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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利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珮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吳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04號、第3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審訴字第387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 定之情,不宜行簡易審判程序,爰撤銷裁定,改以通常審判程序 (113年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吳珮綺、吳政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珮綺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廣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廣利公司)負責人,與其弟即獨 資在同址經營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下稱廣吉利企業社) 之被告吳政宏,為避免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5,066 ,942元之「112年度臺北水源特定區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 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112A03)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而流標,並使廣利公司或廣吉利企業社得標,竟共 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聯絡,自112年5月18日至26日期間,由吳珮綺陸續指示廣 利公司之無犯罪故意之員工,以吳珮綺決定之廣利公司、廣 吉利企業社之投標金額後,分別製作以廣利公司、廣吉利企 業社之投標文件,並寄送至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 理局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使該採購案承辦人員誤信廣利 公司、廣吉利企業社俱有真實投標意願且有競爭關係,並因 連同另振勇環保有限公司共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已達法定 開標門檻,而於112年5月30日14時30分開標,使上開採購案 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吳珮綺、吳政宏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廣利公司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處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除被告 自白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珮綺、吳政宏、廣利環保有限公司等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92條等規定之罪嫌,係以被告吳珮綺、 吳政宏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 區管理局112年8月30日水臺政字第11209001990號、112年10 月5日水臺政字第11209002330號函及所附送之「112年度臺 北水源特定區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 、電子領標紀錄、廣利公司與廣吉利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簽文、投標廠商投標文件、開標∕決標紀錄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被告吳珮綺、吳政宏2人雖均為自白犯行,但被告吳珮綺及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珮綺擔任負責人之廣利公司、及同案 被告吳政宏擔任負責人之廣吉利企業社當時都是投標意願, 都是真的要投標,並無陪標、借牌等情形,被告吳珮綺對於 法律規定不瞭解等語;被告吳政宏則陳:我與吳珮綺是姊弟 ,吳珮綺是廣利環保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是廣吉利資源回 收企業社負責人,且分別取得甲級清除許可執照、乙級清除 許可執照,要投標本件採購案前,有打電話詢問需何種級別 的清除許可證,但因對方表示不清楚,所以與吳珮綺決定用 這2間一起投標,以免資格不符,哪間公司得標就哪間做, 所以就請姐姐吳珮綺處理填寫標單,我並不知道這樣做違法 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吳珮綺、吳政宏為姊弟關係,被告吳珮綺為被告廣利 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政宏為廣吉利資源回收企 業社之負責人,營業地點均為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3樓。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於112年5月 間辦理「112年臺北水源特定區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之 採購案,被告吳珮綺以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參與投標,被告 吳政宏以廣吉利企業社參與投標,上開投標單、金額等均 由被告吳珮綺指示公司員工下載後,依被告吳珮綺指示金 額填載相關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投標總價金後寄出,經 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於112年5月30日14時30 分進行開標,除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廣吉利企業社外,尚 有振勇環保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進行投標,依序開啟證件 封(資格標封),審查結果,因發現被告吳珮綺擔任負責 人之廣利環保有限公司提出授權書負責人姓名欄誤繕負責 人即被告吳珮綺之姓名為「吳佩綺」,即與印鑑「吳珮綺 」不符,而認定為不合格標,詢問廣利環保公司授權人李 中央,其表示無意見,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繼續開 標,開標後該2合格廠商標價均超過底價,並依同法第53 條規定洽該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1次,振勇環保有限公司 標價501萬607元為最低價,經該公司同意減價1次金額為4 96萬5603元,由振勇環保有限公司得標乙節,有經濟部水 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12年5月30日14時30分開標/ 決標紀錄、電子領標紀錄、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廣吉利資 源回收企業社標單信封封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 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12年10月5日以水 臺政字第11209002330號函附112年5月30日管理課簽文、1 12年度臺北水源特定區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投標廠商簽到 表、授權書(廣利環保有限工司代表人吳珮綺〈該授權書 誤載為「吳佩綺」〉授權李中央)、勞務採購底價表、底 價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附卷可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詐術非法投標罪,係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作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 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 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倘其行為不符此要件,自不得令負此刑責(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政府機關之立場為觀察, 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 ,發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 要件,如所使用之方式,根本不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亦無該等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即與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所載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條之罪責。 (三)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2人分別經營廣利環保有限 公司、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該2公司屬於家族企業, 營業地址相同,辦公室人員會互相支援,屬於合作關係, 會同時以該公司、企業社名義投標,因該標案投標文件有 記載須要清除許可證,但並未明確說明甲級或乙級,因之 前投標經驗,曾發生有資格不符問題,因此吳珮綺詢問招 標機關後,承辦人員僅稱須要有清除許可證,並未明確說 明級別,為免資格不符,遂以前開公司、企業社同時參與 投標,經吳珮綺評估利潤後告知吳政宏投標金額並經吳政 宏同意,確認金額,即指示公司員工書寫該欲參與投標之 公司、企業社投標相關文件,2者投標詳細金額已不記得 ,但大約差1萬元左右,被告2人與另1間投標公司振勇環 保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熟識,僅因加入公會,因同行才知 有該間公司等語(第8543號偵查卷第68至71、85至87頁) ,則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被告吳珮綺為廣利環保有限公 司負責人,被告吳政宏則為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負責人 ,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及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營業項目 內均有J101080、J101030、J101040、J101090之廢棄物資 源回收、清除、處理、清理業等項目,而廣利環保有限公 司具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總量每月194.600公噸,廣吉 利資源回收企業社則具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 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 物,合計總量為每月80公噸,而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 定區管理分署於112年5月間所辦理上述「112年度臺北水 源特定區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勞務採購案,標的分類為 污水及垃圾處理、公共衛生及其他環保服務,廠商資格摘 要及是否定有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附加說明均記 載「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有廣利環 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被告吳珮綺、吳政宏個人 戶籍資料、同前開分署期日、發文字號函附11管理課112 年4月28日函、112年度臺北水源特定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 (計畫說明)、112年5月18日公開招標公告、廣利環保有 限公司、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新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標號:11 1069號)、新北市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78號、108新北 市廢甲清字第0127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可徵被 告2人分別擔任上開有限公司、企業社之負責人,營業項 目大致相同,但被告吳珮綺擔任負責人之有限公司係取得 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吳政宏營運之企業社則具有 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處理清除廢棄物種類、數量均 有差異,而本件勞務採購招標案,招標文件公開招標公告 僅稱投標廠商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並未 具體明示說明需甲級或為乙級等級別之情甚明堪,則被告 2人所稱以家族所經營上分別由被告2人擔任負責人之有限 公司、企業社一同參與投標本件勞務公開招標案,確因該 招標公告所列條件需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並 未明列級別,被告2人為免資格不符無法順利投標,才採 取將具有不同甲級、乙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有限公司 、企業社同時參與投標之方式進行投標之情堪以採信。 (四)現今社會家族間不同成員經營多間營業性質相類公司,彼 此間或為競爭或合作關係,並在相同地點設立營業地點, 一同使用相同人員之情,並無不法,且政府採購法並未限 制具有家族關係之公司、行號不得同時參與同一標案之投 標事宜。因此,被告2人為順利獲得本件標案,為免資格 不符,而決定同時以具有不同級別廢棄處清除處理許可證 之公司、企業社一併參與投標,顯是為順利取得本件標案 之勞務業務機會,而非出於不法意圖,且投標金額被告吳 珮綺事前詢問被告吳政宏,經吳政宏同意後始指示公司人 員填寫相關文件,顯非被告吳珮綺1人單獨決議而指示員 工填寫甚明,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合意不為競價、 故意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而有共同基於詐術或其他 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甚明;且本件 被告吳珮綺所擔任負責人之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因公司人員 將授權書負責人姓名「吳珮綺」誤載為「吳佩綺」,以致 在資格審查時,即因簽名與印鑑章不符經負責開標人員認 定資格不符不予開標,則被告吳珮綺授權指示公司人員簽 寫授權代為簽名,則因員工之疏失以致,亦難認被告吳珮 綺有何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陷於錯誤或採 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甚明。 (五)據上,被告2人雖同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廣利環保有限公 司、廣吉利企業社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因本件標案之廠 商資格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並未明確記 載所需何種級別之許可文件,並因上開公司、企業社所分 別領有不同級別之乙級、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為 順利得標而同時參與,且相關投標金額,由被告2人討論 確認利潤後,始由被告吳珮綺指示公司員工製作該上述公 司、企業社之投標文件,投標金額顯非被告吳珮綺1人決 定,尚難因此即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 法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亦 查無有何共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有礙 公平競爭之不正確結果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認被告2人對於本件勞務標案一 之妨害投標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 告2人客觀上有何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共犯與本件犯 行,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廣利環保有限 公司之認定,即應為被告2人、廣利環保有限公司有利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審訴-2276-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9號 抗 告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秋田 共同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張秋田部分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 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 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 要件不符。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張秋田聲請再審意旨雖以「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民國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所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下稱 「意見對照表」)」為新證據,主張可證明本案之「107年7 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 標案投標逾期、押標金逾期,為無效標案等新事實,然張秋   田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   27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7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 ,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㈡張秋田聲請再審意旨另以「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 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簡報(下稱 「服務建議書簡報」)」為新證據,主張可證明張秋田為「 102年蘇力颱風災害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程」(下稱「102年 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之新事實,然「服務建議書簡報」原 已存於偵查卷內,並經本案之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於判決 中審酌取捨,顯不具備新規性要件,且亦無礙於張秋田以變 造之服務建議書充作抗告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 司)之承攬實績參與投標,欲混淆審查委員會認知,且將影 響該審查項目之評分正確性等事實之認定,此部分之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招標機關違反法令規定、投標須知,於投 標文件逾有效期後,未洽請廠商即山鈺公司同意延長投標文 件有效期,仍逾期辦理審標、開標、決標,均屬無效,原裁 定未審酌上情,逕以同一原因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顯屬違 法。㈡山鈺公司提出「102年工程」符合招標機關之工程採購 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須知規定,張秋田使用「102年工 程」作為工程實績,自不具違法性,且「服務建議書簡報」 並未將「102年工程」列為山鈺公司5年內承攬公共工程實績 紀錄中,僅係列為張秋田之工程實績,即無違法,原裁定未 開啟再審,並誤認服務建議書為變造客體,均屬違法。 四、經查:㈠張秋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張秋田抗告意旨所指「服務建議書簡報」,業經原審 法院依法調查,並於原確定判決中以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起 訴書記載之方式引用「服務建議書簡報」此一證據,並依上 開證據及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張秋田有其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應認上開證據係屬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前述「 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裁定雖另誤載服務建議書為變造 客體,而有微疵,然不影響原裁定意旨,仍無違法可言。㈡ 張秋田抗告意旨另指「意見對照表」為新證據,惟「意見對 照表」此一證據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1、271號 確定裁定詳為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之理由,核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 裁定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同無違法可指。是張秋田 抗告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 見,再事爭執,應認張秋田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山鈺公司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雖得提起抗告,惟同法第405條亦 明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不得抗告。是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者,限於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倘 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本案,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又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一 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山鈺公司因其 代表人張秋田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妨害投標未遂罪,經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同法第92條規 定對山鈺公司科以該罪罰金刑(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之判 決,駁回山鈺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山鈺公司所犯既係專科 罰金之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山鈺公司對於此部分聲請再審, 既經原審裁定駁回,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乃山鈺公司猶提起本件 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就上述不得 抗告部分附記誤植為得抗告,要不能改變上揭關於不得抗告 之法律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279-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即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參加訴訟人 范麗娟 何明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林清河(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林左偉(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左裕(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左盛(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嫊麗(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清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柒 元,及其中貳仟陸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壹佰貳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清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清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萬元為被告 林清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河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 參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於民國64年10月29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106年6月27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為吉仲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吉仲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68頁) ,此有吉仲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可稽。而按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 格始歸於消滅。查原告公司業於110年5月24日經股東會決議 解散,選任林左盛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聲報本院以110年度 司司字第224號准予備查,復由清算人林左盛聲請延展清算 完結(112年度司聲字第770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817號、1 13年度司聲字第1438號),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 度司聲字第1438號裁定准予展期至114年3月4日止完結清算 (見本院卷五第219頁),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聲請延展 清算完結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見原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張美雪於本院繫屬中113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林清河、子女林左偉、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44至250頁),其等 具狀聲明承受被告張美雪之訴訟(見本院四卷第243頁正、 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其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3、 45、100、266頁、卷二第138頁),最後一次變更於113年10 月21日具狀及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為 :如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及第287頁) ,其中關於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及先備位請求部分 ,核其主要爭點均為被告是否曾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而有違反 忠實執行業務義務之行為,且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 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聲明之變 更及追加,另關於擴張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於102年4月30日向被告林清河、張 美雪買受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林 清河,被告張美雪自70年起即擔任原告之董事,至陳英玉向 林清河、張美雪買受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始解任董事,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8月7日變更登記為陳英玉。 二、原告收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104年1月27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內容略以被告 林清河、張美雪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自97年5月間起 將原告公司牌照借給煜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峰公司)之 代表人鄭秀美(借牌時間及內容詳如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 第8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及21),案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公訴 ,並由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原告公司有 罪而受罰金80萬元之宣告(按該刑事判決就原告因其代表人 執行業務犯妨害投標罪而判處原告罰金80萬元部分未經上訴 而確定,其餘關於被告鄭秀美、林清河犯妨害投標罪等部分 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確定)。爾後又因原 告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遭招標單位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如附表二項次1至 23所示,並由各該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是被告二人違反忠實執行業務、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公司牌照借予他人參加投標,而造成 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原告公司就此如附表二所示裁處罰金 、追繳押標金等金額所受之損害總額7,885萬6,250元,均係 因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怠於執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職責,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逾越權限而造成。原告已繳納如附表二 、項次24之刑事判決罰金及如附表二、項次1至23之「已清 償」欄所示各項招標金、連帶保證金,計2,830萬8,517元( 扣除項次10部分則為2,775萬8,517元),其中193萬0,472元 係由原告以款項直接清償,其餘款項則以原告對於訴外人保 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工程款債權(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07726號)為清償,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負有債務 。原告爰分二部分請求被告林清河、張美雪連帶賠償,其一 ,就如附表二、項次1至24(項次10除外)所示原告已繳納 、清償之損害部分計2,775萬8,517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清河、張美雪連帶賠償;其二,就如附表二、項次1 至23(項次10除外)所示「尚未清償」各項招標金、連帶保 證金之損害部分計5,054萬7,733元,主位請求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清河、張美雪連帶賠償,若認原告尚未繳納清 償之款項,不得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原告備位請求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向附表二、項 次1至23(項次10除外)招標單位欄所示之各該第三人為清 償如附表二、項次1至23(項次10除外)「尚未清償」欄所 示之款項,再備位請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就附表二、項次1至23(項次10 除外)「尚未清償」欄所示之金額向該附表二、項次1至23 (項次10除外)所示招標單位給付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同額之 金額。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本件與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請求顯不相同,且該事件 為個人對個人之請求給付違約金,本件是公司請求被告二人 就擔任董事期間造成公司損害之賠償,事實、理由及法律依 據均不同,兩件非重複請求。又被告引用訴外人鄭秀美在他 案之陳述,稱被告借牌於他人另有取得利益應損益相抵,但 原告公司是否取得利益應由被告舉證,縱有取得利益,與被 告2人經營原告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法行為亦非同一事 時,被告無從主張扣除該利益。 四、並聲明: (一)第一部分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5萬8,517元,及其中2,647萬6,5 30元部分自104年11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差額(即128萬1,987元)自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二部分請求:  1、主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4萬7,733元,及自10 4年11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如附表二、項次1至23(項次10除外 )「尚未清償」欄所示之款項代原告向「招標單位」欄所 示之各該第三人為清償。   3、再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依附表二、項次1至23(項次1 0除外)「尚未清償」欄所示之金額,向該附表二、項次1 至23(項次10除外)所示「招標單位」給付之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同額之金額,並自原告給付各該金額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美雪並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 決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事被告,雖被告張美雪曾於95年 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但不曾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沒有 參與公司業務,亦無法代表原告公司出面簽訂任何協議;且 上開刑事判決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人,並非被告張美 雪,就其所載之工程投標期間也非在95年間,因此原告起訴 內容與張美雪完全無關;原告僅以被告張美雪擔任董事,即 主張被告張美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民法第544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英玉以其個人名義向 被告林清河等人請求違約金,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 號審理,如今又以相同事由在本件改由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 告林清河賠償,則有重複請求情形。又目前原告公司尚未給 付被追繳之押標金,原告及陳英玉等人尚未實際受有損害, 原告起訴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此債權金額予原告,如被告 給付被追繳押標金予原告,將會發生原告未繳納給主管機關 ,而由陳英玉等股東領走之情形,因此原告請求直接將押標 金繳納予原告,與原告目前僅受追繳情形不符。再依花蓮高 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書共同正犯鄭秀美陳述,原 告公司請領工程款占工程款52%,若認被告林清河借牌行為 造成原告公司需遭受追繳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不利益,然 因原告公司之借牌行為參與這此工程,也有營業收入,因此 原告因借牌行為所造成損失,應將與鄭秀美之合作行為所獲 得之利益一併結算。是依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林清河借牌行 為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其最終是否有利或不利,尚應 待結算才能得知。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名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清河,於106年6月 27日更名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林左盛。 (二)被告林清河、張美雪原分別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 代理人)、董事,迄至102年5月10日,原告公司董事始變 更為陳英玉。 (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 事件判決:「確認范麗娟、何明蓁對本件原告之出資額存 在,及確認林左盛與本件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 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於112年12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期間 ,將原告公司之名義借牌予第三人煜峰公司之代表人鄭秀 美,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 刑事判決有罪,並經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 決駁回上訴,於104年12月25日確定,認定借牌行為違反 政府採購法,而對原告公司判處罰金80萬元。另原告公司 因借牌行為,遭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等機關依法追繳工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共7,750萬6,250 元。 (五)原告公司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所應繳納之刑事判決罰金 及經招標機關追繳之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合計7,830萬6,2 50元,目前已繳納刑事判決罰金80萬元及第三人台東市公 所之押標金52萬4,250元、内政部營建署押標金55萬元、 台東縣政府押標金5萬6,222元(以上共193萬0,472元), 另以原告對訴外人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工程 款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726號強制執行事件) 抵付部分押標金,合計原告公司已清償2,775萬8,517元, 尚有5,054萬7,733元未清償。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吉仲營造有限公司目前法定代表人應屬何人? (二)被告張美雪是否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 刑事判決所載違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人?被告張美雪當時 是否為中新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違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 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公司主張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罰金、追繳押標金等金額 所受之損害;被告抗辯損害還未實際發生,公法上債權有 其時效,若未繳錢而罹於時效,損害不一定會發生。本件 原告公司是否受有損害?損害數額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金額 ? (四)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作成限期追繳押標金,是 否須待採購機關循一般民事訴訟或行政給付訴訟取得確定 判決,受處分之廠商始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告業 向第三人清償,本件損害是否確定? (五)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河及張 美雪連帶賠償原告7,830萬6,250元,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河及張美雪 連帶賠償原告2,775萬8,517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544條規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林清河及張美雪向第三人(即各招標機關)給付5,054 萬7,733元,是否有理由? (七)原中新公司股東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 麗、黃盟傑等人,於102年4月30日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 將中新公司全部出資出售讓渡於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個人以林清河等人違約未清償 中新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為由,向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 訴字第636號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審理中),陳英玉 於本件以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林清河賠償損害,是否為 同一事件之重複請求?另有關第三債權人代位中新公司向 被告林清河請求給付賠償事件,與本件是否為同一事件之 重複請求? (八)原告公司是否因被告林清河將其甲級營造證照出借予鄭秀 美之行為而同時受有利益?其具體利益若干?(被告應負 舉證責任)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有無理由?可相抵損益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吉仲公司目前法定代表人應屬何人? (一)本件原係由陳英玉於104年3月26日以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對被告林清河、張美雪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臺中 市政府以中新公司前經經濟部102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 233487800號函核准102年4月30日之股東出資轉讓、修改 章程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有偽造文書情事,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為由,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於106年6月3 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58740號函撤銷該變更登記;又 因撤銷變更登記後,陳英玉已不具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 108條規定不得為公司董事,非屬102年5月10日公司變更 登記案之適格申請人,故臺中市政府將該次變更核准之行 政處分,暨以上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核准變更登記全數撤 銷,因此中新公司負責人回復為變更登記前之林清河,股 東則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黃盟 傑,有上開臺中市政府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2 14、225頁);嗣由林左盛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 06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 (二)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 ,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 ,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中市政府雖 以林清河、林嫊麗偽造中新公司102年4月30日股東同意書 上「林左裕」、「黃盟傑」之簽名,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為由,撤銷陳英玉因上開同意書取得中新公司出資額, 及陳英玉為中新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惟有限公司股東 之姓名、出資額、董事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依公司 法第12條規定,僅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不影響直 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或董事身分之取得。 是陳英玉受讓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黃盟傑 、林左盛中新公司出資額,及其後陳英玉被選為中新公司 董事是否有效,自不以公司登記內容為準。 (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孰之爭,業經另案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4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判決上訴駁回)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最高法院11 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於112年12月6日判決上訴駁回) 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判決確定,判決內容略 以:范麗娟、何明蓁及陳英玉已依102年4月30日之股份讓 渡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有效取得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全部 出資額;林左盛對原告公司因將其原有全部出資額700萬 元全部讓與移轉予何明蓁,而喪失股東資格,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1項規定,無法受選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故確認 林左盛與原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情,有該 等另案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2至77頁),是 堪認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仍為陳英玉,而非林左盛,故 林左盛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6年6月2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自不生變更法定代理人及承受訴訟之效力。 本件雖原告公司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前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司字第224號准予備查形式上負責人林左盛為清算人 ,然此無礙陳英玉始為原告公司之實質上負責人即法定代 理人。  二、關於第三人前於另案提起確認訴訟,並由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該等判決既判力是否及於本件訴訟?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此即明示既 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而 訴訟標的之涵義,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必須與原因事實 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 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以明是否為同一事 件。    (二)玆據原告陳報目前第三人對原告提起之訴訟如下:   1、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6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15至 218頁原證39),原告為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 區管理處,被告為吉仲公司(由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 應訴)、林清河,原告訴請確認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有支付 押標金之350萬元之債權存在。   2、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1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19至 222頁原證40),原告為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台東分 局,被告為吉仲公司(由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 、林清河,原告訴請確認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有支付押標金 60萬、732,000元、65萬元及60萬元之債權存在。   3、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7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23至 225頁原證41),原告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被告 為吉仲公司(由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林清河 ,原告訴請確認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有支付押標金200萬、1 60萬元之債權存在。   4、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26至 227頁原證42),原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被告為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吉仲公司( 由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為參加人,原告訴請確 認吉仲公司對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有工程款之 債權存在。   5、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四第228至23 1頁原證43),原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被告為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吉仲公司(由 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為參加人,原告訴請確認 吉仲公司對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有工程款之債 權存在。 (三)上開(一)1、2、3三件訴訟,是第三人請求確認為吉仲公 司對林清河有支付押標金之債權存在,此與本件訴訟是吉 仲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河、張美 雪身為公司負責人,違反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造成公司損害,而請求賠償,二者明顯不同。 另上開4及5二件訴訟,所請求確認之債權為吉仲公司對保 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工程款債權,該請求之工 程款債權與被告林清河、張美雪個人無關,該二件之判決 與本件請求明顯無涉。職是,上五件訴訟之判決所示債權 既與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同,其判決效力當然不及 於本件訴訟。    三、原中新公司股東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 、黃盟傑等人,於102年4月30日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將中 新公司全部出資出售讓渡於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個人以林清河等人違約未清償中新公司 對第三人之債務為由,向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 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審理中),陳英玉於本件以原告公司 起訴請求被告林清河賠償損害,是否為同一事件之重複請求 ? (一)按先後訴訟事件有無重複請求,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 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 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 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二)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民事事件之原告為陳英玉個 人,被告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 黃盟傑等人,其請求依據為雙方所簽立之股份讓渡協議書 約定之給付違約金請求權,原因事實為中新公司於雙方簽 立股份讓渡協議書前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因而繳交罰金,且經政府機關公告因違反政府採 購法而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3年,並遭追繳押標金,及 中新公司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前積欠廠商貨款,經債權人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並判決中新公司敗訴,但被告林清河等 人未誠實告知有上開民刑案件,違反股份讓渡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而有違約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04頁 反面判決書所載)。至於本件訴訟,原告為吉仲公司(中 新公司),被告為林清河、張美雪,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544條等規定,原因事實則是吉仲公司(中新公司)之負責 人違反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法 借牌予煜峰公司投標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造成公司受有 損害。由是顯見先後兩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皆有別。故被告抗辯本件請求與本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民事事件屬於重複請求云云,要 無可採。 四、被告張美雪是否為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所 載違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人?被告張美雪當時是否為中新公 司之負責人?對於該違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是否需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一)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二)據吉仲公司(中新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所載,早自9 3年間起,被告林清河即為中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張美 雪則為公司之董事,被告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及訴外 人黃盟傑則為股東,迄至102年6月25日始變更登記陳英玉 為中新公司之唯一董事,范麗娟、何明蓁為股東,此有吉 仲公司(中新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附卷可稽,由是 可見中新公司原為家族企業。又參照臺東地院102年度訴 字第88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林清河於調查站時供述:「 (煜峰公司於遭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為拒絕 往來廠商,自97年3月6日至98年3月5日間不得投標公共工 程,鄭秀美是否係因無法投標公共工程,才從97年5月起 開始向你借用中新公司之牌照投標花蓮及臺東地區之公共 工程?)鄭秀美與王文雄當時告訴我,她們需要找工作做 ,臺東地區她們就比較熟,…我與她協議由我提供中新公 司大小章及公司牌照及稅務資料等文件給鄭秀美,由鄭秀 美以中新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由鄭秀美負責叫料施工。 (97年5月至98年4月間,你曾否將中新公司之牌照借予煜 峰公司負責人鄭秀美投標附表一所示22件工程?)有的, 鄭秀美自己去找適合投標的工程領標後,她再以中新營造 的牌照去投標…我同意鄭秀美用中新公司名義投標,但我 有告訴鄭秀美,施工要注意品質,不要影響中新公司聲譽 。」、「(中新公司投標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標價是否由鄭 秀美或王瀚德決定?)是的。(中新公司投標附表一所示 工程之押標金是否係由鄭秀美支付?)是的。(鄭秀美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開標後,即由渠帳戶匯款200萬元至 你的臺中商銀帳戶,且前述工程之押標金恰好是200萬元 ,鄭秀美為何要匯200萬元給你?)因為這件工程的押標 金是由鄭秀美匯款給我,請中新公司出具押標金支票。( 陳韋晴於97年6月20日自鄭秀美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 匯款200萬元至林清河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當日 你即以中新營造名義向臺中商銀內新分行申請開立附表一 編號2工程押標金支票,且於97年6月27日兌領前述押標金 支票200萬元後,連同97年6月25日三區工程處匯還之200 萬元,一併由中新公司會計王秀如自林清河之臺中商業銀 行內新分行帳戶匯回鄭秀美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顯然 前述二項工程之押標金400萬元均係由鄭秀美支付,對此 你作何解釋?)因為工程沒得標後,中新公司會將錢匯回 去還給鄭秀美。」、「附表一編號3至22所示工程之押標 金均是由鄭秀美匯款給我,請中新營造出具押標金支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至第8頁)。另鄭秀美於調 查站時供稱:「(對於中新公司投標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押 標金是否由鄭秀美支付?)不是,均是林清河自行出資申 請押標金支票後,再以郵寄方式寄給伊,附表一編號1至1 4、16至18、21、22所示工程投開標前後,由伊帳戶匯入 林清河帳戶之同各工程押標金金額之匯款,均係林清河向 伊借的,借款當時倘伊帳戶餘款呈現負數,即表示伊向銀 行借得金錢後再轉借給林清河,因利息並不高,林清河如 有需要伊即會出借,至於林清河借錢之原因為何,伊未過 問;另附表一編號15押標金係因投標時間將至,林清河擔 心來不及投標,所以向伊借錢,要伊幫忙申請開立押標金 支票,以就近投標該項工程」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進 一步表示:「每次押標金都是林清河向伊借的,沒有算利 息,沒得標的話就馬上還,有得標時,林清河與政府機關 簽約後押標金退還林清河,林清河會再退還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由是以觀,煜峰公司向中新公 司借牌投標政府機關工程,皆是由鄭秀美與林清河直接接 洽處理,且臺東地院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張美雪知情並 參與其間而為共犯,足認被告張美雪並非臺東地院102年 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所載違犯政府採購法之共同行為人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張美雪參與借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2頁),則 其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張美雪身為中新公司之董事,有執行 業務並參與上開違法借牌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美雪連帶賠償,即屬無據,自 難准許。 五、本件原告公司是否受有損害?損害數額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金 額?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河前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 負責人,97年5月間起違法將原告公司牌照借給煜峰公司 之代表人鄭秀美投標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各項工程如附 表一所示),經臺東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公訴 ,並由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原告公司 有罪,並處罰金80萬元確定,原告公司並因此違反政府採 購法規定,遭招標單位依法追繳押標金如附表二、項次1 至23所示,並由各該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造成原告公司受有附表二(項 次10除外,原告於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即113年10月21日具 狀之附表及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 未再將附表二、項次10之已繳還押標金列入請求範圍內而 減縮總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及第287頁)所示裁 處罰金、追繳押標金等金額所受之損害,總額計7,830萬6 ,250元,原告已繳納如附表二、項次24之刑事判決罰金及 如附表二、項次10除外之項次1至23之「已清償」欄所示 各項招標金、履約保證金,計2,775萬8,517元,其中193 萬0,472元係由原告以款項直接清償,其餘款項則以原告 對於訴外人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工程款債權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726號)為清償,尚有如附表 二、「尚未清償」欄所示計5,054萬7,733元尚未清償等情 ,除有原告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本院卷 一第3頁正反面)、被告林清河擔任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 期間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9 頁至第30頁)、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17頁正反面、第75頁至第88頁正反面 )、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一第114頁至第125頁正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 養護工程處104年3月30日三工養字第1040030784號函影本 1份(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正反面)、臺東地檢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臺東縣臺東 市公所104年4月20日東市工字第1040013037號函及繳費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內政部營建署104年5 月1日營署南字第1040019991號函及繳費收據(見本院卷 一第50頁至第52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104年3月 20日水八工字第1040100677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 第54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4年1 0月19日四工機字第104006467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正反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104年6 月9日水保東治字第104204106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臺東縣政府104年6月24日府建城字第1040125043號函 件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正反面)、經濟部水利署 第九河川局104年5月5日水九工字第10401015310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106頁正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 工程處字104年4月8日四工機字第1040020292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正反面)、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 景區管理處104年4月8日觀海工字第1040000731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108頁正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 工程處104年4月21日三工養字第1040043240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109頁正反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 命令(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9頁)等為證,並經本院 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調取104年度費執字第38302 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以113年7月26日中執癸104年費特專字第00383024號函覆 如附表二所示義務人吉仲公司之各個移案機關清償狀況及 執行期間,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臺東縣政府、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函覆本院查詢之覆函在卷 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準此,將公司牌照借 予他人參加投標,為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犯罪行為,則被 告林清河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因此造成原告損害,核屬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且為逾越權限之行為,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職是,被告林清河於上開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違法將公司牌照借予他人參加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並 得標,確實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總額。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廠商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 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機關於政府採購招標程序中 ,是處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屬下命處分,已生執行力,在廠 商逾期不履行該金錢給付之公法上義務者,機關得依行政 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對廠商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有關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係指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 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行政 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 滅時效,旨在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 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屬於程序法上之概念,與公法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實體法上之概念,本質上有所不同 ,故執行期間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再按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得類 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 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項第5款規定,起訴係屬中斷時效之事由,而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政機 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者,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已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 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乃經由公權力以實現權利 ,須由具受理權限之機關為之,始足當之,故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當指有執行權限之機關已開始執行或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 而言,若非權限機關所為者,即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 果(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參照)。故附 表二所示各招標機關既已依法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履約保 證金,該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債務已生,不待各招標機關 移送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原告自有給付之義務,被告 林清河對原告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已確定,於原告向各招標 機關清償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林清河賠償,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尚無力清償部分 ,雖原告尚未為該部分之給付,因各招標機關已就其公法 上金錢債權移送行政執行,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 中斷,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各該金錢債權之執行期間亦 均未屆滿(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對各招標機關自仍有 給付義務,故被告林清河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仍存在,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清河賠償。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等其他規定 請求被告林清河賠償部分,無庸再為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清河因上開借牌行為造成原告所受裁處罰金、追繳 押標金等之損害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78,856,250元;惟原 告於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即113年10月21日具狀之附表及同 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未再將附表二 、項次10之已繳還押標金列入請求範圍內而減縮總請求金 額(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及第2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林 清河賠償原告已繳納如附表二、項次24之刑事判決罰金及 如附表二、項次10除外之項次1至23之「已清償」欄所示 各項招標金、履約保證金計2,775萬8,517元,及「尚未清 償」欄所示各項招標金、履約保證金計5,054萬7,733元, 總額計7,830萬6,250元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林清河應為上開損害賠償之給付,其給付 對象為原告吉仲公司,而非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個人。又原 告吉仲公司現仍在進行清算中,清算人現為被告林清河之 子林左盛,已如前述;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本判決 所命被告林清河之損害賠償給付,自應在原告公司清算程 序中處理,此為當然之理。    六、原告公司是否因被告林清河將其甲級營造證照出借予鄭秀美 之行為而同時受有利益?其具體利益若干?(被告應負舉證 責任)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有無 理由?可相抵損益若干?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秀美,欲證明鄭秀美向原告借牌,原告 公司因該借牌而獲有一定利潤一情。查證人鄭秀美於113年6 月5日到庭固證稱其所經營之煜峰公司確有向原告借牌之事 實,但其證稱煜峰公司向原告借牌並未簽立任何契約書等語 ,則原告是否因該借牌而受有利益?又如原告受有利益,其 利益數額為何?該等利益係由被告自行取得?抑或由原告公 司取得?證人鄭秀美均無法證實。凡此皆屬不明。又鄭秀美 證稱相關帳冊、書面資料等皆未保留,則被告或證人鄭秀美 既皆無法證明原告因該借牌行為而有實際受有利益之事實, 故被告抗辯原告因此取得利潤,並應按損益相抵原則自原告 請求金額扣除云云,自尚無可採。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河賠償公司損害之債權,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原告分別就如附表二所示「已清償」、「尚未 清償」欄各債權及依不同時日所主張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之訴 求到達被告林清河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一、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附 表一 編號 投標時間   工程名稱   招標單位 得標  標價 押標金   備註 1 97年5月29日 臺20線149k+530至+700邊坡整治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是 新臺幣(下同)3950萬元 200萬元 押標金支票係被告林清河以自有資金申請開立,待被告鄭秀美得標後,始將押標金額匯還被告林清河 2 97年6月26日 卑南溪臺東大堤段暨卑南溪出口段環境改善工程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否 3920萬元 200萬元 3 97年6月3日 臺11線54k+500至57k+335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含代辦管線)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否 1億5600萬元 800萬元 4 97年6月13日 臺東縣臺東市1-1及2-3號道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 否 1060萬元 55萬元 5 97年7月25日 臺9線273k+760紅葉溪橋改建工程(含代辦管線發包)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否 2億1580萬元 800萬元 6 97年8月6日 臺20線147k+800至+900邊坡整治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否 3660萬元 150萬元 7 97年9月30日 臺東市南京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臺東市公所 否 850萬元 52萬4250元 8 97年9月30日 池上鄉大坡橋--鄉道東4線改建工程 臺東縣政府 否 1395萬元 70萬元 9 97年10月24日 臺26線旭海至安朔段新(拓)建工程第六標(8k+900至11k+862)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否 2億7800萬元 1800萬元 10 97年10月31日 龍泉野溪防砂設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否 廢標(未附電子標單檔) 60萬元 11 97年11月4日 利吉野溪整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否 1378萬元 73萬2000元 12 97年11月18日 崁頂溪十期整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否 1536萬元 65萬元 13 97年11月18日 鹿鳴溪治山防洪整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否 流標(投標廠商未達3家) 60萬元 14 97年11月20日 臺9線421k+000至422k+000間局部路基保護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否 1695萬元 80萬元 15 97年12月3日 臺東舊鐵道路廊環境改善工程 臺東縣政府 否 1630萬元 90萬元 押標金支票係被告鄭秀美自其上開帳戶提領申請開立 16 97年12月30日 南清水溪河道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支出)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否 846萬6720元 55萬元 17 97年12月30日 米棧大橋改建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否 2億2160萬元 1200萬元 18 98年2月6日 金崙溫泉區(第一期)分區及用地變更計畫-第二、三期水保設施工程 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否 6395萬元 350萬元 19 98年2月17日 臺11線36k+640至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是 7460萬元 530萬元 20 98年2月17日 臺11線62k+400至67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是 6258萬元 460萬元 21 98年3月3日 98年度關山工務段鹿鳴橋橋樑耐震補強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否 資格不符 110萬元 22 98年4月15日 太平溪左岸康樂橋-豐里橋段(二工區)治理工程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否 3500萬元 160萬元 煜峰公司此時業已復權,並參與投標,另亦有借用中新公司牌照投標,最後由煜峰公司得標。 附表二:本件原告所主張刑事判決裁罰及各招標單位追繳押標金 等暨經移送行政執行之已償、未償明細 編號 招標單位 項次 工程名稱 執行案號 金額 新臺幣(下同) 金額種類 合計 已清償 尚未清償 執行期間屆滿日期(依台中行政執行分案管資料之記載) 證物出處 一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1 臺20線149k+530至+700邊坡整治工程 000-00-00000000 2,000,000 押標金 27,350,000 9,444,380 17,905,620 114年1月27日 原證3;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2 臺20線147k+800至+900邊坡整治工程 000-00-00000000 1,500,000 押標金 3 臺26線旭海至安朔段新(拓)建工程第六標(8k+900至11k+862) 000-00-00000000 18,000,000 押標金 4 臺9線421k+000至422k+000間局部路基保護工程 000-00-00000000 800,000 押標金 5 98年度關山工務段鹿鳴橋橋梁耐震補強工程 000-00-00000000 1,100,000 押標金 6 臺20線147k+800至+900邊坡整治工程 000-00-00000000 3,950,000 履約保證金 原證17;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二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7 卑南溪臺東大堤段暨卑南溪出口段環境改善工程 000-00-00000000 2,000,000 押標金 3,600,000 1,694,725 1,905,275 114年4月30日 原證8;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8 太平溪左岸康樂橋-豐里橋段治理工程 000-00-00000000 1,600,000 押標金 三 內政部營建署(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9 臺中市虎嘯國宅(中村)店鋪、公設及住戶進住後修繕工程 000-00-00000000 600,000 押標金 600,000 250,209 349,791 114年11月27日 原證7;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10 臺東縣臺東市1-1及2-3道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550,000 押標金 550,000 550,000 0 原證7;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函覆本院,該筆押標金已於104年6月辦理繳庫(見卷五p.247)。 又原告於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即113年10月21日具狀之附表及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未再將此筆已繳還之押標金列入請求範圍內而減縮總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及第287頁) 四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11 龍泉野溪防砂設施 000-00-00000000 600,000 押標金 2,582,000 883,087 1,698,913 114年8月2日 原證12;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12 利吉野溪整治 000-00-00000000 732,000 押標金 13 崁頂溪十期整治 000-00-00000000 650,000 押標金 14 鹿鳴溪治山防洪整治 000-00-00000000 600,000 押標金 五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15 金崙溫泉區(第一期)分區及用地變更計畫-第二、三期水保設施工程 000-00-00000000 3,500,000 押標金 3,500,000 1,143,199 2,356,801 115年1月7日 原證16; 卷四p.196、197;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六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16 臺11線54k+500至57k+335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含代辦管線) 000-00-00000000 8,000,000 押標金 37,900,000 12,962,445 24,937,555 114年12月25日 原證11;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17 臺9線273k+760紅葉溪橋改建工程(含代辦管線發包) 000-00-00000000 8,000,000 押標金 18 臺11線36k+640至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 000-00-00000000 5,300,000 押標金 19 臺11線62k+400至67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 000-00-00000000 4,600,000 押標金 20 米棧大橋改建工程 000-00-00000000 12,000,000 押標金 七 臺東縣政府 21 臺東舊鐵道路廊環境改善工程 000-00-00000000 900,000 押標金 900,000 56,222 843,778 原證13; 卷四p.202、203;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卷五p.249-264臺東縣政府覆函 八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22 南清水溪河道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支出) 000-00-00000000 550,000 押標金 550,000 0 550,000 116年2月23日 原證14; 卷四p.192、193;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九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23 臺東市南京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524,250 押標金 524,250 524,250 0 原證6;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卷五p.243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覆函 十 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 24 中新工司於104年4月27日繳交罰金80萬元完畢(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罰執字第6號〈丁股〉) 800,000 押標金 800,000 800,000 0 原證2、4            總計 (以原告於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即113年10月21日具狀之附表及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為準,即排除項次10部分) 78,306,250 (以上不含項次10部分,如含項次10,則總額為78,856,250元) 27,758,517 (以上不含項次10部分,如含項次10,則總額為28,308,517元) 50,547,733

2024-12-25

TCDV-104-訴-862-20241225-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茯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徐祿唐 被 告 北河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秋揚 被 告 庫柏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林志明 被 告 羅孟涵 王俊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呂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15291 號、112 年度偵字第144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97 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亞茯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 徐祿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北河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陳秋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庫柏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林志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羅孟涵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暨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俊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亞茯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亞茯公司)、徐祿唐、北河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北河公司)、陳秋揚、庫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庫柏公司 )、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 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 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共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 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 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述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有意藉廠商間相互「 競爭」,以提升機關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次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係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 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 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 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 ,應是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而言(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 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 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核 屬前揭「施用詐術」之態樣,縱使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 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 ,但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危險,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 項既設本 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查被 告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為使本案採購 案達3 家以上廠商投標,使並無投標意願之被告北河公司及 庫柏公司陪標,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 心行使,嗣經辦人員發現有參與投標假象之情而予以停止招 標程序,則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共同 參與行為,並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是核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所為,均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徐 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分別為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庫 柏公司之代表人、羅孟涵為亞茯公司之會計,而分別為該等 公司之從業人員,是亞茯公司因其代表人徐祿唐,及從業人 員羅孟涵、北河公司因其代表人陳秋揚、庫柏公司因其代表 人林志明,各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均應依政 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 罰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雖已著手於妨害 投標犯行之實行,惟因未得標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 ,其等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又王俊欽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足參(見113 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卷第21頁),其於案 發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及刑罰 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 孟涵、王俊欽為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而 共同為本案犯行,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 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 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 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羅孟涵為主導本案犯罪之 人,犯罪情節較重,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王俊欽則係 各自分工配合羅孟涵而共同參與,情節稍輕;另參酌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最終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並酌以本案標案金額及規模;兼衡徐祿唐、陳秋揚 、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 涉個人隱私,見113 年度訴字第19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146 至147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等之素行(見113 年度簡字 第3211號卷第29至4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5 份),就徐祿唐 、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四、六至八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二、四、 六至八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亞茯公司、北河公司 、庫柏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上開之 罪,爰審酌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招標案之金額及對於採購 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科處如主文第一、三、五項所 示之罰金。  ㈥又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5 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其等於 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足見其等犯後已有積極面 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 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 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 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四、六至八項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確保其等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審 酌羅孟涵為主導本案犯罪之人,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 王俊欽則係配合羅孟涵而共同參與,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情 節、侵害之法益,及王俊欽之身體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羅孟涵、王俊欽於緩刑期間內,應向 公庫各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2 萬元,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 孟涵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其等未遵期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利或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訴字卷第147 至148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另 外獲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5291號       被   告 亞茯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15              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徐祿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北河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8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秋揚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庫柏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2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志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羅孟涵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5樓             居新北市○里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俊欽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孟涵係亞茯企業有限公司(亞茯公司)之會計,亦為亞茯 公司負責人徐祿唐之配偶,羅孟涵與王俊欽前因生意往來而 熟識,而陳秋揚係北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河公司)負責 人,林志明係庫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庫柏公司)負責人。 緣羅孟涵欲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以 公開招標、最低價得標方式辦理之「壓著式電線銅耳街頭等 (標案號碼:C1210D069)」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為 確保第一次公開招標即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 標,並為提高得標機率,竟與王俊欽、徐祿唐、陳秋揚、林 志明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羅 孟涵先透過王俊欽介紹而認識林志明、陳秋揚,協議由陳秋 揚以北河公司之名義、林志明以庫柏公司之名義陪同徐祿唐 之亞茯公司參與投標,並由羅孟涵領標,同時準備亞茯公司 及北河公司之投標封、規格標封、資格標封、價格標封等文 件,並於內容準備完畢後,由陳秋揚蓋上北河公司之章,復 由羅孟涵將上揭投標本採購案之相關投標文件送往設於高雄 市○○區○○路0號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南採中 心),嗣南採中心於民國110年9月14日開標時,發現亞茯公 司、北河公司所填具之規格標資料及三用表單字體及排版相 同,另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庫柏公司所使用之投標信封廠 牌相同,故南採中心予以停止招標程序,因而未遂。 二、案經中油公司告發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孟涵於調查局詢問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⑴坦承其為亞茯公司會計,本標案為其辦理投標業務,為取得本標案,其有商請被告王俊欽幫忙找北河公司、庫柏公司陪標,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庫柏公司3間公司之標單由伊本人領取並赴北河公司、庫柏公司蓋章,且亞茯公司、北河公司投標資料、押標金支票由其自行準備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稱庫柏公司之押標金11萬元為被告王俊欽支付,北河公司之押標金由伊出資1萬元、被告王俊欽協助出資1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徐祿唐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亞茯公司負責人,被告羅孟涵為其配偶,本標案由被告羅孟涵出面以亞茯公司名義投標、準備投標文件事宜之事實。 ⑵證稱北河公司規格標封及相關投標資料均為被告羅孟涵字跡之事實。 3 被告陳秋揚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北河公司負責人,被告王俊欽有請託其以北河公司陪標,投標文件、流程、押標金由被告王俊欽之朋友(即被告羅孟涵)處理之事實。 4 被告王俊欽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坦承其有協助被告羅孟涵請託被告陳秋揚以北河公司名義,及被告林志明以庫柏公司名義陪標,而後續投標流程由被告羅孟涵自行處理,另被告羅孟涵曾向其反應北河公司押標金不足額,由其出借款項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羅孟涵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林志明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庫柏公司負責人,認識被告王俊欽,且庫柏公司有參與本採購案之事實。 ⑵辯稱:是庫柏公司自己決定投標,自己領標案文件,王俊欽所匯入之11萬元款項為交易上貨款云云。 6 本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經濟部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防範投標廠商間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自主檢核表暨檢附之本採購案開標紀錄單;北河公司、亞茯公司及庫柏公司投標封、規格標及三用表單 證明亞茯公司、北河公司所填具之規格標資料及三用表單,皆使用電腦打字,且字體及排版相同,另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及庫柏公司所使用之投標信封廠牌「NANKUAN南冠L23007」相同,足認確實有詐術陪標未遂之事實。 7 1.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及庫柏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及庫柏公司押標金之本票影本 2.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3月22日一蘆洲字第00044號函文檢附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694號函文檢附之支票(支票號碼:KB0000000)購買人開戶基本資料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4.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10119號函文檢附之支票(票號0000000)購買人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帳卡資料列印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13261號函文檢附之匯入匯款明細表 ⑴證明亞茯公司、北河公司押標金支票購買人申登資料、資金來源均為被告羅孟涵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俊欽於110年9月7日13時39分許匯款11萬入庫柏公司之帳戶,庫柏公司旋於同日15時01分許,以該款項作為本採購案之押標金支票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王俊欽有出資10萬元,協助被告羅孟涵支付北河公司押標金之事實,足認本件詐術陪標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孟涵、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王俊欽所為,均 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庫柏公司 均涉有因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徐祿唐、羅孟涵、陳秋揚、林志 明犯上述罪名,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第87條所定罰 金刑。被告羅孟涵、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王俊欽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 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4-12-20

CTDM-113-簡-3211-20241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佳泰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 律師 吳家安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美術館 代 表 人 陳貺怡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12年12月8日訴1120222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異質最低標方 式辦理「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隔震工程及相關設備建置案 」【案號:102004,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 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102年3月21日開標及102年4月10日 決標予原告。嗣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林憲雄、董事林郁晨涉及 將原告之綜合營造業牌照出借給訴外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觸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4日以1 10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被告乃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事,以112年6月27日國美秘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3年。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7月31 日國美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函復原 告。原告仍不服,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提起申訴,經工程會以112年12月8日訴1120222號採購申 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04號判決及100年判字第1950 號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01條立法與修法歷程 、97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草案,足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 為有罪判決者」,應不包含91年增訂之政府採購法87條第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情形。基於政府採購法立法意旨及維 持法秩序,如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換言之,本件若正確適用 法律(即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為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依據),則除了應由被告依職權認定有無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事實,不應逕憑刑事判決理由外,依 工程會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附件「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 則」,本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102年4月10日開標 時起算3年,故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按政府採購法刊 登採購公報時,應已逾時效期間不得再為處罰: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101條立法及修法歷程可見,87年政 府採購法制定之初,政府採購法第87條並無「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科處刑罰之規定,當時,涉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不包含「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是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刊登採購公報,而針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者」之違規行為,則是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刊登採購公報。  ⒉嗣91年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增訂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科處刑罰之規定,但就該行為 ,並未相應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項。故從政 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101條立法及修法歷程及體系解釋,有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者」情形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刊登採 購公報。  ⒊次參由工程會所草擬提出、經行政院會通過、於97年9月30日 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草案說明:「……另 基於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罪行與本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 形重疊,惟有該2款所定情事者,無須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 罪,即有其適用餘地,為免有適用上之失衡,爰將本款有第 87條適用之情形,限縮為該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6項規定。… …」可見工程會在97年就已意識到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增訂之後,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6款有重複 規範相同事件、導致法律適用結果失衡的情形,且此情形, 應非立法者之本意,爰提出修法建議。該次修正草案建議將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文字修正為「六、……犯第87 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88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 為有罪判決者。……」,亦即,明文限縮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之適用範圍,「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經第 一審為有罪判決」之情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⒋又查,從工程會105年7月27日公告之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仍建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應限縮在犯 第87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之罪,且應經「有罪判決確定 」。由此可見,工程會自97年起至105年,長達8年時間都沒 有改變見解,均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應包含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者。該修正草案其 後雖因立法院會期不連續或其他因素未能繼續推動修法但97 年、105年的修法草案,得避免法律適用致生矛盾與衝突, 應屬正辦。  ⒌承上,關於如何正確適用、解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0 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亦有明確闡釋,認為「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並非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否則有重複規 範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項,有違立法意旨及平等原則。  ⒍況且,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 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故縱使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範圍未排除 第87條第5項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的情形,然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已經就「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另立規定,自屬 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特別規定,故基於「特 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之法規適用原則,應適用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非同條項第6款規定。  ⒎再者,立法者將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期間明定為3年,有兼顧「 處罰關係安定性」與「維護社會秩序」之意義。一方面避免 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 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一方面避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 影響(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有關時效期 間之起算點,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之附件「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 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 算時點,應自「開標時」起算;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則自刑事判決發生效力時 起算。亦即,同一事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或同條項第6款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不同」。因 此,倘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範圍,在解 釋上未排除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或者,在 選擇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款之際,未依 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必產生前開修正草案及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裁定所擔憂之「處理結果出現法秩序失衡、 紊亂的現象」(亦即,適用第1款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已完成 不得再裁罰,適用第6款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卻未完成可以再 行裁罰),如此一來,不僅廠商無所適從,且將架空行政罰 法第27條為避免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懸之過久、影響人民權 益之立法意旨,顯非民主法治國家應有之狀態。  ⒏綜上,依立法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 應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而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並自開標時起 算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在本件,原告絕無容許墨田公司借牌 投標之情事,況系爭採購案於102年3月21日資格標開標、4 月10日價格標開標,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對 原告之裁處權,至遲於105年4月9日就已經時效完成,被告 於112年6月27日為原處分,早已逾3年時效期間,於法不合 。至於申訴審議判斷認為「申訴廠商之主張乃申訴廠商之見 解,且97年9月30日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 草案並未完成立法,所訴尚難採憑」云云,實與工程會過去 8年致力推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法所執之立場及見解顯有 所矛盾,有違禁反言原則。  ㈡縱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尚不排除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然因原告並非「經一審 刑事判決有罪者」,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原則, 本件仍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處罰 :  ⒈原處分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有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而認為原告構成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擬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處分。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引用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 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 釋):「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代表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 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 之適用。」認定原告之異議無理由。  ⒉惟,參照行政罰法第4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8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行政處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 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處 罰法定及明確性原則。  ⒊又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政府採購法第 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均可見「法人」與「自 然人」於行政罰法、政府採購法上為各別獨立之人格主體, 對「法人」或「自然人」等不同人格主體為處罰,應分別有 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據;況且,因法人格不同 ,故對自然人的處罰並不等同對於法人之處罰,若欲基於代 表人、代理人等自然人之行為對法人處以行政罰,因涉及法 人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有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如此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處 罰法定及明確性原則等憲法意旨。如同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 定,即為符合前揭憲法原則之立法。  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 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 決者。」基於行政罰法第4條及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及 明確性原則等憲法原則,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之解釋,應採取嚴謹之文義解釋。亦即,須是「經第一審 判決有罪之者」,始得依該款規定為停權之處分;反之,如 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即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6款之處罰要件,不得適用該款規定加以處罰。因此,工程 會95年12月28日函釋,以「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犯同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廠商」即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縱非無 見地,然其實已經超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文義 解釋可得之範圍,乃以行政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屬 構成違反前揭憲法原則之違憲解釋函令。  ⒌實則,參97年9月30日送交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修正草案說明,即可見工程會與行政院已經認知到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有未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之問題,因此提議修正為「六、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87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88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以明定廠 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等有該款所定情形者(修正草案不包 含第87條第5項),均得適用該款規定予以停權。此舉毋寧 就是為了使該款規定符合處罰法定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 原則。  ⒍綜上,原告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經一 審刑事判決有罪」的廠商,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 原則,原告應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經第 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處罰要件。原處分逕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6款及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釋對原告予以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有違憲之疑義,應非適法。  ㈢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審議判斷認定原告出借牌照與墨田 公司,係全憑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36條「 機關應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應屬違法:  ⒈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2號、100年判字第1764號行 政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本應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實則,被告在原告投標 、履約、保固期間,與原告團隊密切接洽,深知原告團隊對 系爭採購案的參與及用心,故從未質疑原告有將牌照借予墨 田公司使用的情形。在申訴審議期間,被告代理人到工程會 陳述意見時,也曾表示是因為收到審計部來函得知系爭刑事 判決才為原處分,可見被告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追求實質真實,僅因系爭刑事判決 而為原處分。此外,在申訴程序,工程會對於原告在申訴程 序中主張之各項有利事證也全然未予調查回應,僅再次引用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容許他人借牌之事證明確(系爭審 議判斷書第37至39頁),甚至連系爭刑事判決顯然認定事實 錯誤的部分都未再行查證(按:系爭採購案係由原告自行委 請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繳納 履約保證金480萬元,另因墨田公司有資金周轉的需求,再 額外借予墨田公司500萬元周轉金,但系爭刑事判決卻誤認 原告借墨田公司500萬元供作履保金),徒以「經刑事第一 審判決有罪」認為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云云駁回申訴,此一 申訴途徑,形同虛設,原告難以甘服。  ⒉再者,工程會105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草案,已經建議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應修正為「六、犯第87條第1 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88條至第92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此乃考量原定「經第一審判決為有罪判決者」,實務 上可能發生第一審有罪、第二審無罪之情形,故以「有罪判 決確定」為本款適用條件。本件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之林憲 雄、林郁晨等人已依法提起上訴,並提出未經刑事第一審審 理之證據,力求改判,在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以前,被告 未自行依職權調查事實,徒以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作為對原告 停權之理由,對原告顯有不公,倘若事後系爭刑事判決確實 遭到廢棄,原告此段時間遭遇之商譽減損及營業損失將難以 回復。  ㈣按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廠商本身具有投標意願」;「標單 、押標金自行處理」;且「有實質參與該標案之執行」,並 非出借牌照。而廠商有無「投標之意願」,應從相關廠商與 人員之整體配合,視其間有無「真實之協作」而定。原告於 招標階段,自行為成本及可行性分析、領標、處理標單、押 標金自己支付,並且派員出席審查會議,絕無容許墨田公司 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意:  ⒈按「出借名義(含證件)則是本人未參加投標(押標金、標 單非自己處理),而將名義(含證件)出借給他人投標。」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簡稱借牌),係 指本人無參加投標的意願,只是自甘為人頭,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 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 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 價。是以,如該借牌者本身初始即有意參與投標並實質參與 該標案之執行,該借牌者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者自無從以該 條相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23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參照。再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68號、106年度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等裁判意 旨,均依上開見解認定無借牌情事、作成無罪之判決。  ⒉依上,倘廠商有「參與投標競價之意思」;「標單、押標金 自行處理」;「有實質參與該標案之執行」;「有技術、知 識、管理、資本面的真實協作」,依照目前司法實務見解, 應認為廠商具有投標之意願、非屬借牌。  ⒊原告自行以公司帳號付費電子領標、自行繳納押標金、自行 處理標單且派員出席審查會議,具有投標意願及投標行為:   ⑴查,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之各標案文件,不用付費即可閱 覽,廠商在有投標意願下,決定要投標時,才需要付費電 子領標,以符合投標須知「檢附電子領標憑據」的要求。 本件係由林憲雄指示原告人員上網付費下載電子標單,並 依照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0點檢附電子憑據,足證具有 投標意願。   ⑵本件係由原告偕同隔減震公司共同投標,並由實際負責人 林憲雄決定標價,與隔減震公司共同檢附公司登記資料、 工程實績等投標所需文件,委由城拓顧問公司彙整後投標 ,且押標金200萬係由原告自行繳納,足見原告有投標意 願及投標行為。   ⑶原告指派自97年開始就任職於本公司之主任技師李中平擔 任協同計畫主持人,並於102年4月2日系爭採購案審查會 議親自出席,足見原告有參與投標之意願及投標行為。  ⒋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已將墨田公司列為原告的協力廠商 ,且原告之人員也有列名於服務建議書,顯見,原告乃組織 各專業領域的廠商提供服務,並無出借牌照予墨田公司之意 :   ⑴原告與墨田公司是長期合作廠商,墨田公司專精於室內裝 修設計,原告則專精於土建、結構、機電等,雙方彼此互 補,相互合作。系爭採購案因涉及室內裝修專業,故原告 早已在服務建議書中,向館方揭示「裝修及移動櫃工程」 將由墨田公司協力,將墨田公司納入協力廠商,可見墨田 公司僅為原告之下包商;倘真有出借牌照,不可能明目張 膽將墨田公司列入協力廠商名單,顯見,原告絕無出借牌 照給墨田公司之意。   ⑵系爭採購案係由原告邀請隔減震公司共同投標,以符合投 標資格,國美館團隊組織架構中,除組織各專業領域的廠 商,提供最周全的服務。包含以原告為中心(專案代表廠 商),由兼具土木及結構專業,並參與過許多展示工程之 蔡世彬技師擔任專案計畫主持人,並指派原告主任技師李 中平擔任協同計畫主持人,負責案件管理、監督;而在工 程實作方面,除由原告本於所長負責泥作工程外;隔減震 公司負責隔震工程;墨田公司負責天地牆、典藏櫃等室內 裝修等。在在可見原告與協力廠商間,確實有各自分工之 事項。   ⑶基上,在原告積極組織各方專業領域廠商提供服務、主動 在服務建議書中揭露墨田公司為協力廠商,且整個履約團 隊又已經被告及評審委員審核通過予以肯定的情況下,若 仍認為系爭採購案為墨田公司借用原告投標,顯然不符經 驗法則。  ⒌原告授權墨田公司人員李瑞彬代為投遞文件及參與開標,並 指派其為專案經理,是廠商間合作分工之一環,不能因此認 為原告無投標意願:   ⑴查,在系爭採購案之前,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林憲雄與墨田 公司負責人曾世榮已有多年合作,而李瑞彬雖為墨田公司 員工,然因原告與墨田公司早期合作標案的關係,林憲雄 早於98年就認識李瑞彬,雙方熟識且有信任關係,況墨田 公司為系爭採購案得標後之協力廠商,故由李瑞彬代為投 遞文件並無任何不妥。況且,李瑞彬經列為系爭採購案之 專案經理,其職務即包含代理投標事務,故指派授權李瑞 彬協助投、開標事宜,乃依照契約辦理,屬原告與墨田公 司共同合作、分工執行的其中一項目。   ⑵在相關廠商各有分工下,原告分包廠商人員代理開標事宜 不代表即屬出借牌照,應無不法。正如系爭採購案由城拓 公司負責統合製作投標文件;蔡世彬技師擔任專案計畫主 持人,通由其負責評選會議簡報工作;李中平主任技師擔 任協同計畫主持人,出席參與評選會議、隨時支援備詢等 ,均屬團隊合作的展現。原告並無將牌照出借墨田公司。  ⒍綜上,墨田公司僅為原告之協力廠商,原告自行電子領標及 處理標單、自行繳納押標金且主任技師也親自出席招標審查 會議,顯見,原告具有投標意願,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00號、105年判字第323號行政判決及各級刑事 法院判決見解,並非借牌。  ㈤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自行履約及保固的事實,並無出借牌 照給墨田公司:  ⒈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係由原告自行委請臺中商業 銀行大甲分行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繳鈉履約保證金 480萬,自行承擔履約期間之責任與風險。  ⒉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107年6月19日於調查局證稱:「實際 上這案子(指系爭採購案)是原告與隔減震公司共同投標, 大部分工程由我施作,主要是典藏櫃及天地牆,原告負責泥 作工程。」足證原告有實際參與履約工作。  ⒊原告實際履約及保固事實,有以下實料可以佐證:   ⑴原告將部分工作專業分包予墨田公司施作,也另有分包予 其他廠商。由原告對各該分包廠商負責,以開立支票之方 式如期付款、各分包廠商亦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可證 原告無借牌予墨田公司(甲證17:系爭採購案分包付款證 明文件。墨田公司以外下包商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發票及 支票,因時間較為久遠,僅先提供目前能夠找到之資料) 表列如下: 發票日期 廠商 品名(工項) 發票號碼 金額(含稅) 支票票號 甲證17頁碼 1 2013.7.26 谷合 共同費用分攤 NG45661809 86,500 JT0291756 P2 2 2013.8.20 坤穎 鐵件 NG21601728 70,000 JT0294993 P1 3 2014.3.21 坤穎 鐵件 ZV21626156 10,206 P3 4 2014.3.21 隔減震 隔震材料 ZV17389803 328,165 P4 5 2014.4.9 豪鴻 試驗費 ZV36577207 1,838 P5   ⑵履約及保固期間,原告時任總經理林郁晨於系爭採購案有 親自至現場督察,當發現有蛀蟲問題時,鄭聰雄董事長、 李梓賢技師、王槐庭工程師、張廖萬祐工程師等人員均有 投入處理,此均有原告之人員參與標案照片可以佐證。  ⒋綜上,一般出借牌照者,對於公共工程實際上已經沒有執行 ,也無執行意願,僅將牌照出借他人,獲取借牌利益。惟查 ,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從投標審查開始、到履約再到保固, 對本案工程的投入、配合及付出,應為機關曾經參與相關溝 通、監督過程者均有目共睹。況且,原告於近五年承攬施工 件數共計26件,金額30億以上,已完工20件,工程查核獲得 29次甲等,且獲得3次公共工程金質獎,營造業評鑑結果多 為1級,可見原告不斷積極地投入公共工程,且有十足的履 約能力,實在沒有必要於系爭採購案,為區區數3百多萬的 利益,甘冒刑事責任及營造業法停業的法律風險,並影響數 百位員工的生計,出借牌照給墨田公司。  ㈥就疑涉政府採購法乙案,原告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106年度偵字第32042號、107年度偵字第15758號、107 年度偵字第28469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雖為刑 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然原告確實非「經一審刑事判決有罪 者」。  ㈦工程會實無基於「防止廠商規避責任之目的」對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範圍採取「目的論解釋」、逕為 擴張解釋之必要:   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 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 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 確定者,應註銷之。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 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 次日起3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1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6 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2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依上可見,公司 法人雖不可能因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而被判「有期徒刑」或「 拘役」,但對於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之公司法人,法制設計上仍得(應)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分依據,且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 第1款已明定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期間為3年。因此,沒有 必要為了「怕處罰不到廠商」,而基於「目的論解釋」,將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適用範圍擴及「未經第一審 判決有罪之廠商」。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區分對於符合「第101條第1項第6款」構成要件者仍有 區別實益。因此,被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 85號判決指出「95年工程會函釋係工程會以採購主管機關之 地位,基於目的論解釋,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 適用疑義所為解釋,無違該條款之立法目的。」等語,顯有 未洽。  ㈧實務上認為:因法人本身無法為法律行為,需藉由自然人代 為法律行為,故應將「代表人之行為」視同「法人之行為」 。上開見解雖非無見,然而,縱使將「代表人之行為」視同 「公司法人之行為」(在本件,即視同原告有「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原告僅符合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因原告實際上「未經 第一審判決有罪」,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予以處罰,應屬無據。  ㈨聲明: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按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核乃執行母 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技術性、細節性行 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 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如廠商犯同法第87 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不論該第一審判決 理由是否適當或合法,即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林憲雄為原 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為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執行業務,核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為第 一審有罪判決,此為原告所自陳。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6款、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釋及政府採購法第1 03條第1項第1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不包含同法第87條第 5項之犯罪云云。然查:  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文義並未排除同法第87 條第5項之犯罪,原告上開主張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文義明顯不合。  ⒉原告所謂立法及修法歷程或體系解釋,核屬原告個人之說法 ,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文義,自無可採。 且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 質,此稽之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甚明。衡諸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文件參加投標之行為本質,乃不同廠商共同虛以 競標之式,規避公平競爭程序,期能免去競價即可得標或獲 致較大之得標機率,不惟對其他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 公平,尚且妨礙政府採購機關欲藉由公平競爭程序以取得優 質得標條件及確保並提昇採購品質之目的,不但不具法理正 當性,且因其虛構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足使辦理招標機關 誤認全體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均有競爭關係,致發生開標或決 標結果不正確之虞,顯為法秩序所不容許,深具責難性,此 觀諸立法者不但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明定其刑事罪責 ,復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列為限制該廠商於一定期間 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事由。故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無論該廠商在主觀上有無 投標意願或實際上得標與否,或其已否獲取不法利益,均無 從排除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主張刑事判決僅屬一審判決,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處罰 法定原則,本件仍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云云。然查: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為「犯第87條至第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如廠商受一審有罪判決 者,機關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不以該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從而,原告受系爭刑 事判決,被告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 第103條第1項第1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並無裁 量之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意旨, 原告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如將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 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已規定原告可聲請註銷 ,此對於原告權益已有保障。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皆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事實為依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云云。然查:  ⒈依上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廠商 受一審有罪判決者,機關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以該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如將 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廠商可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但書規定聲請註銷。但對於該一審有罪判決,機關並無 權加以審查,更不得以該有罪判決是否合法,而決定是否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  ⒉原告受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被告並無裁量之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適用法令有違誤云云,此非被告所得審查,被告亦無權以 系爭刑事判決有違誤為由,而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刑事判決有違誤,其已提起上訴,被告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辦理云云,即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其未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借牌之情形云云 。然查,此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受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即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 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並無裁量之權。被告亦無權 以系爭刑事判決有違誤為由,而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6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原 告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將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原 告可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可聲請註銷 ,原告權益已有保障。  ㈦就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0號及101年度判 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即廠商或其受雇人執行職務犯有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同時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事由,係屬法規競合,參照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修正草案說明「基於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罪刑與本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重疊,惟有該2款所定情事者,無 須經法院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即有其適用餘地,為免有適用 上之失衡,爰將本款有關第87條適用之情形,限縮為該條第 1項至第4項及第6項規定。……」因此為正確解釋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並非同條項第6款規範之範圍,避免造 成同一法條內重複規範事物本質相同之事項,有違立法意旨 及平等原則,且不得僅因修正草案尚未經審查通過即可置而 不論),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01號裁定、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意旨所不採。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出借牌照予墨田公司,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妨害投標罪」之行為?  ㈡原告所為究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款之 規定?  ㈢原處分之作成是否有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  ㈣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102年3月15日更正招標公告、102年3月21日開標紀錄、102 年4月10日決標紀錄、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 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見原處分卷第3-64、87-94、95、161-1 62、186-187、189、268-329、350-357、375-376、531-571 、680、681頁、申訴卷第31、32-33、107-112、143、160-1 61、170-231、277-278、478-518頁、本院卷第89、41-86、 301-32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 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 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 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 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 ,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 ,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 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第102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 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 ,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 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 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申訴。(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 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 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 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 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第10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 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 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 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⒉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點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 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先確認裁處權是否罹於時效 及通知對象是否合宜;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 )認定廠商(含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連帶保證廠 商)是否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避免錯誤 通知廠商而發生爭議:……(三)裁處權時效:機關依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適用行政罰 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 算時點之判斷原則,工程會已於103年11月21日邀集主要部 會及各地方政府召開『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 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會議,獲致共識;另配合總統108年5 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採購法部分 條文,修正上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如附件。」並參附件「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 」所載「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已載明為「第一審判決發生效力 時,有宣示者,自宣示時起算;無宣示者,自判決書送達廠 商時起算。」  ㈢原告確有出借牌照予墨田公司,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妨害投標罪」之行為:  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 行為,以公布於政府採購公報加強對不良廠商在商譽及輿論 方面之制裁,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 性競爭環境,以提升政府採購之品質。又鑑於法人係法律所 創設而為權利及義務之主體,本身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 由自然人代為法律行為,故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為法人者, 其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即視同法人自身之行為,是廠 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事由,自包括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而為者。又政 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因廠商無 法服刑,是對該廠商另處以罰金刑;而於廠商不可能因犯政 府採購法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第 103條第1項猶規定廠商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 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視其是否被判 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緩刑,分別定有3年、1年不等之 停權期間,足見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指「廠商」係包括其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上開罪行經判決 有罪者甚明。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釋略謂:「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 。」即同斯旨,且係工程會以採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防止 廠商規避相關規定,基於目的論解釋,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6款適用疑義所為解釋,並未違背該法文意及論理 法則,符合該條款之立法目的,自可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上開函釋超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 文義解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 、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及明確性原則云云,應係其主觀 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憑採。  ⒉查,被告於102年3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異質最低標方 式辦理公開招標之系爭採購案,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乙級( 含)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惟訴外人墨田公司之負責人曾世 榮明知該公司僅係室內裝潢業,未具投標廠商資格,仍為標 取系爭採購案以承作牟利,遂與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原 告實際負責人林憲雄、總經理林郁晨就墨田公司借用原告名 義參與投標一事進行洽商,並達成由墨田公司借用原告名義 與不知情廠商即隔減震有限公司共同投標(依共同投標協議 書所載,由原告負責裝修工程,占契約金額80%,見本院卷 第87頁),得標後則由墨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一定比 例之金額(如實際請領合約金額3,936萬元,則支付350萬元 ,實際請領金額與合約金額不同時,按此例計算之),作為 原告借牌投標對價之協議後,曾世榮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 林憲雄、林郁晨則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 益而容許墨田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墨 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以原告名義遞送投標文件,並於共同投標 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授權書等投標文件填載李瑞彬為原 告代理人,及於服務建議書將李瑞彬列載為原告員工並擔任 專案經理等方式,借用原告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墨 田公司遂因此以原告之名義,於102年3月21日通過資格標之 審查,並於102年4月2日取得服務建議書審查合格評分,進 而於102年4月10日以符合資格及合格3家廠商中之最低標價3 ,936萬元得標。嗣於得標後,曾世榮、林憲雄、林郁晨即依 約由曾世榮全權負責系爭採購案之承攬施作,再由林憲雄、 林郁晨以原告名義按期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並自行於工程款 扣取3,476,541元,作為借牌費用【計算式:原約定借牌費3 50萬元,迄至103年7月11日實際請款金額計39,096,190元/ 契約金額3,936萬元=3,476,54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下同)】後,將餘款以原告帳戶匯款轉付至曾世榮所使用 之德林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7700100115586 帳戶、墨田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帳戶等 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字第34873號 、110年度偵字第5523號、110年度偵字第9401號偵查起訴, 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林憲雄、林郁晨就上開犯罪事實,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且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判決:「 一、林憲雄犯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編號1至6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二、林郁晨犯附表編號1至6『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64頁),並 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證明確。依系爭刑事判 決理由所載:「……㈡欽成公司就國美案確有容許借牌投標, 並因此獲取3,476,541元借牌費。⒈國美館於102年3月間,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採異質最低標方式辦理公開招標之國美案, 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乙級(含)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墨田 公司僅係室內裝潢業,未具投標廠商資格乙節,為被告林憲 雄、林郁晨所不爭執,並有國美案決標及招標公告在卷為證 (見28469卷1P109至117),可見墨田公司確有借牌投標之 動機。⒉國美案招標後,係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以欽城公 司名義遞送投標文件,且於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 項授權書等國美案投標文件上均係填載李瑞彬為欽成公司代 理人,及於服務建議書上亦將李瑞彬列載為欽城公司員工並 擔任專案經理,之後,遂以欽成公司之名義,於102年3月21 日通過資格標之審查,並於102年4月2日取得服務建議書審 查合格評分,進而於102年4月10日以符合資格及合格3家廠 商中之最低標價3,936萬元得標等情,有國美案之投標封套 、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 授權書、服務建議書所附組織架構說明及李瑞彬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李瑞彬於99年12月至101年1月間 於欽城公司投保計27日)在卷為憑(見本院資料卷三P89、P 123、P125、P241、P265、P385、P437),是投標文件所載 投標底價、估算標單等重要秘密,乃攸關投標廠商是否得標 或獲利(按標單乃投標廠商成本估算之重要資料,得標前如 使可能之分包廠商得知,得標後,該分包廠商極可能以此作 為分包報價估算依據,進而侵蝕得標廠商之獲利),欽成公 司竟係委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代為投遞,並係委由李瑞彬 擔任與投標有重要關聯之共同投摽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 代理人職務,更以李瑞彬先前短暫勞保投資料,隱瞞招標單 位,將該事實上墨田公司之員工李瑞彬列為自己員工並擔任 專案經理乙職,則欽成公司倘有投標真意,而非容許墨田公 司借用其名義投標,豈會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辦理或擔任 上開投標重要事項、職務?足見國美案係由墨田公司借用欽 成公司名義投標。⒊再者,依自同案被告李素芬電腦扣案之 國美館合作方式(見偵28469卷1P119,按係由同案被告李素 芬依被告林郁晨口述內容所繕打,參見本院卷4P499至500之 同案李素芬於審理時證述),所載『1.工程履約金由欽成提 供,須待工程履約後按比例向業主領回。2.工程均由墨田執 行。3.欽成供墨田週轉金伍佰萬元整,墨田需付欽成參佰伍 拾萬元整作為投資利潤。4.工程廠商請款均由墨田對欽成請 領,須待業主領款欽成方須放款。5.欽成得以每期領取業主 款項時按比例扣回上列之週轉金及投資利潤共計捌佰伍拾萬 元整。6.本工程如墨田有向業主辦理追加時,欽成的利潤得 以按比例增加。7.發票需全額支付(欽成開給業主多少,墨 田就須給欽成多少)。……』等語,及自欽成公司扣案之合作 協議書(含墨田公司簽發交付予欽成公司之500萬元本票影 本,見偵28469卷1P135),所載『一、乙方(即墨田工司) 執行本案工程(即國美案)。二、甲方(即欽成公司)提供 本案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週轉金伍佰萬元整。三、本案總金 額為參仟玖佰參拾陸萬整,甲方保留參佰伍拾萬元作為投資 利潤;結案時如有增減則依比例調整之。四、上述投資利潤 及工程週轉金則由甲方於每期撥款時依比例扣除』等語,亦 可發現欽成公司與墨田公司間就國美案確協議由墨田公司執 行國美案工程,並由墨田司支付約350萬元費用予欽城公司 ,作為借用欽城公司名義投標及借取欽成公司500萬元資金 供作履約保證金之代價,核屬借牌協議無疑,益證國美案係 由墨田公司借用欽成公司名義投標。⒋又自同案被告李素芬 電腦扣案之『工程名稱:國美館、會計科目:墨田』應付帳款 支出傳票(見偵28469卷1P128至129),所載『本案欽成利潤 3,476,541+期初周轉金5,000,000=8,476,541-已全數扣回』 等語;及自欽成公司扣案之國美館估算紀錄(見偵28469卷1 P133)所載『牌費3,500,000』等語;以及自欽成公司扣案由 證人李美文傳送予同案被告李素芬『國美館-墨田室內裝修股 份有限公司』請款文件(見偵28469卷1P137,並參見本院卷4 P162、P502證人李美文及同案被告李素芬審理時證述),顯 示墨田公司將墨田公司、德林公司、『谷河』、『坤穎』、『隔 減震』等廠商發票款項一併列載而向欽成公司請款等情,以 及該文件所載『欽成應追減利潤3,500,00039,360,000263, 810(按即決標金額39,360,000-決算金額39,096,190)=23, 459』、『實際利潤3,500,000-23,459=3,476,541』等語(等同 依決算金額與決標金額比例,調整借牌費用,3,500,00039 ,096,190/39,360,000=3,476,541)。除已明載350萬元為( 借)牌費外,更核與前開國美館合作方式、合作協議書所載 『工程廠商請款均由墨田對欽成請領』、『……投資利潤;結案 時如有增減則依比例調整之』、『上述投資利潤及工程週轉金 則由甲方於每期撥款時依比例扣除』等借牌協議為屬一致, 益徵墨田公司與欽成公司間就國美案為借牌投標關係,且欽 成公司並因此取得3,476,541元借牌利益。至辯護人雖抗辯 扣取之347萬餘元,係欽成公司應得之一半盈餘即投資利潤 ,並非借牌費,惟倘係一半盈餘,則為何於扣案之『國美館-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文件等資料,未見有該標 案工程之成本計算情形(未有成本計算,如何進而得知工程 利潤?),而係以全部工程款項以上開比例方式計算得出上 開347萬餘元,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並 非可採。」等語,以上內容有附於該刑事電子卷證內之林憲 雄、林郁晨、李素芬、李美文等人之筆錄,及系爭採購案決 標及招標公告、投標封套、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共同投標 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授權書、服務建議書所附組織架構 說明、李瑞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公司扣 案之合作協議書(含墨田公司簽發交付予欽成公司之500萬 元本票影本)、李素芬電腦扣案之「工程名稱:國美館、會 計科目:墨田」應付帳款支出傳票、原告公司扣案之國美館 估算紀錄、自原告公司扣案由該刑事案證人李美文傳送予同 案被告李素芬「國美館-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請款 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相符,自可信為真實。由此可 知,原告係委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代為投遞投標文件,並 由李瑞彬擔任與投標有重要關聯之共同投摽協議書、參與開 標等事項之代理人職務,更以李瑞彬先前短暫勞保投資料, 隱瞞招標單位,於服務建議書上將李瑞彬列為自己員工並擔 任專案經理乙職,隨後於102年3月21日通過資格標之審查, 並於102年4月2日取得服務建議書審查合格評分,進而於102 年4月10日以原告名義得標;另原告與墨田公司間協議,由 墨田公司執行系爭採購案工程,並由墨田公司支付約350萬 元費用予原告,作為借用原告名義投標及借取原告500萬元 資金供作履約保證金之代價,隨後追減利潤23,459元,原告 並因此取得3,476,541元借牌利益,足證墨田公司與原告間 就系爭採購案確有借牌投標關係,是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憲 雄、董事林郁晨確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 投標罪之情事,堪以認定。  ⒊雖原告主張「本件係由林憲雄指示原告人員上網付費下載電 子標單,並依照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0點檢附電子憑據, 足證具有投標意願。」「本件係由原告偕同隔減震公司共同 投標,並由實際負責人林憲雄決定標價,與隔減震公司共同 檢附公司登記資料、工程實績等投標所需文件,委由城拓顧 問公司彙整後投標,且押標金200萬係由原告自行繳納,足 見原告有投標意願及投標行為。」「原告指派自97年開始就 任職於本公司之主任技師李中平擔任協同計畫主持人,並於 102年4月2日系爭採購案審查會議親自出席,足見原告有參 與投標之意願及投標行為。」「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已 將墨田公司列為原告的協力廠商,且原告之人員也有列名於 服務建議書,顯見,原告乃組織各專業領域的廠商提供服務 ,並無出借牌照予墨田公司之意。」「原告授權墨田公司人 員李瑞彬代為投遞文件及參與開標,並指派其為專案經理, 是廠商間合作分工之一環,不能因此認為原告無投標意願。 」「墨田公司僅為原告之協力廠商,原告自行電子領標及處 理標單、自行繳納押標金且主任技師也親自出席招標審查會 議,顯見,原告具有投標意願,並非借牌。」「原告於系爭 採購案,有自行履約及保固的事實,並無出借牌照給墨田公 司。」等云。但查,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為停權處分之依據,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董事 林郁晨確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 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罪證 明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即已該當該構成要件。況 且,經本院查證原告確有委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代為投遞 投標文件,並由李瑞彬擔任與投標有重要關聯之共同投摽協 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之代理人職務;另原告與墨田公司間 協議,由墨田公司執行系爭採購案工程,並由墨田公司支付 約350萬元費用予原告,作為借用原告名義投標及借取原告5 00萬元資金供作履約保證金之代價,追減利潤23,459元後, 原告並因此取得3,476,541元借牌利益,墨田公司與原告間 就系爭採購案確有借牌投標關係等情明確,已如前述。又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標取工程,於他人順利得標後,係同意 他人以自己名義訂立工程承攬契約,而由其擔負契約責任, 倘借牌廠商於事後因故無法實際履約,容許借牌廠商即須依 工程契約承擔履約責任,是即便原告曾自行履約或有保固的 事實,亦係因上開承擔工程契約履約責任之結果,並不能據 此否定其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事實。 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借牌協議,均以按比例自向業主請領工 程款中扣留方式,獲取借牌利益,標案工程之可行性及獲利 可能,除與墨田公司可否順利實際履約獲利外,亦關係原告 可否順利獲取借牌利益,是原告於投標前均會估算投標可行 性,並為相關風險評估,有必要時為掩人耳目,亦會製造其 曾有投標意願及參與投標之假象。是原告所稱本件係由林憲 雄指示原告人員上網付費下載電子標單、押標金200萬係由 原告自行繳納等情縱然屬實,亦難作為原告確有投標意願及 投標行為之依據。另共同投標係指因工程標案有特殊專業需 求,而由不同專業或行業之廠商,以共同具名方式投標,得 標後並共同具名與業主簽訂工程契約,且一般約定連帶負履 約責任;借牌投標則指由借牌廠商以不具名而借用他人名義 方式投標,得標後則借用他人名義與業主訂工程契約,兩者 有所不同。但共同投標與借牌投標仍可能會有併存(即借用 他人名義與其他廠商共同投標)之可能性,蓋共同投標屬工 程承作面之需求,但借牌投標則與簽約名義之形式外觀有關 ,若工程能順利施作,一般而言,招標機關難以察覺廠商間 的假冒頂替情形,故系爭採購案縱有共同投標情形,並不能 佐證無借牌投標情事發生。此外,服務建議書之評選,無非 在於評量各該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過往實績經驗等、工程 人員專業能力)、所提工程方案之妥適可行性、簡報表現等 ,而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容許借牌協議,是否可實際取得借 牌利益(按比例扣留工程款),係取決可否得標及墨田公司可 否完成履約,是為助使借牌廠商墨田公司順利得標,原告派 請專任工程人員等員工出席評選會議,由該等員工協助墨田 公司於評選會議中應答原告過往實績經驗等問題,即屬可能 。因此,原告系爭採購案之評選會議,縱曾委派證人李中平 出席,亦無從因此佐證並無容許借牌投標情形。又墨田公司 既係借用原告之名義,標取系爭採購案之工程,當係以原告 公司名義提出服務建議書或投標文件,墨田公司倘僅係居於 協力廠商或分包廠商角色,未有借牌投標協議,何須於該等 服務建議書或投標文件將墨田公司人員李瑞彬等人改列為原 告公司員工,並擔任就履約具有關鍵重要性之專案經理或工 地負責人等重要職務,顯有以此隱瞞或掩飾得標後由墨田公 司人員負責履約之情形,況且墨田公司於系爭採購案中,均 係向原告請領得標承攬範圍之各期全部工程款(見刑事電子 卷證偵28469卷1第137頁之自原告公司扣案由證人李美文傳 送予同案被告李素芬「國美館-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文件),明顯非僅為協力或分包廠商,是系爭採購案 之服務建議書形式上將墨田公司列為協力廠商等情事,實無 法佐證本案係分包關係而非容許借牌關係。因此,原告上開 是否借牌投標事實方面之主張,即非可採。  ⒋雖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6年度偵字第3204 2號、107年度偵字第15758號、107年度偵字第28469號不起 訴處分,主張原告確實非「經一審刑事判決有罪者」,被告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予以處罰,應屬無據云云 。惟查,原告所涉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後段之 罪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0 42號、107年度偵字第15758號、107年度偵字第28469號為不 起訴處分,然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本院卷第301-32 3頁),係以已逾5年追訴權時效而不得再行追訴為由,並非 以犯罪嫌疑不足為據(見本院卷第313頁)。且政府採購法 第103條第1項所規定廠商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 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視其是否被 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緩刑,分別定有3年、1年不等 之停權期間,該款所指「廠商」係包括其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上開罪行經判決有罪者而言,已如 前述,本件既經認定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董事林 郁晨確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行 為,則上開對原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原告之公司 實際負責人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之成立,被告仍得據此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 。是原告上開所稱原告公司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非屬「經一 審刑事判決有罪者」,被告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6款予以處罰云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㈣原告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欲保護者乃參與政府採購 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 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以達使借 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有得標可能之目的。且該規定效果 之適用不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 自不以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 須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形即為已足。 政府採購法目的在於藉由競爭關係,使政府獲得最好之標案 條件,廠商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實質 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而使借用 者免予競爭或減少競爭難度即可得標,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 率,不惟對於遵照程序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 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 以確保、提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即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得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33號意旨參照)。  ⒉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規定「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及「犯第87條至第92條 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態樣。其中「犯第87條之 罪」,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後段所稱「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固與上開第101條 第1項第1款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相同,但同條項第6款係規定「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 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適用範圍不同,且增加「經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之條件,兩者顯在構成要件上有所差異,如 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且經刑事法院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即應論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 違章型態,不應以同條項第1款之違章規定相課。亦即,公 司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代表或代理該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 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即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 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又該條 款所指「犯第87條之罪」,係認定該等廠商或其人員有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就涉犯 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 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 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 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應為該條款所涵攝。政府採 購法第87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於增修之規 定生效時,亦應為該條款所涵攝。雖原告援引工程會97年9 月30日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修正草案說明 :「……另基於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罪行與本項第1款、第2款 規定之情形重疊,惟有該2款所定情事者,無須經法院第一 審判決有罪,即有其適用餘地,為免有適用上之失衡,爰將 本款有第87條適用之情形,限縮為該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6 項規定。……」主張主管機關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訂 之後,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6款有重複規範 相同事件、導致法律適用結果失衡的情形,應非立法者之本 意云云。然查,該修正草案迄今未完成修法,況且,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構成要件上有明顯差異, 在適用上尚無疑義,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 ,並非可採。至於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 950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均屬個案見解,且 其所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情形,並非 同條項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與本判決前揭所稱兩者構成要 件有明顯差異之情形,各有其適用範圍,尚無齟齬,附此敘 明。  ⒊被告審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董事林郁晨確有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情事,且經刑事法 院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即應合於同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等語,核無違誤,原告援引上開修正草案說明,主 張原處分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為相關處罰已 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㈤原處分之作成並未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   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 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 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既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犯該法第87條 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 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可知,該款停權處分以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及經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為要件。是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之裁處權時效,自應以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宣判日為起算時 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7、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附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所載「犯第8 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裁處權時 效起算時點,記載「第一審判決發生效力時,有宣示者,自 宣示時起算;無宣示者,自判決書送達廠商時起算。」核屬 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就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之範圍,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可加以適用。  ⒉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董事林郁晨因違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 年5月4日作成一審有罪之系爭刑事判決,以此作為裁處權時 效起算時點,被告於112年6月27日作成原處分,顯未罹於3 年裁處權時效。又本件系爭採購案既非以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者」之情形而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自無該款之裁處 權時效起算時點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其無借牌投標之情 事,且從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101條立法及修法歷程及體 系解釋,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情形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該款之裁處權時效係自「開標時」起算, 本件裁處權時效應自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日102年4月10日起算 3年,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裁處權時效云云,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 審議判斷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 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2-19

TCBA-113-訴-42-20241219-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淵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朴簡字 第1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8月1 7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政府採購法案件, 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3日確定,爰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 、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 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受刑人 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110年1月至5月間,16次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本院於112 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8月17 日確定,亦即緩刑期亦自112年8月17日起算(下稱甲案)。 惟受刑人復於緩刑前即109年10月間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朴 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 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觀甲、乙二案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109年10月間先犯乙案 之罪,至110年1月至5月間又以相類手法犯甲案之罪,其甲 案之犯行,已先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予以論 罪科刑,並經審酌後認為適宜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因而併 宣告緩刑3年,經上開緩刑宣告以後,其乙案之罪始經本院 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由此一過程觀 之,上開乙案係被告於甲案發生前所犯,僅因兩案經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後有別,乙案至甲案判決 確定後才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並非於甲案訴追審理後更行 犯罪,已難認受刑人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再 審酌雖本院於甲案中宣告緩刑時,並未考量受刑人先前所為 之乙案犯罪行為,惟上開甲案、乙案均係受刑人基於相同原 因而以相同手段實施,而乙案犯行與甲案犯行相較,情節並 非特別嚴重,且受刑人乙案之犯罪行為經本院斟酌一切情節 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乙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再佐以受刑人於為甲案及乙案之犯行後,至今均無其他 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自難以受刑人經甲案宣告緩刑前,曾犯乙案,而在甲案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之情,即認其甲案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聲請人復未另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 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可佐,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 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 證明,復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 刑前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12

CYDM-113-撤緩-91-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守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吳文城律師 被 告 華宏工程企業社 代 表 人 徐明津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4164、5089、7317、7318號),上列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正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七罪,分別處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二十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七罪,分別科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 華宏工程企業社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七罪,分別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罰金。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黃守正係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量公司)代表 人,劉景木(本院另行審理)係華宏工程企業社(代表人徐 明津,下稱華宏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員,亦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稱之廠商及其代表人、其他 從業人員。黃守正、劉景木均明知公共工程應透過公平、公 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 實,竟為求獲取標案最大利潤、避免價格競爭,自民國108年 起至111年間,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破壞招標程序的價 格競爭功能,以下列方法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台電公司高雄區 營業處、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台南區營業處、新營區 營業處及鳳山區營業處共7件標案,致台電公司辦理採購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投標廠商間有競標之假象,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㈠黃守正有意以能量公司承攬附表編號:①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 處辦理之 「前鎮二次變電所#6主變壓器拆裝移運工作」( 標案案號:0000000000)、③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辦理之 「歸仁等2所MTR汰換及善化等3 所GCB汰換等相關工程」( 標案案號:0000000000)、④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辦理之 「白河S/S#1MTR暨永華S/S蓄電池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 案號:0000000000)、⑤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辦理之「佳 里等2所MTR汰換及車行變電所3具GCB汰換等相關工程」(標 案案號:0000000000)、⑥台電鳳山區營業處辦理之「翠屏S /S主變壓器汰換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及⑦「仁 大S/S主變壓器拆除移裝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 等6件標案,竟與劉景木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協議由劉景木以華宏企業社填寫較高之價 格參標,使華宏企業社不與能量公司競爭,以此詐術虛增投 標家數,製造形式上具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台電 公司人員因誤信該等標案有公平競爭關係,遂開標並決標予 能量公司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劉景木有意以華宏企業社承攬附表編號:②台電公司中施處辦 理之「新竹P/S#1、#2MCSG汰換工程機電設備搬運與安裝工 程」標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竟與黃守正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協議由黃守正以 能量公司填寫較高之價格參標,使能量公司不能與華宏企業 社競爭,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形式上具有多家廠商 參與競標之假象,致台電公司人員因誤信該等標案有公平競 爭關係,遂開標並決標予華宏企業社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證據:  ㈠證人即華宏企業社會計謝鳳真:  ⒈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303至317頁)  ⒉113年4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453至458 頁)  ㈡證人即能量公司會計周宥萱:  ⒈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481至492頁)  ⒉113年4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541至547 頁)  ㈢證人即奕星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孫逸民:  ⒈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461至468頁)  ⒉113年4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475至477 頁)  ㈣書證:  ⒈華宏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字第7317 號卷第41至43頁)  ⒉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偵字第7317號卷第45頁)  ⒊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前鎮二次變電所#6主變壓器拆 裝移運工作」(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公告、更 正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11至12頁)  ⒋台灣電力公司中施處「新竹P/S #1、#2 MCSG汰換工程機電設 備搬運與安裝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公 告、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13至15頁)  ⒌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歸仁等2所MTR汰換及善化等3所 GCB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 公告、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16至18頁)  ⒍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白河S/S #1 MTR暨永華S/S蓄電 池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公 告、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19至21頁)  ⒎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佳里等2所MTR汰換及車行變電 所3具GCB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 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22至23頁)  ⒏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翠屏S/S主變壓器汰換工程」( 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字第 7317號卷第24至25頁)  ⒐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仁大S/S主變壓器拆除移裝工程 」(標案案號:000000000)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 字第7317號卷第26至27頁)  ⒑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劉景木、華 宏工程企業社、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守正)(本 院卷第313至321頁)  ⒒法部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站113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景木、華宏 工程企業社、黃守正、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松)(本院卷 第335至355頁)  ㈤物證:  ⒈扣案被告黃守正所有價目表3本、延得工程行資料1本、永華 案查核委員紀錄表1本、西螺S/S案資料1本、古坑S/S案資料 1本、手機1支、筆電資料光碟2片、OPPO手機1支、西螺S/S 案合約書1本、(廷)112年9、10月發票5張、能量公司112 年度發票1本、能量公司113年1、2月發票1本、周宥萱電腦 資料1本、雜記4本、相關單據1本、周宥萱隨身碟2個、周宥 萱電腦資料光碟2片、黃政德電腦資料光碟1片  ⒉扣案被告劉景木所有存摺(華宏工程企業社台企存摺2本)、 劉景木筆記本3本、能量匯入華宏合作款項明細4張、支援各 工程工資費用明細2本、謝鳳真筆記本4本、劉景木札記1本 、能量公司勞保資料1本、中變801支出費用明細1本、110年 5、6月發票明細3張、華宏材料費用3張、華宏與能量工作契 約1本、能量與華宏合作款項明細3張、各工程費用明細1本 、新竹P/S案核對明細表3張、新竹P/S案核對明細表1本、零 用金代墊及出勤月報表21本、華宏工程企業社手機(型號: Samsung Galaxy A5456)1支、劉景木手機(型號:Samsung Galaxy S22)1支、台企傳票1本、華宏工程企業社隨身碟2 個、華宏會計謝鳳真電腦資料(台企傳票、薪資)1片、薪 資及其他支出明細(112年3月)1本、傳票26本、電子產品 (謝鳳真電腦資料)1支、薪資支出5張  ㈥同案被告劉景木:  ⒈112年1月4日調查筆錄(他字第997號卷第9至16頁)  ⒉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5至26頁)  ⒊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105至115頁)  ⒋113年4月29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599至613頁)  ⒌11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195至209頁)  ⒍113年5月2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233至238 頁)  ⒎113年6月21日第一次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字第997號卷第137 至145頁)  ⒏113年6月21日第二次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字第997號卷第997 號卷第151至157頁)  ⒐113年4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押字第94號卷第287 至2 97頁)  ㈦被告黃守正:  ⒈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199至215頁)  ⒉11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309至315頁)  ⒊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289至296頁)  ⒋113年5月2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325至33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守正就附表所示7件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黃守正為 被告能量公司之代表人,則被告能量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 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該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同案被告劉景木 就附表所示7件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其為被告華宏企業社之實際 負責人,則被告華宏企業社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 以該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就附表所示7件標案,被告黃 守正、同案被告劉景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㈡上開被告等就附表所示7件標案之間,各標案所涉犯行各自獨 立,行為可以相互區別,堪認均係不同犯意的數行為,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被告黃 守正夥同同案被告劉景木竟相互為圖得標,找來彼此陪標, 在附表所示7件標案,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形式上具有多家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妨害投標之正確與正當程序,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附表所示這些標案都已經實際執行許久,目 前並未發現有何明顯公安缺失,可認渠等所生損害尚屬有限 。被告黃守正犯後已坦認犯行、被告華宏企業社代表人到場 表示均無意見(同案被告劉景木也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黃守正審判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7頁),分別依照各標案金額大小 、所擔任為投標或陪標角色之不同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守正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刑 ,及被告能量公司、華宏企業社各罪宣告之罰金刑,均合併 定應執行刑,且就被告黃守正各罪之宣告刑與執行刑,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雖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黃守正宣告緩刑,然而,被告黃守正先 前早在112年3月間就另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遭檢察官起 訴,現仍在橋頭地院審理中,且被告黃守正在本案共計得標 6次、陪標1次,其中所得標案有5件金額將近新台幣千萬元 至二千萬餘元不等,考量其犯行涉及如此多次的標案與金額 ,以及後述關於公司犯罪所得難以確認或估算之問題,本院 認為對被告黃守正(或能量公司)所宣告之刑仍應依法執行 ,無從宣告緩刑。 四、關於沒收:由於附表所示各編號之標案,依卷內證據,並未 發現有偷工減料或引發公安疑慮等設備缺失問題,復考慮到 近年來原物料越來越高漲的國內物價情況,則被告黃守正或 能量公司、華宏企業社是否有取得如何的犯罪所得,確實有 疑問,若各別去估算渠等犯罪所得,恐怕欠缺公平的標準, 也耗費太多的司法資源,另一方面,本院認為透過附表各罪 宣告刑與主文執行刑之處罰,應已足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及 預防再犯的效果,因此,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相關標案一覽表 編號 台電機關 標案 案號 標案名稱 公告/開標日期 決標金額(新臺幣) 底價金額(新臺幣) 得標廠商 宣告刑 被告/刑度 1 高雄區營業處 0000000000 前鎮二次變電所#6主變壓器拆裝移運工作 108/09/03108/09/17 1,535,373元 1,660,660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七萬元。 2 中施處 0000000000 新竹P/S #1、#2 MCSG汰換工程機電設備搬運與安裝工程 109/03/17109/03/31 9,434,457元 9,434,457元 華宏企業社 黃守正/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 3 台南區營業處 0000000000 歸仁等2所MTR汰換及善化等3所GCB汰換等相關工程 109/08/11109/08/27 2186萬元 21,935,447 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 4 新營區營業處 0000000000 白河S/S #1 MTR暨永華S/S蓄電池汰換等相關工程 109/09/04109/09/15 800萬元 800萬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5 台南區營業處 0000000000 佳里等2所MTR汰換及車行變電所3具GCB汰換等相關工程 110/07/07110/07/23 26,216,442元 26,728,276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 6 鳳山區營業處 0000000000 翠屏S/S主變壓器汰換工程 110/07/29110/08/10 22,628,609元 22,910,184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 7 鳳山區營業處 0000000000 仁大S/S主變壓器拆除移裝工程 111/08/01111/08/16 11,699,200元 12,249,622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2024-12-10

ULDM-113-訴-439-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豪因犯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政府採購法等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 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附表各罪均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為相近,犯罪之性質同一,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間犯罪時間相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與前開之罪間有所區隔,獨立性較高,兼衡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 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 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 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10

PTDM-113-聲-1196-20241210-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 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外,應由判 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之客體如為下級審法院之實 體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應由下級審法院管轄 。 二、本件聲請人粟振庭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其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之,始為 適法,乃聲請人針對上述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 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2024-12-05

TPSM-113-台聲-260-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慶忠 訴 訟代理 人 邊國鈞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 訴 人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日旭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梅齡律師 上 訴 人 梁昌孝 陳烽煬(原名陳友慶) 黃士昇 石路加 上 六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 定代理 人 洪虎焱 訴 訟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梁昌孝、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許日旭 或上訴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許日旭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正 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於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 「TX100-1變速箱」63具之同時,應為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辦理「TX100-1變速箱」(下稱系爭 變速箱)總成乙項採購案(採購標的為民國101年12月以後 出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 ,由上訴人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2,204萬0,235元得標,伊與正興公司於 101年12月20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 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正興公司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 63具,伊於102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價金。嗣伊始悉正興公 司係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之圍標方式取 得系爭採購案,且正興公司得標後,將系爭變速箱交由上訴 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宇公司)、訴外人堂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堂丞公司)組裝承作,啟宇公司負責人兼堂丞 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許日旭與正興公司員工即上訴人梁 昌孝為求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收,除共同對系爭採購案 申購單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裝配翻修廠動 力翻修所人員即上訴人黃士昇、陳烽煬(原名陳友慶)、石 路加(下稱黃士昇等3人)交付賄賂外,許日旭及梁昌孝以 次4人(下合稱許日旭等5人)並以發回前原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2、2至5所示調包、矇混方式,致伊陷於錯 誤,讓正興公司通過第2次驗收,而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 許日旭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啟宇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許日旭連帶負賠 償責任。正興公司上開圍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同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且與 其員工即訴外人潘世遠圍標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伊依 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第4款、第17.3條約定及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3月12日以陸後採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正興公司返還價金等情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許日旭等5人連帶給付2,204 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啟宇公司與許日旭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正興公司給付2,204 萬0,235元;上開㈠至㈢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 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正興公 司委由啟宇公司、堂丞公司以全新零件依招標文件製作圖說 規定組裝且自行測試合格後交付,並非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被上訴人以系爭解約函主張正興公司有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之解約事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又系 爭解約函所指違約事由,並不包括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涉犯 政府採購法圍標、行賄等罪部分,被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26 日、同年10月14日始以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就系爭採購案涉 犯圍標、行賄等罪為由解除契約,已逾承攬契約定作人契約 解除權之1年除斥期間,或買賣契約買受人契約解除權之5年 除斥期間,且系爭契約已進入交貨後保固階段,至多僅可終 止契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屬權利濫用。縱認系爭契 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惟系爭變速箱共63具已因久置致價 值減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正興公 司系爭變速箱之價額,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正興公 司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故正興公司得以系爭變速箱價值 減損之折舊金額1,836萬6,862元與應返還價金相抵銷。又正 興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組裝並自行測試通過後交付系爭變 速箱,許日旭等5人均無造假欺瞞被上訴人之意,而許日旭 等5人被訴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業經第二審 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正興公司,與 許日旭等5人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許日旭等5人、許日 旭與啟宇公司分別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本息,二者間與 正興公司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 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 35元且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具同時履行之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與正興公司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為101年12月以後出 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由正興公司以總價2,204萬0,2 35元得標,並於101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正興公司交貨期間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7日 止。正興公司於102年4月3日依序與啟宇公司、堂丞公司簽 訂採購系爭變速箱63具之訂購合約及委託合約,由啟宇公司 實際承作組裝系爭變速箱,並交由堂丞公司負責檢測。系爭 契約約定正興公司交貨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辦理付款,如 驗收不合格,正興公司得申請再驗或完成改善、拆除、重做 、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實施複驗,以乙次為限。惟系 爭變速箱交兵整中心鑑測人員為第1次驗收時,經抽測其中3 具變速箱檢測結果,僅1具變速箱驗收合格,其餘2具變速箱 均因轉速數值過高未通過驗收,正興公司若於辦理第2次驗 收時仍未合格,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即無給付價金義務。許 日旭為通過第2次驗收,與梁昌孝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梁昌孝與黃 士昇聯繫,欲以兵整中心之料件另行組裝變速箱後,以如附 表編號1-2、2所示調包、矇混方式通過第2次驗收程序,再 透過黃士昇聯繫陳烽煬、石路加協助處理第2次驗收變速箱 程序之調包事宜,黃士昇等3人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調包變速箱方式協助啟宇公司完成第2次驗收。正興公司 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63具,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30日付 清全部價金。嗣許日旭、梁昌孝因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黃士昇等3人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 經原法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系爭變速箱第1次驗收時,抽驗3具即有2具未通過驗收,可徵 該批變速箱功能不佳,雖經第2次驗收,惟經抽檢之3具變速 箱係經掉包之變速箱,正興公司提出檢驗報告亦非由兵整中 心依約定方法檢驗所得,若非許日旭等5人共同以前開方式 調包變速箱,使被上訴人就驗收結果陷於錯誤,正興公司應 無從通過第2次驗收,被上訴人本無須負擔給付價金之責。 雖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但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已言明投 標廠商應交付101年12月後出廠之未使用新品,梁昌孝卻依 許日旭之指示以舊品翻新之方式組裝系爭變速箱,正興公司 提出檢驗報告亦不能證明所交付者係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 新品,正興公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力,被上 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 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故許日旭 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本息;另許日旭為啟宇公司之 代表董事,因執行該公司職務而為前開行賄、調包之行為, 致被上訴人受有價金損失,啟宇公司、許日旭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2,204萬0,235元本息, 二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變速箱之公開招標,係依兵整中心採購計 畫清單之單價及數量計算貨款總價,正興公司以底價承作, 決標標的、數量、單價及規格亦如該採購計畫清單,兩造未 就正興公司之勞務提供約定報酬,堪認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 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已約 定,履約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者,被 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正興公司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觀諸系爭解約函已說明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31684、3172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 、4233號及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起訴書內容,正興公司於履 約過程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經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 規定,予以解除契約等語,依該函文內容所根據之原因事實 ,應認被上訴人所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除其例示之「舊品混充新品 交貨」外,尚包括正興公司及潘世遠涉犯圍標罪嫌之情,參 以潘世遠已於103年1月28日因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等犯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收押禁 見,可見正興公司斯時已認知被上訴人所指因該公司與潘世 遠違反政府採購法致影響系爭採購案公正之情,況正興公司 及潘世遠嗣經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 第4項之罪刑確定,足徵被上訴人所執前開解約事由應屬信 實,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系爭解約函已於正興公司收受之10 3年3月18日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正興公司返還所受領全數價金2,204萬0,235元,核屬 有據,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59條規定亦有將系爭變速箱共6 3具返還正興公司之義務,正興公司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又兩造不否認系爭變速箱現仍存放於被上訴人處,系爭契 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速箱未久,系爭變速箱於系 爭契約解除時應屬存在而未滅失,正興公司未舉證系爭變速 箱於當時已有因價值減損致達於毀損、滅失程度而不能返還 原物之情形,則其抗辯因系爭變速箱已不能返還,應改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云云,為無可採;且正興公 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難認被上訴人已受請求返還而未給付,其後系爭變速箱縱因 久置致價值減損,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故 正興公司抗辯以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與其應返還價金抵銷, 亦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實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系爭解約函已發生解除 系爭契約效力,正興公司應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 具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而正興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變速箱久置折舊致 價值減損而不能返還原物,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價額 ,或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伊得以 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正 興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之112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爭 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履勘系爭變速箱之現狀,以 證明系爭變速箱是否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回復 原狀而應償還價額之情(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攸關系 爭變速箱有否不能返還之情形,及正興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 否可採,核與待證事實非毫無關聯,自應予調查,乃原審未 詳予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契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 速箱未久,及正興公司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等節,即認無調查必要,已有可議。又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或 抵銷,他債務人就此清償或抵銷數額,即應同免責任,債權 人於該清償或抵銷數額範圍內,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查被上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 過第2次驗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 ,故許日旭等5人、啟宇公司與許日旭2人應分別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價金損害2,204萬0,235元本息,並與正興公司之給付 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亦為原審所認定,而正興公司上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此攸關許日旭等5 人、許日旭與啟宇公司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之判斷,則原 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自屬無從維持。再本案給付與對待 給付具不可分之關係,本案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對待給付 部分應併予廢棄,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原審維持第一 審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既因正興公司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尚屬未明而無可維持,關於命被上訴人對 待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72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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