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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政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經其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482,247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 資約41,29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699元、扶養費用 4,000元,雖有餘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 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薪資餘額19,592元以 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11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晶公司 ),每月薪資約41,291元乙節,經核其於112年度薪資收入 為620,046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收入(不含年終獎金128, 562元)為231,558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資料、玉晶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 、第51頁),依此計算,其每月收入應為44,821元【計算式 :(620,046元+231,558元)÷19月=44,82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共計21,699 元,其中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699元,未據其提出相符 合之支出憑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 應負擔其母吳思瑋扶養費用4,000元,參酌其母吳思瑋每月 領有勞保年金5,124、國保年金2,280、殘障津貼5,437元, 且有扶養義務人2人(見本院卷第107、241、121頁),以上 開最低生活標準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2,118元【計算式:(17,076元-5,124元 -2,280元-5,437元)÷2人=2,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 此,聲請人現每月餘額應有25,627元(計算式:44,821元-1 7,076元-2,118元=25,627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58 6,501元,依聲請人每月餘額25,627元計算,僅需5.16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86,501元÷25,627元÷12月≒5.16年 ),縱以其現在陳報之薪資餘額19,592元計算,亦僅需6.75 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86,501元÷19,592元÷12月≒6. 75年),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年約32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33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 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 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 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7,783元 36,100元 第53-65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730元 6,048元 第81-88頁 3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828元 10,487元 第89-102頁 4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4,191元 第251頁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47,865元 第225、281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97,100元 23,326元 第257-267頁 41,496元 2,547元 合計 1,507,993 78,508元

2024-11-12

CHDV-113-消債更-192-202411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淑文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淑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34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 (下同)696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消債案卷核閱無訛。 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調查債 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 金額,倘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 定不免責。  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查明債務人有無 其他保單未陳報,如有,則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⒎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查明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既已入 不敷出,則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債務人是否另有收入 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債務人顯然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 務,不應裁定免責。  ⒏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就債務人是否免責,請鈞院依職權 裁定。  ⒐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審酌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⒑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審酌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不免責事由。   ⒒債務人及代理人具狀表示: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免 責要件,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其目前在家中幫忙開車票、 收車錢,每月收入12,000元,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事件卷宗可稽。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上開收入以外之所得,故本院認 應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12,00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又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西螺鎮, 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8月14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 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自 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 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 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是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 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 參照)。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 事證,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2、3、5、6、7款之不免責事 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亦無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4-11-01

ULDV-113-消債職聲免-11-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嘉霙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嘉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嘉霙前積欠金融機構及民 間債權人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還款能力致無法負荷 最大金機構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8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467萬7,98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消債調 卷第45-5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2萬7,34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9,34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9,969元、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7萬38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39萬2,291元+98萬1,35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05萬3,138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439萬3,8 20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之調解方 案聲請人無法負荷,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21-59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無房地產及汽車,惟有人壽保險七份(皆已停效)及機車 1輛。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 11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 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1 1年度薪資所得為30萬3,000元,112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6萬 9,063元,另聲請人自陳111年8月起至112年6月止於先生公 司上班,其每月薪資約為3萬2,000元;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 10月止於物流公司上班,其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自11 3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於房仲公司上班,其每月薪資約為2萬 5,000元;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擔服居服員,其每月薪 資約1萬4,000元;自113年6月迄今於房仲公司上班,其每月 薪資約2萬5,000元(參司消債調卷第21頁)。是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據聲請人自陳總計約為59萬8,000元(計 算式:3萬2,000元*12+2萬5,000元*4+2萬5,000元*3+1萬4,00 0元+2萬5,000元=598,000)。另聲請更生後,依據聲請人陳 報其現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 參司消債調卷第59頁),惟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特殊原因致 其目前每月收入未達勞動部公告之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7, 470元,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本院認仍應以勞動 部公告之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列計為當。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為1萬9,172元,故聲請人所列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聲請人每月支出應為1萬9,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8,298元 (27,470元-19,172元=8,29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39歲(7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6 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361-20241031-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蘇立民 相 對 人 劉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對異議人保全執行 (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中關於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聲請及異議費用共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75%,餘由 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以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限 期起訴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9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因事 實,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異議 人與第三人黃照岡、、謝澄哲、郭上維等連帶賠償新臺幣( 以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49,818,674元、日幣228,000, 000元、美金401,908.51元及歐元10,358.9元,聲請假扣押 (案列: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 案件)。相對人雖曾就如附表所示原因事實,對異議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嗣後撤回附表編號1至3之訴,且經多 次訴之變更、追加後,最後僅就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對異議 人起訴,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下稱第50 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又相對人嗣後雖另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異議人提起訴訟(案列:臺南地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51號案件), 惟其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與附表編號1至3均不相同,難認 相對人已就系爭假扣押案件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標的為起訴 。是相對人除就附表編號4部分有對異議人主張外,其餘均 因撤回而視同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案件欲對異議人保全執行之請求 ,向管轄法院起訴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 於7日內,就其欲對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案件中保全執行之 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三、相對人未就本件異議具狀陳述意見,惟其前以書狀陳述略以 :兩造間之系爭假扣押案件之事實仍在訴訟繫屬中,亦經本 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57號裁定(下稱系爭第57號裁定)肯 認,異議人聲請限期起訴,與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 四、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意旨為:假扣押如久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 確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之聲請,對於債權人, 須命其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而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 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 者而言。故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 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縱其聲明之「給付」事項, 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為上開條項所稱之起 訴,自屬本案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1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原因事實同一與否之判斷,需就假扣押與本案訴 訟所請求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認定。 再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 ,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 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 ,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擴張 數量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未變更訴訟標的,訴訟上許 原告任意為之,但性質上,仍屬訴之追加,即擴張之部分, 仍為新訴之提起,僅係合併於原訴審理。故債權人於命假扣 押之法院所定期限內僅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之一部起訴 ,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後始就未起訴部 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就該擴張部分,仍屬逾期起 訴,命假扣押之法院仍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 押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職是 ,若假扣押債權人僅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一部起訴,假 扣押債務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他未起訴部分起訴。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因事實,為保全對異議人、黃 照岡、謝澄哲及郭上維等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金錢債權,聲請對異議人、黃照岡、謝澄哲及郭上維之財產 於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許就異議人、黃照岡、謝澄哲之財產於10,000,000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相對人其餘(即郭上維部分)聲請 等節,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為證(見本院卷第47-68頁)。相對人僅就附表所列全部債 權中之10,000,000元部分聲請假扣押,然聲請狀內並未具體 指明該10,000,000元債權係針對附表哪一項原因事實而為請 求,應認相對人係就附表所示之所有原因事實所生之債權均 有所請求,並各為一部請求,而應按比例計算其各項原因事 實請求保全之金額,即各按債權比例7.8%(10,000,000÷128 ,186,089)計算其假扣押保全範圍(各項原因事實所生債權 ,按上開比例計算後之假扣押保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故相對人至少應就其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各項假扣押原因事實 之假扣押保全金額起訴,方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立 法目的,否則無異容許相對人得依其主觀意思任意擇一項原 因事實起訴,於獲不利判決後,再擇其他項原因事實起訴, 致假扣押程序久懸不決,權利狀態不能確定,並妨礙異議人 依第529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權利。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僅有就附表編號4所示原因事實起訴,其餘 原因事實均未提出訴訟等語,相對人則執上詞否認,而查:  ⒈相對人曾以如附表所示之相同原因事實,對異議人、黃照岡 、謝澄哲及郭上維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15,794,7 40元(即49,657,174元、日幣228,000,000元、美金401,908 .51元及歐元10,358.9元,扣除已匯回之12,229,849元後之 剩餘金額)。惟其已於110年7月26日以民事陳報暨撤回起訴 狀,撤回超過30,000,000元範圍部分之請求;其後再撤回對 謝澄哲之訴,並多次訴之變更、追加,最終併依不真正連帶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異議人、黃照岡及郭上維連帶給付相對 人23,171,800元(即匯款30,000,000元,扣除提存金6,666, 700元、擔保提存手續費500元、強制執行聲請費160,000元 及聲請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後剩餘金額)、列支敦士登公 司給付黃照岡23,171,8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備位請 求黃照岡給付相對人23,171,800元、列支敦士登公司給付黃 照岡23,171,8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經本院以第503 號判決相對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照岡給付23,152,9 65元部分,為有理由,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相對人僅對 列支敦士登公司提起上訴,對異議人請求給付受敗訴部分並 未上訴,而於112年1月10日確定。相對人於上訴程序中為訴 之追加,追加主張黃照岡與列支敦士登公司間就列支敦士登 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有帳戶借用契約,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照岡,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列支敦士登公司應交 付上開帳戶內存款20,007,226元本息予黃照岡,並由相對人 代為受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 下稱第1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命列支敦士登公司應給 付黃照岡20,007,226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列支敦士登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47 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陳報暨 撤回起訴狀、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司全聲字卷第29-45頁、本院卷第9 9-120頁)。互核第503號判決、第168號判決、系爭假扣押 裁定、假扣押聲請狀之內容,本案訴訟及系爭假扣押裁定之 當事人、請求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異議人之請求部分, 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均相同,雖相對人於503號判決中請 求給付之金額(23,171,800元),與附表編號4主張之債權 金額(23,333,300元)略有不同,仍應認相對人已就附表編 號4所示保全執行之請求,對異議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本案訴訟;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因事實之債權部分, 既經相對人撤回,自應視同未起訴。  ⒉相對人嗣再對異議人、黃照岡及謝澄哲向臺南地院提起訴訟 (即第151號案件)主張:⑴黃照岡於107年底至000年0月間 ,向相對人時常表示其為國泰集團成員,得投資集團旗下公 司,憑藉其身分,常有大筆外幣金額進出國內外,使相對人 陷於錯誤,請助理張至平分別於108年6月21日、同年10月24 日、同年12月13日及109年2月13日至日本三井住友銀行三田 分行領得款項日幣100,000,000元、日幣30,000,000元、日 幣68,000,000元及日幣30,000,000元,共日幣228,000,000 元,交付予黃照岡指示前來取款之異議人,再由異議人、謝 澄哲將日幣帶回國內,並由異議人存入自己個人名義之國泰 世華銀行之相關帳戶、以異議人為名義負責人之列支敦士登 公司帳戶,或持有日幣現金中,相對人與黃照岡成立委任關 係,異議人、謝澄哲為黃照岡之複委任人,依民法第539條 、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就其中日幣100,000,000元 部分為一部請求。⑵若認原告與黃照岡無委任關係,相對人 遭黃照岡夥同異議人、謝澄哲共同欺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請求賠償,先就其中日幣100,000,000元部分為一部請求。⑶ 倘認不成立委任關係,亦無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等取得上 開日幣之給付目的自始欠缺,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就 其中日幣100,000,000元部分為一部請求。嗣相對人於112年 12月22日再以民事準備二狀除撤回對謝澄哲之請求外,另表 示不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等情,亦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準備二狀等證據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71-93頁 )。互核相對人於第151號案件所提出之起訴狀、系爭假扣 押裁定、假扣押聲請狀之內容,其中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 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與附表編號3所示假扣押原因事 實相同,僅金額不同(相對人已表明係一部請求),惟相對 人嗣以前揭民事準備二狀撤回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 ,僅餘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第151號案件起訴之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即與附表編號3之原因事實有所不同, 是異議人主張第151號案件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等,與系 爭假扣押案件不同,兩者非同一等語,自屬可採。茲相對人 既已撤回對異議人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即視同此 部分訴訟標的未起訴。準此,自難認相對人已就附表編號3 保全執行之請求,對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  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因事實部分,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已向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迄未 就附表編號1、2之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等語,亦屬有據。  ㈢綜合上述,相對人已就附表編號4之假扣押原因事實之請求, 對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判決確定,但其既尚未就 附表編號1、2、3等假扣押原因事實之請求(即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損害賠償),提起本案訴訟,則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 就其欲保全執行之上述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單位:除另標示幣別外,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案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1 ⑴黃照岡於107年底向相對人謊稱其係國泰集團家族成員,可將相對人升等為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要求相對人交付現金,存入國泰世華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高存款利率,致使相對人誤信黃照岡可代為處理投資理財事宜及爭取較高存款利率,因而依黃照岡之指示交付金錢,交付金錢之方式包括匯款至異議人帳戶、現金交付予黃照岡、現金交付予異議人,或匯款至JCTLA INVESTMENT CORPORATION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計因而交付總計12,017,589元、美金98,645.24元及歐元10,358.9元,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歐元32.45折算,合計15,417,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202,539元(15,417,163×7.8%) 2 ⑴黃照岡知悉相對人之子長期住宿飯店,乃於000年0月間向相對人謊稱可代為購買國泰集團旗下之不動產建案共3件,供相對人投資並可同時供其子居住以減省住宿飯店的開銷,期間並安排相對人搭乘高鐵前往賞屋。其以購屋為由要求相對人匯款之情形如下:⑴國泰文林硯店面2間部分:黃照岡傳送國泰文林硯建案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左側之店面)及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右側之店面)之房屋照片予相對人,向相對人表示因為其係國泰千金,可以就相片上所標示上述2間店面拿到較好的價錢,同時向相對人謊稱以國泰的老員工,即異議人之名義購買上述房屋,可以拿到較高貸款額度及較低利率,以此方式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與異議人簽署房屋交易買賣協議書,並於108年4月2日匯款1,204,265元至異議人帳戶,及108年4月3日交付10,000,000元現金予黃照岡及謝澄哲。⑵透天房屋部分:黃照岡復表示透過其關係,可介紹相對人購買臺南市○○區○○路000○00號透天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兒子林○彥(已更名為林○智)名下,並安排相對人及其子看屋,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6月4日依照黃照岡指示匯款3,263,520元至異議人帳戶,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合計14,467,785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128,487元(14,467,785×7.8%) 3 ⑴黃照岡於000年0月間,乘相對人欲將其在日本之資金匯回臺灣之機會,向相對人謊稱可透過國泰集團於日本設立之銀行處理匯款事宜,以爭取較好的匯率,並將款項匯入前述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較高存款利率。黃照岡等並以當時日幣對新臺幣匯率不佳為由,要求相對人勿先匯款,而是將銀行支票交付予黃照岡,或由相對人委由不知情之助理張至平於日本三井住友銀行三田分行提取現金交付予異議人,以此方式致使相對人誤信,因而交付款項總計日幣228,000,000元,及面額美金303,263.27元之支票,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日幣0.2875折算,合計74,967,841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5,847,492元(74,967,841×7.8%) 4 ⑴相對人之家族公司因營建承攬契約糾紛,須於20,000,000範圍內聲請假扣押,黃照岡等知悉後,由黃照岡向相對人表示可協助提供法律服務,並由黃照岡自稱由其經營之律師事務所任職之郭上維律師實際辦理後續假扣押聲請等法律程序。黃照岡於109年4月8日向相對人謊稱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所需,有必要於109年4月17日前向法院繳納擔保金20,000,000元及法院費用10,000,000元,總計30,000,000元,以此方式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30,000,000元至黃照岡自稱為律師事務所所屬帳戶,但實際上登記負責人為異議人之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黃照岡等以上述方式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商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君旺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支付前述訴訟費用,並由君旺股份有限公司匯款30,000,000元至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扣除提存金額後之餘額23,333,300元,屬其等施行詐欺之犯罪所得金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聲請保全比例為:1,819,997元(23,333,300×7.8%) 主張之債權總額:128,186,089元(假扣押聲請狀誤算為134,852,789元)

2024-10-17

TPDV-113-事聲-76-2024101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宗豪即林禹利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消債條例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 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 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 臺幣(下同)2,191,871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分180期 ,利率3%、每月還款15,634元,惟因聲請人收入微薄,無力 負擔該款項致該次協商不成立,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 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 然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與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 商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33-35、8 9-91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63-69頁 )。又聲請人積欠:⑴國泰世華銀行1,044,450元、⑵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425元、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809,438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 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81-86、205-213頁),是聲請人 為一般消費者,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為1,958,313元,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由弟、妹補貼生活費每月10,000 元,且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津貼,並提出110及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及內 頁影本、○○○○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銀行○○分行存摺及 內頁影本、○○○○銀行○○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銀行○○ 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銀行○○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 勞保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3-35、89-91、99-193、345- 35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9 頁)。聲請人另主張因其無工作、收入,尚積欠健保費未清 償,且需贍養母親,實無能力還款等語,惟觀其提供之存摺 交易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本院清算前5日仍有證券款項 往來進出其銀行帳戶,嗣經本院就聲請人名下有無有價證券 乙節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民 國113年6月14日以保結消字第1130013330號函檢送聲請人之 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41-331 頁),依該函所附之相關資料,顯見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 仍有頻繁從事股票交易買賣,甚至聲請人至協商不成立後之 000年0月間仍有頻繁股票交易紀錄。聲請人雖辯稱:113年 間之多筆股票交易屬可認購之權證,權證僅有高低價差之收 益或虧損,屬短線交易,不會持有太久,單價在幾百至幾千 不等,且賣出時僅需付交易稅千分之一,故進出較多筆,另 權證一經發行,價值逐日遞減,有跨1至2月之權證已在2月 底結清等語(本院卷第343頁)。惟觀上開函詢檢附之資料 顯示,聲請人除買賣認購權證外,亦有就個別股票進行投資 買賣,聲請人既可於短時間內頻繁從事個股及認購權證之交 易,顯見聲請人有相當之資金進行投資理財及資產調配,非 毫無資力之人。衡以聲請人於背負前揭債務之情形下,仍長 期頻繁從事股票交易,顯有不顧其整體財產、收入或將因投 資失利而減少,進而影響清償能力,並因此侵害債權人公平 受償利益之情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 全部財產、所得狀況,善盡其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依其頻 繁進行高風險股票投資之理財方式,更難認其有聲請清算之 誠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清算之聲請顯有隱匿個人完整財產 、收入,而消極不向本院據實陳述或甚至為不實陳述之情形 ,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真實之財務狀況,及實際清償債務 能力,聲請人既已違反其應負之據實陳報義務,且無聲請清 算之誠意,揆諸首揭規定,已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且 無從補正,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08

TNDV-113-消債清-29-202410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俐萍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俐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俐萍,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聲請前置調解,後因無調解 可能性聲請裁定清算,經本院以112年6月30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5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執行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 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等資料,債務人名下有如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1號卷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本院並就聲請 人財產狀況公告之,於113年2月7日函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前 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皆未為反對意見,是本 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 議,以前開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1 萬5,736元,已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 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複雜程度,認本 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 ,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肢殘產分配完結,經核本件清算程 序業已執行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4日依職權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 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81頁)  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97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 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99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1頁)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3頁)  ㈥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5-607頁)  ㈦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609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故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7頁)  ㈨聲請人及債務人: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予以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1-61 2頁)  ㈩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55-575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6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認定狀況,依聲請人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保單資料等件(見消債調卷第45至127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機車乙台、壽險保單。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 止,故以109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 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09、110年之所得收入皆為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 ,其聲請清算前兩年薪資所得為35萬5,810元,堪可認定。 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無工作,僅每月領 取身障補助5,065元,故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應以5,065元 計算。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加 計扶養費為2萬2,255元(計算式:18,337+3,918元=2萬2,25 5元)。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 餘額(計算式:5,065-22,255=-17,190元),確無法清償債 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 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 用後,應認定確實屬無清償之能力。  ⒊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入不敷出, 而無餘額。【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計算式 :35萬5,810元-22,255×24=-178,310元)】,故縱使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後, 無餘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支狀況,核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應認無清 償之能力。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足額分配 清償,然仍應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 事由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0-08

TYDV-113-消債職聲免-10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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