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被 告 楊喆浩
吳淑華
江威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又所謂交易價格,
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
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所有並由原告管
理,被告吳淑華、江威宸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民國112年11月1日內
湖土字第076300號複丈成果圖項次A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面積
25.17平方公尺,其等於110年9月7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楊喆
浩,為此聲明請求:一、被告楊喆浩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楊喆浩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1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楊喆浩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114元。四、被告吳淑華應給付原告60,599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五、被告江威宸應給付原告60,59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18,720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3,501元×占用面積25.1
7平方公尺=4,618,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二、四、
五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71,178元、60,599元、60,599元,至
於聲明第二、四、五項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及聲明第三項附帶
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11,096元(計算式:4,618,720元+171
,178元+60,599元+60,599元=4,911,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9,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SLDV-113-補-998-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