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徵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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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孟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收受徵集令後,無 正當理由未報到,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期間、 年紀、素行(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大 學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 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0號   被   告 吳孟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融係民國92年次之常備役男子,緣臺南市政府於113年1 月23日核發府民徵字第1130168520號臺南市113年第e0193梯 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吳孟融應於113年2月2 3日8時20分,在臺南市中西區公所集合,前往收訓單位即陸 軍步兵第117旅高雄黃埔駐地入營,且該徵集令業於113年1 月31日送達其伯父吳文明簽收,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並於同年 2月1日、22日間分別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吳孟融通知前開 徵集訊息;詎吳孟融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未按時前往報到 ,且迄今已逾入營期限5日以上,致未能接受常備兵之徵集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中西區公所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臺南市政府113年1月 31日113年第e019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役男 吳孟融徵集入營簡訊及電子郵件提醒、臺南市民政局函文等 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 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NDM-113-簡-3275-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陸軍」更正為「 海軍陸戰隊」、第12行「112年2月14日」更正為「112年2月 13日」、第14行「陸軍常備兵役」更正為「陸戰隊常備役」 ,及證據部分「高市府民兵字第11271111500號高雄市112年 第f097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更正為「高市府 民兵字第11271111500號高雄市112年第f097梯次陸戰隊常備 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秉呈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 害徵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前以其他原因短期出境申請核准後,屆期竟滯 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經兵役 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 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 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及考量其前科素行、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4號   被   告 林秉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秉呈係88年次之中華民國陸軍常備役男,前向內政部役政 署「役男線上申請短期出境」網站申請短期出境,經核准並 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至柬埔寨後,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 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逾4月期限未歸。經高雄市三民區 公所於112年2月7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催告 其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因林秉呈出境境外住所不明 ,爰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78、80、81條規定,於同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文公示送達並張貼公告,另併郵務送達林秉呈及其父親林信 安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5樓之戶籍地、母親李沛芸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戶籍地,該函文分別於112年2 月9日、112年2月14日送達上揭址。嗣高雄市政府於112年10 月19日將高市府民兵字第11271111500號高雄市112年第f097 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送達高雄市○○區○○路0巷0 號5樓,並由李沛芸代收,經李沛芸轉告林秉呈。詎林秉呈 明知該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2年11月22日8時30分,前往高雄 市臺鐵新左營站1樓2之4柱間廊道(站前北路)報到,仍意 圖避免兵役徵集,故意滯留境外逾期未歸,迄今尚未返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三民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被告入出境資料、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文、送達證書、高市○區○○○00000000 000號函文、高市府民兵字第11271111500號高雄市112年第f 097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被告未報到之名冊 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0-09

KSDM-113-簡-2412-20241009-1

沙軍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2024-10-07

SDEM-113-沙軍簡-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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