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31號、113年度偵字第4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腰包壹個、黑色側
背包壹個、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6月9日」,更正為「113年6月8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核被告劉和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被告僅歸還告訴人林玉枝新臺幣500元,迄未將其餘財物歸
還告訴人林玉枝、吳麗卿,亦未與告訴人林玉枝、吳麗卿達
成和解,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41331卷第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腰包1個、現金25,000元、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2
3,000元、三星手機1支,均屬其犯罪所得,除現金500元已
發還告訴人林玉枝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林玉枝、吳麗卿,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林玉枝腰包內之提款卡,以及告訴人吳麗
卿黑色側背包內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
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健保卡2張、印章3個、機車行照等物
,雖未扣案,惟衡之上開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或申請補發、重製
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
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縱不予沒收,亦與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21號
被 告 劉和昆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不
法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1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林玉枝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未上鎖,遂打開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林玉枝放置於車內
之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提款卡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又於113年6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經過吳麗卿經營之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旁炒飯攤位時,見四下無人,徒
手竊取吳麗卿放置於該處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2萬3,
000元、聯邦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中華
郵政提款卡、健保卡2張、印章3個、機車行照、三星手機1
支,價值共計3萬5,00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玉枝、吳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枝、吳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
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僅歸還告
訴人林玉枝500元,竊取之其餘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林玉枝及吳麗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39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