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號
原 告 徐耀鴻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徐菁徽
徐佳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
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徐菁徽與訴外人徐榮發就
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被告徐菁徽、徐佳蕙
與訴外人徐榮發就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㈢確認被告徐菁徽、徐
佳蕙與訴外人徐榮發就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㈣被告徐菁徽應將
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於附表所示登記日期所為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徐毓隆公同共
有;㈤被告徐菁徽、徐佳蕙應將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於附
表所示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
及訴外人徐毓隆公同共有。原告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各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徐毓隆公同共有之狀態
,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價額為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91萬3,600元(計算式:0000000+122700+000
0000+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
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6,896元,扣除原告起訴
時已繳裁判費11萬5,224元,尚應補繳1,67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時間 (民國) 登記日期 (民國)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 課稅現值 (新臺幣) 價額 (新臺幣) 1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07年9月26日贈與被告徐菁徽 107年10月25日 114 3萬9,500元 被告徐菁徽全部 無 450萬3,000元 2 門牌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 107年9月26日贈與被告徐菁徽 107年10月25日 無 無 被告徐菁徽全部 12萬2,700元 12萬2,700元 3 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7年9月26日贈與被告徐菁徽 107年10月25日 49 2萬9,700元 被告徐菁徽全部 無 145萬5,300元 4 門牌屏東縣○○市○○巷00號房屋 107年9月26日贈與被告徐菁徽 107年10月25日 無 無 被告徐菁徽全部 7,200元 7,200元 5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09年7月22日售予被告徐菁徽、徐佳蕙 109年8月31日 112 2萬7,800元 被告徐菁徽2分之1 無 311萬3,600元 被告徐佳蕙2分之1 6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10年3月11日贈與被告徐菁徽、徐佳蕙 110年3月23日 149 1萬8,200元 被告徐菁徽2分之1 無 271萬1,800元 被告徐佳蕙2分之1 合計 1,191萬3,600元
PTDV-113-補-292-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