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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邱治翔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0,8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怠於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下稱管制規則) 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2點第2 項規定,將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7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變更編定為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原告因買受系爭土地,受有買賣交易差價及被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答 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花蓮縣瑞穗鄉瑞穗段2447、2447-1、2447-2、2447-3、2447 -4、2447-5、2447-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屬坐落於交通 部觀光局(現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因本院所涉及之函文為 交通部觀光局所發,下稱觀光局)核准興辦事業計畫「黃家 觀光旅館」範圍內特定農業區「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及國土 保安用地」(依據花蓮縣政府103年7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301 20244號函〈如附表編號2〉核准變更編定)。 (二)觀光局前以108年6月13日觀宿字第1080911920號函(如附表 編號7;卷101、102頁)通知被告該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 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 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三)被告於108年9月17日會同相關單位及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至實 地會勘,做成會勘紀錄記載「現場仍有非農業使用設施,請 移除非農業使用設施後,再洽本府辦理後續用地變更事宜」 。  (四)原證3土地登記謄本(卷39至55頁)「注意」欄位第4項註記「 本土地有下列類別之參考資訊:非都市土地取得興辦事業計 畫核准文件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相關資訊,請查閱土地參考 資訊」之文字。 (五)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251952號函(如附表 編號11;卷111至113頁)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 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興辦事業計畫前原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登記。   (六)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後收受玉里地政事務所寄發之花蓮縣 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異動編定結果通知書(上開函文內容如 原證5;卷71、72頁)。 (七)兩造所提文書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 原告曾於112年3月1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1 12年法賠字第1號),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家賠償申請 書可參(卷27至34、301至310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9日以邱弘光名義與林詩詮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以1,000萬元向林詩詮購買其所有、使用類別為 「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之系爭土地,並辦 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於110年12月24日收受玉里地政 事務所土地異動編定結果通知書,系爭土地使用類別均經異 動為「農牧用地」等情,提出原證2、原證5為憑,被告對於 原告提前開文書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原告為前述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經參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受人 為邱弘光,契約第七條約定「不動產移轉得由邱弘光指定自 己以外之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卷36頁),原告經受移轉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係依上開契約約定受買受人邱弘 光指定而辦理登記,無法逕憑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受移轉登記 人而據認原告為實際買受人;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是其此項主張難認可採。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其主張因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編定異動受有買賣價 金之價差損害、給付土地增值稅之損害等,即難認有理。 (三)縱認原告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情非虛,其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次按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 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 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 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 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依前開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細分為兩種態樣,該項前段為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不應為而為之積極作為 賠償責任;後段規定則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亦即應有所為而 不為之消極不作為賠償責任。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解釋爭點: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賠償,以被害人對公務員之特定 職務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而怠於執行為限之判例, 是否違憲?」解釋文如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 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 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 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理由 書進一步闡釋:「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 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 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 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 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 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 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 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 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 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 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 ,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 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 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 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 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  ⒊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訂定 (管制規則第1條),管制規則第37條規定「(第1項)已依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 事業計畫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 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第3款)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 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又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第1項)興辦事 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者,得依本 規則第37條規定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其作業程序仍應依本規 則第30條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定 計畫開始開發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辦理變更編 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⒋附表原告引用之函文為真正;被告為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6條固有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並將非都市土地分 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之義務。然按區域計畫法第1條明揭立法目的係「為促進 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 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 制定本法。」,是以,其立法目的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 福祉而設之規定,尚難認「區域計畫法之規範目的係僅為保 障個別具體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 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且區域計畫法亦未明 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 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自難 認符合法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法益之要件。  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經細觀原告主張 之原因事實,其係認被告之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應作為而 不作為之疏失情事,顯係依該條項後段為請求。而原告所主 張被告應負作為義務者為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執行 要點第12條第2項規定,經核管制規則及執行要點之母法即 區域計畫法之規範保障目的,促進公益之色彩濃厚,遠大於 保障個別具體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私益,並非賦予原告 有請求被告特定作為之權利,故其以此為據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後段認被告有可得特定之作為義務且無不作為之裁 量空間,卻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 難認有理。末查原告引用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40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要點第3點第1項、第6點等規定,亦 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特定作為(土地現值查估及更正)之權 利,故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對被告為請求 。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如其訴之 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 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爭點: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原告於110年7月19日以原告父親邱弘光之名義與林詩詮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林詩詮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當時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於110年12月2日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申報並繳交土地增值稅1,918,542元,於110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詎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收受玉里地政事務所寄發之「花蓮縣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異動編定結果通知書」所附編定結果清冊備註欄註記「依據花蓮縣政府110年12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00251952號函核准變更編定,另依觀光局106年3月27日觀訴字第1060600183號函告『黃家觀光旅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籌設許可失其效力」,並將系爭土地使用類別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 2.被告在接獲前開觀光局106年3月27日函告「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暨籌設許可失其效力之決定後,即應依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及時將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變更編定為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始為適法;然被告所屬公務員怠忽職守多年,應作為而不作為,未及時將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變更編定為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導致原告於110年7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前,按當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使用類別「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內容評估系爭土地可能價值及買賣價金,原告評估系爭土地價值係以鄰近土地一般建地價格為基準,而非以農牧用地價格做判斷,造成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受有買賣價金價差4,392,300元。又原告本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卻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前開違失情事,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始能移轉系爭土地,而受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1,918,542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6,310,842元。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違失,明顯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6點等規定,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無可歸責事由,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1.「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係100年7月6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觀光局核准興辦,系爭土地為計畫範圍內部分用地,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以103年7月14日函,囑託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編定登記為「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並註記土地參考資訊限依興辦事業計畫使用。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嗣後查明「黃家觀光旅館」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即以觀光局108年6月13日函知被告該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經被告以108年9月3日函通知相關單位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含林詩詮),訂於108年9月17日至實地會勘。會勘結果因現地已多處作為非農業使用,辦理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者,將與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使用地類別(五、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不符,而在會勘紀錄記載「現場仍有非農業使用設施,請移除非農業使用設施後,再洽本府辦理後續用地變更事宜」,故被告於上開會勘紀錄上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先移除非農業使用設施後,再洽辦後續用地變更事宜,事後被告並以108年9月19日函將會勘紀錄寄達各土地所有權人。至110年因土地所有權人迄未申請變更編定,被告遂以110年12月13日函囑託玉里地政事務所逕為辨理變更編定登記,將「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變更前「農牧用地」,嗣後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主張變更編定,導致其財產權益受損害,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拒絕。由上可知,有關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並未有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告請求執行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之情況。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詩詮全然知悉其土地因「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失其效力,依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辦理變更編定程序中之事實。原告如主張不知前開土地將回復原使用地編定之情事,或出賣人林詩詮明知原告主觀認為系爭土地為一般建地而仍放任原告誤解,則林詩詮有未善盡民法第148條應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義務之責任。 2.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並未有建地字樣之登載,而原告110年11月4日所申請謄本之注意欄位第四項註記「本土地有下列類別之參考資訊:非都市土地取得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相關資訊,請查閱土地參考資訊」等文字,依一般人對買賣金額為1,000萬元之交易行為審慎以對之經驗法則,必進一步查閱其資訊內容,故原告可輕易自土地登記謄本得知土地參考資訊有關之使用管制內容,前開註記已揭明土地使用受限制訊息,足以防免第三人因不知資訊而受損害。又依管制規則第30條第6項規定意旨,縱使土地尚未變更編定回復為農牧用地,就其用途仍受有相關管制不得為其他使用之限制規定,與原告所認知「一般建地」尚屬二事。原告稱因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致其以一般建地價格購買,實令人不解。 3.依據玉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回覆被告之函文可知,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間奉准變更編定登記後,土地使用管制已由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公告現值即酌予調整,103年至106年間,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600元、2,500元,逐年調整至3,100元;107年至110年間參酌系爭土地仍未按計畫開發等因素,公告土地現值調降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迄至110年12月13日被告函囑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後,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已屬周邊農牧用地合理價格。原告110年購買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為周邊農牧用地之水準,且變更編定回復為農牧用地後,仍查估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不論係購買土地前或後,其公告土地現值並未因變更編定或不同編定而與周邊農牧用地有所差異,此項地價資訊反應正常市場交易價格,足以提供欲購買土地之第三人不致以「一般建地」價格評估。故原告所稱因信賴登記謄本致以「一般建地」價格購買,二者間並無相對之因果關係。 4.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出賣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承買人無涉,縱買賣雙方約定於買賣總價額中扣除土地增值稅,由買方代為繳納,其實際負擔者仍為出賣人,故原告請求本項損失賠償,並無理由。被告以111年2月8日函致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僅為協助性質,原告如對該局駁回其請求退還稅款不服者,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以保全其權利。 5.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實務上除有屬單一性質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如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亦有複數性質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如農牧用地、水利用地、交通用地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後者於完成用地變更編定後,或有分割、合併之情形,如興辦事業計畫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而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非由土地所有人恢復分割、合併前狀態再提出申請,行政機關無從循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又參照管制規則第27條第1項、第30條及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如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者,原則上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變更編定,申請人遲不提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亦得依職權逕為變更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人、開發單位)提出申請辦理為宜,行政機關應僅係基於實際而得逕為辦理變更編定,況依核定計畫變更編定之土地,業於土地參考資訊檔載明使用限制,並得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知悉,縱使原事業計畫廢止或失其效力,而未辦理變更編定前,應不生管制上之疏漏,故難認行政機關未於原興辦事業計畫失其效力即逕為辦理變更編定而有違失。 6.興辦事業計畫雖已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但該興辦事業計畫所涉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之情況尚須視開發單位辦理該案開發之情事而為相應之處理。觀光局後續亦以106年6月8日函請開發單位敘明本案辦理狀況,復於108年6月13日告知被告上開興辦事業計畫暨籌設案辦理之情形。再者,「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涉及土地眾多,且使用地類別並非單一,呈現複數之情況,以系爭土地而言,就有三種不同使用地類別需要辦理變更編定,情況複雜;再者,上開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曾辦理合併、分割,相關界址尚待所有權人釐清、確認,更遑論被告至現場勘查後,又有非農業使用設施坐落於上開土地,開發單位或土地所有人在會勘後復未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被告乃於110年12月13日釐清、確認上開事實情狀後才依職權辦理變更編定,實無怠於執行職務,亦無違法之情。 7.原告並未有自由或權利受損害。系爭土地買受人為邱弘光,並非原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又如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錯誤而受有買賣價金差額損害。縱使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被告否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規定,買受人依法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原告又豈會受有土地增值稅損害。原告以每坪購買土地價金相較於鄰近土地交易價值,計算之差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惟上開損害及其金額之計算,不僅依法無據,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所謂不動產市價或行情僅係提供作為買賣交易之參考,於實務上有關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本因個案事實、買賣雙方議價、時機等種種因素而受影響,故不動產買賣價格本決定於買賣雙方個人認知及接受度,實難以個案之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作互相比較。相同不動產於不同人間議定交易價格,本難相同,更遑論不同不動產,故原告主張依據鄰近土地交易價值計算其損害,並不可採。 證據: 原證1.花蓮縣政府函、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27-34頁) 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5-37頁) 原證3.土地登記謄本(39-55頁) 原證4.土地增值稅繳款書(57-69頁) 原證5.花蓮縣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異動編定結果通知書(71-72頁) 原證6.花蓮縣政府111年2月8日函(73-75頁) 原證7.內政部地政司土地建物資訊查詢(185頁) 原證8.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1年3月2日、111年9月2日函(237-240頁) 原證9.買賣差價計算式暨不動產實價查詢(355-357頁) 證據: 乙證1至4函(如附表編號7、9至11) 乙證5.土地參考資訊(原因發生日期103年7月14日;115頁) 乙證6.玉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函及歷年地價資訊(117-119頁) 乙證7.土地參考資訊(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2月13日;121頁) 乙證8.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1年3月2日函(229-230頁) 乙證9.林詩詮111年10月17日申請書(231-232頁) 乙證10花蓮縣政府111年10月25日函(233頁) 乙證11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1年11月8日函(234頁) 乙證12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10日函(261頁) 【附表】原告所引機關函文內容要旨 日期、文號 函文內容要旨 卷頁 1 觀光局100年7月6日觀旅字第1005001434、第00000000000號 核准「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及籌設許可 199頁 2 花蓮縣政府103年7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30120244號 核准變更編定系爭土地作為「黃家觀光旅館」用地使用,並提供相關資料於土地參考資訊內。 乙證5即115頁 3 觀光局106年3月13日觀宿字第1060600183號 通知花蓮縣政府有關「黃家觀光旅館」已逾取得觀光旅館建造執照期限致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所核發之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併同失效,並請黃家觀光旅館有限公司提供土地現況及已進行相關行為之資料予觀光局,以利觀光局後續通知花蓮縣政府依相關規定續辦應辦事項。 204、 205頁 4 觀光局106年3月27日觀宿字第1060600183號 編號1「黃家觀光旅館」籌設許可失其效力。 199頁 5 觀光局106年8月29日觀宿字第1060011779號 說明五通知被告即花蓮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2點第2項規定,本於權責辦理;即被告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2點第2項規定,就本件因未按興辦事業計畫(即「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被告應依前開規定逕為辦理變更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208、 209頁 6 觀光局108年4月19日觀宿字第1070923423號 說明欄三及四,再次通知花蓮縣政府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2點第2項規定,本於權責依規辦理,若有任何需協助之處,觀光局指派旅宿組輔導之 212、 213頁 7 觀光局108年6月13日觀宿字第1080911920號 請花蓮縣政府告知就已依法失效之「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暨籌設案辦理情形。說明欄四記載:「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暨籌設既已依法失效(回復到未為核定或未同意使用之狀態),且應依法變更編定為興辦前之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建請貴府惠予釐清,並儘速依上開規則第37條相關規定辦理,以維公益。」 乙證1即101至102頁、215、217頁 8 花蓮縣政府108年6月18日府觀企字第1080116868號 告知花蓮縣政府地政處及觀光處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後續變更編定事宜。 269頁 9 花蓮縣政府108年9月3日府地字第1080201341號 告知黃家觀光旅館有限公司、林詩詮、觀光局及相關單位關於「黃家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失其效力,花蓮縣政府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後續變更編定事宜,本案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水利用地及農牧用地。 乙證2即103頁 10 花蓮縣政府108年9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80212493號 會同相關單位及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會勘情形為:現場仍有非農業使用設施,請移除非農業使用設施後,再洽本府辦理後續用地變更事宜。 乙證3即105頁 11 花蓮縣政府110年12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00251952號 函予玉里地政事務所。主旨:請依規辦理變更編定登記。說明欄六記載:請將廢止事業計畫使用項目等即「依據花蓮縣政府110年12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00251952號函核准變更編定,另依據觀光局106年3月27日(該函文誤繕為37日)觀宿字第1060600183號函告『黃家觀光旅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籌備許可依法失其效力。」,請依規轉入參考資訊檔資料庫。 乙證4即111至113頁 12 花蓮縣政府111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10023042號 函予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及原告。主旨記載:有關本縣○○鄉○○段0000地號等7筆土地,因目的事業主關機關觀光局廢止原核定事業計畫,且尚未依原核定事業計畫開始使用,由「特定農業區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國土保安用地」逕為變更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1案。說明欄六記載:本府因業務轉換及人員異動導致該項業務未能依管制規則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及時逕為辦理變更編定為原使用地類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至110年12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00251952號函(貴局玉里分局副本諒達)逕為辦理變更編定為原使用類別,導致貴局玉里分局受理陳情人(即原告)110年10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買賣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與當時實際應編定之始用地類別有間,致陳情人未能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提供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本案既有政府未及時(108年6月)逕為辦理變更編定之情形,實不能完全歸責於當事人,請貴局查明並審酌前述情事後,協助陳情人(即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退稅事宜。 原證6即73至75頁;287至289頁

2024-11-15

HLDV-113-重國-1-20241115-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指定建築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鎮銓鐵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江璉 原 告 石豊田 石明杰 石明弘 王芸榕即協晉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代 表 人 賴志銘 訴訟代理人 葉連勝 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月12日府行訴字第1120421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規定:「(第1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各級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第2條第1項規 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 願。」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 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 ,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第82條 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 處分。」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 訟有第1項怠為處分類型及第2項否准處分類型,惟以訴願作為 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而言,自無否認否准處分類型課予義 務訴願存在之理,實務上雖採訴願法第1條規定方式處理,但 課予義務訴願作為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處分案件之救濟類型,仍 應與撤銷訴願有所區別。參照上開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規定, 課予義務訴願所指受理人民依法申請案件之機關應為「一定之 處分」,並不限於「作成處分」,尚包括「作成特定內容之處 分」,故訴願人若是請求訴願機關命該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處分 ,然訴願決定僅命其自為准駁之處分,因未完全滿足其訴願請 求,此際應可認訴願人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訴願程序未獲 救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 起訴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又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 甚明。再者,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 ,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 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 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 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 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 或受雇人。」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 、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人民對於行政機關駁回其申 請案件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 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如未完全滿足人民訴願請求 之內容者,人民得不待原處分機關重新作成處分,逕行提起行 政訴訟救濟。惟經依訴願程序後,依前揭規定仍有起訴期間之 規定,以求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先行程序之踐行與起訴期間之 遵守對於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之行政訴訟在法律評價上具有本質 性之重要意義(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6號、第120號意 旨參照)。是申請人若是請求訴願機關命原處分機關為一定內 容之處分,然訴願決定僅命其自為准駁之處分,因未完全滿足 其訴願請求,此際應可認訴願人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訴願 程序未獲救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課予義 務訴訟之起訴要件,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應遵守起訴期間之規定,即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  緣原告等為申辦「特定工廠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依建築法第42條本文規定,委託建築師事務所 檢具建築申請建築線、套繪圖等資料,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 被告申請以○○縣○○鄉○○段(下同)641、616地號土地為同段64 1-1、641-2、641-3、684-1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被告先以11 2年3月29日彰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略 以:「建築線指定位置有疑義,請修正至計畫道路(即山腳路 ),並依計畫道路退縮規定退縮。」函復之,嗣原告不服原處 分1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1未明確敘明理由 ,爰以112年5月24日彰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 2)撤銷原處分1,並補充說明其無法依原告所請指定建築線之 理由。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訴願決定:「 原處分二除說明二以外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經查,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將訴願決定書按原 告申請訴願所載之訴願共同代理人住居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 ,乃將訴願決定書付與訴願共同代理人住居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以為送達(見訴願卷第366頁),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受理 訴願機關就訴願決定書所為之送達,核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之 程序無違,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 駁回其申請案件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將 原處分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因未完全滿足原告訴願請 求之內容,原告本得不待被告重新作成處分,逕行提起行政訴 訟救濟,惟仍需遵守起訴期間之規定,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之期間,本應自113年1月15日接收郵件人員簽收時之翌日起 算,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 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 已逾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稱其並未不服訴願決定,故 起訴期間應為3年云云,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尚不足採。又本 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 自無從就原告等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1-13

TCBA-113-訴-198-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永權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陳奎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3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06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縣○○鄉○○ 段(下稱豐收段)1277、1279、1280地號土地(面積0.0976 01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 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應與同段1278、 1281、1276、1319、1308、1308-1至1308-4及1286、1323、 1324地號特定農業區部分土地暨同段658、657、652地號部 分土地為整體認定後,面積合計已超過0.12公頃,核與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符,乃以112年11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 函駁回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並以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 為申請依據,而本件爭點在於「整體」土地如何認定。原 告主張整體認定範圍應依證2「系爭土地與週邊土地圖」 (本院卷第65頁左圖)作為整體認定之基礎,即系爭土地 與豐收段1278、1281地號等計5筆土地作為整體認定範圍 形成一個區塊三面毗鄰凹入鄉村區,東側毗鄰同段660地 號鄉村區道路用地(即圖說G點到H點),北側毗鄰同段12 65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即圖說G點到F點),西側毗 鄰同段1282、1283、1264地號等3筆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即圖說F點經E、D、C、B點到A點),且系爭土地與臨地 豐收段1278、1281地號等5筆土地整體認定總面積低於0.1 2公頃,依法應屬可申請變更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   ⒉被告「整體認定」之方式有以下之錯誤:    ⑴錯誤引用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說明㈡的部分。    ⑵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非如同條項第1、3款規定 ,須有外圍「隔絕」規定,故縱然土地第四面之開口接 連同樣係農牧用地之土地而無隔絕,亦不妨礙系爭土地 已經符合同條項第2款規定;被告卻錯誤增加法所無之 規定,又將不論是否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 之土地,只因有接連即全部納入整體認定範圍,顯係違 誤。 ⑶被告擴大土地認定範圍,將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在於幫 助毗鄰鄉村區土地能完整有效利用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⑷被告所舉之例無法排除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之合法性 :被告舉豐收段1319地號及1276地號土地之例佐證,然 豐收段1319地號本身未三面連接鄉村區、豐收段1276地 號雖可與系爭土地及豐收段1281、1278地號土地合併認 定符合凹入鄉村區且三面連結鄉村區,但合併認定後即 不符合最高面積限制,或1278地號土地單獨認定亦無法 符合三面連接凹入鄉村區之條件,故此二筆土地均未「 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不得 納入整體認定之範圍,與本件無法相提並論。    ⑸豐收段1286、1323、1324地號等鄉村區土地,實際已將 非屬鄉村區之農地分隔為左右兩側,即左側同段1319、 1308、1308-1至1308-4地號等農地及右側同段1277、12 78、1279、1280、1281、1276、657、658、652地號等 農地,二者顯非同一個整體,原處分卻全數納入「整體 認定」,顯屬違誤。   ⒊特定農業區農地並非不可變更成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⑴有相關作業要點及確定案件可循: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具體許可變 更規定,以及雲林縣虎尾鎮龍安段585地號、南投縣草 屯鎮日新段729地號等具體變更案件可循。此非被告所 提「106年5月修正全國區域計畫相關農地政策處理原則 」之抽象原則可相比。    ⑵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並未禁止現況非農用之農地申請變 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被告不可以此因素拒絕原告之 申請。又如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段2063地號土地,與本件 同為接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亦僅就凹入面積加以認 定,並無將其他接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納入加以認 定,且已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確定在案。    ⑶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為同規則第27條之例外規定,則原 告據此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牴 觸農業部相關政策或區域計畫法、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 自明。況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已具體明確規範可以申請 變更編定之條件,例如:最大面積上限、鄉村區三面包 圍等規定,單就文理解釋已臻具體且明確,顯無被告所 謂尚須嚴格限縮之論理解釋空間。   ⒋被告就原告之申請雖有裁量權,仍應依法為之,不可恣意 裁量,法院對之亦有審理權。且就本案而言,三面接臨且 凹入鄉村區係屬具體確定概念,有無三面接臨且凹入鄉村 區就地籍圖說明顯一望即知,則被告顯無其他判斷之餘地 ,縱然假設三面接臨且凹入鄉村區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仍屬經驗性的不確定法律槪念,在判斷上須以一般人經驗 爲標準,依照證據為適當之判斷,且判斷亦不得違背平等 原則。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14日申請,作成准許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訂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所稱「凹入鄉村區」,係屬鄉村區與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等分區之邊界判斷問題,應就原編 定之分區情形整體觀察。則本件鄉村區範圍經整體觀察應 為豐收段660地號西南側界址點與同段1307地號東南側界 址點連線暨其北側各該鄉村區土地包圍之區域,實際範圍 內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及豐收段1278、1281、1276、1319、 1308、1308-1至1308-4及同段1286、1323、1324特定農業 區部分暨同段658、657、652地號部分土地(另含豐收段13 19地號南側之好收段好收小段土地,本院卷第317頁) 。 同段1282、1286、1323、1224等4筆土地僅有極少部分向 南突出,倘若將「凹入鄉村區」範圍以上述同段1286、13 23、1324地號為界,刻意切割為東側、西側二區,則顯不 合理,亦與應以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之規定不 符。至於原告所提證2(本院卷第65頁)係由原告自行繪製 ,正確性顯有可疑,當不具證據能力。則前述區域面積顯 已逾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最大面積0.12公 頃之限制,原告之申請自不應准許,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被告就本件整體認定並無違誤:    ⑴豐收段1286、1323及1324地號部分土地在75年間第1次編 定及後續鄰地更正編定情形,並非現有建地邊緣劃設而 有錯誤,爰於土地登記簿辦理加註以符實際,故其南側 (即同段1282地號西南側界址點與1318地號東南側界址 點連線以南區域)係屬特定農業區,應納入本件審查參 據。    ⑵原告對面積計算方式容有誤解:依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 及97年6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內 政部97年6月4日函)「整體認定」範圍界線,係以「先 審認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後, 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並非如 原告所述,自行定義部分土地屬「已符合第1項各款規 定」、部分土地屬「不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並分別計 算面積。倘依原告主張,以豐收段1276或1319地號為例 ,屬原告所稱「不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又何以認定 該二地號與系爭土地有何本質差別?而有不得變更之別 ?故原告主張係有誤解。又依原告所陳計算方式,不符 面積限制之凹入鄉村區範圍內之土地,皆可利用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透過約定由案外他 人以購置毗鄰耕地理由,以技巧性分割合併土地之方式 ,移轉(拋棄)其土地予鄰地,縮減其面積至符合法規面 積限制,再行申請用地變更進而達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 地之目的,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面積規定即形同具文 ,自非合理。且原告僅計算其主張之5筆土地之方法, 實則為原告基於其想像所自創之理論,難謂有理由。    ⑶系爭土地既編定為農牧用地,原告於用地未變更前自應 依相關法規作農業使用,惟系爭土地現況係為鋼構建物 、鋪設水泥並作大客車停車場等違規使用,並非農業使 用,原告稱不予變更編定會農業干擾云云,純係個人想 像。    ⒊非都市土地經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且特定農業區土地原則禁止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    ⑴106年5月修正全國區域計畫已敘明農地相關政策處理原 則,應予慎重,不可輕易變更。    ⑵管制規則第35條之1應採限縮解釋:依管制規則第27條附 表三規定,特定農業區,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得依其 規定辦理外,不允許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惟管制 規則第35條之1就原未容許為建築使用之非都市土地, 因土地零星或狹小,為提高土地使用效能,許其在一定 要件下可申請按其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 用地,自屬第27條之例外規定,應嚴格解釋,以符合相 關土地利用管制法規及前述修正全國區域計畫意旨。    ⑶原告所舉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 要點第6點第5款為允許變更規定,實係混淆用地變更應 先有符合管制規則,方有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 更使用一事。至於所舉雲林縣、南投縣及嘉義縣土地變 更案,因相關土地僅有1宗土地,自與本件多筆土地應 整體認定意旨全然無關,尚難比附援引。   ⒋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由開發強度低之農牧用地變更為強度高 之甲種建築用地,土地利用價值劇增,核屬授益處分,被 告自有裁量空間。又被告為區域計畫法第4條所定之地方 主管機關,自應視個案是否符合凹入鄉村區範圍,有判斷 餘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凹入鄉村區之 土地」整體範圍應如何認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所載事實,有原告112年9月14日申請書件(本 卷第67-1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55頁)及訴願決定 書(本院卷第57-63頁)等件附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市○○○○區邊緣畸零不整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要件:   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準此,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應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管制規則實施管制。又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編定, 為土地使用管制措施之一環,所指「編定」應包括土地使 用地類別之第1次編定及變更編定,此為土地使用管制規 範所必要,而屬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之範 圍。次按,管制規則為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第1項)○○市○○○○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 ,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 ,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 編定為建築用地︰一、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 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積在0.12公 頃以下。二、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 在0.12公頃以下。三、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 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0.5公 頃以下。……(第4項)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 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依前條第5項規定辦理 。」同法第35條第5項規定:「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 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 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 加以認定後核准之。」為○○市○○○○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 法禁、限建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所為之要件規定, 核與母法並無牴觸,先予指明。   ⒉次按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釋:「主旨:關於管制規則第35 條之1執行疑義乙案,請依會商結論辦理,請查照。說明 :……二、有關……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執行疑義,案經……開 會研商,獲致決議如下:㈠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3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體認定』範圍 界線之認定方式:1、按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 築用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案件,如涉及同條第3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體認 定』範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 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㈡依 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應以 申請變更編定時該筆或多筆土地之整筆面積計算,不得以 部分面積經變更編定分割後即可符合認定基準,而僅就其 部分面積申請變更編定。……。」為區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 為協助下級機關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之解釋性函釋, 核其意旨,並未逸出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文 義範圍,亦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作為下級機 關辦理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 建築用地」案件之處理依據。 ⒊綜上可知,鄉村區邊緣畸零土地,欲在原使用分區內,申 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如符合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 ,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體認定 」範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 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 ㈢被告否准原告變更之申請適法有據:   ⒈被告認定凹入鄉村區之範圍:    查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類別 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而系爭土地毗鄰土地包括 豐收段1265、1264、1282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段1276 、1278、1281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地用,有各該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 93、97、105、201-203頁)。依附件地籍圖觀之,系爭土 地核係凹入特定農業區及小部分鄉村區等使用分區之土地 ,未有三面凹入鄉村區之情形,惟如併計同段660地號西 南側界址點與同段1307地號東南側界址點連線暨其北側各 該鄉村區土地包圍之區域,實際範圍內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及同段1278、1281、1276、1319、1308、1308-1至1308-4 及同段1286、1323、1324地號特定農業區部分土地,暨同 段658、657、652地號部分土地(本院卷第317頁,如附件) 為整體觀察,始符合前開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 區之情形,然合計上開土地之面積為4,738.69平方公尺, 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整體認定後,面積不符合管制規則 第35條之第1項第2款須面積在0.12公頃以下始得申請之規 定,故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無法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即屬有 據。   ⒉僅計入豐收段1286、1323、1324地號東側土地面積之觀察 :    再者,本件凹入鄉村區範圍如前述,該區域之面積顯已逾 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最大面積0.12公頃之 限制。退步言之,縱不計入豐收段1323、1324、1286地號 土地面積(原告認同段1286、1323、1324地號等鄉村區土 地,實際已將非屬鄉村區之農地分隔為東側西側二區), 僅計算前述東側凹入範圍之同段1277、1278、1279、1280 、1281、1276地號土地,且尚未加計範圍內之同段657、6 58(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已達0.174137公頃,亦逾該0.12 公頃面積之限制。   ⒊原告認定「整體範圍」之主張並不足採: ⑴原告雖主張依管制規則第35條第5項、第35條之1第4項及 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釋可知,凹入鄉村範圍土地之認 定,既無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1、3款以申請之土 地需有外圍「隔絕」之規定,土地所有人依本款所為之 申請,即允許土地接臨同為農地之土地,且於申請變更 土地之面積小於0.12公頃,即符合凹入鄉村區農地之整 體認定,就原告之申請案而言,除系爭土地外,計入豐 收段1278、1281地號,顯符合凹入鄉村區範圍,被告擴 張「整體認定」範圍達18筆土地,顯屬悖於管制規則強 化鄉村區零碎土地利用之本意云云。    ⑵然查,凹入鄉村區之「整體認定」,其流程為先審認符 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後,再就其 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依附件地籍圖中 ,同段1278、1281地號土地,毗鄰鄉村區(農牧用地、 交通用地),原告主張計入整體觀察,固屬有憑,惟同 段1276、657、1319地號土地,依附件地籍圖及原告製 作之認定範圍圖(本院卷第65頁),亦均屬鄰接鄉村區之 農牧用地,與原告主張應列為整體觀察之同段1278、12 81地號土地,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原告將之排除,顯非 整體之觀察及認定。實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將「凹入 鄉村區之土地面積在0.12公頃以下」之限制,解為申請 人有選擇權,申請人可擇取應整體認定之部分土地(不 逾0.12公頃)以為認定,然此解釋顯與上開管制規則要 求應以擬聲請變更編訂之土地「整體認定」後不逾0.12 公頃之限制有違,故原告主張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主 張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如申請人「申請面積」在0.12公 頃以下即屬認定之整體,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管 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系爭土 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申請,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系爭土地 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以凹入鄉村區範圍土地之 認定,主管機關審認之範圍非僅限於申請書所載擬申請變更 之地號,鈞院言詞辯論時,似認僅就申請書所載地號(系爭 土地)為審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異,更涉及法律之正確 適用,爰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本件有關凹入鄉村區土地整 體認定之爭議,已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原告上開主張無 礙本院依現有事證已足為本案論斷之認定,附予指明。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自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04

KSBA-113-訴-198-20241104-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保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振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檢具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 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申請表(下稱系爭 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屏東縣佳冬鄉新埔 段981地號土地(面積為0.392928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由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 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 積未達2公頃,於110年8月31日以屏府農企字第11043405800 號函(下稱110年8月31日函)表示不同意變更使用;另於11 1年5月1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11173404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上訴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興辦事業計畫案。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及原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分別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111年11月7日農訴 字第111072053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就被上訴人1 10年8月31日函為訴願不受理,及經濟部111年9月6日經訴字 第111063070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就原處分為訴 願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1及被上訴人110年8 月31日函均撤銷。⒉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110年7月30日申請,應作成核准系爭土地變更作 為太陽光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及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 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1及被上訴人110年8 月31日函均撤銷。⒊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均撤銷。⒋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110年7月30日申請,應作成核准系爭土地變更作 為太陽光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及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檢具系爭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被上 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之說明二為:「本 案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7之1 規定……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依該 函意旨顯為實質上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依本院92年度裁字第 453號裁定意旨,自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㈡系爭土地東邊與新埔段(下同)980地號土地相鄰、北邊則為 975地號土地、西邊與982、983地號土地相接,南面則為939 地號土地,又980、975、982、98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足證系爭土地之東、北、西三面均為 非農業用地所包圍,堪予認定。惟系爭土地南面939地號土 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而 該土地已舖設柏油,路寬5公尺,確實供道路使用,且為系 爭土地運送農產及生產資材之唯一通路,該道路既為運送農 產及生產資材所不可或缺,自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且該路 寬為5公尺,即在6公尺以下,3公尺以上,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2目及行為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 要點第2點規定,939地號土地即屬農路而為農業用地無訛。 系爭土地面積為3,929.28平方公尺,未達2公頃,而南面既 與農業用地相鄰,並未符合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之要件,自 不屬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 稱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而得申請變更使 用。是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駁回上訴人申請變更使用, 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然因系爭土地並未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不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之太陽光 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案,既未能先徵得變更前之 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興辦 事業計畫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 畫。(第4項)第1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2項規定情形外,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 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 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 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 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 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 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1點 規定:「為審查土地面積未達2公頃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 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特依據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5點第 2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受理申請後,應依下 列項目進行審查:……㈡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環境 敏感地區查詢結果進行審核,並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如位於環境敏感地區者,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可知,擬將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申請變更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者,須依法辦 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 畫書報經直轄市或縣(市)掌理工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該工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即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該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表示 不同意之法律上意見,核其性質僅為行政機關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非係直接基於人民之申請而為,無論有無將其內 容以副本抄送申請人,均尚非就人民之申請所為具有規制效 力之行政處分。至該農業主管機關所表示不同意之意見,如 有違誤,人民自得於駁回申請處分之救濟程序,併予爭執。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檢具系爭申請表及相關文件, 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 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因 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3 1日函表示不同意變更使用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核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意旨僅係 其就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作非農業使用部 分,查明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及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並表 示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而不同意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法律上意見,並以該函復被 上訴人所屬城鄉發展處本權責辦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110年8月31日函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對非屬行政處分 之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原判決認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屬行政處分 ,而以判決駁回之,容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尚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合先指明。  ㈢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 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 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㈡供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10條第1項規定:「農 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 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 序,另以法律定之。」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規定:「非都 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 保護區之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其變更使用面 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 無第5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使用:㈠為自然地形或 其他非農業用地所包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㈡屬中華民 國109年7月31日前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併聯審查意見書或行政院核定『109年太陽光電6.5GW 達標計畫』列管有案之太陽光電專案推動區域。」該點但書 之立法意旨略以:「二、……近年農業用地零星變更作太陽光 電使用之開發案件大量增加,造成農地破碎及相關使用爭議 ,已嚴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爰新增本點規定,明 定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都市計畫農 業區、保護區之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其農業 用地變更使用之面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並以但 書規定例外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之情形。……」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9年10月23日農企字第1090013313號函釋略以:審查 作業要點第7點之1但書第1款所稱包圍、夾雜,係指申請土 地周邊全部為自然地形或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或 凹入鄉村區、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為零星農業用地之情 形。上開函釋乃農業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 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未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據上可知,土地面積未達2公頃之農牧用地,須屬土地 周邊全部為自然地形或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或凹 入鄉村區、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 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為零星農業用地之情形 ,或屬109年7月31日前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核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意見書或行政院核定 「109年太陽光電6.5GW達標計畫」列管有案之太陽光電專案 推動區域,始得申請變更作為太陽光電設施使用。  ㈣又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3,929.28 平方公尺,未達2公頃,其東邊與980地號土地相鄰、北邊則 為975地號土地、西邊與982、983地號土地相接,南面則為9 39地號土地,又980、975、982、98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 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均已設置太陽能板,系爭土地之 東、北、西三面均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至於南面之939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該土地已舖設柏油,路寬5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等情,為原 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因認 該道路為運送農產及生產資材所不可或缺,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規定,939地號土 地即屬農路而為農業用地,系爭土地南面既與農業用地相鄰 ,並未符合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之要件,即不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7點之1但書第1款之規定,而得申請變更使用,上訴 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案,既未能先徵 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 訴人之興辦事業計畫案,即無違誤等情,業已詳述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被非農業用地所包圍,符 合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何以不足採取,予 以論駁甚詳,經本院審核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於系爭土地上有無排水設施,是否因周邊皆為太陽能光電 發電設施而閒置無耕作,及其相鄰之974、975、980、982、 983地號土地已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無農產及生產 資材可供運輸,另台電公司是否利用939地號土地作為維修 設備使用之道路,又939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運送農產 及生產資材之唯一道路,經核均不影響本件不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7點之1第1款規定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 未審酌上開證據,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逕認939地號土 地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為農路而為農業用地,本件不符合審 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部分理由之論述,雖有未洽之處,惟依本 院前述理由,其判決結果尚屬正當,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 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 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04

TPAA-113-上-79-202411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江良華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丕河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與伊訂定○○ 縣○○鄉○○段申請特定專用區變更編定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委託伊將坐落○○縣○○鄉○○段93地號等56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依相關法令進行土地之規劃及用地變更編定, 並負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下稱系爭委託事項 ),於取得核准變更文後,被上訴人應於100天內給付伊委 託報酬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嗣花 蓮縣政府於108年3月7日同意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伊於同 年4月9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登記,完成委託事項,被上訴人 自應給付伊系爭報酬,並返還伊為擔保履約所交付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情,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 、第17條之1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050萬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 系爭本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委託事項, 始得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上訴人僅辦理完成「一般旅館用地 變更事宜」,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且應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7條約定,返還作業費用1,050萬元(下稱系爭作 業費用),伊並得以之與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債權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 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委託上訴 人完成系爭委託事項,於取得核准變更文後,被上訴人應於 100天內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 作業費用,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兩造選定之訴外人陳 志峰律師保管;花蓮縣政府於108年3月7日同意辦理系爭土 地之變更編定,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登記完成,惟系爭土地迄未變更為國 際觀光旅館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證人簡美惠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定 後知悉僅有以一般旅館申請,方能符合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 案審查資格,為達到系爭契約第6條所載第3期作業費用之給 付條件,遂決定先以一般旅館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重大投 資案之審核,之後再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國際觀光旅館之申 請,以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然無法證明兩 造有合意將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委託事項由「負責完成國際 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變更為「負責完成一般旅館用地之 變更事宜」。  ㈢以一般旅館項目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納入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 案件,與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辦理國際觀光旅館,本得並行 不悖,在申請案均符合兩者申請條件、審核規範等相關法令 情形下,亦無法規禁止兩者間不得轉換變更。是縱被上訴人 透過興辦計畫書、花蓮縣政府函文、電子郵件及於103年9月 18日出席審查會議,知悉需以一般旅館作為申請項目始符合 申請花蓮縣重大投資案之資格,而未反對上訴人以一般旅館 項目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將前開興辦計畫納入花蓮縣政府重大 投資案件,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上開申請 ,尚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至遲於103年9月18日前已合意變更 系爭契約第2條之委託事項。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係委託上訴人完成系爭委 託事項,上訴人既尚未完成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 用地事宜,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報酬。  ㈤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 既未完成系爭委託事項,則受託律師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保 管系爭本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 條之1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 票,亦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 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 ,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完成之委託事項為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而上訴人僅完成一般 旅館用地之變更事宜,迄未完成系爭委託事項等情,固為原 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交通部制定之「觀光旅 館業管理規則」原無關於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核興辦事 業計畫等相關規定,故伊當時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及「花蓮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遊憩用地興辦事業計 畫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向花蓮縣政府辦理委託事項。而被 上訴人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交換事務,致伊遲至105年6月2日 方能著手進行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之變更編定。詎交通部於 同年1月28日修訂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新增涉及都市計畫 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限制規定,又於同年8月26日 修正申請開發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將觀光 旅館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規模審查由2公頃上修至5公頃,而 系爭土地面積約3.5公頃,故伊現今無法依觀光旅館業管理 規則之規定申請籌設國際觀光旅館業,實乃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67條規定,伊得依系爭契約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04至10 5頁),攸關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委託事項,是否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如是,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乃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 ,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予查明審認,徒以上訴人迄未完 成系爭委託事項為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2-台上-1370-202410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變更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耀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宏昌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趙天昀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邱耀加 何冠萱 劉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耀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並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 釋。 二、查原告起訴時,名稱為日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下同)113年8月8日與耀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而消滅,耀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法人,茲據該公 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 ,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0-07

TCBA-112-訴-315-20241007-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測地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巫琨瑞 被 上訴人 楊嘉凌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 訴訟代理人 楊坤龍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玉株 楊統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測地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0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 稱溪湖地政)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麗卿,並於 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其 餘上訴人對承受訴訟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 ),應予准許。 二、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於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445地號土地(下分稱396-1地 號土地、445地號土地),得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規 定為價購請求,並主張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 府)應同給付價購費用,嗣於本院就彰化縣政府上開給付部 分,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經核上訴人均係基於其 對於上開445、396-1土地得為價購之基礎事實所生爭執,程 序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巫銘土於民國68年間,就共有之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849公頃,下稱原957地 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員林地政)依戶地測量製圖,並由本院以68年度訴字第 450號判決(下稱前分割判決)分割確定,巫銘土因此取得 分割後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436公頃 )(下稱957地號土地),並於界樁範圍內新建建物3棟;95 7地號土地於75年間重測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397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與建物逕以地號、建號簡稱 ),再於78年11月23日分割出397、397-1、397-2、397-3地 號土地,上訴人為397、39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與 445、396-1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因溪湖地政於75年間辦理重測時有瑕疵,造成地界浮動位移 ,此為巫銘土、上訴人所不知,直至被上訴人楊嘉凌(下稱 姓名)於95年間辦理鑑界時,始發現上訴人所有之1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號)主體牆壁、 凸出水泥地基、圍牆越界占用到楊嘉凌所有、面積為28平方 公尺之396-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鐵皮水泥板牆建物1 棟、圍牆,越界占用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財署)管理之445地號土地(上訴人坐主張坐落在396-1 、445地號土地上之前揭牆壁、地基、圍牆、建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地上物、396-1、445地號土地皆為上 訴人使用已久,係因彰化縣政府、溪湖地政辦理重測時,造 成土地西移結果,是為此請求價購445、396-1地號土地,並 請求溪湖地政就445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  ㈢又前分割判決確定後,397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事宜是上訴人母 親於78年間,代理巫銘土處理,僅有文書分割,未進行測量 ,由溪湖地政之公設代書代為書寫申請書,登記後因為彰化 縣政府進行重測,但因為重測後造成土地西移,分割後之39 7-1地號土地亦西移,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地號土 地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合,因文書分割登記之錯誤意思表示, 造成整個基地混亂,可認溪湖地政於78年間所為分割登記係 錯誤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 文書分割意思表示;溪湖地政並應依上開規定,就上訴人所 有之397-3地號土地、巫益地所有之397-1地號土地作等量交 換即土地交換,並確定397-1、397-3地號土地之界址。  ㈣如認上訴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則上訴人使用445、396-1地 號土地已有相當時日,上訴人自得就上開2筆土地取得地上 權之登記。  ㈤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第185條規定,請求價購上 開396-1、445地號土地;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與同段巫益地所有397-1地號土地辦理等量土地交換登記, 並由溪湖地政辦理交換登記、確定界址;暨依民法第770條 、第772條規定,由上訴人取得445、396-1地號土地之地上 權登記等語。並於原審先位、第一、第二備位聲明如附表編 號2至4、編號6至8、編號10至11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楊嘉凌抗辯略以:   其為39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未曾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3 96-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其不同意上訴 人向其購買396-1地號土地,亦不同意上訴人就396-1地號土 地為地上權登記等語。 ㈡溪湖地政抗辯略以:   上訴人倘欲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請求445地號土地 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事宜,均應依相關規定自行申辦;上 訴人請求至現場測量部分,原審有於112年7月5日至現場會 勘,因上訴人未繳全複丈費,溪湖地政依規定予以結案,所 繳規費依規定不予退還,當時並無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無 法認定系爭地上物有逾越445、396-1地號土地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國產署中區分署抗辯略以:   445地號土地為國產署依法申請,並由地政機關依法辦理複 丈測量後,始登記為國有土地,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44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未改變,上訴 人亦不符合地上權登記之時效取得要件;系爭地上物並未經 測量及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否認系爭地上物有坐落在445 地號土地上情形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彰化縣政府抗辯略以:   445地號土地已登錄予中華民國,且由國產署管理,彰化縣 政府並非4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因彰化縣 政府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故無法認定系爭地上 物是否有逾越445、396-1地號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先位、第一 、第二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均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957地號土地經前分割判決由巫銘土取得957地號土地,上 開土地重測後地號為397地號土地,後於78年11月23日分割 出397-1、397-2、397-3地號土地,其中397-1地號土地為巫 益地於86年12月22日買賣取得,397-2地號土地為巫坤儒於7 9年1月9日買賣取得,397-3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於79年1月9 日買賣取得;又445地號土地於75年9月1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396-1地號土地為楊嘉凌於95年2月24日繼承所有,上 開445、396-1地號土地分別與上訴人所有之397、397-3地號 土地相毗鄰等節,有前分割判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397-1、397-2、397-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 參(見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87頁、第49頁至第67頁、第69頁 、第263頁至第273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先位、第一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前二條 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 796條、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可知僅「遭越界之鄰地所有 人」始具土地購買請求權,而得請求越界之土地所有人或建 物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遭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 畸零地,至於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土地所有人或建物所有人 則不具土地購買請求權。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到楊嘉凌所有、國 產署管理之396-1、445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第44頁 至第45頁),可見上訴人是屬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建物(即 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並非遭越界之鄰地所有人,則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之上訴人自不具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之土 地購買請求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第1 85條規定,先位、第一備位請求向鄰地所有人即楊嘉凌、國 產署中區分署價購396-1、445地號土地,及依公告現值計算 價額後,由上訴人或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共同給付價金乙節 (即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並非有據。  ⑵又445地號土地前經編定為「水利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參,則上訴人非4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民法 第796條、第796-2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促進土地整 體使用效益,並非解決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問題,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796條、796-2規定,先位、第一備位請求將44 5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即如附表編號2、 6所示),亦非有據。   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397地號土地於78年間辦理文書分割時存有錯誤致 ,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文書分割之意思表示等等。惟 上訴人前以國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 即巫琨瑞)主張依前述68年間之判決及上訴人家於分割所得 之土地(即本件957地號土地)上有舊建物與新建物,均屬 合法建物,提出相關資料附卷供參,嗣竟與鄰地有越界糾紛 ,應係地界位移,上訴人家本即使用系爭土地(即本件445 地號土地),應有所有權部分。被上訴人(即國產署中區分 署)否認,抗辯如上,意指並無地界位移等語。經本院比對 現況地籍圖與前開本院68年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之分割圖 ,南邊道路現應為西寮段392地號土地。惟巫銘土分割單獨 取得之土地應係再於重測後之78年間分割為西寮段397、397 -1、397-2及397-3地號土地,其中397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 得,此亦有西寮段397、39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彰 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 於75年間申請登記為國有,且原審曾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勘驗鑑定系爭土地,其中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 土地地界位移一節,亦經該測繪中心覆函在卷略以:系爭土 地係74年間辦理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於75年9月15日經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竣,迄今並未辦理 合併、分割複丈作業,故該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並未改變等 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則上訴人所主張係地界位移,系 爭土地原應為上訴人使用、所有之土地一節,自難加採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地 界位移致文書分割意思表示存有錯誤乙節,難以採取。  ⑵又397地號土地係於78年11月23日分割出397-1、397-2、397- 3地號土地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巫銘土於78年間 所為土地分割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然本件訴訟提起之112年7 月25日,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0條規定,上 訴人已無從行使撤銷權。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與巫益地所有土地為等量交換登記,及確定界址等如附 表編號4、8等語,均屬無據。  ㈢關於第二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是終局判決一 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 言。而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 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 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12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前以國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依民法第770條、第772 條規定,請求判決445地號土地回復地上權登記,由原告取 得登記乙節,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11年度員簡字第189號判 決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取前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則上訴 人於本事件依相同規定即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就44 5地號土地再為地上權登記請求(即附表編號10所示),即 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此部分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⒉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 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 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 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 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 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 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以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 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1台上 字第949號)。經查:系爭地上物有占有396-1地號土地乙節 ,依上訴人主張事實,其顯然係以所有或無權占有意思占有 土地,要難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396-1地號土地, 是其依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請 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第185條、 第88條第1項、第770條、第77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均與法不符,應予駁回。原審就附表編號10部分,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之 訴,其逕為實體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理由固有不當,但 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之。就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另上訴人與溪湖 地政間關於測量費用之爭執,屬溪湖地政行政執行範疇,亦 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各項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 先位訴之聲明: 1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 ㈡民國68年前西寮段445地號(未登錄地)92平方公尺畸零地(非公用設施用地),溪湖地政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15,640元給付財政部國產署中區分署。 民法第796條、第796-2條 3 ㈢396-1地號28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72,800元給付楊嘉凌。 民法第796條、第796-2條 4 ㈣價購後溪湖地政辦理同時做巫琨瑞、巫益地等量土地交換登記(位置調換重新定397-1、397地號間界址)。確定397-1、397-3地號界址。 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一備位訴之聲明: 5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6 ㈡445地號92平方公尺畸零地,溪湖地政辦理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登記,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巫琨瑞15,640元、彰化縣政府149,960元給付國產署中區分署。   民法第796條、第796 -2條、第185條 7 ㈢396-1地號28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巫琨瑞72,800元、彰化縣政府53,200元給付楊嘉凌。 民法第796條、第796-2條、第185條 8 ㈣價購後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同時做巫琨瑞、巫益地等量土地交換登記(位置調換重新定397-1、397地號間界址)。確定397-1、397-3地號界址。  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二備位訴之聲明: 9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10 ㈡445地號92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取得「地上權登記」。 民法第770條、第772條。 11 ㈢396-1地號28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取得「地上權登記」。 民法第770條、第772條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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