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
象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附表甲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忠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奕善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告訴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
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150萬元,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後述),且未獲得報酬
,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正
前、後,被告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就被告而言,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
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同法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216條
、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面交行為,主觀
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轉匯款項,
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復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論處。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
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浩瀚星空」、「李玉紅」、「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
」、暱稱「小黑」、「鐵人」、「大支」等成年人所屬詐騙
集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
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已就其所為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詳偵卷第15至23、
107至109頁),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於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而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
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是
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
審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庸繳回犯罪所
得,是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
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指明。
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
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行使偽造之私文
書遂行詐騙,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亦破壞
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且告訴人因而受有鉅額財產損
失,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於歷次偵、審均坦
承洗錢犯行,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
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亦善調解成立而承諾依
賠償其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77頁
)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
償予告訴人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
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甲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
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印文,
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66
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被告依「浩瀚星空」指
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
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七所示之21,000元(詳本院卷第66頁
),與本案無關,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八、九
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印章(偽、變)2個 二 假冒公司合約書1箱 三 識別證1箱 四 存款憑證1張 五 GALAXY S24 ULTR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六 VIVO Y55S 5G(IMEI1: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 七 新臺幣21,000元 八 新臺幣假鈔250,000元 九 新臺幣50,000元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孫忠賢 張奕善 一、孫忠賢應給付張奕善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孫忠賢應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張奕善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2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張奕善指定之桃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奕善)。 三、張奕善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8號
被 告 孫忠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忠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浩瀚星空」、「李玉紅」、「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
暱稱「小黑」、「鐵人」、「大支」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孫忠賢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孫忠賢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李玉紅」向張
奕善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大隱國際」,並依指示操作即可
獲利等語,致張奕善陷於錯誤,依指示與孫忠賢約定於113
年6月19日1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60巷附近,
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孫忠賢先於不詳時間依「
浩瀚星空」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用以取信張奕善之大隱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証、工作證,並依指示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向張奕善出示偽造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交付偽造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証1紙予張奕善而
行使之,再向張奕善收取60萬元。孫忠賢取得前揭面交款項
後,即依「浩瀚星空」指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復孫忠賢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1日
13時34分許,孫忠賢又依「浩瀚星空」指示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向張奕善出示偽造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証、工作證而欲向張奕善收取款項時,因張奕善已察覺
受騙在先,該次係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成員佯欲再付款,到
場面交之孫忠賢遂當場為警逮捕,扣得現金共7萬1,000元(
其中5萬元為張奕善提供,業已發還)、偽造工作證1盒、偽
造契約書1批、印鑑2顆、手機2支、存款憑證1張等物,始循
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張奕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忠賢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依「浩瀚星空」之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60巷附近,出示事先列印好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契約書及存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並自告訴人處收受60萬元之事實。 2、坦承曾依「浩瀚星空」之指示於113年6月21日13時34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出示事先列印好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契約書及存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欲自告訴人處收受30萬元之事實。 3、坦承業依「浩瀚星空」之指示面交10餘次,且取款後依指示將面交款項交付與「小黑」、「大支」或「鐵人」。每次取款可自面交款項中取3,000至5,000元做為車資之事實。 4、坦承本案扣得之工作證、契約書、存款憑證等物,均為被告依「浩瀚星空」之指示將檔案列印出來所製作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奕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偽造之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証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曾於113年6月19日14時41分許,與被告約定於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60巷附近,面交60萬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欺後,並配合警員查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1日13時34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面交3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孫忠賢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浩瀚星空」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4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盒、偽造契約書1批、印鑑2顆、存款憑証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1日13時34分許,復依指示持偽造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契約書,欲向告訴人收受3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警方查獲被告之密錄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1日13時34分許,復依指示持偽造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契約書,欲向告訴人收受3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忠賢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部份,係犯刑法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存
款憑証」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浩瀚星空」、「李玉紅
」、「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暱稱「小黑」、「鐵人」、
「大支」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之多次面交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詐
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轉匯款項,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
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
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復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處
斷論處。
三、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2支、偽造工作證1盒、偽造契約書1批,均為供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本案所扣得印章1個(姓名:張宇承)係被告所偽造
,而扣案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
則蓋有「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偽
造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2萬1,
000元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審金訴-1901-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