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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31號、113年度偵字第4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腰包壹個、黑色側 背包壹個、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6月9日」,更正為「113年6月8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核被告劉和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被告僅歸還告訴人林玉枝新臺幣500元,迄未將其餘財物歸 還告訴人林玉枝、吳麗卿,亦未與告訴人林玉枝、吳麗卿達 成和解,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41331卷第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腰包1個、現金25,000元、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2 3,000元、三星手機1支,均屬其犯罪所得,除現金500元已 發還告訴人林玉枝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林玉枝、吳麗卿,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林玉枝腰包內之提款卡,以及告訴人吳麗 卿黑色側背包內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 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健保卡2張、印章3個、機車行照等物 ,雖未扣案,惟衡之上開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或申請補發、重製 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 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縱不予沒收,亦與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21號   被   告 劉和昆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不 法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1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林玉枝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未上鎖,遂打開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林玉枝放置於車內 之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提款卡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又於113年6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經過吳麗卿經營之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旁炒飯攤位時,見四下無人,徒 手竊取吳麗卿放置於該處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2萬3, 000元、聯邦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中華 郵政提款卡、健保卡2張、印章3個、機車行照、三星手機1 支,價值共計3萬5,00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玉枝、吳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枝、吳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 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僅歸還告 訴人林玉枝500元,竊取之其餘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林玉枝及吳麗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3-桃簡-2394-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瑞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瑞彬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瑞彬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余瑞彬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最 早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3日 ,而編號2所示之罪均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本院考量受刑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 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受刑人余瑞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YDM-114-聲-733-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秋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55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該案扣得之手指虎2只,係屬 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 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 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 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秋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55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扣得之手指虎2只,經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0日桃警保字第1120 092651號函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 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屬違 禁物無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沒收,應予准許。至聲請 人請求將扣案之手指虎2只予以銷燬,即難認有據,此部分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3-單禁沒-998-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遭 竊物品照片4璋」應更正為「遭竊物品照片4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 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 業已歸還許書菡,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許書菡,此有贓 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24號   被   告 李吉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元智生活會館地下停車場3之71號停車格,見黃 筠茵放置在許書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之,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許書 菡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書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遭竊物品照片4璋、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YDM-113-桃簡-2609-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景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晴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晴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景晴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4日 ,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發生,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編號1、2之犯行,其 犯罪態樣、手段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暨衡以受 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受刑人楊景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YDM-114-聲-431-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鋒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鋒諭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鋒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沈鋒諭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1年4月27日,而附件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再者,受刑人所犯附 件編號15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與附件其餘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及聲請狀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二)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固有該 裁定在卷可佐;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內,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編號15所示以外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 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受刑人沈鋒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YDM-114-聲-242-202503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亭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亭淵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亭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決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亭淵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 、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 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4-聲-795-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益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益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邱益寬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 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   被   告 邱益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益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 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3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撤緩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4月29日 下午4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益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YDM-113-壢簡-2168-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政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政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政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田政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16日 ,而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件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發生,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編號之犯行均 係竊盜罪,其犯罪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 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田政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YDM-114-聲-383-202503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陳祖雋 具 保 人 廖韻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19號、112年度偵字第49158號),本院依職權 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祖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廖韻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祖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㈠、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㈡、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3萬元,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7日由具保人即被告 、於112年10月11日由具保人廖韻璇繳納保證金後,均已將 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度聲 羈字第660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24、31至32頁;112年度 偵字第491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1至327、339至343頁 )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 經拘提無著,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警員執行拘提 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卷,下稱 金訴字卷,第31至57、69至75、103至109、127至143、155 至1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定,應依 法分別沒入具保人陳祖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 利息、廖韻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2025-03-21

TYDM-113-金訴-83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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