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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厚鈺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謝建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參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六日起,餘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本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參仟柒佰 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C-2、C-5、TR-2及TR-62建 築裝修安裝及煤倉案C-71建築回裝工程」尾款,被告則以「 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二期工程)之 逾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重新發包價差損失為抵銷,並反 訴請求抵銷後之餘額(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是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 ,其所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20萬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就前開金額加 計5%營業稅為請求,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36萬3749元,及其中320萬3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①依「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二期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448萬3554元【計算式:2億5305萬元( 二期工程契約含稅總價)÷1,000x122日-318萬4976元(另案 111年度建字第207號已經抵銷金額)-320萬3570元=2448萬3 554元】、②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 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 、③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另行發包第三人衍生溢價費用及損失1億2203萬5995元,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億5856萬9549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其請求金額已先扣除其另於本 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以系爭二期工 程之逾期違約金所為抵銷抗辯金額318萬4976元。嗣因反訴 被告(即另案之原告)不服前揭另案一審判決,經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認定反訴原告在 該案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是其在本件追加請求318萬497 6元,並因應反訴被告於本訴擴張請求營業稅之金額,於訴 訟程序中變更反訴請求金額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億6159萬4346元,及自民事擴張反訴聲明暨反訴準備六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四第284頁)。反訴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僅稱業主 )承攬「台中發電廠C2輸煤廊道第一階段修復工程」後,將 其中「C-2、C-5、TR-2及TR-62建築裝修安裝及煤倉案C-71 建築回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兩造並於 110年8月30日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未稅)。系爭工 程已完工經被告驗收,被告尚應給付伊工程尾款(10%保留 款)320萬3570元暨外加5%營業稅共計336萬3749元等語。爰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36萬3749元,及其中320萬3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已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系爭工程 款尾款336萬3749元(含稅)。然伊另向業主承包「台中發 電廠1至10號機供煤系統計劃工程」(下稱整體計畫工程) ,將其中「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即系爭二期 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二 期契約(被證2),契約總價為2億4100萬元(未稅),含稅 為2億5305萬元,並就系爭二期工程之工期於109年4月15日 會議確認完工期限為111年6月19日。原告於109年3月至110 年9月期間,至少已施作北側牆面板放樣、北側牆面板預鑽 孔、北側百葉窗安裝、北側屋面板固定座安裝等工作;於11 0年10月至111年7月期間,至少有施作北側牆面板放樣、北 側牆面板預引孔、北側百葉窗安裝、北側牆面收邊安裝、北 側落水管固定座安裝、人形門收邊安裝、南側牆面板安裝、 南側落水管放樣、北側牆面板安裝、北側百葉窗固定片安裝 、南側牆面板收邊安裝、北側落水管固定片電焊等工作,並 曾於109年12月16日週會中,表示暫定浪板材料廠驗時間為1 10年2月。惟伊於110年3月3日、110年6月9日週會通知原告 進場施作浪板時,原告因請求就系爭二期契約之單價、浪板 價格重新議價遭伊拒絕,而找各種理由拒絕入場施作浪板, 於111年3月7日更發函言明除非伊同意調整契約價金,否則 不再進施作系爭二期工程。其後,原告經伊多次限期催告履 行系爭二期契約,均置之不理;復於111年7月8日另行起訴 (即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伊並表示終止系爭二期 契約。然原告前開終止契約之表示並非適法,其導致系爭二 期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乃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 、3、4、5、10款約定,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之 民事答辯書(二)狀繕本(111年10月19日送達)向原告表示 終止系爭二期契約之意思,是系爭二期契約業於111年10月1 9日經伊依約終止,伊因此有下列款項得向原告請求,於本 訴中為抵銷抗辯:  ㈠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   兩造於109年4月15日會議確認系爭二期契約之完工期限為11 1年6月19日。自111年6月19日起,至伊終止契約日即111年1 0月19日,原告逾期完工計122日。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2億 5305萬元÷1000/日×122日=3087萬2100元)。  ㈡原告應給付系爭二期工程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   伊於111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二期契約後,得依系爭二期契 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沒收 系爭二期契約履約保證金2410萬元,以抵充因契約終止所增 加之費用及所產生之損失。伊已向銀行兌現原告簽發票面金 額1205萬元之本票,尚得請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 。      ㈢原告應賠償系爭二期工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億2203萬5995元 :    於111年10月19日終止契約時,原告已施作系爭二期工程金 額為3344萬2245元(含稅),尚餘2億1960萬7755元(系爭 二期契約總價2億5305萬元-3344萬2245元=2億1960萬7755元 ,含稅)之工程未為施作。被告另行發包第三人力合博有限 公司(下稱力合博公司)、東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台公司),接續施做系爭二期工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為1 億2203萬5995元【1億6944萬3750元(含稅,發包予力合博 有限公司金額)+1億7220萬元(含稅,發包予東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金額)-2億1960萬7755元(含稅,原告尚未施作部 分金額)=1億2203萬5995元】。爰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 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  ㈣伊欠原告系爭契約尾款336萬3749元(含稅)之債務,經與前 揭原告依系爭二期契約應給付或賠償伊之債務互相抵銷後, 原告已無賸餘尾款金額得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二期契約,反 訴被告卻有前述經伊多次通知催告履行,仍推託拒絕入場施 作浪板,最終導致工作延宕,逾期未完工之情。伊乃依系爭 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10款約定,以本院111 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之民事答辯書(二)狀繕本,於111年10 月19日送達反訴被告以終止系爭二期契約,因前開反訴被告 履約逾期情事以及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造成價差損失等情,   伊依契約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履 約保證金1205萬元、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億6495萬8095元, 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應給付前開3筆款項加總後減去系爭契 約尾款336萬3749元之金額等語。爰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4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條第2項第1款等約定 ,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億6159萬4346元, 及自民事擴張反訴聲明暨反訴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向業主承包整體計畫工程後,將其 中「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即系爭二期工程) 委由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二期契約 ,約定開工日為109年3月1日。然因反訴原告之鋼構工程工 期落後、其工序及工地管理不當、工地長期積水、工程弊案 遭主管機關停工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導致伊無法施 作主要的浪板工作,遲於110年10月15日方形式上移交部分 鋼構工程(僅D2區之Line14-22,且不符合得以施作之工安 標準)予伊施作,兩造並曾於111年5月18日會議時,一度將 完工期限展延至112年9月30日。從約定開工日至110年10月1 5日,已使伊無法工作進行工作連續超過6個月(180日曆天 ),伊乃於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中,以民事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送達日為111年8月29日),依系爭二期契約第 16條第4項約定向反訴原告終止契約。是系爭二期契約經伊 先於111年8月29日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而終止 ,反訴原告嗣後於111年10月19日再表示終止契約,即非合 法。又前開工期延宕既可歸責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不得向 伊請求逾期違約金。再者,反訴原告終止契約並非合法,應 不得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另行發包價 差損失與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28至330頁) 一、被告向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業主)承攬「台中發 電廠C2輸煤廊道第一階段修復工程」,嗣將其中「C-2、C-5 、TR-2及TR-62建築裝修安裝及煤倉案C-71建築回裝工程」 (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10年8月30日簽訂 「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原證1,即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3 60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0%保留款)320萬3570元。 二、被告另向業主承包「台中發電廠1至10號機供煤系統計劃工 程」(即整體計畫工程),嗣將其中「棚倉Phase2浪板供料 及安裝工程」(即系爭二期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 並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二期契約(被證2),契約總價 為2億4100萬元(未稅),含稅為2億5305萬元。 三、原告於110年3月26日以票面金額1205萬元本票及保證金授權 書(反證1),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所開具保證總 額120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反證2),作為系爭 二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共2410萬元。 四、原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建字第20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起 訴時已請款3184萬9757元,以10%計算之系爭二期契約保留 款為318萬4976元。 五、系爭二期契約之第6條第1項約定開工日期為109年3月1日, 第6條第2項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1年3月31日。兩造曾於109 年4月15日召開之會議中,確認系爭二期契約之工序表(不 包括「二期完工MILESTONE 2022.06.19」之文字)(反證3 )。 六、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WL0000000A號函知被告其自111年3月3 1日起拒絕進場施工,該函說明並記載略以:「本公司棚倉 二期合約(18C3566A-S0031)工期即將於今年111年3月31日到 期…棚倉二期合約到期後將暫停施工,待貴我雙方重新商議 合約物價及管理費用內容後方可重新進場施作。」(被證5 )。 七、原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建字第20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中, 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而為依系 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終止系爭二期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則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於111年10月19日 送達)而為擇一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 、6、9、10款之約定終止系爭二期契約之意思表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原告得請求系爭契約尾款336萬3749元(含稅)已無 爭執;被告主張依系爭二期契約契約關係得請求原告給付逾 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以及重新發包 價差損失1億6495萬8095元,與原告前開債權互相抵銷後仍 有賸餘可請求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各自主張對造違約,自己已依系 爭二期契約所約定終止權(原告主張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 第4項;被告主張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 、6、9 、10款)合法終止系爭二期契約,對造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不合法,何者有理由?二、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 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 ,有無理由?109年4月15日召開的會議所確認的二期契約的 工序表有無「二期完工MILESTONE 2022.06.19」的文字?是 否以此作為履約完工期限?三、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條第2 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有無理由?四、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 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另行發包第三人衍生 溢價費用及損失1億2203萬599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兩造間由何人合法終止系爭二期契約:  ㈠查,本件時間順序上係原告先於111年8月29日對被告送達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終止系爭二期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七點),倘原告已先行合法終止系爭二期契約,被告即無從另行終止之。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履行間,若因甲方(即被告)之原因,致使乙方(即原告)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六個月(180日曆天)時,乙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或重新議價之要求,並由甲乙雙方議定後辦理之。」(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原告主張無法進行系爭二期契約主要、要徑的安裝浪板工項即符合此終止權條款「無法進行工作」之定義;被告則認為完全無法進行任何工作方屬之,並主張原告於契約所定開工日109年3月1日之後到表示終止前已經陸續進行部分牆面板放樣、預引孔、預鑽孔、安裝百葉窗、安裝面板固定座、落水管放樣與固定片安裝、牆面收邊安裝等工項,並非完全無法進行工作,自不得依前開約款終止契約。  ㈡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之解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為我國頗 具規模之統包工程公司,原告則為以金屬屋頂、鋼板等金屬 建材供料、安裝為專業的分包商。二者簽署系爭二期契約之 經濟目的各不相同。對被告而言,此契約之執行僅為完成業 主委託之整體計畫工程此大型專案的其中一項任務,其要求 原告能嚴守契約約定期限,也要求原告必要時能在開工、趕 工、完工、暫停施工等等工期事項上展現高度彈性與配合度 ,此由系爭二期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有原告應正式 開工日期109年3月1日、完工期限111年3月31日的固定日期 ,若原告欲延期開工或展延工期必須向被告提出附理由之要 求並得到同意(第6條第3項、第5項),也同時約定若是被 告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要求原告暫停施工(第6條第4項)、提 前竣工(第6條第6項)、加班或增加人員、機具趕工(第7 條第1項第4款),原告原則上均應配合,不得拒絕,不得推 諉或脅迫加價,並於契約附件「REQUISITION」文件5.4約定 :「述為預定施工時程,執行時得依各工種相關執行時程做 調整,承包商不得有異議或任意加價。」(見本院卷一第20 8、208、209、374頁)可知。惟對原告而言,簽約承攬工作 之經濟目的在於預期的期間內賺取到工程價款,系爭二期契 約第4條雖約定暫訂總價高達2億5305萬元(含稅),依契約 工程報價單可知如此高的價額主要來自「PVDP彩色不銹鋼屋 面板,0.6mm厚(連工帶料施工)」(材料總價1億0446萬30 00元+工資總價2089萬2600元)此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卷二第533、534頁);然其亦約定實作實算(第4條第2項 ),且並無預付款,原告需開工後就每期實際施作工程數量 估驗才可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90%之估驗款(第5條付款辦 法第1項第1款、第2款)(見本院卷一第204、205頁)。對 於原告而言,其一旦把資源投入在配合被告本件系爭二期工 程之工進,即較難在承攬系爭二期工程此種規模的工作後在 履約期間臨時找到其他相同規模金額的工作替代為收入來源 ,是簽約後能否順利如期開工並且分期穩定持續完成系爭二 期契約約定之工作,尤其是前開金額佔總價比較高之工項以 持續取得預期之估驗款挹注公司營運資金方為其關注之事項 。  ⒉觀諸系爭二期契約每一頁左上角均有「CTCI中鼎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的標示(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5頁),其契約條款 應主要是由被告擬定。又該契約第16條雖有約定兩造各自可 以終止或解除契約的事由,然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詳 列有10款事由約定(第16條第1項),原告之終止契約權僅 有第16條第4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21、222頁);再參 酌前開原告簽署系爭二期契約之經濟目的,可知無法如期開 工,不能進行能取得較多工程價款之工項對原告影響頗大, 以及一般而言,下游分包商資金調度之餘裕不如上游統包之 承攬商等因素,本院認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應作有利 原告之解釋。「無法進行工作」倘解釋為「完全無法進行任 何相關工作」,實對於原告過苛,應解釋為縱僅主要之工項 「PVDP彩色不銹鋼屋面板,0.6mm厚(連工帶料施工)」—即 屋頂浪板安裝—無法施工亦屬於「無法進行工作」。又依系 爭二期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契約及附件之內容有不一 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①契約本文優於 其附件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是系爭二 期契約本文第16條第4項之限制優於契約附件「REQUISITION 」文件5.4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對於各工種執行時期之調整 ,亦即被告排定施工期程要求原告配合時,若產生使原告無 法進行工作或無法進行主要工項連續超過180日曆天的情況 ,原告即取得契約解除權、終止權,或得要求重新議價。  ㈢本件工期安排、履約情形與終止:  ⒈觀諸兩造於109年4月15日會議所確認系爭二期契約之工序表 (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放大版見卷一第375頁),系爭二期 工程區分為七個區域(D1、D2、E1、E2、E3、F1、F2)分段 施作。其中最早施作者為D2區(Line13至24),該區鋼構工 程預定施作期間為「鋼構D2 2020.08.01~2020.10.25」,原 告承攬浪板等工程施作期間為「Siding D2 2021.01.27~202 1.01.14」。可知依照此項兩造同意之期程,被告應於109年 10月25日完成D2區鋼構工程,以供原告可於110年1月27日進 場施作浪板等工程。  ⒉被告固稱其曾於110年3月3日、110年6月9日會議時,指示原 告進場施作浪板工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9頁)。惟觀110 年3月3日會議紀錄記載:「本週會議事項:...3.近期立統 將移交部分二期棚倉屋面板,請萬里準備檢核移交之鋼構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379頁)、110年3月3日會議紀錄記載 :「上週會議結論:...23.0近期立統將移交部分二期棚倉 屋面板,請萬里準備檢核移交之鋼構狀況。」(見本院卷一 第388頁),可知被告僅係於前開會議時,預告將移交部分 鋼構工程,請原告預先準備,然並未見實際移交鋼構工程予 原告。是尚難認被告已於110年3月3日或110年6月9日移交部 分鋼構工程予原告進場施作浪板等工程。  ⒊次查,被告曾於110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移交D2區(Line13 至24)中Line14至22鋼構工程予原告,此有「工程中間移交 複驗通知」記載:「移交單元內容:區域:二期棚倉南北兩 側斜屋頂層及平面屋頂層14-22Line...」、「致接收方:按 照承包合約內容、設計文件和有關標準、規範的要求,現已 完成上述移交單元內容,並經自檢合格,請接收。」、「移 交方工程師:CTCI(即被告公司)王弘毅110/10/15」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是自工序表所載D2區(Line13至2 4)浪板工程預定施作日即110年1月27日起算,至被告通知 移交D2區中Line14至22之日即110年10月15日止,已延誤工 程進度262日(110年1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共262 日),超過六個月(180日曆天),且未將D2區(Line13至2 4)全數移交予原告,僅移交其中Line14至22鋼構工程。而 被告遲延移交D2區鋼構工程予原告,將使原告延後施作對應 之浪板工程,已使系爭二期工程進度較工序表所列進度,延 誤達262日曆天,依前所述條款解釋,原告已得依系爭二期 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是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建 字第207號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8月29日送達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理。系爭二期契約業經原 告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  ㈣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⒈被告另主張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應於109年3月1日即讓原告進 場施作,則其於109年9月1日即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行 使終止契約之權利。然原告依然參與週會,並陸續進場施作 ,引起被告正當信賴,應認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原告係要 求重新議價不城,才遲於近兩年後之111年7月8日,另案起 訴(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訴訟)行使權利,顯違反誠信 原則,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不得終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 四第217頁)。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前述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 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 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 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 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 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 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 之。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除得終止契 約外,亦得請求重新議價。而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移交部 分D2區鋼構工程後,原告旋即於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 20日函請被告調整契約價格,此有原告110年11月29日備忘 錄、110年12月20日備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3、401頁 ),然未見被告同意重新議價。原告再於111年3月7日發函 通知被告將於111年3月31日暫停工,此有原告111年3月7日 備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是原告先行請求被告 重新議價未果後,方於111年3月31日停工,並於111年7月8 日另案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8月29日送達)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難認原告有不欲行使權利行為,並引起被告 之信賴,自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考量工程契約涉及金 額龐大,一旦契約解除或終止對契約當事人雙方都會有重大 影響,原告先不終止契約而勉力履約,同時對被告為重新議 價、加價之請求,此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本得主張 ,見被告遲遲不願意答應,其無法平衡成本後方為終止契約 之表示,難認有違反誠信。被告依誠信原則主張原告不得行 使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4項終止權云云,並不足採   ㈤承上,系爭二期契約既經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自 無從再由被告終止。是被告嗣後於111年10月19日再依系爭 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6、9 、10款約定為終 止契約,並非適法。   二、被告不得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逾期違約金:  ㈠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 預定性違約金,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應繳 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或由甲方自本契約工程價款中扣減。 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 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 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契約 附件「REQUISITION」文件第5.5約定:「依據鋼構交運及安 裝需求,針對承包商未達進度將以逾期違約金進行罰款... 逾期違約金...依甲方指示期限內完成第二期彩鋼現場安裝 工程...每日總價千分之一元」(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原 告未依進度完工,被告得按逾期日數,按日請求工程總價千 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15日會議確認之工序表記載(見本院 卷一第375頁放大版),系爭二期工程區分為七個區域(D1 、D2、E1、E2、E3、F1、F2)分段施作。其中最晚施作者為 F2區(Line59至71),該區鋼構工程預定施作期間為「鋼構 F2 2021.06.14~2021.09.05」,原告承攬浪板工程施作期間 為「Siding F2 2021.12.06~2022.02.28」。可知被告應於1 10年9月5日完成F2區鋼構工程,以供原告可於110年12月6日 進場施作浪板工程,並於111年2月28日完成。是工序表排定 110年9月5日完成F區鋼構,經176日後(110年9月5日次日起 至111年2月28日止,共176日),於111年2月28日完成浪板 工程。  ㈢但被告稱F2區鋼構工程實際上係於112年9月25日完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假設契約尚未終止的話)原告於 112年9月25日以後方得進場施作F2區浪板工程,並應於176 日後即113年3月19日(112年9月25日加計176日)完成浪板 工程。是因最後一區施作之F2區鋼構工程遲延完工,原告完 成浪板工程之預定完工日亦應展延至113年3月19日。而系爭 二期契約既於111年8月29日先經原告終止,終止契約日尚未 逾展延後之完工期限113年3月19日,應無逾期完工可言,被 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三、被告不得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條 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亦不 得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重 新發包價差損失1億2203萬5995元部分:  ㈠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約定:「如乙方遭甲 方依本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1項終止契約時,除依 照本契約規定外,甲方有權不經乙方同意,提示本保證金, 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第16 條第2項第1款約定:「契約經依前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雙 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辦理:①甲方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 或洽其他承攬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費 用及所產生之損失,均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沒收其保證金 以抵充上開之費用及損失,並停止事後參與承辦甲方工程之 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被告依前開約款沒 收原告履約保證金,以抵充因終止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請求 原告賠償所產生之損失(含另行發包價差),均以系爭契約 經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為要 件。  ㈡查,系爭二期契約係先經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而 非由被告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6條第1項終止,被告亦無從再 為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請求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即請 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並請求原告賠償另行發 包價差損失1億2203萬5995元,均非有理。 四、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尾款(保留款)336萬3749元(含稅),及其中320萬 357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113年9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本件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保留款)336萬37 49元(含稅)。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 元、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億2203萬599 5元,以為抵銷,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保留 款)336萬3749元(含稅),核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 36萬3749元中320萬3570元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5日 送達被告;請求尾款中16萬0179元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 合辯論意旨狀,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分別有送達證書 、被告當庭陳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卷四第164頁) ,是原告除得請求尾款336萬3749元外,得併為請求其中320 萬357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113年9月1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保留款)336萬3749元(含稅) ,及其中320萬3570元自112年6月16日起,餘16萬0179元自1 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二期契約 第14條第1項、系爭二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d目、第16 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經與系爭工程尾款抵 銷後之逾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重新發包價差損失合計1 億6159萬4346元及自民事擴張反訴聲明暨反訴準備六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因其訴已經駁回,失其附麗,應予 駁回。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1-15

TPDV-112-建-147-20241115-2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蘇朝群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妏律師 黃筱涵律師 被上訴人 宏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伍萬零柒佰點捌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 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受訴法院得依具體 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而民 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 價不相抵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得類推適用或引為法 理參照。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係本於地域關連性作 為權限分配之依據,在外國法院與內國法院間之權限界定, 亦具有類似性,為保障被告程序權,維持訴訟法上要求之法 律安定性與當事人之預測可能性,於決定內國法院對涉外民 事訴訟事件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倘不違背公平正義 原則,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 張伊受讓設立於美國關島之訴外人Hongwell Guam LLC公司 (下稱Hongwell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本息,並向我國法院 訴請上訴人給付,本件為具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而上訴 人為我國國民,且在我國設有住所,應得類推適用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定土地管轄,我國法院對之即有管 轄權。 二、次按涉外事件中,為決定該涉外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 ,須先就訟爭事實加以定性。即以當事人主張之基礎事實 為 準,依法庭地法就法律關係之性質、法律名詞之概念加 以確 定究屬於何類法則之範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 ,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 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 管理地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 23條、第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 ,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同法第31條亦有明定。查被訴人主張 其受讓自Hongwell公司對上訴人之美金(下同)5846元、7 萬5824.81元債權本息,前者係基於該公司與上訴人在民國 (以下未標明曆別者均同)109年3月26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後者係本於Hongwell 公司代上訴人向美國稅務機關清償其所欠稅務而生之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債權。是依上開規定,其債權之讓與對於上訴 人之效力,分別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7項約定之我國法律 (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及Hongwell公司代上訴人為事務之 管理暨所受利益之受領地即美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嗣兩造就 後者合意適用我國法律(見原審卷二第287、293、304頁) ,是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Hongwell公司與上訴人為共同在關島推動國 際度假五星級酒店及複合式公寓酒店之開發,於109年3月26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Hongwell公司以總價1560萬元向 上訴人介紹之第三人購買指定之土地,上訴人並承諾負擔其 中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款項),惟上訴人於Hongwell公 司完成土地買賣交易後,遲未依約給付其應負擔之系爭60萬 元款項。另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許崑泰簽立土 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位於關島之Lot 00 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許崑泰,並約定上訴 人應於交割時,交付DLM第926097號法律文件登記之西元201 8年8月13日編號000000000號之主債務21萬7012.04元加計利 息、罰金之稅收留置權豁免文書,及關島政府稅務及稅收局 發出之清稅證明;嗣雙方於109年3月23日與Hongwell公司簽 署權利移轉契約,約定將買受人之權利義務移轉由Hongwell 公司繼受,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7日移轉登記予Hongwell公 司。Hongwell公司為使系爭土地得續予開發,未受上訴人委 任,即於109年7月23日代上訴人向美國稅務機關清償其個人 積欠之稅務,Hongwell公司就此尚有7萬5824.81元未獲清償 。嗣Hongwell公司於109年8月5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 函)通知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函到30日內(上訴 人於109年8月6日收受,期限末日為109年9月5日,因適逢週 六,故期限末日延至週一即109年9月7日)給付系爭60萬元 款項,及償還代償稅務7萬5824.81元,共計67萬5824.81元 予Hongwell公司未獲置理,乃於110年4月30日將上開本金及 自109年9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伊;惟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收受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債 權讓與通知後,僅於111年6月15日給付伊64萬7250元,經依 序抵償系爭60萬元款項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1年6月15日之 利息共5萬3096元及本金59萬4154元後,上訴人仍欠伊5846 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暨7萬5824.81元及自109年9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就5846元本息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347條、第367條規定擇一,就7萬5824.81元 本息部分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 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農安街14號)為附 設電梯之5層樓公寓,未設置管理員,其中2樓及5樓為伊所 有,3樓及4樓為伊胞弟蘇王杰所有;伊雖設籍在農安街14號 5樓,然實係居住○○○街00號4樓,上開戶籍地並非伊住居所 ,系爭律師函對伊戶籍地址為送達,自非合法。又縱認上開 戶籍地為伊住居所,然系爭律師函為訴外人傅梅君所收受, 其係受僱於金蓬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蓬萊公司,負責人 為蘇王秀玉)及大橙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橙果公司,負 責人為蘇王杰),上開公司均設於農安街14號3樓,除與伊 之戶籍地址不同外,傅梅君亦非伊之受僱人、親屬或同居之 人,則郵差將本應送至農安街14號5樓之系爭律師函,交由 在農安街14號3樓工作之傅梅君收受,顯未按址投遞。再伊 與蘇王杰在臺灣及關島均有訴訟,案由涉及傷害、誣告、詐 欺等,且蘇王杰亦曾擅自收受伊信件而未予轉交,系爭律師 函由受僱於蘇王杰之傅梅君收受,並未轉交予伊,未使伊居 於可支配、瞭解之地位,其送達不合法,意思表示自不生效 力,伊復未收到其它Hongwell公司或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之通 知,自無從起算遲延利息,故伊於111年6月15日委請訴外人 賴蓎臻匯款64萬725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係清償系爭60 萬元款項及代償稅務7萬5824.81元之一部,並非遲延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第207頁、原審 卷一第73、74、105、107、240、243頁):  ㈠上訴人與Hongwell公司於109年3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共 同在關島推動「國際度假五星級酒店」及「高層公寓或酒店 」不動產開發案,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Hongwe ll公司經上訴人介紹指定第三人購買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編號 7至11之土地,總價款為1560萬元,上訴人承諾負擔其中60 萬元,並應於Hongwell公司通知30日內給付。Hongwell公司 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向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購 買土地,並支付總價款156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與許崑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許崑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2條約定 ,上訴人於交割時應交付就DLM第926097號法律文件登記之 西元2018年8月13日編號000000000號之主債務21萬7012.04 元加計利息、罰金之稅收留置權通知豁免文書,以及由關島 政府稅務及稅收局發出之清稅單證明。嗣雙方於109年3月23 日與Hongwell公司簽署權利移轉契約,約定將買受人之權利 義務移轉由Hongwell公司繼受。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7日交 割完成並移轉登記予Hongwell公司。Hongwell公司於109年7 月23日代上訴人向美國稅務機關清償其個人積欠稅務後,尚 有7萬5824.81元未受清償。  ㈢Hongwell公司於109年8月5日以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應給付 67萬5824.81元,該函於109年8月6日由傅梅君收受,並蓋印 金蓬萊公司收發章。  ㈣Hongwell公司於110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同意 書,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立 當時係以時任監察人之許服家為代表。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業受讓Hongwell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收受通知,並於111年6月15日給 付被上訴人64萬725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Hongwell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經上訴人 於111年6月15日給付64萬7250元後,現仍積欠5846元及自11 1年6月16日起,美金7萬5824.81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等語,上訴人不爭執被 上訴人受讓Hongwell公司對其之67萬5824.81元債權,惟否 認有收受系爭律師函及應給付遲延利息,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律師函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而 生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㈡上 訴人清償64萬7250元後,現尚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茲 分述如下。 五、系爭律師函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而生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 得否向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  ㈠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Hongwell公司) 經乙方(即上訴人)介紹指定第三人購買如附件一編號7至 編號11之土地,總價款為美金1,560萬元,乙方承諾負擔其 中60萬元。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30日內給付甲方。」(見原 審卷一第43頁),是Hongwell公司於依約向上訴人指定之第 三人購買土地並支付總價款後,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方有 於通知後30日內給付60萬元予Hongwell公司之義務,如逾期 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㈡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Hongwell公司於1 09年7月23日為上訴人清償其個人積欠之稅捐時,未受上訴 人委任,並無義務,此對上訴人而言既係清償債務,當屬有 利於上訴人本人之方法,上訴人亦未主張Hongwell公司此行 為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對Hongwell公司代其向 美國稅務機關清償其個人積欠稅務後,尚有美金7萬5,824.8 1元未受清償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7頁),是Ho ngwell公司依前揭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 償還美金7萬5824.81元之費用,及自其支付時即109年7月23 日起之利息。然被上訴人就此代償稅務部分係受Hongwell公 司讓與7萬5824.81元及自109年9月8日(即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律師函定期催告30日屆滿後遇假日順延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75頁) ,被上訴人起訴亦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824.81元及自109 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堪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之遲延利息,應自Hongwell公 司或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期限屆滿後,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  ㈢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 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又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 、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 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郵件處理規則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上訴人之戶籍設於農安街14號5樓,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1頁),該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亦有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頁)。又被上訴人寄送予 上訴人之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92號存證信函送達至上開 地址,係由上訴人本人收受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一第77、135頁);上訴人於1 11年2月22日向原法院提出之聲請變更期日狀記載之地址亦 為該址(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自堪認該址為上訴人之住所 ,上訴人抗辯伊實係居住於○○街00號4樓,其戶籍地並非住 居所云云,自難採信。  ⒉Hongwell公司以系爭律師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30日內給付67 萬5824.81元,送達地址固記載上訴人前揭戶籍地址,惟嗣 由傅梅君收受簽名,其並在回執上蓋金蓬萊公司之收發章, 有系爭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79至105頁)。上訴人否認與傅梅君、金蓬萊公司 有何關連,辯稱:傅梅君係受僱於金蓬萊公司(負責人為上 訴人母親蘇王秀玉)及大橙果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胞弟蘇 王杰),上開公司均設於農安街14號3樓,與伊戶籍地址不 同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大橙果 公司網頁資料(記載聯絡人為傅梅君)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193頁、本院卷第163-165頁);原審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員警查訪時,傅梅君亦稱其是上訴人母親蘇王秀玉 之員工等語,而未提及與上訴人之關係,其雖知悉上訴人甫 返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惟此僅能認定其與上訴 人或其家人相識而可得知上訴人之近況,尚難以此認定其有 受上訴人委託代收信件。另金蓬萊公司及大橙果公司所設地 址農安街14號3樓建物所有權人為蘇王杰,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0頁),上訴人陳稱其與蘇王杰間 有訴訟糾紛,並提出國內外裁判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73 頁),堪信屬實,則系爭律師函回執所蓋之金蓬萊公司既非 設於上訴人戶籍地址,實際收信之傅梅君亦非上訴人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則郵差是否確有按址投遞、傅梅君是否有將系 爭律師函轉交上訴人,均有疑義。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曾 將書狀寄送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嗣由金蓬萊公司簽收後,因 無法轉交上訴人而退回郵局,有信封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一第216-217頁),足見金蓬萊公司應未受上訴人委任收 受信件,否則豈有無法轉交上訴人之情事。是依前開事證, 上訴人抗辯系爭律師函未按址送達等語,並非無據,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律師函已於109年8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伊得 請求自109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不可採。  ⒊另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 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解釋,為寄 存送達者,於依上開方式送達後,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 應受送達人曾否檢視其門首或信箱,及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 ,在所不問,應受送達人縱未領取該文書,亦無礙其發生送 達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敘明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5, 824.81元之緣由,並附上系爭律師函及相關證物,其起訴狀 繕本業於110年9月9日寄存上訴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31頁),依前開規定於110年9月19日發生寄存送 達效力,上訴人亦自承有親自去派出所收信才知道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則上訴人應於110年9月20日起30日 內即110年10月19日以前給付67萬5824.81元,然上訴人屆期 並未給付,應認其自110年10月20日起就上開款項負遲延責 任。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無因管理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5824.81元, 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上訴人清償64萬7250元後,現尚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匯款64萬7250元予被上訴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給付應先抵充67萬5824.81元自110年 10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5日(共239日)依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共計2萬2126元(計算式:675,824.81元×239日÷ 365日×5%=22,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給付之64 萬7250元,先抵充利息2萬2126元後,尚得抵充本金62萬512 4元(計算式:647,250元-22,126元=625,124元),故上訴 人尚積欠本金5萬0700.81元(計算式:675,824.81元-625,1 24元=50,700.81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無因管 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0700.81元及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 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15

TPHV-113-上-696-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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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李麗如即李麗如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陳冠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89,54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2,6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18

TNDV-113-補-1029-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翔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雅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杰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冠中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1,94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萬1,9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查兩造於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 雙方同意履行本合約有爭議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1萬754元本息,被告於訴 訟中抗辯原告逾期完工且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並以此為由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賠償損害,及表示先 一部請求506萬3,393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第216至2 20頁),核係基於本訴防禦方法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屬合法。 参、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271萬7 54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具狀減縮 請求金額為261萬2,895元(見本院卷㈠第319頁,遲延利息部 分則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先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06萬3,393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嗣提出辯論意 旨狀確認請求金額及減縮為498萬0,014元(見本院卷㈢第90 頁,遲延利息部分則未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10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被告所發包之 「台中沙鹿小時代Ⅱ-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 工程款652萬3,957元(含稅)。伊進場後即依約施作工程, 並依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細所載項目進度及請款金額提 出請款,被告於第1至7次均尚能依期給付,共給付伊392萬8 98元,然於工程將近完成之際,伊於000年0月間提出第8次 請款單及發票請款計199萬6,331元,被告即開始拖延給付, 其後伊提出第9次請款計51萬8,654元,及請領被告追加之「 電信送審工程」及「訊號中繼放大器」、「安裝工程」等追 加工程共計9萬7,910元(即54,230+43,680=97,910),被告 即置之不理。更甚者,伊依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細完成 工程項目百分比計算已完成比例達96.5%以上,被告於000年 0月間竟拒絕伊進場施工。伊已完成附表2、3所示工程項目 及追加工程項目,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第8次及第9次工程款共251萬4,985元,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關係、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97,910元,合計261萬2,895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伊均依被告指示之工地施工進度開工及完成相關工項,並無 施作進度緩慢,不理會被告通知等情事。況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有限期催告伊改善,但伊不於期限內改善或拒絕改善之情 ,故其抗辯其已依約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自不足採。  ⒉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於111年1月31日完工,伊亦未承諾於111 年1月底前完工,伊並無任何逾期之情,被告抗辯其得以逾 期違約金扣抵工程款,顯屬無據。  ⒊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施作工程亦無瑕疵,況被告 並未限期催告伊改善,故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 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2,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61萬2 ,895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施作進度緩慢,伊已多次通知將於111年1月中旬開始交 屋予客戶,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嗣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協 調,原告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並交付合約設備,惟至00 0年0月間業主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合總公司 )將本建案房屋全數點交予客戶,原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 更未將合約設備交付予客戶,伊遂於111年6月9日寄發汐止 社后郵局1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原告施 作工程嚴重落後、未完成工程,經多次催告仍未改善等事由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等約定通知 解除系爭契約(法律效果應為終止合約)。  ㈡原告並未完成第8次及第9次請款內容之工程項目,尚未完成 系爭工程及交付合約設備,自不得請求工程款。原告雖有施 作「電信送審工程」,然此屬原契約應施作範圍,又所安裝 之「訊號中繼放大器」並無法使用,伊亦否認原告主張追加 工程單價之合理性。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伊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抗辯:  ⒈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   原告未依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並交付合約設備,則計算 至111年6月9日契約終止時,遲延天數達129天(111年2月1 日至111年6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 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652萬3957元×0.6%×129=504萬95 43元)。退步言,伊已於工地協調會中告知原告,定於111 年2月起對客戶辦理交屋初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及第 29條第4、7、23項約定,原告必須全力配合伊對客戶之初驗 程序,從而,原告須於111年1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以免妨 礙初驗之進行,惟原告並未完成施作,縱其有施作,則依其 所謂第八期請款資料之發票日期為111年5月16日,亦已遲延 105天(111年2月1日至111年5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約定,應賠償逾期違約金411萬0,093元(652萬3957元 ×0.6%×105=411萬0093元)。  ⒉損害賠償332萬0,009元: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不符合規格,且施作之工程及提供 之設備存有瑕疵,經伊多方催告仍置之不理(不接電話、工 地協調會議不到場),伊不得已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且因弱 電系統每一廠牌之軟硬體均不相容,不同廠牌之主機與設備 無法相通,更因諸如瓦斯偵測、火災偵測、保全監控系統等 均涉及重大工安議題,不容任何一絲之風險存在,技術上不 得不將原告已施作但完全不堪使用之設備予以全數拆除,重 新發包於第三人聯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營公司)施 作,伊因而受有支出高昂費用達332萬0,009元(含監控工程 82萬0,009元+保全室内機等250萬元)之損害,伊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伊之工務主管詹文嘉所告知之 期限,於111年1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伊已於111年6月9日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4 款約定逕行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 工程,致伊需委請聯營公司代為完工,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29條第23及24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伊重新施作工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332萬0,009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應加 計之懲罰性違約金166萬0,005元(332萬0,009元×1/2=166萬 0,005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8萬0 ,01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498萬0,014元本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應於111年1月31日 完工,伊亦未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伊並無任何逾期之 情,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為屬無據。又伊並無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施工亦無瑕疵,況反訴原告並未限期催告伊改 善,故反訴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發包之「台中沙鹿小時代Ⅱ-弱電工程」(即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52萬3,957元(含稅),及被告已給 付原告提出之第一至七次請款單工程款,即契約附件「弱電 工程付款明細」所載項目「訂金款」、「1、電信&光纜設備 工程1-1至1-11」、「2、電視工程2-1至2-10」、「3、大樓 設備中央監控系統工程3-1至3-4」、「4、住戶彩色影視對 講保全系統工程4-1至4-5」、「5、閉路電視監視看系統工 程5-1至5-2」、「6、門禁保全系統工程6-1至6-2」之工程 款,總計392萬0,898元(含稅)等事實(見本院卷㈢第37頁 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 11頁),並有系爭契約、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 至69頁、第71至83頁),堪信屬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附表2、3所示工程項目及被告追加之工程 項目,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及第9次 工程款共251萬4,985元,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 0條、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 被告應給付261萬2,895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199萬6,331元,有無理由?   ㊀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2所示「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 細」所載各項次工作,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199萬6, 331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分項判斷如下:   ⒈項次1-12「電信系統測試完成」:    ⑴經查,業主已將電信系統設備交付予住戶,並無電信系 統未完成及測試未合格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343至605 頁),可認原告已完成電信系統設備工程之施作及測試 。又觀之被告後續委由修繕承商聯營公司所施作之修繕 工作項目,僅有監控系統工程(中央監控工程、車道e- teg、電梯感應讀卡機攝影機、讀卡機連線工程、電梯 門禁監視配線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3頁)及對講 保全系統工程(見本院卷㈡第308頁),並無任何電信系 統工程修繕瑕疵項目,益徵原告已完成電信系統設備工 程且無瑕疵,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 據。 ⑵至社區管委會委由太古全方位工務管理室於111年7月23 日檢測,就電信工程部分僅發現有「光纖及電話未提供 跳線位置表」(見本院卷㈠第285頁),然此並不影響電 信系統之使用,自難認電信系統有未完成或無法測試之 情。 ⑶證人詹文嘉雖證述未進行本項之檢測作業云云,然縱認 原告未會同被告進行本項檢測作業,然業主交屋時已與 住戶完成電信系統測試作業,可認實質上已完成本項測 試作業,原告仍應得請求本項費用。   ⒉項次2-11「電視系統測試完成」:    ⑴依社區管委會委由太古工務管理室於111年7月23日檢測 發現:公共天線未安裝天線避雷保安器(RF層)、A棟1 1F-2F公共天線無訊號、B棟11F-2F公共天線無訊號(見 卷㈠第281頁),可認原告並未完成公共天線安裝工作, 自無法完成電視系統測試作業,故原告尚不得請求本項 費用。 ⑵原告雖提出公共天線照片,證人林明駿、邵義晴亦均證 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但此與前述檢測本項現場施 作狀況不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電視系統測試 ,自難僅以該等證人之證述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項次3-5「1F公設設備安裝完成」:    ⑴查證人邵義晴即受原告委任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人 員已證述:本項僅施作硬體部分,軟體尚未施作(見本 院卷㈡第141頁),可認本項工作尚未完成施作,故原告 尚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⑵證人林明駿雖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然此與證人 邵義晴所為上開證述不符,且證人林明駿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實際負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 與本件顯有相當之實質利害關係,則林明駿是否能摒除 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而為完全真實之陳述,顯有疑義;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證人邵義晴施作本工項外,其已另 委由其他人完成1F公設設備安裝,故無從僅以證人林明 駿之證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項次4-6「1F-3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經查,觀之被告後續委由聯營公司所施作之保全系統工程 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08頁),並無任何關於修繕磁簧、瓦 偵、押扣等工作之記載,可認原告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有據。   ⒌項次4-7「4F-6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⒍項次4-8「7F-9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⒎項次4-9「10F-11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⒏項次4-10「1F-3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經查,被告因原告所完成施作之部分對講機於業主與住戶 驗收時無法使用,另委由聯營公司修繕對講保全系統工程 ,但因聯營公司無法找到原始對講機廠商,後續修繕施作 即以全部更新方式辦理施工,業經證人張營輝證屬綦詳( 見本院卷㈡第31頁),堪認原告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但 縱認有部分對講機無法使用亦僅屬瑕疵,只涉及被告依約 得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等問題,尚不能作為拒付本工項工 程款之理由,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有 據。   ⒐項次4-11「4F-6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⒑項次4-12「7F-9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理由同項次4-10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 程款,為屬有據。 ⒒項次4-13「10F-11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理由同項次4-10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 程款,為屬有據。 ⒓項次5-3「監視器現場設備(B1F、B2F)裝機完成」:    ⑴依證人邵義晴之證述,本項尚有電梯監視器尚未施作( 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可認本項工作尚未完成施作,故 原告尚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⑵證人林明駿雖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然此與證人 邵義晴所證述不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證人邵義晴 施作本工項外,其已另委由其他人完成監視器現場設備 (B1F、B2F)裝機,故無從僅以證人林明駿之證述即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⒔項次5-5「監視系統管理室主機設備安裝完成」   查證人張營輝已證述監視系統有4支電梯未安裝完成(見 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邵義晴亦證述尚有電梯監視器尚 未施作(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足認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本 工項,其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⒕項次6-3「感應門禁設備安裝完成(B1F、B2F)」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成感應門禁設備安裝,然查證人張營 輝到庭係證述「門禁系統電梯讀卡機及樓層控制未安裝完 成,感應扣未提供」(見本院卷㈡第30頁),且觀之被告 後續委由聯營公司施作有關門禁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33頁 ),僅有電梯門禁工程之施作,並無任何有關B1F、B2F、 1F門禁工程之記載,故認原告應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其 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應屬有據。   ⒖項次6-4「感應門禁設備安裝完成(1F)」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⒗項次7-1「車道系統配線完成」: 查證人張營輝已證述「車道管制系統ETAG感應設備未安裝 ,未提供ETAG標籤」(見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林明駿亦 證述ETC設備沒有安裝,因為沒有管路及電源(見本院卷㈡ 第153頁),堪認原告並未完成車道系統配線工作,其請 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自無理由。   ㊁綜上,原告得請求第8次請款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137萬9,8 18元。又依證人邵義晴、詹文嘉所證述,詹文嘉於000年0 月間即已拒絕原告人員進場施工,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所 列第8次請款項目係於111年5月以前即已施作,而被告係 於111年6月9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則被 告仍應就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工程款。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以137萬9,818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9次工程款51萬8,654元,有無理由?   ㊀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3所示「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 細」所載各項次工作,請求被告給付第9次工程款51萬8,6 54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分項判斷如下:   ⒈項次3-6「中央監控系統現場端末器設備安裝完成」    原告及證人林明駿雖均稱本項工作已施作完成,惟查證人 張營輝已證述「大樓監控系統中央監控設備未安裝」(見 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邵義晴亦證述:本項尚未完成施 作(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堪認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本項工 作,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無據。   ⒉項次4-14「住戶保全對講系統測試完成」    查原告及證人邵義晴雖均稱住戶保全對講機有完成測試( 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2頁),惟證人詹文嘉證稱對講機無 法對講,無法測試(見本院卷㈡第23頁),證人張營輝亦證 稱部分住戶對講機不能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 林明駿復證稱「2月份初驗,有做測試,僅一兩台有問題 」(見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且被告後委由聯營公司修 繕施作對講保全系統工程(見本院卷㈡第308頁),對講保 全系統方得正常運作,故認原告原所施作之對講保全系統 並未測試完成,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並無理由。   ⒊項次5-6「閉路監視系統測試完成」    證人林明駿雖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惟證人邵義晴 既已證稱「4台電梯裡面的鏡頭沒有裝」(見本院卷㈡第14 2頁),原告自不可能完成閉路監視系統測試,故認原告 請求本項工程款,為無理由。   ⒋項次6-5「門禁系統管理室主機設備安裝完成」    依證人詹文嘉之證述,原告有安裝本項主機,但主機無法 與住戶連線(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可認原告已完成門禁系 統管理室主機設備安裝,僅係未完成住戶連線工作之設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應屬有據。   ⒌項次7-2「車道號誌設備裝機完成(B2-1F)」    被告及證人詹文嘉雖均稱原告未安裝ETC系統及紅綠燈( 見本院卷㈡第23頁),惟證人張營輝已證述:車道的燈號 號誌有架設,也有連線,可以運作(見本院卷㈡第33頁) ,且被告委由聯營公司所施作之車道e-teg工程(見本院 卷㈠第131頁),並無任何車道號誌設備工作之記載,堪認 原告已施作完成本工項無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 程款,為有理由。   ⒍項次7-3「車道管制系統測試完成」    證人林明駿雖證稱已完成車道管制系統,還有一台機器未 安裝,係因被告不讓原告安裝,所以項次7-3沒有測試完 成(見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惟如前所述,證人張營輝 已證述「車道管制系統ETAG感應設備未安裝,未提供ETAG 標籤」,是車道管制系統自不可能完成測試,況證人邵義 晴已明確證述還沒測試(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顯無理由。   ㊁綜上,原告得請求第9次請款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26萬4,22 0元。又依證人邵義晴、詹文嘉所證述,詹文嘉於000年0 月間即已拒絕原告人員進場施工,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所 列第8次請款項目係於111年5月以前即已施作,而被告係 於111年6月9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則被 告仍應就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工程款。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9次工程款以26萬4,220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電信送審工程」、「訊號中繼放大 器」及「安裝工程」,應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電信送審工程」屬於原契約施作範圍,至「訊 號中繼放大器」雖已安裝,但無法使用,故不得請求本項追 加工程款云云。經查:   ㊀詳觀系爭契約之水電標單(見本院卷㈠第47至69頁),並無 任何應辦理電信送審工作項目之記載,且查此項費用包括 「代繳NCC規費光纖、窄頻」、「NCC送驗光纖及窄頻電機 師簽證」、「光纖及寬頻數據現場測試製作費」(見本院 卷㈠第95頁),均非屬現場弱電設備之部分,被告復未舉 證此項屬於原契約之何工項範圍,自難認定此項目屬原告 依系爭契約所應負責施作之工項,故認原告主張本項屬於 追加工項,應屬可採。又原告委由易廣傑科技有限公司辦 理電信送審作業,支出費用為5萬4,230元(見本院卷㈠第9 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施工費用5萬4,230元, 為有理由。   ㊁被告委由原告施作追加之「訊號中繼放大器」及「安裝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詹文嘉簽名確認之設備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安裝之「訊號中繼放大器」沒有功能、無法使用云云,惟依證人林明駿、邵義晴之證述,訊號中繼放大器是使用於電視訊號之收訊,安裝完成有使用儀器進行測試,(見本院卷㈡第86頁、第142至143頁),而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8驗屋單,可以知道住戶部分在111年4月都已經複驗完成,而且在111年6月9日之前都已經交屋完畢,足證訊號中繼放大器應無被告所辯無法使用之情形,況倘「訊號中繼放大器」確實無法使用,被告為何未委由聯營公司重新施作此設備?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4萬3,680元,為有理由。   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為有理 由。  ㈣被告以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及損害賠償債權332萬0,009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㊀被告以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計算至111年6 月9日契約終止時,已遲延129天,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應賠償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退步言,被告 已告知原告定於111年2月起辦理交屋初驗,計算至第8次 請款時,已遲延105天,應賠償逾期違約金411萬0,093元 云云。惟原告已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固約定:「每逾完工/交貨期限一 天,乙方應按本合約總價0.6%計算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 ,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逾期達5天,甲方得解除承攬權 ,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9頁),然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工程/工貨期限:㈠開工期限:按工地施 工進度。㈡完工期限:按工地施工進度。㈢驗收合格期限: 按工地施工進度驗收。…㈤由甲方視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 程之進行而指示分段分期完成日期。惟每次限期之指示應 在開始前二日內通知乙方。㈥施工中甲方工地負責人得視 工程實際需要修正施工進度,修正後之進度表經甲方工地 連絡人與乙方(工地主任)雙方簽字視同合約之一部份, 逾期完工按合約第十五條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7頁) ,可知兩造僅約定按工地施工進度辦理施工,被告並得視 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程之進行,指示分段分期完成日期 ,並於每次限期之指示開始前二日通知原告,若原告有逾 期完工,則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辦理。   ⒊經查,被告雖傳喚證人詹文嘉以證明其有通知原告於111年 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93頁),然原 告所傳喚證人林明駿已否認兩造有約定於111年1月底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93頁),是尚難僅以證人詹文嘉 之證述即認定兩造有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月底完工。況查 證人邵義晴已證述「(法官:你在111年2月以後配合雅風 公司辦理初驗,當時詹文嘉是否清楚知道管理員室的中央 監控系統、電梯監視系統尚未安裝,是因為需要其他廠商 的配合?)詹文嘉知道。(法官:你說111年4月份雅風公 司不讓你們再進場,是詹文嘉告訴你們不要再進場的嗎? )對。…(法官:請證人邵義晴確認詹文嘉不讓翔泰公司 的人員包括你進場的時間是在111年4月或111年6月?)( 證人邵義晴當庭電話聯繫公司人員)是111年5月。我最後 一次進場的時間也是在111年5月,進去施作門禁的部分, 當時是我和公司的人員有兩三個一起去的。」(見本院卷 ㈡第147、148頁),證人詹文嘉亦證稱「(法官:證人邵 義晴提到111年2月以後配合雅風公司辦理初驗,當時詹文 嘉清楚知道管理員室的中央監控系統、電梯監視系統尚未 安裝,是因為需要其他廠商的配合,你有何意見?)是這 樣沒錯,要其他廠商配合…」(見本院卷㈡第148頁),且 查原告於111年4月28日針對「訊號中繼放大器」安裝工程 提出「設備工程報價單」,證人詹文嘉於其上簽名確認( 見本院卷㈠第99頁),堪認原告於當時仍配合被告通知進 場施工無誤;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2「小時代Ⅱ工程合 總建設集團機電採購-張皓偉與現場機電工務經理詹文嘉 間111年5月5日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㈡第123頁), 張皓偉向證人詹文嘉表示:「剛阿明打給我,他說管理室 的主機都是在原廠設定好,直接送到現場安裝就完成了」 、「還有他說,他在等你的ETC管線」等語,然詹文嘉並 無關於已提供ETC管線之表示,足認原告至000年0月間仍 在等待被告通知工程進度以進場施工;是縱證人詹文嘉曾 向原告提及111年1月底需完成系爭工程,然原告既需待被 告通知工地施工進度以進場施工,其自不可能向被告或詹 文嘉承諾於111年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復未再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自無從 認定原告依約應於111年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次查,證人 邵義晴已證稱證人詹文嘉於000年0月間即拒絕其人員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自無從繼續履約,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曾定期催告原告進場施工,原告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從而,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 元(或411萬0093元),難認有據。   ㊁被告以損害賠償債權332萬0,009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查被告係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不符合規格,且施作 工程及提供設備有瑕疵,經其多方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 不接電話、工地協調會議不到場),其不得已而終止契約 後重新發包於聯營公司為由,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支出修 繕費用332萬0,009元。   ⒉而查系爭契約第24條係約定:「因乙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 所造成甲方之一切損失(含律師費),乙方同意無條件賠 償,並得由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見本院卷㈠第33頁) ,第29條第23項及第24項約定:「乙方於工程完成後應 全力配合進行驗收程序,若因乙方施作品質不良,應負責 修繕並復原現場,一切工料費用支出皆由乙方自行負責。 如乙方未依本合約履行義務時,甲方得逕行僱用第三人 或由甲方自行完成工作,並自乙方之工程款或各項保證金 中逕行扣除代墊或代辦之工、料款款項,乙方並應賠償甲 方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㈠第41頁)。惟按承攬人之 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 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 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 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且此乃因承攬人 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 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 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 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 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 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 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 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 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傳喚之證人詹文嘉雖證述:「(問:本件有無列一張 清單給翔泰做改善?)有,是我交給邵先生。」、「(問 :你有無跟邵先生說,要在什麼期限之前修繕完成嗎?) 有告訴他要在一個禮拜內完成。」、「(問:後來呢?) 第一批的驗屋他有去做修繕。翔泰沒有來參加驗屋,我們 就沒有人做測試,因為是他們要做測試。翔泰如果有來參 加驗屋,他知道他就會來做修繕。因為後面的驗屋沒有進 行測試,就沒有缺失,但交給客戶之後,客戶陸續反映缺 失,所以就找張先生來做。」、「(問:客戶反映有缺失 ,為甚麼不是先找翔泰來做?)翔泰後來都不來。」、「 (問:時間點大概為何?)大概六到九月中間,客戶住進 去發現有問題,後來都是找張先生處理。」、「(問:客 戶反映的時候,是不是雅風已經和翔泰公司終止契約?) 我只知道叫翔泰來他都不來,是否終止我不清楚。我都是 先連絡邵先生,邵先生再推給翔泰的老闆,我再打給翔泰 的老闆。」(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然證人林明駿已 明確證述:「(問:111年6月以後,雅風公司有無通知翔 泰公司所承攬之弱電工程有未施作完畢或瑕疵需要改善之 情形?)沒有。」、「(問:111年6月以後,雅風公司是 否曾向翔泰公司表示所安裝之設備及系統不堪使用,定期 催告要求翔泰公司進行改善之情事?)沒有。」(見本院 卷㈡第86頁),且證人邵義晴亦證述:「(問:000年0月 間是否有會同業主雅風公司人員辦理交屋驗收?)沒有, 他們4月的時候就不讓我們進去了。」、「(問:據你所 知,111年6月以後,雅風公司有無通知翔泰公司所承攬之 弱電工程有未施作完畢或瑕疵需要改善之情形?)沒有。 」、「(問:111年6月以後,你有無接到翔泰公司向你表 示雅風公司表示翔泰公司所安裝之設備及系統不堪使用, 定期催告要求翔泰公司進行改善之情事?)沒有。」(見 本院卷㈡第144頁)。是被告於開始驗屋時縱有將相關缺失 通知原告辦理改善,然於111年6月交屋予客戶後,於客戶 入住所發見之瑕疵,並未再定期通知(催告)原告辦理改 善(修繕),即委由聯營公司將監控系統工程及保全系統 室內對講機全部更新(不含拉線工程),且早於111年6月 中旬以前即與聯營公司洽談監控工程採購,聯營公司並於 111年6月16日與詹文嘉完成議價,有被告提出之「零星工 程(材料)採購申請單」(填報日期:111年6月15日)、 詹文嘉與張營輝簽章確認之報價單(其上手寫「議價金額 :820,000元含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7、129頁 ),且聯營公司於111年7月13日即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領弱電工程款(室內對講機工程訂金75萬元,見本院卷㈠ 第147頁發票、第139頁被證4-被告給付聯營公司之證明單 據明細),則依前開所述,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 修補費用。   ⒋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弱電系統每一廠牌之軟硬體均不相容, 不同廠牌之主機與設備無法相通,更因諸如瓦斯偵測、火 災偵測、保全監控系統等均涉及重大工安議題,不容任何 一絲之風險存在,技術上不得不將原告已施作但完全不堪 使用之設備予以全數拆除云云,惟被告實際上委由聯營公 司施作之工程為監控工程與保全室内機等設備,均與瓦斯 偵測、火災偵測無關,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謂其得自行 決定不予原告修繕之機會,而逕將監控設備與保全室内機 設備全部予以更新,故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為其 得不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即更新設備之事由(理由)。   ⒌從而,被告以其重新發包予聯營公司施作前揭中央監控工 程等而支出的費用332萬0,009元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第9次工程款、 追加工程款分別以137萬9,818元、26萬4,220元、9萬7,910 元,合計174萬1,94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則均無理由。從而,本院認原告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以174萬1,948元,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未依詹文嘉所告知之限期,於111年1 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伊已於111年6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4款約定逕行終止 契約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9條第23及24項約定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重新施作工 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332萬0,009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 2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計之懲罰性違約金166萬0,0 05元,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8萬0,014元本息;惟反訴 被告已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其重新施作工程所支出費用332萬0,009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5項約定「除有不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乙方應另行支付甲方相當前項代墊 或代辦之工、料款款項上限二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 自乙方之工程款或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除本項之懲罰性違約 金,乙方不得異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計之懲罰性違 約金166萬0,005元,即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498萬0,014元本息,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萬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㈡第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第29條第23、24、25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8萬0,01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14

TPDV-112-建-23-20241014-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變更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耀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宏昌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趙天昀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邱耀加 何冠萱 劉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耀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並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 釋。 二、查原告起訴時,名稱為日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下同)113年8月8日與耀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而消滅,耀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法人,茲據該公 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 ,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0-07

TCBA-112-訴-315-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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