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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盧俊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58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6人×10份×43元-1,00 0元=1,58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債權人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係以何車號之車輛為擔保向「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借貸,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資料、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 件(即每期需還款金額),並陳報該車輛是否已遭抵償?目 前作何使用? (三)請提出積欠「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景華股 份有限公司」等債務之相關債權證明資料(何時借貸、以何 輛車輛作為擔保借款、目前尚欠餘額資料)到院,並【詳細 說明各筆債務依原契約約定之每期(月)應還款數額】資料 。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長子與配偶最近一個月申 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財產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房屋之房屋現值,並提出房屋稅或課稅現 值資料。 (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行照影本,並 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約為何。 (三)另陳報除上開車輛外,聲請人名下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 ,亦請提出行照影本,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若 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五、收入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民雄營業所?除每月薪資收入外是否領有加班費、相關津貼 等與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並請提出自112年11月迄今之薪 資資料。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任職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民雄營業所 之收入外,是否仍兼職富胖達?如有,請一併陳報平均每月 收入數額,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係自何時開始 未再兼職?未繼續兼職之理由為何。 六、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長子)有無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 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 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 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 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長子)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0月2 9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 餘額內頁影本)。 八、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0月28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1-18

CYDV-113-消債更-253-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77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哲自民國107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任職於官 ○同所經營之「金勇食品行」,負責倉庫貨物之整理及進出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明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利 用保管「金勇食品行」貨物之機會,陸續將附表一、二所示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1,960元及18萬2,796元之貨物私 下出貨與不知情之王○月,以此方式將上開貨物侵占入己, 復委託不知情之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 物流公司)南崁營業所運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及其餘 私人貨物,致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陷於錯誤,將所託運之物品 送交予不知情之王○月,再向官○同請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運費 ,蔡明哲因而詐得免繳運費合計9,925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官○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 提供之估價單、托運單、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南崁營業所運費 明細表、大榮運費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於107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8日 止期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價值貨款侵占入己,並獲得如 附表三所示免徵運費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之目的 ,均係為遂行對告訴人業務侵占犯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合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得利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本案應分論併罰,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價值之貨物而販售予王○月,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以56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而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犯罪,於犯後已 坦承犯行,顯已悛悔,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 完畢,並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取得王○月所交付之貨款及詐得免繳運費之不法利 益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約賠付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 ,已滿足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中,同時冒用金勇 食品行之名義,在嘉里大榮物流託運單「寄件人、公司名」 之欄位偽造金勇食品行之署押以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予嘉 里大榮物流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勇食品行,因認被 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按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 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 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 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 該條所稱之署押。查卷附被告出示予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託 運單(見他卷第29至45頁)之「寄件人」欄上「金勇食品行 」等字,係以電腦輸出之文字,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託運 單上面公司名稱本來就印好的,寄件人欄我沒有書寫等語( 見訴字卷第46頁),另上開託運單中前揭欄位之文字記載作 用,僅係在特定、識別寄送貨品之人稱,該欄位並無供本人 簽名之性質,被告並無於其上書寫「金勇食品行」等字,而 無偽造金勇食品行之署押情形,尚不能認定係冒用金勇食品 行之名義偽造文書,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因此部 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貨物項目 貨物金額 1 109年3月26日 不詳 47,950元 2 109年4月14日 不詳 46,660元 3 109年5月12日 不詳 25,900元 4 109年6月12日 不詳 49,250元 5 109年7月14日 不詳 30,150元 6 109年8月10日 不詳 34,700元 7 109年9月10日 不詳 46,150元 8 109年10月12日 不詳 43,700元 9 109年11月12日 不詳 57,300元 10 109年12月11日 不詳 45,500元 11 110年2月9日 不詳 54,700元 合計48萬1,96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貨物項目 貨物金額 1 110年3月9日 巴士、巴士鹽、螺肉等 7,360元 2 110年3月18日 中央麵、MaMa麵、煉乳等 5,577元 3 110年3月23日 白胡椒、20g辣粉、泰式100g等 5,770元 4 110年3月31日 巴士、牛組盒、生腸等 3,700元 5 110年4月8日 煉乳、圓魚、腰果等 11,910元 6 110年4月12日 KS綠、双蓮、辣椒等 5,695元 7 110年4月15日 MZX、牛奶、MaMa麵等 4,255元 8 110年4月15日 生腸、巴士、巴士鹽等 3,930元 9 110年4月20日 三花、YY米粉、小咖哩等 7,131元 10 110年4月26日 生腸、巴沙魚、巴士等 3,990元 11 110年5月17日 蛇紋、圓魚、鳳梨膏等 5,615元 12 110年5月20日 好好麵、粉、魚等 1,035元 13 110年5月25日 牛雜、生腸、螺肉等 4,510元 14 110年5月31日 大琴酒、酸子盒、蛇紋魚等 6,142元 15 110年6月11日 MaMa麵、MZX、三花等 8,695元 16 110年6月15日 蛇紋魚、双蓮、芒果捲等 10,415元 17 110年6月15日 巴沙魚片、花枝、牛雜等 4,330元 18 110年6月21日 卡多、洗面乳、竹筍片等 5,854元 19 110年6月21日 豬舌、土司片等 1,920元 20 110年6月24日 土司片、豬舌、牛組合等 3,240元 21 110年6月29日 青蛙、泥鰍、圓魚等 6,640元 22 110年6月29日 巴士、巴士鹽等 13,360元 23 110年7月14日 巴士、豬舌、花枝等 4,470元 24 110年7月26日 土司片、豬舌、螺肉等 3,825元 25 110年7月26日 蝦片、小紅咖哩、小椰糖等 6,042元 26 110年8月10日 豬舌、土司片、花枝等 4,170元 27 110年8月12日 大紅咖、高露潔、小紅咖等 9,362元 28 110年8月16日 卡多、豆子、貼紙等 2,889元 29 110年8月24日 豬舌、土司片、牛組合等 3,790元 30 110年9月10日 小甜G、卡多桔、芒果等 7,789元 31 110年9月13日 甲豬、土司片、豬舌等 5,150元 32 110年9月22日 生腸、章魚、角翁等 4,235元 合計18萬2,796元 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運 費 1 109年5月4日 220元 2 109年5月18日 220元 3 109年5月21日 140元 4 109年5月25日 140元 5 109年5月29日 140元 6 109年6月1日 220元 7 109年6月22日 140元 8 109年6月29日 140元 9 109年7月6日 220元 10 109年7月17日 140元 11 109年7月20日 140元 12 109年7月30日 140元 13 109年8月3日 220元 14 109年8月17日 140元 15 109年8月25日 140元 16 109年8月26日 220元 17 109年9月8日 220元 18 109年9月14日 140元 19 109年10月12日 220元 20 109年10月22日 220元 21 109年11月23日 270元 22 109年12月25日 220元 23 110年1月15日 280元 24 110年2月1日 230元 25 110年2月2日 230元 26 110年3月9日 230元 27 110年3月31日 230元 28 110年4月15日 230元 29 110年4月26日 230元 30 110年5月25日 230元 31 110年6月15日 230元 32 110年6月21日 450元 33 110年6月24日 180元 34 110年6月29日 830元 35 110年7月14日 230元 36 110年7月26日 140元 37 110年8月10日 230元 38 110年8月16日 140元 39 110年8月24日 230元 40 110年9月10日 165元 41 110年9月13日 230元 42 110年9月22日 230元 43 110年10月14日 230元 44 110年10月18日 140元 45 110年10月26日 140元 46 110年10月28日 230元 合計9,925元

2024-11-14

TYDM-113-訴-894-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90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黃少喆(下稱訴外人)騎乘原告所有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 段),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進行酒測,而有「 駕駛人酒後駕車,酒測值0.58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分別對訴外人及車主 即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第C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2日製開北 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原告專供騎乘機車送貨之員工使用, 訴外人為駕駛貨車送貨之司機,並非機車司機,竟未得原告 同意,擅自騎乘系爭機車返家取物,致發生本件違規事實, 故原告並未對禁止駕駛酒駕疏於管控,係因事前完全不知情 更不及禁止。又依原告工作規則規定,駕駛出車前嚴禁飲酒 、酒後不得開車,每日朝會重點宣導,且每日出勤前要求酒 測並簽名,顯見原告已善盡嚴禁駕駛員酒後駕車之管制手段 ,本案實屬偶發性、完全歸責於訴外人違規之行為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16日 6時至8時間擔服巡邏勤務,於7時15分接獲於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南陽街口擔服守望勤務同仁以無線電通報於汐止區大同 路1段與南陽街口有車禍發生,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時與駕駛0 00-0000號車之黃君交談過程聞得黃君散發濃厚酒氣,遂依 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求黃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酒精濃度為0.58mg/L,酒精濃度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員警 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另原告為00 0-0000號車車主,故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 第C00000000號案,並無違誤。  ㈡參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 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㈢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 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經查原告既於起訴狀內自承「機車之鑰匙插在機車上未拔 」,致使黃君得任意將車輛騎走,顯見原告基於機車所有人 之地位,對於車輛之管理有重大之過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義 務。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 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汽車所有人相關之義務,冀望汽車所 有人得以對避免酒後駕車為一起防免之協力義務,併予敘明 。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因訴外人黃少喆未經其同意而 使用,並平時已有在工作規則與每日朝會中告知不得有酒後 駕車違反法令之情事,惟訴外人違反前開約定與管制手段, 駕駛系爭機車所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 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 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②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 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 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 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 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 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 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 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 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 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 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 、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 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 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 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 、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 旨)。  ㈢經查:  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少喆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19至22 頁)第九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中均約定不得於執行 職務中,經酒測值檢驗,吐氣有酒精濃度反應,否則原告公 司將有各項約制如記小過、記大過,甚至可能有終止勞動契 約、免職、解僱等情形,又原告亦提出訴外人斯時所任職之 原告公司松山所每日勤前宣導不得酒駕情事,另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系爭事故當天112年11月16日原告松山所對於其員 工實施酒測之執行酒測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 知原告確有在員工執行出車任務時,事前監督管控防免酒駕 違規之發生,又經證人甲○○即斯時原告公司松山所所長到庭 具結證述略以:伊於112年11月16日擔任原告公司松山所所 長,公司之人員管制規定每天早上要集合作酒測,並宣導酒 駕安全,對於鑰匙管理出車前與還車時都由管制處保管,當 日系爭機車並非訴外人黃少喆所配置之車輛,黃少喆趁其他 同仁正在裝卸貨物時將系爭機車擅自騎走,且其已不在公司 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是原告公司平日確實 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執行職務,並明確在工作規則中約定不 得有酒駕之情事,每日出車前並實施酒精檢測,應確實能對 其員工及訴外人黃少喆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效果,堪認原告對於 系爭機車之支配管領已善盡管控之注意義務,本件乃訴外人 黃少喆擅自在飲酒過後,駕駛不屬於其職務配置之系爭機車 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故 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  ⒊據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所述,原處分即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 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過失責任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2

TPTA-113-交-590-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任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欣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6,3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5,4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1萬6,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5條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邱登崧變更為井琪,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龍公司)之「中龍煉鐵原料處理工場物聯網智慧監診平台新 增工程」(下稱系爭平台工程),將其中「軸承偵溫系統設 備」(下稱系爭設備)交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於110年9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依業主中龍公司需 求,客製化設計製造系爭設備並協助中龍公司安裝使用,包 括系爭設備共684組、金屬防水電池盒50組、電池盒50組, 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468萬4,050元。後被告依約給付第 1期簽約款20%計93萬6,810元(含稅),嗣原告於111年3月2 3日交付系爭設備300組,被告依約支付此部分數量之第2期 交貨款50%計102萬3,750元(含稅)。又被告於111年10月26 日通知剩餘系爭設備384組之交貨期限延至111年11月7日, 兩造簽立交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並陸續於11 1年10月27日交付214組、111年10月28日交付114組、111年1 1月2日交付56組予被告(下合稱系爭設備384組)。因被告 於111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系爭設備384組經抽查有瑕疵,要 求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完成修補並重新交貨,原告如期於該 日修復全數交付完畢,被告即依約支付此部分數量之第2期 交貨款50%計131萬400元(含稅)。又系爭設備經中龍公司 於112年3月21日完成壓力測試,並於112年6月12日經平台功 能操作驗收合格。系爭契約之付款期限屆至,被告應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規定,給付工程尾款共計141萬3,090元(含稅)(含 電池盒第2期交貨款50%計7,875元、第3期終驗款30%計140萬 5,215元),詎被告拒絕給付,爰依上開契約及民法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3,09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就系爭契約尚有141萬3,090元工程款未付不爭執 ,惟原告原應於系爭同意書所載之111年11月7日交付系爭設 備384組,詎其遲延交付且交付之系爭設備384組設備有瑕疵 ,至中龍公司就系爭設備384組最終驗收完畢之112年6月12 日止,始能認原告履行交付系爭設備384組義務完畢,是原 告共計遲延交貨達217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 告得對原告扣罰合約總價20%之上限計89萬2,200元懲罰性違 約金,且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召開之會議中,原告已承認此 扣罰數額。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若因原告因素導致被 告被中龍公司罰款,被告有權自原告請款金額中扣除被中龍 公司罰款之金額。本件原告遲延217日始交付功能無瑕疵之 系爭設備384組,中龍公司因此對被告扣款345萬1,600元,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賠償被告。是原告共計對 被告負有434萬3,800元債務【計算式:89萬2,200元+345萬1 ,600元=434萬3,800元】,與被告本件所負債務抵銷後,原 告並無餘額可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0-482頁): ㈠、被告因承作稱中龍公司「中龍煉鐵原料處理工場物聯網智慧 監診平台新增工程」(即系爭平台工程),將前開工程中「 軸承偵溫系統設備」(即系爭設備)項目交原告承攬(即系 爭工程)。兩造於110年9月6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23-39頁,原證1,即系爭契約),約由原告交付「軸 承偵溫設備684組」、「金屬防水電池盒50組」,其中軸承 偵溫系統設備數量、價格詳如契約後附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39頁),由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富鴻網軸承偵溫系統技 術規格書,進行客製化開發、設計、製作及交貨。承攬報酬 總價446萬1,000元(未稅),含稅總價468萬4,050元,被告 已付327萬960元(含稅),尚有141萬3,090元未付(見本院 卷第84頁)。 ㈡、原告於110年9月1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簽約款93萬6,810元 (含稅)(見本院卷第41-43頁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被 告於110年11月5日如數給付 。 ㈢、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簽立交貨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45頁),約定原告應交付之系爭設備684組,拆分為 兩階段交付,系爭設備384組之交貨期限延後至111年11月7 日。 ㈣、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前交付系爭設備300組,於111年5月3日 開立發票就此部分請第二期交貨款50%即102萬3,750元(含 稅,包含承溫軸設備102萬3,75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原 證5發票)。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匯款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 49頁,原證6交易明細)。 ㈤、系爭設備384組,原告送達被告公司後,被告於111年11月15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有瑕疵,要求退貨重新檢測(見本院 卷第51頁,原證7電子郵件)。後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通知 原告應於111年12月1日完成修補並進場交貨上線(見本院卷 第52頁,原證7電子郵件),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將系爭設 備384組重新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9頁、第57頁系統上線 測試報告),經被告上線測試後於111年12月22日通過交貨 驗收(即清點數量、接上電池、開機測試節點資料是否能於 LoRaaWAN伺服器上顯示)(見本院卷第55頁,原證8交貨單 、第380頁)。原告於112年1月1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此部 分第二期交貨款50%即131萬400元(含稅)(見本院卷第59 頁,原證9統一發票),被告於112年3月16日給付完畢(見本 院卷第61頁,原證10交易明細) 。 ㈥、兩造於112年4月17日開會事項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更換 之系爭設備27組,於中龍平台上線,確認溫度、電量、品管 及上線都沒問題,原告可請款終驗款30%(見本院卷第327 頁會議記錄)。後經被告員工於112年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 告知原告前開更換之27組觀察至112年6月12日無異常(見本 院卷第325頁電子郵件)。 ㈦、中龍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平台工程原約定交貨期限111年7月3 1日,展延後期限為111年10月31日,未針對合約內規範之軸 承偵溫系統訂定完工或驗收日。中龍公司認定全案直至112 年6月12日才交付驗收完成,共計逾期224日,故依合約執行 相關扣罰,依其等合約扣款合約金額上限20%即345萬1,600 元【計算式:1,725萬8,000元×0.2=345萬1,600元】,已扣 罰完畢(見本院卷第209-261頁中龍公司函文及檢附資料) 。 ㈧、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物流)於111年10月27 日、28日送貨至被告處,件數分別為12件、8件(見本院卷 第293頁);另畿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畿尼公司)前 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接受原告之委託,並透過順豐快 遞寄送一批貨物至被告公司,收件人為被告承辦人訴外人董 鎧瑞(見本院卷第29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2頁): ㈠、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系爭設備384組,自111年11月7日起至 112年6月12日止共計217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計 算扣罰上限即合約總價20%為89萬2,200元,並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系爭設備及產品功能瑕疵,致中龍公 司遲於112年6月12日驗收合格,被告遭中龍公司扣罰345萬1 ,600元,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擔,並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工程尾款141萬3,090元之期限已屆至: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 至4項約定略以:「付款方式:本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 4,461,000元(未稅)。依下列約定支付:1.簽約款20%…」 、「2.交貨款50%:軸承偵溫設備採分批交貨、驗收、付款 方式,每批依當次所交付之數量驗收合格後,甲方給付當次 數量之合約金額50%。」、「3.終驗款30%…:待全部設備完 成交貨,經系統上線,甲方業主進行為期三個月壓力測試與 平台功能操作,期間乙方須配合功能調整,經驗收合格後, 甲方給付合約剩餘金額30%。」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可知兩造約定以系爭工程經中龍公司最終驗收合格,為原告 請求工程尾款之清償期限。又兩造不爭執中龍公司於112年6 月12日就系爭平台工程全案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第6、7 點),且被告尚有工程款141萬3,090元未付(見不爭執事項 第1點),堪認系爭契約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依上 開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41萬3,09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應於111年11月7日前交付系爭設備384組,其遲至111年1 2月1日履行交付義務,遲延24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可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2萬1,192元: ⒈、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 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 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 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 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 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 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 、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原約定:「二、交貨期限:軸承偵溫 設備採分批定貨驗收,…,全數設備交貨預計在111/3/31前 完成,交貨時程需配合甲方業主本專案整體工程進度進行調 整。」(見本院卷第27頁);嗣就系爭設備384組,經兩造 以系爭同意書變更約定交貨期限為111年11月7日,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照本約所約定時間完 成產品交貨及通過驗收,或所交產品因有瑕疵功能不完全, 經甲方通知更換或修補,而乙方未於期間內修正或仍有瑕疵 時,乙方應自遲延之日起,每逾一日即按本合約總價款之千 分之3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 約價金之20%為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原 告就系爭設備384組,有於111年11月7日前交付被告之義務 ,倘逾期未給付,即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計罰遲延 違約金。 ⒊、就原告交付系爭設備384組予被告之時間,經查,嘉里物流於 111年10月27日、28日送貨至被告處,件數分別為12件、8件 ;畿尼公司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接受原告委託,透過 順豐快遞寄送1批貨物至被告公司,收件人為被告承辦人董 鎧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此與原 告主張:其委請從勝公司以嘉里物流貨運於111年10月27日 寄送214組、於111年10月28日委請從勝公司以嘉里物流貨運 寄送114組、於111年11月2日委請畿尼公司以順豐快遞寄送5 6組予被告等節,不謀而合;復觀諸董鎧瑞於111年11月15日 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於 111年11月15日第3次交貨予業主後,累計已交付業主264組 、另尚有120組在被告公司,亦徵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 已交付被告系爭設備共計384組【計算式:264+120=384】。 被告空言否認於上開時間收受系爭設備384組,然未提出其 係何時收受系爭設備384組之相關資料,亦未表明嘉里物流 及順豐快遞於前揭時間送達被告之物品為何(見本院卷第33 8頁、第379頁),其抗辯自非可採。是原告確有於111年11 月2日前送達系爭設備384組至被告處,堪信為真實。 ⒋、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定有明文。兩法文相 互參照以觀,足認民法第235條規定係在說明債務人給付之 提出須與債務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有權拒絕受領,毋庸負 受領遲延之責任。至債務人倘未完全依債務本旨給付,且業 經債權人受領者,屬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概念,應適用債 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處理。 ⒌、查本件原告固將系爭設備384組於111年11月2日前全數送至被 告處,然經中龍公司以一定比例抽查,即認外觀不合於系爭 設備應有條件,經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就系爭設備384組全 數退貨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 並有董鎧瑞於111年11月15日寄送予原告、內容為:「(1) 今日到中龍第三次交貨96組(6箱),中龍抽測20組,裡面 有2組因無防水膠條、白色防水圈不合格,及2、3組鐵黏膠 需補強,抽驗不合格。(2)業主說抽檢不合格及整體檢測 問題太多,384組都需要全部重新檢測跟證明,請比照電池3 84組全部檢測加照片辦理。(3)包括目前在中龍交貨的264組 及我們公司的120組,都會退給你們」等語之電子郵件1封、 董鎧瑞於同日傳送原告員工訴外人謝明勳之LINE對話紀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第333頁),堪認原告此際 所提出之給付,形式上依外表觀察,即未具契約所約定形態 ,經被告拒絕受領並退貨,無從認原告已履行交付義務,不 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再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重新將系爭 設備384組全數交至被告公司(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經被 告受領後上線測試,後於111年12月22日通過交貨驗收(即 清點數量、接上電池、開機測試節點資料是否能於LoRaaWAN 伺服器上顯示);原告於112年1月1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此 部分第二期交貨款,被告亦於112年3月16日給付完畢(見不 爭執事項第5點),足認原告於111年12月1日交付之系爭設 備384組,形式及外觀上符合契約約定之初驗條件,其確有 履行交付義務完成。則依兩造系爭同意書約定之111年11月7 日交貨期限計算至111年12月1日,原告共計交貨遲延24日。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此部分違約金32萬1,19 2元【計算式:契約金額446萬1,000元×0.003×24日=32萬1,1 92元】,確屬有理。 ⒍、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2月1日系爭設備384組交付後,係於 111年12月22日始通過上線測試之交貨驗收,並據董鎧瑞簽 認日期為111年12月22日之交貨單,應認至111年12月22日原 告始交貨完畢云云,雖有上開交貨單1紙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55頁)。然被告與中龍公司何時將完成交貨測試,此非 原告所得掌控,自無從持為原告遲延交付之論據。另被告抗 辯系爭設備384組經壓力測試後認定部分有瑕疵,原告修補 後,至112年6月12日方經中龍公司最終驗收合格,應計算遲 延違約金至112年6月12日止云云,然參首揭說明,工作物瑕 疵之有無,於原告已完成工作乙節並無影響,亦不因業主尚 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即謂工作遲延,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 ⒎、被告另抗辯於112年4月17日會議中,原告已承認依約對被告 負有違約金上限之債務89萬2,200元云云。惟查,當日會議 紀錄討論與決議事項㈡,記載:「本案逾期罰款說明:⒈⑴.中 龍對富鴻網罰款金額為本案合約罰款金額最高上限20%。17, 258,000元×20%=3,451,600元。⑵.富鴻網對任想罰款金額為 軸承偵溫設備合約罰款金額最高上限20%。4,461,000元×20% =892,200元」等語,有112年4月17日「物聯網智慧間診平台 0417任想討論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 ,佐以兩造開會之際,系爭工程尚未經中龍公司驗收合格或 結案,尚無從得知中龍公司將如何對被告計罰,且依此記錄 文句以觀,至多僅能認兩造於會議中重申系爭契約及系爭平 台工程契約內遲延違約金之計罰上限,並予以精確計算數額 ,難遽認原告於此會議中承認對被告負有89萬2,200元之違 約金債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就被告遭中龍公司扣罰違約金345萬1,600元部分,原告交付 之系爭設備384組中27組有功能瑕疵,至112年5月11日方改 善完成,此部分被告因原告因素致遭中龍公司扣罰,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被告264萬474元,並經本院 酌減為17萬5,500元: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 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若因乙方因素導致甲方被甲方業主 罰款,例如交貨或工程延遲、產品功能瑕疵或工程品質不良 ..等等,甲方有權自乙方請款金額中扣除被甲方業主罰款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衡以此項目乃基於被告與 中龍公司間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條款所生之相應扣罰,自應認 此扣款亦屬民法上違約金之性質,且於原告違反上開契約義 務時,應計罰與被告遭中龍公司課罰數額相同之違約金數額 。  ⒉、被告抗辯:系爭設備384組經壓力測試後,中龍公司於112年3 月21日發現其中29組設備功能不合格,原告至112年5月11日 始全數更換完畢,觀察1個月至112年6月12日,始由中龍公 司認定驗收合格,故原告應就中龍公司對被告所為逾期扣罰 之違約金345萬1,600元負給付責任等節,為原告否認。經細 考中龍公司及兩造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 ⑴、被告人員訴外人胡名錄先於112年3月21日向中龍公司員工訴 外人李重慶表示:「有關03/10~03/16軸承偵溫設備壓力測 試告警分析表,與原廠(任想)針對相關資訊做研判及討論 後,如附件…」,並表明預計於112年3月23日重新提交系爭 設備7組,以更換發現問題之設備,該郵件副本併送原告( 見本院卷第314頁電子郵件);嗣李重慶於同日向胡名錄表 示:計有29組系爭設備異常,要求提供新品更換等語,該郵 件副本併送原告;被告復於該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人員謝 明勳,要求原告針對前揭瑕疵補正(見本院卷第313頁電子 郵件),足認於壓力測試後,中龍公司確有於112年3月21日 發現系爭設備共計29組具功能瑕疵,被告亦於同日催告原告 修補無訛。 ⑵、嗣後,被告人員胡名錄於112年3月24日詢問中龍公司人員李 重慶:「本案已於03/21壓力測試完成…如OK,後續是否可開 立驗收合格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下方電子郵 件),業據李重慶回覆稱:須先將系爭設備問題處理完畢等 語(見本院卷第320頁上方電子郵件);胡名錄即於同年月2 7日催告原告:目前壓力測試時程結束,工程驗收如中龍所 提,請盡快提供設備將問題處理完成,才能進行後續終驗驗 收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下方電子郵件)。再參原告 自陳於112年3月26日將其中2組設備修復完畢(見本院卷第3 59頁),並有原告所提112年3月26日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9頁);另兩造112年4月17日之會議記錄記 載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更換系爭設備27組,後經被告員工於 112年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前開更換之27組,觀察 至112年6月12日無異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第6點),堪認就前開功能有瑕疵之設備29組,原告於112 年3月26日更換其中2組,至112年5月11日始更換其餘27組而 全數改善完畢,則就上開期間共計51日(112年3月21日起至 112年5月11日止),系爭設備確有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更 換、原告仍未時即修補。被告此期間遭中龍公司扣罰,確可 認係原告因素所致,而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相符。 ⒊、再參中龍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平台工程契約第5條、第8條約 定(見本院卷第214頁),被告就系爭平台工程遲延,應按 日計罰合約總價(1,725萬8,000元)千分之3之違約金。且 中龍公司認定全案展延後完工期限為111年10月31日,被告 直至112年6月12日交付驗收完成,共計逾期224日,故依上 開約定對被告扣罰合約金額上限20%即345萬1,6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而系爭設備其中27 組具功能瑕疵,原告經催告後逾51日方補正完畢等情,業如 前述,則就被告遭中龍公司扣罰該51日共計264萬474元部分 【計算式:1,725萬8,000元×0.003×51日=264萬474元】,確 可歸責原告,被告自有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對原告 扣罰。 ⒋、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 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 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依系爭契約僅承攬系爭工程,未稅總價446萬1,000元(見 不爭執事項第1點);系爭設備共計684組,原告報價444萬6 ,000元,每組單價為6,500元(未稅)【計算式:444萬6,00 0元÷684=6,500元】,有兩造間報價單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頁);被告與中龍公司間之系爭平台工程契約則另包 含「預兆診斷系統」及「物聯網智慧監診平台」,未稅總價 為1,725萬8,000元,有系爭平台工程契約、報價單、系爭平 台工程規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253頁),顯見原 告僅就系爭平台工程分包承攬部分工作,被告亦負責相當之 部分,且被告基於上包地位,有統籌全局之權責;又系爭工 程原告共交付系爭設備684組,僅其中29組經壓力測試後認 定功能不備,原告就其中2組亦於短時間內更換完畢,可知 系爭工程瑕疵比例非高,若認被告遭中龍公司以合約金額1, 725萬8,000元為基礎計算扣罰之264萬474元違約金,應全盤 轉嫁由原告承擔,對原告而言無疑過苛,亦與其受分包之金 額、系爭設備瑕疵比例顯不相當,是本院認此部分違約金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為17萬5,500元【計算式:系爭設 備每組單價6,500元×27組瑕疵=17萬5,500元】,方屬適當。 被告辯以可對原告扣罰345萬1,600元云云,洵無可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141萬3,090元之債 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第7條第4項約定,分 別對被告負有32萬1,192元、17萬5,500元之債務,兩造各負 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尚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6,398元【計算式:141 萬3,090元-32萬1,192元-17萬5,500元=91萬6,39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 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約定 以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為尾款給付之清償期限,該項給付並 未有確定之履行期限,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民事起 訴狀係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已生催 告效力,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可請求 被告給付部分,併請求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6,39 8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08

TPDV-113-建-44-20241108-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王旭平 訴訟代理人 許幼林律師 被 告 程偉傑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7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交簡附民-71-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0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宗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 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 審或其他聲請。」、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 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 幣三百元。」。是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依上 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仍未納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本院卷第23頁 ),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9頁),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答詢表可稽 (本院卷第41至4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30

TPTA-113-交-1490-2024103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國政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202萬1,39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 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調卷第29至47頁、消債更卷第16 至1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2,453元、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2,972元、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45萬40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61萬3,27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6,447 元、乙○○○○○股份有限公司47萬7,37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0萬2,557元(消債更卷第49至59、67至92、115至131頁) ,是聲請人債務總額為213萬5,478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貨物運輸 ,112年所得額合計為78萬5,157元,有聲請人所提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務證明書在卷可佐(消債 更卷第149、151頁),且聲請人目前並無領取任何津貼或補 助,亦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2日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6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47、 93至114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5,430元(計算 式:785,157元÷12個月=65,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 下無不動產,僅有彰化銀行存款3萬6,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保 單之保單現金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2萬9,174元,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資料、聲請人所提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附卷可佐(調卷第23頁、消債更卷第171至187、18 9至205、251至257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此計算(消債更卷第16頁 ),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又聲請人陳報其 尚須扶養2子,長子於000年00月出生、次子於000年0月出生 (戶籍謄本,調卷第53頁),現年分別僅12歲餘、9歲餘, 均尚未成年,且聲請人陳報其2子僅於每月領取臺南市經濟 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800元,有聲請人所提2子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消債更卷第219至242頁),並與本 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6日函內容相符(消債 更卷第93至114頁),是聲請人之2子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而扶養費標準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 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均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扶 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2分之1),是聲請人 每月扶養2子之扶養費上限合計為1萬6,276元【計算式:〔( 17,076元-800元)+(17,076元-800元)〕÷2位扶養義務人=1 6,276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2子之扶養費用均為1萬7,076 元(消債更卷第16頁),合計為3萬4,152元,已逾上開扶養 費上限,且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扶養2子之扶養費上限仍應以1萬 6,276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3萬3,35 2元(計算式:17,076元+16,276元=33,352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6萬5,43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 萬3,352元後,尚餘3萬2,078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2 13萬5,478元,於扣除彰化銀行存款3萬6,997元及如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單現金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9,174元後,仍 至少有196萬9,307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雖於 調解期日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所有債務提出「分156期 、年利率6%、每月1萬1,429元」之清償方案(調卷第185頁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則提出「分160期、每月2,500元」之 優惠清償方案(消債更卷第131頁),然乙○○○○○股份有限公 司則陳報其不願意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消債更卷第115頁 ),而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聲請人並無一部清 償之權利,堪認聲請人現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21、23 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幣別:新臺幣) 保單名稱 保單現金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及保險費自動墊繳本息)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經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及保險費自動墊繳本息後,已為負值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16,824元 全球人壽鑫滿利足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經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及保險費自動墊繳本息後,已為負值 全球人壽益享人生傷害保險 2,343元 國華人壽好集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26,195元 全球人壽GO安心終身保險 21,351元 全球人壽GO安心終身保險 33,783元 全球人壽GO安心終身保險 28,678元 全球人壽關懷一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0元 合計 129,174元

2024-10-28

TNDV-113-消債更-33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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