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棋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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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陳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民 國113年10月3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104元、 利息641,653元、違約金7,500元,合計848,257元未清償, 聯邦商業銀行已於95年9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 5年11月18日公告於報紙,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嗣經 原告屢次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 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48,257元,及其中199,104元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24

ULDV-113-訴-620-2024122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王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84元,及其中新臺幣118,118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照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帳 款,逾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 被告自使用上開信用卡起,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繳款新臺幣 (下同)4,5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至113年10月16日 止,累計尚欠消費帳款本金118,118元、利息14,353元、違 約金1,200元、分期手續費1,023元,合計為134,694元(原 告書狀誤算為133,671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依約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71元,及其中118,118元自113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為上開約定,而被告 於112年6月28日繳款4,5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 其本金118,118元、違約金1,200元、分期手續費1,023元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全國加油聯名卡申請書 、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計算表、「信 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申請書、聲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 至23頁、第39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應依第十 四條第一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發卡機構帳務處理係以身分證字號歸戶,各筆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每期應付分期本金遲延利息之計 算,係自繳款截止日起計算),就該帳款之餘額〈各期一般 消費款、預借現金款項及未償還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 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 臺幣1000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則各筆帳款入帳日後 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不予計收。發卡機構應於核 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第2項約定: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應依前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發卡機構得依本約 款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 :一、逾期一期者,當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300元。二、 連續逾期二期者,第二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400元。三、 連續逾期三期者,第三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持卡 人違反約定連續達三期(含)以上者,其違約金連續計收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限。】。另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持卡人如有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 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發卡機構無須事先通知或催 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查本 件被告已連續2期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 定,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118,118元、利息、違約金1,200元、 分期手續費1,023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循環信用利率應以年息15%計付云云。惟觀 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歷史帳單查詢,其中帳單日期為112年12 月26日之帳單已記載循環利率為年息11.88%(本院卷第19頁 ),且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亦約定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應通知持卡人(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並未舉證 其提高循環信用利率至年息15%時已通知被告,則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利息11,343元【計算式:33+118,118 ×11.88%×(295/366)≒11,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 本金118,118元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 8%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依其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1,684元(計算式:本金118,118元+利息11,343元+違約金 1,200元+分期手續費1,023=131,684元),及其中118,118元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0

HUEV-113-虎簡-250-20241220-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侯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21元,及其中新臺幣82,712元自民國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9

PKEV-113-港小-143-2024121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住○○市○○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住○○市○○路000號 被   告 邱乙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2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7元,及其中新臺幣23,071元自 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與三期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1,2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8

NHEV-113-湖小-1321-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蔡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610元,及其中新臺幣497,867元之自 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其得向特約商店計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給付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其至民國113年6月19日止,積 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7,867元、利息41,543元、 違約金1,200元合計540,610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前開信用 卡債務,迭經催討,亦不置理,前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前開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兩造有被告所抗辯之後述協議事實不 爭執,但因被告11月之分期款仍未繳,前開協議有約定1期 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但被告於113年8月間已與原告 達成協議,系爭債務分100期按月償還,10月3日已繳納第2 次分期款6,800多元。 二、對原告所主張被告11月份分期款未繳納與前開協議約定1期 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不爭執,但係因原告於10月間就對 被告之財產假扣押,被告有受騙感覺,始打電話告訴原告之 催收人員不再繼續繳納。 三、對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   資料、戶籍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13至30頁)之製作名義人 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 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 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 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 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 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94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 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2項另有規定。是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者, 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 成立自認,未自認之限制或附加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戶籍 謄本等文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30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所抗辯因原告於10月 間對被告財產假扣押,被告始打電話告訴原告之催收人員 不再繼續繳納云云,亦無從據為系爭債務履行之障礙事由    ,而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0,610 元,及其中497,867元之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2

CYDV-113-訴-723-2024121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1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徐吳秋子即吳鴻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鴻城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330元,及其中91,158元自民國95年5月 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 承被繼承人吳鴻城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6

CYDV-113-司促-9010-2024120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吳棋笙 被 告 謝雅芬 洪梅姬 陳洪嫌 黃洪素女 洪美麗 洪基貴 洪基智 洪語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洪鎮江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洪吳香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 ,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洪鎮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84元之債務及利息,業經本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21175號債權憑證在案。然洪鎮江迄未清償前開債務,經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洪鎮江應已陷於無資力。而被繼承人洪吳香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洪鎮江均為洪吳香之繼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洪鎮江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執行洪鎮江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謝雅芬、洪基貴、洪基智、洪語柔雖具狀更正其住址, 然未具體表示意見。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175號債 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洪吳 香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31、33、15 3至161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3年5月6 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31951389號函既所附洪吳香之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北地一字第1130002942號函暨所附系 爭遺產繼承登記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 年9月30日雲營字第1132900189號函暨所附洪吳香之郵局帳 戶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 至78、81至111、297至301頁),堪信為真。又查洪鎮江之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9、191頁),除系爭遺產外,洪 鎮江無其他收入,雖另有一筆土地,惟原告已於103年對該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且其價值亦不足以清償洪鎮江 之債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 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洪鎮江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 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 洪鎮江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 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系爭遺產為洪鎮江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 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 ,認分割方法為由洪鎮江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 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 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 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 代位洪鎮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 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 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洪鎮江與被 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洪鎮江應 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3008.69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鎮江(被代位人) 6分之1 6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謝雅芬 24分之1 24分之1 3 洪梅姬 6分之1 6分之1 4 陳洪嫌 6分之1 6分之1 5 黃洪素女 6分之1 6分之1 6 洪美麗 6分之1 6分之1 7 洪基貴 24分之1 24分之1 8 洪基智 24分之1 24分之1 9 洪語柔 24分之1 24分之1

2024-12-05

PKEV-113-港簡-121-202412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吳棋笙 被 告 謝政學 謝卓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二、被告謝卓倫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政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42元及利息未清償 (下稱本件債務)。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15805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 ㈡、被告謝政學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日無償贈與被告謝卓倫,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謝政學讓自己陷於無資力狀態,顯已侵害原告債權。 ㈢、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登記 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本件不動產是在111年8月3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謝卓倫,又原告在113 年8月16日調閱謄本資料,在113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另置限閱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文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89至93頁),所以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尚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政學積欠本件債務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 本件債權憑證。被告謝政學卻於111年8月3日將本件不動產 無償贈與被告謝卓倫,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形,已經提出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並且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嘉義市朴子地 政事務所函暨檢送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3至87頁),被告也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有明文 規定。 ㈣、又前開所謂「有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陷於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言。所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的無償行為,致有履 行不能或困難的情形,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 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 ㈤、原告為被告謝政學之債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謝 政學名下除本件不動產外,僅有一房屋與汽車,房屋現值為 15,517元,該汽車為101年出廠,被告謝政學財產總額為15, 517元等情,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置於限閱卷 ),可認被告謝政學名下其他財產不足清償本件債務。被告 謝政學竟於111年8月3日為本件贈與行為,並於同年月23日 為本件移轉行為,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謝卓倫, 致減少被告謝政學名下之積極財產,造成被告謝政學履行債 務困難,顯已害及原告債權。 ㈥、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本件法律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卓倫塗銷本件移轉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謝卓倫塗銷移轉登記後,本件 不動產當然回復被告謝政學所有,毋庸併予諭知回復(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所為本件法律行為、被告謝卓倫應塗銷本件移轉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 593/73728 2 嘉義縣○鄉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 593/73728

2024-12-03

CYEV-113-朴簡-201-20241203-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呂承謚 被 告 余愷甯即余可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1元,及其中新臺幣30,064元自民國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3-中小-3724-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吳棋笙 被 告 許洋頊律師即黃湋晴即黃玉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黃湋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639元,及其 中137,574元自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600,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6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11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期日 日數 年利息 金額 (新臺幣) 1 請求金額 150,639元 - 150,639元 2 利息 137,574元 95年6月28日- 104年8月31 3502日 19.71% 260,163元 3 利息 137,574元 104年9月1- 113年11月5 3353日 15.00% 189,569元 600,372元

2024-11-27

CYDV-113-補-58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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