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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0號 抗 告 人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人捷 送達代收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盛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 ,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 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 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 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本件 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 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 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0年0 月間對相對人裕盛營造有限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326萬9 ,700元之工程款債權。相對人雖曾簽發支票擔保,但屆期未 償,經伊同意相對人換票展期清償,相對人再以第三人根強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根強公司)簽發客票擔保,惟經伊提示 後,仍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伊事後查證,始發現相對人公 司負債累累,實際負責人林慶緯之債信不佳,利用其子林宏 茂同時登記為相對人及根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隱匿財產, 有使伊之工程款債權有追償無著之風險,恐日後無法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32 6萬9,700元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47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 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 同法第523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 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經查: ㈠、就本案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公司有326萬9,700元之工程款債權, 業據其提出112年5月18日工程報價單、客戶銷貨/驗收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2張為證(見司裁全卷第7至11頁),堪認抗 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請求原因存在,尚非全無釋 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公司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   查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慶緯陸續遭金融機 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訴請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 相關司法裁判文書、林慶緯及其子林宏茂之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原法院卷第13至19頁),主張相 對人公司負債累累,且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名下亦鮮有財產云 云。惟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 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然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 混淆,是不論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宏茂或實際負責人 林慶緯個人真正財產狀況為何,因法律上公司與自然人分屬 不同人格,自難逕認林慶緯或林宏茂個人之財產狀態,即當 然等同於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況依相對人公司股權登記 形式以觀,其股東非僅林宏茂或林慶緯一人,除林宏茂登記 為董事外,尚有出資額各54萬元至72萬元不等之其餘股東4 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抗告人復未能釋明林慶 緯或林宏茂是否為唯一股東或實質股權究為誰屬,尤難認相 對人之公司資產負債胥屬林慶緯或林宏茂個人所有。此外, 抗告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公司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則其就此所為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即無可信。 ⒉相對人公司之既有資本額與抗告人之債權並未相差懸殊:   稽以卷附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登記為360萬元(見本院卷 第41頁),已大於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工程款債權數額326萬9 ,700元,則相對人公司之既有資產即難認與抗告人之工程款 債權相差懸殊,尚無不能清償滿足抗告人債權之情形,抗告 人就此主張自己債權欠缺保障,亦非有據。  ⒊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隱匿財產之舉:   抗告人又主張:林慶緯以其子林宏茂名義同時登記為相對人 公司及根強公司之負責人,可見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情云 云。惟依卷附根強公司歷來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見本院 卷第54至57頁),林宏茂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因對根 強公司出資50萬元而為該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53、57頁 ),嗣於000年0月間始增加出資額為100萬元,根強公司並 因此成為一人公司,而由林宏茂自任董事(見本院卷第50頁 )。倘林慶緯或林宏茂有意藉由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以掩匿 財產,其等大可私下逕將根強公司之出資額換價為金錢或移 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又豈會一再對外公示且提高自己之登 記出資額。抗告人就此所辯,無足信取。 ⒋相對人從未拒絕清償債務:   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現正承攬113年桃園市八德區排水設 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卻屢屢藉詞不願給付剩餘工程款,可 見其無意清償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自己公司之協理與 林慶緯間於113年1月25日、同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林慶 緯一再表示:「現在只能等你那邊後續看怎麼完善的處理, 我會盡力配合」、「……,欠無敵的錢是事實,我們也沒有避 而不面對,只是想跟您們好好協調商討,然後取回我們開給 無敵的保證票,趕快去註銷」等語(見司裁全卷第13頁), 堪認林慶緯以相對人之公司名義積極承認積欠抗告人債務, 亦表明盡快清償債務之決心。林慶緯復於113年3月10日晚間 9時41分以「林佑全」之LINE名稱向抗告人公司副總陳稱: 「副總,可以跟您們公司商量本月30日的第二期攤還可以延 後到04/15嗎?因為農曆年剛過,現機關才開始請錢,我是 怕來不及,所以才跟您們公司商量拜託讓我們延一下,一件 已經於03/08驗收完,兩件下週要部分驗收,程序完整後, 才能撥款,所以還會需一段時間。不是我不去籌錢,……,致 使我自己一下標太多,自己快承受不了,這樣的流動資金壓 力」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林佑全」之名片照片可 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33、34頁),益徵相對人公司僅係 因於同一時期承攬多筆工程標案以致資金周轉問題而難以清 償債務,但相對人公司既從未斷然拒絕清償,即難認有何假 扣押原因存在。抗告人就此所為主張,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 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 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8

TPHV-113-抗-1210-202410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龍犯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拘役貳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偵查程序之非公開性,逕自攜帶錄音設備進   入偵查庭,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而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6號   被   告 劉佳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龍與盧彥旭、邱健銘及李維中前因糾紛而生有嫌隙,詎 劉佳龍基於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本署第三辦公室第4詢問室),其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341 8號妨害名譽案件而與盧彥旭共同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明知刑事訴訟偵查程序須恪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 不公開規定,無故於開庭時,以手機錄音方式,側錄偵查中 之非公開之開庭詢問內容。嗣經盧彥旭發現告知檢察事務官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彥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佳龍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佳龍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錄音之情,惟辯稱:伊原本在庭外錄音,後來被點呼入庭時忘記關掉,伊不是故意錄音,那時因突然被點呼入庭,一時忘記關掉,在庭外錄音係因怕被李維中、邱健銘等人威脅,伊於113年3月27日,在新北地方法院被李維中毆打後腦杓,當時未去報警、驗傷,伊在李維中、邱健銘、盧彥旭另案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曾擔任證人,渠等3人因該另案被起訴,就對伊懷恨在心等語。 2 告訴人盧彥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錄音光碟1片 佐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開庭時,以手機側錄偵查中非公開之開庭詢問內容之事實,嗣告訴人盧彥旭發現,被告方坦承錄音,並稱已刪掉等語。 二、核被告劉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 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2024-10-18

PCDM-113-審簡-1341-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劉東霖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彭澤慈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銀行)貸款二筆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別借款 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鄭貴方各100萬元,約定利息、利率 按伊向合庫銀行貸款之利息、利率計算,並約定由上訴人、 鄭貴方清償該貸款本息。詎上訴人、鄭貴方僅部分清償,上 訴人尚欠伊本金88萬0,330元及回溯5年之利息4萬4,016元, 鄭貴方尚欠伊本金88萬3,357元及回溯5年之利息4萬4,167元 ;倘認伊與鄭貴方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該筆借款即為上訴 人所借;或該筆借款為上訴人、鄭貴方共同向伊所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4,346元,及其中88萬33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計算之 利息。⒉鄭貴方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7,524元,及其中88萬3, 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7%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 萬1,870元,及其中176萬3,6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4,346元,及其中88萬33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計 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鄭貴方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7,524元, 及其中88萬3,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7%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6萬9,523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1.27%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並於97 年10月6日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然該100萬元非借款 ,而係被上訴人投資伊及鄭貴方所經營KOHIKAN咖啡廳(下 稱系爭咖啡廳)之款項,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3萬0,477元 是利潤分配,系爭咖啡廳經營不善,無法返還被上訴人投資 款項;若認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關係,則同意以13萬0,477元 抵充100萬元借款之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97年間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上 訴人並於97年10月6日書立系爭收據,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 人13萬0,477元等情,有系爭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34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返還13萬0,477 元,尚欠借款86萬9,52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李秀齡證稱:被上訴人父親的房屋一樓 出租給訴外人經營咖啡廳,營業狀況不好,想要轉讓出去, 上訴人當時跟他女友鄭貴方吵架,在伊家地下室抱怨,上訴 人就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去經營咖啡廳,並書立系爭收 據,被上訴人當場即交付上訴人現金30萬元,另交付合作金 庫帳戶之存摺、印章給上訴人去領取70萬元,被上訴人沒有 投資上訴人、鄭貴方經營之咖啡廳等語(見原審卷第412-414 頁),及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書立系爭收據之事實,核與被 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向合庫銀行大同分行貸款100萬元乙節 相符(見同上卷第438-439頁之借款契約),是被上訴人主 張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尚屬可採。上訴人固抗辯該100萬 元係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咖啡廳之款項云云,惟系爭收據記載 :「茲收到彭澤慈先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立據人劉東霖」、 「附註:茲參拾萬作為押金(房屋),約柒拾萬作為營運用 」(見原審卷第34頁),無任何投資比例、股東權益比例、投 資項目等相關字樣,已難認上訴人所辯為真,又上訴人終止 系爭咖啡廳租約時,被上訴人尚且於98年7月2日返還系爭咖 啡廳承租其父親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店面之押 租金30萬元予上訴人(見同上卷第108頁之收據),若被上 訴人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係投資系爭咖啡廳,則系爭咖啡 廳結束營業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依股東權益比例分配押 金,絕不可能斷然返還押租金30萬元予上訴人,此外,上訴 人始終不能提出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咖啡廳之證據,自難認定 上訴人所辯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與上訴人約定利息、利率按其向合庫銀行貸 款之利息、利率計算,並約定由上訴人、鄭貴方清償該貸款 本息等語。惟證人李秀齡證稱: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並 未約定利息、利率及清償期等語(見原審卷第415頁),且系 爭收據亦未無利息、利率、清償期之約定,已難認被上訴人 主張為可採,又該100萬元與被上訴人另主張借予鄭貴方之1 00萬元,合計200萬元貸款,每月攤還本息約9,550元至1萬1 ,560元,然上訴人按月匯入約1萬元至1萬2,000元(見同上 卷第18-20頁之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則合庫銀行 貸款本息與上訴人按月匯入款項不同,亦與被上訴人前開主 張不符,尚難認兩造約定利息、利率按被上訴人向合庫銀行 貸款之利息、利率計算,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 採。  ㈢被上訴人借款100萬予上訴人,上訴人清償13萬0,477元,兩 造既未約定利息,該13萬0,477元自應抵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規定參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10頁 ),是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86萬9,523元【計算式:1,000 ,000-130,477】。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2 頁之送達證書),經過1個月後即112年2月19日,上訴人負 有清償債務之義務(民法第478條規定參照),而上訴人並 未給付,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12年2月20日起,依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 27%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6萬9,523 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27%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6萬9,523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 .27%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0-15

TPHV-113-上易-60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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