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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楊碧清 訴訟代理人 周耀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31,5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新平路往秀水方向,因變換車道不當及未保持安全間隔 ,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酆姿妤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共31,507元(含工資11,554 元、零件19,95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 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49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警方初步研判表記載雙方均未保持安全距離,且 依警方照片可見二車是並列行駛,雙方應各負一半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 、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系爭 事故,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參酌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 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綠燈直 走在新平路正準備慢慢切換左車道,對方直行新平路因車速 太快,造成雙方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系爭車 輛駕駛酆姿妤於同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 「…我綠燈直走在新平路往秀水方向,突然被後方車輛撞上 副駕駛座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考量被告、酆姿 妤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所為,則被告、酆姿 妤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 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外側直行車道欲變換至內側直行車道時 ,疏於注意左側車輛安全車距,及未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先 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跨越該處車道線,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31,507元(含工資11,554元、零件19,953元),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6年6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2月15日止,是其遭毀損時 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95元【 計算式:19,953元×1/10=1,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 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3,549元(計算式:1,995元+11, 554元=13,549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3,549元 。  ⒋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駕駛酆姿妤亦應負擔一半肇事責任等語 ,然本院細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 等資料,系爭車輛為直行車,另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位於 系爭車輛同向右側並跨越車道線(見本院卷第45頁),縱使被 告變換車道當下有顯示方向燈警示,然因被告欲變換左側車 道時,本即應注意與左側車道中行駛之車輛間是否有足以讓 其完成變換車道之安全車距,或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通 過再行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尚難以被告變換車道時,系爭車 輛仍往前直行即認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本件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酆姿妤有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1頁),惟前揭初步分析 研判表,未審酌兩車相對位置、車道路權及被告變換車道時 應遵守之規定等相關因素,即認定酆姿妤亦有過失,自為本 院所不採。是倘被告欲變換車道時稍加注意是否有足以讓其 完成變換車道之安全車距,或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再行 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非不能避免擦撞發生,故認本件應無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公示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49元,及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17

CHEV-113-彰小-492-202410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林肯忠 訴訟代理人 曾奕凱 陳源輝 複代理人 許峰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3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霧 峰區亞洲大學校園內,因開啟車門不當,撞損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侯元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86362元(工資:31003元、零件:55359元),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3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疏失,但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系 爭車輛修理費零件55359元部分請依法折舊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而本 件事故經送請逢甲大學鑑定,因被告未繳交鑑定規費,不予 鑑定,有被告民事陳報狀及逢甲大學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 未證明訴外人侯元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抗辯對 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自難採信。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惟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 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11月11日 共計7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 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 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車輛修理費為86362元(工資:31003 元、零件:5535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 ,其中零件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536元「計算式:55359×1/ 10=55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1003 元,合計為365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保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 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2-中小-5037-202410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李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810-202410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1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秉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43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補-3167-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 上 訴 人 張耀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9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耀升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6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 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再同一證人前後供述 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 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 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曾為認罪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曾仁 威、侯倩蓉、林啟銘、蔡佳衛、葉芊姀、沈苗玲之證詞,暨 卷內提領熱點清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杜國安提 領畫面、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及所附 照片、警員繪製之動線圖及時序表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參 照,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加重詐欺犯行。並對上訴人嗣後 否認犯行,辯稱其僅順路搭載杜國安,對於所涉詐欺等犯罪 ,並不知情云云,以及杜國安亦證述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 認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曾坦承知悉杜國安 在做詐騙集團,類似幫詐欺集團收錢,杜國安領款後有請伊 將錢轉交給周文凱之情,則上訴人僅搭載杜國安1人前往領 錢,而杜國安持續在不同金融機構間提領款項時,上訴人亦 始終尾隨在後,又在杜國安領款後,持之轉交予周文凱,足 徵上訴人係擔任監督、把風的2號車手兼收水之角色;又杜 國安所為證述,除與上訴人所供情節相歧,亦與客觀情形未 符,顯係迴護之詞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所為論斷說 明,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據為斷罪之唯一證據,俱不 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判決既 已採取上訴人於偵訊中坦認知悉杜國安是詐騙集團之供述, 則當然摒棄該次偵訊中其他相異之說詞,上訴意旨猶稱上訴 人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原判決未予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且 杜國安始終證述上訴人並不知情,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採 證違法云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 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業已載敘:原審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周文凱,惟因 本案事證明確,無再予傳喚調查必要之旨(見原判決第11頁 ),則本案事證明確,已經原判決論敘明白,原審未再為無 益之調查,於法核無違誤。至於周文凱固經原判決認定為共 犯,亦屬檢察官應予追查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認定 ,上訴意旨猶指全卷除上訴人及杜國安提及周文凱外,並無 證據指向周文凱犯罪,自有傳喚之必要,而指摘原判決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云云,亦係憑持己意所為之說詞,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72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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