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皇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皇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
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胡安耘,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台新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周冠丞」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由「
王尚清」指示詹皇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匯入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後,於同日在提款地點
附近交予前來收款之「王尚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
款項之實際去向,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詹皇新並因此獲取提
領金額1.5%之報酬。嗣經胡安耘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詹皇新被訴關於附表編
號2犯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詹皇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48、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安耘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
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另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並未有利被告,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周冠丞」、「王尚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
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即新臺
幣4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50頁),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依指示轉交「王尚清」,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胡安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假冒買家向其佯稱無法下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0時38分 2萬7985元 江琨棠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4日0時41分、42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廣林店) 2萬元 8000元 2 陳俊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假冒尖端出版社客服向其佯稱後端平台操作不慎,需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0時30分 1萬111元 江琨棠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4日0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 1萬元
KSDM-113-審金訴-1047-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