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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曹寶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行),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 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 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 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 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曹寶杰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 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利息。詎料債務 人曹寶杰於094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 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欠款,依現金卡申請 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㈢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 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8

CTDV-114-司促-3592-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楊錫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53元,及其中新臺幣39,45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借款期限 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 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拒不清償。訴外人大眾銀行於94年3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公司),再經普羅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即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4-中簡-565-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游訓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89元,及其中新臺幣41,662元自民 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6,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 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 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6,289元,及其中41,66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民國114年2月5日到 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1057-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46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59,278元(其中本金49,046元),被告雖於民國103年2 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共計繳款93,042元,惟仍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 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 司),普羅公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 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997-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年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0元,及其中新臺幣26,899元自民國 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 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 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719-202503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陳啓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107年與原告合併而解散,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現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77,989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故原告依被告與大眾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所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借款本息 。而依原告所提之大眾銀行與被告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即被告)及其連帶 保證人並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證兩造間就上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與大眾銀行已約定因本件給 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4-士簡-303-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547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洪國勛律師 黃子豪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楊啟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11年2月18日110年勞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翁健依序變更為 蔡明修、張財育(本院卷一第489-490頁、本院卷二第59-60 頁);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依序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本 院卷二第75、297頁);參加人代表人由黃怡仁變更為楊啟 榮(本院卷一第405-406頁),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分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民國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 公司。參加人更名前為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 業工會,因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遂 於110年2月間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 業工會。而原告組織內部原本即有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元大企業工會),故有複數工會併 存之情形。兩銀行合併時,參加人與原告完成團體協約之簽 署,該團體協約為期3年,至109年12月31日屆期,參加人遂 於109年9月29日發函原告請求進行協商團體協約續約事宜。 參加人與原告自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10月29日期間共召開 13次團體協約會議,其中,參加人於110年3月24日發函通知 原告將邀請上級工會即全國金融企業工會聯合總會秘書長韓 仕賢列席110年4月6日協商會議,惟原告於當日拒絕韓仕賢 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參加人方之諮詢顧問輔助工作。參   加人認為原告前開拒絕韓仕賢進入團體協商會場之行為已構 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乃於110年5 月4日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經被告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以111年2月18日110年勞 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決定   :「一、原告於110年4月6日拒絕參加人之上級工會即全國 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顧問韓仕賢秘書長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 任參加人方之諮詢顧問輔助工作之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 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二、原告於本件團體協約協 商期間,應容許參加人上級工會即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 韓仕賢秘書長於團體協約續約協商時,列席擔任參加人方之 諮詢顧問輔助工作。三、參加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 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及第2項,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基於誠信協商之態度,自109年11月19日起與參加人進   行第1次團體協商會議,其後協商會議原則以2週乙次方式進 行。110年4月6日召開第8次團體協商會議前,參加人突於11   0年3月26日來函表示,欲請上級工會秘書長韓仕賢擔任團體 協商顧問,並希望列席110年4月6日第8次團體協商會議,原 告基於當時疫情嚴峻下之防疫部署,希望減少不必要出席人 員,及團體協約條文部分內容恐涉及營業秘密等考量,雖未 拒絕韓仕賢擔任參加人顧問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意見,但婉拒 非擔任協商代表之韓仕賢列席該次團體協商會議,並於110 年3月30日已先向參加人之理事長表達上開考量,故恐無法 於110年4月6日同意參加人之要求使韓仕賢列席團體協商會 議。詎於110年4月6日團體協商會議當日,參加人協商代表 仍與韓仕賢共同出席該次團體協商會議,原告雖婉拒韓仕賢 進入團體協商會場,但並未影響該次團體協商實質討論之進 行,且原告當日亦提出同意韓仕賢得以出具書面意見,並於 當日先安排韓仕賢至訪客區,傾聽其意見之方式作為替代方 案,惜未能為參加人所接受,向被告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申請。裁決委員會所為之原裁決決定,其委員會組成不僅未 符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且仍以其過往就團體協約法第8 條第2項規定所為逾越文義解釋所得理解與預見之解釋,創 設出法未明文之雇主義務,進而認定110年4月6日第8次團體 協商會議原告拒絕非協商代表之韓仕賢列席暨所提出之替代 方案,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足 見裁決委員會所為之原裁決決定具有瑕疵,且增加法律文義 所無之限制,對此原告實難信服,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 行政訴訟救濟。  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3 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 作成裁決決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暨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及第709號解釋意旨可知,因裁決委員會具有高度專業性 且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合議制之性質,其委員組成人數自應 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以確保裁決委員於調查會議程序均能充 分聽取當事人陳述,避免裁決程序流於形式、空洞化,同時 確保作出裁決決定之程序適正性,其程序之進行更應符合法 律正當性,並應一體觀之而不可分,以確保司法院釋字第68   9號及第709號解釋意旨所揭櫫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 涵。經查,依被告網站公告所示,裁決委員會第六屆裁決委 員應有15名,因此依上開規定,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至少應有 10名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 決決定。然依原裁決決定書末頁所載,參與原裁決決定之委 員僅有「黃程貫、張詠善、蔡菘萍、蔡志揚、蔡正廷、黃儁 怡、邱羽凡、林垕君、李柏毅」等9名,足見裁決委員會之 組織不合法,所作出之原裁決決定具有瑕疵,應予撤銷。  ㈢原告與參加人原擬於109年11月11日進行團體協商會議,惟同 日原告亦同時收受元大企業工會來函要求欲進行團體協商會 議,由於二工會與原告先前簽署之團體協約內容極為類似   ,為維持雇主中立維持義務及追求原告員工共同一致性利益 ,原告遂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4項規定,請二工會共同推選 協商代表。詎參加人在二工會未共同推選協商代表,不符協 商資格下,卻仍要求原告與其直接協商,原告本得拒絕團體 協商,卻基於勞資和諧,善盡誠實協商義務,仍繼續與其進 行團體協商。參加人未符協商資格在先,原裁決決定卻恝置 不論,竟認定原告拒絕韓仕賢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顧問工 作,構成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至為灼然。又原告雖拒絕韓仕賢列席團體協商會議,但於 韓仕賢抵達會場時,為顧及防疫作為,除請來訪人員配合相 關防疫措施外,亦請非協商代表之其他人員移駕至訪客接待 區,由原告協商代表接待,同時表達願意於接待區傾聽其意 見等語作為應對措施,足見原告不僅未悍然拒絕參加人之要 求,更提出合理之對應方案;且當日及110年5月5日團體協 商會議均有照常進行,雙方更對於員工考核、工會幹部更動 告知事項等議題達成共識,顯見原告已善盡誠實協商義務   ,與參加人間之團體協商有相當進展,絕無原裁決決定認定 「協商不順利」之事實。再者,依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 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文義解釋上已明 確說明無論是工會或雇主,出席團體協商之代表應以會員為 限,如非會員者則應經他方書面同意。縱考量協商內容涉及 專業性,仍需經他方書面同意始得以非會員之專業人士作為 協商代表,不論文義或立法目的均無提及「非協商代表出席 協商會議或擔任輔助顧問角色」即無須得到他方書面同意之 意旨。由是可知,雇主或工會均無理所當然同意他方請求非 會員之專業人士作為協商代表之義務,舉重以明輕,倘非協 商代表之人員,無論是否具有專業領域知識而為團體協商所 必要,更應取得他方之同意,方得參與團體協商會議,以利 團協協商會議之進行,俾符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定促進 勞資雙方進行實質協商之目的。縱使第三人擔任輔助顧問角 色,其仍會對於各項協商議題實質提供企業工會協商代表相 關協商策略及意見,實質上即等同居於企業工會協商代表之 身分進行發言,倘容許裁決委員會創設企業工會委任第三人 擔任輔助顧問之角色不需得到雇主或雇主團體之書面同意, 不啻遭企業工會以委任顧問之名,行實際擔任協商代表之實   ,蓄意規避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定,更與團體協約法冀 望兩造履行誠信協商義務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原裁決決定 未見及此,仍援引103年勞裁字第43號裁決決定意旨,認定 原告拒絕參加人委任韓仕賢擔任顧問輔助協商,構成不誠信 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顯然課予原告法無明文之誠信協商義 務,且逾越文義所得理解與預見之範疇,自屬無據。另原告 與參加人間之原團體協約中,並無「輔助團體協商之顧問」 參與團體協商之約定,亦無「輔助團體協商之顧問」參與團 體協商之勞資習慣。參加人要求原告允許其上級工會之秘書 長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諮詢顧問輔助工作,對原告而言, 是新要求,既造成突襲,亦可能形成武器不平等之情況;況 若參加人事事請示上級工會秘書長,或輔助團體協商之顧問 人數眾多,均有可能紊亂協商秩序而不利於協商之進行。原 裁決決定認為工會偕同顧問列席團體協商會議不需要得到雇 主同意之見解,顯非事理之平。是以,原裁決決定逕以原告 拒絕參加人之上級工會秘書長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諮詢顧 問輔助工作,即認原告構成違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 尚嫌速斷等語。  ㈣並聲明:原裁決決定第1項及第2項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裁決委員迴避 者,既不得執行職務,於決議時自不應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 數。裁決委員會111年2月18日詢問會議簽到簿,其中李瑞敏 委員、王嘉琪委員迴避,林佳和、徐婉寧、侯岳宏、張國璽 等4名委員請假,因此,法定應出席人數應為13人,3分之2 出席人數為9人,實際上9人出席,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同日 決議為9人一致通過,同樣符合法定決議人數,原告之指摘 並無理由。  ㈡關於團體協約之協商,得否由輔助人員如上級工會、協商事 項所涉專家、律師等人員在場擔任協助工作,團體協約法雖 未明文規定,然參該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上揭協助輔 助人員之在場,解釋上應屬「進行方式」,一方提出合理適 當之進行方式時,他方仍有協商義務,若無故拒絕,應構成 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從原告事後同意輔助人員參與協商會 議,更足證渠已經自認「輔助人員參與會議屬於應協商之程 序事項」,故原告110年4月6日拒絕協商,自應構成不當勞 動行為。又參加人110年3月24日向原告提出商請上級工會即 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顧問韓仕賢秘書長於團體協約續約 協商時,列席擔任參加人方之諮詢顧問輔助工作,原告協商 代表即人資長張曉耕以電話斷然拒絕,可知原告對於參加人 關於「進行方式」之提議,自始即主張此事毫無協商空間, 拒絕協商(非協商後無法達成協議),且未提出任何正當理 由,應認自始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進行協商,至為明確。  ㈢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51條立法意旨,本在賦予行政機 關對勞資協商過程加以監督、介入,以期迅速解決勞資爭議   ,或儘速達成團體協約之簽訂。且不當勞動行為及誠信協商 態樣眾多,故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2項宜由裁決委員會根 據具體個案情形判斷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無正當 理由」,方能敦促勞資儘速達成團體協約之簽訂。況且,關 於是否違反誠信協商之判斷,並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 亦不介入勞資協商之具體內容,而僅是就協商程序加以行政 監督,藉此促使雙方自行達成團體協約之簽訂,與工會法第 35條係涉及實體事項,性質明顯不同,參考釋字第553號解 釋意旨,除非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尊重 裁決委員會所為判斷,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原裁決決定決定 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理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參加人與被告相同見解,亦認為迴避之委員當然應從法定應 出席人數中扣除。是以,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有裁決委員出席 未達法定出席及表決人數之問題。  ㈡原告指派之團體協商之資方代表包含原告之人資長及法遵長 各1名、法務1名、元大金控之人資長及法遵長各1名,對於 勞動相關法令相當熟稔,則原告與參加人間就法律專業知識 之不對等,參加人必須依靠外部顧問列席提供諮詢協助,以 符合武器平等原則,於法並無不符。然而原告知悉「上級工 會代表可到團體協商之會場,擔任輔助、協助團體協商之工 作且並不需得到雇主之同意」,卻惡意拒絕韓仕賢秘書長以 顧問身分列席兩造之團體協商會議,擔任輔助、協助團體協 商之角色一事,益發證明勞資不平等之存在,確已有礙團體 協商之進行。此觀諸110年4月6日團體協商會議紀錄,原告 與參加人協商能達成共識或有所進展者,或係程序事項,或 係相關法令已有規範者,就對參加人及所屬會員影響權益甚 鉅之第9條及第12條規定毫無共識,原告提出之團體協約對 案甚至直接將參加人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刪除而建議擱置討 論。顯見參加人確有邀請韓仕賢秘書長列席團體協商會議現 場,確有借重其豐富經驗、立即諮詢意見,並由其提供協商 策略及方案之必要,而如此作法亦有助於促進團體協商效率 之進行,達成雙贏之局面。  ㈢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後段課予勞資雙方有就團體協商之進 行負有誠信協商之義務,亦即當勞資一方請求他方針對勞動 條件等進行協商時,他方無正當理由時,不得拒絕團體協商   ;同條項前段則課予勞資雙方誠信協商之義務,亦即勞資雙 方進入團體協商程序後,雙方需秉持誠信原則進行協商。據 此,原告依法應善盡誠信協商之義務。參加人早從109年9月 29日去函通知原告要求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無奈原告假意 協商、雖形式上與參加人工會開會討論,實則毫無進展,歷 經數月僅係一再要求參加人與另一工會共推代表、甚至泛稱 如無續約也不會減損會員權益!原告如此消極以對、虛假敷 衍、拖延協商,本已屬違反誠信協商義務之舉。參加人眼見 協商毫無實質進展,遂向上級工會即全國金融企業工會聯合 總會尋求協助,並敦請上級工會祕書長韓仕賢列席擔任工會 方協商諮詢顧問,以利促進協商,讓雙方協商可以順利進行   。就此,參諸被告103年勞裁字第43號裁決決定意旨,參加 人商請上級工會秘書長到場協商、擔任顧問諮詢,本無須原 告同意,原告實無權拒絕參加人之上級工會顧問韓仕賢秘書 長入場參與協商會議。然原告於110年4月6日協商會議前即 表示不希望韓仕賢秘書長在場,4月6日當天更直接拒絕韓仕 賢秘書長進入協商會議會場。原告如此行為,確實已然有礙 團體協商之進行,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誠信協商 原則之不當勞動行為甚明。原裁決決定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 110年5月4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原裁決卷第1-10頁   )、裁決委員會110年11月23日第1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 卷第169-176頁)、110年12月1日第2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 卷第193-199頁)、110年12月15日第3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 決卷第319-323頁)、111年1月24日第4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 決卷第337-342頁)、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詢問會議紀錄暨 簽到簿(原裁決卷第405-420、424頁)及下午3時50分第488次 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原裁決卷第425-426頁、本院卷二第35頁 )、原裁決決定(原裁決卷第430-46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為規範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及其效力,穩定勞動關係,促進 勞資和諧,保障勞資權益,訂有團體協約法。團體協約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 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 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第3條規定:「團體協約違 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 效者,不在此限。」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   第1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第2項)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 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二   、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第3項)依前項 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一、企業工會。」第 8條規定:「(第1項)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 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一、 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 決議。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第2項)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   。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㈡次按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 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 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 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年,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裁決 委員。(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 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 、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   ,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第4項)裁決委 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 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 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 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 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第3項)裁決委 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 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 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第4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 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 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2項)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47條規定: 「(第1項)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 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 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三、主文。四、事實。五、理由。六、 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七、年、月、日。(   第2項)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20 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第51條規定:「(第1項   )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   、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 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 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 訟。」又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第2項、第3 項並說明「一、……二、第1項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裁決委 員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 雙方權益甚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 見(此陳述意見程序另於第43條第3項授權子法規範,非屬 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聽證程序)。三、又裁決決定事涉專 業性,為確保裁決決定之公信力,爰於第2項明定委員應親 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之規定。……。」  ㈢再依行為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9條規定:「裁決委員 會應公正進行裁決事件之調查、詢問及裁決決定等事項。」 第27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作成之調查報告,應包 含下列事項:一、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二、裁決委員 及記錄職員姓名。三、裁決事件。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   、及其他經同意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五、當事人及相關人 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六、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 結果。七、調查紀錄。八、調查意見。(第2項)前項調查 報告,應送交裁決委員會。」第28條規定:「(第1項)主 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7日內,召開裁決 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後段規 定,通知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進行詢問程序。……。(第3 項)裁決委員會進行前項詢問程序前,應訂定詢問期日,並 製作詢問通知書,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 及相關人員。」第29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會依前 條規定進行詢問程序時,得公開進行之。(第2項)詢問程 序之進行,由主任裁決委員主持之。(第3項)詢問應作成 詢問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一、言詞陳述之處所及年、月 、日。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三、裁決事件。四   、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   。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  ㈣經查,本件參加人以原告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之誠信協商原則之不當勞動行為,而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其 裁決申請後,經指派委員邱羽凡、林垕君、李柏毅進行調查   ,歷經多次調查會議,並於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召開詢問 程序,繼於當日下午3時50分召開裁決委員會第488次會議, 作成原裁決決定。原裁決決定係由第六屆委員作成,共計有 委員15名(詳第488次會議簽到簿,本院卷二第35頁),依 上開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即10名以上委員之出席方 屬適法。次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時明白陳述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召開詢問會議出席之委 員為9名(即黃程貫、張詠善、蔡正廷、蔡菘萍、黃儁怡、 邱羽凡、蔡志揚、林垕君、李柏毅等9名委員出席,詳該日 詢問會議簽到簿,原裁決卷第424頁);當日下午3時50分第 488次會議之簽到簿僅有1份,而當日討論2件案件,委員法 定人數為15人,扣除2名委員迴避,為13名委員,13名委員 之3分之2為9名委員,故當日出席本件裁決委員會議之委員 為9名,亦即第488次會議簽到簿上之簽名委員扣除李瑞敏、 侯岳宏2名委員等語(本院卷二第414-415頁)。據此可知, 111年2月18日下午3時50分召開之第488次會議審議本件不當 勞動行為爭議之裁決委員會,出席委員計9名。惟按迴避制 度之設,乃在於確保程序之公正,而公正程序乃為正當法律 程序之一環,於有利益衝突、存有成見及其他足認有偏頗之 虞等情形,因足以影響決定之公正性,自應透過迴避制度加 以排除,單純出席會議而於議案審議、表決時迴避者,既於 最後決定之作成不生影響,自不得以其屬依規定應迴避之人   ,而認其不得出席會議或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可知「應迴避之人」, 僅係不得參與表決,不得自應出席人數中扣除。被告主張應 迴避之委員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云云,洵無足採。本件原裁 決決定作成時之裁決委員共計15人,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46條第1項規定,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亦即應有10 名以上委員出席始合於規定。然原裁決決定作成時僅有9名 委員合法出席,未達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之門檻,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裁決決定作成之裁決委員會組織不合法,裁 決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 八、綜上所述,本件作成原裁決決定之裁決委員會,出席委員僅 9名,未達應出席委員15名之3分之2以上出席,原裁決決定 作成之裁決委員會組織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裁 決決定主文第1項、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屬 裁決委員會應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適法處分。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27

TPBA-111-訴-547-2025032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50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元自民 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5,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 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 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5,850元,及其中40,0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民國114年1月20日到 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722-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洪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其他約 定事項第3條、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又向訴外人法商佳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再向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大 眾銀行、佳信銀行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 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1055-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彥銘 被 告 蘇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487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9,1 02元自民國101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 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 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 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 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13萬9,487元及利息、延滯金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 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48 7元,及其中12萬9,102元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 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 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 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 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違約金,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為據 ,惟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依前揭債務之約定利率 ,已請求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之利息,而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已修 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百分之15,原告未證明本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 害,故其以上開利率以之計算違約金,對被告顯屬過重,殊 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超過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6

KSEV-113-雄簡-279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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