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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周上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 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 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 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 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 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 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經聲請人提出借據、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本院家事事件公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查明無訛。惟 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之結果,查 無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為明瞭被繼承人有無可供遺產管理 人管領之相當遺產,以及該遺產是否有受管理之必要,本院 遂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正本件被繼承人甲○○有何遺產而需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之相 關事證,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致本院無從判斷 本件是否有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5

HLDV-113-司繼-535-202411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張紋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小-3127-202411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陳義恩即承恩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壹 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內容如下:㈠央行融資A方案70萬元:借款期限自 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l日 起為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6%浮動計息;嗣後隨伊 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 之年利率計算。㈡央行融資B方案1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2 月4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央行擔保 放款融通利率加1.4%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l日起為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6%浮動計息;嗣後隨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超按調整後之年利率 計算。㈢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 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借 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4日起即陸續未依 約按期還本繳息,尚積欠本金31萬4,146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31萬4,14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約書、指標利率變 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至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惟承恩實業社於借款時為陳義恩獨資經營 之商號,該商號與其負責人實屬同一主體,並無同列為被 告請求連帶給付之必要,是原告聲明中請求「連帶給付」 部分,即屬無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31萬4,1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自 屬有據,惟其請求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31萬4,1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 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7萬6,228元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3萬7,918元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4-10-29

SJEV-113-重簡-1914-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張吉祥 被 告 蕭紫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4-10-28

CYEV-113-嘉小-645-202410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債 務 人 張智超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容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周上勤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 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 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 狀態而使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目的之不達,爰依首揭規定, 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 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32.56%而未逾越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 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 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8,04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5,532,333 5.清償總金額:  579,528 6.清償比例:  10.4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1,327 2 台新商業銀行 2,278 3 永豐商業銀行 116 4 臺灣金聯公司 684 5 台北富邦銀行 493 6 安泰商業銀行 2,246 7 臺灣土地銀行 19 8 萬榮行銷公司 807 9 滙誠第一資產 7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4

TYDV-113-司執消債更-80-202410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曾可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3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小-312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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