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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57號 移 送 機 關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代 理 人 盧智銘 林明寬 王稚凱 被 付懲戒 人 蔡誌崇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前               正工程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 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濟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蔡誌崇於民國l08年1月l0 日「大金門海水淡化廠功能改善暨擴建工程」竣工後,受原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 資源分署)指派協助金門縣自來水廠營運後1年期之技術指 導等職務,負責協助技術文件審查及諮詢。惟期間疑運用職 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工程監造單位艾奕康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更改以會議紀錄方式通知工程得標 廠商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缺失,且自l0 8年1月間起,接續要求國統公司為其支付帶歡場女子出場共 計17次,金額為新臺幣24萬6,600元之消費費用,作為技術 指導階段減少缺失改善審查之對價。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ll1年12月29日以其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9月11日11 2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禠 奪公權2年,並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認被付懲戒人違法 失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等情 。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行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 ,經檢察官起訴後,經高雄地院112年9月11日112年度訴字 第63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2年,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3 月27日112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 懲戒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9月4日113年 度台上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確定在 案,此有上揭歷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同法第11條又規定:「免除職務 ,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查本件被付懲戒人 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前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並褫奪公權2年確定,已如前述。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得任 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 員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亦同。從而,其法 律效果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免除職務」法律效果 ,是應認對被付懲戒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處分 之必要。參照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4-10-24

TPPP-112-清-5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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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6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王惠元 鄭景仁 被 付懲戒 人 呂志堅 外交部駐南非代表處前副參事 辯 護 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志堅休職,期間參年。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違法事實及證據: 本案緣於被付懲戒人駐南非代表處前副參事呂志堅於民國ll 1年7、8月至112年5月12日間,對該駐處1名女雇員(下稱乙 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具 性意味之言行,並經乙女於l12年6月15日向該駐處求助後提 出申訴。案經外交部函復說明並檢附相關卷證資料,於l13 年1月11日詢問被付懲戒人後,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利用公務 上之權勢及機會,多次對乙女性騷擾,茲將其違法事實與證 據臚列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自ll1年1月20日起至l12年7月28日止任駐南非代 表處副參事,期間因該駐處前大使賀忠義奉派調部,於1l1 年l0月17日離任,被付懲戒人於lll年l0月17日至同年12月9 日代理處務並領有館長職務加給,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駐 處所屬人員。被害人乙女自l00年7月1日起任駐南非代表處 雇員,業務內容為協助大使拜會行程暨宴客安排、中英文文 件繕打、國語總機接聽、斐e月刊、醫療保險等。 ㈡被付懲戒人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期間,自111年7、8月常藉 機碰觸乙女手部及肩膀、擁抱乙女,且於111年10月17日起 至同年12月9日止代理館務期間,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 在健身房,抱住乙女,對健身房工作人員聲稱乙女是「my w ife」,亦在駕駛面前稱乙女是「my girlfriend」;111年1 1月30日在按摩店,與乙女共處1個房間並將衣物全部脫掉, 僅著1條內褲接受按摩,又建議乙女也脫衣接受按摩。上述 行為令乙女感到不舒服、緊張害怕,甚至害怕見到並躲避被 付懲戒人,惟乙女畏於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代理館務之權勢 等,擔心一旦提出申訴後,影響辦公室氣氛與後續的工作, 只能隱忍不發,直到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12日在該駐處館 內及其辦公室內又再度擁抱乙女,並說乙女的胸部很大,令 乙女有極度不舒服之感受,再也無法忍受,趁被付懲戒人休 假返臺處理私事之際,於112年6月11日透過LINE傳送訊息給 被付懲戒人,清楚表明對被付懲戒人不時擁抱、觸接等言行 ,感到不舒服與害怕,並請被付懲戒人給予尊重及在肢體上 保持距離。詎被付懲戒人收到訊息後,僅回傳1個拇指比讚 的貼圖,讓乙女更加緊張與害怕,爰於112年6月15日向該駐 處提出申訴。相關證據如下: ⒈以上事實,業據乙女提出申訴書,並於外交部性騷擾申訴評 議委員會(下稱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小組2次訪談時指述甚 詳。 ⒉112年5月12日,廖文哲大使結束公務餐敘後回到代表處,請 乙女協助準備1杯咖啡,於茶水間前,被付懲戒人在2樓樓梯 間見到並招手要乙女過去,乙女以為被付懲戒人要交代事情 ,於是走過去,不料被付懲戒人突然緊抱住乙女,後因剛好 該駐處1名同事(下稱證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 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樓,被付懲戒人便立刻鬆手,並要乙 女再泡1杯咖啡送上樓到被付懲戒人的辦公室等情,復有監 視器畫面為證。 ⒊證人A於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小組訪談時證述:其親眼見到被付 懲戒人抱住乙女,乙女也曾向證人A透露不喜歡被付懲戒人 肢體碰觸之行為、送公文時會避免進到被付懲戒人的辦公室 等語。 ⒋112年5月,被付懲戒人因公務喝酒回到辦公室後,竟趁醉意 抱乙女,再次讓乙女感到極度不適,也不能忍受,爰寫信給 被付懲戒人,希望被付懲戒人保持上屬跟下屬基本工作關係 ,尊重乙女是一位女生,在肢體上必須保持距離。乙女原欲 藉由上述方式,希望獲得被付懲戒人簡單的歉意或改進之意 ,讓日後在工作上面對被付懲戒人時不再擔心受怕,詎被付 懲戒人收到LINE訊息後,竟發個拇指比讚圖等情,有乙女與 被付懲戒人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證。 ㈢被付懲戒人於113年1月2日向監察院提出之書面報告表示:被 付懲戒人雖有行為失當之處,但絕非惡人,僅因疏失未嚴守 行為分寸,未能及時體認乙女感受,但絕無利用權勢性騷擾 任何部屬之情等語;於監察院詢問時,並不爭執上述事件發 生經過,也坦承其行為失當、未嚴守行為分際、與女性在同 一個房間按摩之行為確實不恰當等,惟否認在乙女面前說她 的胸部很大,並辯稱:僅有幾次擁抱乙女、都是基於禮貌性 、開玩笑、都在公開場合下、對乙女沒有踰矩的想法等語。 惟查: ⒈被付懲戒人於112年6月19日駐南非代表處訪談時表示:「我 不確定我有說過,也許有,時間日期不記得,有的話應該也 只有一、兩次,但我不記得確切的細節」等情,並經被付懲 戒人親自簽名,且於該駐處調查訪談過程中,被付懲戒人神 色態度與回答正常,也表示非常願意接受該駐處調查,顯然 被付懲戒人在該駐處訪談調查時並未否認其說過乙女的胸部 很大,只是不記得確切的細節,而因乙女係被害者,能清楚 記得並敘述上述事件發生的時間及經過,因此被付懲戒人有 對乙女說過你的胸部很大之言語,應堪認定。 ⒉被付懲戒人時任副參事,並代理大使處理館務工作,與乙女 為長官部屬關係,復於代理館務期間,對乙女更有直接指揮 監督關係,言行舉措自應嚴守分際。被付懲戒人從事公務20 餘年,並已任簡任官,自當知之甚明。再從外交部提供之l1 2年5月12日該駐處監視器畫面,被付懲戒人於樓梯間見到乙 女,招手示意乙女到其面前,隨即突然雙手擁抱乙女,而見 到證人A經過,立即放手離開,顯然被付懲戒人也自覺該行 為失當。則其所辯稱都是基於禮貌性、開玩笑、都在公開場 合下、沒有踰矩的想法等語,不足採信。 ㈣參照修正前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 為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 準,亦即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立於相同之背景、關 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被騷擾之感受,加以認定 ,並非依行為人本身之主觀意圖為據。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 ,客觀上具有性意味,並讓乙女主觀上有不舒服、緊張、害 怕之感受,甚至害怕並躲避面對被付懲戒人,實已造成敵意 性、脅迫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乙女人格尊嚴,並 嚴重影響外交人員之聲譽及形象,確有重大違失。 ㈤被付懲戒人利用公務上之權勢與機會,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 ,業經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後,112年8月15日作成性騷擾成立 之決議,有該決定書可證。 二、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 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是公務員有保持品位之義務。 ㈡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考量公 務員懲戒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如公部 門對於公務員違法行為行使職務監督權或懲處仍不足以維持 公務紀律,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 ㈢經查,外交部雖對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予以記1大過之行政 懲處,惟衡酌我國為促進外交實質關係及保護旅居國外之國 人權益,在相關國家或地區設置駐外代表機構,因此派駐於 各駐外館處之外交人員係代表著國家,對於其形象與品格之 要求,較一般公務員更為嚴謹,自屬當然。而被付懲戒人身 為外交人員,更位居簡任官,卻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 多次碰觸該駐處雇員乙女手與肩膀、擁抱乙女,在他人面前 說乙女是「my wife」、「my girlfriend」,在按摩店與乙 女共處一個房間並脫到只剩下1件內褲接受按摩,又建議乙 女也脫衣接受按摩等具性意味之言行。核被付懲戒人言行不 當及損其職位尊嚴之違失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嚴重戕害外 交人員之聲譽及形象。且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仍否認 在乙女面前說她的胸部很大,並辯稱:都是基於禮貌性、開 玩笑、都在公開場合下、對乙女沒有踰矩的想法等語,顯見 被付懲戒人上述說詞實屬避重就輕,應認前揭行政懲處不足 以維持公務紀律。爰此,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 ㈣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於ll1年7、8月至l12年5月12日利用公 務上之權勢及機會,多次對乙女為具性意味之言行,令乙女 有不舒服、緊張害怕之感受,造成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 之工作環境,業經外交部申評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在案。核被 付懲戒人行為不僅侵犯乙女人格尊嚴,並嚴重影響外交人員 之聲譽及形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情 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行為,而有懲戒之必要 ,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送 懲戒法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對監察院移送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甘願接受懲 戒。 二、依據乙女在外交部申評會之訪談紀錄第1頁可知,乙女對於 前述111年7、8月之行為「還沒有完全到很不舒服」之感受 ,因此於性騷擾調查小組重覆與乙女確認申訴範圍時,乙女 均稱申訴範圍自111年11月28日之行為起,故前述111年7、8 月之行為並非乙女申訴範圍。 三、乙女為大使助理,業務內容為協助大使拜會行程暨宴客安排 等,專責處理大使交辦業務,受大使之指揮、監督。本件被 付懲戒人雖於ll1年1月20日起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乙職, 然於111年l0月17日代理大使處務前,與乙女間尚無工作上 之接觸,此觀乙女在外交部申評會之訪談紀錄可知。是以, 111年7、8月行為時,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尚無指揮、監督 之權勢關係。 四、關於111年11月28日起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係於l12年6月l1 日收到乙女所傳LINE訊息後,始得知乙女感受,在此之前, 因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之相處尚屬平和,乙女亦未直接告知 被付懲戒人其想法,故被付懲戒人未能即時體察乙女感受, 對於乙女於外交部申評會調查訪談中所述心情,均予以尊重 並深感愧疚。 五、被付懲戒人代理處務期間為ll1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l2月9 日止,於此期間,被付懲戒人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駐處所 屬人員,是以,1l1年l1月28、30日行為時,被付懲戒人與 乙女間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勢關係,而112年5月12日行為時 ,被付懲戒人並未代理大使處務,與乙女間尚無指揮、監督 之權勢關係。惟倘若鈞院審酌認定監察院移送之事實均屬權 勢性騷擾,被付懲戒人則無意見並願遵從。 六、懇請鈞院考量被付懲戒人下列事項,從輕懲戒,以勵自新: ㈠被付懲戒人自受乙女申訴後,積極配合調查,針對客觀事實 均坦承不諱,對於自身因性別敏感度不足所為之言行舉止, 造成乙女不舒服之感受,深感自責與後悔,且事後已對乙女 道歉,祈求原諒。 ㈡被付懲戒人所為,或為言詞,肢體碰觸部分,其時間尚屬短 暫,且部分行為對乙女而言,尚未到非常不舒服之程度。1l 1年l1月30日雖有與乙女共處一室按摩(現場為半公開場域 ,時有工作人員出入,雙方距離約2公尺,並有2名女性按摩 師在場),但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並無肢體碰觸情事,被付 懲戒人之違法行為,情節尚非十惡不赦。 ㈢被付懲戒人深刻體認自身對於性平概念認知不足,故主動參 與5堂性平講座,並進行1次法律諮詢及4次心理諮商輔導, 以增進性平知能,積極改正自身行為,並終身以此為戒,保 證絕不再犯。 ㈣被付懲戒人於派駐南非前,即經常參加基督教主日敬拜、感 恩奉獻,嗣得知乙女感受,自責不已,對於乙女之歉意,難 以言表,而堅定受洗、懺悔決心,故於112年7月1日在南非 住家接受基督教貴格會大直教會雷建宇牧師視訊受洗,為自 己之不當行為誠心祈求原諒。 ㈤被付懲戒人於l12年6月l1日收到乙女訊息後,始得知乙女感 受,然被付懲戒人之父母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母親患有「 (1)失智症,(2)糖尿病,胰島素使用,(3)慢性腎病,(4)腰 椎伴有神經根病變,雙腳廢用性萎縮,(5)褥瘡」等病症, 父親患有「(l)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壓迫,(2)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3)水腦症,(4)失智症,(5)缺血性中風,(6)糖 尿病」等病症。被付懲戒人於收到乙女訊息時,正從派駐地 返抵桃園機場欲處理父母醫療安養事宜,被付懲戒人因憂心 重病父母,心緒不寧,故謹先傳送貼圖予乙女表達已收到訊 息之意,且因該次返臺僅休假4日即會回到工作崗位,被付 懲戒人心想待處理完父母醫療安養等緊急事宜,返回派駐地 後再親向乙女說明致歉,未想竟造成乙女誤會被付懲戒人無 道歉改過之意,實屬始料未及,亦非被付懲戒人本意。 ㈥被付懲戒人經外交部記1大過之行政處分,致l12年度考績丙 等69分,不得領取該年度年終及考績獎金合計3.5個月之月 薪,且1年內不得升遷,影響外派,個人名譽亦受嚴重傷害 ,實質上已受極重之懲罰,嗣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被 付懲戒人均虛心接受、反躬自省。豈料l13年5月4日至6日期 間,海內外新聞媒體多番報導傳述,令被付懲戒人身心備受 折磨,排山倒海而來之壓力,亦致被付懲戒人難以承受,更 因此波及無辜之家人。被付懲戒人歷經申訴調查、行政懲處 、監察院調查並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媒體報導等一連串過程 ,心理承受鉅大壓力,如同社會性死亡,以致身體健康亦受 影響,而向醫生求診治療,再見摯愛之家人因此事而憂心忡 忡,一併承受外界耳語及有色眼光,全家人身心痛苦備受煎 熬,無一倖免,更令被付懲戒人深感不孝、自責不已,而有 深刻之反省。 ㈦被付懲戒人係嘉義農家子弟,自臺北市立師專畢業後,服預 官役後,自76年8月1日起至89年12月17日止,分別於臺北市 指南實驗國民小學、臺北市螢橋國民小學擔任教師,且成績 優良、作育英才,每年均有晉本薪1級並給與1個月薪給之獎 金。同時間先後完成東吳大學英文系插大及政治大學外交研 究所碩士,嗣於89年通過外交特考,擔任公(教)職已逾35 年。於89年12月18日進入外交部任職,自基層科員做起,期 間戮力從公,並積極自我研修,以發揮所長,為國服務,而 屢獲嘉勉,並於擔任駐美國代表處秘書期間,因促進、拓展 臺美實質關係極具貢獻,而於96年8月l0日榮獲美國國會升 旗表揚,其後被付懲戒人卸任駐美國代表處秘書前,於101 年5月9日再榮獲美國國會聲明表揚,並列入美國國會紀錄, 在美國含曾在美西留學前後共計14年之久。而後被付懲戒人 於ll1年1月20日起擔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主要負責政務 ,包括推動我國與南非政府行政部門、政黨、國會、智庫之 實質關係,以及拓展我國與東南非洲非邦交國包括馬拉威、 賴索托、辛巴威、波札那、尚比亞、莫三比克等國之關係, 戰戰兢兢,鞠躬盡瘁,不敢怠惰,積極拓展外交,爭取我國 權益,故於ll1年獲考績85分之高分而列甲等。 ㈧自乙女提出申訴後,被付懲戒人深感懊悔,且大受打擊,調 至研究設計會任職後,幸經所屬主管鼓勵、肯定,委以重任 、交付多項政務要案,以及家人支持,令被付懲戒人得以鼓 起勇氣、堅守崗位,繼續為國服務。 ㈨綜上,懇請鈞院考量被付懲戒人過往戮力從公,擔任教職期 間作育英才,執行外交公務屢有貢獻,迄今服公、教職已逾 35年,遭乙女申訴後尚能勇於認錯,積極改正行為,且歷經 本案一切程序已知所警惕,付出慘痛代價,給予被付懲戒人 改過自新之機會,予以從輕處分,被付懲戒人必定記取教訓 ,絕不再犯,全心全意付出所學及外交專長,持續堅定報效 國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ll1年1月20日起至l12年7月28日止任駐南非代 表處之簡任副參事,期間因該駐處前大使賀忠義奉派調部, 於1l1年l0月17日離任,被付懲戒人於lll年l0月17日至同年 12月9日代理處務並領有館長職務加給,綜理館務,指揮監 督駐處所屬人員。乙女自l00年7月1日起任駐南非代表處雇 員,業務內容為協助大使拜會行程暨宴客安排、中英文文件 繕打、國語總機接聽、斐e月刊、醫療保險等。被付懲戒人 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期間,與乙女有長官與部屬關係,竟 於111年7、8月常藉機碰觸乙女手部及肩膀、擁抱乙女(下 稱違法事實一)。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代理館務 期間,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在駐處附近某健身房,抱 住乙女,對健身房工作人員聲稱乙女是「my wife」,亦在 駕駛面前稱乙女是「my girlfriend」(下稱違法事實二) ;於111年11月30日在駐處附近之某按摩店,與乙女共處1個 房間並將衣物全部脫掉僅著1條內褲接受按摩,又建議乙女 也脫衣接受按摩(下稱違法事實三)。上述行為令乙女感到 不舒服、緊張害怕,甚至害怕見到並躲避被付懲戒人,惟乙 女畏於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代理館務之權勢等,只能隱忍不 發,直到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12日在該駐處館內及其辦公 室內又再度擁抱乙女,並說乙女的胸部很大,令乙女有極度 不舒服之感受(下稱違法事實四),再也無法忍受,乃趁被 付懲戒人休假返臺處理私事之際,於112年6月11日透過LINE 傳送訊息給被付懲戒人,清楚表明對被付懲戒人不時擁抱、 觸接等言行,感到不舒服與害怕,並請被付懲戒人給予尊重 及在肢體上保持距離。詎被付懲戒人收到訊息後,僅回傳1 個拇指比讚的貼圖,讓乙女更加緊張與害怕,爰於112年6月 15日向該駐處提出申訴。 二、經查: ㈠上開違法事實一至四,業據乙女指述綦詳,並有乙女112年6 月15日申訴書(見本院限閱無遮隱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0至 43頁)、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小組112年7月26日第1次、第2次 訪談乙女重點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4至52頁)、被付懲戒人 在辦公室不當摟抱乙女之辦公室走廊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 一第53至56頁)、外交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112年7月26日 訪談證人A重點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乙女與被 付懲戒人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 及外交部申評會調查結果乙女申訴被付懲戒人性騷擾事件成 立之112年8月15日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5頁)在卷 可佐。而被付懲戒人書面及言詞陳述對於前述客觀事實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頁被付懲戒人補充答辯理由狀、 第227至231頁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被付 懲戒人之公務人員簡歷表(見本院卷一第36頁)、外交部11 1年12月15日外人給字第11140525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 、38頁)、駐南非代表處111年12月9日南非字第1113010624 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證。 ㈡本件監察院113年4月9日113年度劾字第9號彈劾案文已明載彈 劾被付懲戒人之內容為前述違法事實一至四(見本院卷一第 9至26頁),故該等事實均為本院依法應審理之範圍至為明 確,是乙女向駐處提出申訴之內容是否包含違法事實一部分 ,並不影響本件審理之範圍。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二所指乙 女對於違法事實一部分未提出申訴乙節,尚難據以卸責。 ㈢如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一至四之行為期間(即111年 7、8月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均任職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 」,而乙女係該代表處「雇員」,從其等業務內容觀之,顯 係長官與部屬關係甚明,更何況該期間,被付懲戒人又自ll l年l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代理處務,綜理館務,並指 揮監督駐處所屬人員。再參之乙女112年6月15日申訴書明確 陳述,其每天覺得來上班要面對被付懲戒人,覺得很痛苦, 而且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不敢得罪被付懲戒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頁)。因此可見,乙女對於被付懲戒人違法事 實一、四之行為,確係畏於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之權勢,只能 隱忍不發,堪予認定。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三、五所辯:關 於違法事實一、四部分,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尚無指揮、監 督之權勢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行為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為檢 視標準,非以行為人之主觀意圖為據。本件被付懲戒人對乙 女前述性騷擾之違法言行,客觀上具有性意味,且讓乙女主 觀上有不舒服及害怕等感受,其時間又從111年7、8月起延 續至112年5月,造成乙女持續在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之 環境下工作,期間長達9個月左右,足見被付懲戒人答辯意 旨六之㈡辯稱:其對乙女性騷擾所為言詞及肢體碰觸,時間 尚屬短暫,且部分行為對乙女而言,尚未到非常不舒服之程 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詞,均難採信。本件判決基礎既已 明瞭,則被付懲戒人所為與此基礎事實無涉之陳述,於判決 之結果即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被付懲戒人違法行 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 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規定,屬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 為紊亂長官與部屬之秩序,言行失檢,敗壞官箴,將影響民 眾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 及損害政府聲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詞答辯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 戒人為派駐在駐外館處之外交人員,係代表著國家,對於其 形象與品格之要求,較一般公務員更為嚴謹,而被付懲戒人 又位居簡任官,竟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對下屬為前述違 法行為,其言行失檢、逾越分際,期間長達9個月左右,損 其職位尊嚴及殘害我國政府國際形象之違法程度非輕,兼衡 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違法行為之客觀事實均坦白承 認之行為後態度,與其工作績效(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20頁 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0-24

TPPP-113-澄-6-20241024-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9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被 付懲戒 人 劉家男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前教授兼總務               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劉家男自民國87年8月1日 起擔任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下稱暨南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專 任教職,並於100年8月至101年11月期間兼任該校總務處總 務長(下稱總務長),承校長之命掌理總務事宜,對總務處 所屬營繕組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有綜理督導權限,及經指 派擔任評選委員成員並擔任召集人負責評選作業,均屬依據 政府採購法承辦或監辦採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授權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擔任總務長期間,舊識鄭義雄為 式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義雄之舊識林金昇為台灣 耐賀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昇之同學劉景聰為漢銘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銘公司)負責人。葉樹宏係可翔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負責人。被付懲戒人經辦101 年度「研究生宿舍及體健中心熱水系統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統 包工程」(下稱101年度節能工程),竟不思廉潔自持審慎 ,利用擔任該工程之評選委員會召集人之權力與機會,於10 1年間與案外人鄭義雄、林金昇、劉景聰等達成謀議,由鄭 義雄擔任「白手套」,負責在被付懲戒人、林金昇間居中聯 繫,向得標廠商索取工程款20%之回扣賄款。因林金昇以收 取賄款回扣成數過高為由,而要求降低為15%,並經鄭義雄 等同意。林金昇雖明知被付懲戒人、鄭義雄同意賄款回扣為 工程款15%,仍以工程款20%比例向得標廠商索取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之工程回扣。從而劉景聰以漢銘公司名義參與1 01年度節能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標案(下稱專案管理案 )投標,並於101年6月7日得標,負責草擬101年度節能工程 有關招標文件、協辦招標、履約管理、完工驗收及5年節能 量測驗證等事項。嗣葉樹宏於劉景聰依專案管理案製作招標 文件期間,拜訪劉景聰稱可翔公司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南投營運 處(下稱南投營運處)專案合作廠商,有意願由中華電信南 區分公司投標承接上開工程,再將設計及設備施作等部分分 包予可翔公司,並同意支付回扣600萬元(計算方式:總工程 款約3,000萬元,其工程款20%為600萬元),加計駐點管理 人員薪資款項30萬元,合計總回扣賄款為630萬元,初以可 翔公司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約定收款時間(即簽約、設備 定位、竣工、驗收等4階段)而分次給付該賄款回扣予被付 懲戒人,嗣葉樹宏以可翔公司現金週轉困難,改為2階段付 款。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1月6日後某日,經由鄭義雄收受工 程回扣150萬元。林金昇又於102年底,轉交葉樹宏委託可翔 公司梁姓副總支付之回扣75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其後,林金 昇於104年冬天間,另至少交付回扣38萬元予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失職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12月18日106年度偵字第18037 號、第22848號、第24948號、第31865號、107年度偵字第24 70號、第32523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以被付懲戒人有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等罪嫌,提起公訴(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被付懲戒人 直至檢察官偵查中,始於107年7月27日繳回不法所得263萬 元(惟實際收受不法所得之時間、次數、地點及金額尚待釐 清),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期間,均屬其違法失職之存續狀 態。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悖離採 購人員倫理準則第6條、第7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 之意旨,並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收取回扣之重罪等規定, 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 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誠懇認罪,帶給學校不名譽,深感歉意也後悔。 學校方面曾經開過人評會對其行為進行處分,處分包括下列 幾點:1.不能擔任行政職務,2.不能超支終點,3.不能於校 外公私立大學兼課。被付懲戒人坦然接受學校的處分、司法 的刑責、監察院調查及懲戒法院的處分,且也已於113年6月 5日簽,向學校提出擬於113年8月1日申請自願離職之辭呈, 將盡速完成辭職的程序。 二、被付懲戒人面對所犯錯誤也積極補救,把自身的能力發揮來 成就更多的善,10年前就開始做為世界展望會的認養人跟志 工,而從交保之後,更積極貢獻自己有限的能力跟財力,擔 任家扶中心的認養人,還定期捐贈來協助彰化家扶中心的運 作。被付懲戒人另簽署了器官捐贈卡、輔仁大學醫學院的大 體捐贈同意書,持續奉獻自己;在專業領域土木工程跟防災 方面盡量貢獻自己,曾協助臺中地檢署針對921地震樓房倒 塌鑑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2個工程弊案的諮詢,利用專 業知識協助公務部門災害防救防災工作,積極參與防災校園 的提升,深入各地校園去鑑定學校的硬體設備,協助指導防 災演練,提升師生防災知能等,希望能奠定未來臺灣面對災 害時更正確的做法減少生命財產的損失。近年更將服務擴及 到特殊教育學校的防災輔導,看到這些學生仍然展現善良的 天真跟旺盛的生命力,自慚形穢,更激勵自己要為更多人做 更多事情。 三、請庭上逕行判決,被付懲戒人完全接受懲戒法院的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87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擔任暨南大學土 木工程學系專任教職,並於100年8月至101年11月期間兼任 總務長,承校長之命掌理總務事宜,而對總務處所屬營繕組 ,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有綜理督導權限,及經指派擔任評 選委員會成員並擔任召集人負責評選作業,均屬依據政府採 購法承辦或監辦採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暨南大學於101年2月21日,獲經濟部能源局依「節能 績效保證專案示範推廣補助要點」補助1,060萬元,以推動 執行101年度節能工程。被付懲戒人為進行101年度節能工程 案之工程規劃設計,於101年間經鄭義雄介紹認識林金昇; 被付懲戒人與鄭義雄、林金昇於101年6月7日前某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咖啡廳見面洽談,並委由林金昇代 尋劉景聰以漢銘公司名義參與專案管理案投標,於101年6月 7日得標,負責草擬101年度節能工程案招標文件、協辦招標 、履約管理、完工驗收及5年節能量測驗證等事項。101年度 節能工程標案於101年7月2日,經暨南大學承辦人簽准依政 府採購法第19條、第24條規定以公開招標為投標方式且以統 包最有利標為決標方式;暨南大學於101年7月9日,經簽准 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設立評選委員會,及指派被付懲戒人擔 任評選委員會成員並擔任召集人負責評選作業。被付懲戒人 與鄭義雄、林金昇及劉景聰共同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期約 並收受賄賂暨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 戒人以上開職務關係,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賄款,並由鄭義 雄在被付懲戒人、林金昇間居中聯繫,再由林金昇負責轉聯 繫劉景聰以專案管理廠商之便,出面洽尋願支付回扣賄款廠 商等分工方式,共同向得標廠商收受賄款回扣。被付懲戒人 於101年6月7日專案管理案決標予漢銘公司後,在101年度節 能工程公告招標日(101年8月30日)前間某日,經由鄭義雄 向林金昇指示劉景聰洽尋有無廠商願承接101年度節能工程 案,且願意支付工程款20%回扣賄款,以行賄被付懲戒人乙 節;林金昇以收取賄款回扣成數過高為由,而要求降低為15 %並經鄭義雄等同意。林金昇竟另仍以工程款20%比例,向得 標廠商索取賄款回扣,詐取5%款項差額。嗣葉樹宏於劉景聰 依專案管理案製作101年度節能工程案招標文件期間,主動 前往漢銘公司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辦公處所,拜訪劉景聰,並 表達其所經營之可翔公司為南投營運處專案合作廠商,有意 願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投標承接101年度節能工程,再將 設計及設備施作等部分分包予可翔公司;劉景聰即承上開犯 意聯絡,而向葉樹宏稱:101年度節能工程案採公開招標並 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得標廠商需支付工程款20%款項及駐 點管理人員薪資款項30萬元,作為暨南大學高層賄款回扣等 語而行求之;葉樹宏則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期約行賄犯 意而當場應允,且誤以為工程款20%款項全部作為行賄回扣 用。劉景聰、林金昇即約定總賄款回扣工程款20%及駐點管 理人員薪資30萬元,並以可翔公司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約 定收款時間(即簽約、設備定位、竣工、驗收等四階段)而 分次給付該賄款回扣而期約之。 二、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於101年9月6日以3,000萬2,500元標得1 01年度節能工程案,乃於101年10月6日與可翔公司簽約將除 101年度節能工程之節能監控系統外,其餘設計、設備、施 工等工項即分包予可翔公司。葉樹宏依上開期約回扣比例等 約定,應交付賄款回扣為630萬元(計算方式:總工程款約3 ,000萬元,工程款20%為600萬元;另駐點管理人員薪資款項 30萬元,合計630萬元);惟可翔公司因現金周轉困難而將 其行賄時間由4階段付款改為2階段付款。其後於101年11月 間,劉景聰向林金昇通知葉樹宏業已準備交付回扣,並委由 劉景聰提供林金昇之辦公室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辦公室(下稱林金昇辦公室)予葉樹宏,及指示直接交付賄 款回扣予林金昇;葉樹宏於101年11月6日,指示不知情會計 人員自可翔公司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提領315萬元,再委由不知情 之可翔公司副總經理梁洛承於101年11月間某日,前往林金 昇辦公室,將315萬元回扣款項交付予林金昇。林金昇取得 款項後,僅有其中150萬元部分款項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被 付懲戒人將該筆現金150萬元先攜回其住處,並於102年1月1 4日放入其向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所承租保管箱(下稱富 邦銀行保管箱)內,再於102年7月22日自該保管箱內取出30 萬元並匯入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付懲戒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以支 付其信用卡消費。被付懲戒人於領取150萬元回扣後,與林 金昇日漸熟識,乃要求林金昇將來回扣交付予伊,林金昇於 102年年底在林金昇辦公室交付75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 懲戒人先將75萬元攜回其住處,於103年1月6日將其中35萬 元存入富邦銀行保管箱內;將其餘40萬元連同自其台大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付懲戒人台大郵局帳戶)內 存款108萬元,共148萬元,匯至被付懲戒人配偶陳憶寧之彰 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憶寧彰化銀 行大安分行帳戶);林金昇再於103年4月15日以前,交付38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103年4月15日將38萬元存 入富邦銀行保管箱內。 三、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書面陳述,及本件刑事 案件偵查程序中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檢察官 訊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29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鄭 義雄、林金昇、劉景聰、葉樹宏、梁洛承於調查局時陳述相 符,並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113年6月5日自願離 職簽、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及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 表(行政院l06年3月7日院授人給字第Z000000000號函核定) 、暨南大學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101年5月10日公告、暨 南大學總務處營繕組l01年6月28日內部簽呈、暨南大學定期 彙送l01年6月l1日公告、暨南大學總務處營繕組l01年7月5 日內部簽呈、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9日劉景聰調查筆錄、 臺中地檢署l06年8月9日劉景聰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106年 8月30日林金昇訊問筆錄、暨南大學l01年9月24日決標公告 、臺中地檢署l06年8月l0日葉樹宏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l0 6年8月30日葉樹宏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106年8月30日劉景 聰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l07年4月17日劉景聰訊問筆錄、10 1年度節能工程合約書(節錄)、101年度節能工程之專案契 約書、監察院l13年3月15日被付懲戒人詢問筆錄、被付懲戒 人於l13年3月8日在監察院提供之書面陳述資料、可翔公司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101年l月1日至l0l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 、可翔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01年 度節能工程相關日記帳、富邦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被付懲 戒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06年9月 13日被付懲戒人訊問筆錄、被付懲戒人台大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陳憶寧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l0 7年7月26日鄭義雄、林金昇、劉景聰、葉樹宏訊問筆錄、本 件刑事案件起訴書、被付懲戒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繳交 犯罪不法所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 清單、暨南大學110年3月8日暨校人字第ll0100lll4號函、 被付懲戒人102年7月7日至7月14日、103年4月26日至103年5 月5日入出境紀錄等件可稽,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違失行 為堪以認定,本件起訴書亦同此認定,並認被付懲戒人3次 收取回扣係基於同一收受回扣目的而密接為之,為接續犯單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罪嫌,應依上開收取回扣罪處斷。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 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 人之規定。」有關懲戒處分種類及行使期間之規定,屬懲戒 之實體規定,除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實施後有利於被付懲 戒人外,應適用行為時法。又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 下稱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 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被 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不論被付懲戒人應受何種懲戒處分 ,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移送懲戒法院之日止 ,已逾10年者,即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與同法第 20條規定,被付懲戒人如應受免除職務及撤職係屬較嚴重之 懲戒處分,已不適宜繼續擔任公務員,為免懲戒法院無法為 上述懲戒處分,爰未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見公務員 懲戒法第20條立法理由)。次按懲戒公務員之目的不在對其 個別之違法失職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 程序,對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 格作總體之評價,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如足認已不適任公務 員,應將其淘汰,以維官紀,於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種類。依上說 明,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懲戒處分種類及行使懲戒權期間規定。依上說明, 本件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6條、第7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第4條規定應清廉之旨,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罪嫌,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7號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中,足認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公務員, 依上開第100條規定,應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處以撤職處分,並適用修正前第25條規定,於被 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院之日止,已逾10 年者,應為免議判決。次查林金昇最後係於103年4月15日以 前,至多交付38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同年月15日將款項存入 富邦銀行保管箱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林金昇於本件刑事 案件結證在卷,並有富邦銀行保管箱103年4月15日開箱紀錄 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至被付懲戒人雖於106年8月9日調查 局詢問時陳述:「……林金昇就問我有沒有缺錢要提供資金給 我……我有向他拿過錢,每次大約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 ,最後1次是1年半前……。」同年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問:你在調查官詢問時表示最後拿錢是1年半前,所以 是105年年初?)大概更久遠,可能是2年半前,103年底或1 04年初。」等語,對於其最後一次收受回扣行為時間或稱10 3年底,或104年初,或105年初,模糊不清,已難為憑,復 與被付懲戒人於偵查時供述:「 (問:【提示調查筆錄】該 次調查筆錄中,你坦承曾有3次前往林金昇處所拿取款項, 日期約略為l01年l1月中下旬、l02年底、l03年4月間,內容 是否實在?)答:是。」等語不一,亦與上開事證不符,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要難為被付懲戒人最後一次係於103 年底、104年初,或105年初收受回扣之憑據。由上,被付懲 戒人最後收受回扣行為時間為103年4月15日以前,從而移送 意旨稱:林金昇於104年冬天間,至少交付38萬元予被付懲 戒人等語,容有誤會。又收取賄賂、回扣及不法利益於收受 時其違失行為即已成立,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 款,應以最後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不因收受後持有不法利益 之違法狀態持續而受影響。被付懲戒人最後收受回扣行為, 雖於107年7月27日繳回犯罪所得263萬元,僅係持有不法利 益之違法狀態終了,要非違失行為之終了,是本件最後收取 回扣之行為時點係在103年4月15日以前,監察院係於113年5 月17日14時49分移送至本院(見移送函上收狀日期及本院收 文章),已逾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所規定之懲 戒處分行使期間10年,應為免議之判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公務員懲 戒法第25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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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42號 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代 理 人 鄭益智 許富欽 許世錦 被 付懲戒 人 邱柏凱 雲林縣警察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柏凱降壹級改敘,併罰款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邱柏凱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自民國l08年1月至l12年5月間使用其申請之「蝦 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帳號販賣物品,交易544筆 ,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3萬8,629元;自l12年4月至同年l 0月間使用其子○○(000年0月00日生)名義申請之「7-ELEVE N賣貨便」(下稱賣貨便)購物網站帳號販賣物品,交易67筆 ,金額計9萬2,879元,總交易金額達l03萬l,508元;另被付 懲戒人自l12年1月至同年8月間使用以其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手機門號認證之「財政部關務署EZWAY易利委」APP帳 號(下稱關務署APP),辦理進口貨物報關達195筆,金額計 24萬7,912元。 ㈡被付懲戒人另與其配偶於l12年2月27日在蝦皮網站公然陳列 、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手銬),案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於112年5月31日裁定 其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各裁處 罰鍰3,000元。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地院於112 年12月29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㈢經雲林縣警察局召開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認被付懲戒人l08年 1月至l12年l0月間違法經營商業屬實,期間長達4年l0個月 ,總交易金額達l03萬l,508元;自l12年1月至同年8月間使 用關務署APP辦理進口貨物報關,金額計24萬7,912元,顯具 有規度謀作性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具體事證,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 業之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 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之職責,與妻子所經營之商業無關,更 未曾因私廢公,或藉職務之便公器私用,僅偶一協助寄貨, 並非經常性、持續性的工作,且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未 曾影響過本職,更無可能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及本職性 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 二、詢據被付懲戒人之妻子表示因網拍競爭,銷售商品之淨利十 分微薄,參之財政部所公布「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經營網路購物業者之淨利率約僅有百分之十二。 扣除平臺手續費、信用卡手續費、進口關稅等,獲利甚為杯 水車薪,被付懲戒人對於該商業行為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且 該獲利所得皆為被付懲戒人之妻子所有。 三、被付懲戒人之妻子因兒子甫出生,工作尚未穩定,為體諒被 付懲戒人信用貸款、購車貸款、就學貸款、房屋貸款、孝親 費等負擔沈重,而於家中兼職網拍邊照顧幼子貼補家用,情 有可原。 四、被付懲戒人擔任警職近7年,戮力從公,獲得嘉獎數700餘, 線上查獲刑案、線下破獲各種案類不計其數,全年考績除了 實務訓練及今年因此案乙等外,均為甲等,亦在ll1年榮獲 彰化縣鹿港分局績優員警等殊榮。被付懲戒人熱愛工作,以 擔任警察為榮!兢兢業業、步步為營,始終秉持心存善念盡 力而為的心態為公家、人民服務!相信歷任主管、同事及一 般民眾皆有目共睹。 五、退萬步言,警察工作時間冗長,一日上班時數均l0到12小時 ,單月加班平均高達60餘小時,勤務橫跨日夜輪番作息顛倒 ,且外勤高強度巡邏等工作負荷下,下班回家早已倒頭就睡 ,要如此經營商業實屬無稽之談,更何況被付懲戒人並非持 混水摸魚、得過且過之工作態度,僅因思慮不周犯下此大錯 ,事發後亦深感懊悔,目前與妻子之帳號均已分割各自獨立 ,日後必不會再犯,希望長官給予機會,未來服勤將加倍努 力,身體力行報效國家。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月l1日至l12年1月4日止擔任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警員,l12年1月5日起迄今擔任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警員。被付懲戒人自l08年1月至l12年5月間使用其 申請之蝦皮網站帳號販賣物品,交易544筆,金額計93萬8,6 29元。其於該期間之112年2月27日20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 ,由其配偶蔡佳錦使用被付懲戒人所申請之上開蝦皮網站帳 號,公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銬1只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下稱豐原分局)移送法院審理,經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 112年5月31日112年度豐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邱柏凱、蔡 佳錦公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各處罰鍰 新臺幣參仟元。」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地院11 2年12月29日112年度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 定。被付懲戒人另自l12年4月至同年l0月間使用其子○○(00 0年0月00日生)名義申請之賣貨便購物網站帳號販賣物品, 交易67筆,金額計9萬2,879元,總交易金額達l03萬l,508元 。被付懲戒人又自l12年1月至同年8月間使用以其姓名、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手機門號認證之關務署APP,辦理進口貨物 報關達195筆,金額計24萬7,912元。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本院 限閱無遮隱卷一〈下同,均略〉第137、138頁)、一般公務人 員履歷表(見第139至146頁)、臉書截圖(見第40至47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112年9月繳費通知電子 單據(見第48頁)、蝦皮網站販賣警銬與買家之對話截圖( 見第49至52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112年8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18021S號函及用戶申設 、交易明細資料(見第53至60頁)、雅虎奇摩2023年11月16 日電子郵件及會員資料說明(見第62、63頁)、統一數網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統網字第(000)0000號函及會員資 料、交易明細、帳戶登入歷程(見第65至69頁)、財政部11 2年9月23日台財關字第1121022678號函及進口貨物報單資料 (見第72至75頁)、○○個人戶籍資料(見第76頁)、豐原分 局112年5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20015378號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見第90、91頁)、臺中地院112 年5月31日112年度豐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見第87至89頁) 、臺中地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見第83至86頁)、臺中地院113年2月16日中院平豐簡秩宏11 2豐秩14字第0631號函(見第82頁)、豐原分局112年4月10 日詢問被付懲戒人之調查筆錄(見第92至94頁)及豐原分局 112年4月10日詢問蔡佳錦之調查筆錄(見第95至97頁)在卷 可證。 三、被付懲戒人113年8月2日答辯狀雖對於前述各期間使用其申 請之蝦皮網站帳號販賣物品、使用其子○○名義申請之賣貨便 購物網站帳號販賣物品及使用以其姓名、身分證統號及手機 門號認證之關務署APP,辦理進口貨物報關等客觀事實不爭 執,惟辯稱:其實際未參與經營,獲利皆為其妻所有,又其 所為不可能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云云。然查: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 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 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 相類似職務。」依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該法禁止公務員 經營商業,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 公務之情事發生。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指公營 、私營或公私合營,並以營利為目的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事業。又所稱「經營商業」,除前開依法令規定 之職務予以例示規定外,以現今營利事業經營型態多元,亦非 所有型態均有法規以資規範,爰倘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 或合夥等方式之經營事業,即公務員無論係以何種方式經營 事業,如係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之,均有違本項規定。例如以 電子交易方式進行交易活動和相關服務等電子商務型態,如以 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平臺買賣物品、上傳影片並透過該網路平 臺運作模式主動經營而獲取相關報酬及個人部落格分享商品 試用心得以收取廠商報酬等旨。是由上開立法意旨可知,為 期公務員戮力從公,關於「不得經營商業」之認定標準,不 以實際參與營業行為者為限,並兼採形式認定法則。禁止公 務員經營商業行為,除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2項前段已明 文例示規定外,公務員無論係以何種方式經營商業,如係以 營利為目的而從事之,均有違該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之規定。 ㈡本件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係於服公職後,以其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手機門號認證之關務署APP,辦理進口貨物報 關,又使用其名義申請之蝦皮網站帳號販賣物品,另使用其 才一歲多的兒子名義申請之賣貨便購物網站帳號販賣物品, 並自承有協助寄販賣之物品等行為,足證被付懲戒人實際已 有參與營業行為。至於被付懲戒人與其配偶如何分工經營, 以及營業獲取之報酬如何分配,均不影響其違法經營商業行 為之認定。而被付懲戒人前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 信譽(詳如後述)已臻明確,其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堪以 認定。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 職務之違法行為。其經營商業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 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又被付懲戒人身為 警察人員,竟違法販賣警銬,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 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上述數違法 行為,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均具有關聯性,基於違法失職行 為一體性原則,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 戒處分。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與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 言詞陳述,已足認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爰審酌 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本應奉公守法,明知販賣警械,應申 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訂製、售賣持有,竟知法犯法,未能 謹慎,而有上開違法行為,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 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之程度, 及自108年1月至112年10月違法之期間,與其配偶分工而實 際參與經營之程度、上開期間之職務表現(見公務人員履歷 表及績優員警獎章),兼衡被付懲戒人行為後態度,暨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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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聲請再審

懲戒法院裁定 113年度上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英鈐 中央選舉委員會前主任委員 上列聲請人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聲再字第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歷次裁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陳英鈐行為時係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主任 委員,因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民國108年6月21日 修正前公民投票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又未依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意旨停止執行,直至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駁回中選會之抗告及 聲請確定,始撤銷重行公告,將原行政院意見書刊載新聞報 紙,造成刊登費用之損失,並導致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 公民投票之意願,嚴重損及政府公信力,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條及第7條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 行為,且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下稱公懲會)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澄字第3548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聲請人「罰款新臺幣貳拾萬元」之 懲戒處分確定。 二、聲請人不服原判決,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 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為由,向公懲會提起再審之訴,公懲會認為再審顯無理由, 不經言詞辯論,於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144號判決 (下稱第1次再審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 三、聲請人不服原判決及第1次再審判決,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 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7款「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及第8款「就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懲戒法庭(下稱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部分不 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09年10月7日 以109年度再字第2153號判決(下稱第2次再審判決)再審之 訴駁回確定。 四、聲請人不服原判決、第1次及第2次再審判決,再依109年7月 17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 原判決」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部 分不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10年1月 27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157號判決(下稱第3次再審第一審判 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懲戒 法庭第二審認為上訴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於11 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再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3次再審第 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就第3次再審第二審判決 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懲戒法庭第二審就其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認其再審之訴不合 法,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上再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訴駁 回確定;至其餘有關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5款、第8 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則移由懲戒法庭第一審審理,並經以 本院11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就111年 度上再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懲戒法庭第二 審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上 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對原 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貳、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明: ㈠主位聲明與請求: ⑴原裁定與歷次再審判決與裁定均廢棄。 ⑵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2項進行言詞辯論。 ⑶請重行審理並作成聲請人應不受懲戒之裁判。 ㈡備位聲明與請求: 請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監察法第16條違憲。 二、再審事由略以: ㈠原裁定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⑴提案委員與審查委員分離原則自訓政時期至今,一直是監察 法的基本建構原則。監察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懲戒機關於 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 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時,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 戒機關」,本條規定係於39年11月28日監察法修正時新增, 迄今未變,而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係於82年新增「但提案 委員因故不能核議時,由審查會主席或審查會之委員核議」 。 ⑵監察法既然未曾修改,提案委員與審查委員分離原則又是監 察法的基本建構原則,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新增但書,當 然超越法律授權範圍而違法。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不過為 法規命令,懲戒法庭固不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若法規命令 違法,懲戒法庭並不受其拘束,而應在個案中拒絕適用違法 的法規命令。原裁定認原提案委員高鳳仙委員(下稱高委員 )與陳慶財委員任期屆滿後,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但 書,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㈡原裁定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監察委員自動調查規定, 違背法律保留、監察委員中立原則、及無罪推定,有公務員 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⑴高委員認為同性婚姻違背公序良俗,篤信「人間的法律比不 上道德,更比不上基督的律法」,矢志「成為有智慧監督者 ,制定合神心意法律」,為貫徹個人宗教信念,高委員假借 曾獻瑩陳情,未向監察院業務處登記前,即製造聞風問責假 象,以致釋字第748號被棄置不顧。 ⑵以上皆是基於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的監察委員自動調 查,亦即在憲政民主制度下,植入封建時代的聞風彈劾、聞 風彈事、風聞論事。原裁定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有 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㈢監察法第16條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釋字第396號,請停止 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該規定違憲: ⑴在懲戒法庭的訴訟程序,只有監察委員有權限代表監察院擔 任原告,與被付懲戒人進行公正程序攻防,釐清事實、適用 法律。監察院職員無論是否具備法律專業,皆無監察委員由 憲法所保障之獨立職權,而須接受提案監察委員指揮監督, 由監察院職員出庭與被付懲戒人進行訴訟程序,根本無法滿 足釋字第396號所要求的對等辯論。 ⑵監察法第16條第2項乃過去基於書面審理主義而定,監察委員 無須出庭論告,違背釋字第396號要求之直接審理主義、對 辯主義以及言詞審理主義。原裁定適用監察法第16條,請依 憲法訴訟法第55條裁定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監察法 第16條無效。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部分 ㈠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時,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確定裁定有相同事由者,固亦得聲請再審。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純屬事實認定問題,聲 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 審之理由,先予敘明。 ㈡公務員懲戒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受理再審之訴後 ,應將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於指定 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故本院所審理之再審案件, 移送機關應依本院之通知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至於監察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 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 有意見時,應於10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此係指監察院 彈劾移送本院後,被付懲戒人提出答辯時,監察院應轉知原 提案委員由其提出意見而言,但原提案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含任期屆滿)時,自不能固守上開規定。關於上開不能 執行職務之情形,同法第31條授權訂定之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11條業已明定:「彈劾案送出後,各有關機關答復文件送達 監察院,應即送請提案委員於10日內核議。但提案委員因故 不能核議時,依序由審查會主席、參加審查會委員推舉之委 員、批辦委員或值日委員核議。」關於懲戒判決確定後是否 提起再審之訴,同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項亦明定由原提案 委員核議,並於該條但書規定原提案委員不能核議時,依第 11條但書之規定辦理。由此可見,原提案委員因任期屆滿而 不能執行職務時,監察法施行細則業已明定由其他委員處理 之程序。又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係基於監察法第31條之 授權而訂定,且其規定並無不當。 ㈢原裁定審酌本院111年度上再字第1號卷內相對人之意見,係 本院依前開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將聲請人之書狀繕本 送達並通知相對人提出意見書,並認本件原提案委員縱然任 滿,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得依序由接辦之監察委員提出意見 ,再由相對人轉送本院,再者,相對人所提出之意見,性質 上係移送機關(即相對人)對該再審案之意見書,核與公務 員懲戒法之訴訟程序規定並無不符,自無違法可言等情,均 係適用現行規定。聲請人逕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可採。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顯 無理由。 二、關於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部分 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前述再審之聲請,係認聲請人之聲請均 無理由,且遍觀原裁定,均未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 規定,是聲請人指摘原裁定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亦屬誤會。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顯 無理由。 三、按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時,本院始 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若其對最近一次 裁判之再審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本院自無庸對其餘之前之 裁判加以審酌。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原裁定聲請再審之 事由,經本院審理後,認其再審之聲請均顯無理由,本院即 無需再予審酌歷審裁判,且聲請人之聲請既無理由,本院亦 無須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前述規定違憲。綜上,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5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2024-10-07

TPPP-113-上聲再-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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