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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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禹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1664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31日19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與吳正雄發生行車糾紛, 而於過程中下車將放置車內之球棒拿出,欲與吳正雄理論。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吳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㈣未扣案之球棒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需被移送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 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故需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規定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持球棒下車 ,欲與吳正雄理論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又自卷附未扣案球棒照片觀之,該 球棒為木質球棒,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攻擊,自可作為攻 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因與吳正雄發生行 車糾紛,當下情緒激動,所以就下車將伊放置於副駕駛座後 方的球棒拿出來,準備向吳正雄理論云云,然如遇有糾紛, 當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非必持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以暴力方式解決,被移送人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 ,自難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有何正當理由。況被移 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恐因一時情緒失控誤用,而 足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 移送人所辯,尚無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示懲儆。至被移送人所持之球棒,雖係供違反本 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查禁 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所有,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M-113-鳳秩-64-2024112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42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秀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實誠 債 務 人 田雅萍 吳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9,523元,及 自民國10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 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其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經查,債務人胡自強已於104年5月25日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部分駁 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7

HLDV-113-司促-6642-202411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5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9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98,88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5

TPDV-113-司票-33459-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零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正雄於民國112年03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28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2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累計263,208元正未給付,其中 257,187元為本金;5,928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28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57187元 吳正雄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288-202411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8,080元,及其中新臺幣168 ,850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7

SLDV-113-司促-1298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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