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訴-919-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羅子傑因為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被抓了!他負責面交收款,還偽造工作證和存款證明給被害人看,讓他們相信投資是真的。詐騙集團先用假投資APP騙洪廉峻,讓他交了40萬,又想騙邱如森100萬,但邱如森發現有鬼,報警把羅子傑抓了。羅子傑說自己是看到高薪廣告才去應徵的,法官覺得他明明知道這可能是詐騙,還是做了,判他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三年,還要沒收他的作案工具。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傑 選任辯護人 廖蔚庭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傑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子傑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悉 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且大額現金之合法交易通常透過金融機構為之,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化名工作之必要,亦可預見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見求職廣告上記載高薪,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17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8A」之群組,其內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頑皮豹」、「SON」之人後,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欄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洪廉峻邱如森施用詐術後,再由「頑皮豹」指示羅子傑去收款,且透過通訊軟體於群組內傳送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電子檔案,羅子傑持之前往超商操作ibon機檯以影印方式印製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出款憑證等文書,再至「頑皮豹」指定之地點與洪廉峻邱如森分別見面時,交付上開文件予其等收執,致洪廉峻邱如森信以為真,洪廉峻因此交付40萬元予羅子傑羅子傑取得該款項後,即依「SON」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邱如森因前經詐騙,已交付金額與他人,而驚覺受騙,遂配合警方誘捕,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交付款項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載之時地交付款項,羅子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予邱如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如森,嗣羅子傑欲清點款項時,埋伏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羅子傑,因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廉峻邱如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子傑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7至111頁、本院訴字卷第22、6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範疇,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新增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③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未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回,而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適用之法律:  1.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已敘明被 告交付「出款憑證」、「存款憑證」,並扣得工作證等節,且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應認此部分已經提起公訴,且本院於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本院聲羈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22、23、69頁),並已使被告、辯護人對該部分事實進行陳述,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犯罪目的亦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惟因未獲 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⑴被告及其共犯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 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惟因未獲 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之役男體格檢查中判定有智能不足, 且因家庭因素,自16歲起即須自立維生之情形,現僅20歲,年輕識淺,且前無前科紀錄,主張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於應訊過程中,均能理解問答內容,且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均有上述減刑事由之適用,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 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曾有正當工作經驗,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並利用虛假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資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至於指定地點,輾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已發還款項與告訴人邱如森、與告訴人洪廉峻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過汙水工程勞力工作、現任葬儀社商品送貨員、未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73頁)、告訴人2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43、55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關於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需錢孔急,始罹刑典,嗣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原本有說7月17日晚上要結算薪水給我,但是當 天就被抓了,所以我也不知道怎麼算薪水,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是我跟家人借的款項,跟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9、70頁),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之數額,亦無證據可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與本案犯行有關,爰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被告收受告訴人洪廉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40萬 元,業經被告層轉上游,未於本案查獲及扣押,況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洪廉峻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款項有處分權限,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1萬元,業已發還與告訴人邱如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93頁),自無須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施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9頁),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3至8、1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與詐欺手法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廉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群組佯稱:下載名為華盛國際的投資APP並創立帳號、現金儲值入金,並將現金交給指定之外務營業員供其操作才能入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廉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告訴人交付40萬元予被告。 1.告訴人洪廉峻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3至55頁) 2.告訴人洪廉峻提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69至75頁) 羅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邱如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施昇輝」、LINE暱稱「助理-姜語欣」、LINE群組「蒸蒸日上交流社」佯稱:在投資平台天宏證券櫃買中心辦理帳號,並將現金交給指定之外務營業員儲值才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如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7月17日下午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取款100萬元,嗣因告訴人察覺異狀,未交付款項而未遂(由邱如森提供1萬元現金、其餘假餌鈔由警方準備)。 1.告訴人邱如森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5至38、39至44頁) 2.自願受搜索同易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埋伏蒐證照片(偵卷第81至85、89至91頁) 3.通訊軟體Telegram「8A」群組中被告與其他成員間之對話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23至25頁)  羅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2) 1支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工作用手機 2 現金 1萬1,100元 3 出款憑證 1張 華盛國際(經被告撕毀) 4 存款憑證 1張 天宏投資 5 存款憑證(空白) 1張 天宏投資 6 卡套(含工作證) 1張 姓名:王子豪 7 印章 1顆 王子豪 8 工作證 2張 1.天宏投資 2.華盛國際 9 中信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 國泰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11 中信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2 SIM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 13 叫車單據 4張 14 工作證(已剪裁) 2張 1.大隱國際 2.華盛國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