許哲源 說明,錠昌工程的負責人沈秉鋐有自行跟楊文欣接洽」等語 ,有該訊問筆錄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4 號卷宗內可參。依上開沈秉鋐、沈明儀、康博淵之陳述可知 ,峻碩工程行因故無法承包B工程,而由被告自行施作之事 實為原告所明知,且明知原告係與峻碩工程行簽立「工程合 約書」而非與被告間簽立租賃契約之情形下,原告仍同意被 告前往原告處載運施工物料,顯見兩造間有無名契約即類似 於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 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在A工程、B工程 處使用原告之施工架物料即係源於該無名契約關係,自有法 律上原因,自無所謂的不當得利可言。是本件原告援引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54 ,145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2,654,14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17

ULDV-112-訴-249-202410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57號 聲 請 人 徐琮泰 相 對 人 吳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95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提示日) 001 113年5月2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6日 TH001206 002 113年8月2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3日 TH00116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票-10957-202410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 告 杜博育 莊淑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吳柏賢 吳靜娟 吳靜芬 黃金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被告吳柏賢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被 告吳靜娟、吳靜芬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被告黃金玉自民國112 年8月14日起,暨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113 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以 下簡稱原告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4房屋(以下簡稱被告房屋)之共 有人;原告將原告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於民國000年0月 間接獲承租人反應原告房屋之浴室木作天花板有滲漏水, 洗手台、地板亦有水漬痕跡等情,經原告委請修漏技師查 看,發現浴室木作天花板已受潮毀損、浴室天花板已遭侵 蝕、油漆剝落、並有處壁癌,修漏技師判斷水源頭為被告 房屋浴室,且該修繕漏水工程須進入被告房屋內方得修繕 。原告復於111年3月23日聯絡被告吳柏賢處理漏水修繕事 宜,被告吳柏賢向原告表示會委由從事土木工程之兄長進 行修繕,被告嗣於113年2月6日修復完成。 (二)依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以下簡稱系爭鑑定 報告)結果可知,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係肇因於被告 房屋浴廁間之冷水及熱水給水管線滲漏水所導致,並說明 上開修繕所需修繕費用計為43,000元。系爭鑑定報告係經 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於專業知識而作成,並就鑑 定程序及方法詳為說明,自應採信,足認原告房屋之漏水 原因確係被告房屋內,浴廁間冷水及熱水給水管線滲漏水 所致,被告自應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原告請求被告 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所示方法予以修復,且所需修繕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應屬合理。 (三)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原告房屋受損部分修繕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計4萬元,然原告委請必剋漏工程行技師判斷如須將原 告房屋浴室天花板及木作天花板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原告須支出修繕費78,000元。而鑑定報告係參考台灣省 及相關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 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編列所估算之費用,未考量臺灣 近年因通貨膨脹因素導致工程費用遽增及現場實施施工情 形,故原告實際委請必剋漏工程行技師判斷如由其修復應 付之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屋內回復原狀所受 損害,仍應以78,000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長期將原告房屋以每月9,000元出租他人,因被告遲 未修繕,導致原告房屋浴室持續漏水,承租人無法忍受其 權益受損,向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每月減少3,000元租金,共計15個月,合計45,000元 。又上開租約於112年6月30日到期,因將進行漏水修繕工 程,無人有承租意願,僅有因急需短期承租三個月之承租 人願意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以每月4,500元 承租,故原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損失每月 可收取之4,500元租金,共計3個月,合計13,500元。原告 房屋租約於112年9月30日到期,原告欲委託仲介代委招租 ,然仲介稱「原告房屋現況浴室木質天花板有明顯損壞不 堪情形,加上屋主提供的照片、影片,在使用上有嚴重的 安全疑慮,依現況難以保障雙方合約簽訂時,合理的房屋 出租合約,同時也容易引發出租安全疑慮,產生糾紛」、 「由本人長期從事房仲經驗,房屋現況有極大安全、衛生 上的考量,非常容易產生租屋爭議,導致無法說服承租人 ,故不建議依現屋況的情形下出租房屋」等語。故原告自 112年10月1日後將無人願意承租亦不適合出租他人居住, 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損失每月9,000元租金,爰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修復完成之113年2月6日 止,每月9,000元之租金損失,共計37,862元(計算式:9 ,000元×4+9,000元×6/29=37,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4房 屋,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5日南土技字第0037 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9頁所載方法修繕,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為止。如被告未自行修繕時,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依 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漏滲水為止。所需修繕費用43,000 元(理由係請求78,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362元,其中136,5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7,862元自113年9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知悉系爭鑑定報告後,即按鑑定報告建議,從被告 房屋總進水位置,以明管方式重新配置全屋進水,並以明 管方式配置浴廁熱水器進出水,未再使用原有配置管線, 原有設計管線人已無水源,已排除冷、熱水管線內滲漏水 之可能;被告業已就屋內冷、熱水管線修繕完成,排除原 有管線造成滲漏水之原因,故原告請求進入被告房屋內進 行修繕工程,並請求修繕費用,應無理由。 (二)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說明可知,原告房屋之浴廁間混凝 土樓表面,除有油漆斑駁脫落,附著鐘乳石結晶體及局部 黃褐色痕跡外,並無發現混凝土表面滲出水珠、滴手的情 形,更無水滴從混凝土樓表面滴落洗手台、地板的狀況, 故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對於浴廁功能並無影響,亦不會造 成承租人使用上之損害,故原告依此請求租金損害云云, 並無足採。 (三)原告房屋浴廁天花板上方樓板雖有油漆斑駁脫落,附著鐘 乳石結晶體及局部黃褐色痕跡的現象,該等情形應早已存 在,但於此狀態下,原告至少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9 月30日止,仍能將原告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見浴室混 凝土樓地板縱有上開情形,並不影響原告出租他人使用, 亦不會造成原告減收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受有減收租 金及無法收取租金損失,應無理由。又能否出租,以及租 金多寡,常因社會經濟狀況,市場供需情形,以及市場競 爭關係等因素而定;原告房屋屬舊式公寓,屋齡已有數十 年之久,出租價格顯難與一般公寓大樓相比擬,其主張每 月出租金額達9,000元,應已超出市場行情,故該等請求 ,並不合理。 (四)依現場照片及現場鑑定繪製之建築平面圖示意圖所示,原 告房屋之浴廁,係位於獨立套房內之浴廁,除浴廁有房門 外,套房房間對外亦有一道房門,如套房房門關閉,則浴 室亦會處於關閉狀態,且依一般人使用習慣,套房房門應 會時常處於關閉狀態,縱或未全日關閉,亦會於外出、睡 覺、休息時等情形予以關閉,故仍有相當時間處於封閉情 形,則與外界空間不相連之套房內浴廁更會處於封閉狀況 ,再加上前述浴廁沒有設置抽風機,濕氣不易散發,長期 以來,自會較與外界相通之浴廁空間潮濕,累積濕氣。況 且,上開浴廁天花板屬於木質構造,沒有對外開窗,亦無 抽風機,無法適時將濕氣排出,造成木質結構潮濕與損壞 ,對此所需之修繕費用,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本件既 經專業土木技師到場鑑定,並按系爭浴廁實際損害及應有 利潤,詳細估算修繕所需之必要費用,自屬市場上修繕廠 商開價客觀、可信,故有關系爭浴廁天花板修繕費用應以 鑑定報告估價數額較為可採。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 即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之4房屋(即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房屋因 被告房屋滲漏水致漏水,而被告已將其房屋滲漏水情形修 繕完畢,原告房屋原滲漏水情形業於113年2月6日排除等 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房屋平面圖、漏水照片 、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提出估價單為憑(見被證4),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既自承原告房屋滲漏水情形已經被告修繕 後排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4房屋,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 月5日南土技字第0037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9頁所載方 法修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如被告未自行修繕時,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漏滲水為止 ,並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所需修繕費用43,000元】,自屬無 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原告 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管線滲漏水所致,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修繕費用78,000 元及租金損失共96,362元【自111年4月1日起112年6月30 日止每月減收3,000元之租金損失計45,000元(計算式:3 ,000元×15月=45,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3 0日止以每月半價4,500元出租之租金損失計13,500元(計 算式:4,500元×3月=13,500元),暨及自112年10月1日至 113年2月6日止之租金損失計37,862元(計算式:9,000元 ×4月+9,000元×6/29月=37,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共96,362元。】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 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及聲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 第173號卷第53-90頁、本院卷第27頁)為憑。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經兩造同意囑託社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鑑 定結果為:「有關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係肇因於被告 房屋浴廁間之冷水及熱水給水管線滲漏水所導致」等語, 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房屋之浴廁, 係位於獨立套房內之浴廁,應時常處於關閉狀態,且天花 板屬於木質構造,沒有對外開窗,亦無抽風機,無法適時 將濕氣排出,造成木質結構潮濕與損壞,原告應負與有過 失之責云云,並不足採。而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漏水,係肇 因於被告房屋浴廁間管線滲漏水所致,為可採信。   ⒉原告房屋漏水既係肇因於被告房屋浴廁間管線滲漏水所致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⑴修復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委請「必剋漏工程行」技師判斷如由其修 復應付之工程款78,000元云云,並提出「必剋漏工程 行」出具之報價單為憑。     ②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之損害,鑑定 結果認原告房屋修繕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4萬元(包 含材料費用7,500元、工資26,500元、利潤稅管費6,0 0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③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兩造同意之專業土木技 師至現場查勘後依房屋現況及其專業經驗予以評估, 並逐一列舉修復施工項目及金額,應較原告自行委請 之「必剋漏工程行」技師判斷為可採信。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賠償金 額,應以4萬元為適當;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⑵租金損失:     ①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每月租金為9,000元乙節,業據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及聲明書 (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173號卷第53-90頁、本 院卷第27頁)為憑。被告雖抗辯原告房屋舊式公寓, 屋齡已有數十年之久,出租價格顯難與一般公寓大樓 相比擬,原告主張每月出租金額達9,000元,應超出 市場行情云云。惟觀原告提出之前揭書證,其上均有 承租人之簽名,應係真實,而租金之金額,只要出租 人及承租人雙方同意,實難僅以屋齡、屋況定之。是 被告抗辯,尚難憑採。而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②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滲漏水而漏水,致其受 有租金共96,362元【自111年4月1日起112年6月30日 止每月減收3,000元之租金損失計45,000元(計算式 :3,000元×15月=45,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至11 2年9月30日止以每月半價4,500元出租之租金損失計1 3,500元(計算式:4,500元×3月=13,500元),暨及 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2月6日止之租金損失計37,86 2元(計算式:9,000元×4月+9,000元×6/29月=37,8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96,362元。】之損失 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住宅租賃 契約書及聲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173號卷 第53-90頁、本院卷第27頁)為憑;      而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林智仁現場勘查原告房屋狀況後 ,亦認「現場、浴室木質天花板,有明顯的損壞不堪 情況,加上屋主提供的照片、影片,在使用上有嚴重 的安全疑慮,依照現況,難以保障雙方合約簽訂時, 合理的房屋出租合約內容,同時也容易引發出租安全 疑慮,產生紛爭,由本人長期從事房仲經驗的考量, 房屋現況有極大安全上、衛生上的考量,非常容易產 生租屋爭議,導致無法說服承租人,故不建議依現屋 況的情況下出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之聲明 書)。是原告此部分租金損失之主張,應為可採。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房屋浴廁天花板上方樓板雖有油漆斑 駁脫落,附著鐘乳石結晶體及局部黃褐色痕跡的現象 ,該等情形應早已存在,並不影響原告出租他人使用 ,亦不會造成原告減收租金之損害云云。惟查,不動 產經紀營業員林智仁現場勘查原告房屋狀況後聲明「 現場、浴室木質天花板,有明顯的損壞不堪情況,加 上屋主提供的照片、影片,在使用上有嚴重的安全疑 慮,依照現況,難以保障雙方合約簽訂時,合理的房 屋出租合約內容,同時也容易引發出租安全疑慮,產 生紛爭,由本人長期從事房仲經驗的考量,房屋現況 有極大安全上、衛生上的考量,非常容易產生租屋爭 議,導致無法說服承租人,故不建議依現屋況的情況 下出租房屋」,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而審酌一般人見前揭屋況,於考量漏水情形、衛 生、安全及居住感受,應不太會願意承租原告房屋。 是被告抗辯原告房屋滲漏水情況,應不影響出租云云 ,尚難憑採。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共96,362元,核屬 有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賠償金額4萬 元及租金損失96,362元,合計共136,362元,核屬有憑; 至原告逾此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36,362元;及其中9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吳柏賢自112年8月2日起、被告吳靜娟及吳靜芬自112年8 月3日起、被告黃金玉自112年8月14日起,及其中37,862元 自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三人之113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16

TNDV-112-訴-146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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