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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蔡承恩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 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裴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7時50分許由訴外人蔡鎧駿駕駛,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遭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 所有、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用34,41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光華公司則以: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然爭執原告請求車損部分,該車是否有回復原狀之真實性及必要性有待商榷,又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伊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且經常訓練、考核駕駛員,且本件事故後皆積極與原告協調和解,欲與被告甲○○一同處理,詎被告甲○○不願負責,並於111年11月1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拒絕聯繫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 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51頁),且為被告光華公司所不爭執。至被告光華 公司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對甲○○之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之事 實,故光華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而被告甲○○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光華公司既 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承保車輛於000 年0月出廠,迄111年8月1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 ,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 出修復費用34,418元(鈑金7,699元、烤漆15,317元、零件1 1,402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2 1至2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承保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 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 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40元(計算式:11,402× 1/10=1,140.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鈑金、烤漆後為 24,156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4,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2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9

TPEV-113-北小-1897-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劉建軍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石木東 追加 被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 貳仟壹佰零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被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肆拾萬貳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為被告,嗣於 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撤回對中興公司之起訴,並追加光華 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92-9 4頁),復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甲○○(下稱甲○ ○,與光華公司合稱被告)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起訴補 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光華公司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院卷第204頁)。經核撤回起訴部分係 於本件言詞辯論前,無待中興公司同意;追加光華公司部分 ,係本於原告於111年7月6日8時45分搭乘由甲○○駕駛之臺北 市公車224號路線、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 )而跌倒成傷之同一基礎事實;更正利息起算日部分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6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段000號前排隊等候搭乘由甲○○駕駛之系爭公車,甲○○本 應注意公車應緊貼路緣停靠,且於確保排隊上車之民眾均已 上車站穩、車門完全關閉後始能駛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將系爭公車緊貼路緣停靠,復於原告尚未完成上車動作時關 閉車門,且在原告因遭車門夾住手腳、發出警示呼喊聲,車 門亦未完全關閉時,貿然駕駛系爭公車前行,致原告跌倒(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眶壁、右上頷 竇壁骨折及右眼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 新臺幣(下同)2,107元之醫藥費。原告因前開傷勢,迄今 仍有眼睛刺痛不時流淚、顏面麻痺、記憶力、注意力、聽力 下降及看見公車即恐慌焦慮之後遺症,既無法如常人活動, 亦影響其睡眠品質,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係因甲○○未盡注意義務所致,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責。又享有臺北市公車224號路線之營運權者為光華公司 ,甲○○為其受僱人,則光華公司應同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 醫藥費2,107元及慰撫金9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7萬2,107元,及甲○○自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光華公司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甲○○辯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醫藥費支出2,107元並無意見,惟伊與原告對到眼之後 覺得原告沒有要上車,且原告的手被原告前方之乘客遮住視 線死角,才會關閉系爭公車前車門,是伊已盡注意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光華公司辯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醫藥費支出2,107元並無意見,惟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因原告自系爭公車前車門強行上車而伸手阻擋前車門關閉 所致,是原告所受傷害乃自招危難。又系爭公車離人行道路 緣1公尺內即為緊貼路緣,但依公車進離站作業程序,必須 完全關閉車門方能起步,則甲○○僅有起駛系爭公車前未注意 車側狀況之過失。另甲○○應徵光華公司駕駛員時,已經體格 檢查合格,光華公司亦有舉辦職前訓練、工作考核、心理測 驗及藥物測驗等,足證光華公司就甲○○之執行職務已善盡監 督義務。再者,光華公司於111年11月3日即主動代原告辦理 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出險處理,已積極為原告爭取權益,惟 原告就光華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通知皆不予理會。末以, 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鉅,與醫藥費2,107元間之金額落 差甚大,顯有違比例原則,且其所述後遺症與系爭事故是否 有關,均有疑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光華公司是否應負僱 用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甲○○原受僱於光華公司擔任臺北市公車224號路線之公車司 機,並於111年7月6日8時45分許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公車在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前停靠等候乘客上下車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當時亦排隊等候上車,但甲 ○○於原告尚未完成上車動作時,即關閉前車門,並於原告遭 前車門夾住手腳而前車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貿然駕駛系爭 公車前行,嗣甲○○因前車門周圍群眾發出呼喊聲而查覺有異 並開啟車門,原告遂往後方摔倒於路面水溝蓋旁,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並支出2,107元之醫藥費等情,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8頁、第205-223頁),是此部分 事實,同堪認定。系爭公車乃具有固定路線、固定班次、固 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對於準 備搭乘之大眾,本應等候、確認欲搭乘者均已安全上車後方 可關閉車門,此為眾所周知一般公車駕駛所應注意之義務, 被告亦均坦認必須於車門完全關閉後,才能起步行駛(見本 院卷第208頁),詎甲○○於原告尚未完成上車動作之際,即 先行關閉前車門,復於前車門尚未完全關閉之狀況下向前行 駛,則其所為顯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原告雖主張甲○○另有未將系爭公車緊貼路緣停靠之過失,惟 由卷附資料,並無從判斷系爭公車與路緣間之確切距離,且 原告亦未指明緊貼路緣之具體標準為何,準此,自難逕認甲 ○○尚有此部分之過失,附此敘明。  3.光華公司固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由系爭公車 前車門強行上車而伸手阻擋前車門關閉所致,是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乃自招危難;甲○○則辯稱:與原告對到眼之後覺得原 告沒有要上車,且原告的手被原告前方之乘客遮住視線死角 ,才會關閉系爭公車前車門云云。然查,觀諸前開本院勘驗 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原告係依序排隊等候 前方乘客上車刷卡後,始行上車,惟系爭公車前車門於原告 上車過程中開始關閉,當時原告兩手各貼著前車門左右兩側 門板之黑色防撞膠條,且雙手手掌前側及左腳均已在系爭公 車內,但前車門仍持續關閉,顯見原告並無光華公司所述強 行上車、伸手阻擋前車門關閉之情,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亦非自招危難,洵堪認定。又甲○○若確實踐 行「確認欲搭乘者均已安全上車後,始關閉車門」之注意義 務,自能查覺原告仍未完成上車動作,亦無誤認原告無意上 車、或疏未發現原告之雙手、左腳均已進入系爭公車內之理 ,是被告所辯上開各情,要屬無據,無可憑採。  4.光華公司復辯稱:甲○○應徵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光華公 司亦有舉辦職前訓練、工作考核、心理測驗及藥物測驗等, 足證光華公司就甲○○之執行職務已善盡監督義務云云,惟未 據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況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 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 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 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甲○○駕駛系爭公車停車載客時, 並未注意待乘客已安全上下車後,始得關閉車門,復未注意 待車門完全關閉方能起步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甲 ○○之性格顯非謹慎精細,但光華公司迄未舉證證明曾提出任 何改善方案,且不定時派員督導甲○○謹慎駕駛系爭公車,因 此無從認為光華公司已就甲○○之職務執行善盡監督義務,仍 不免發生事故,是光華公司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5.綜上,本件係因甲○○駕駛系爭公車之前述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則甲○○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甲○○受僱於光華公司,因駕駛系爭公車執行職務時之過 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光 華公司就甲○○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07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2-48 頁),經核相符,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 准許。  3.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已年逾80歲,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期間並接受右眼眶撕裂傷縫合手術、入住 加護病房,堪認其傷勢嚴重,所受生理、精神痛苦甚鉅。又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已婚,係陸軍官校畢業,前於84年間退伍, 目前月領5萬餘元之月退俸;甲○○係大學畢業、已婚、現無 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光華公司則為資本額達4億2, 690萬元、規模龐大之公司,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資佐證(見限閱卷), 兼衡原告、甲○○於111年112年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因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 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 給付之金額,併請求甲○○自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2頁)、光華公司自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10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0萬2,107元,及甲○○自113年6月8日起、光華公司自113 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光華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04

SLDV-113-訴-554-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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