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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蔡宗龍 相 對 人 謝佳蓉 陳彥亦 賴正坤 柴志遠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流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流線公司)負 責人,與相對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簽約,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屏店開設金礦蛋糕店,遭家樂福拒 於民國111年1月3日履約,違約扣留裝潢、生財設備,並出 租其他商家使用,致伊受有重大損失。其餘相對人為家樂福 之一級主管,對伊公然侮辱。簽約、公然侮辱之地點均在高 雄市左營區家樂福南屏店、前鎮區中華五路家樂福成功店, 且其餘相對人均住在南部,原裁定所指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 係於106年4月7日簽訂,家樂福拒不履約及其餘相對人出言 公然侮辱,均於111年1月3日,故原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 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係以關於由一定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亦有同法第2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同法第20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106年間向家樂福承租設櫃開設金礦蛋 糕店,租期10年,已經營5年,惟家樂福於111年1月3日拒不 履約繼續合作剩餘5年租期,其餘相對人出言公然侮辱,不 法侵害伊名譽,竟將伊承租櫃位裝潢、生財設備出租其他商 家使用,致伊受有裝潢、生財設備損失、營業利益損失及名 譽受侵害之精神損失。爰依設櫃承諾備忘錄之法律關係、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等情。並聲 明求為命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1,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家樂福雖舉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審重訴卷頁239至253、275 至282),辯以:依第27點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件應裁定移送北院管轄云云。然抗告人係執設櫃承諾備忘 錄約定租期自106年5月1日起10年為主張(審重訴卷頁65、 重抗卷頁23),核與家樂福所提出書證內容相符(審重訴卷 頁235至237、273至274),而設櫃承諾備忘錄並未約定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洵難以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第27點約 定,逕認本件原法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況美食街設櫃租賃 契約之當事人係流線公司,非抗告人,益徵抗告人與家樂福 間並無契約關係。  ㈢矧以,抗告人尚主張家樂福不法侵害伊裝潢、生財設備之權 利,致受有營業利益等財產上損害,及其餘相對人不法侵害 伊名譽權,致受有精神損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財產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等情,核非抗告人與家樂福間之契約關係,益 無以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第27點約定,遽認原法院無受訴本 件管轄權之可言。而上訴人所主張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原因事 實,家樂福之南屏店(高雄市左營區)、成功店(高雄市前 鎮區)等分支機構營業所,雖分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院)及原法院管轄;其餘相對人之住所亦分屬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臺南市安南區)、橋院(高雄市大樹區)及原法院 (高雄市鳳山區、前鎮區)管轄,然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0條前段規定,原法院俱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 事實,堪認本件原法院俱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且抗告人與家 樂福間之契約關係(設櫃承諾備忘錄)並無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為北院。是原裁定依職權移送管轄至北院,尚有未 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為妥適處理,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2-10

KSHV-114-重抗-6-20250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宗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月9日所為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提起再審:  ㈠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 確定判決)第8頁第21行至第9頁第5行所記載臺北縣坪林鄉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0○0○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是否出售,以「何價格」出售等 重要交易事項,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宗龍(以下稱聲請 人)無權作決定(附件一:原確定判決)。由此觀之,告訴 人薛永讀與聲請人間並無授權,不存在所謂的信託關係。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記載,薛永讀將應有部分房地出售可實拿價 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證人李秉憲告知,薛永讀得 知系爭房地以2,600萬元的價格全部出售予證人陳大松,後 驚覺受騙而提出告訴。經查,薛永讀與陳大松並無買賣關係 ,薛永讀應有土地過戶登記契約書,價款500萬元記載屬實 ,是雙方提供「法律認定的事實」。又法官裁定薛永讀應有 部分房地出售價格500萬元云云,法官不予採納事實「關鍵 」證據證明。經查,薛永讀與聲請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格500萬元證據證明(證1:林麗卿與薛永讀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薛永讀親自簽名蓋章出售應有房地500萬元,於 民國99年11月15日收取頭期款支票50萬元,同年月24日收到 尾款450萬元,薛永讀實拿價金500萬元無誤。這是雙方合法 、合理的買賣交易行為。裁定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並非 屬實。審判過程有明顯的主觀傾向性、過度行使自由裁量權 導致判決結果與事實嚴重不符,判決的法律依據,缺乏清晰 的邏輯性。    ㈢原確定判決記載陳大松於99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的訂金至 聲請人帳戶,並交付500萬元銀行本票,於99年11月18日、2 4日及12月6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200萬元、500萬元後, 由聲請人委請代書闕何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大 松。經查,陳大松購買系爭房地全部,並與李秉憲、聲請人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日期為99年11月16日,總價格為2,60 0萬元,有特別約定事項記載,系爭房地全部與地上物搬遷 處理費用等,買賣契約書第1條「特別註記」聲請人需負責 陳大松取得所有權「全部」之責任(證2:陳大松、被告與 李秉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此觀之,法官明知道聲請 人必要購買薛永讀應有部分房地給陳大松的事實事件。可見 薛永讀與陳大松確實沒有買賣關係存在,薛永讀的買方是聲 請人一人。法官認定事實為薛永讀與陳大松有買賣交易價格 866萬元,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法官憑空聲稱薛永讀應 有部分出售價格為866萬元純屬虛構不實,故意捏造偽造這 筆買賣交易是薛永讀與陳大松的關係,故意曲解事實、顛倒 黑白以達到偏袒一方的目的,虛構不實,缺乏真實性、合法 性、關聯性。    ㈣原確定判決聲稱土地為共有土地,應一起出售的行為,不得 有個人出售的行為,所以法官認為應分配給薛永讀866萬元 的唯一理由。根據民法第819條第1款,土地各共有人,得自 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土地(證3:新北市政府公告)。薛永讀 有權處理他個人的應有房地產,應屬合法行為。法官認共有 土地不得有個人出售的行為,有違法律的規定。薛永讀與聲 請人雙方簽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500萬元,聲請人依 照買賣契約的約定,給付價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行為。 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取得土地登記文件登記完成,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在案。原確定判決意圖 圖利薛永讀,混淆是非,故意憑空捏造、製造薛永讀的價差 366萬元的假案,隱藏證據,導致判決結果與事實嚴重不符 的錯案,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進行裁案。本案裁定 認定薛永讀的價差366萬元事實,缺乏證據和法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糾正此一錯誤。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諭知無罪判決。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㈠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 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 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 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 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 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 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 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由此可知,以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為由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 再審時,必須符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的要件。又同條第3項規定: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據此,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 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 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 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 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 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 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 性。是以,有權聲請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 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同一原 因,是指同一事實的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的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的事由暨其提出的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的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 屬同一事實的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聲請人與友人薛永讀、李秉憲於9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李秉憲的應有部分登記在其子 李沅駱、李沅錄名下)。嗣3人欲出售系爭房地,因聲請人 從事仲介工作,遂由其於96年4月17日,在所任職的現代房 屋臺北旗艦加盟店網路平台上,刊登系爭房地出售資料,藉 以為訂約的媒介,直至99年11月初,陳大松上網看到出售資 訊,在看過系爭房地後,乃與聲請人及管理系爭房地的李秉 憲議定以2,600萬元的價格,購買系爭房地,陳大松並於99 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的訂金至聲請人帳戶。詎聲請人趁 薛永讀未參與系爭房地議價過程之機,認可從中上下其手賺 取價差獲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借用不知情的林麗 卿出名為人頭佯為買家,向薛永讀佯稱該買家有意以1,000 萬元的價格,購買薛永讀與聲請人共3分之2持分的房地,薛 永讀可實拿價金500萬元云云,實則係藉該人頭而隱瞞真正 的買受人為陳大松、買賣系爭房地的真正價金為2,600萬元 之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薛永讀陷於錯誤,應允以 500萬元的價格出售其應有部分,聲請人在取得薛永讀應有 部分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 文件後,即利用不知情的闕河忠,據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真正買受人陳大松,聲請人因此陸續取得陳大松 交付的價款共計2,600萬元,按各3分之1的應有部分計算, 該真正買賣應給付與薛永讀的價款約為866萬元,但因聲請 人以上述詐欺手段使薛永讀締結此等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 買賣契約,以致薛永讀僅取得500萬元的款項,聲請人以上 述欺罔手段詐得本應給付與薛永讀的價差366萬元(866萬元 -500萬元=366萬元)。嗣經李秉憲告知,薛永讀才得知系爭 房地是以2,600萬元的價格出售予陳大松,驚覺受騙而提出 告訴,始查悉上情,經薛永讀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聲請人上述所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新北地方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判決認定 聲請人所為,是犯背信罪。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撤銷改判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 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後,聲請人前後數度提請再審,經 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3與2 8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15、143、264與458號、106年度聲 再字第67與49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40、265與378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9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1與296號、112年度 聲再字第217與51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87與283號等裁定駁 回他的再審聲請。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的訴訟 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㈡有關聲請意旨一、㈠部分,聲請人提出附件一,主張薛永讀與 聲請人間並無信託關係等情。惟查,附件一為原確定判決,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1行至第9頁第5 行記載僅是說明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與背信 罪的構成要件不同之處,非原確定判決有認定薛永讀與聲請 人間是信託關係,是以,聲請人以「薛永讀與聲請人間並無 授權,不存在所謂的信託關係」為新事實提起再審,此部分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㈢有關聲請意旨一、㈡、㈢、㈣部分,聲請人提出證1、證2、證3 ,主張薛永讀與聲請人(買方為林麗卿)簽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是合法的買賣交易,法官不採納此證據,裁定認定事實 缺乏證據證明;薛永讀與陳大松間無買賣關係存在,法官認 薛永讀與陳大松有買賣交易價格866萬元是故意捏造偽造該 筆買賣交易是薛永讀與陳大松;抑或薛永讀處理個人應有房 地產屬合法行為,法官認共有土地不得有個人出售的行為, 有違法律的規定,且本件裁判意圖圖利薛永讀,憑空捏造薛 永讀的價差366萬元的假案,隱藏證據,導致判決結果與事 實嚴重不符的錯案等情。惟查,證1、證2其形式與內容則與 原確定判決卷所附卷內資料相同,且已經原確定判決內詳述 其論斷的基礎及取捨證據的理由(原確定判決的理由欄二㈠ );證3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再者,聲請人曾 以同一原因向本院提出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聲再字 第3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43號、264號、458號、106年度 聲再字第67號、49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40號、378號、10 8年度聲再字第9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1號、296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21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15號、113年度聲再 字第87號、283號等裁定認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再審聲 請。是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顯然違背 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㈣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薛永讀與陳大松有買賣交易價格 866萬元,憑空聲稱薛永讀應有部分出售價格為866萬元,故 意捏造偽造此筆買賣交易是薛永讀與陳大松,製造薛永讀的 價差366萬元的假案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薛 永讀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不論雙方間究是委任或居 間義務,聲請人應有就其所知關於訂約事項向薛永讀據實報 告的義務。況且,以陳大松願以2,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而系爭房地又是聲請人與薛永讀、李秉憲共同出資購買,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在別無約定下,所得價款自應按各3分 之1的應有部分均分,依此計算結果,薛永讀可獲得的價款 約為866萬元,然聲請人是趁薛永讀未參與系爭房地議價過 程之機,對薛永讀隱瞞陳大松買受系爭房地的真正價金,使 薛永讀陷於錯誤,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聲請人根本未 曾以自有資金支付分文,卻可額外獲得本來應分配予薛永讀 的366萬元價差,薛永讀確實因聲請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而受有損害等情,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 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 決,也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的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 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的證據資料。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不符。又 聲請人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301條聲請再審,但此等 條文與本案聲請再審要件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 理由。  ㈤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所提書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雖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並提出本案原確定判決及前述證1 、證2等件為證,但此部分已經原審論駁如前所述,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的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所提出彰化 銀行支票1張,主張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因聲請人並 未釋明該支票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再審理由為何?是以,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 以先前相同的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或所提出的證據資料與 本案事實認定無關,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事實,且聲請人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 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也未提 出替代確定判決的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 判決證明力的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其聲 請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 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 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 ,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3-聲再-492-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124ng /mL、13408ng/mL,均高於5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3號   被   告 郭宗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龍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家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前經警另案移送本署偵辦 ),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10月3日1時5分前之不詳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 西區民權路與大福街口,因其行車不穩遭警攔查,郭宗龍向 警坦承隨身攜帶毒品,主動交付並查扣安非他命1包(毛重0 .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為11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408ng/mL)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宗龍於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覺得自己可以正常駕駛、可以安全駕 車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為:安非他 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而被告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0 月3日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中安非他命命濃度為1124ng/mL 、甲基安非命濃度為13408ng/mL),此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85)、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5)、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交簡-286-202502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曾花香 相 對 人 葛宗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2日 300,0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CH419677 002 113年5月2日 500,000元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5日 CH419680 003 113年6月13日 1,050,000元 113年7月20日 113年7月20日 CH419683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票-976-202502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00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宗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對已於106年12月6日死亡之債 務人黃宗龍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因認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5-01-25

TYDV-114-司執-12005-20250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李宗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49,536元,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附卷可憑,應繳裁判費新臺幣9,95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9,45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23

CYDV-114-補-39-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宗賓(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芳(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宗聖律師 原 告 陳鼎霖(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曜(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娥(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芬(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櫻(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1 張炳坤(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 張益楨(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 張塗(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4 王次郎(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5 王金龍(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6 王立宇(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7 王意媚(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8 王綉婷(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9 張麗寬(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0 張麗蘭(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1 徐茂華(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2 徐鑑宏(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13 鄒宏堅(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4 鄒宗龍(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5 鄒蕙如(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6 鄒蕙安(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7 鄒佳芬(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8 鄒佳玲(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9 張長晏(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0 張又熹(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1 康健勝(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2 康徐宿(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3 康師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4 康存涵(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5 康健富(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6 王康美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7 葉康美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8 詹康美月(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9 康麗娟(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0 楊輝隆(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1 楊弋暹(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2 楊建豐(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3 陳楊美麗(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4 高楊淑美(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5 楊淑貞(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6 楊淑媛(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7 陳佩廷(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8 陳文隆(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9 陳孋嬅(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部分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前已和解之 被告張又熹尚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張幸雄之繼承人 ,其未受合法送達,故本件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部分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23

SLDV-111-訴-628-2025012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宗賓(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芳(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宗聖律師 原 告 陳鼎霖(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曜(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娥(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芬(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櫻(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1 康致富 被 告 2 陳秀琴(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3 王陳玉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 陳美智(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5 陳燦忠(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6 陳炳騏(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7 陳太龍(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8 陳欣怡(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9 黃陳素雲(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0 陳素蘭(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1 陳素玲(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2 柯萬達(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3 柯宗志(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4 柯貞夆(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5 楊金泉(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6 楊舜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7 楊舜凱(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8 楊柏棠(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9 劉玉燕(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0 楊佳靜(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1 楊晴琇(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2 楊麗琴(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3 蕭素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4 陳靜儀(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5 陳靜美(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6 陳俊達(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7 張炳坤(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28 張益楨(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29 張塗(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0 王次郎(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1 王金龍(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2 王立宇(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3 王意媚(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4 王綉婷(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5 張麗寬(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6 張麗蘭(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7 徐茂華(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8 徐鑑宏(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39 鄒宏堅(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0 鄒宗龍(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1 鄒蕙如(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2 鄒蕙安(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3 鄒佳芬(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4 鄒佳玲(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5 李九螺(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6 張義雄(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7 張義忠(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8 張義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9 張鄭月(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0 張春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1 張忠正(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2 張春福(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3 張光榮(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4 張晏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5 張富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6 李金樹(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7 李月香(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8 李月珍(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9 李月寶(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0 陳曾清(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1 陳曉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2 陳曉瓊(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3 陳秀珠(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4 陳秀蓮(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5 王尉然(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6 王蔚強(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7 王曉蘋(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8 張楊阿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9 張秋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0 張進雄(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1 張景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2 張進彬(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3 張進祿(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4 康素珍(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5 張士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6 張士豪(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7 張士參(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8 林麗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9 張慧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0 張天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1 連重義(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2 連重仁(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3 李明維(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4 李明燦(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5 李玟儀(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6 連秀琴(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7 連秀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8 張豐子(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9 鄭買(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0 鄭國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1 鄭國賢(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2 鄭羽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3 鄭麗貞(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4 張雪鳳(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5 曾志鵬(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6 曾春益(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7 曾建和(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8 楊曾金枝(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9 謝義政(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0 謝朝輝(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1 陳謝麗卿(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2 謝麗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3 謝麗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4 汪昇享(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5 汪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6 李冬菜(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7 張詠盛(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8 張怡然(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9 張怡臻(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0 張緻怡(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1 陳兩岸(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2 張兩全(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3 陳天發(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4 張玉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5 陳錦祥(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6 李陳碧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7 張黃春菊(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18 張素珠(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19 張玫瑰(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0 張素玲(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1 張玉樹(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2 張淑枝(即張于之繼承人) 被 告123 陳張照子(即張于之繼承人) 被 告124 李見雄(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5 李修毅(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6 莊李蘭英(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7 張金風(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8 鍾瑞珍(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9 張麗嬌(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0 朱健興律師(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蕭金聰之遺產管 被 告131 李金進(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2 李金德(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3 李明娟(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4 李家蓁(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5 許建中(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6 許建國(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7 許淑芳(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8 許淑鈴(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9 許進益(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0 許進福(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1 許美麗(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2 許美月(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3 張清香(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 被 告144 陳麗珠(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 被 告145 陳銘宏(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 被 告146 張進旺(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47 張進興(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48 張琇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49 謝張麗紅(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0 張麗香(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1 張麗秋(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2 呂建岳(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3 呂建和(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4 蔣呂麗華(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5 呂麗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6 呂麗琦(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7 呂麗鳳(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8 呂麗慧(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9 張鄭霞(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0 張文和(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1 張嘉容(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2 張堯泰(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3 張堯順(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4 張富翔(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5 李麗月(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6 李麗玉(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7 黃張妹子(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8 張明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賓負擔20%;原告陳慶芳負擔48%;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地上權應予終止,並予以塗銷登記,而上開地上權分屬不 同地上權人,各編號所示地上權彼此間並非必須合一確定; 至於原告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僅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各該編號內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所 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既已達可為裁判之 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至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地上權,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訴時所列被告蕭金聰 ,其業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終止地 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蕭金聰之遺產管理 人朱健興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28、208至211、21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鄒張麗卿於111年11月14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鄒宏堅、鄒宗龍、鄒蕙如、鄒蕙安、鄒佳 芬、鄒佳玲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陳桂煌於112年6月18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蕭素貞、陳靜儀、陳靜美、陳俊達均未拋棄 繼承;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其上開繼承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㈡第98至118、124至126、140至141頁),嗣被 告陳苗於113年1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王陳玉霞、陳美 智、原告陳宗賓與陳慶芳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陳張勉於113 年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張清香、陳麗珠、陳銘宏均 未拋棄繼承;被告張天賜於113年2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張黃春菊、張素珠、張玫瑰、張素玲、張玉樹均未拋棄繼 承,經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396至402、416至464頁),其後原告陳文盛 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鼎霖、陳志曜、陳雪 娥、陳雪芬、陳雪櫻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3至57、139至141頁),經 核上開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本件除被告陳太龍、徐鑑宏、張清香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宗 賓、陳慶芳於80年8月19日因贈與而分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6 8/343、164/343;陳文盛則於94年12月13日因繼承而登記取 得權利範圍111/343,嗣陳文盛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上開權利範圍111/343。 二、訴外人陳阿登、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於38年間設定 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地上權,訴外人張振芳於67年4月26 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而被告康致富 於101年2月13日因讓與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 嗣陳阿登、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時間死亡,陳阿登之繼承人包括原 告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 、張萬春之繼承人則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且均未 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原告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繼承陳阿登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如附表 編號2、4至7所示被告分別繼承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 皮、張萬春所遺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又如附表 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其存續迄今已 逾70餘年,且其設定目的之建物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現存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及177 號房屋(下稱17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使用 系爭土地,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原告依民法 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 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且該地上權登記之 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予以塗銷。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 未能偕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 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迄今均未辦理如附表編號2、4至7所 示地上權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偕 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 號2、4至7所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及請求 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徐鑑宏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太龍、張清香則以:對本案不瞭解,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麗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抗辯張 有金為張灯之子,張天保為張有金之子,張富彥為張天保之 子,林麗美已就被繼承人張富彥之遺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86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對 林麗美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蕭金聰之遺產管理人朱健興律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陳欣怡、張金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等前到場陳述略以: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請求法院 依法審理,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李修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 述略以:伊對本案不瞭解等語,資為抗辯。 七、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 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 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按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施 行,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係 於38年間既已設定登記,其中張振芳、康致富分別係因繼承 、讓與登記取得附表編號2、8所示地上權,上開地上權自設 定登記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以上,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附土地他 項權利一覽表、地上權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332至360頁),即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設定之初係以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惟該房屋業已滅失,系爭土 地上現有17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已未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6頁、卷㈡第40至45頁) ,且系爭土地上原登記建物,其中小八里坌段埤子頭小段37 、38建號等2棟建物,分別於79年7月2日、79年7月25日辦竣 滅失登記;其中中山段1876、1877、1878、1879、1880建號 等5棟建物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111年淡地登字第 080430號辦竣滅失登記,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 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113年11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7355號函暨所附 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3、366至 368頁、卷㈢第21至2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再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迄 今逾70年,且地租欄為空白,顯示無須支付地租,設定權利 範圍面積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而其設定登記之初既 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現房屋業已滅失,被告復未利用系爭 土地,倘任令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繼續存在, 勢必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斟酌 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被告已未使 用系爭土地等情形,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 。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 2、4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 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法終止如附表編號1、2、4至8 所示地上權,則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對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 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順序定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麗美雖以前詞辯稱伊未繼承 而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云云,並提出本院家事 庭通知函、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為證。然張灯係於69年8月24 日死亡,其次子張有金於81年3月30日死亡,嗣張有金之四 子張天保於82年7月8日死亡,而張天保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 偶林麗美及其子女張富彥、張慧玲,嗣張富彥於108年10月1 9日死亡,此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26、188、220至226、356頁)。則依上開規定,於張有 金死亡時,張天保依法繼承張有金所繼承自張灯之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並於張天保死亡時由林麗美、張富彥、張慧 玲依法繼承。至於林麗美雖於張富彥死亡時依法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86號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㈡ 第188至190頁),然林麗美所拋棄繼承者係被繼承人張富彥 ,並非拋棄已繼承被繼承人張天保之部分,故林麗美自繼承 張天保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義務 ,其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 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並得請求塗銷登記,惟陳阿登業 已死亡,由原告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繼承而取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地上權;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 業已死亡,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繼承而分別取得 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上開繼承人均負有塗銷上 開地上權之義務,然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塗銷地上 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因此,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地 上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 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上開地上 權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33條之1、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 權應予終止。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 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 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 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末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被告分別係因繼承、讓與取 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且原告勝訴乃係因民 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 ,又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 於原告,參以原告已當庭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 院卷㈢第128頁),故本院斟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並由陳宗賓負擔20%;陳慶芳負擔48%;陳鼎霖、陳志曜 、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23

SLDV-111-訴-628-20250123-4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 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李宗龍與債權人訂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3日起, 按月償還本息。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 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 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 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 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303-20250123-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柯易賢 被 告 吳宗憲 吳秀暖 吳佳勳 吳佳芳 吳宗龍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松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登記物權行為、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房屋稅 籍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秀暖、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就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秀暖、吳宗龍就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四、被告吳宗龍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2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 五、被告吳佳穗、吳佳芳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 」欄所示。嗣追加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經核均屬就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松玄所遺遺產為相關之請求 ,訴訟資料得加以援用,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宗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宗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但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1,364元本息未 清償,原告並有本院所發給之107年度司執字第2855號債權 憑證。而吳宗憲之父親即吳松玄於民國106年7月16日死亡, 遺有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吳宗憲既為吳 松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復無對吳松玄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吳宗憲即為吳松玄遺產之合法繼承人,系爭遺產本應由被 告公同共有繼承。惟吳宗憲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尚未清 償,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其繼承之應 有部分,而為逃避追索,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 協議,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給其餘被告,並於106年10月24 日、106年10月26日分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 登記,致吳宗憲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債權無以 受償,顯已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秀暖、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吳宗龍(下稱吳秀 暖等5人)以:被告就吳松玄所遺系爭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 議及依該協議辦理登記,乃基於繼承之人格法益所為,並非 單純之財產上行為,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 吳松玄生前均由吳秀暖等5人扶養照顧至過世,吳宗憲根本 沒有盡到照顧父親之責任;而吳松玄之勞保退休金100萬元 及吳松玄向銀行貸得之250萬元亦均由吳宗憲取走花用;甚 至吳宗憲還分別向被告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等 人借款,且均未償還,吳佳穗並已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核 發並取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票面金額合 計為440萬元),是依上開情形,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 、吳佳芳等人均得向吳宗憲求償,則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乃衡 量上開情事所為,對於吳宗憲而言,並非無償行為。況吳松 玄往生時,吳宗憲有表示因為已經從吳松玄那裡拿太多錢了 ,所以遺產不用分給吳宗憲,吳宗憲也有同意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宗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宗憲對其負有債務,尚積欠31萬1,364元本息未清 償,經原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3128號確定 判決強制執行無著,原告因此取得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執 字第2855號債權憑證。被告於吳松玄106年7月16日死亡後, 均未拋棄繼承,而為吳松玄之合法繼承人。嗣吳宗憲與吳秀 暖等5人於106年10月19日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 爭協議),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繼承 情形」欄所示,並分別由吳秀暖等5人取得各該權利,吳秀 暖就附表編號3至5、吳宗龍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均 於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吳秀暖等5人 則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0月26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辦妥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各節,有債權憑證、 戶籍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系統、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51至68、81至 85、133、134、153至193頁、卷二第51、52、61至83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馬簡字第4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如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僅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 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意,亦即,債務 與債務間互有補償性質,而彼此互為代價。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協議係有害原告債權實現之無償行 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 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吳宗憲積欠原告債務,原告為吳宗憲之債權人,並對吳宗憲 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已如前述,且被告吳佳穗自 承吳宗憲積欠其他被告很多錢,並取得本票裁定,足認吳宗 憲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又吳松玄死亡後,被告均未拋 棄繼承,已如前述。吳宗憲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吳松玄之遺產 ,即與吳秀暖等5人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且 揆諸前揭說明,該權利係屬財產上之權利,與本於繼承權具 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有別。然吳宗憲卻與吳秀暖等5 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吳秀暖等5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二 「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之權利,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及房 屋稅籍移轉登記,足認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確有 將吳宗憲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 吳秀暖等5人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吳宗憲將繼承取得系爭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以系爭協議無償讓與吳秀暖等5人,已 減少吳宗憲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暨就該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吳秀暖 等5人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前開登記等語,自屬有 據。  ⒉吳秀暖等5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協議已載明被告就吳松玄 所所遺系爭遺產由吳秀暖等5人分別取得如附表「分割繼承 情形」欄所示之權利之內容,對於被告間是否另有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復無提出事證證明被 告間所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意等情, 是被告間縱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不能逕作為渠等間 遺產分割之對價,自不影響系爭協議本身對未分得不動產之 吳宗憲乃無償之法律行為之認定。況吳松玄生前是否均由吳 秀暖等5人扶養,亦未有事證足資證明。且配偶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為第一順序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參照),縱吳秀暖等5人曾為 照顧吳松玄支出金錢,亦無從逕認當然得向吳宗憲追償。再 審酌吳松玄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約800萬元乙情,有上開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可參,堪認吳松玄於生前為有恆產及相當資力之人,更 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故縱吳秀暖 等5人曾為吳松玄支付照顧費用,核屬生活協力或孝親之表 現,並未使吳宗憲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至於吳佳 穗雖有提出對吳宗憲之本票裁定,然該裁定所憑之本票發票 日均為112年2月12日,至多僅能證明吳宗憲於112年2月12日 後對吳佳穗負有票據債務,然系爭協議係甚早於106年10月1 9日即完成,難認此票據債務與分割系爭遺產間有何對價關 係。從而,被告所辯均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編號7所示未 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塗銷系 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吳宗憲、吳秀暖、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秀暖、吳宗龍應塗銷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就前項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宗憲、吳秀暖、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公同共有。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松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秀暖、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0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秀暖、吳宗龍就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四、被告吳宗龍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五、被告吳佳穗、吳佳芳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系爭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吳松玄之遺產 分割繼承情形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6) 吳秀暖、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吳宗龍各取得15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8分之6) 吳秀暖、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吳宗龍各取得15分之1 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吳秀暖、吳宗龍各取得6分之1 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吳秀暖、吳宗龍各取得6分之1 5 澎湖縣○○鄉○○段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 吳秀暖、吳宗龍各取得6分之1 6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吳宗龍取得全部 7 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吳佳穗、吳佳芳各取得2分之1

2025-01-20

PHDV-113-訴-7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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