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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 上 訴 人 張閎期 張文欽 黃石吟 黃茂熏 黃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 訴 人 黃蔡粟 黃建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4號 ),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張閎期之其餘上訴;㈡上訴人黃茂熏、黃 淑卿、黃蔡粟、黃建復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張文欽、黃石吟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文欽、黃石吟之上訴部分,由 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意圖竊取電能,上訴人張閎期在 嘉義縣○○鄉○○○○段603地號(用電人為上訴人張文欽)、上 訴人黃茂熏在同鄉○○○段272-4地號(用電人為原審上訴人陳 清琦)、上訴人黃石吟在同鄉○○村17-5號1樓(用電人陳清 琦)、上訴人黃建復在同鄉○○○○段1224地號(用電人陳清琦 )、上訴人黃蔡粟在同鄉○○○段588-1地號(用電人陳清琦) 、上訴人黃淑卿在同鄉○○村17-2號(用電人陳清琦)等處所 ,向伊申請供電契約裝設電表;惟裝於上開地點之電表遭撬 開封印、破壞封印鉛塊、拔除電流線排線、以螺絲抵住計量 圓盤等手法,致電表計量失準,上訴人藉此竊取電能以供24 小時日夜不停用電,運轉俗稱虛擬貨幣比特幣(數位貨幣) 之挖礦機,及供挖礦機降溫之冷氣、風扇使用。上訴人因此 獲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468條及電業法 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國108年2月18日修正 前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簡稱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 2項、第9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求為命㈠張閎期、張文 欽(下稱張文欽等2人)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25萬5, 905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 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黃石吟應與 陳清琦(下合稱黃石吟等2人)連帶給付4,621萬0,721元, 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黃茂熏、黃建復 、黃蔡粟、黃淑卿(下稱黃茂熏等4人,與張閎期合稱張閎 期等5人)應依序給付516萬8,537元、1,552萬1,874元、169 萬3,890元、405萬7,998元,及除黃建復自107年11月27日起 ,其餘均自同年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各自之給 付與黃石吟等2人於上述㈡所命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 判決(第一、二審判命黃石吟給付逾上開本息及命陳清琦給 付部分,未經其等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黃茂熏長年在國外,未曾申請用電,而台電營 業規則或其施行細則、電價表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提 供營業規則、電價表予用電戶閱覽,或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 閱期間,該營業規則、電價表不構成契約內容,不得拘束雙 方當事人。用電計量之電度表係由被上訴人備置,被上訴人 未點交電表予用電戶保管,用電契約無保管電表之使用借貸 約定,即使用電戶對所使用電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負善良保 管人責任,伊非竊電或違規用電行為人,不應要求伊為竊電 行為負賠償責任。又本件竊電民事賠償責任應按刑事判決認 定竊電天數、按實際用電瓦數計算,最高以1年之電費為限 ,亦不得以臨時電價計算,且竊電處所非營業處所,不應以 24小時計算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指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 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之規定,至用電戶是否 為竊電行為本人,在所不問;依台電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 、第32條、該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用戶對所使 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經 取得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 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 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又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已明定追償電 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 下之電費,並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 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被上訴人無須舉證違規 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之確實電量,即得依上開規定,參 酌嘉市刑大實地調查用電設備資料,依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供電時間及電價,向上訴 人追償:  ㈠張文欽於刑事案件中自認有以用電戶為張閎期之00-00000000 -0電號竊電挖礦之事實,張文欽應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等規定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雖無證據認定張閎期事前知悉張文欽有竊電行為,但張閎 期係該電號供電契約用電戶,就該電表應依約負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之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該電號之電表封印鎖遭人撬 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張閎期應就該電號 遭竊電損害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二者屬不真正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按上開電號自查獲竊電之日起,往前推算1 年,計算該電號相關營業用電電價1.6倍之電費應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第三列所示,以張文欽已償還217萬5,567 元扣抵部分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1,125萬5,905元本息 須清償。  ㈡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用電戶分別為黃石吟、黃茂熏、黃建復、黃蔡 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 電戶為黃淑卿,上開電號實際用電人均係陳清琦,陳清琦於 刑事偵查中自認有竊電挖礦破壞電表之事實,而黃石吟曾因 另案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之竊電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警訊中坦承出租嘉義縣○○鄉○○○17-3、17-5號建物 予陳清琦使用,因涉嫌竊電經警查扣之挖礦機台有150台為 其所有,參以黃淑卿證稱係黃石吟等2人向其提及用其名義 申請上開電表等語,應認黃石吟等2人有共同以上開機台挖 礦竊電之侵權行為,應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被上訴人因上開電表遭竊 電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依黃茂熏等4人之用電過戶登 記單上載明其等已審閱用電服務契約、台電營業規則、電價 表3日以上等語,上開內容已為用戶供電契約之一部分,且 無違反平等、誠信原則,得採為損害賠償計算標準。黃茂熏 等4人雖僅為用電戶,無證據可證明其等與黃石吟之行為有 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應就上開電表負善良管理人保管責 任,該等電表遭損壞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黃茂熏等4人應 就該等電號遭竊電損害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其中黃淑卿 係於107年6月28日始申請過戶上開3個電號,迄同年8月21日 遭查獲止共54日,應賠償被上訴人該54日電價405萬7,998元 。其餘各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如附表第一、二列、第四至九 列所示。黃茂熏等4人所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與黃石吟等2 人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張文欽等2人應各給付1,125萬5,905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2人就該部分之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其 餘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張閎期等5人上訴)部分:   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應向違規用電者請求違 規用電損害,且於同條第2項明文授權管制機關即經濟部針 對違規用電者違規行為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等事項制定 規則。復觀諸經濟部依據該法授權訂立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3條所規範違規用電定義,包含「私接」、「繞越電度表 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變電 度表…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私自增加」等行 為,對照同規則第6條係規範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對 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及同條第2 項規定,無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訂有臨時電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算求償方式,即 以法律免除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以不利益之法律 效力,堪認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依上開規則求償對象 ,應係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用戶或非用戶。查張閎期等5人 僅為供電契約用電戶,無證據可證明其等與張文欽、黃石吟 等2人之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未參與張文欽、 黃石吟等2人竊電犯行,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乃原審竟 謂被上訴人仍得適用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向張閎期等5人追償電費損失,所持見解,已有可 議。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張閎期等5人係供電契 約用電戶,其等申請之電表已供電使用卻遭人撬開封印鎖再 偽裝封回,應負未盡保管電表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竟未釐清其等依約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復未析辨張閎 期等5人行為與被上訴人因竊電所生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遽認被上訴人得以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基準計 算張閎期等5人所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而為其等不利之判決 ,更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張文欽、黃石吟上訴)部分:   查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因違規用電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又依同法條第2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已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乃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致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爰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憑,可認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故行為人若有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分別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向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認定張文欽、黃石吟有違規用電行為,並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標準,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電費,而為張文欽、黃石吟各自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張文欽、黃石吟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張閎期等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張文欽、黃 石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2760-2024110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蔡杭達 被 告 鄭又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聲請起訴狀所載 。

2024-10-22

CYEV-113-嘉小-726-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唐于埕 相 對 人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 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或異議之訴(債 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前開要件或無 必要時,法院即無由裁定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糾紛,經法院 判決聲請人應拆屋還地,嗣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 度司執字第16738號),主張聲請人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實 際占有,未具備事實上處分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無理由,且於法不合。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電話 通知聲請人,表示無法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於113年8月22 日收到本院113年度司執弘字第16738號執行命令,定於113 年9月26日上午9時50分執行拆除。執行命令載明,應通知第 三人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區管理處,然聲請人未曾接獲任何通知。聲請人認為, 若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 人已提出異議之訴,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拆屋交地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38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2日以嘉院 弘113司執弘字第16738號執行命令(下稱甲執行命令),命 聲請人應於收受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本案判決主文第1項 所載內容履行,甲執行命令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聲請人。因 聲請人未依甲執行命令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0 日以嘉院弘113司執弘字第16738號函定於113年6月27日履勘 現場,並以副本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下稱乙函),該函於 113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提出民事 異議狀(本院收文日期為113年6月25日),並主張伊尚未取 得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未具備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經本院書記官於113年6月2 6日以電話告知聲請人所提之異議不得停止執行,聲請人亦 表示對於法院之執行沒有意見。因聲請人仍未依本案判決主 文第1項所載內容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2日以 嘉院弘113司執弘字第16738號執行命令(下稱丙執行命令) ,定於113年9月26日執行拆除建物、交還土地作業,丙執行 命令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 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該院收 文日期為113年9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轉本 院處理。上述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訴 云云,惟就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之內容觀之,乃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方法提出異議,非屬 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異議之訴類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 件不符。又聲請人未另行對相對人提出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之事件類型,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21

CYDV-113-聲-188-202410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31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債 務 人 張宇杉即張輝雄之繼承人 趙承賢即張輝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繼承之遺產資料,屬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不明,經查債務人分別居住於嘉義縣及新北市林 口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 所示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1

TYDV-113-司執-122831-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上 訴人 威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所 受損害包括被上訴人支付予訴外人昌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昌芑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98萬元一節為否認,並抗辯被 上訴人未有該筆金額之支出,嗣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被上訴人 縱有該筆支出,然被上訴人未向昌芑公司請求酌減該筆違約 金係與有過失之抗辯。經核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可認係就 原審已否認之違約金損害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補充,且與兩 造間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之衡平有關,倘不許上訴人提出該 新攻擊防禦方法,將顯失公平,亦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 有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建置電力系統(含太陽光電系統 、儲能系統及相關週邊設施),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上訴 人承租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東 北角,面積4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承租範圍),並簽訂土 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11年4月20日辦理 公證。嗣被上訴人即持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 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併網型儲能輔助服務設施之審查 」(下稱併網型儲能輔助設施),台電公司排定於111年7月 2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其後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11 1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出 租系爭土地,廢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11年5月30日以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撤回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 時以副本通知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被上訴人立即函覆表 示無法接受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上訴人此後即 藉詞拒絕出具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下稱系爭配電場所同意 承諾書)。台電公司終因上訴人拒絕提供系爭配電場所同意 承諾書而取消被上訴人併網型儲能輔助設施之審查申請,被 上訴人因而喪失加入台電電力交易平台之資格。因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為建置 本件電力系統於111年3月29日支出台電線路設置審查費用8 萬5,000元、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電機技師設計簽證 費8萬2,320元,及被上訴人與昌芑公司簽訂施作儲能支架工 程採購契約而支付昌芑公司簽約款198萬元,合計214萬7,32 0元,此為上訴人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所定文件提供義務, 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 、8、9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4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12項固約定上訴人應 配合簽署或提供被上訴人建置契約所載電力系統所需之相關 文件,然相關文件之提供,應限於承租範圍內,上訴人始有 配合出具相關文件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系爭配電場 所同意承諾書及所附之配電場所示意圖之範圍既已超出系爭 土地之承租範圍,上訴人自無配合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並未告知建置電力系統將使用超出承租 範圍之系爭土地。縱認上訴人有出具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 書之義務,上訴人亦非不願配合,而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請求說明之要求消極不配合,導致台電公司審查程序結束, 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付系爭配 電場所同意承諾書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又縱使鈞院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然被上訴人 就其給付昌芑公司之198萬元違約金,應有未請求違約金酌 減之與有過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假 執行之宣告,非無違誤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為建置電力系 統(含太陽光電系統、儲能系統及相關週邊設施)之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東北角, 面積450平方公尺土地即承租範圍土地,作為建置電力系統 使用,兩造簽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為憑,並於111年4月20日辦 理公證。  ㈢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 人(原審卷一第35頁)。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提出至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審查。台電公司並已於111年7月 20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完畢。  ㈣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代理人黃秭穠於111年5月24日,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智偉表示「楊先 生,很抱歉,方便溝通一下關於這個合作事宜嗎?不知道目 前你這邊的情況是如何?因為我被告知可能沒法繼續外租這 個地的問題。所以想詢問你這邊的情況」。又於翌日即111 年5月25日再以LINE傳送訊息向楊智偉表示「楊先生您好, 目前公司發現有異,所以我們的土地無法租給您做儲能設備 了。當初我們總經理原說是要讓你們用在西北角的位置,加 上我們簽的租賃契約,政府規定我們當初拿地時,有說這地 是不能出租的,所以我們沒法給您出租這地丘。請您見諒, 並且即日起廢止之前的協議。因為當初我們就說好不能用公 司名義簽署租賃,如今公司得知有違反政府規定,為了不耽 誤貴公司時間,特於LINE通知」。上訴人再於111年5月30日 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撤回系爭 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時副本通知台電公司嘉義區營 業處。被上訴人亦於111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契約目 的無法達成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㈤被上訴人為於系爭土地建置電力系統,業已支出下列款項:  ⒈台電線路設置審查費用:8萬5,000元。  ⒉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電機技師設計簽證費:8萬2,320 元。  ⒊委託昌芑公司施作儲能支架工程,工程總價990萬元,被上訴 人已給付之簽約款為198萬元【上開簽約款係分子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子公司)為被上訴人所代墊】,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線路設置費通知單、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訂單、訂單收據、被上訴人與昌芑公司簽訂之儲能支架工 程採購契約、代墊支付同意書、分子公司銀行帳戶明細及昌 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2、1 03至106、115至126頁、127-131頁;原審卷二第83頁)。  ㈥上訴人所在之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內部之所有管線,目前均 採地下化設置。  ㈦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應配合簽署建置本 系統所須向主管機關出具之文件,並提供被上訴人其他就本 系統申請所需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取得併聯審查意見書、申 請本系統建築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或取得主管機關 容許使用同意書等)之必要文書」;及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 第2項第1、8、9款約定:「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被上 訴人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被上訴人得以書面終止本契 約,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1.未於約定期間內出具 本契約所約定之文件予被上訴人。8.其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本系統設置延宕或無法正常運作。9.上訴人違反本 契約及雙方間其他約定,情節重大者。」(見原審卷一第28 至30頁)  ㈧兩造於111年3月21日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其前言載明:「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下列標的以建置電力系統,包括但不 限於太陽光電系統、儲能系統及相關週邊設施,雙方同意簽 署土地租賃契約如下,以資共同遵循」;第1條記載:「上 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承租範圍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依台電 公司之需求建置及使用本系統。」(見原審卷一第27頁)。 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記載:「租金計算自台電『試併聯 日』起算至營運期間止」(見原審卷一第28頁)。  ㈨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3月28日嘉義字第1120007282號 函覆原審稱:48地號所臨道路為大埔美園區三路,該場址若 有任何電力申請需求,僅能由園區三路引供線路,故被上訴 人無論於該地號何處設置儲能設備,其線路皆必須引接至臨 園區三路處設置配電場所後與台電銜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293頁)。  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租賃範圍土地,係位於嘉義縣 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該園區依據開發計畫、可行性規劃暨 細部計畫及園區竣工圖資,有關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 等公共管線設施均埋設於地下無誤,檢附竣工圖資供參一情 ,有嘉義縣政府112年7月25日府經開字第1120160662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頁)。  被上訴人提出之走線計畫,其線路係由系爭承租範圍土地經 系爭土地北側之地下,與系爭土地西側之園區三路銜接,且 地下管線占用寬度0.164公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配電場所 示意圖、走線計畫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頁、原審卷二 第57至59頁)。  系爭土地北側並無上訴人廠房,系爭土地北側係部分空地、 西北角的部分有停車場(原審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原審卷二第15頁)。  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業於111年7月20日至現場辦理配電場 所勘查,目的係為確認被上訴人建置之儲能設施與台電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系統線路之銜接方式及其儲能電池與相關電力 設備之設置地號使用面積合理性。因上述儲能設施若需與台 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系統線路銜接,被上訴人須提供合適之 配電場所空間供本處設置電力設備,惟該次勘查被上訴人與 地主(即上訴人)間就配電場所位置並無共識,故台電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於勘查後多次電洽被上訴人確認其配電場所同 意承諾書協調進程,惟該公司未於時限内改善完成,台電公 司嘉義區營業處依本公司配電級併網型暨用戶内線型儲能系 統併連審查作業須知伍、作業程序—併網型暨用戶内線型儲 能系統系統申設及審查協商-(四)、注意事項-10所規定, 因本案遲未檢附文件供本處著手辦理併聯審查,故台電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逕予取消本案,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 年3月28日嘉義字第1120007282號函所附說明資料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289、291-292頁)。  上訴人除於111年5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以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撤回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同時副本通知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之外,亦未出具 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向台電公 司申請併網審查。  依永豐商業銀行中小業九中心112年5月12日永豐銀中小業九 中心字第1120000022號函,可知111年8月15日匯入分子公司 帳戶之1,980,000元,實係分子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融資借 款之款項(見原審卷二第79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4日、111年8月19日、同 年9月2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多次要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並 出具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等文件,惟上訴人於同年8月2 5日、111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回復拒絕提出系爭配電場所同 意承諾書之意思,有原證7-12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 第57-89頁)。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以契約目的無法達 成為由,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審卷一 第91頁)。  本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大前提如果經本院認定有 理由,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中,其中已支付台 電公司線路審查費用8萬5千元及電機技師設計簽證費8萬2,3 20元,上訴人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租賃契約,配合出具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致其無法 向台電公司申請併網型儲能輔助服務設施之審查,然其已支 出下列費用,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9款約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14萬7,320元【8萬5,000元、8萬2,320 元、198萬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有出具系爭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及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配合簽 署建置本系統所需向主管機關出具之文件,並提供乙方(即 被上訴人)其他就本系統申設所需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取得 併聯審查意見書、申請本系統建築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 照,或取得主管機關容許使用同意書等)之必要文書;及系 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9款約定:「甲方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乙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以書面終 止本契約,甲方應賠償乙方之損害:1.未於約定期間內出具 本契約所約定之文件予乙方。8.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本系統設置延宕或無法正常運作。9.甲方違反本契約及雙 方間其他約定,情節重大者。」等契約條款(見原審卷一第 28至30頁),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目 的,係被上訴人為建置電力系統(包括但不限於太陽光電系 統、儲能系統及相關周邊設施),而為協助被上訴人達成此 契約目的,上訴人有配合出具被上訴人申請建置電力系統所 須之文件,以供被上訴人順利完成建置電力系統之申請程序 ,若上訴人有未配合提供申請程序所需文件之情事,經被上 訴人催告而未改善時,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至為明確。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在被上訴人之系爭承租範圍土地內,始有 配合出具文件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未告知建置電力系統將使用超出系爭承租範圍土地,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及所附之配電場所示意 圖,其標示之配電線路已超出系爭承租範圍土地,上訴人對 超出系爭承租範圍土地之部分,自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及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之義務等語。然查:  ⑴觀之系爭租賃契約之前言即載明「乙方向甲方承租下列標的 以建置電力系統,包括但不限於太陽光電系統、儲能系統及 相關周邊設施,雙方同意簽署土地租賃契約如下,以資共同 遵循」;第1條約定「甲方提供系爭土地承租範圍予乙方, 供乙方依台電公司之需求建置及使用本系統」(見原審卷一 第27頁),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知悉被上 訴人向其承租土地,係作為建置電力系統之用,並同意被上 訴人依台電公司之需求建置及使用該系統。  ⑵依被上訴人所承租範圍係位於系爭土地東北角450平方公尺, 此有系爭租賃契約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繪承租範圍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3頁),該承租範圍顯未直接面臨大埔美園區三路 一情,亦有地籍圖、空拍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7、39頁 )。而就被上訴人欲於系爭土地東北角設置電力系統,則被 上訴人是否必須將電線線路跨越系爭土地東北側上方,始能 與台電公司之電網併聯一節,經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覆 原審表示:因系爭土地所臨道路為大埔美園區三路,該場址 若有任何電力申請需求,僅能由園區三路引供線路,故被上 訴人無論於系爭土地何處設置儲能設備,其線路皆必須引接 至臨園區三路處設置配電場所後與本處銜接等情,有台電公 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3月28日嘉義字第1120007282號函及所 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89、293頁)。是依上開 承租範圍未直接面臨大埔美園區三路之現況,及台電公司嘉 義區營業處之函文說明,足認被上訴人之承租範圍確實無法 直接與台電公司之電網併聯,被上訴人於承租範圍建置電力 系統所生產之電能,實必須通過承租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 始能與系爭土地所臨之大埔美園區三路之台電公司電網併聯 之事實無訛,此為被上訴人建置並順利營運儲能設備之唯一 途徑。再者,「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所屬土地範圍( 含上訴人廠區全部土地)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全 部管線是否均埋於地下一事,經嘉義縣政府函覆稱旨案園區 依據開發計畫、可行性規劃暨細部計畫及園區竣工圖資,有 關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公共管線設施均埋設於地下 無誤,檢附竣工圖資供參一情,亦有嘉義縣政府112年7月25 日府經開字第1120160662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31頁 ),依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為「嘉義大埔美精密機 械園區」所屬土地範圍且上訴人自身已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廠房使用,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瓦 斯等全部管線均需埋於地下走線並使用一節,自應知之甚明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承租範圍所欲建置之電力系統必須 通過承租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且以地下走線之方式,始能 與系爭土地所臨之大埔美園區三路之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之事 ,縱兩造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當時未明白提及或記載於契約 中,上訴人亦應能有所預期、能預見或可得推知,自難諉為 不知。此外,參之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租金計算 自台電『試併聯日』起算至營運期間止」(見原審卷一第28頁 ),更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業已知悉被上訴人 建置之電力系統尚須與台電公司之電網進行併聯,始可達其 契約目的;又承租範圍內生產之電能,須經由承租範圍以外 之系爭土地地下始可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當時 ,應可預見且同意被上訴人得利用承租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 地下埋設管線,與大埔美園區三路之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一情 ,可以採信。  ⑶又縱認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未明白指出承 租範圍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之確切線路位置,然承前說明, 上訴人提供承租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地下供被上訴人設置線 路,以便順利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進而達成系爭租賃契約 之目的,此為上訴人協力被上訴人達成系爭租賃契約目的之 附隨義務甚明。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其無義務提供承租範圍以 外之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走線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亦無提 供承租範圍以外系爭土地之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云云, 即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承租範圍係位於嘉義縣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該 園區內所有管線(含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管線等)均 採地下化設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 並有嘉義縣政府112年7月25日府經開字第1120160662號函在 卷可稽。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走線計畫,其線路係由承租範 圍經系爭土地北側之地下與大埔美園區三路銜接,且地下管 線占用寬度僅0.164公尺(見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系爭 土地北側並無上訴人之廠房,僅有部分空地,部分停車場, 此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頁),則上訴人提供 系爭土地北側地下供被上訴人埋設線路,於上訴人可認並無 損害。是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自有 配合出具相關文件,以供被上訴人申請建置電力系統之義務 。  ⒋再者,被上訴人所建置之儲能設備,若需與台電公司系統線 路銜接,被上訴人須提供合適之配電場所空間,供台電公司 設置電力設備,惟於111年7月20日台電公司至現場勘查時, 兩造間就配電場所位置並無共識,台電公司多次電洽被上訴 人確認其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之協調進程,惟被上訴人未於 時限內改善完成,台電公司乃依規定,以本案遲未檢附文件 供台電公司辦理併聯審查為由,逕予取消,有台電公司嘉義 區營業處112年3月28日嘉義字第1120007282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未檢附系爭 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供台電公司進行併聯審查,致遭台電公 司取消申請。基此,足認本件係因上訴人拒不依被上訴人請 求提供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之時限,未及時提供系爭配 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 併網審查,更撤回原已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給與,終 致台電公司取消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之電力系統因而 無法設置,此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目的無法 達成,且上訴人違約情形,應屬情節重大,應認已符合系爭 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未於約定期間内出具本契約所 約定之文件予乙方」、第8款「其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 本系統設置延宕」、第9款「甲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情節重 大者」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 函,以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第9款 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所定文件提供 義務所受之損害214萬7,320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為建置電力系統,已支付台電公司線路設置審查費 用8萬5,000元,及支付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電機技師 設計簽證費8萬2,320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線路設置費通知單、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訂單、訂單收據(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2、103至106頁) ,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16萬 7,320元,可以憑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所受損害尚有其委託昌芑公司施作儲能支 架工程,工程總價99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簽約款198萬 元,因本件電力系統無法建置,業經昌芑公司作為違約金沒 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昌芑公司簽訂之儲能支架工 程採購契約、代墊支付同意書、分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分子公司)銀行帳戶明細及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32頁;原審卷二第83頁) 。上訴人雖辯稱分子公司於111年7月6日匯款198萬元予昌芑 公司後,分子公司帳戶隨即於111年8月15日有一筆198萬元 匯入,應係昌芑公司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分子公司,被上訴人 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上開簽約款係分子公司為被上訴 人所代墊,此觀代墊支付同意書、分子公司帳戶明細及昌芑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1頁、原審 卷二第83頁),並據昌芑公司負責人李圃寪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8至13頁)。可見上開分子公司代墊之款項 ,被上訴人仍須償還分子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債務,自屬被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參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小業九中心112 年5月12日永豐銀中小業九中心字第1120000022號函,可知1 11年8月15日匯入分子公司帳戶之198萬元,實係分子公司向 永豐商業銀行融資借款之款項(見原審卷二第79頁),是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純屬臆測,並非可採。又上訴人雖質疑就 被上訴人所支付給昌芑公司之198萬元,該筆款項是否有回 流給分子公司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確受有該筆金額之 損害一節,並請求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國稅局是否有系爭發 票之稅務資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稱系爭發 票截至113年3月15日止為有效發票,交易買賣雙方均已申報 銷售額及進貨進額等情,有該局113年3月18日北區國稅新竹 銷字第113222315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可知 系爭發票目前仍屬有效發票,尚無證據證明該發票有上訴人 所指之金額回流等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 分子公司代墊或被上訴人所支付予昌芑公司之198萬元有再 回流至被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此部分認被上訴人未受有19 8萬元損害之所辯,自不可採。  ⒊又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沒有對昌芑公司主張198萬元之違約 金過高,有讓損害擴大,係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為於系爭承租範圍建置電力系統,而與昌芑公司簽訂儲能支 架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總價金為 990萬元,簽約款為198萬元,且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2條第 9項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屣 約,甲方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罰,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 之百分之50。」等情,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佐(原審 卷一第115-121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與昌芑公司所簽 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確有約定倘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無法履約,昌芑公司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 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50。基此,本件被上訴人與昌 芑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既係因上訴人不履行系 爭租賃契約所定文件提供義務,使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台 電公司限期完成之申請程序,被上訴人即已無再建置電力系 統之必要,進而致使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無法履行,則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無法履行,顯非可歸責於昌芑公司,而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則昌芑公司自可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2條第 9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乃被上 訴人與昌芑公司基於雙方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 契約權利義務。參以昌芑公司向被上訴人主張並收取之違約 金係198萬元,此198萬元金額尚在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2條 第9項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即495萬元之內,並未逾 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向昌 芑公司請求違約金酌減,係與有過失云云,然承前說明,被 上訴人與昌芑公司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本屬 當事人約定契約內容之契約自由,且該等約定於工程採購合 約係屬一般常見之約定慣例,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又昌芑公 司所收取者係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上訴人執以昌芑公司並無實際損害為由,作為被上訴人 無須給付違約金之抗辯,並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既有與 昌芑公司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是否向昌芑公司主 張違約金酌減,應屬被上訴人基於契約互信、商業信譽及相 關履約、可能衍生之訴訟成本等諸多因素之多樣考量,非可 僅因被上訴人未向昌芑公司主張違約金酌減,即遽認被上訴 人對此198萬元之損害與有過失,故上訴人此等所辯,亦不 可採。被上訴人應受有此筆198萬元之損害,可以認定。  ⒋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所定文件 提供義務所受之損害為214萬7,320元(計算式:8萬5,000元 +8萬2,320元+198萬元=214萬7,32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9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214萬7,32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所為之前開抗辯及所舉證據,均無法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9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214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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