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謝OO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原告與訴
外人陳OO婚姻存續期間,與陳OO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及發
生多次性行為(本院卷118頁)。嗣具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
實為:被告於110年3月第1週起至112年4月25日止,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OO發生性行為共77次(本院卷187頁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按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
擴張,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7月10日與陳OO結婚,嗣於112年4月2
5日離婚,被告明知陳OO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陳OO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77次性
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份際,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陳OO發生性行為共計69次,被告與陳OO於111年9月22日分手
,此後並無發生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份際,故被告
否認曾與陳OO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發生8次性行
為之情事,另侵害配偶權行為應由被告及陳OO連帶負擔,本
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於判斷賠償金額時,應審酌民法第28
0條僅負擔半數義務,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OO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其與陳OO夫妻關
係存續期間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69次性行為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OO證述明確,並有戶口名簿可證(本院卷17頁、
162至1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
實在。
㈡被告與陳OO有無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行為?
⒈證人陳OO證稱:111年9月因為我父親生病的關係,還是會跟
被告見面,但是次數就沒有像之前那麼密集,平均起來1個
月大概會有1次,沒有到每次都有性行為,但確實還是會有
,111年11月初有發生性行為,性行為地點主要都在被告租
屋處。被告112年1月4、5日搬進新的租屋處之後,我會進去
這間房子,可能會去用餐,也會在那裡休息,當然也有發生
性行為,也有在那邊過夜,但不多,112年1月的時候,我有
可以進入被告住處的鑰匙,鑰匙總共有3把,有1把只有公設
的部分,公設那把我有留著,另外1把在1月底左右,有交給
被告保管,因為我說如果我要去,我跟被告聯絡好進去就可
以了,我與被告交往至112年12月等語(本院卷163至175頁
)。又陳OO於111年9月26日邀約被告一起散步運動聊天,被
告則回先周末好了等語,嗣於111年12月20日至23日陳OO則
與被告討論租房子的事,2人並有討論一起吃飯訂餐廳之事
,又於112年1月5日被告請陳OO購買租屋處需要之美工刀、
杯子、馬桶刷、壁貼無痕掛鉤等用品,由陳OO帶回租屋處,
並整理租屋處,另傳送生日卡片給陳OO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與陳OO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273至289頁),可見
陳OO於000年00月間除幫被告尋找租屋處,尚有幫忙購買租
屋處需用品,且有一起出去吃飯,顯非被告所辯僅單純請陳
OO幫忙找房子,又觀之上開租屋處係以陳OO名義承租,被告
則為緊急連絡人及保證人,且被告與陳OO之關係則載為夫妻
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約定切結書、珍惜生命條款
、房屋出租寵物條款可參(本院卷109至113頁),足見被告
與陳OO於111年12月24日對外宣稱為夫妻關係,衡以被告亦
自承其與陳OO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行為,依之前發生性
行為之模式、地點,則依被告與陳OO對外宣稱為夫妻關係,
被告與陳OO應有發生性行為,是證人陳OO上開證述,應可採
信,而被告與陳OO於111年9月之後平均1個月見面1次,不是
每次見面都有性行為,另被告於112年1至4月搬入新的租屋
處後,與陳OO在該處有發生性行為,業經證人陳OO證述如上
,堪認被告明知陳OO為原告配偶,仍於111年11月初及112年
1至4月間與陳OO發生各1次性行為,然無從證明被告與陳OO
尚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他性行為,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所
示之其餘6次性行為,核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其與陳OO於111年9月22日分手,僅為一般普通朋友
關係,並無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行為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221至267頁),依對話紀錄,被告固有於111
年9月22日向陳OO表示:緣份盡了等語(本院卷231頁);復
於111年10月3日向陳OO表示:也不用叫我寶貝,我們從普通
聊天開始好嗎等語(本院卷235頁);又於111年11月9日向
陳OO表示:我沒說你可以叫我寶貝了..等語(本院卷245頁
);再於111年11月12日向陳OO表示:可不可以講點正常平
常的話,你發的訊息都好肉麻,不知道怎麼回,拜託..不要
一直講這些,會越看越不想回等語(本院卷250頁),然對
照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本院卷273至291頁),被告所提之
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且被告既於112年1月4、5日搬進新的租
屋處,租屋處鑰匙3把卻均由陳OO保管,業經證人陳OO證述
如上,陳OO可以自由進出該租屋處,顯見被告與陳OO仍持續
交往中,對於上開對話,證人陳OO證稱:我覺得被告大概就
是反應見面次數比較少這件事情,不是說分手,有點像是吵
架等語(本院卷172至173頁)應屬實在。被告上開所辯,不
可採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於原告與陳OO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陳OO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計71次性行為,顯已逾越
男女正當社交份際,足以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
諧圓滿之期待,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
㈣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陳OO所為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共計71次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均應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得就損害之一部向被告為請求,
而由原告以被告1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表明係就損害
一部為請求,則原告表示其僅就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部
分起訴請求賠償(本院卷第192至195頁),當無被告所稱本
案請求金額中應扣除陳OO之應分擔額部分。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與陳OO於97年7月10日登記結婚,被告與陳O
O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所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外商公司內勤人員,月薪約6萬
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被告大學畢業、擔任超市企劃處
職員,月薪約4萬5,000元至5萬元,名下有股票,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卷52-1、59頁),復有兩造111、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經濟狀況(證物袋),及被告
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期間及情節,及原告受此等事件所受損
害程度等情,以及陳OO與被告對本件損害之原因力相同,被
告應分擔一半之侵權行為責任,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
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
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次數 1 110年3月第1週起至111年6月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被告租屋處 原告主張:64次 審理結果:64次 2 110年3月至111年6月 被告與陳OO前往新竹、臺北、高雄出遊投宿之飯店 原告主張:3次 審理結果:3次 3 111年7月至8月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或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告租屋處 原告主張:2次 審理結果:2次 4 111年9月至112年4月25日止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或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告租屋處 原告主張:8次 審理結果:2次
TCDV-113-訴-65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