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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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張涵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陳耀華 被上訴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智佶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耀華新臺 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耀華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耀華(以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起訴主張 :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0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為上訴人張涵(以下逕稱其名)所有,並經營基隆 市私立學緣屋文理短期補習班。系爭4樓房屋前於民國110年 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陳耀華所有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 房屋)受延燒煙燻與消防灌救影響,有室內裝修發霉塌陷、 家具受損、大理石地板汙染變色、電器受潮、衣物床單水漬 髒污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依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起火處為系爭4樓房屋內儲藏室南 側由被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聲寶公司)所生 產製造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 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是張涵、聲寶公司應就 系爭火災造成陳耀華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聲寶公司僱工協助陳耀華將受損房屋部分裝修拆除,並由其 投保之產品責任險之參加人即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訴外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人許清泉估算損害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4,605元。嗣陳耀華與聲寶公司 簽立協議書,約定聲寶公司先支付前開金額之50%,倘後續 取得最終判決責任超過50%,就不足部分再行支付,如責任 低於50%,不需返還已付款項,惟陳耀華需將其對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聲寶公司已給付金額無條件讓與聲寶公 司(下稱系爭協議)。陳耀華所受損害經扣除聲寶公司先行支 付後之餘額,尚餘45萬7,302元【計算式:914,605元-(914 ,605元×1/2)=457,302元】,自得請求張涵、聲寶公司如數 給付。 三、張涵對本件起火原因固有爭執,然聲寶公司已說明系爭冰箱 壓縮機無爆炸情事,縱事發當時有其他聲響對起火點原因判 斷亦無意義。又系爭冰箱平時放置之位置是否離牆壁過近, 已有火災現場照片佐證距離小於10公分,即便詢問證人吳文 哲、林淑貞亦無法證明事發當時冰箱與牆壁之距離為何。遑 論系爭4樓房屋內部裝潢已拆除,變更為儲藏室隔間牆及大 理石地板,火災現場已非當時之情況,已無鑑定必要。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張涵、聲寶 公司應給付陳耀華45萬7,302元,及自起訴日即110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張涵於原審答辯: 一、證人許景儒不具備電器起火鑑定專業,其出具之系爭鑑定報 告以及到庭陳述多有矛盾: (一)證人許景儒臆測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張涵對系爭冰箱使用不 當,並以「可能」、「應該」及「研判」等推測語句表述, 非基於親見親聞而陳述之證詞,不可採納為本件判決基礎。 且證人許景儒於另案(鈞院100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事件)自 承未受過電機電器之專業訓練,顯對電機電器專業不足,無 法判斷系爭冰箱之起火原因,其陳述及鑑定意見應無足採。 (二)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系爭冰箱下方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惟依 火災發生前補習班內之照片可知,衛生紙擺放位置係位於系 爭冰箱旁地上,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前述衛生紙是否有可能 係因火災現場遭大水澆灌,進而導致衛生紙跟隨水流漂散至 系爭冰箱下方,亦未說明何以處在起火處之衛生紙,仍有部 分衛生紙未燃燒完全之殘跡,即推論冰箱之使用人未遵守冰 箱之使用注意事項,且未注意有衛生紙掉落冰箱下方。 (三)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且電源 線經過擠壓,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標示系爭冰箱與牆面間之 距離為何,亦未還原案發前狀況,又以未作成談話紀錄之張 涵之陳述作為證述,即推論冰箱之使用人未將冰箱與牆壁間 留有足夠之空隙,顯不可採。 (四)證人許景儒就火災起因認定「系爭火災造成的原因,依據燃 燒後的殘跡,是跟使用人的使用方式造成的可能性比較大。 依據照片35,電源線有擠壓的痕跡」;又改稱:「冰箱本體 過熱是因為冰箱與牆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電源線擠壓會造 成電源線過熱,但是跟冰箱過熱沒有關係」,針對電源線是 否為起火原因,未確認該電源線之披覆仍屬完整,不似起火 處所應呈現嚴重燃燒之結果,逕推論該冰箱電源線有異常擠 壓之情形,並造成系爭冰箱過熱燃燒。 (五)系爭冰箱若依設計只要貼近牆面即有可能導致冰箱蓄熱起火 之危險,聲寶公司卻未針對此點進行產品設計避免或防止, 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欠缺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此設計是否與冰箱起火有因果關係 ,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許景儒到庭陳述之內容均未說明排除 之理由,證人許景儒就法官所詢關於系爭冰箱製造設計與起 火燃燒間關係之問題亦未正面回覆,有預斷情形。 二、系爭火災現場已遭破壞,系爭冰箱亦遭聲寶公司拆解,是系 爭冰箱之起火原因,究屬張涵使用不當,或係聲寶公司設計 不良,使法院無法具體判斷,故起火原因事實陷於真偽不明 之不利益,即應參照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之精神,由聲寶 公司承擔: (一)系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僅表示:「冰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 ,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 以上的距離」,足見冰箱與周圍保持適當距離之目的在於省 電並提升效能,實難強求消費者依此等記載即聯想到未與牆 面保持距離之冰箱即有起火之風險。再參他廠牌之冰箱說明 書亦係表明,冰箱需放置離牆10公分之緣由在於得避免壓縮 機之使用壽命下降,而與冰箱是否會起火無關。不得僅憑系 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有記載冰箱需離牆10公分等文字,即推 論此與系爭冰箱之起火原因有關。 (二)依消保法第7條第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意旨,如「冰箱未與 牆面保持距離足以發生起火風險」,聲寶公司自應於冰箱本 體或說明書中明確標示,始足認符合消保法中安全標示義務 之要求。然系爭冰箱或其說明書既未有此類文字之記載,亦 可推知若非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否則即為聲寶公司怠於履行 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安全標示義務,聲寶公司自應依同 條第3項對陳耀華(或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張涵經營之補習班每年均定期進行且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若 「冰箱周圍有放置易燃物」或「冰箱未與牆面保持距離」為 火災發生之常見原因,基隆市消防局歷年負責消防安全檢查 ,豈從未要求改正或注意而每年均為通過檢查之行政處分? 故張涵就起火場域之安全維護上,亦難認與系爭火災之延燒 存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以認定張涵為有過失。再觀系 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中,更未說明在冰箱之附近不得放置衛 生紙等可燃物等相關注意事項,自不得以張涵在系爭冰箱附 近放置衛生紙等雜物,即認張涵應與聲寶公司對陳耀華負連 帶賠償責任。 (四)聲寶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乘張涵不諳法律,將系爭冰 箱攜回公司保存並拆解破壞,難以還原判斷起火原因,此等 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之舉證責 任分配,即應由聲寶公司承擔系爭冰箱在交付時存有瑕疵之 不利益;抑或聲寶公司所為,已屬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 1項所規定之妨礙使用證據,而應依法認定張涵就「系爭冰 箱之設計存有瑕疵」之抗辯乙節,認定為事實。 三、系爭冰箱為聲寶公司製造生產而販售予張涵,故聲寶公司除 應負消保法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外,更應負民法之商 品製造人之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所明揭之立 法意旨,聲寶公司倘欲免除其侵權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 產、製造、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亦應依侵權責任對陳耀 華(或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陳耀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聲寶公司於原審答辯: 一、消保法固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 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 人舉證證明,始可獲賠償。依本案卷證,已足證系爭火災發 生原因乃使用者使用不當,非系爭冰箱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 性所致: (一)聲寶公司出售冰箱時均附使用說明書,其中關於安全注意事 項中亦明載「冰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背後、左右與 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距離」。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證人 許景儒證言,可見補習班使用系爭冰箱時未依上開說明,將 冰箱與周圍保持10公分以上距離;且系爭冰箱未固定而可前 後移動,導致冰箱插頭及插頭旁電線長期與冰箱箱體或牆面 擠壓碰觸,電線因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的情況下 發熱甚至產生火花;又因冰箱上方及附近堆置衛生紙等紙類 ,觸及插頭或電線處而受熱點燃引發火勢,進而造成系爭火 災,此亦符合系爭冰箱背面上半部仍呈金屬原色、下半部則 受燒變色之情形。 (二)張涵自承系爭冰箱並無故障,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系爭冰箱 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電源線部分外層披覆燒失, 但內部線路無異常短路現象等情。顯然系爭火災非從冰箱內 部開始起火,系爭冰箱製造上自無瑕疵,則系爭火災之發生 為使用者之使用不當,已足認定,則聲寶公司售出系爭冰箱 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陳耀華自不得 請求聲寶公司賠償。 二、張涵辯稱證人許景儒不具電器起火鑑定專業云云。惟系爭鑑 定報告第9頁(四)5.已記載現場檢視系爭冰箱壓縮機及附 近線路無異常情形,即明確可排除電器因素導致起火,故證 人許景儒有無張涵主觀上認知應具備之電器專業,不影響上 開認定。況證人許景儒為消防局火調科科員,本有鑑定火災 及分析火災發生原因之職權,且其有到火災現場勘查,於本 件可認身兼證人及鑑定人之身分,有權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 加以說明,張涵割裂其身分而質疑其證言之證明力云云,並 不足採。張涵雖指證人許景儒對系爭火災未親見親聞,然系 爭火災發生前或發生時之事,其本無從見聞,且由張涵於火 災後之陳述及現場跡證,已足認定起火原因為使用不當。 三、張涵辯稱法院無法具體判斷起火原因,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 利益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精神由聲寶公司承擔云 云。惟冰箱之所以不能完全緊靠牆面及於定位後應加以固定 ,除了省電及維持壓縮機壽命外,亦在避免箱體擠壓電源插 頭或線路破損進而漏電發生危險,此乃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 人所明知。況與系爭冰箱同型之冰箱說明書使用注意事項( 請務必遵守)其中一項亦載明「冰箱背面與牆壁之間,須預 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頭」,更足證聲寶公司 已清楚告知冰箱放置時不得緊貼牆面以免電源插頭破損漏電 或溫度上升,張涵稱聲寶公司怠於履行安全標示義務云云, 與事實不符。至張涵經營之補習班是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 與伊使用系爭冰箱不當間無絕對關係,消防局進行檢查之項 目,亦未必會涵蓋到冰箱使用情形,縱有包含於檢查項目, 張涵為應付檢查而加特別注意或處理,亦非不可想像之事。 又系爭冰箱同型冰箱之使用說明書中,固未明載冰箱附近不 得放置衛生紙,然在其中關於冰箱箱壁的維護保養中,已有 「注意冰箱後面,請經常打掃清理,不要讓蟑螂老鼠作窩」 、「美背式設計散熱管均隱藏在四周箱壁中,為保持散熱狀 況良好,請保持箱壁清潔」等請消費者勿在冰箱四周圍堆積 物品之用語;遑論紙類等易燃物品,係任何電器之電源插頭 周遭均不應擺放,以免危險,此為當然之理。故系爭冰箱於 流通進入市場時,已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系爭火災係肇因於使用不當明確。張涵猶謂聲寶公 司應承擔本件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實係卸責之詞。 四、聲寶公司與陳耀華已達成系爭協議,顯見雙方既就系爭火災 造成財損之處理方式約定明確,則自可認此約定係雙方為防 止「判決確定後就陳耀華已受領之50%金額是否應返還聲寶 公司」之爭執發生或擴大之舉,定性上應可認為係聲寶公司 出於自受無因性債務之拘束或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來原有 法律關係的考量下,與陳耀華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契約,併此 敘明。並聲明:陳耀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參加人於原審陳述:   陳耀華主張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故向聲寶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然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僅認為「不排除」電 氣因素(冰箱過熱)為火災原因;然究竟是否為冰箱過熱引 起,陳耀華應負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 求權基礎,應具體指明聲寶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責任為何。又 縱冰箱過熱,系爭冰箱係因過熱引起火災,且與不當使用無 關等變態事實,亦應由陳耀華負舉證之責。又依證人許景儒 證詞,足證系爭火災事故乃肇因於系爭冰箱之使用方式不當 ,而非冰箱本身有瑕疵。火災之起因應為「冰箱的背面及壓 縮機、電源線,因為電源線有經過擠壓,並且冰箱沒有跟牆 壁保持距離會蓄熱」,加以冰箱後方似有易燃物之故,聲寶 公司毋庸負賠償責任。   伍、原審為陳耀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張涵應給 付陳耀華45萬7,302元,及自起訴之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且駁回陳耀華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關陳 耀華訴請聲寶公司賠償之部分)。 陸、陳耀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究係聲寶公司生產之系爭冰箱有瑕疵, 或張涵使用、管理系爭冰箱不當所引起,容有未明。未免一 、二審判決結果不同造成陳耀華將來求償困難,陳耀華乃就 其於原審對聲寶公司請求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陳 耀華對張涵之請求,已判決陳耀華全部勝訴)。 二、依上證11及基隆市消防局112年12月26日函文暨所附光碟照 片(編號DSCN7811、DSCN7813、DSCN7819、DSCN7870、DSCN7 893),可見系爭冰箱右側架子最下層,有一個小朋友的跳床 、鐵架的最下層尚有其他物品,而牆面上有紙張燒損黏貼於 牆面之痕跡;又現場除衛生紙外,尚有諸多紙類用品;冰箱 右上方處亦堆滿物品。是縱張涵對系爭4樓房屋倉庫之管理 是否為起火因素無法判斷,亦可見張涵之管理並非良善。 三、系爭鑑定報告係指述包含系爭冰箱位置未固定易移動、冰箱 附近堆放大量紙張等可燃物、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 燃燒衛生紙殘痕;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之災因分 析報告(下稱系爭災因報告),係指述系爭火災不排除冰箱 內部零件相關電器因素、冰箱內部零件故障、冰箱於背面緊 貼牆面運轉蓄熱之溫度及冰箱電源線短路等原因,造成冰箱 或周圍物品燃燒起火,需視起火點位置及周圍可燃物性質研 判,本案即需由燃燒痕跡判斷起火源位置,再排除外部電源 線及周圍可燃物之可能性,再依同型品與起火冰箱比對內部 零件情形。但系爭冰箱遭聲寶公司銷毀,火災現場亦經張涵 清理而非案發原狀,難依系爭災因報告所指方式排除、比對 、模擬起火原因。遂請求鈞院依現行事證判斷張涵或聲寶公 司應賠償陳耀華之損害。並聲明: (一)就張涵部分:上訴駁回。 (二)就聲寶公司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陳耀華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聲寶公司應給付陳耀華45萬7,302元,及自1 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柒、張涵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充 略以: 一、陳耀華作為主張民法侵權行為之人,應就火災之起因係可歸 責於張涵,即張涵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情狀及未盡必要注意與 火災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判決逕認張涵未通常使用系爭冰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一)系爭冰箱為聲寶公司製造生產而販售予張涵,為兩造所不爭 執,聲寶公司除應負消保法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外, 更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商品製造人之責任。系爭冰 箱形成火災而造成張涵損害,雖難認其具體原因究係聲寶公 司之設計瑕疵所引起,或係内部零件不良所造成,惟聲寶公 司就系爭冰箱之交易,不僅對張涵外,對陳耀華亦應負商品 製造人之責任,則不論系爭冰箱之自燃原因為何,聲寶公司 猶應就張涵通常使用系爭冰箱所致陳耀華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二)證人許景儒不僅未具電器專業,未將系爭冰箱攜回或委請專 人檢測,系爭鑑定報告復未載明系爭火災之起因得否完全排 除系爭冰箱本身之設計或零組件瑕疵,未透過排除法推斷火 災原因。張涵認為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許景儒證述,除與其 於原審陳述內容相同者外,尚有違誤如下:  1.張涵已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冰箱,且冰箱與牆面保持適 當間距:   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張涵自陳系爭冰箱內係放置學童牛奶 及起司,很輕、東西不多等語,可見系爭冰箱之使用,本為 合理通常作為低溫保存食品之用。且依張涵提出「上證3」 照片,亦見衛生紙未擺放於系爭冰箱上方,且冰箱與牆壁間 已符合通常使用間距。再佐張涵提出之「上證4-1至5-3」照 片,可見系爭冰箱之插頭原插在冰箱左側牆壁上之插座,災 後插頭上之塑膠披覆因火災焚燒殆盡,僅留存金屬插腳;而 系爭冰箱亦因高溫焚燒而往牆壁一側扭曲變形,尚遭貨架傾 倒撞擊;如以上該金屬插腳之長度(黃線)約近2公分左右 計算,災後系爭冰箱骨架與牆壁之距離,大於五個插頭插腳 (紅線長度約為黃線之五倍),亦即間距至少約10公分。顯 見系爭冰箱即便於火災時扭曲變形且遭到鐵架撞擊,其與牆 面猶存10公分之間距,遑論火災前系爭冰箱與牆壁之間距, 當遠逾10公分,足證張涵已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冰箱。  2.系爭冰箱為聲寶公司生產、型號為SR-L25G之冰箱,依使用 說明書所示,系爭冰箱採節電式除溼管,將散熱管配於冰箱 前側及周圍,致冰箱「前緣」及「兩側」容易發生過熱之情 況。而張涵已自費採購相同型號冰箱並委請友人拆開檢視, 拆除後亦發現冰箱之散熱部件係埋設於冰箱箱體之左右兩側 ,僅有電力控制元件、壓縮機裝設於箱體後側下方。是縱系 爭冰箱因未與牆面保持10公分以上之距離而發生蓄熱之可能 (假設語),由於冰箱各部件運作產生之熱能均會透過銅管 及散熱裝置引導至冰箱之前側、左側、右側,則應僅有冰箱 之前側、左側、右側方可能發生蓄熱情形,上述拆開檢視結 果,與證人許景儒於系爭鑑定報告及原審證述所稱因冰箱「 後側」離牆過近以致蓄熱引發系爭火災之鑑定結果不合,更 無法排除系爭火災之原因可能為系爭冰箱元件(例如後方壓 縮機或散熱裝置)故障所致。  3.系爭鑑定報告之内容及證人許景儒之證述「從未表明」電源 線擠壓與冰箱過熱有任何關連,原審卻自行臆測,於無任何 客觀事證之情形下,虛構系爭冰箱起火與電源線受擠壓間有 因果關係等,認定並非可採。 (三)依鈞院詢問證人吳文哲及林淑貞之結果,系爭冰箱於系爭火 災前確與牆面保持適當距離,未遭小朋友推拉位移,復無衛 生紙等可燃物品放置於冰箱上方。原判決遽認張涵未有通常 使用冰箱云云,與實情相違:  1.證人吳文哲及林淑貞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任職張涵所經營 之補習班多年,依渠等證述可知,系爭冰箱所放置之處因靠 牆側同時為設置廁所電燈開關之牆壁,為供補習班内人員便 利啟閉廁所電燈開關,系爭冰箱本與該側牆壁保持至少達一 個拳頭之距離(經量測證人林淑貞拳頭約10公分寬),顯見 系爭冰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其安放之位置與牆面確保持達 10公分左右之適當距離。  2.據證人吳文哲及林淑貞證述,系爭冰箱僅有老師得使用,補 習班内之小朋友因禁止使用系爭冰箱,渠等亦從未見過系爭 冰箱遭小朋友推拉導致位移之情形,顯然系爭冰箱位移,更 有可能為消防隊救火時因消防水柱灌注所生衝擊所致之結果 。證人許景儒穿鑿附會作成「小朋友會去拉扯冰箱」之證詞 ,自屬主觀臆測。  3.證人吳文哲及林淑貞證述儲藏室内固有存放紙類或其他學生 用具,然該等物品均置於鐵架或地上,並非置放於系爭冰箱 上方,此參「上證11」之照片即知。至於「上證3」照片中 冰箱上所放置之物品為「天花板之鐵製燈架」,由設計師及 水電師傅出具之聲明書聲明觀之,可見僅係設計師為檢視管 線走勢而「暫時」將燈架拆卸,並放置於儲藏室内較高處之 位置,以便於檢視完畢後重新安裝回去而已。不容證人許景 儒逕認冰箱底層有未完全燃燒之衛生紙,即係「火災前」放 置於冰箱上方而掉落。 三、依系爭災因報告所示,系爭火災已「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 及「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等起火原因, 且「不排除冰箱内部零組件相關之電氣因素」作為起火原因 ,亦「未排除冰箱内部零組件故障」等因素。原審及聲寶公 司認系爭火災係「冰箱離牆過近」、「冰箱電源線遭擠壓」 ,蓄熱導致附近可燃物起火,故使用者之使用不當為系爭火 災之起火原因,自有違誤: (一)系爭火災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為起火源:  1.由儲藏室南側(冰箱背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以觀(系爭鑑 定報告照片25),其頂點並非位於地面,與地面尚有距離, 若自地面物向上延燒,不符火災延燒基本原則;且觀冰箱左 側下方有綠色接地線、壓縮機左側電線(系爭鑑定報告照片 27),均無受燒情形。故依上開燃燒火痕及電線燃燒之客觀 狀態,已證系爭火災非因冰箱蓄熱導致位處地面之衛生紙或 紙張燃燒所引起;又地面之衛生紙殘跡,更有可能係因消防 灌救過程漂流至系爭冰箱下方所致。否則若如原審判斷係地 面堆積紙張蓄熱燃燒,則V型燃燒痕跡應由地面開始向上發 散,且壓縮機旁綠色接地線及附近線路應呈現更嚴重燒損狀 態。  2.系爭冰箱緊貼牆面運轉蓄熱之溫度是否可能造成冰箱或周圍 物品燃燒起火,尚需視其溫度是否超過可燃物的燃點而定。 系爭災因報告以實際測量同型冰箱(運轉溫度於一般空曠空 間,壓縮機溫度約為攝氏60度),模擬冰箱緊貼牆面運轉1小 時,嘗試開門閉門情況壓縮機運作將箱體内降溫情形,可知 ,其溫度曲線呈波動狀態,最高溫度「遠低於」一般紙張的 燃點攝氏200至260度。顯見系爭火災之發生,非由地面物蓄 熱燃燒招致。遑論系爭冰箱倘確與牆面緊貼,更無可能有何 紙類可燃物自夾縫中掉落,甚至達到燃點起火釀災。 (二)系爭火災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為起火源:   系爭冰箱電源線固有受擠壓現象,然無鎔斷情形,於冰箱底 部接出端附近尚存有PVC披覆,僅表面碳化,並未燒失,足 徵熱源來自電源線外,且溫度無法使PVC燒熔,更難以引燃 周圍可燃物,則電源線並非系爭火災之起火源。且依電源線 披覆燃燒痕跡推斷,起火源顯非位於冰箱背側外部,所以位 於冰箱背側的部分電源線披覆並未燒失,可排除「冰箱外部 電源線為起火源」之可能性。 (三)系爭鑑定報告與系爭災因報告之結果,均未排除電氣因素, 系爭災因報告甚至表明,本案即須由燃燒之痕跡判斷起火源 位置,排除外部電源線及周圍可燃物之可能性,依同型品與 起火冰箱比對內部零組件情形後,方可判斷起火原因。惟檢 視聲寶公司所提供冰箱各電子零組件之位置,於起火源位置 附近之零組件為「電容器」、「啟動繼電器」及「過負荷保 護器」等電子零件,是本件之起火原因,自不能排除「冰箱 内部零組件相關」之電氣因素。 四、聲寶公司確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所定證明妨礙情 事,原審未察,有判決未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情:  (一)系爭冰箱於原審審理期間遭聲寶公司單方且未經法院同意下 私自銷毀,系爭4樓房屋內放置系爭冰箱插座一側之間隔牆 面及地面,亦由聲寶公司未經張涵同意,逕以災後清理名目 敲除、刨除,致事實真相無法重現。 (二)張涵於原審中從未同意及表示放棄以「鑑定」調查還原系爭 火災之經過,尚於原審期間戮力尋找願為系爭冰箱為鑑定之 鑑定單位,但唯一證據卻遭聲寶公司先行私自銷毁【張涵尚 遭其他同楝住戶以系爭火災事故為另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如鈞院112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聲寶公司所為使得另案、 本件上訴程序,乃至於其他案件,均無法再就系爭冰箱委請 專業機構進行鑑定以釐清始末】。又聲寶公司為我國家電生 產製造大廠,理應知悉系爭冰箱為釐清系爭火災事故起因之 重要證據,其銷毀系爭冰箱之行為,當屬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妨礙使用證據,自應依法認定張涵就「 系爭冰箱之生產、設計存有瑕疵」之抗辯為事實,況本件起 火原因事實既因聲寶公司銷毀冰箱後陷於真偽不明,則因此 所生之不利益,自應參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之精神由聲寶 公司概括承擔。 五、另就聲寶公司之答辯回應如下: (一)聲寶公司稱消費者使用不當,致冰箱插頭長期與冰箱箱體摩 擦或擠壓碰觸導致電線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情況下 發熱產生火花因而點燃一旁之衛生紙,進而造成系爭火災云 云,惟未舉證以佐,亦與系爭鑑定報告、災因報告所列「冰 箱電源線及綠色接地線與壓縮機左側電線未嚴重燒失」之客 觀事實不符。再按系爭鑑定報告記錄,系爭冰箱下方雖有發 現燃燒衛生紙殘跡,卻「無劇烈燃燒痕跡」,又「冰箱側邊 (儲藏室西側)放置雜物(包括衛生紙)之鐵架既有因高溫 變形向冰箱方向(儲藏室南側)傾倒」,「冰箱上方亦發現 有大量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顯係冰箱「先」起火燃燒 ,致側邊鐵架因高溫彎曲往冰箱方向傾倒,進而使放置鐵架 上之衛生紙掉落至冰箱上方,並於衛生紙燃燒後部分殘跡掉 落至冰箱後方,否若火災前衛生紙等可燃物已經存在於冰箱 後方並為最初之起火點,冰箱下方豈有可能僅有「發現燃燒 衛生紙殘跡」卻「無劇烈燃燒痕跡」,與常理不合。聲寶公 司後改稱系爭火災係因電源線表皮披覆遭受破壞,導致電源 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而致生火災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所認 定之起火原因為「冰箱過熱」,未發現本件冰箱之電源線之 表皮披覆於火災前有遭受破壞之情況,更未記載系爭火災係 因電線通電產生燒毀可燃物所致。聲寶公司一再變更其對系 爭火災起因之主張,亦認聲寶公司為迴避自身之產品責任, 自行編撰系爭火災之起因,所言不足憑採。遑論,觀諸現行 實務案件,冰箱緊鄰牆面蓄熱引火致災之案件付之闕如,姑 不論聲寶公司有無就此危險設置警告或阻擋裝置,其將責任 全令消費者承擔,逕將冰箱離牆面10公分遠即得節能之說明 用語,推論為冰箱靠近牆面10公分以內將蓄熱致災,無意反 證自己之商品設計具有瑕疵。   (二)聲寶公司以鈞院112年度訴字554號民事判決,辯稱該案認定 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得歸責聲寶公司。然該判決原告為「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張涵」,該案審理期間,張涵 均未受通知參與訴訟或表示意見,亦無從知悉該案之進行, 致未能於該案中表示任何意見或參與訴訟,故該案判決不得 拘束鈞院對於本件訴訟之認事用法,且兩件當事人間訴訟攻 防不應相互援用,即無民事訴訟法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六、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張涵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耀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捌、聲寶公司對於陳耀華、張涵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答辯。並 補充略以: 一、就陳耀華部分:   陳耀華既於原審不爭執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張涵不當使用系爭 冰箱所致,與系爭冰箱之製造設計或安全標示無關;聲寶公 司於原審亦陳明就系爭3樓房屋内未修復之室内裝潢及用品 等財產部分,與陳耀華合意依系爭協議辦理。是依民法第73 6條規定,聲寶公司與陳耀華顯就系爭火災造成財損之處理 方式約定明確,系爭協議即係雙方為防止「判決確定後就陳 耀華已受領之50%金額是否應返還聲寶公司」之爭執發生或 擴大所為之和解契約。是縱聲寶公司與陳耀華間原無損害賠 償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聲寶公司出於自受無因性債務之拘 束或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來原有法律關係的考量下,與陳 耀華成立和解,即便之後認定系爭火災並非聲寶公司之責, 因陳耀華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聲寶公司依協議有給付 之責),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無論系爭火災最後責任歸屬 為何,聲寶公司、參加人(參加人已表明其對陳耀華係基於 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所為給付),均不會就已給付予陳耀 華之款項再向陳耀華追償或請求返還,因此,陳耀華之實際 權利自不受第二審判決影響。 二、就張涵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酌張涵接受基隆市消防局詢問時,自承冰箱未故 障,以及系爭鑑定報告中判定系爭冰箱之壓縮機、電線部分 均無故障,僅電源接頭部分有擠壓破裂之跡象,足證系爭火 災之發生非系爭冰箱内部起火,亦非系爭冰箱瑕疵,而係肇 因張涵使用系爭冰箱不當,顯與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 之「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他人損害」之要件不符。又聲 寶公司就此已有舉證,自不負商品製造人責任,乃屬當然。 張涵忽略其需先證明有「通常使用」系爭冰箱之要件,逕指 此條係規定推定商品製造人對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 計有欠缺,且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並損害 與欠缺有因果關係,商品製造人應舉證就商品之生產、製造 、設計、加工並無欠缺,而謂聲寶公司就其通常使用系爭冰 箱致陳耀華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且法院 亦有另案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4號)認定張涵就系爭冰箱 未為通常使用而釀成系爭火災,亦認張涵未通常使用系爭冰 箱在先,難令聲寶公司負賠償之責。張涵雖又稱其以「冰箱 火災損害賠償」與「緊接牆」、「牆面距離過近」及「緊鄰 牆」等關鍵字搜尋法學系統之結果,查無冰箱緊鄰牆面即容 易蓄熱引燃造成火災之案例,系爭火災並非常態云云。然查 無案例,正表徵聲寶公司設計製造此型號冰箱無瑕疵,在通 常使用下並無安全疑慮之故。至張涵稱冰箱是否應有警告標 誌或阻擋裝置乙節,聲寶公司已有提供有記載「『警告』(有 造成死亡或重傷的可能)及『注意』(有造成負傷或商品周圍財 產損害的可能)之安全注意事項」之使用說明書供使用者參 看。其中警告事項包括「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 上的距離」、「電源線請勿觸及箱體背部的高溫部品,或被 底部調整腳壓壞產生漏電或電線走火之危險」、「移動電冰 箱時,請務必拔除電源插頭」、「冰箱背面舆牆壁之間須預 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頭。」等內容,亦認聲 寶公司就注意事項已盡義務。 (二)張涵雖爭執原審採信系爭鑑定報告及許景儒證述,與其所舉 證據矛盾不符,但:  1.「上證3照片」拍攝時、地不明,至多得證系爭冰箱有放置 於補習班內,無從對張涵作何有利認定。反觀該照片可見系 爭冰箱上方確有置物,以及箱體距牆面甚近等情;佐以證人 吳文哲、林淑貞及張涵均明確表示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4樓 房屋之儲藏室內有放置包含衛生紙在內之紙類,且系爭冰箱 平時會放學童點心用品;併參張涵自陳拿取系爭冰箱内的物 品,會造成冰箱移動後退;暨系爭鑑定報告中壓縮機及附近 線路無異常,但電源線異常擠壓痕、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 間距等情,反適足認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係使用不當之故。  2.又災後發現系爭冰箱底部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本符合系爭火 災發生前已有衛生紙落於系爭冰箱底部而遭引燃之情形,張 涵雖辯稱衛生紙可能係因遭大水澆灌進而漂散至系爭冰箱下 方云云,然對此並未舉證,況衛生紙通常可溶於水,如遭大 水澆灌,早已分解溶化,自不會隨水流堆積至系爭冰箱底部 ;因衛生紙係掉落後遭推擠至系爭冰箱底部,較為可能,故 起火後有部分未完全燒盡而留下殘跡,亦非不可想像,張涵 以此質疑起火原因,與卷證相違。  3.張涵雖持上證4、5之照片表示系爭冰箱已保持通常距離,冰 箱係火災時遭鐵架推擠位移,否若冰箱緊貼牆面,衛生紙何 足以掉至冰箱背面云云。然核消防局人員於火場鑑識時,係 在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內,先檢視冰箱周圍,始移開冰箱檢 視冰箱背面、壓縮機、牆面及清理冰箱擺放位置,再將冰箱 復位,過程中均已拍照存證,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自明。且目 視鑑定照片,亦見冰箱確實貼近牆面僅存插頭間距,鑑定報 告甚直接記載「冰箱與牆面間距過近」明確,難認系爭冰箱 已保持通常距離。且證人許景儒已於原審證述系爭冰箱並未 遭鐵架傾倒撞擊推移,而係原本即緊貼牆壁擺放。至張涵稱 證人許景儒有以未經作成談話紀錄之陳詞作為證述者,尚未 有何舉證,亦不足採。另系爭鑑定報告就起火原因記載之「 冰箱未固定容易移動」,係依張涵所述「前後」移動情形, 與證人許景儒於原審針對鐵架部分證述其無「側面倒下」, 二者所指方向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4.張涵於火災撲滅後旋接受基隆市消防局之詢問,在時間極近 且無外力影響下,陳述當屬可信。是原審依其稱冰箱附近堆 有雜物,大部分是紙類,系爭冰箱未故障,使用一陣子會移 動後退等語;佐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勘查現場發現系爭冰 箱擺放在儲藏室,周遭緊鄰置物鐵架及廁所,較為悶熱潮濕 ,而非良好擺放地點,且箱體過於貼近牆面,距牆面僅剩插 頭間距等情,認定張涵有「擺放系爭冰箱位置不當」、「箱 體未固定而可前後移動,後推時又過於貼近牆面」、「箱體 上方放置大量衛生紙」等不當使用情形自無違誤。  5.張涵固稱系爭鑑定報告僅記載系爭冰箱電源線有遭受擠壓痕 跡,證人許景儒既證稱電源線有遭受擠壓與冰箱過熱間沒有 關係,原審卻認電源線遭擠壓變形致系爭冰箱過熱而生系爭 火災,欠缺證據支持而認事用法矛盾云云。然證人許景儒於 原審證述:「冰箱本體過熱是因為冰箱跟牆壁沒有保持安全 距離。電源線擠壓會造成電源線過熱,但是跟冰箱過熱沒有 關係」等語,係張涵之訴訟代理人於詢問時已先設定電源線 遭擠壓但沒有異常短路之前提,而許景儒回答之真意為「冰 箱本體及電源線均有過熱」之情形,此由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之前後文義即知,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矛盾。 (三)就系爭災因報告表示意見:  1.系爭鑑定報告雖未如系爭災因報告具體判斷起火源係位於「 系爭冰箱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然綜合證人許 景儒於原審證述研判起火點是在系爭冰箱底部靠近壓縮機跟 電源線的地方開始燃燒,併可確定電源線有經過擠壓且系爭 冰箱沒有跟牆壁保持距離,因此蓄熱等情。再依系爭鑑定報 告所附照片22、27、28、31,可見系爭冰箱壓縮機及附近線 路無異常短路跡象,且冰箱箱體頂部、壓縮機附近及下方均 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擺放於箱體頂部的衛生紙數量頗多等節 ,已足確認系爭火災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係擺放於系爭冰 箱頂部之衛生紙因冰箱有前後移動情形而掉落至背面及下方 ,且箱體又距離牆面過近,致使冰箱蓄熱溫度過高而引燃衛 生紙,並延燒至系爭冰箱周圍可燃物而釀災。  2.系爭災因報告雖稱「起火源排除系爭冰箱外部電源線」、「 排除系爭冰箱背側下方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及「不排除系 爭冰箱内部零組件相關之電氣因素」,然:  ⑴系爭災因報告以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之頂點距地面尚有距離, 推斷若本件火源係自「地面物」向上延燒,即不符基本原則 云云。然經確認系爭災因報告所認起火源(即位於箱體背側 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該處有燃燒衛生紙殘跡,顯見系爭 冰箱下方確有掉落之衛生紙而起火燃燒情事,上開認定與現 場跡證即有出入。縱設火源非自地面物向上延燒,然既衛生 紙係從系爭冰箱頂部掉落至背面,箱體又推離牆壁甚近,則 衛生紙如卡在插座、中間或下方,再因蓄熱引燃,亦不無可 能;若初始引燃之位置稍高甚有其他掉落物品存在,亦可能 係火勢較大,致牆面薰黑之V型燒痕頂點位置提高。  ⑵系爭災因報告雖認火災不排除內部零件電氣因素,然系爭鑑 定報告前已排除縱火、炊事、遺留菸蒂等可能,並調查確認 系爭冰箱有使用不當蓄熱之情,加以衛生紙初始引燃之位置 也可能稍高,則電源線、綠色接地線與壓縮機左側電線本未 必會受燒嚴重,反由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短路跡象之情 形,可證起火原因並非系爭冰箱壓縮機及周圍零組件之瑕疵 所致。再參系爭鑑定報告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冰箱零組件故障 之記載、證人許景儒也稱無法判斷是否從系爭冰箱的機件開 始燃燒,由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7、28亦可見零組件外觀完整 ,僅外殼薰黑並未燒融,線路亦未短路,顯然起火點並非系 爭冰箱內部至明。再者,鑑定機關以同型品進行實際測量, 在一般情形及模擬系爭冰箱緊貼牆面運轉之情形下,溫度呈 現波動而最高溫度遠低於一般紙張燃點,亦見系爭冰箱之同 型品在正常使用甚至短時間緊貼牆壁擺放下,並無溫度過高 之設計或製造上瑕疵。  ⑶又系爭災因報告未否認冰箱緊貼牆面是否會蓄熱造成可燃物 燃燒有其可能性,僅稱需視可燃物的性質、形狀及尺寸與周 圍環境等狀態方可評估。足見系爭災因報告亦肯認系爭冰箱 緊貼牆面有可能蓄熱並造成可燃物燃燒無誤。則觀諸卷內事 證,系爭火災應係因張涵使用系爭冰箱不當而使上開各種因 素疊加,始造成系爭冰箱蓄熱再波及周遭之可燃物而引燃, 並非系爭冰箱「内部零组件故障」或「外部電源線短路」所 致,更徵聲寶公司設計製造之系爭冰箱並無瑕疵。  (四)聲寶公司否認有證明妨礙之情事:  1.張涵聲稱聲寶公司藉清掃名目破壞火災現場,然基隆市消防 局於系爭火災撲滅後即派員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勘察採證,聲 寶公司在消防勘察採證完畢且經張涵同意下,始拆除隔間牆 及清理房屋,實無破壞現場而有證明妨礙可言。  2.聲寶公司係以系爭冰箱經消防局及張涵同意取回,張涵於原 審審理期間,亦未要求返還冰箱;況系爭冰箱已喪失功能, 且經行政機關拍照存證並製作鑑定書在案,是聲寶公司認定 系爭冰箱無繼續保存之必要,並無所謂哄騙張涵湮滅證據或 使事實難以調查之動機及行為。況原判決已認張涵逾時提出 調查證據之聲請明確,張涵現仍辯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8 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足採憑。至聲寶公司於111年2 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答稱系爭冰箱尚在聲寶公司處保 管中,後於112年5月18日復稱因上開原因故已銷毁系爭冰箱 ,二者相隔已有年餘,亦無前後矛盾之處。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 玖、參加人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並補充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非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 方之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必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欲證明待 證事項之證據為他造持有,而他造有將該證據滅失、隱匿或 其他妨礙負舉證責任一方使用時,始得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張涵主張聲寶公司將冰箱銷毀 之行為屬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行為,係張涵將系 爭火災之前提建立於冰箱之瑕疵。然事故發生之初,有基隆 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未表明火災原 因與冰箱瑕疵有關。另聲寶公司取回冰箱亦經張涵之同意, 若張涵認為火災發生為聲寶公司冰箱瑕疵所引起,即應於第 一時間將冰箱送交鑑定;而非於事故發生年餘、證人之證詞 不利於張涵後,反指摘聲寶公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第1項規定。又非負舉證責任之一造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之 要件包含: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當事人因處於事件經過之外 ,以致不能對該事實經過為完足之說明,且對此不能說明無 可歸責。然張涵對系爭火災賠償事件皆有參與,且同意將系 爭冰箱交付聲寶公司,自不符非負舉證責任之一造當事人事 案解明義務之要件。 二、依證人許景儒之證詞,張涵就冰箱之使用方式顯非「通常使 用」方式,聲寶公司亦無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責任 可言。 拾、本院之判斷: 一、查陳耀華主張系爭4樓房屋為張涵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之系 爭冰箱則為聲寶公司所生產製造,而系爭4樓房屋於110年4 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系爭火災,致陳耀華所有之系爭3樓房 屋受延燒煙燻與消防灌救影響,造成系爭損害等情,業據陳 耀華提出系爭損害照片、基隆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 容、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損 失理算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頁15至50),並有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基隆市消防局以110年11月5日基消調壹字第1100 011355號函附之系爭鑑定報告、勘查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 審卷一頁65至157、二審卷一頁539),且為張涵、聲寶公司 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陳耀華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至陳 耀華主張系爭損害應由聲寶公司與張涵負賠償責任乙節,則 為聲寶公司與張涵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 :聲寶公司是否應賠償陳耀華之系爭損害?張涵是否應賠償 陳耀華之系爭損害?現判斷如下。 二、聲寶公司應賠償陳耀華之系爭損害: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 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 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 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第191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商品製造人 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 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商品之經 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 害發生之注意,不得以此免責等語。再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 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 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因商品之通常使用而受 有損害時,商品製造人即應負賠償責任,且就商品生產製造 之欠缺、商品製造人之過失等要件,消費者或第三人均無庸 負舉證責任,而就商品生產製造無欠缺、商品製造人無過失 等節,商品製造人未能舉證證明時,即不能免責,且縱若商 品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亦不能謂無過失 責任。    (二)經查,本院將全案卷證及同型冰箱囑請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 會臺灣分會予以鑑定,經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檢 視全案卷證及同型冰箱,並以專業儀器實際操作實驗,且參 照專業、經驗及國際火災調查文獻等,作成系爭災因報告。 本院審酌系爭災因報告記載:  1.本案起火源為何?  ⑴判定起火源前,應討論起火區劃、起火處。依據系爭鑑定報 告內容,同意其所判定之起火區劃空間為儲藏室。  ⑵起火處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17、21及照片25(即 系爭災因報告圖1至3),該區劃內有2處相對低點之V型燃燒 痕跡,分別位於儲藏室東側牆面以及南側冰箱處附近,再依 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查相片編號DSCN7871相片(即系爭災因 報告圖4)中,儲藏室上方樓地板水泥表面粉光層受高溫剝 落情形,呈現南側較為嚴重,故研判東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 跡為他處起火後,輻射熱導致該處可燃物燃燒之二次火流, 並可自原審卷一頁607的照片中,證實儲藏室東側牆處置有 可燃物(即系爭災因報告圖5)。爰同意基隆市消防局研判 起火處位於儲藏室南側冰箱處。  ⑶起火冰箱之起火源位置:  冰箱正門已掉落,依系爭鑑定報告照片33(即系爭災因報告 圖6)所示,左側及右側均呈現暗紅色之氧化現象,此2側應 係受冰箱周圍可燃物燃燒所致,如起火源位於冰箱左側或右 側,難以形成冰箱南側牆面之燃燒痕跡。故排除起火源位於 冰箱左右兩側。  依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0(即系爭災因報告圖7)所示,冰箱背 側已呈氧化鐵之灰色,依據新火災調查教本第1卷頁240(即 系爭災因報告圖8、系爭災因報告圖附件1)所述之金屬受熱 變色進程研判,冰箱背側所受溫度較高,且冰箱與相鄰南側 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相符。據此研判,起火冰箱的起火源位 置,位於冰箱背側左下之位置。再以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查 相片編號DSCN7874相片與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6(即系爭災因 報告圖9至10)比較,顯示冰箱內側燃燒痕跡較為嚴重,起 火源位於冰箱正下方燃燒,方可造成此內外差異,故研判起 火源應位於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  ⑷起火源:  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冰箱之電源線係自冰箱左下方接線盒 處接出,並插至冰箱右側(現場的東側)約110至120公分高 之牆面插座上,電源線橫跨冰箱底部。依系爭鑑定報告照片 34(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1),該電源線並無熔斷現象。且其 PVC絕緣被覆燃燒痕跡,呈現在電源插頭端附近燒失較為嚴 重,係因受前述之二次火流影響;而於冰箱底部接出端附近 ,尚存有PVC被覆,僅表面碳化,電源線受擠壓處應為最易 引火位置,但就所提供照片,外觀並無嚴重受損;縱使其近 冰箱端電源線有「異常擠壓痕跡」(依消防局火災調查陳述 ),惟其PVC被覆並未燒失,僅表面碳化,亦即熱源來自電 源線外,且溫度仍無法使PVC被覆燃燒熔融,故難以引燃周 圍可燃物。另亦可依電源線被覆燃燒痕跡推斷,起火源並非 位於冰箱背側「外部」,所以位於冰箱背側的部分電源線被 覆未燒失。  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依系爭鑑定報告所 附照片25(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2),儲藏室南側(冰箱背側 )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其頂點並非位於地面,距地面尚有 距離,若自地面物向上延燒,則不符火災延燒基本原則;次 依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7(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3),冰箱左側 下方,有一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無受燒情形。如 起火源係為掉落於冰箱背側之可燃物受冰箱下方空間壓縮機 等零組件運轉熱影響,進而蓄熱引燃,其燃燒痕跡應更為接 近地面,且前述之冰箱電源線及綠色接地線與壓縮機左側電 線,亦應呈更為嚴重燒損狀態。  不排除冰箱內部零組件相關之電氣因素。依前述判斷,起火 源位於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經檢視聲寶公司所 提之冰箱各電子零組件之位置,於起火源位置附近之零組件 為「電容器」、「啟動繼電器」及「過負荷保護器」等電子 零件(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4至15),故不排除其相關的電氣 因素。惟因起火冰箱已被銷毀,須藉由該起火冰箱與同型品 比較,方可鑑定確切之起火源。  2.冰箱之設計及內部零組件(壓縮機、電容器等),是否可能 因故障而造成冰箱或周圍物品燃燒起火?冰箱之設計及內部 零組件(壓縮機、電容器等)未故障之情形下,冰箱於背面 緊貼牆面運轉所蓄熱之溫度是否可能造成冰箱或周圍物品燃 燒起火?冰箱之設計及內部零組件(壓縮機、電容器等)未 故障之情形下,外部電源線短路是否可能造成冰箱或周圍物 品燃燒起火?  ⑴燃燒需同時符合三大要件「可燃物」、「助燃物(氧氣)」 及「熱能」,因本案位於開放空間,無氧氣不足情形;冰箱 外部塑膠、周圍堆放之物品,均為可燃物;故應討論造成起 火之熱源為何。  ⑵冰箱內部零組件(壓縮機、電容器等)故障樣態眾多,以電 容器為例,電容器之組成是由互相平行、以空間或介電質隔 離的兩片薄板導體構成,作為被動元件使用。如電容器介電 質劣化,失去絕緣能力,2側導體連接,等若形成短路電流 ,依歐姆定律,V=IR,在定電壓下,電阻趨近於零時,電流 將趨近無限大,此時將產生數千度之高溫,自有引燃周圍可 燃物之可能性。  ⑶同理,冰箱外部電線短路,亦如前述,短路電流會產生數千 度之高溫,亦會引燃周圍可燃物,且由於電源線所採用的銅 質導線其熔點為1083°C,短路電流會將銅質導線瞬間熔斷, 並產生特殊的熔痕外觀。  ⑷同型號冰箱並緊貼牆面模擬測量:  冰箱緊貼牆面運轉蓄熱之溫度是否可能造成冰箱或周圍物品 燃燒起火,需視其溫度是否超過可燃物的燃點。實際測量依 當事人所提供之冰箱同型品(SR-L25G)運轉溫度,於一般 情形下(空曠空間),壓縮機溫度約為攝氏60度(即系爭災 因報告圖16)。模擬冰箱緊貼牆面運轉1小時(即系爭災因 報告圖17),並嘗試開門閉門情況壓縮機運作將箱體內降溫 情形,其溫度曲線呈現波動狀態,最高溫度遠低於一般紙張 的燃點攝氏200至260度(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8)。  在溫度未超過可燃物的燃點情形下,要造成可燃物的燃燒, 亦有可能性,此過程為自燃反應(spontaneous combustion ),是環境溫度誘導可燃物內部分解,開始產生自反應放熱 (self-heating)現象,且產生的熱量無法充分消散,進而 起火燃燒(即系爭災因報告圖附件2),但需考量幾個因素 :  ❶環境,即冰箱緊貼牆面時,運轉對冰箱升溫情形及周圍牆面 的熱傳導係數,是否能將產生的熱傳導消散出去。  ❷可燃物性質及狀況,該物質需具備有多孔性、可滲透性以及 可氧化性,且其趨勢取決於尺寸和形狀及其周圍條件(NFPA 921,即系爭災因報告附件3)。此部分,可透過Frank-Kame nestkii理論模型描繪(以下稱F-K,即系爭災因報告附件4 ),評估不同物質的自燃特性(the spontaneous heating characteristics)。這模型適用於許多系統,並廣泛用於 研究散裝固體的自燃特性;此外,此關係式顯示材料尺寸大 小,與臨界點火溫度存在很強的反比關係,尺寸越大其臨界 點火溫度越小。而SFPE Handbook(即系爭災因報告附件5) 中另提及,除了可燃物的尺寸、性質外,時間亦是重要因素 之一,放置時間比平常長的物質是為自燃起火的可能原因。  綜合上述,冰箱緊貼牆面是否會蓄熱造成可燃物燃燒,有其 可能性,但須視可燃物的性質、形狀及尺寸與周圍環境等狀 態,方可評估可燃物是否會被引燃。 (三)再者,證人吳文哲具結證稱:我是張涵的補習班員工,系爭 4樓房屋有一個冰箱,也就是系爭冰箱,裡面通常都是放冰 塊、需要冰的學生藥品、牛奶與起司。系爭冰箱旁邊有廁所 ,而系爭冰箱跟廁所間有廁所的開關,所以兩者間有一定的 距離,差不多10公分左右,且系爭冰箱的插頭沒有用延長線 。系爭冰箱都是老師在用,學生不可以開,所以沒有系爭冰 箱經常被學生移動或發生位移的情形。衛生紙或其餘紙類是 放在系爭冰箱附近的鐵架上。系爭4樓房屋有定期經消防局 進行消防安檢,安檢人員有到現場整體查看,從沒有提到系 爭冰箱應與牆面保持相當距離這件事。系爭4樓房屋發生火 災時,我在系爭4樓房屋內,一開始聽到有火災警鈴的聲音 ,以為是火災警鈴定期響,但我同事查看後跟我講,我就過 去查,先看到煙冒出來,後就聽到轟一聲等語(本院卷一頁 470至476)。證人林淑貞具結證稱:我是張涵的補習班員工 ,系爭4樓房屋有一個冰箱,也就是系爭冰箱,裡面都是放 學生的藥物、冰敷袋及吃的小點心。因為系爭冰箱靠近的牆 壁上有廁所的開關,所以系爭冰箱與牆面有一個拳頭的距離 ,接近10公分。系爭冰箱都是老師使用,學生不會使用。紙 類是放在置物架上或地上。系爭4樓房屋有定期經消防局進 行消防安檢,安檢人員有到現場訪視,沒有說過冰箱與牆面 應保持相當距離的事情。系爭火災發生的時候,是警報器先 響,我從櫃台起來去壓掉警報器,但是壓不掉,我就去巡視 ,後來看到儲藏室有濃煙向外面冒,所以我大叫失火,尋求 同事協助等語(本院卷一頁476至481)。   (四)由上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區劃空間為系爭4樓房屋之儲藏 室,起火處為儲藏室南側之聲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 處,起火源為系爭冰箱之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從 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聲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乙 情,當可認定。又系爭火災起火延燒導致陳耀華所有之系爭 3樓房屋受燒煙燻與消防灌救等影響,造成系爭損害乙情, 亦如前述。職故,以聲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起火延 燒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與陳耀華所受系爭損害之同樣結果之可能,則聲寶公司 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起火延燒乙事,即與陳耀華所受系爭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首揭規定,陳耀華主張系爭 冰箱之商品製造人聲寶公司應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 系爭損害乙情,於法有據。 (五)承上,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冰箱,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 受之系爭損害,得訴請系爭冰箱之商品製造人聲寶公司負賠 償責任,且揆諸首揭說明,就系爭冰箱生產製造之欠缺、聲 寶公司之過失等要件,陳耀華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就系 爭冰箱生產製造無欠缺、聲寶公司無過失等節,聲寶公司應 自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能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對此,聲寶 公司雖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商品驗證登錄 證書(本院卷二頁343),抗答辯系爭冰箱同型商品業經檢 驗合格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縱若系爭冰箱同型商品經過 品質管制或檢驗合格,然不能謂聲寶公司無過失責任,遑論 系爭冰箱同型商品經過品質管制或檢驗合格,亦不能證明系 爭冰箱本身之生產製造無欠缺。此外,聲寶公司均未能提出 其餘證據以資證明,即不能認其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進者 ,系爭火災之起火源位於系爭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 置,此起火源位置附近之零組件為「電容器」、「啟動繼電 器」及「過負荷保護器」等電子零件,且電容器介電質劣化 ,失去絕緣能力,2側導體連接,形成短路電流,電阻趨近 於零,電流將趨近無限大,此時會產生數千度之高溫而引燃 周圍可燃物,此有系爭災因報告附卷可稽,益徵系爭火災之 發生肇因於系爭冰箱本身生產製造之欠缺乙情,具有高度蓋 然性。從而,陳耀華主張聲寶公司應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 所受之系爭損害乙情,確為可採。 (六)進者,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 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 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 是倘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如故意將證據 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時,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 要性、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 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系爭災因報告指出 系爭火災之發生肇因於系爭冰箱本身生產製造之欠缺乙情, 具有高度蓋然性,業如前述。而且,系爭災因報告進一步指 出因系爭冰箱已被聲寶公司銷毀,故無法藉由系爭冰箱與同 型品比較,而鑑定出明確肯定之起火原因,由此可知,系爭 冰箱顯為本件訴訟爭點之關鍵重要證據。其次,聲寶公司長 期為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亦為國內十分著名且有一定規 模之公司,有相當之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優勢,則其就系爭冰 箱為本件訴訟爭點之關鍵重要證據乙情,顯不得推諉不知。 再者,原審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詢問兩造就鑑定系爭冰 箱之意見,並詢問系爭冰箱之現況,對此,聲寶公司雖表示 無鑑定系爭冰箱之必要性,然同時自陳系爭冰箱由其保管中 等語,原審遂命兩造陳報鑑定機構及鑑定內容(原審卷一頁 301),自此之後,張涵及陳耀華即陸續多次就鑑定系爭冰 箱乙事陳報意見(原審卷一頁307至308、315至321、337至3 41、351至352、531、原審卷二頁19至23、27至51、185至19 3、251至253),然聲寶公司竟於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陳明 業已銷毀系爭冰箱乙事。由上可知,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 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而 聲寶公司既以不正當手段妨礙張涵及陳耀華之聲請調查證據 之程序權,有故意將系爭冰箱滅失之情事(按:張涵交付系 爭冰箱予聲寶公司乙情,絕非等同張涵及陳耀華同意聲寶公 司銷毀系爭冰箱乙事),顯然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爰審 酌聲寶公司妨礙證據態樣、所妨礙證據之極高關鍵重要性等 一切情形,本院認張涵及陳耀華關於聲請鑑定系爭冰箱應證 之事實(即系爭冰箱生產製造之欠缺、聲寶公司之過失)為 真實,從而,陳耀華主張聲寶公司應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 所受之系爭損害乙情,應有理由。 (七)至聲寶公司雖辯稱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紙類掉落在系 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遭擠壓,故張涵就系爭冰箱未為通 常使用等語。然而,經實際測量,系爭冰箱同型品之運轉溫 度約為攝氏60度,並緊貼牆面運轉後,其溫度曲線雖呈現波 動狀態,然最高溫度遠低於一般紙張的燃點(即攝氏200至2 60度),又可燃物雖可能有自燃反應,但需具冰箱升溫及牆 面熱傳導而將產生的熱傳導消散出去之環境,且搭配可燃物 之性質、狀況、尺寸及時間等因素之特殊情形下,始會發生 ,從而,聲寶公司所陳系爭冰箱未固定而與牆面距離過近乙 節,縱若屬實,然顯非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其次,儲藏室 南側(系爭冰箱背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其頂點並非位 於地面,距地面尚有距離,且系爭冰箱左側下方之綠色接地 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並無受燒情形,故系爭火災非自地面物 向上延燒,從而,聲寶公司所陳張涵所堆置之紙類掉落在系 爭冰箱背側下方乙節,縱若屬實,然亦顯非系爭火災之發生 原因。再者,系爭冰箱之電源線無熔斷現象,且PVC絕緣被 覆燃燒痕跡,呈現在電源插頭端附近燒失較為嚴重,係受二 次火流影響,而系爭冰箱底部接出端附近尚存有PVC被覆, 僅表面碳化,即熱源來自電源線外,且電源線受擠壓處應為 最易引火位置,但外觀無嚴重受損,故起火源並非位於冰箱 背側「外部」,從而,聲寶公司所陳電源線遭擠壓乙節,縱 若屬實,然亦顯非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進者,系爭冰箱裡 面僅放置冰塊、冰敷袋、藥品、牛奶與起司,且其與廁所間 之牆面有廁所開關,故兩者間有一定的距離,約10公分左右 ,又系爭冰箱係由老師使用,而非由學生使用,又衛生紙或 其餘紙類是放在系爭冰箱附近的鐵架上,抑或地面上,至於 系爭冰箱之下方雖有燃燒衛生紙殘跡,然此衛生紙究係於系 爭火災前即掉落於系爭冰箱下方,抑或因系爭火災、灌水滅 火之影響而移位,均顯有疑義,從而,聲寶公司所辯系爭冰 箱未固定而與牆面距離過近、張涵所置之紙類於系爭火災前 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云云,均難認可採。職故,張涵所 陳其就系爭冰箱有為通常使用乙情,誠可信實,而且系爭冰 箱與牆面距離過近、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 遭擠壓等節,縱若屬實,亦均核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從 而,聲寶公司此部分之答辯,均無理由。  (八)聲寶公司雖又據基隆市消防局消防人員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 ,而答辯其無庸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應 由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而,系爭鑑定報告固記載: 「二、燃燒後之狀況:(九)檢視儲藏室南側鐵架上物品(紙 張資料)燒失破化,牆面有一斜線火流痕跡。斜線火流痕跡 底部為冰箱位置。冰箱燃燒後門掉落,冰箱外殼則有氧化變 色情形。冰箱上方有大量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冰箱與牆 面間距過近,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冰箱部上方呈金 屬原色,下方為內部物品燒失碳化殘跡,該殘跡為熱熔鋁金 屬、燒失碳化保溫層泡棉及食物殘跡(見系爭鑑定報告照片 20至24)。(十)移開冰箱檢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色情 形,冰箱背面金屬外殼有受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 線路無異常情形但有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見系爭鑑定報 告照片25至28)。」、「三、火災原因研判:(四)起火原因 研判:4.據補習班負責人張涵談話筆錄所述:『儲藏室有1台 冰箱、1台沒使用的冷氣、冰箱附近有堆放雜物大部分都是 紙類,沒有其他東西。』、『冰箱5年了,是聲寶SR-L25G,沒 有故障。』、『冰箱裡面放小朋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不多所 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退,我們就會往前移。』。另 勘察儲藏室冰箱附近堆放大量紙張等可燃物,且得知其冰箱 未固定容易移動。5.據燃燒後狀況(十)、(十一)所述, 移開冰箱檢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色情形,冰箱背面金 屬外殼有受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 但有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 燃燒衛生紙殘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貼近牆面僅剩 插頭間距。冰箱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冰箱應與周圍保持 10公分以上距離。(見系爭鑑定報告照片36至37)。6.綜合 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 災之可能。」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顯未能確認系爭冰 箱與牆面之距離是否少於10公分、系爭冰箱下方之燃燒衛生 紙是否於系爭火災前即掉落在該處等節,更未指出系爭冰箱 與牆面距離過近、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等節為系爭 火災之發生原因,亦未檢測系爭冰箱之生產製造有無欠缺、 聲寶公司有無過失。可知,僅憑系爭鑑定報告,不足為有利 聲寶公司之認定,從而,聲寶公司據此答辯其無庸賠償陳耀 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而應由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顯不可採。另聲寶公司雖聲請囑託基隆市政府火災鑑 定會再鑑定乙節,然基隆市政府火災鑑定會僅得就系爭鑑定 報告審核有無問題,並無法為其餘鑑定,此業經原審調查明 確(原審卷一頁349),故聲寶公司此部分之聲請,顯無必 要性。 (九)聲寶公司雖又據證人即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消防人員許景儒 之證詞,而答辯其無庸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 害,應由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而,證人許景儒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起火處是冰箱,起火的原因是電器 因素。依照現場燃燒後的狀況會有火流,我們到現場先依據 火流研判起火居室,再從起火居室看起火處,看到起火處就 是在冰箱附近。依據鑑定報告照片25,一般來說起火處的地 方會出現特殊的燃燒痕跡,就是有紅色斜線的燃燒火流,火 會從低處往上燒,而且呈現斜線的燃燒痕跡,冰箱擺放的位 置原本放這裡,冰箱移開後才在後面看到有燃燒的痕跡,因 為冰箱跟後面牆中間沒有其他物品。起火原因有分類,冰箱 使用上有些注意的事項,需要跟牆面有間隔,電源線不要壓 到,不然因為電阻會產生過高溫度導致起火,另外不要放置 可燃物,我們清理後有在冰箱的後面發現衛生紙。冰箱的使 用人沒有遵守上開冰箱的使用注意事項。系爭火災造成的原 因,依據燃燒後的殘跡,是跟使用人的使用方式造成的「可 能性」比較大。我們只是去研判起火處、起火原因,在使用 的過程跟結果,有一連串的原因去累積起來的等語(見原審 卷一頁433至441)。惟查,證人許景儒之證詞顯未能確認系 爭冰箱與牆面之距離是否少於10公分、系爭冰箱下方之燃燒 衛生紙是否於系爭火災前即掉落在該處等節,更未能確定系 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 源線遭擠壓等節為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亦未檢測系爭冰箱 之生產製造有無欠缺、聲寶公司有無過失。可知,僅憑上開 許景儒證詞,不足為有利聲寶公司之認定,從而,聲寶公司 據此答辯其無庸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而 應由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3 樓房屋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上開系爭損害照片,其中室內木 作天花板、地板、電器、衣物均因水濕而變形或受損,是陳 耀華請求聲寶公司就無從回復原狀部分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就得以回復原狀部分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屬有據 。又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經聲寶公司投保之 產品責任險之參加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允揚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保險公證人許清泉查勘估算後,認實際 損害金額為91萬4,605元之事實,有上開損失理算書及系爭 損害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為陳耀華、聲寶公司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爰審酌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為專業鑑估 機構,且與系爭火災相關當事人間並無利害關係,並於事發 後前往現場查勘實際受損程度及清點數量,再參酌一般市場 行情及設備耐用年限,提列適當之折舊後所評估計算之損害 金額,尚屬客觀有據,應得採信,並以作為本件損害金額之 依據。從而,陳耀華請求聲寶公司給付經扣除已依系爭協議 給付金額之餘額45萬7,302元【計算式:914,605元-(914,6 05元×1/2)=457,30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耀華對聲寶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陳耀華之催告而聲寶公 司未為給付,聲寶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而陳耀華主張其於本 件起訴前即對聲寶公司為催告之事實,既為聲寶公司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協議之書面可資參照(原審卷一頁51),從而 ,陳耀華請求聲寶公司給付自起訴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 三、張涵就陳耀華之系爭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張涵就系爭冰箱有為通常使用,而且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 過近、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遭擠壓等節, 縱若屬實,亦核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業如前述。進者, 觀諸全部卷證,陳耀華就所陳稱張涵之歸責性、違法性、不 法行為與系爭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陳耀華主張張涵應賠償陳耀華因系 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乙節,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陳耀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聲寶 公司給付45萬7,302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即有關陳耀華訴請張涵賠償之部 分)。原審判命張涵應給付陳耀華45萬7,302元,及自起訴 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且駁回陳耀華其餘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關陳耀華訴請聲寶公司賠償之部分), 自有未洽。張涵、陳耀華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5

KLDV-112-簡上-53-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宜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宜強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四㈠、五㈠、六㈠、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 ,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成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博弈網站承接客 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 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楊宥齊(原 名楊載威,111年3月29日改名)、羅佳偉、江哲瑋、莊梅子 (原名莊肖梅,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以上5人另 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 於110年12月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 帳戶內金額;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許,邀集友人沈綮勝( 另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 傅宜強與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 穎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傅宜強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 博弈平台」)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 為「台新恩」)、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 山郵局(以下簡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 冊標註為「郵局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 用,隱匿聚眾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 團內成員作業及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 9月間起,以臺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 梅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奕客服辦公室之用 ;復指示羅佳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並將機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綮勝、江 哲瑋負責在機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 上開博弈網站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 上開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 1:00」之LIN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 站帳戶,並提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 賭金及支付彩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 開帳戶內金額,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 指定人頭帳戶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 賭客把玩賭博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 成彩金轉帳至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 之點數歸博弈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奕平台之拆帳方式 為:如賭客賭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 金額之2成繳交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 賠付賭客所贏彩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奕平台支付。  ㈡傅宜強因經營賭博網站獲利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 增加拆帳獲利,竟與江哲瑋、羅佳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1.由羅佳偉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弘笙」 之帳號,江哲瑋使用LINE 暱稱「毓璇」、「姷瑜」之帳號   ,向賭客吳騏耀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 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吳騏耀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不詳人提領後 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 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2.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林喬」、「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 作LINE 暱稱「毓璇」之帳號,向賭客鐘介佑佯稱有程式可 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鐘介佑 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 值金額為止。  3.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作LINE 暱稱「毓璇」、「許姷瑜」之帳號,向賭客張鋐洧佯稱有程 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張 鋐洧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轉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 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 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二、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吳麒耀、鐘介佑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張鈜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院㈠-1卷第5 12至51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 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麒耀、鐘介佑、張鋐洧於 警詢中之證述、共同被告楊宥齊(原名:楊載威)、莊梅子 、王儷穎、沈綮勝、羅佳偉、江哲瑋、周家富於警詢、偵查 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至23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3至24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5 3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 (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 327頁)、告訴人吳麒耀與江哲瑋操作暱稱「姷瑜」、「毓 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1份(警㈠卷第329至340頁)、告訴人吳麒耀提出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49至459頁)、告訴人鐘 介佑與江哲瑋操作暱稱「毓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林喬」 、「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77 至489頁)、告訴人鐘介佑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8張(警㈡卷 第491至49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525至531頁)、共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 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至43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 之交易明細擷圖與翻拍照片1份(偵㈡卷第463至467頁)、告 訴人張鋐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㈡卷第469至473頁)、房屋租賃契 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25至5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1份(偵㈡卷第694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 、台新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31號函暨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㈠-1第83 至86頁)附卷可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 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 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又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 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 無涉。本案被告對於代理經營網路賭博網站,與上游賭博網 站平台業者拆帳營利有所認識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其明 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自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並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4.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5.從而:   ⑴本件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 眾賭博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至3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 ,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本件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 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傅宜強所為: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3.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組織犯罪,乃具有 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發起並主持上開犯罪組織,其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 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  5.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共同 被告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與共同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6.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7.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所犯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 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 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 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 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代理經營 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並邀集其他同案被告加入該賭博網站經 營,發起犯罪組織,且施用詐術詐取部分賭客之財物,及租 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並委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擔領,因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租用人頭帳 戶之數量、金流、詐取告訴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 張鈜洧之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內容支付完畢,賠償告訴人等 之損害(參本院㈠-1卷第379至392頁、本院㈠-2卷第19至23頁 );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 ㈠-2卷第157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經營賭博網站目的而實行上開 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 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供稱其獲利約200至3   00萬元,包含正常客人儲值部分,這種人(正常客人)約一   半(偵㈠卷第112頁)。  2.本件被告等人詐欺賭客即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3 人如附表一至三之金額合計111萬6000元。如獲利中約有一 半為正常賭客,以對被告有利之定估算被告之獲利約為200 萬元,其中20%須上繳上游賭博網站平台,故估算被告之犯 罪所得約為160萬元。扣除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 騏耀10萬元、鐘介佑25萬元、張鈜洧22萬4,000元(合計57 萬4,000元),被告所得約為102萬6,000元,此部分係被告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雖被告於警詢中另供稱其扣除人事成本及其他開銷,大約獲 利20至30萬元(偵㈡卷第324至325頁)。惟被告僅詐欺賭客 即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3人部分之獲利即已逾20 至30萬元,且犯罪所得之計算尚不得扣除人事成本及其他開 銷,是應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上開供述, 作為本院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附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㈠所示之手機1支為工作機,係供犯罪所用物   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中(警㈠   卷第12頁)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五㈠所示物品係供犯罪所 用物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業據被告傅宜強(警㈠卷第1 4頁)、同案被告莊梅子(警㈠卷第141頁)、王儷穎(警㈠卷 第167頁)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其 查獲處所係被告傅宜強委由同案被告羅佳偉租用作為招攬賭 客之處所,由同案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楊載威、沈綮勝在 該處推廣代理,招攬博奕平台賭客,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 及偵查中(警㈠卷第19頁、偵㈠卷第61頁)供明在卷。同案被 告羅佳偉於警詢中(警㈠卷第87至88頁)、同案被告沈綮勝 於偵查中(偵㈠卷第51頁)亦供稱上開物品是用來作博奕網 站拉客之用。足認上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物品,且屬被告傅 宜強所有;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物品,其查獲處所係被告傅宜 強放置模擬主機,並將客服辦公室(臺南市○○路000號8樓之 4)及機房(臺南市○○街000巷0弄00號)資料上傳至上開主 機等情,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警㈠卷 第20頁、偵㈠卷第61至6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 用物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㈡、五㈡、六㈡所示之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物品,或屬被告傅宜強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 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宜強另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楊宥齊操作「EMILY 」、「CHLOE 」之帳號、 沈綮勝操作LINE暱稱「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之帳號,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代 操博弈,翻倍獲利等語,致不詳賭客陷於錯誤而儲值金額, 再將帳戶交與楊宥齊、沈綮勝代為操作用輸款殆盡。被告傅 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以此方式致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此獲得高額佣金。周家富再 依傅宜強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與傅宜強,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傅宜強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傅宜強雖自白有上開犯行,惟本件依現存之 證據,除被告傅宜強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傅宜強有上開犯行。再者,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於警詢 及偵查中雖亦均自白其等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 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博弈獲利,以此方式 詐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之賭金之事實。然而,本件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傅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所稱之 不詳賭客係同一人,苟非同一人(同一詐欺事實),則被告 傅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上開自白即係對不同犯 罪事實之自白,尚無從相互佐證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本件除被告傅宜強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 足以佐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 被告傅宜強有上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本件被告 傅宜強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6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吳惠娟、蘇聖涵、陳奕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吳麒耀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1月1日 20時50分許 6萬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1月1日 21時14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110年11月3日 19時0分許 10萬元 同上 4 110年11月6日 (帳務日期為11 月8日)15時40 分許 10萬元 同上 附表二(鐘介佑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月6日21 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6日21 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1月7日19 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10日 18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12日 19時45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5日 19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1年1月1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張鈜洧轉帳/轉存部分) 編號 轉帳/轉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0月7日 20時27分許 1,000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0月15日 19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9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10月22日 20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25日 21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28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0年11月5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10年11月11日 22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 110年11月24日 20時42分許 3萬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10年12月6日 22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12月23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四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四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五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五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六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六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八(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1-19

TNDM-111-金訴-777-20241119-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偉 江哲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佳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羅佳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哲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羅佳偉、江哲瑋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參與傅宜強(另行審結)所代理經營 之賭博網站而為下列行為:  ㈠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 ,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成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博弈網站承接客 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 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羅佳偉、江 哲瑋、楊宥齊(原名楊載威,111年3月29日改名)、莊梅子 (原名莊肖梅,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以上3人另 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 於110年12月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 帳戶內金額;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許,邀集友人沈棨勝( 另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 傅宜強與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 穎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傅宜強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 博弈平台」)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 為「台新恩」)、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 山郵局(以下簡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 冊標註為「郵局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 用,隱匿聚眾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 團內成員作業及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 9月間起,以臺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 梅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弈客服辦公室之用 ;復指示羅佳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並將機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棨勝、江 哲瑋負責在機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 上開博弈網站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 上開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 1:00」之LIN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 站帳戶,並提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 賭金及支付彩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 開帳戶內金額,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 指定人頭帳戶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 賭客把玩賭博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 成彩金轉帳至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 之點數歸博弈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弈平台之拆帳方式 為:如賭客賭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 金額之2成繳交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 賠付賭客所贏彩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弈平台支付。  ㈡傅宜強因經營賭博網站獲利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 增加拆帳獲利,竟與江哲瑋、羅佳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1.由羅佳偉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弘笙」 之帳號,江哲瑋使用LINE 暱稱「毓璇」、「姷瑜」之帳號   ,向賭客吳騏耀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 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吳騏耀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不詳人提領後 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 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2.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林喬」、「弘笙」之帳號,江哲瑋 操作LINE 暱稱「毓璇」之帳號,向賭客鐘介佑佯稱有程式 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鐘介 佑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輸全部轉帳 儲值金額為止。  3.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作LINE 暱稱「毓璇」、「許姷瑜」之帳號,向賭客張鋐洧佯稱有程 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張 鋐洧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轉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 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至賭輸 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二、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麒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張鋐洧、鐘介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共同被告傅宜強、楊宥齊、莊梅子、王儷穎、沈綮勝、周家 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 至2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 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 3至2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警㈠卷第253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3樓-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 )、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 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327頁)、告訴人吳麒耀與被告江哲瑋 使用暱稱「姷瑜」、「毓璇」及被告羅佳偉使用暱稱「弘笙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㈠卷第329至340頁) 、告訴人吳麒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 卷第449至459頁)、告訴人鐘介佑與被告江哲瑋使用暱稱「 毓璇」及被告羅佳偉使用暱稱「林喬」、「弘笙」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77至489頁)、告訴人鐘 介佑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8張(警㈡卷第491至495頁)、告訴 人張鋐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52 5至531頁)、共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 (偵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 第415至43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與翻拍 照片1份(偵㈡卷第463至467頁)、告訴人張鋐洧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 (偵㈡卷第469至473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 25至5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㈡卷第694 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台新銀行111年6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31號函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㈠-1第83至86頁)附卷可以 佐證。  ㈣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 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4.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5.從而:   ⑴本件關於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 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 刑1月至3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 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本件關於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 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所為: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共 同被告傅宜強、楊宥齊、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 共同被告傅宜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6.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2人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 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 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均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均自白犯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被 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比較)、一般洗 錢罪(與加重詐欺罪比較)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 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 事由,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 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一般洗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且進 而施用詐術詐取部分賭客之財物;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被 告羅佳偉尚有代租機房)及被告2人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規 模、使用人頭帳戶之數量、金流、詐取告訴人之金額、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之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支 付完畢,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參本院㈠-1卷第379至392頁 、本院㈠-2卷第19至23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㈠-2卷第206至207頁)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3罪) 間,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 一參與賭博網站經營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 ,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各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知強制 工作,附此說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羅佳偉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0年11月領5萬元、12月 領5萬元、111年1月領3萬元,共獲利13萬元(偵㈡卷第383頁 )。從而,本院估算被告羅佳偉之犯罪所得約為13萬元。扣 除被告羅佳偉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騏耀1萬4,000元、 鐘介佑2萬2,000元、張鈜洧4萬8,000元(合計8萬4,000元) ,被告羅佳偉所得約為4萬6,000元,此部分係被告羅佳偉之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羅佳偉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江哲瑋於警詢中供稱其於共向同案被告傅宜強領3 次薪水,2次5萬元、1次3萬元(偵㈡卷第371頁)。從而,本 院估算被告江哲瑋之犯罪所得約為13萬元。扣除被告江哲瑋 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騏耀6萬4,000元、鐘介佑2萬2,0 00元、張鈜洧4萬8,000元(合計13萬4,000元),被告江哲 瑋於賠償上開告訴人3人後已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㈠、五㈠、六㈠、七所示物品,係供犯罪所用物 品,且屬同案被告傅宜強所有,已另於同案被告傅宜強判決 中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 不於本件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2.扣案如附表四㈡、五㈡、六㈡所示之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物品,或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吳惠娟、蘇聖涵、陳奕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吳麒耀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1月1日 20時50分許 6萬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1月1日 21時14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110年11月3日 19時0分許 10萬元 同上 4 110年11月6日 (帳務日期為11 月8日)15時40 分許 10萬元 同上 附表二(鐘介佑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月6日21 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6日21 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1月7日19 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10日 18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12日 19時45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5日 19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1年1月1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張鈜洧轉帳/轉存部分) 編號 轉帳/轉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0月7日 20時27分許 1,000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0月15日 19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9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10月22日 20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25日 21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28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0年11月5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10年11月11日 22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 110年11月24日 20時42分許 3萬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10年12月6日 22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12月23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四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四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五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五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六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六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八(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1-19

TNDM-111-原金訴-8-20241119-2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宜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宜強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四㈠、五㈠、六㈠、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 ,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成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博弈網站承接客 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 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楊宥齊(原 名楊載威,111年3月29日改名)、羅佳偉、江哲瑋、莊梅子 (原名莊肖梅,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以上5人另 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 於110年12月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 帳戶內金額;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許,邀集友人沈綮勝( 另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 傅宜強與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 穎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傅宜強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 博弈平台」)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 為「台新恩」)、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 山郵局(以下簡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 冊標註為「郵局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 用,隱匿聚眾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 團內成員作業及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 9月間起,以臺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 梅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奕客服辦公室之用 ;復指示羅佳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並將機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綮勝、江 哲瑋負責在機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 上開博弈網站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 上開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 1:00」之LIN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 站帳戶,並提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 賭金及支付彩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 開帳戶內金額,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 指定人頭帳戶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 賭客把玩賭博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 成彩金轉帳至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 之點數歸博弈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奕平台之拆帳方式 為:如賭客賭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 金額之2成繳交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 賠付賭客所贏彩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奕平台支付。  ㈡傅宜強因經營賭博網站獲利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 增加拆帳獲利,竟與江哲瑋、羅佳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1.由羅佳偉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弘笙」 之帳號,江哲瑋使用LINE 暱稱「毓璇」、「姷瑜」之帳號   ,向賭客吳騏耀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 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吳騏耀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不詳人提領後 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 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2.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林喬」、「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 作LINE 暱稱「毓璇」之帳號,向賭客鐘介佑佯稱有程式可 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鐘介佑 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 值金額為止。  3.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作LINE 暱稱「毓璇」、「許姷瑜」之帳號,向賭客張鋐洧佯稱有程 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張 鋐洧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轉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 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 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二、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吳麒耀、鐘介佑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張鈜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院㈠-1卷第5 12至51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 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麒耀、鐘介佑、張鋐洧於 警詢中之證述、共同被告楊宥齊(原名:楊載威)、莊梅子 、王儷穎、沈綮勝、羅佳偉、江哲瑋、周家富於警詢、偵查 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至23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3至24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5 3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 (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 327頁)、告訴人吳麒耀與江哲瑋操作暱稱「姷瑜」、「毓 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1份(警㈠卷第329至340頁)、告訴人吳麒耀提出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49至459頁)、告訴人鐘 介佑與江哲瑋操作暱稱「毓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林喬」 、「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77 至489頁)、告訴人鐘介佑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8張(警㈡卷 第491至49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525至531頁)、共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 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至43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 之交易明細擷圖與翻拍照片1份(偵㈡卷第463至467頁)、告 訴人張鋐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㈡卷第469至473頁)、房屋租賃契 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25至5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1份(偵㈡卷第694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 、台新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31號函暨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㈠-1第83 至86頁)附卷可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 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 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又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 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 無涉。本案被告對於代理經營網路賭博網站,與上游賭博網 站平台業者拆帳營利有所認識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其明 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自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並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4.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5.從而:   ⑴本件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 眾賭博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至3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 ,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本件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 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傅宜強所為: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3.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組織犯罪,乃具有 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發起並主持上開犯罪組織,其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 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  5.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共同 被告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與共同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6.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7.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所犯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 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 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 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 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代理經營 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並邀集其他同案被告加入該賭博網站經 營,發起犯罪組織,且施用詐術詐取部分賭客之財物,及租 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並委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擔領,因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租用人頭帳 戶之數量、金流、詐取告訴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 張鈜洧之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內容支付完畢,賠償告訴人等 之損害(參本院㈠-1卷第379至392頁、本院㈠-2卷第19至23頁 );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 ㈠-2卷第157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經營賭博網站目的而實行上開 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 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供稱其獲利約200至3   00萬元,包含正常客人儲值部分,這種人(正常客人)約一   半(偵㈠卷第112頁)。  2.本件被告等人詐欺賭客即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3 人如附表一至三之金額合計111萬6000元。如獲利中約有一 半為正常賭客,以對被告有利之定估算被告之獲利約為200 萬元,其中20%須上繳上游賭博網站平台,故估算被告之犯 罪所得約為160萬元。扣除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 騏耀10萬元、鐘介佑25萬元、張鈜洧22萬4,000元(合計57 萬4,000元),被告所得約為102萬6,000元,此部分係被告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雖被告於警詢中另供稱其扣除人事成本及其他開銷,大約獲 利20至30萬元(偵㈡卷第324至325頁)。惟被告僅詐欺賭客 即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3人部分之獲利即已逾20 至30萬元,且犯罪所得之計算尚不得扣除人事成本及其他開 銷,是應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上開供述, 作為本院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附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㈠所示之手機1支為工作機,係供犯罪所用物   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中(警㈠   卷第12頁)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五㈠所示物品係供犯罪所 用物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業據被告傅宜強(警㈠卷第1 4頁)、同案被告莊梅子(警㈠卷第141頁)、王儷穎(警㈠卷 第167頁)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其 查獲處所係被告傅宜強委由同案被告羅佳偉租用作為招攬賭 客之處所,由同案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楊載威、沈綮勝在 該處推廣代理,招攬博奕平台賭客,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 及偵查中(警㈠卷第19頁、偵㈠卷第61頁)供明在卷。同案被 告羅佳偉於警詢中(警㈠卷第87至88頁)、同案被告沈綮勝 於偵查中(偵㈠卷第51頁)亦供稱上開物品是用來作博奕網 站拉客之用。足認上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物品,且屬被告傅 宜強所有;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物品,其查獲處所係被告傅宜 強放置模擬主機,並將客服辦公室(臺南市○○路000號8樓之 4)及機房(臺南市○○街000巷0弄00號)資料上傳至上開主 機等情,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警㈠卷 第20頁、偵㈠卷第61至6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 用物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㈡、五㈡、六㈡所示之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物品,或屬被告傅宜強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 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宜強另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楊宥齊操作「EMILY 」、「CHLOE 」之帳號、 沈綮勝操作LINE暱稱「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之帳號,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代 操博弈,翻倍獲利等語,致不詳賭客陷於錯誤而儲值金額, 再將帳戶交與楊宥齊、沈綮勝代為操作用輸款殆盡。被告傅 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以此方式致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此獲得高額佣金。周家富再 依傅宜強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與傅宜強,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傅宜強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傅宜強雖自白有上開犯行,惟本件依現存之 證據,除被告傅宜強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傅宜強有上開犯行。再者,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於警詢 及偵查中雖亦均自白其等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 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博弈獲利,以此方式 詐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之賭金之事實。然而,本件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傅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所稱之 不詳賭客係同一人,苟非同一人(同一詐欺事實),則被告 傅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上開自白即係對不同犯 罪事實之自白,尚無從相互佐證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本件除被告傅宜強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 足以佐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 被告傅宜強有上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本件被告 傅宜強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6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吳惠娟、蘇聖涵、陳奕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吳麒耀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1月1日 20時50分許 6萬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1月1日 21時14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110年11月3日 19時0分許 10萬元 同上 4 110年11月6日 (帳務日期為11 月8日)15時40 分許 10萬元 同上 附表二(鐘介佑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月6日21 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6日21 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1月7日19 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10日 18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12日 19時45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5日 19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1年1月1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張鈜洧轉帳/轉存部分) 編號 轉帳/轉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0月7日 20時27分許 1,000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0月15日 19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9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10月22日 20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25日 21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28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0年11月5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10年11月11日 22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 110年11月24日 20時42分許 3萬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10年12月6日 22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12月23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四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四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五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五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六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六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八(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1-19

TNDM-111-原金訴-8-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偉 江哲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佳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羅佳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哲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羅佳偉、江哲瑋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參與傅宜強(另行審結)所代理經營 之賭博網站而為下列行為:  ㈠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 ,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成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博弈網站承接客 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 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羅佳偉、江 哲瑋、楊宥齊(原名楊載威,111年3月29日改名)、莊梅子 (原名莊肖梅,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以上3人另 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 於110年12月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 帳戶內金額;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許,邀集友人沈棨勝( 另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 傅宜強與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 穎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傅宜強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 博弈平台」)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 為「台新恩」)、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 山郵局(以下簡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 冊標註為「郵局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 用,隱匿聚眾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 團內成員作業及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 9月間起,以臺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 梅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弈客服辦公室之用 ;復指示羅佳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並將機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棨勝、江 哲瑋負責在機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 上開博弈網站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 上開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 1:00」之LIN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 站帳戶,並提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 賭金及支付彩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 開帳戶內金額,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 指定人頭帳戶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 賭客把玩賭博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 成彩金轉帳至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 之點數歸博弈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弈平台之拆帳方式 為:如賭客賭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 金額之2成繳交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 賠付賭客所贏彩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弈平台支付。  ㈡傅宜強因經營賭博網站獲利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 增加拆帳獲利,竟與江哲瑋、羅佳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1.由羅佳偉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弘笙」 之帳號,江哲瑋使用LINE 暱稱「毓璇」、「姷瑜」之帳號   ,向賭客吳騏耀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 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吳騏耀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不詳人提領後 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 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2.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林喬」、「弘笙」之帳號,江哲瑋 操作LINE 暱稱「毓璇」之帳號,向賭客鐘介佑佯稱有程式 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鐘介 佑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輸全部轉帳 儲值金額為止。  3.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作LINE 暱稱「毓璇」、「許姷瑜」之帳號,向賭客張鋐洧佯稱有程 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張 鋐洧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轉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 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至賭輸 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二、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麒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張鋐洧、鐘介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共同被告傅宜強、楊宥齊、莊梅子、王儷穎、沈綮勝、周家 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 至2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 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 3至2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警㈠卷第253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3樓-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 )、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 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327頁)、告訴人吳麒耀與被告江哲瑋 使用暱稱「姷瑜」、「毓璇」及被告羅佳偉使用暱稱「弘笙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㈠卷第329至340頁) 、告訴人吳麒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 卷第449至459頁)、告訴人鐘介佑與被告江哲瑋使用暱稱「 毓璇」及被告羅佳偉使用暱稱「林喬」、「弘笙」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77至489頁)、告訴人鐘 介佑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8張(警㈡卷第491至495頁)、告訴 人張鋐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52 5至531頁)、共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 (偵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 第415至43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與翻拍 照片1份(偵㈡卷第463至467頁)、告訴人張鋐洧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 (偵㈡卷第469至473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 25至5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㈡卷第694 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台新銀行111年6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31號函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㈠-1第83至86頁)附卷可以 佐證。  ㈣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 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4.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5.從而:   ⑴本件關於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 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 刑1月至3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 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本件關於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 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所為: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共 同被告傅宜強、楊宥齊、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 共同被告傅宜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6.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2人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 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 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均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均自白犯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被 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比較)、一般洗 錢罪(與加重詐欺罪比較)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 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 事由,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 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一般洗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且進 而施用詐術詐取部分賭客之財物;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被 告羅佳偉尚有代租機房)及被告2人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規 模、使用人頭帳戶之數量、金流、詐取告訴人之金額、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之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支 付完畢,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參本院㈠-1卷第379至392頁 、本院㈠-2卷第19至23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㈠-2卷第206至207頁)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3罪) 間,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 一參與賭博網站經營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 ,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各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知強制 工作,附此說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羅佳偉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0年11月領5萬元、12月 領5萬元、111年1月領3萬元,共獲利13萬元(偵㈡卷第383頁 )。從而,本院估算被告羅佳偉之犯罪所得約為13萬元。扣 除被告羅佳偉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騏耀1萬4,000元、 鐘介佑2萬2,000元、張鈜洧4萬8,000元(合計8萬4,000元) ,被告羅佳偉所得約為4萬6,000元,此部分係被告羅佳偉之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羅佳偉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江哲瑋於警詢中供稱其於共向同案被告傅宜強領3 次薪水,2次5萬元、1次3萬元(偵㈡卷第371頁)。從而,本 院估算被告江哲瑋之犯罪所得約為13萬元。扣除被告江哲瑋 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騏耀6萬4,000元、鐘介佑2萬2,0 00元、張鈜洧4萬8,000元(合計13萬4,000元),被告江哲 瑋於賠償上開告訴人3人後已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㈠、五㈠、六㈠、七所示物品,係供犯罪所用物 品,且屬同案被告傅宜強所有,已另於同案被告傅宜強判決 中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 不於本件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2.扣案如附表四㈡、五㈡、六㈡所示之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物品,或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吳惠娟、蘇聖涵、陳奕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吳麒耀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1月1日 20時50分許 6萬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1月1日 21時14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110年11月3日 19時0分許 10萬元 同上 4 110年11月6日 (帳務日期為11 月8日)15時40 分許 10萬元 同上 附表二(鐘介佑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月6日21 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6日21 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1月7日19 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10日 18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12日 19時45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5日 19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1年1月1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張鈜洧轉帳/轉存部分) 編號 轉帳/轉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0月7日 20時27分許 1,000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0月15日 19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9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10月22日 20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25日 21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28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0年11月5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10年11月11日 22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 110年11月24日 20時42分許 3萬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10年12月6日 22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12月23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四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四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五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五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六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六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八(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1-19

TNDM-111-金訴-777-20241119-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吳麒輝 相 對 人 邱章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 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 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聲請狀 請求系爭本票2紙「分別自提示日111年9月3日及111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部分,無效 ,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5月23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3日 002 111年6月6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16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15

PTDV-113-司票-912-2024111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50號 原 告 袁子能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林進塗 兼 訴訟代理人 林俊言 被 告 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言、林進塗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五日(案號:○○○○○○○○○)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修復 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之天花板上 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電線管及騎樓天花板移除復原,修復 至無滲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言、林進塗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俊言、林進塗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 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林俊言、林進 塗應自行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 電線管,至不漏水為止。備位聲明: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 會應自行修繕系爭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 管、糞管、電線管,至不漏水為止,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5頁),嗣於訴訟中,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及後段,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林俊言 、林進塗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7月5日(案號: 000000000)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 水修復方式,將系爭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 水管、糞管、電線管及騎樓天花板移除復原,修復至無滲漏 水狀態。備位聲明: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應依系爭鑑定 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修復方式,將系爭19號1樓房屋之 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電線管及騎樓天花板移 除復原,修復至無滲漏水狀態,亦有變更聲明狀可憑(見本 院卷第209-211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許啟正,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俊言, 林俊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1143號同意 備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9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俊 言、林進塗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19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將系爭19號1樓房 屋出租予訴外人吳沂霖開設早餐店,經吳沂霖反應1樓騎樓 天花板滲漏水,原告雇請訴外人宇翔工程行前來查看並開立 估價單,認漏水原因為1樓騎樓上方之系爭19號2樓房屋所設 置廚房管線造成,經與系爭19號2樓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林俊 言、林進塗溝通,然被告林俊言、林進塗否認漏水係系爭19 號2樓之廚房管線所造成,有可能是大樓公共管線所造成, 又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亦否認是大樓公共管線所致,因 三方無共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林俊言、林進塗將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若認漏 水非系爭19號2樓房屋之廚房管線所致而係公共管線所造成 ,備位請求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將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林俊言、 林進塗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修復方式,將 系爭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電 線管及騎樓天花板移除復原,修復至無滲漏水狀態。備位聲 明: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 之滲漏水修復方式,將系爭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 水區域水管、糞管、電線管及騎樓天花板移除復原,修復至 無滲漏水狀態。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俊言、林進塗則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中山雅築大廈係地下2層、地上11層之建築物,在77年12 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經35年之久之老舊建物,期間 歷經大小地震約上百次之多,混凝土之樓地板隨時間自然鈣 化龜裂而可能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另由11樓銜接至1樓之排 水管線亦難免有破裂或自然老化龜裂,且2樓之排水管線係 公共管線之轉折處,易造成管線之阻塞、回堵、爆裂致牆壁 滲漏水,漫延至下層樓層;又被告早於80年間即將系爭19號 2樓房屋出租予他人經營餐廳(下稱系爭2樓餐廳),而在漏水 處上方設置廚房洗水槽等使用,約30餘年間,一切正常使用 從未有漏水之情形發生,至111年中原告始主張系爭19號1樓 房屋騎樓、天花板處有滴水現象,況系爭2樓餐廳於111年9 月24日起因員工確診停業8天,水槽停用,但1樓騎樓頂板卻 仍有水滴掉且造成地面明顯積水,可見該水滴之產生,並非 因系爭2樓餐廳使用水槽而發生潮濕滴水,況且原告主張之 騎樓滴水,迄今更至少將近1年均未有水滴掉落地面層,故1 樓騎樓天花板之滲漏水並不能證明是由系爭2樓餐廳廚具區 水槽之排水所造成,亦有可能由鄰近他處沿裂縫滲漏水,故 滲漏水之責任,不該全歸責於被告,被告建議應由被告與被 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共同查出滲漏點後,予以修復,費用 由原告、被告及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三方共同支付之, 始為正確;縱認漏水係系爭2樓餐廳之水槽管線漏水所致, 但原告於107年4月18日已知悉漏水情事,迄至111年11、12 月才通知被告稱騎樓有漏水並於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經通知於112年1月3日10時調解,其已超過2年 之請求時效,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中山雅築管理委員會則以:被告已於111年6月自行僱請 技師就系爭19號1樓房屋漏水位置檢視勘查可能原因,技師 研判漏水處距離公共管線位置太遠,公共管線造成漏水的機 率太小,又公共給水與汙水管線並未經過該區域,本件漏水 應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經兩造同意並經本院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 9號1樓房屋(下稱標的物)騎樓天花板有無滲漏水?若前項鑑 定確實有漏水,其原因及範圍為何?標的物因本案漏水損壞 ,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何?鑑定結果為 :「八、鑑定結果及分析:…㈠標的物所在大樓為一地下2層 地上12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標的物位於地上1,主要作 為餐飲業使用;標的物樓上(2樓)目前亦作為餐飲業使用, 平時並無人居住在2樓,而鑑定標的物漏水點(騎樓天花板) 之正上方為2樓廚房之廚具區及廚櫃區,擺放的有廚具、流 理台、冰箱、廚櫃、垃圾桶…等(詳附件七照片編號1、2)。㈡ 原告指出之漏水點位於標的物騎樓天花板,依據會勘當天兩 造之描述,漏水發生時並非在下雨天,而是一般時間即會發 現有漏水現象,因此,可以排除標的物漏水問題係因雨水所 造成。㈢依據鑑定技師現場勘查細果,標的物騎樓天花板(鋁 鐵材質)表面上之烤漆,有多處因沾水加上風吹、日曬等因 素而產生氧化、浮起及剝落現象(詳附件七照片編號3-6)。 另由已拆除天花板之位置可明顯觀察到標的物騎樓平頂之混 凝土表面出現多處之裂縫,且部分裂縫有因長期滲漏水而造 成類似冰柱之現象(詳附件七照片編號7-12)。㈣一般平頂滲 漏水主要原因為⑴雨水由側牆裂縫或因窗戶未密閉而滲入屋 內造成。⑵平頂內埋設之水管破裂或接頭鬆脫造成。⑶平頂本 身產生裂縫,當上層有積水時,則積水由裂縫處滲入造成。 經查標的物設計圖說(詳附件八、標的物設計圖說,112年10 月24日北土技字第1122004143號函請申請單位提供)及現場 勘驗結果發現,漏水點附近並無任何大樓的共同管溝及共通 管線,因此本案可以排除因大樓共通管溝或共通管線漏水而 造成標的物滲漏水之可能性。㈤現場試驗過程、結果及說明 :…1、依據原告及被告之協議,本案不得以侵入性或破壞性 之方式進行漏水鑑定,因此鑑定技師只能於疑似漏水點天花 板已拆除位置之平頂上(水份儀可進行量測處),在兩造均同 意情況下選擇編號1-5個位置共5點(詳附件七照片編號7-11) ,作為試驗水份儀量測之測點,此5點位於廚具區下方,並 以量測值作為鑑定之依據。…4、…測試結果分析如下:…F、 因本案不得以侵入性或破壞性之方式進行漏水鑑定,在兩造 同意情形下,鑑定技師只能於天花板已拆除位置之平頂上選 擇編號1-5個測點進行測試結果量測,而此5個量測點均位於 2樓廚具區之正下方,因此,測試期間,鑑定技師僅能隨時 由已拆除天花板之位置觀察二釋廚櫃區下方(一樓平頂)之狀 況,經觀察結果,廚櫃區一樓平頂均未發現滲漏水現象(詳 附件九照片編號37、38)。九、結論與建議:㈠鑑定標的物騎 樓天花板有無滲漏水?鑑定標的物騎樓天花板上方為2樓餐 飲業廚房之廚具區及廚櫃區,依據會勘當天鑑定技師現場進 行之試驗結果(詳前述八、鑑定結果及分析之(五)、D),可 得知當進行廚具區地板加壓測試,在騎樓天花板拆除處可發 現水珠出現及漏下的現象,因此,據此推斷鑑定標的物騎樓 天花板有滲漏水。㈡若鑑定確實有漏水,其原因及範圍為何 ?1、依據前述八、鑑定結果及分析結果可知,鑑定標的物 之滲漏水係因二樓廚具區洩水管破裂或接頭鬆脫及混凝土樓 地板龜裂(詳八、(三))所致。2、依據前述八、鑑定結果及 分析之(五)、4、F可知,會勘當日之測試期間,鑑定技師經 由已拆除天花板之位置觀察廚櫃區一相平頂均未發現滲漏水 現象,因此,據此推斷漏水範圍應該侷限在二樓廚房之廚具 區下方樓板。㈢標的物因本案漏水損壞,回復原狀所需之必 要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何?1、依據前述八、鑑定結果及分 析判斷,鑑定標的物之滲漏水係因二樓廚具區洩水管破裂或 接頭鬆脫及其下方騎樓混凝土樓地板裂縫所致,因此,必須 針對二樓廚具區之洩水管及下方騎樓混凝土樓地板裂縫處進 行修補工作,惟修復二樓廚具區之洩水管,必須先採用儀器 偵測及確認洩水管位置,再以切除方式進行洩水管周邊之混 凝土,小心移除洩水管周圍之混凝土,此工項不宜採用大力 敲除方式,以免因振動過大破壞樓板混凝土結構,當破損之 洩水管取出並完成更新工作後,再以不收縮水泥砂漿回填。 綜上,依據鑑定結果建議修復方法及工作項目如下:A、搬 移廚具區範圍之所有物品。B、廚具區之既有地磚敲除。C、 廚具區下方之既有洩水管移除。D、埋設洩水管及洩水孔。E 、洩水管及洩水孔周邊回填無收縮水泥京漿。F、廚具區地 板防水粉刷。G、廚具區樓地板鋪設磁磚。H、廚具區下方騎 樓平頂混凝土裂線修補。I、騎樓天花板移除部分復原。2、 修復必要之項目及費用如下表:…。」,有鑑定報告可參(見 鑑定報告卷),故系爭19號1樓房屋騎樓天花板確實有滲漏水 ,係因系爭19號2樓廚房之廚具區洩水管破裂或接頭鬆脫及 混凝土樓地板龜裂所致,至漏水範圍侷限在系爭19號2樓廚 房之廚具區下方樓板(見鑑定報告卷第29-30頁)。  ㈢本件係因系爭19號2樓廚房之廚具區洩水管破裂或接頭鬆脫及 混凝土樓地板龜裂,造成系爭19號1樓房屋之騎樓天花板滲 漏水,已如前述,自屬侵權行為,被告林俊言、林進塗為系 爭19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林俊言、林進塗應依系爭鑑 定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修復方式,將系爭19號1樓房屋 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電線管及騎樓天花板 移除復原,修復至無漏水狀態,洵屬有據。  ㈣被告林俊言、林進塗辯稱有可能因大樓之公共排水管線在2樓 發生轉折而造成阻塞、回堵、爆裂致牆壁滲漏水,漫延至下 層樓層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明文記載:「經查標的物設 計圖說(詳附件八、標的物設計圖說,112年10月24日北土技 字第1122004143號函請申請單位提供)及現場勘驗結果發現 ,漏水點附近並無任何大樓的共同管溝及共通管線,因此本 案可以排除因大樓共通管溝或共通管線漏水而造成標的物滲 漏水之可能性」等語(見鑑定報告卷第23頁);又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回復:「…㈠漏水管線係屬公管或私管:本 案之漏水管線屬於鑑定標的物所在大樓之汙水管,一般汙水 管可區分為私用管線及公用管線;私用汙水管線一般都埋設 於浴廁、廚房及洗衣間之牆及樓地板內,並設置有洩水孔, 其最後會連接於公用管線,將汙水藉由公用管線往外排放; 而公用管線一般均設置於管道間或埋設於柱內,為直立式且 管徑較大之管線;而本案之洩水管係埋設於騎樓天花板之混 凝土樓板內,為排放2樓廚具及廚櫃區汙水所設置。依鑑定 報告附件八設計圖,鑑定標的物所在大樓管道間應該在電梯 和浴廁兩者間之空間,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八、(四)已指出 漏水點附近並無任何大樓的共同管溝及共通管線(公用管線) ,因此,本案可以排除因大樓共通管溝或共通管線漏水而造 成標的物滲漏水之可能性…」,亦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 年9月24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0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47- 349頁),故被告林俊言、林進塗辯稱本件漏水可能係因公用 排水管線阻塞、回堵、爆裂致牆壁滲漏水,漫延至下層樓層 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告林俊言、林進塗復辯稱原告於107年4月18日已知悉漏水 情事,迄至111年11、12月才通知被告稱騎樓有漏水並於新 北市林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通知於112年1月3 日10時調解,其已超過2年之請求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民法第197條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自陳漏 水部分自104年即開始漏水(見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僅知 悉漏水之事實,卻不知漏水的原因,即不知悉賠償義務人係 何人,此參原告對被告提起先備位訴訟可明,依前揭說明, 自難以自104年即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而本件原告係自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7月5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後, 始確認本件漏水係因系爭19號2樓之廚房之廚具區洩水管破 裂或接頭鬆脫及混凝土樓地板龜裂所致,即被告林俊言、林 進塗為系爭19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侵權行為人,即原 告自113年7月5日後始知悉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故被 告林俊言、林進塗辯稱復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之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林俊言、林進 塗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修復方式,將系爭 19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上方會漏水區域水管、糞管、電線管 及騎樓天花板移除復原,修復至無滲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乃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先 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 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拘束。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換言之,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 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本件原告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先位之訴經本院為勝 訴判決,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及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2024-11-05

TPEV-112-北簡-9450-2024110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647號 債 權 人 吳麒輝 債 務 人 葛子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葛子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葛子田(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 務人住所地址係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本院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05

PTDV-113-司執-71647-202411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麒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吳麒鋒於民國110年11 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1月08日 起至民國117年11月0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累計169,962元正未 給付,其中169,188元為本金;77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 法便。釋明文件:信用貸款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35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9188元 吳麒鋒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KSDV-113-司促-20350-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 告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依菡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01號(原審案號:本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0號)民事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經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 序。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01號請求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事件經該案上訴人即被告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美建設公司)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68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224號判決,經被告同美建設公司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 定,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憑,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 職權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29

TPDV-103-重訴-719-2024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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