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32 筆結果(第 21-3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陳乙菲(原名: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175元,及其中新臺幣249,629元自民 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0,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 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 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 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被告於90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 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 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113年5月 15日繳付50,000元後即未再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 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249,629元、已到期 之利息10,546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與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9830-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彭美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824元,及其中新臺幣297,500元自民 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6,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 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被告於94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 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 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110年1 1月1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7,000元後即未再付款,履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 297,500元、已到期之利息9,324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與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9826-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秦季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741元,及其中新臺幣36,158元自民 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6,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 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被告於91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 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 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98年8 月28日繳付1,500元後即未再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36,158元、已到期 之利息89,989元、費用594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與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7953-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鄧永茂 陳慕勤 被 告 王信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94元,及其中新臺幣29,256元自民 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394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原名:安信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795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陳慕勤 被 告 鍾曜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720元,及其中新臺幣162,067元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 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 ,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信用卡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 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參加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施行 後,按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8年9月10日 繳付新臺幣(下同)901元後未再付款,至113年9月5日止累 計消費帳款588,720元(含本金162,067元、已到期利息426, 653元)迄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 融㈣字第0910042058號函、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 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 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 帳務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25

TPDV-113-訴-5389-202410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龔筱祺 被 告 劉裕芬(即劉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零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民國89年4月受訴外人華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又安信信用卡 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另98年5月31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 申請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 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7,792元,及其中31萬4,533 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2萬7,092元,及其中31萬4,533元自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10月間向華信商業銀行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 資料表及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8218-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杜汶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債 權;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為存續公司)於86年4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總資料查詢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銀行營業執照、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611-2024102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葉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14元,及其中新臺幣12,464元自民國 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214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承受華信商 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2年1月3日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存 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 之債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附 卷可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2,464元及 利息30,666元、費用84元,共計43,21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 :被告目前人在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每月僅領勞作金數百 元至1,000元不等,無法一次清償債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原本 無訛,堪信為實在。雖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無法 一次清償等語,核屬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並 無影響。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9

CDEV-113-橋小-847-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王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4月移轉信用卡業務 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 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 併案公告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於98年8月1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604元後即未繳款 ,尚積欠148,407元(含本金42,347元)迄未清償,屢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0-07

TPEV-113-北簡-7954-202410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童郁雯(原名童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簡字第50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77元,及其中新臺幣240,707元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嗣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 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查被告於112年9月28日 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即未再付款,迄至113年5月3 0日為止,被告累計積欠261,577元(包括本金240,707元、 已到期之利息20,140元、費用730元)未付。為此,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辦本件信用卡,在新冠疫情期間,因為被 告經營的公司經營不善,數次跟原告協商,但原告都消極處 理,被告記得本件刷卡消費金額應該是24萬元左右,對原告 請求之利息有疑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 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 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 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 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 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 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 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明細、消費利率資料表 、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所附會議記錄、 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令、債權計算書、請求項目 試算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0-04

SDEV-113-沙簡-583-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