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茂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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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 關 係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單志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麗慧為本件相對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 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復有明定。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並建議由林美薰擔任程序監理人, 關係人乙○○則建議由李麗慧擔任程序監理人,而相對人若受 監護宣告,監護人應由何人任之,應由何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牽涉擔任監護人者與相對人間是否具有利益衝 突之虞等議題,對相對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相對人最 佳利益之詮釋能以其本人之角度為表達,確有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爰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中,徵詢具 社會工作背景且曾數次擔任程序監理人之李麗慧而獲得同意 ,林美薰則以年底業務繁忙為由表達難以承接本案,爰選任 李麗慧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提出書面報告 ,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 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25

TPDV-113-監宣-79-20241025-2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江丞哲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625號),因聲請人已向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資 力及案情後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堪 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觀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 訟,係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11時50分許,騎乘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遭相對人駕駛自用小客車 貿然向左迴轉而發生碰撞,致聲請人車損人傷,因而受有財 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55萬7,109元,請求相對人依法負賠 償責任等情,尚待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 ,尚難認為係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1

PCEV-113-板救-36-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紀仁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427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吳茂榕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27號確認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 需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 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 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 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 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 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而此條規定於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復為公司法 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 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第3項、 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 進行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 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 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 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 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進行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 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進行訴訟。再查清 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 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 即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董事,對相 對人起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 人。然相對人之監察人缺額,是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 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 0年9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 新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427號卷第21頁、第69頁至第93頁),而依上開登記表 相對人之監察人缺額,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 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本院依願任特別代理人律師名冊詢問意願,吳茂榕律師表 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吳茂榕律師之113年10月8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參以吳茂榕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 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吳茂榕律師為相 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 五、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系爭事件 案情繁簡程度,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 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 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 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 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 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7

PCDV-113-聲-24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詐害債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陳敬 簡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心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對上訴人簡淑美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6年度 重家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32號判決)確定伊對簡淑美有新 臺幣(下同)1256萬7304元本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遂聲 請強制執行,得知簡淑美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嗣伊發現 簡淑美於109年間將名下多筆不動產出售價款贈與兩造之女 即上訴人陳敬共709萬1928元(下稱系爭款項),供陳敬 購買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自備款並清償後續銀行貸款,已詐害伊之債權,伊自得撤 銷該贈與行為。系爭款項贈與行為既經撤銷,陳敬取得系 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並得代位簡淑美行使對陳敬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 為撤銷簡淑美贈與陳敬系爭款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陳敬給付簡淑美7 09萬1928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陳敬購入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由訴外人即 其外祖母簡黃穗、舅母黃靖諠及簡淑美之男友劉勇達(下合 稱簡黃穗等3人)依序贈與280萬元、245萬元及200萬元,共 計725萬元。陳敬再將其中695萬元充為自備款匯入系爭房 地買賣之履約保證專戶,所餘30萬元存入陳敬之房地貸款 扣款帳戶以備後續清償房地貸款每期攤還本息,簡淑美並無 贈與陳敬金錢;縱認系爭款項係簡淑美所贈與,被上訴人 於109年間即已知悉陳敬購屋之事,遲於111年1月間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簡淑美原為夫妻(106年3月10日判決離婚),前 對簡淑美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經32號判決命簡淑美 給付被上訴人1256萬7304元本息(即系爭債權)確定;簡淑美 原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內 湖房地)及○○市○○區○○路000○0號00樓房地(下稱萬華房地 ),分別於106年10月、107年7月出售他人;陳敬於109年1 2月間經簡淑美代理以1635萬元購入系爭房地,除自備款695 萬元外,另向銀行貸款940萬元,陳敬自110年3月起至110 年7月止共計清償貸款本息14萬192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  ㈡簡淑美原有內湖房地及萬華房地,於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後,旋分別於106年10月、107年7月出售 他人,至少取得982萬元、514萬元,共計1496萬元(下稱系 爭售屋款),並提領一空;陳敬亦無資力籌措系爭房地購 屋款,應係簡淑美有購屋需求供自己及女兒居住。上訴人提 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簡淑美以系爭售屋款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 ,堪認簡淑美應有資力可贈與陳敬系爭款項。  ㈢簡黃穗等3人雖均證稱係應陳敬要求贈與金錢購屋云云。惟 彼等所為證述不合理,或與卷附基隆郵局帳戶存提資料、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資料不符,均不可採;參酌簡淑美向與 陳敬及訴外人陳敬媛姊妹同住,系爭房地購入後亦供其3人 居住,簡淑美為規避被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 相較於陳敬更有動機、能力及交情得以請託簡黃穗等3人代 為存款或匯款。再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後,旋將系爭房 地出售他人,被上訴人已無法辦理查封登記等情,足證系爭 款項均為簡淑美所贈與。    ㈣簡淑美對陳敬所為系爭款項贈與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 爭債權,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申請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後,始悉上情,旋於111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 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 人早於109年間即知悉陳敬受贈金錢並購屋之事,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款項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陳敬即無保留系爭款項 之法律上原因,簡淑美又怠於向陳敬請求返還,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簡淑美請求陳敬如數返還系 爭款項本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款項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命陳敬給付簡淑美709萬1928元本息,由被上訴人 代為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 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 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又主張 契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且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4項定有明文,倘有違反,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稱之 判決不備理由。  ㈡查:被上訴人係主張撤銷簡淑美(透過簡黃穗等3人)贈與陳 敬系爭款項之債權行為(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交付金 錢),上訴人既否認陳敬受領之系爭款項係簡淑美所贈與 (見一審卷124、151頁、原審卷161頁),自應令被上訴人 就此利己事實即上訴人間成立贈與契約及交付系爭款項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雖認定簡淑美請託簡黃穗等3人代 為存款或匯款予陳敬,惟對於簡淑美如何委託簡黃穗等3人 將系爭款項交付陳敬,經簡黃穗等3人允為處理,並未說明 其所應憑之證據,復未究明簡淑美如何交付系爭款項予簡黃 穗等3人,僅以簡黃穗等3人證述不實及與簡淑美間關係較為 密切,即推論簡黃穗等3人受簡淑美委託將系爭款項交付陳 敬,已有未洽。況簡黃穗等3人係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款項以 存款或匯款方式交付陳敬,有富邦銀行存入憑條、台新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稽(見一審卷199、203、205、207頁) ,簡黃穗等3人復證述係基於贈與意思而為上開存匯款行為 (見一審卷308頁以下、364頁以下、369頁以下),似見系 爭款項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於簡黃穗等3人(受任人)與陳敬 (第三人)間,而非簡淑美(委任人)與陳敬(第三人) 間。果爾,被上訴人既非簡黃穗等3人之債權人,其撤銷上 訴人間系爭款項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效力,又如何能 及於簡黃穗等3人(受任人)與陳敬(第三人)間法律關係 ,亦欠明瞭?且原審既認簡淑美利用簡黃穗等3人將系爭款 項贈與陳敬,乃未敘明上訴人間係如何達成系爭款項贈與 之合意,及簡黃穗等3人所交付之金錢係源自簡淑美之明確 證據,徒憑簡淑美應有資力可為贈與,且有動機、能力及交 情得以請託簡黃穗等3人代為存款或匯款,臆測上訴人間就 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 議。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 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1年之期間。 乃原審未調查審酌被上訴人係於何時知悉上訴人間之金錢贈 與行為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事由,竟以被上訴人知悉陳 敬以贈與而來之金錢購買系爭房地時,作為起算1年除斥期 間之依據,亦有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 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無行言詞辯論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26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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