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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許全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許全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全宏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桃園市中壢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91-20250328-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何嘉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嘉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 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9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 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 責。 三、經查: ㈠、前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133號裁定自105年6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 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 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34號裁定自105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 務,經本院於109年6月1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 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聲請 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 之數額。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 成字第14號公告之債權表,按比例清償相對人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已收受如附表所示「聲請人 清償數額欄」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8紙為證。 復經本院以114年2月14日屏院昭民元字第114消債聲免1號函 ,命各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報上開109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確定日即110年2月22日後繼續清償之數 額,並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則視為無意見。相對人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受償金額,惟就是否免責表 示無意見,視為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而視為無意見;其餘相對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已收受聲請人如附 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並均稱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陳報未受 償任何金額,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客戶收執聯)上載收款戶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存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為22,465元 ,匯款日期為113年12月6日等情,足認聲請人確於110年2月 22日後有匯款予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4 65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主張,為 本院所不採。本院復衡酌「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欄」,堪認 相對人至少均收受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 ,而該欄與如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 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欄」之金額相符,堪認已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之數額。 ㈢、綜上,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因而受不免責裁 定確定後,已清償達上開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 之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聲請人清償數額 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2,516元 13.61% 0元 22,465元 22,465元 22,465元 0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508元 2.15% 0元 3,549元 3,549元 3,549元 3,549元 3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663元 3.17% 0元 5,232元 5,232元 5,232元 5,232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387元 6.86% 0元 11,323元 11,323元 11,323元 11,323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6,801元 13.67% 0元 22,564元 22,564元 22,564元 22,564元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3,341元 21.74% 0元 35,884元 35,884元 35,884元 視為無意見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2,018元 34.46% 0元 56,880元 56,880元 56,880元 56,880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8,319元 4.32% 0元 7,131元 7,131元 7,131元 視為無意見   總計 7,143,553元 99.98% 0元 165,028元 165,028元 165,028元

2025-03-28

PTDV-114-消債聲免-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林岱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56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93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13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0年5月1日尚欠本 金839,561元及利息未還,嗣安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伊合併,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39,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 聲明書4份、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28

TPDV-114-訴-97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余芬菱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余分婷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6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婚後因前夫屢屢生有財務 狀況,為免遭配偶之債務問題牽連,多次借用被告名義開立 帳戶、銀行往來及買賣不動產。原告於民國95年4月間自加 拿大回國居住,並攜回相當金錢,於97年8月間將他間投資 之不動產(建案名稱:合康領袖廳)以新臺幣(下同)1380 萬元售出後,扣除貸款後所得之款項即一併轉作本案使用, 並於97年8月6日以350萬元購入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 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同段67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買賣契約雖為被告名義,卻是由原告簽名並按捺指紋 (原證1),再由父親余恭權幫忙為簡易裝潢,陸續出租為 日租套房使用(原證2),期間就房屋裝潢所生爭議係由原 告出面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原證3),99年間又因日租套房 租屋糾紛,被告因此心生芥蒂(原證4),兩造於激烈爭執 後不再往來。原告已於111年10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原證7),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於97 年8月6日購買,買賣總價350萬元係由被告出資,並由被告 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支付價金、水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 費用。  ㈡原告所稱之合康領袖廳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並由被告以名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支付貸款。  ㈢被告未婚、無家庭經濟壓力,因擅長投資理財,有投資基金 、購買房產等投資,且獲利頗豐,且被告於77年至97年間均 有工作,有收入及足夠資金購買房屋,並非原告所說長期失 業。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僅作為投資使用,故未居住, 相關權狀及鑰匙均放在與原告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號5樓 ,故原告可以輕而易舉取得權狀及鑰匙。詎原告竟於99年間 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日租套房違法出租,使被告 無端淪為刑事被告,故被告先行斷水斷電後,更換系爭房屋 出入大門及鑰匙,僅考量兩造為姊妹關係,為維繫親情及家 庭關係和諧,故未有對原告追究,亦無原告所稱不再往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安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明細表(原證1)、日 租套房房客資料影本(原證2)、陳俊隆律師事務所和解書 影本(原證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129 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04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原證4)、系 爭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原證5)、房屋 鑰匙照片(原證6)、111年10月7日111律和字第0000000號 函影本(原證7)及房屋現況照片(原證8)為證。被告否認 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買方」、「甲方 (買方)」、「買方簽章」欄位所留存之指紋(見調解卷第 23、29、31頁,下稱系爭指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比對與原告留存指紋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 ,均屬相符,故鑑定結果認系爭指紋與原告指紋相符,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雖為被告名義,但係由原告按捺指紋乙情相 符。  ㈢次查,系爭房屋價金係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專 戶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提出名下安泰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安泰銀行8200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表(被證二,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以證 明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被告所出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相關 資金給付自該帳戶支出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斯時包含安泰 銀行在內,連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均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使用 ,實際上帳戶內資金為原告所有並管理運用等語。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調閱安泰銀行8200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得前開銀行帳戶開戶時除留有姓名、住所、電話等基本資料 外,尚留存「f_a_0000000mail.com」(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該電子郵件帳號名稱「fanny」乃原告英文名,為證人 樂建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且被告所不爭 執,又該帳戶於97年8月25日存入款項82,000元、287,900元 、675,000元,分別係自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0476帳戶)、復華商業銀行(合併 後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出,此有安泰銀行8200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比對與遠東銀行、元 大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54、3 39、286頁),核與原告主張款項存入情形相符(原告112年 6月28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堪認原告對於安泰銀行8200帳戶內資金運用狀況極為熟悉 。  ㈣再查,被告在遠東銀行開設帳戶含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0101帳戶)及0476帳戶,雖未留存開戶人影像資料,然前 開0101帳戶開戶時有多筆加拿大幣、美金存入,0476帳戶內 亦有加拿大幣匯入匯款,有遠東銀行112年9月8日遠銀詢字 第第1120005548號函所負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7至243頁),核與原告主張資金來源係由國外資金攜回相 符;且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Y0000000LGARY.CA」 ,乃位於加拿大境內卡加利大學(The University of Calg ary,下稱卡加利大學)所屬之電子郵件信箱,此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又原告 前在卡加利大學就學,於94年11月間取得學位,並於95年1 月入境,有原告提出畢業證書影本(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 367頁)、入出境紀錄影本(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足見被告名下遠東銀行0101帳戶、0476帳戶係由原告資金 匯入,並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無誤。  ㈤又查,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含帳號0000000000000等3帳戶 ,係於95年9月、12月間申設,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 箱均係「Y0000000lgary.ca」,除字母大小寫不同外,該電 子郵件信箱與遠東銀行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同一, 且開戶影像顯示為原告所拍攝,有元大銀行112年9月25日元 銀字第1120019132號函附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 料欄所示及開戶影像列印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0 、302、304及305頁),亦足認元大銀行帳戶係由原告親自 前往開戶,核與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乙情相 符。  ㈥另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雖無開 戶人影像留存,然開戶時曾將被告名下遠東銀行0476帳戶以 及被告名下安泰銀行8200帳戶作為指定轉入銀行,有國泰世 華銀行112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647號函附開 戶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8-1頁),足認前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與所指定轉入銀行帳戶應係同一人所有,或 至少與指定轉入帳戶所有人間具有密切交易行為。而被告名 下遠東銀行0476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申設,原告對於 被告名下安泰銀行8200帳戶之款項使用情形亦甚為熟悉,均 如前所述,復無兩造間進行密切交易之跡象,倘若前開國泰 世華銀行為被告所有,當無指定由原告實際掌握之銀行帳戶 作為轉入帳戶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設,亦屬可信。  ㈦復查,證人即兩造父親余恭權到庭證稱:「被告與我同住的 期間是大約20、30年,地點為永利路1號5樓,被告大約在1 年多以前離家。永利路房屋是公寓。(同住期間被告余芬婷 的經濟來源?被告余芬婷從事什麼工作?)被告均在家,相 關費用皆是我在支出,被告需要用錢跟我要的話我才會給他 。被告沒有工作,他每天均在家。(有聽被告余芬婷說過她 買股票、基金投資賺很多錢?)沒有。…(知道本案這間房 子、地址:中和區中正路484號3樓嗎?)知道。(這間房子 當初買的時候你有去看過嗎?為何要去?)有,我陪原告去 的,因為原告買房子都會叫我一起去。原告買合康領袖廳時 也有要我陪他一起去,合康領袖廳跟中正路房子是不同間, 合康領袖廳先買。(當初中正路房子是用誰的名字買?)當 初我只有在旁邊看,但我沒有看清楚,簽約時我有在現場, 現場有我跟原告、賣方及代書。…(合康領袖廳是用誰的名 字購買?)印象中是以被告名字購買。實際上房子是原告的 。(為何姊妹要用借名登記方式購買房屋?)我也不曉得。 但我可以確定有用被告名字購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2至224頁),明確證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合康建設廳 均有借名登記購屋之情形,且被告長期無業,生活開支係向 父親即證人余恭權所給。  ㈧被告固辯稱其於77至97年間有工作收入,自86年起開始有投 資行為,且於95年間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下稱土城青雲路房產)、「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下稱中和連勝街房產)之不動產,非無資力購置房屋等語, 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8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證7,見本院 卷一第411至452頁)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表(被證8,見本 院卷一第453至454頁)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被告工作期間自77年起至97年為止,勞保投保 薪資最高為97年間之40,100元,僅為一般受薪者之薪資,扣 除一般生活開支,難認有何財力購買價值數百萬至數千萬元 之房產,且依被告所提出被證7交易明細表,餘額從未超過 百萬元,則被告所稱投資有成乙事,亦有疑問,況就被證8 所示異動索引,雖顯示被告名下曾有位於土城青雲路房產及 中和連勝街房產,然關於中和連勝街房產價金實係由證人即 原告前夫樂建中所支付,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兌現紀 錄影本(原證13,見本院卷第39至8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6月25日上票字第1130013646 號函所附兌現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3至134頁)在卷為 憑。且經證人樂建中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證稱:「(請求 提示卷二第93頁到第134頁, 這些上海商銀開給寶成建設的 支票是不是由你本人所開?)對,因為當初買連勝街房子的 時候寶成建設要求我去上海銀行開立支票戶,將支票給他們 由他們按月扣工程款。(你說的連勝街是不是指連勝街9之3 號4樓?)是。(中和區連勝街9之3號4樓房子後來登記為誰 所有?)被告余芬婷。(既然錢是你出的,為什麼要借被告 余分婷的名字登記?這方法是誰想出來的?有跟被告余分婷 討論過嗎?)我們從土城青雲路156號4樓開始就登記給被告 余芬婷,因為我年輕時外面欠債很多,結婚後,原告覺得有 可能影響到她跟小孩,所以原告叫我把房子登記給被告,加 上土城青雲路房子也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賣出去也沒什 麼問題,所以原告叫我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地址到底 是青雲路6樓還是4樓?)應該是6樓,我記錯了。(你前後 借用被告余分婷的名字買房子有幾次?記得地址在哪邊嗎? )除了剛才講的青雲路、連勝街以外,還有中和宜安路、中 和中正路,總共有4間,都是借被告名字登記。(知道本案 這間房子即地址:中和區中正路484號3樓嗎?)知道。(這 間房子當初買的時候你有去看過嗎?)沒有。(買完你還有 再過去嗎?)也沒有。(你買這間房子的動機為何?)是原 告買的,那時她賣掉連勝街跟宜安路房子,有通知我說要去 中和買一間房子,也是要登記給被告,問我如何,我跟原告 說你決定就好。(中正路這間房子是誰實際出錢買的?)原 告。(屋主為什麼登記是“余分婷”?)因為那時我還沒有離 婚,我相信原告所說怕我會影響到她跟孩子,所以我也同意 原告把房子登記給被告。(你剛說借用被告名字的情形,除 買房子外還有無其他情形?)住永和時,我賺的錢我都交給 原告,原告放在被告的帳戶裡,我不記得在被告的哪些帳戶 ,因為原告不給我看。(借用被告名字買房,你知道他們姊 妹間約定內容為何?)沒有,當初在買房時,我本人有參與 的只有連勝街跟青雲路這兩間,沒有看到任何利益報酬。( 你知不知道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去開戶?)知道。(你所知 道的情形為何?)因為年輕時欠太多帳,原告總覺得我會害 小孩子跟她不安全,所以借用被告的帳戶最安全。(你知不 知道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開哪幾家銀行帳戶?)真的不清楚 ,原告那時候防我跟防賊一樣,我只知道原告有開戶,我有 看過帳戶本,但是具體到底是哪幾家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9至32頁),依證人樂建中前開證述,證人樂建 中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原告確因證人樂建中債務問題, 恐影響到原告與幼年子女,故有借用被告名義開立帳戶之情 形,並以被告名義購買包含系爭房屋、土城青雲路房產及中 和連勝街房產等多筆房產,另就中和連勝街房產價金支付, 並有明確兌現傳票可資佐證,復無證人樂建中有何特別偏袒 何造之因素,是證人樂建中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可信。前開土 城青雲路房產、中和連勝街房產均非被告出資購買,被告執 之作為有財力購買系爭房屋之依據,顯不足採。則依被告所 提出財力證明資料,均不足認以被告於77年至97年間之工作 收入可以購入系爭房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購買 ,顯無實據。  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系爭房屋固係以被告名義簽 立買賣契約,惟契約上買方指印均係由原告所為,且價金亦 係由原告掌管之安泰銀行8200帳戶所支出,堪信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屬實。嗣原告於111 年10月7日111律和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並移轉房屋登記,則被告作為系爭房屋名義上登 記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2-訴-615-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珍妮(原名郭瑀珍即郭淑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翊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湘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珍妮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 新臺幣(下同)1,554,933元,伊罹病僅能打零工,聲請更 生前2年薪資收入432,00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 證券投資,名下僅機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伊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00元,按伊收支及財產情形實無法前開清償 債務。伊曾經與銀行協商但不成立。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民國111年10月1 8日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 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罹病僅能打零工維生,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共4 32,000元,目前擔任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18,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雇主所提 出之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聲請人之111年度申報所得額為0元、112年度查無 資料,勞職就保於106年退保後未再加保,復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8,000元 ,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 .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 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 採。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 金額應為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000】。又查聲 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台中第二 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區農會、凱基 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帳戶餘 額約7,040元,名下並無有效商業保單,並無從事股票證券 投資,及107年出廠機車1輛,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月6日保結消字第113 0028255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 總額已達約6,036,334元(見卷第237、253、273、277、303 、311、325、355頁),且尚未加計彰化銀行陳報自90年11 月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縱以上開存款餘額抵 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金額仍有6,029,294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則以前開債務金額,衡酌前開財產 及收支情形,聲請人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 清償債務完畢。酌以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 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 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8

CHDV-113-消債更-238-20250328-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蘇雅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3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補字第638號事件 受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 第4783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533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 2380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90668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 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5-03-28

TCDV-114-消債全-86-202503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債 務 人 葉坤榮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崙伍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東融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坤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0 條規定,於民國112 年5 月4 日(日時下以「00.00.00/00: 00:00」格式)聲請清算(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04.29/16:00:00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9號),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由債務人解繳與財 產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353元交付到院,以清算財團 1 萬2353元供債權人分配)後,於113.10.16 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於同年113.11.26 確定,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二、清算免責與否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 條 明定,除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 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 條)。是 為達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 否應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  ⒈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 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 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⒉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 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 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  ㈢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  ⒈本條規定要件  ⑴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 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 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淨餘額(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免責 之事由。  ⑵本條之就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與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 淨額之差額規定,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即「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查屬相同規範方式。  ⑶依本條立法與修正理由(參見附錄)所載之規範意旨,本條 係基於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年內之所 得淨額,而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於不考量清算債務情形下為收 入淨值之具償債能力資格,作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基礎。是 債務人如無第134條之不得免責事由而因本條規定受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如欲獲得免責利益,本條例第141條即規定債 務人清償額如達本條規定之債務人清算前2年內之所得淨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可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司法院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 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 號、97年第4 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  ⒉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更 生)、第81條第4 項第3 款(清算,本段下稱【本條】與上 開更生規定,本段下均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均應 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 必要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 除包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 出在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 種類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 債務人就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2項第 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第64 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 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 更生)、第81條4 項第4 款(清算)規定,應記載「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指為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 人必要支出,且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財團之財團 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務( 第138 條),並就該費用之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7 項、第81條第5 項規定,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 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而《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第26點更明定就上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更生)、第75 條第2 項、第133 條規定之「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應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2 、3 項規定認 定。  ⑶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 出,原規範意旨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 本條例第64條之2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 定(詳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 mohw.gov.tw/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 告最低生活費,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 費支出 (如稅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 出定義內容並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⑷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而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 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 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 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基準  ⑴本條「可處分所得」之定義與範圍   就本條規定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 定義與所得範圍,於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注意事項並 未有規定,惟依本條例有「可處分所得」用語規定條文(第 64條、第64條之1 、第75條、第133條),考量本條係與本 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 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屬相同規範結構,參照第64條 之1 規定將債務人財產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分列 之規定方式,斟酌本條立法目的,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之定義,應以利於債務人經濟重生之目的,將:①「債務人 聲請清算日前2 年之該日(下稱【聲請清算前基準日】)可 處分財產」(即債務人於該基準日前之可處分所得,如於該 基準日仍有留存,該留存部分雖仍屬可處分所得之性質,惟 於形式上係以該基準日時可處分財產形式呈現)、與②「自 該基準日起至聲請清算日之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二者,區 分看待,而僅將該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即上開②)認列為 本條之可處分所得,而不將聲請前基準日可處分財產(即上 開①)認列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⑵本條「可處分所得」之計算與認列   ①依前述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之 說明,如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依本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為主 張與認列者,因本條例最低生活費已將非消費支出估算於 內,則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上,即毋庸再扣除 該等非消費支出,而將收入所得逕認列為可處分所得。   ②僅於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採逐項舉 證認列者,始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以收入所得扣除本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 非消費支出後之餘額作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③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 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 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故就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之執行法院核發之扣薪移轉部 分,仍應計入本條之可處分所得範圍內(102 年第2 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  ⑶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之認列可處分所得   ①清算程序,係由本條例第98、99條規定之債務人財產組成 清算財團,於依序償付本條例第108 條各款之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等支出後,始對清算債權進行清償。是清算財團 組成範圍與多寡,除直接影響清算債權受償程度外,清算 結果之普通債權分配總額,亦為第133 條規定之債務人清 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比較基準。是清算財團之組成範圍 ,顯為影響第133 條免責與否之因素。   ②就清算財團之組成,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下稱【專屬權利及 禁扣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是該等權利與財產,如 未依第99條規定裁定擴張納入清算財團,必減少清算債權 之受償額,而影響債務人能否依第133 條免責之虞。   ③惟就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專屬權利與禁扣財產,是 否應列入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範圍。❶就此問題,目前實務對法令規定禁止扣押之退 休金、撫卹金、保險金等社會保險給付權利(公教人員保 險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13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16條、軍人撫卹條 例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之給付款項,如 經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個人金融帳戶後,認該等 權利已轉變成被保險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非屬原各 該社會保險法律所稱之權利,故除有強制執行法規定之不 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仍可對存 款銀行內之該等保險給付金為執行。❷另就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是否應計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收入,實務亦認應將該等給付金額列入,惟可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扣除並擴及未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103.11.11/103 年第 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❸是 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所領取之社會保險 給付,如該等保險給付已由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 個人金融帳戶,應將該等金額計入該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 得之所得收入範圍,且因第133 條係將債務人及受其扶養 權利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作為本條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之 減項,故於本條應逕將該等金額全額列入而毋庸同於計算 第64條第1 項之收入時減除必要生活費用。   ④惟就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該條於103.01.08 增訂勞 工保險專戶制度(同條第2 、3 項,依勞工保險局實務作 業,該專戶立帳行庫僅由土地銀行承作),專供存入年金 給付且明定該專戶內款項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於110.04.28 修正擴張至本條例全部 保險給付。是債務人如有勞工保險專戶者,該專戶內款項 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並非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不 可強制用於清算債權,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 年間自保險人機關匯入該專戶內款項,雖屬債務人收入之 範圍,然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如僅單純依其收 入性質而列入該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範圍,顯增加債務 人清算免責之責任金額,而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均係 基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權與減輕勞工因保險事故所受經濟 負擔壓力之政策目的,故於解釋上,勞工保險專戶內款項 不宜列作本條例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之 債務人所得收入項,以達成勞工保險條例之政策目的,並 使本條例第133 條之該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範圍、清算財 團、債務人清算後固定收入之各數額計算上,取得應計入 項之整體平衡。  ㈣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 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責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 條不免則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 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 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 條之繼 續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 條之金 額高於第142 條之金額之情形,因第133 、141 條係普通債 權人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否逾第142 條之普 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均應清償至第141 條規 定之繼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 、134 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 、1 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 要件。   三、本件債務人是否免責之判斷  ㈠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調查第133-135 條各條項事由提出書面報告(下稱【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並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及到場陳述其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情由,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情由。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院審核後述事項,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㈡本件經本院核對聲請清算(消債清)、清算程序(司執消債 清)卷證資料:  ⒈無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理由  ⑴本件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係由債務人解繳與財產等值現 金1 萬2353元為清算財團財產,以其中6140元分配予優先債 權,剩餘6213元予以分配全體債權人。  ⑵經債務人於113.05.07 陳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 工作收入,每月生活依賴三名子女各自提供5000元生活費及 政府租金補貼3600元始能維持必要生活費用。另清算前兩年 債務人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1537元,是債務人聲 請清算兩年前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並無賸餘。  ⑶依上開資料,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 萬2353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經司法事務官查復明確, 並經本院核對卷證無誤。是本件並不該當第133 條第1 項前 段之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 額之要件,自無本條之適用。  ⒉依卷內事證,參照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尚無本條例第134條 各款規定事由,是本件尚無本條規定之不應免責事由。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經查並無 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依第132 條規定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結論:本件債務人免責,依本條例第11條、第132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三 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第 75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43條第7 項】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5 條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  .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6 條第 2 項】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8 條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理由】    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40 條(節錄第1 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與相關法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第 39 條 .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第 41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同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 二十七、關於第六十四條、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部分:  (一)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  (二)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債務人以其收入或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其數額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致減少前款普通債權得受償總額者,不宜認已盡力清償。  (三)法院審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     1.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    2.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    3.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至第七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  (四)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稱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五)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      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勞工保險條例 第 29 條(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節錄第1-3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9 條(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節錄第1-3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9 條(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節錄第1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2025-03-28

TN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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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鈞文(原名鄭靈通)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鈞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鈞文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106年8 月1日自翔竣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亦未 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9月30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66萬6 ,17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7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6萬6,01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 至10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111萬5,68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7至109頁),以上合 計654萬7,88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1、4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診斷患有 僵直性脊椎炎、B型肝炎肝纖維化、心律不整等慢性病,經 醫囑不宜過度勞累,現從事汽車烤漆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 萬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復參以聲請人 112年度無薪資財稅所得,且於106年8月1日自翔竣股份有限 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可認聲請人確係擔任未投保 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是本院暫以2萬5,000元為聲請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1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878 元(計算式:25,000元-20,122=4,878)可供清償債務,倘 以其每月所餘4,878元清償債務,約需111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6,547,887÷4,878÷12≒111.9),而聲請人現年46歲 (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是於聲請人有生之 年,應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13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鄭月環 籍設高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系爭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 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 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 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3日起 至98年8月23日止,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 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 1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3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至 100年5月1日尚積欠本金73萬2,502元及按上開約定之利息未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 泰銀行於95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 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系爭債權歷經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日輾轉讓與伊,伊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 權讓與聲明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 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合併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73萬2,502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 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1頁,起訴狀繕本經本院114年2月14日,經10日即同年月00 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27

TPDV-114-訴-972-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竣彥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林聖峯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謝帛勳 許柏毅 陳彥維 魏晨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天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47號、113年度偵字第4539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竣彥犯如附表一編號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壹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聖峯犯如附表一編號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貳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帛勳犯如附表一編號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參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柏毅犯如附表一編號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肆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彥維犯如附表一編號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伍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晨新犯如附表一編號陸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陸所示之 刑及沒收。 江天助犯如附表一編號柒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柒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分別自 民國113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許柏毅、陳學樫(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許 育銘、陳品均(許育銘、陳品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天之驕子」、「希希」、「㵘」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許柏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下述),並成立「首格國際」Telegram群組, 由群組內之「天之驕子」、「希希」、「㵘」分別分配工作 予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 天助、陳學樫、許育銘、陳品均等人。所分配之工作包含: ①「面交車手」,工作內容為親自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珠寶 飾品、黃金、帳戶資料(金融卡)、自白書等物,酬勞為面 交「現金」金額之2%。②「提領車手(即1號)」,工作內容 為持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酬勞為提領金額之3%。 ③「場勘人員(即2號)」,工作內容為面交或提領車手面交 、提領款項前後,負責看顧現場有無員警、控制風險之人( 俗稱之顧水),酬勞為面交(現金)或自各該被害人金融卡 提領金額之1%。④「總收」,工作內容為蒐集「面交車手」 或「提領車手」回水款項之人,酬勞為面交(現金)或自各 該被害人金融卡提領金額之1%。⑤「總控」,工作內容為指 揮調度該次面交或提領行動之人,酬勞為面交(現金)或自 各該被害人金融卡提領金額之1%。除前開①②③④⑤人員之酬勞 外,④「總收」須將所有詐欺所得交付予陳學樫(珠寶飾品 、黃金由陳學樫變賣,賣得價金不做①②③④⑤人員之酬勞分配 );金融卡部分則由陳學樫先予收受後,交予陳彥維保管, 陳彥維再依陳學樫指示將金融卡交付②「提領車手」,由「 提領車手」等待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領贓款,陳彥維因此可 獲「提領車手」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謀議既定,蕭竣彥、 林聖峯(以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為犯罪工具) 、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以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 為犯罪工具)、魏晨新、江天助、陳學樫、許育銘、陳品均 等人,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江天助、魏晨 新、許育銘、陳品均與「天之驕子」、「希希」、「㵘」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自112年12月25日起,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慈月 ,對其佯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提供金飾、存款及名下帳 戶金融卡並交付密碼以供調查金流云云,致王慈月誤信而陷 於錯誤:  ⑴王慈月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 春天國際旅館」,將其所有之: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黃金、飾品1批、3.自白書1 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轉交予陳學樫,並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⑵再由陳品均擔任「面交車手」、謝帛勳擔任「場勘人員」, 於113年3月25日14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由 陳品均向王慈月收取新臺幣(下同)91萬3,200元現金,2人 得手後,隨即將款項交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⑶陳學樫並將王慈月前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提領車手 」林聖峯、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許育銘、江天助、魏 晨新、陳品均、李俊佑等人並告以密碼,由渠等於附件一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王慈月之附件一附表一所示銀行 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先交予「總收」 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⑷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魏晨新、江天助因上開 行動,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三、「壹編號1」;「貳編號1」; 「參編號1」;「肆編號1」;「陸編號1」;「柒編號1」所 示之報酬。  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佯為檢警人員 撥打電話予潘月娥,對其佯稱:因涉嫌刑事案件其帳戶會遭 凍結,須提供帳戶金融卡並交付密碼以供調查云云,致潘月 娥誤信而陷於錯誤:  ⑴潘月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2日11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交付其所有之帳戶金 融卡,由林聖峯擔任「總控」,許柏毅擔任「面交車手」, 謝帛勳擔任「場勘人員」,由許柏毅、謝帛勳於113年3月12 日1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向潘月娥收取其所有之: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5.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6.自白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 品先交予「總收」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潘月娥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 郵政帳戶金融卡交由「提領車手」許柏毅並告以密碼,由許 柏毅於附件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潘月娥之附件一 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款項後, 先交予「總收」蕭竣彥、林聖峯,再由蕭竣彥、林聖峯交付 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⑶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 如附表三、「壹編號2」;「貳編號2」;「參編號2」;「 肆編號2」所示之報酬。  ⒊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佯為檢警人員 撥打電話予楊珠培,對其佯稱:因其證件疑遭冒用涉嫌刑案 ,其帳戶會遭凍結,須將其所有之黃金及飾品交付指派之人 員收取云云,致楊珠培誤信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同日2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旁交付上 開物品。「天之驕子」、「希希」、陳學樫遂指定林聖峯擔 任「總控」人員,由林聖峯聯絡許柏毅擔任「面交車手」、 謝帛勳擔任「場勘人員」,由許柏毅、謝帛勳於113年3月15 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楊珠培收取其所 有之黃金飾品約12兩、銀飾項鍊1條及鑽戒2枚,得手後,即 將上開物先交予「總收」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 收受,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本次 所取得之詐欺所得均為珠寶飾品、黃金,經陳學樫銷贓後未 分配報酬,故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就此部分犯 行無犯罪所得。   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許育銘、陳品 均與「天之驕子」、「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 日,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慧蘭,對其佯稱:因涉嫌擄 人勒贖案件,須將贖金及所有之帳戶金融卡交付指定之人員 收受云云,致吳慧蘭誤信而陷於錯誤:  ⑴吳慧蘭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在新竹 縣○○市○○○街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采虹門市」前,交付 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黃金、飾品等財物。「天之驕子」、 「希希」、陳學樫遂指定林聖峯擔任「總控」人員,再由林 聖峯聯絡許育銘擔任「面交車手」、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 」,由許育銘、蕭竣彥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前往新竹縣 ○○市○○○街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采虹門市」,向吳慧蘭 收取其所有之: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4.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6.黃金及 飾品1批、7.自白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陳學 樫收受,並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吳慧蘭前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及玉 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提領車手」林聖峯、許柏毅、謝帛 勳、許育銘、陳品均等人並告以密碼,由渠等於附件一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吳慧蘭之附件一附表三所示銀行帳 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先交予「總收」蕭 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⑶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 如附表三、「壹編號3」;「貳編號3」;「參編號3」;「 肆編號3」所示之報酬。  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陳彥維、許育銘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佯為檢警人員 撥打電話予張淑春,對其佯稱:因涉嫌擄人勒贖及洗錢案件 ,須扣押其財產用以核對及進行案件偵辦云云,致張淑春誤 信而陷於錯誤:  ⑴張淑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0日11時許,在其位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前,交付其所有之帳戶 金融卡、金飾及現金等財物。「天之驕子」、「希希」、陳 學樫遂指定林聖峯擔任「總控」人員,由林聖峯聯絡許育銘 擔任「面交車手」、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再由許育銘 、蕭竣彥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 0段00巷00號,向張淑春收取其所有之:1.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4.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5.36萬元現金、6.黃金飾品約10餘兩、7.自白 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並由陳 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張淑春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陳彥維 保管,並指示陳彥維將金融卡交付「提領車手」許育銘並告 以密碼,由許育銘於附件一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張 淑春之附件一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四 所示款項後,先交予「總收」蕭竣彥、林聖峯後,再由蕭竣 彥、林聖峯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⑶蕭竣彥、林聖峯、陳彥維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三 、「壹編號4」;「貳編號4」;「伍編號1」所示之報酬。  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陳彥維、謝帛勳、許育銘、陳品 均與「天之驕子」、「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 日,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淑惠,對其佯稱:因涉嫌擄 人勒贖案件,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黃金飾品予指定 之人員監管云云,致林淑惠誤信而陷於錯誤:   ⑴林淑惠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0弄0號住處前,交付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 金飾等財物。「天之驕子」、「希希」、陳學樫遂指定林聖 峯擔任「總控」人員,由林聖峯聯絡許育銘擔任「面交車手 」、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再由許育銘、蕭竣彥於113 年3月20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向 林淑惠收取其所有之:1.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5.黃金、飾品 1批、 6.自白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陳學樫 收受,並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林淑惠前開彰化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 金融卡交由陳彥維保管,並指示陳彥維將上開銀行金融卡交 付「提領車手」許育銘、謝帛勳及陳品均並告以密碼,由渠 等於附件一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林淑惠之附件一附 表五所示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五所示款項後,先 交予「總收」蕭竣彥、林聖峯,再由蕭竣彥、林聖峯交付予 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⑶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陳彥維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 如附表三、「壹編號5」;「貳編號5」;「參編號4」;「 伍編號2」所示之報酬。  ㈡嗣經王慈月、潘月娥、楊珠培、吳慧蘭、張淑春、林淑惠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自蕭 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 、林雨柔、陳學樫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如附件二證據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 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下合稱被告蕭竣彥等7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依被告蕭竣彥等7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被告蕭竣彥等7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詐騙告訴 人王慈月、潘月娥、楊珠培、吳慧蘭、張淑春、林淑惠(下 合稱告訴人等6人),致告訴人等6人陷於錯誤後,再將金融 卡、現金、珠寶金飾等財物,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交予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後,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學樫 收受;同案被告陳學樫並會將告訴人王慈月、潘月娥、吳慧 蘭、張淑春、林淑惠受詐欺所交付之金融卡,先轉交予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人後,指示渠等於附件一附表一至五所示提領 日期及時間,前往附件一附表一至五所示提領地點,自詐得 之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後,先交 予「總收」即被告蕭竣彥或林聖峯,再由被告蕭竣彥或林聖 峯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學樫收受,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 被告蕭竣彥等7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蕭竣彥等 7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除被告蕭竣 彥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外(詳下述),其餘被告林聖峯 、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下合稱被告 林聖峯等6人)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等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 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 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林聖峯等6 人部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等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蕭竣彥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 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蕭竣彥等7人 (即依修正前規定論科之有期徒刑最高度比修正後規定較長 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蕭竣彥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⒉⒊⒋⒌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林聖峯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⒉⒊⒋⒌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謝帛勳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⒉⒊⒋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許柏毅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陳彥維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⒍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魏晨新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⒎被告江天助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本案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上開各該犯行既未實際參 與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或提領贓款 (被告陳彥維乃保管、交付金融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蕭竣彥等7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冒 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害被害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該犯行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 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 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 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上開各自所參與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學 樫、暱稱「天之驕子」、「希希」、「㵘」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 帛勳、許柏毅、陳彥維分別就其上開所犯,係對各該被害人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   被告蕭竣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聖峯前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 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魏晨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蕭竣彥、林聖峯、魏晨新於受前揭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蕭竣彥、林聖峯、魏晨新本案所犯之罪與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其等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均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 刑審酌資料。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蕭竣彥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本條前段 規定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 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且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 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 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 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 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 任原則。查被告林聖峯等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不能適用上開 減刑規定;被告蕭竣彥除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外,且已自動繳交全部「個人犯罪所得」65,360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三、壹部分),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95號 收據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就被告蕭竣彥附表一編號壹所犯 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江天助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陳彥維部分,檢察官於 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是否認罪,自不能將此 部分不利益歸於被告陳彥維),固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後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蕭竣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惟渠等各該犯行 既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蕭竣彥、謝帛勳、許 柏毅、陳彥維、江天助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自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林聖峯、魏晨新部分,其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後段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蕭竣彥等7人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分工擔任「 面交車手」、「提領車手」、「場勘人員」、「總收」、「 總控」或「保管金融卡」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等 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又 渠等組織、分工明確,更易遂行其等犯罪計畫以遂行詐欺犯 罪,侵害社會甚深;並審酌被告蕭竣彥等7人犯罪之分工, 若屬「面交車手」、「提領車手」、「場勘人員」,則為遭 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及顧水人員;若係擔任「總收 」、「總控」,因係幕後指揮調度及事後收取款項之人,風 險自屬較低,並考量被告蕭竣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 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陳 彥維、魏晨新、江天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兼衡本案告訴人等6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蕭竣彥等7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  ㈩另本院審酌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 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 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 柏毅、陳彥維就附表三所載犯罪分工之異同,並考量除犯罪 事實㈠:⒈之告訴人王慈月交付財物及其金融卡遭提領款項之 時間係於113年1月間外,其餘告訴人面交及其金融卡遭提領 款項之時間均係集中於113年3月間,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各該 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就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 帛勳、許柏毅、陳彥維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竣彥等7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 法於同日修正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 之物;扣案如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林聖 峯、陳彥維坦承為其等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院卷二 第22、247至24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林聖峯 、陳彥維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 二、壹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蕭竣彥於警詢及審判中供稱:「面交車手」 的報酬是面交金額的2%等語(偵28447卷二第234頁,院卷三 第20頁);被告許柏毅於偵查中供稱:「提領車手(即1號 )」之報酬為提領金額3%;「場勘人員(即2號)」、「總 收」、「總控」的報酬均為面交(現金)或自各該被害人金 融卡提領金額之1%等語(偵28447卷三第231頁);被告陳彥 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稱:同案被告陳學樫會將騙來的 金融卡交給我保管,再指示我交給提款車手提領款項,我的 報酬是車手用我保管之金融卡提領金額之1%,附表二、貳即 是同案被告陳學樫交給我保管的金融卡等語(偵28447卷二 第512、519、524、703至704頁,院卷三第21頁)。是根據 被告蕭竣彥、許柏毅、陳彥維所述,並統計告訴人等6人交 付之現金及遭提領之款項(見附件一所示)後,計算如附表 三所示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之犯罪所 得(被害人、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報酬總計【各別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三所載;被 告陳彥維遭扣押之金融卡中,僅有附表二、貳編號30、34之 卡片用於提領詐欺款項,遭提領之款項分別為190,000元、4 0,000元【詳附表二、貳編號30、34備註欄】,故被告陳彥 維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900元、400元),並依照上開規定, 於被告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被告謝帛勳、許柏毅、江天助於準備程序中稱 實際沒有領那麼多;被告魏晨新稱沒有拿到錢云云(院卷二 第249頁),未見渠等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等6人因受騙交付及遭提領之財物,為被 告被告蕭竣彥等7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又被告 蕭竣彥等7人於附表三所示分得之報酬,亦係從前開洗錢之 財物中所分得,屬犯一般洗錢罪所生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訛,並得為被告蕭竣彥等7人所支配,自亦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 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除前開報酬後,剩餘之款項(不論是面交之現金或 提領之款項)、金飾珠寶等物,經被告蕭竣彥等7人均供承 係交予同案被告陳學樫(院卷二第250至251頁,院卷三第20 頁),故此部分既非被告蕭竣彥等7人之管理、處分權限範 圍之內,倘若對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此部分逕予宣告沒收, 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蕭竣彥等7人逕予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 告蕭竣彥等7人沒收並追徵其等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蕭竣彥等7人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被告林聖峯等6人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故 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蕭竣彥之犯罪所 得及洗錢之財物共計65,360元,既經其自動繳交,即無庸再 宣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之價額,併此敘明。  ㈥告訴人等6人交付之金融卡(經扣案者為告訴人張淑春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30;有 供本案提領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附表二、貳編號39;未供本案提領使用】、宜蘭市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49;未供本 案提領使用】;告訴人林淑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34;有供本案提領使用】、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 48;未供本案提領使用】)、自白書等物,考量此類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非難性,且非違禁物或依 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不具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貳編號30、34、 39、48、49以外,附表二、貳所載之扣案金融卡,均與本案 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於附表二、參、肆同案被告林雨柔、陳學樫經扣押之物, 因同案被告林雨柔、陳學樫應由本院另行審結,是否有沒收 之原因及必要均應另為審酌,故不為是否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柏毅於113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暱稱「天之驕子」、「希希」、「㵘」等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同案被告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 帛勳、江天助、魏晨新、許育銘、陳品均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犯罪事實㈠:⒈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慈月取得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後,由被告許 柏毅持該金融卡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4至26之款項後, 先交予「總收」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許柏毅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就附件一附 表一編號24至2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應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 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於訴訟條件 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程序僅在放寬證據法則 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亦與 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 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以避免訴訟勞費,要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 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許柏毅自陳係於113年1月初,經「天之驕子」介 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偵28447卷二第430頁),其加 入此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後,另曾於113年4月12日,依「天之驕子」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5 3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 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許柏毅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觀諸被告許柏毅於前案被訴參與詐 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均為113年1月初,且指揮被告許柏毅 者與本案同為Telegram暱稱「天之驕子」之人,又前案中「 天之驕子」亦成立與本案相同之Telegram群組「首格國際」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柏毅本案與前案係 分屬於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認被告許柏毅本案所參 與者,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行為繼續中。又 本案係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20日中檢介民113偵28447字第1139116446號函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足憑(院卷一第5頁),是被告許柏毅前案之繫 屬時間顯然早於本案,則前案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被告許柏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與前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 許柏毅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被告許柏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若被告許柏毅此部分犯行成立犯罪,與 本院就被告許柏毅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犯罪事實㈠: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次查,公訴意旨雖認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4至26部分提領人均 為被告許柏毅,然檢警就此部分均未提示提領影像供被告許 柏毅指認是否為其本人,反而經警方提示提領影像供被告蕭 竣彥及林聖峯指認時,被告蕭竣彥表示像案外人許育銘等語 (偵28447卷二第239至240頁);被告林聖峯表示提領之人 即為案外人許育銘等語(偵28447卷一第293頁),故此部分 提領人均難認為係被告許柏毅,自無從就此部分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柏毅就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柏毅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許柏毅就前述犯 罪事實㈠:⒈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同一被害人),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部分無證據 聲請調查,並同意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依事證依法判斷,故 本院認為在尚未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 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用,以達訴訟經濟要求 ,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許柏毅免於訟累,爰逕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林雨柔、陳學樫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壹、被告蕭竣彥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270元沒收。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3,510元沒收。 5 如犯罪事實㈠:⒌所載(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500元沒收。 6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1,580元沒收。 貳、被告林聖峯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㈠:⒌所載(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1,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謝帛勳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1,4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7,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被告許柏毅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6,6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被告陳彥維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⒌所載(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陳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陳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被告魏晨新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魏晨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4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被告江天助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江天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壹、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 江天助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 I PAD Air2 1臺 蕭竣彥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2 ⑴ iPhone 14手機 1支 林聖峯 詐欺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⑵ K盤 2個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⑶ K他命 7.6公克 ⑷ 教戰手冊 1本 詐欺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⑸ 路由器 1臺 ⑹ 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⑺ 筆電 1臺 ⑻ 手機 10支 ⑼ 螢幕 6臺 ⑽ 電腦主機 3臺 ⑾ 房屋租約 1本 ⑿ 愷他命 45包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⒀ 財神毒品咖啡包 97包 ⒁ 電子磅秤 1個 3 ⑴ 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謝帛勳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⑵ 愷他命 1包(含袋重0.7公克) 4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柏毅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5 ⑴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陳彥維 詐欺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⑵ 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⑶ 金融卡(銀行、金融卡卡號、銀行帳號、帳戶申請人詳附表二、貳) 53張 即附表二、貳部分:編號30、34、39、48、49已無刑法沒收重要性,不予沒收;其餘金融卡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6 iPhone SE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魏晨新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7 iPhone 15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江天助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貳、上開扣案物5⑶金融卡53張(即起訴書附表六)  編號 銀行 金融卡卡號 銀行帳號 帳戶申請人 備註 1 大樹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 羅鈴瓊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郭芬秀 3 沙鹿鎮農會 00000000000000 陳端姿  4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陳端姿  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羅鈴瓊  7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  8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曾虹紷  9 臺灣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王素貞 10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郭芬秀 11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黃雪娥 1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郭芬秀 1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4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謝雯繪 15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馮文正 16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郭芬秀 1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謝雯繪 1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黃雪娥 19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陳端姿 20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簡崇寧 21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施佳慧 22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林鈴觀 23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林鈴觀 24 復華銀行 000000000 謝雯繪 2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 簡崇寧 2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藍瓊娥 2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林鈴觀 2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施佳慧 29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王素貞 3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張淑春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作附件一附表四編號1至7使用,遭提領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90,000元 3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黃雪娥 32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王素貞 3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潘賢慈 34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淑惠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作附件一附表五編號1、2使用,遭提領金額總計40,000元 35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美滿 36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鈴觀 3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謝雯繪 3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郭芬秀 3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張淑春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未作本案使用 4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湯廖桂春 4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吳日紅 4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 林鈴觀 43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謝雯繪 4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林美岑 4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湯廖桂春 46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林鈴觀 4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陳端姿 48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淑惠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未作本案使用 49 宜蘭市農會 00000000000000 張淑春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未作本案使用 5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馮文正 5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王素貞 53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林鈴觀      參、同案被告林雨柔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現金新臺幣 1萬7,600元 林雨柔  2 人民幣 448元  3 黃金戒指 1只  4 金屬項鍊 1條  5 金屬手鍊 1條  6 手錶(MICHAEL KORS) 1支  7 SIM卡(門號+000000000000號) 1張  8 iPhone11Promax(墨綠)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1支  9 iPhone 11(綠)手機(含SIM卡4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1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2 K盤 1個  13 毒品咖啡包 2包(總毛重7.56公克)  14 愷他命 1罐(毛重6.78公克)  15 大麻電子菸 1支  16 CUCCI手錶 1支  17 楊承憲之國民身分證 1張  18 楊承憲之健保卡 1張  19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晶片金融卡 1張  20 K盤(含刮卡) 2組  21 iPhone 8(玫瑰金)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 1支 肆、同案被告陳學樫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5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學樫  2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愷他命 8包(含袋重30.0公克)  4 K盤 2個  5 愷他命 1包(含袋重1.5公克)  6 陳學樫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含金融卡)  7 電子磅秤 1台                       【附表三】:犯罪所得計算 壹、被告蕭竣彥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⑴「提領車手」:148,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7至29) 3% ⑴4,440元 30,270元 ⑵「總收」:2,583,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車手提領總金額【含蕭竣彥自己提領部分】) 1% ⑵25,830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總收」:4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二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500元 4,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總收」:1,351,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三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3,510元 13,510元 4 犯罪事實㈠: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⑴「場勘人員」:360,000元(「面交車手」之面交款項) 1% ⑴3,600元 5,500元 ⑵「總收」:19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四車手提領總金額) 1% ⑵1,900元 5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總收」:1,158,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五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1,580元 11,580元 合計65,360元 貳、被告林聖峯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1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2至54) 3% 4500元 4,500元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總控」兼「總收」:4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二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500元 4,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提領車手」:提領10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三編號31至32) 3% 3000元 3,000元 4 犯罪事實㈠: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⑴「總控」:360,000(「面交車手」向張淑春收取之面交款項) 1% ⑴3,600元 5,500元 ⑵「總控」兼「總收」:19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四車手提領總金額) 1% ⑵1,900元 5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總控」兼「總收」:1,158,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五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1,580元 11,580元 參、被告謝帛勳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⑴「場勘人員」:913,200元(「面交車手」之面交款項) 1% ⑴9,132元 31,422元 ⑵「提領車手」:743,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5至17、30至32、43至51) 3% ⑵22,290元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場勘人員」:4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二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500元 4,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提領車手」:209,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2至14、28至30) 3% 6,270元 6,270元 4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提領車手」:594,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五至8、14至19、23至25) 3% 17,820元 17,820元 肆、被告許柏毅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888,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至9、18至23、39至41) 3% 26,640元 26,640元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提領車手」:450,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至11) 3% 13,500元 13,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提領車手」:60,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5) 3% 1,800元 1,800元 伍、被告陳彥維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保管張淑春交付之金融卡」:19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四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900元 1,900元 2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保管林淑惠交付之金融卡」:4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五編號1至2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00元 400元 陸、被告魏晨新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147,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6至38) 3% 4,410元 4,410元 柒、被告江天助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209,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0至14) 3% 6,270元 6,270元

2025-03-27

TCDM-113-金訴-3209-202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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