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尚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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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18號 債 權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代 理 人 宋尚賢 債 務 人 林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37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8

CYDV-113-司促-8118-202410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17號 債 權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債 務 人 林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13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8

CYDV-113-司促-8117-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被 告 楊立光 楊秉勳 被 告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房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 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為獨立之9樓 建物,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 :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為何人及應有部 分為若干,以土地、建物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登記 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 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5-51頁) ,堪認兩造確屬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 爭房地係鋼筋混凝土造9樓之獨立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等 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且有系爭 房地外觀照片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堪認系爭房地 性質上以原物分配兩造應有困難,且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 ,亦不宜採取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於一造,他造以金錢補償 之分割方式,而系爭房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生活機能佳, 應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 、公開競標,當可反應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共有人所能分 配之金額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當非不利。是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 律關係及兼顧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 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而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分割為恰,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變賣價 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一: ㈠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忠義 514 1,367.41 楊立光:100000分之65 楊秉勳:100000分之65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300000分之260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300000分之130 ㈡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9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9層,17.8 陽台:5.77 花台:0.34 楊立光:4分之1 楊秉勳:4分之1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6分之2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立光 4分之1 4分之1 2 楊秉勳 4分之1 4分之1 3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6分之2 6分之2 4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6分之1 6分之1

2024-10-01

TYDV-113-訴-86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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