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寶兒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21-22 筆)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謝寶兒 被 告 劉德華 劉少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德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德華、劉少凱(下各逕稱其等姓名,合稱為 被告二人)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2年3月7日、3月9日、3月10日,二人共同前往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帳功能後, 由劉德華將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劉少凱,再於其後之某時,由劉少凱將劉德華系爭 帳戶之物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 物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LINE向原告佯稱依 指示轉帳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 月15日9時54分許、9時57分許、20時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5,000元、15,000元、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受害之34,000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劉德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劉 少凱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 四、查被告二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 罪確定,而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並均自白犯罪,有本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二 人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9

CPEV-113-竹東小-172-2024102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政雄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 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速偵字卷第7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0號   被   告 吳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雄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0時許起,在臺東縣○○市○○○路00 0號藍寶兒小吃部飲用高粱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8月16日5時5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6)日5時59分許, 因有規避警察查緝情形,而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180巷與 浙江路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5時59分許對之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7

TTDM-113-東原交簡-429-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