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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8 9號、第9863號、第14419號、第16490號、第19477號、第242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 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被訴部分(即附表六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子○○自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好運平安」、「大犇」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 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 ),由子○○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子○○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分別聯繫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施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 ,子○○再持由不詳收水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 ,再將款項交予該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子○○復與C○○(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及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子○○擔任一層收水 手,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C○○,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聯繫附表二所示之人, 並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銀行帳戶,C○○再持由子○○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示款項後,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子○○,子○○復繳回給不 詳之二層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四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之現場監視器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職務報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6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3日 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⑴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 敘明。   ⑵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好運平安」、「 大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犯行, 及被告與C○○、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二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 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對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 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 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 被告所犯附表一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間及所 犯附表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10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 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符 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各犯行各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5.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與 被害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並轉交贓款 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素行不佳狀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月支出約2萬元左右之經濟生活狀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 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⑵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㈢、沒收: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已如前所 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 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2.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所匯詐騙款項,已經被告提領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 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所示時間,聯繫庚○○,並施以附表六所示之詐術手段,致 庚○○陷於錯誤後,因而於附表六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六所 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子○○再持由不 詳收水手交付如附表六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 六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六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 該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或未及提領即遭圈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是否已經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 兩判。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 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 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 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暱稱「好運平安」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與「好運平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子○○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向附表七(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8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附表編號2)所示 之庚○○,施用詐術,致使庚○○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七所示帳 戶,再由子○○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提領,再交與詐欺集團上 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因而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4740號、第5820號、 第7310號、第7312號、第77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3月2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560號判決判處罪刑,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而尚未 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前案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經核本案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載犯罪事實與 前案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就所 參與之詐騙集團皆為「好運平安」所屬集團,參與之角色任 務皆為提款車手,詐騙對象同為告訴人庚○○,雖告訴人庚○○ 於二案中遭詐騙所匯出款項之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有所 不同,惟告訴人係基於同一詐騙原因事實而接續匯款,亦均 經被告提領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是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 訴人庚○○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詐騙告訴人庚○○之犯 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綜上足認本案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如附表六所示詐欺等犯行部分,應 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3.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7月22日於繫屬本院,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2日G○○貞福113偵7189字第113909 295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 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 間(113年3月21日)之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9)所示告訴人庚○○之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 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數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5時3分許,假意欲向丙○○購買商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7時45分 10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2日17時55分,提領20005元 萊爾富超商頭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 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3時50分許,假意欲向地○○購買商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47分 9010元 3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9時14分許,佯裝為「TKLAB」客服人員,致電向辛○○佯稱:因帳號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12日)20時9分 4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20時20分,提領10萬元 萊爾富超商頭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12日)20時11分 49989元 112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12日)20時59分 4999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21時4分,  提領2萬元(補充) ⒉同日21時5分,提領2萬元 ⒊同日21時6分,提領2萬元 ⒋同日21時7分,提領2萬元 ⒌同日21時8分,提領2萬元 ⒍同日21時9分,提領2萬元 ⒎同日21時10分,提領2萬元 ⒏同日21時11分,提領1萬元 萊爾富超商頭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12日)21時1分 49990元 112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12日)21時2分 49990元 4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22時30分(起訴書誤載50分)許,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向辰○○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處理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0時6分 4998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0時10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0時11分,提領2萬元 ⒊同日0時12分,提領17000元 萊爾富超商頭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0時7分 7123元 5 K○○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3時56分許,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向K○○佯稱:因訂單誤植,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扣款云云,致K○○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5時58分 4903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16時7分,提領97000元 萊爾富超商頭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16時 48730元 6 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假意欲向天○○購買商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10分 2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16分,提領4萬元 統一超商亞昕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路0段○00號) 7 B○○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假意欲向B○○購買商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B○○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13分 299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17時27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⒉同日17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7時29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7時30分,提領10005元 全家超商林口影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3日17時20分 13980元 112年11月13日17時25分 15985元 112年11月13日17時32分 2201元 ⒈112年11月13日18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8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8時15分,提領2005元 112年11月13日17時54分 29985元 8 A○○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1分許,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向A○○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始得止付云云,致A○○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48分 4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18時3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8時4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⒊同日18時5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8時6分,提領19005元 ⒌同日18時38分,提領4905元 ⒍同日21時4分,提領15005元 ⒈至⒋ 統一超商亞昕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路0段○00號) 112年11月13日17時51分 49989元 ⒌ 彰化銀行新林口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⒍ 全家超商林口采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9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假意欲由乙○○在購物網站選購贈送之衣服當模特拍照賺錢,復佯稱:衣服有誤需重新下單退款,然因操作失敗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起訴書誤載假意欲向乙○○購買商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53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18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8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8時15分,提領2005元 全家超商林口影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 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8時20分,佯裝為「旭集餐飲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向宙○○稱:如欲取消團體訂餐費用,須依指示操作始得止付云云,致宙○○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9時9分 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19時21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9時2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9時23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9時24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9時25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19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⒎同日19時27分,提領14005元 全家超商林口采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112年11月13日19時15分 44986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50分 14985元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1 E○○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向黃玉佯稱:因不慎引用消費資料,須依指示操作始得止付云云,致黃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9時12分 39222元 ⒈112年11月13日19時21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9時2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9時23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9時24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9時25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19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⒎同日19時27分,提領14005元 1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4時27分,假意欲向甲○○○購買商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9時54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20時13分,提領20005元 萊爾富超商林口建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 112年11月13日20時 11986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13分 9985元 ⒈112年11月13日20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20時15分,提領20005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15分 3986元 ⒈112年11月13日20時1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20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20時18分,提領6005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21分 3985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53分,提領12005元 13 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1分,佯裝為「大研生醫」客服人員,致電向玄○○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訂單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20時10分 29985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13分,提領20005元 14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9時48分,佯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向酉○○佯稱:因誤遭升級慧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20時23分 8000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53分,提領12005元 全家超商林口采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15 D○○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5時許,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向D○○佯稱:因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D○○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5時47分 98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8日15時53分,提領99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5時54分 51123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56分,提領51000元 112年11月18日17時3分 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8日17時14分,提領6萬元 ⒉同日17時15分,提領6萬元 ⒊同日17時16分,提領3萬元 板橋文化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 49988元 112年11月18日17時9分 49988元 16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1時29分許,佯裝為「MO-B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向丁○○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如欲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5時56分 3247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8日16時3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16時4分,提領12000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板雙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18日16時56分 18247元 ⒈112年11月18日17時1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17時2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⒊同日17時3分,提領800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7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5時48分許,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申○○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如欲避免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6時54分 49986元 18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0時17分許前某時,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向丑○○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如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20時17分 4915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8日20時26分,提領49000元 ⒉同日20時27分,提領2萬元 板橋文化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12年11月18日20時24分(起訴書誤載25分) 19159元 112年11月18日20時28分 36031元 112年11月18日20時31分,提領35000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數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6時20分許,假冒旭集客服人員,佯稱:遭盜刷訂位,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17時45分 9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同日17時51分(起訴書誤載52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起訴書漏載1筆20005元) ⒉同日17時5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7時53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台北富邦華江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許,假意欲向癸○○購買商品,佯稱:7-11賣貨便驗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日 22時31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3日1時30分,提領9005元 統一超商維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12月2日 22時33分 49985元 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7時41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日23時11分 29989元 112年12月2日23時20分 9987元 4 H○○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5時許,假冒台新銀行專員,佯稱:資安疑慮,須提供個資及驗證碼云云,致H○○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16時27分 4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6日16時45分,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丁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6日16時33分 49985元 112年11月26日19時40分 1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6日19時43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9時44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⒊同日19時45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9時46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⒌同日19時47分,提領9005元 遠東銀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12年11月26日19時43分 99986元 5 J○○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29分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佯稱:欲取消訂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J○○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7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17時1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7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7時18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7時19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7時20分,提領10005元、20005元 統一超商莊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12年11月29日17時10分 38123元 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佯稱:欲取消訂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7時9分 39985元 7 F○○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許,假冒旭集餐廳客服,佯稱:欲取消訂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F○○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7時12分 12091元 112年11月29日17時20分 9080元 ⒈112年11月29日17時21分,提領10005元 ⒉同日17時22分,提領9005元 8 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47分許,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人員,佯稱:個資外洩,關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5時44分 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30日15時51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5時5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5時53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5時54分,提領20005元 統一超商福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30日15時45分 49987元 112年12月1日 0時1分 49986元 ⒈112年12月1日0時7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⒉同日0時8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⒊同日0時9分,提領19005元 統一超商新永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1日 0時2分 49985元 112年11月29日17時40分 99986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17時45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7時46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⒊同日17時47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7時48分,提領19005元 統一超商復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29日17時44分 42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17時59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7時59分,提領20005元 統一超商莊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9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7時15分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佯稱:欲取消訂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7時59分 36012元 ⒈112年11月29日18時,提領3005元 ⒉同日18時1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8時2分,提領16005元 112年11月29日18時5分 49990元 ⒈112年11月29日18時7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⒉同日18時8分,提領10005元 112年11月29日18時12分 21027元 112年11月29日18時24分,提領20005、1005元 10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47分許,假冒旭集餐廳客服,佯稱:欲取消訂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8時1分 6031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18時16分,提領10005元 ⒉同日18時17分,提領1005元 全家超商新莊和運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12年11月29日18時7分 4050元 11 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8時42分許,假冒旭集餐廳客服,佯稱:欲取消訂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9時19分 4998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19時26分2,提領20005、20005元 ⒉同日19時27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9時28分,提領20005、14005元 ⒋同日19時29分,提領20005元 統一超商復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29日19時21分 49968元 112年11月29日19時22分 14208元 12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8時30分許,假冒TKLAB購物化妝公司,佯稱:網站遭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25分 1900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20時40分,提領6萬元 ⒉20時41分提領6萬、1萬元 新莊新泰路郵局(址設新北新莊區新泰路333號) 112年11月29日20時28分 10998元 1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9時54分許,假冒TKLAB保養品公司,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21時18分 4999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21時28分,提領6萬元 ⒉同日21時30分,提領6萬元 ⒊同日21時31分,提領29000元 新莊新泰路郵局(址設新北新莊區新泰路333號) 112年11月29日21時23分 49993元 112年11月29日21時26分 49994元 112年11月29日22時29分 2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22時37分,提領20005、4005元 統一超商雙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6時55分許,假冒台新銀行專員,佯稱:遭盜刷訂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21分 4998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日30日17時29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7時30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⒊同日17時31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⒋同日17時32分,提領8005元 統一超商福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30日17時24分 49987元 15 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29日時分許),假冒旭集客服,佯稱:遭盜刷訂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8時20分 9994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8時25分,提領1萬5元 統一超商福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6 I○○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2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29日時分許),假冒TKLAB客服,佯稱:有消費異常訂單,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I○○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22時34分 4999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30日22時45分,提領10萬元 ⒉同日22時46分,提領49000元 捷運頂溪站2號出口(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30日22時38分 49992元 112年11月30日22時41分 49993元 112年11月30日22時48分 29993元 112年11月30日22時51分,提領3萬元 112年12月1日0時13分 49992元 ⒈112年12日1日0時19分,提領10萬元 ⒉同日0時21分,提領10萬元 全家超商永和永平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1日0時15分 49992元 112年12月1日0時17分 4999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2日1日0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0時27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⒊同日0時28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⒋同日0時29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30分,提領15005元 統一超商福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1日0時18分 49993元 112年12月1日0時20分 36000元 附表三(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一 證據資料(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頁所在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事實部分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影本、通聯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9477號卷第20至21、26至31、6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事實部分 1.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地○○提供之轉帳憑證、對話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16、18-1至19、6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事實部分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辛○○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及其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32至34、40至42、10、8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事實部分 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辰○○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43、46、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事實部分 1.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K○○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47、50至51、10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事實部分 1.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天○○提供之轉帳憑證、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6490號卷第16至18、20至23、68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事實部分 1.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B○○提供之轉帳憑證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24至25、28、70頁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事實部分 1.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A○○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8、10至15、66頁 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事實部分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29、31至32、70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事實部分 1.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57至60、62至64、74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事實部分 1.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E○○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54、56、74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事實部分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33至34、36至44、72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事實部分 1.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玄○○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45至46、49、72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事實部分 1.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酉○○提供之轉帳憑證、存摺影本、通聯紀錄、對話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50、52至53、72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事實部分 1.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D○○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4283號卷第20至25、57至66、153、148頁 1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事實部分 1.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丁○○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29至31、111至112、159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事實部分 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申○○提供之轉帳紀錄 3.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32至35、125、159頁 1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事實部分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丑○○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36至38、136至138、154頁 附表四(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二 證據資料(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頁所在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事實部分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卯○○提供之通聯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4419號卷第18至20、66、49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事實部分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癸○○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21至24、87至95、55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事實部分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寅○○提供之轉帳紀錄、轉帳憑證、通聯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25至26、107至114、55背面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事實部分 1.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H○○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27至31、121至123、57至5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事實部分 1.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J○○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9863號卷第39、42、19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事實部分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聯記錄、刷卡紀錄、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43至44、47至48、19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事實部分 1.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F○○提供之簡訊擷圖、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49至50、53、1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事實部分 1.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54至55、56、22、25頁 113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第51頁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事實部分 1.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戌○○提供之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9863號卷第64至65、69、25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事實部分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午○○提供之轉帳紀錄 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59至60、63、22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事實部分 1.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亥○○提供之通聯記錄、轉帳紀錄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70至71、73、75、28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事實部分 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76至78、79、31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事實部分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壬○○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81至82、34、37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事實部分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憑證 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第26至27、29背面、52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事實部分 1.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轉帳紀錄、儲值紀錄、刷卡紀錄、通聯紀錄 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30至31、36至40、52頁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事實部分 1.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I○○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41至42、46至48、53、54頁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二編號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二編號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二編號4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二編號5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二編號6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二編號7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二編號8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二編號9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二編號10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二編號1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二編號12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二編號1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附表二編號14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二編號15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附表二編號16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 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數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9時許,佯裝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向庚○○佯稱:因系統遭攻擊,如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21時13分 93101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8日21時40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21時41分,提領2萬元 ⒊同日21時42分,提領2萬元 ⒋同日21時43分,提領2萬元 ⒌同日21時44分,提領13000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板雙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19日0時7分 99989元 ⒈112年11月19日0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0時15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0時16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0時19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20分,提領20005元 112年11月19日0時32分 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12年11月19日0時33分 49988元 附表七(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等起 訴書附表編號2)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佐證 1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庚○○ (提出告訴) 解除訂單異常問題 112年11月19日14時24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5時13分許至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山晶華店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4740、7310、7312號) 112年11月19日14時25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19日15時17分許至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晶華店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112年11月19日14時26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19日14時27分許 4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5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全家超商美林店 49,000元 112年11月19日16時28分許 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6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新光三越南西店 90,000元 112年11月19日16時31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19日16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20日0時3分許 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松平店 100,000元 112年11月20日0時7分許 99,988元 112年11月20日0時4分許 9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0時17分許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長春郵局 60,000元 39,000元 112年11月20日0時8分許 9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0時15分許至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長春郵局 60,000元 40,000元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2231-20241122-2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49號 原 告 徐子琄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審附民-2449-20241122-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82號 原 告 黃少強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54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 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 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呂竑豫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13年6月6 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而 原告黃少強遲至113年11月1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 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 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本件 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 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審附民-1182-202411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竑豫 周黃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8號、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丁○○犯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本院附表二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件二),並增列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2人, 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883卷第86至87、94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擔任詐欺 集團之提款、收水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丙○○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 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丙○○較為有利。  ⑸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丁○○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自動繳交, 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以 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 。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 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 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⑶被告丁○○因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故不符合新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陳龍慈」、「周慎晏」、「好運平安 」、「紅目鰱」(「秉覟」)、「哈密瓜」、「秦愛得」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葉英祈、庚○○、戊○、乙○○、癸○○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為多次提領之行為, 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 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丙○○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被告丁○○如本院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共6罪、被 告丁○○共7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之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之說明: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被告丙○○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丙○○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被告丁○○擔任詐欺 集團之收水車手,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 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已難輕縱。又被告2人雖分別 雖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賠 償其等損害,惟均約定於113年12月25日前給付,目前均尚 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883 卷第73至76頁),僅屬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審酌而供量刑之 參酌,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依據。復參以被告丙○○所犯加 重詐欺各罪,業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 是被告2人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 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收水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等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 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賠償渠等情,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883卷第73至76頁),業如 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 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暨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隨車助手,月入 約3至4萬元;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 監前職業餐飲業,月入約2萬5,000元之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訴883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均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下限,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規定,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 附表一各編號、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 或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 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犯6次加重 詐欺罪,侵害6位告訴人之財產權,未獲得報酬;被告丁○○ 犯8次加重詐欺罪,侵害8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獲得1萬5,0 00元報酬,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兼衡其等所 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 ,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 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詐欺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丙○○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883卷第87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丁○○因本案詐欺案件共獲得1萬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 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883卷第87頁),雖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6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借提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陳龍慈」、「周慎晏 」、「好運平安」、「紅目鰱」(「秉覟」)、「哈密瓜」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由丙○○擔任提款車 手,丁○○擔任收水車手。丙○○(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丁 ○○與「陳龍慈」、「周慎晏」、「好運平安」、「紅目鰱」 (「秉覟」)、「哈密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丁○○ 則先依「陳龍慈」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 後交予丙○○,再由丙○○於附表所示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提 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至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附近公園將領 得款項交予丁○○,丁○○再依「陳龍慈」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英祈、黃雨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葉英祈、黃雨墨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監視器影像、被告丙○○提領清冊、附表所示帳戶交易 明細、丙○○持用門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核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陳龍慈」、「周慎晏 」、「好運平安」、「紅目鰱」(「秉覟」)、「哈密瓜」 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丁○○就附表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坦承涉犯本案受有每個帳戶3,000 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1 葉英祈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3日16時12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112年11月23日16時19至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福鑫門市),提領2萬元2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0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3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45至4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45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6至5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3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9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8時10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24至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12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2 黃雨墨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3日16時59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3,985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7分至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福鑫門市),提領2萬元2筆、4,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平安」、「秦愛 得」之人、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庚○○、戊○、辛○○、 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丙 ○○先向不詳上游取得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好運 平安」再告知丙○○該金融卡密碼,指示丙○○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丁○○則依「秦愛得」指示 負責監視丙○○領款及把風。丙○○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款及 金融卡轉交予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丁○○、丙○○(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好運平安」、「秦愛得」、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乙 ○○、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丙○○先向不詳上游取得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 好運平安」再告知丙○○該金融卡密碼,指示丙○○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丁○○則依「秦愛得」 指示負責監視丙○○領款及把風。丙○○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 款及金融卡轉交予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三、丙○○與「好運平安」、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癸○○,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丙○○先向不詳上游 取得附表三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好運平安」再告知丙 ○○該金融卡密碼,指示丙○○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三所示金額。丙○○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款及金融卡轉 交予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庚○○、戊○、壬○○、乙○○、己○○、癸○○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被告丙○○ 於警詢時及另案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庚○○於警詢時 所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與通話紀錄、告訴人戊○於警詢時 所述、告訴代理人黃毓婷(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 之受騙資料(交易明細、臉書頁面、LINE對話)、告訴人己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被害人辛○○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話 紀錄、告訴人癸○○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話 紀錄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第59至77頁)、被 告丙○○之ATM提領監視影像(第79至83頁)、被告丁○○把風 監視器影像(第85至86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丙○○、丁○○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㈡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丙○○、丁○○與「好運平安」、「秦愛得 」、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丙○○、丁○○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丙○○、丁○○涉 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丁○○與丙○○(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 「好運平安」、「秦愛得」、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 被告丁○○涉嫌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2罪),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三,被告丙○○與「好運平安」、不詳上游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處斷(1罪)。 三、被告丁○○自承就犯罪事實一、二(民國112年11月17日)擔 任監控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係以匯入帳戶區分): 編號 匯款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庚○○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9分 3萬8099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50分至52分 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 共計15萬元 1.匯入、提款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2.編號3提領款項含附表二編號1乙○○、編號2己○○部分 戊○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9分 4萬9990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34分 1萬9012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38分 4萬3123元 2 庚○○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11分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21分至2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 共計14萬9000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13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18分 4萬9985元 3 辛○○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6分 1萬9032元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37分至4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德馨門市) 共計15萬元 4 壬○○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21時18分 4萬3101元 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22分至2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亞店) 共計4萬4000元 附表二(被告丁○○): 編號 匯款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乙○○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14分 112年11月17日17時15分 4萬9985元 3萬1050元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37分至4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德馨門市) 共計15萬元 1.匯入、提款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2.提領款項含附表一編號3辛○○部分。 2 己○○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1分 4萬9986元 附表三(被告丙○○): 編號 匯款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癸○○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2月5日20時37分 7萬4994元 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5日20時50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 9萬5000元 匯入、提款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112年12月5日20時39分 1萬8998元 本院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雨墨部分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庚○○部分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辛○○部分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壬○○部分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癸○○部分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本院附表二:被告丁○○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英祈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雨墨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庚○○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辛○○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壬○○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乙○○臻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己○○部分 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09

SLDM-113-審訴-1231-202410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竑豫 周黃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8號、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乙○○犯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本院附表二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件二),並增列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 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883卷第86至87、94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擔任詐欺 集團之提款、收水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 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甲○○較為有利。  ⑸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乙○○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自動繳交, 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以 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 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 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⑶被告乙○○因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故不符合新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陳龍慈」、「周慎晏」、「好運平安 」、「紅目鰱」(「秉覟」)、「哈密瓜」、「秦愛得」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戊○○、劉承威、陳宇、何昱臻、盧筠臻於遭 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 示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為多次提領之 行為,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 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 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甲○○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被告乙○○如本院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共6罪、被 告乙○○共7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之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之說明: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甲○○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被告乙○○擔任詐欺 集團之收水車手,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 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已難輕縱。又被告2人雖分別 雖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賠 償其等損害,惟均約定於113年12月25日前給付,目前均尚 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883 卷第73至76頁),僅屬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審酌而供量刑之 參酌,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依據。復參以被告甲○○所犯加 重詐欺各罪,業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 是被告2人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 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收水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等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 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賠償渠等情,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883卷第73至76頁),業如 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 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暨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隨車助手,月入 約3至4萬元;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 監前職業餐飲業,月入約2萬5,000元之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訴883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均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下限,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規定,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 附表一各編號、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 或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 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犯6次加重 詐欺罪,侵害6位告訴人之財產權,未獲得報酬;被告乙○○ 犯8次加重詐欺罪,侵害8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獲得1萬5,0 00元報酬,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兼衡其等所 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 ,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 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詐欺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甲○○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883卷第87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因本案詐欺案件共獲得1萬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 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883卷第87頁),雖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6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借提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陳龍慈」、「周慎晏 」、「好運平安」、「紅目鰱」(「秉覟」)、「哈密瓜」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款車 手,乙○○擔任收水車手。甲○○(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乙 ○○與「陳龍慈」、「周慎晏」、「好運平安」、「紅目鰱」 (「秉覟」)、「哈密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乙○○ 則先依「陳龍慈」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 後交予甲○○,再由甲○○於附表所示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提 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至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附近公園將領 得款項交予乙○○,乙○○再依「陳龍慈」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戊○○、丁○○指訴相符,並有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影像、被告甲○○提領清冊、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甲○○持用門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陳龍慈」、「周慎晏 」、「好運平安」、「紅目鰱」(「秉覟」)、「哈密瓜」 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乙○○就附表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坦承涉犯本案受有每個帳戶3,000 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1 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3日16時12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112年11月23日16時19至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福鑫門市),提領2萬元2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0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3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45至4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45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6至5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3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9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8時10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24至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12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2 丁○○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3日16時59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3,985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7分至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福鑫門市),提領2萬元2筆、4,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平安」、「秦愛 得」之人、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劉承威、陳宇、蔡佳 怡、鄭澤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 內。甲○○先向不詳上游取得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 「好運平安」再告知甲○○該金融卡密碼,指示甲○○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乙○○則依「秦愛得 」指示負責監視甲○○領款及把風。甲○○領出上開款項後,將 贓款及金融卡轉交予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乙○○、甲○○(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好運平安」、「秦愛得」、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何 昱臻、黃少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 戶內。甲○○先向不詳上游取得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 ;「好運平安」再告知甲○○該金融卡密碼,指示甲○○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乙○○則依「秦愛 得」指示負責監視甲○○領款及把風。甲○○領出上開款項後, 將贓款及金融卡轉交予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三、甲○○與「好運平安」、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盧筠臻,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內。甲○○先向不詳上 游取得附表三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好運平安」再告知 甲○○該金融卡密碼,指示甲○○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三所示金額。甲○○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款及金融卡 轉交予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劉承威、陳宇、鄭澤祐、何昱臻、黃少強、盧筠臻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被告甲○○ 於警詢時及另案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承威於警詢 時所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與通話紀錄、告訴人陳宇於警詢 時所述、告訴代理人黃毓婷(何昱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 提供之受騙資料(交易明細、臉書頁面、LINE對話)、告訴 人黃少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被害人蔡佳 怡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澤祐及其提供之交易 明細及通話紀錄、告訴人盧筠臻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交 易明細及通話紀錄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第59 至77頁)、被告甲○○之ATM提領監視影像(第79至83頁)、 被告乙○○把風監視器影像(第85至86頁)附卷可憑,足徵被 告甲○○、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㈡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甲○○、乙○○與「好運平安」、「秦愛得 」、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乙○○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甲○○、乙○○涉 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乙○○與甲○○(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 「好運平安」、「秦愛得」、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 被告乙○○涉嫌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2罪),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三,被告甲○○與「好運平安」、不詳上游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處斷(1罪)。 三、被告乙○○自承就犯罪事實一、二(民國112年11月17日)擔 任監控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係以匯入帳戶區分): 編號 匯款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劉承威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9分 3萬8099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50分至52分 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 共計15萬元 1.匯入、提款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2.編號3提領款項含附表二編號1何昱臻、編號2黃少強部分 陳宇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9分 4萬9990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34分 1萬9012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38分 4萬3123元 2 劉承威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11分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21分至2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 共計14萬9000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13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18分 4萬9985元 3 蔡佳怡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6分 1萬9032元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37分至4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德馨門市) 共計15萬元 4 鄭澤祐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21時18分 4萬3101元 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22分至2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亞店) 共計4萬4000元 附表二(被告乙○○): 編號 匯款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何昱臻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14分 112年11月17日17時15分 4萬9985元 3萬1050元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37分至4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德馨門市) 共計15萬元 1.匯入、提款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2.提領款項含附表一編號3蔡佳怡部分。 2 黃少強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1分 4萬9986元 附表三(被告甲○○): 編號 匯款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盧筠臻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2月5日20時37分 7萬4994元 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5日20時50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 9萬5000元 匯入、提款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112年12月5日20時39分 1萬8998元 本院附表一:被告甲○○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劉承威部分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宇部分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蔡佳怡部分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鄭澤祐部分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盧筠臻部分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本院附表二:被告乙○○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劉承威部分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宇部分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蔡佳怡部分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鄭澤祐部分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何昱臻臻部分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黃少強部分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09

SLDM-113-審訴-88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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