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2-訴-615-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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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余芬菱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余分婷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6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婚後因前夫屢屢生有財務 狀況,為免遭配偶之債務問題牽連,多次借用被告名義開立帳戶、銀行往來及買賣不動產。原告於民國95年4月間自加拿大回國居住,並攜回相當金錢,於97年8月間將他間投資之不動產(建案名稱:合康領袖廳)以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售出後,扣除貸款後所得之款項即一併轉作本案使用,並於97年8月6日以350萬元購入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同段6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買賣契約雖為被告名義,卻是由原告簽名並按捺指紋(原證1),再由父親余恭權幫忙為簡易裝潢,陸續出租為日租套房使用(原證2),期間就房屋裝潢所生爭議係由原告出面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原證3),99年間又因日租套房租屋糾紛,被告因此心生芥蒂(原證4),兩造於激烈爭執後不再往來。原告已於111年10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證7),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於97 年8月6日購買,買賣總價350萬元係由被告出資,並由被告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支付價金、水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  ㈡原告所稱之合康領袖廳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並由被告以名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支付貸款。  ㈢被告未婚、無家庭經濟壓力,因擅長投資理財,有投資基金 、購買房產等投資,且獲利頗豐,且被告於77年至97年間均有工作,有收入及足夠資金購買房屋,並非原告所說長期失業。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僅作為投資使用,故未居住,相關權狀及鑰匙均放在與原告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號5樓,故原告可以輕而易舉取得權狀及鑰匙。詎原告竟於99年間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日租套房違法出租,使被告無端淪為刑事被告,故被告先行斷水斷電後,更換系爭房屋出入大門及鑰匙,僅考量兩造為姊妹關係,為維繫親情及家庭關係和諧,故未有對原告追究,亦無原告所稱不再往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安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明細表(原證1)、日租套房房客資料影本(原證2)、陳俊隆律師事務所和解書影本(原證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04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原證4)、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原證5)、房屋鑰匙照片(原證6)、111年10月7日111律和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原證7)及房屋現況照片(原證8)為證。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買方」、「甲方 (買方)」、「買方簽章」欄位所留存之指紋(見調解卷第23、29、31頁,下稱系爭指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比對與原告留存指紋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均屬相符,故鑑定結果認系爭指紋與原告指紋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雖為被告名義,但係由原告按捺指紋乙情相符。  ㈢次查,系爭房屋價金係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專 戶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提出名下安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安泰銀行82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被證二,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以證明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被告所出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相關資金給付自該帳戶支出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斯時包含安泰銀行在內,連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均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使用,實際上帳戶內資金為原告所有並管理運用等語。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安泰銀行8200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查得前開銀行帳戶開戶時除留有姓名、住所、電話等基本資料外,尚留存「f_a_0000000mail.com」(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該電子郵件帳號名稱「fanny」乃原告英文名,為證人樂建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且被告所不爭執,又該帳戶於97年8月25日存入款項82,000元、287,900元、675,000元,分別係自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0476帳戶)、復華商業銀行(合併後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出,此有安泰銀行8200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比對與遠東銀行、元大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54、339、286頁),核與原告主張款項存入情形相符(原告112年6月28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堪認原告對於安泰銀行8200帳戶內資金運用狀況極為熟悉。  ㈣再查,被告在遠東銀行開設帳戶含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0101帳戶)及0476帳戶,雖未留存開戶人影像資料,然前開0101帳戶開戶時有多筆加拿大幣、美金存入,0476帳戶內亦有加拿大幣匯入匯款,有遠東銀行112年9月8日遠銀詢字第第1120005548號函所負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3頁),核與原告主張資金來源係由國外資金攜回相符;且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Y0000000LGARY.CA」,乃位於加拿大境內卡加利大學(The University of Calgary,下稱卡加利大學)所屬之電子郵件信箱,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又原告前在卡加利大學就學,於94年11月間取得學位,並於95年1月入境,有原告提出畢業證書影本(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入出境紀錄影本(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足見被告名下遠東銀行0101帳戶、0476帳戶係由原告資金匯入,並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無誤。  ㈤又查,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含帳號0000000000000等3帳戶 ,係於95年9月、12月間申設,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均係「Y0000000lgary.ca」,除字母大小寫不同外,該電子郵件信箱與遠東銀行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同一,且開戶影像顯示為原告所拍攝,有元大銀行112年9月25日元銀字第1120019132號函附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欄所示及開戶影像列印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0、302、304及305頁),亦足認元大銀行帳戶係由原告親自前往開戶,核與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乙情相符。  ㈥另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雖無開 戶人影像留存,然開戶時曾將被告名下遠東銀行0476帳戶以及被告名下安泰銀行8200帳戶作為指定轉入銀行,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647號函附開戶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8-1頁),足認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所指定轉入銀行帳戶應係同一人所有,或至少與指定轉入帳戶所有人間具有密切交易行為。而被告名下遠東銀行0476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申設,原告對於被告名下安泰銀行8200帳戶之款項使用情形亦甚為熟悉,均如前所述,復無兩造間進行密切交易之跡象,倘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為被告所有,當無指定由原告實際掌握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入帳戶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設,亦屬可信。  ㈦復查,證人即兩造父親余恭權到庭證稱:「被告與我同住的 期間是大約20、30年,地點為永利路1號5樓,被告大約在1年多以前離家。永利路房屋是公寓。(同住期間被告余芬婷的經濟來源?被告余芬婷從事什麼工作?)被告均在家,相關費用皆是我在支出,被告需要用錢跟我要的話我才會給他。被告沒有工作,他每天均在家。(有聽被告余芬婷說過她買股票、基金投資賺很多錢?)沒有。…(知道本案這間房子、地址:中和區中正路484號3樓嗎?)知道。(這間房子當初買的時候你有去看過嗎?為何要去?)有,我陪原告去的,因為原告買房子都會叫我一起去。原告買合康領袖廳時也有要我陪他一起去,合康領袖廳跟中正路房子是不同間,合康領袖廳先買。(當初中正路房子是用誰的名字買?)當初我只有在旁邊看,但我沒有看清楚,簽約時我有在現場,現場有我跟原告、賣方及代書。…(合康領袖廳是用誰的名字購買?)印象中是以被告名字購買。實際上房子是原告的。(為何姊妹要用借名登記方式購買房屋?)我也不曉得。但我可以確定有用被告名字購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4頁),明確證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合康建設廳均有借名登記購屋之情形,且被告長期無業,生活開支係向父親即證人余恭權所給。  ㈧被告固辯稱其於77至97年間有工作收入,自86年起開始有投 資行為,且於95年間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土城青雲路房產)、「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中和連勝街房產)之不動產,非無資力購置房屋等語,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證7,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52頁)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表(被證8,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工作期間自77年起至97年為止,勞保投保薪資最高為97年間之40,100元,僅為一般受薪者之薪資,扣除一般生活開支,難認有何財力購買價值數百萬至數千萬元之房產,且依被告所提出被證7交易明細表,餘額從未超過百萬元,則被告所稱投資有成乙事,亦有疑問,況就被證8所示異動索引,雖顯示被告名下曾有位於土城青雲路房產及中和連勝街房產,然關於中和連勝街房產價金實係由證人即原告前夫樂建中所支付,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兌現紀錄影本(原證13,見本院卷第39至8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6月25日上票字第1130013646號函所附兌現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3至134頁)在卷為憑。且經證人樂建中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證稱:「(請求提示卷二第93頁到第134頁, 這些上海商銀開給寶成建設的支票是不是由你本人所開?)對,因為當初買連勝街房子的時候寶成建設要求我去上海銀行開立支票戶,將支票給他們由他們按月扣工程款。(你說的連勝街是不是指連勝街9之3號4樓?)是。(中和區連勝街9之3號4樓房子後來登記為誰所有?)被告余芬婷。(既然錢是你出的,為什麼要借被告余分婷的名字登記?這方法是誰想出來的?有跟被告余分婷討論過嗎?)我們從土城青雲路156號4樓開始就登記給被告余芬婷,因為我年輕時外面欠債很多,結婚後,原告覺得有可能影響到她跟小孩,所以原告叫我把房子登記給被告,加上土城青雲路房子也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賣出去也沒什麼問題,所以原告叫我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地址到底是青雲路6樓還是4樓?)應該是6樓,我記錯了。(你前後借用被告余分婷的名字買房子有幾次?記得地址在哪邊嗎?)除了剛才講的青雲路、連勝街以外,還有中和宜安路、中和中正路,總共有4間,都是借被告名字登記。(知道本案這間房子即地址:中和區中正路484號3樓嗎?)知道。(這間房子當初買的時候你有去看過嗎?)沒有。(買完你還有再過去嗎?)也沒有。(你買這間房子的動機為何?)是原告買的,那時她賣掉連勝街跟宜安路房子,有通知我說要去中和買一間房子,也是要登記給被告,問我如何,我跟原告說你決定就好。(中正路這間房子是誰實際出錢買的?)原告。(屋主為什麼登記是“余分婷”?)因為那時我還沒有離婚,我相信原告所說怕我會影響到她跟孩子,所以我也同意原告把房子登記給被告。(你剛說借用被告名字的情形,除買房子外還有無其他情形?)住永和時,我賺的錢我都交給原告,原告放在被告的帳戶裡,我不記得在被告的哪些帳戶,因為原告不給我看。(借用被告名字買房,你知道他們姊妹間約定內容為何?)沒有,當初在買房時,我本人有參與的只有連勝街跟青雲路這兩間,沒有看到任何利益報酬。(你知不知道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去開戶?)知道。(你所知道的情形為何?)因為年輕時欠太多帳,原告總覺得我會害小孩子跟她不安全,所以借用被告的帳戶最安全。(你知不知道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開哪幾家銀行帳戶?)真的不清楚,原告那時候防我跟防賊一樣,我只知道原告有開戶,我有看過帳戶本,但是具體到底是哪幾家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至32頁),依證人樂建中前開證述,證人樂建中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原告確因證人樂建中債務問題,恐影響到原告與幼年子女,故有借用被告名義開立帳戶之情形,並以被告名義購買包含系爭房屋、土城青雲路房產及中和連勝街房產等多筆房產,另就中和連勝街房產價金支付,並有明確兌現傳票可資佐證,復無證人樂建中有何特別偏袒何造之因素,是證人樂建中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可信。前開土城青雲路房產、中和連勝街房產均非被告出資購買,被告執之作為有財力購買系爭房屋之依據,顯不足採。則依被告所提出財力證明資料,均不足認以被告於77年至97年間之工作收入可以購入系爭房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購買,顯無實據。  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系爭房屋固係以被告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惟契約上買方指印均係由原告所為,且價金亦係由原告掌管之安泰銀行8200帳戶所支出,堪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屬實。嗣原告於111年10月7日111律和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移轉房屋登記,則被告作為系爭房屋名義上登記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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