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抗告人 即
受刑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葉麗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4年2月18日駁回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執行指揮書案號:114年執字第119號)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按關於訴訟之文書,
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
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葉麗芳(下稱抗告人)戶
籍地係「臺南市○○區○○○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之居所則在「臺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00號」,業經抗告人分別於刑事聲明異議狀
、刑事抗告狀記載甚詳,有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3
頁)、刑事抗告狀各1份在卷可查。
㈡抗告人前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指揮
書案號:114年執字第119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裁定駁回,上開裁定正本於同年2月21日送達抗告
人之居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復於114年2月24日送達聲明
異議人之戶籍地,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嫂嫂收受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是
以,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上開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21日
送達抗告人居所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
,並起算抗告期間。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抗告人之居所(即臺南市安南區)無須加計在途期
間,是本案抗告期間於113年3月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
至113年3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刑事抗告狀
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已經逾
期,參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NDM-114-聲-119-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