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吳志銘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吳志強
吳順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江順嘉
訴訟代理人 江振宏
廖淑貞
被 告 江順智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㈢編號Q部分關於「被告吳志銘」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吳志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TPDV-110-家繼訴-84-20241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