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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王張美枝 訴訟代理人 王安泰 被 告 吳炎成 羅景馨 夏祖湘 吳慧英(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玲(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立(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貞 吳柏晏 吳柏亮 沈冰如 吳樺曜 蘇吳碧霞 林吳碧蓉 林南英 LIM,Vivian Wai Man(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邦(LIN,Yen Pa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廷(LIN,Yen Ti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亘知(LIN,Keng Chih)(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LIM,Vivian Wai Man、林彥邦(LIN,Yen Pang)、林亘知 (LIN, Keng Chih)、林彥廷(LIN,Yen Ting)為被告林方世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吳慧英、吳慧玲、吳柏立為被告簡芙蓉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方世已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死亡,依法應由其 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繼承人為配偶LIM,Vivian Wai Man (配偶)、子女林彥邦(LIN,Yen Pang)、林亘知(LIN, Keng Chih)、林彥廷(LIN,Yen Ting)(下合稱林彥邦等4人), 此有駐舊金山辦事處113年8月5日舊金字第11350853070號函 在卷可稽,復查無林彥邦等4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 ,而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爰由本院依職權命由林彥邦等4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 三、次查,本院於112年9月28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之裁定 及同年11月30日所為之更正裁定送達被告簡芙蓉後,簡芙蓉 於113年8月5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 繼承人為子女被告吳慧英、吳慧玲、吳柏立等3人(下合稱 吳慧英等3人),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簡芙蓉之戶籍資料暨 親等關聯戶籍資料(均見戶籍資料卷)在卷可稽,復查無吳 慧英等3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而本件上開裁定送 達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吳慧英等3人業於113年10月22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裁定命由吳慧英等3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0-23

TTDV-111-訴-100-20241023-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佩軒於民國112年7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王彩芸」、暱稱「組長」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另經檢察官起訴)。李佩軒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假冒「臺南市政府 人員」、「楊檢察官」身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 3日陸續致電吳碧霞,佯稱吳碧霞之健保卡遭人冒用,須監 管其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吳碧霞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外,將現 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京城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交予自稱「專員」之李佩軒。李佩軒隨 即依「組長」之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鐵臺南站將上開 物品全數交予其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取1萬1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碧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李佩 軒、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 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 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吳碧霞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暱稱「 彩芸」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王彩芸」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被告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恐嚇訊息截圖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雖從事取款與交款 之行為,然並未參與詐欺前開被害人之詐騙過程,被告亦供 稱其對於吳碧霞之受騙手法及經過均不知悉(本院卷第64、 6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無由成立該加重之規定。 (三)被告與「王彩芸」、「組長」、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 ,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 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 中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其因未經偵訊而未有 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之機會,依前揭說明, 仍應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1千元,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應符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情形,已如前述, 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 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於本案參與之情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吳碧霞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獲得報酬1萬1千元,並未扣案,且被告雖與吳碧霞達成 調解,惟尚未履行賠償,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 欺所得物品,業經被告依「組長」之指示全數交予其指定之 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NDM-113-金訴-152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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