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60號
原 告 周建宏
被 告 郭子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16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1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為「海尾朝皇宮」(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寺廟委員會之委員,被告因廟務細故對同為該廟委員
之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
8日10時50分許,在海尾朝皇宮廟前,以該廟宋江陣所用
之齊眉棍擊打原告之頭部與身體,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雙手挫傷、右手擦傷、右腕挫傷
疑似三角纖維軟骨受損及左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二)原告因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留有前額及頭皮傷疤,需進
行除疤療程5次,單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5
次共230,000元;又因遭被告傷害後提出刑事告訴,於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有委
任律師,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及因系爭傷害住院1週
、於家中休養1個月,原告月薪為45,000元,故請求被告
賠償56,000元;復因系爭傷害支出住院費用31,728元、回
診車資1,440元、精神科醫療費用200元、護腕2,800元、
眼鏡12,000元,並請家人擔任看護30日,1日以2,600元計
算,共78,000元;精神賠償部分,原告從事土地開發買賣
工作,因系爭傷害致由原告負責之重劃區無法順利進行,
且至少有3個月以上腦中不停幻想「開車撞他、去他家放
火、去毆打被告...等種種復仇畫面」,已經嚴重影響原
告與家人的生活及工作,直到去看精神科,配合醫師指示
吃藥治療才有稍稍緩解,但是藥物跟受傷後的後遺症導致
精神不寧,無法思考和工作,被告在大廟前,公然偷襲傷
害原告,還自認在替天行道,身為海尾本地人,對於原告
及家人已經嚴重造成無法抹滅的人格侮辱傷害,故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2,16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同意給付原告工作薪資56,000元、住院費用
31,728元、回診車資1,440元、安大精神科收據200元、護腕
2,800元、眼鏡12,000元,但不同意給付原告大安成美醫美
費用療程230,000元、律師費60,000元,且原告出院後未必
不能自理,不同意給付看護費用78,000元,而且原告看起來
蠻愉快的,怎麼會需要精神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0時50分許,在海尾朝皇
宮廟前,以該廟宋江陣所用之齊眉棍擊打原告之頭部與身
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
開故意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住院費用、工作損失、回診車資、精神科就診費用、護腕
、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住院費用31,728元、精神科就
診費用200元、回診車資1,440元、購買護腕、眼鏡分別支
出2,800元、12,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
院醫療收據、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門診收據、購買眼鏡之
收據、護腕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03、107、111、113頁)
,且為被告同意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合計
104,168元,應屬有據。
⒉律師費
原告主張其於臺南地檢署偵查時有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
60,000元,並提出匯款回條聯1紙為證(本院卷第113頁)
,為被告所不同意給付,而因於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不
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否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當事
人得自由選擇,自不得以此等訴訟上支出之律師酬金,認
為屬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30日,以1日2,600元計算
,共78,000元,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111年1
2月18日入急診,於111年12月18日轉普通病房繼續治療,
於111年12月23日辦理出院,建議在家休養1個月,...」
,可知醫師僅建議原告在家休養,然未記載原告有何需人
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既未舉證其因系爭傷害有需人照護之
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屬無據。
⒋頭皮凹陷回復療程費用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頭部,如要除去前額及頭皮傷疤,
醫師建議進行5次療程,單次療程為46,000元,原告已進
行2次療程,並提出大安成美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及事發後之頭部受傷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9、101、1
27、1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照片觀之,原告
之傷勢為一條型,範圍非小,部分位於臉部可見之處,對
原告臉部之外觀完整自有影響,應有接受疤痕治療之必要
,以改善疤痕色素與外觀,此治療費用應屬回復其損害發
生前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進行2次
之療程費用92,000元,應屬有據;就將來會產生之3次療
程費用部分,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為112年6月8日
,迄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逾1年以上,而疤痕會隨時間逐漸
淡化,故其後所需治療次數亦會因疤痕復原狀況有所浮動
,本院並比對上開事發後受傷照片及本院當庭所拍攝之原
告頭部照片(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知原告之前額及
頭皮經治療後目前仍有留下些微疤痕,足認原告仍有繼續
治療之必要,本院並審酌傷疤之情形,認原告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1次療程之費用,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3次
之療程費用138,000元(計算式:46,000×3=138,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
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從事重劃區土地開發、高職畢
業、月收入45,000元至50,000元、被告則從事機台配線人
員、高中畢業、月收入4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顯示之財產、所得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需在
家休養1個月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70,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312,168元(計算式:104,
168+138,000+7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
1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
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TNEV-113-南簡-860-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